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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城市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6 23:53:58  浏览:87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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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城市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定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政发[20O5]6号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城市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中直、省属在哈单位: 

  现将《哈尔滨市城市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定》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六月九日



哈尔滨市城市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工作,保障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4]77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2004年5月13日国家《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颁布实施后,购买经市政府批准面向社会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均实行申请、审批和公示制度。

  第三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分为家庭申请人和单身申请人。家庭申请人是指夫妇双方组成的家庭以及离异(或丧偶)带子女的单亲家庭;单身申请人是指达到法定晚婚年龄以上的未婚人员以及离异(或丧偶)不带子女的人员。

  第四条 凡具有本市市区城镇常住户口,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一)年收入在4万元(含4万元)以下的无房户或住房困难户;

  (二)企业退休的建国前入伍的老军人;

  (三)市政府组织实施的重点工程或危棚房改造涉及的被拆迁居民家庭;

  (四)现住房面积低于本市住房面积控制标准70%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干部职工。

  本市住房面积控制标准按《哈尔滨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关于贯彻<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住房面积控制标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哈房改组字[1994]第2号)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住房困难户是指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上一年度全市人均住房建筑面积70%或现住房建筑面积低于50平方米的申请人。上一年度全市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以市政府统计数据为准。

  第六条 单身及单亲家庭申请人的年收入按一人年收入计算,其他家庭申请人的年收入按夫妇双方的年收入之和计算。申请人的年收入是指下列所得:

  (一)工资、薪金所得;

  (二)住房公积金的单位缴纳部分;

  (三)劳务报酬等其它所得。

  申请人年收入按本条前款所列项目上一年的实际发生数核定。

  第七条 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只准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单身申请人、三口人(含三口人)以下的家庭申请人,可购买建筑面积70平方米的经济适用住房;三口人以上的家庭申请人,可购买建筑面积90平方米的经济适用住房。申请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面积最大不得超过建筑面积100平方米。

  第八条 申请人实际购房建筑面积在规定面积以内的,按市物价局批准的价格购买;超面积部分需按建筑面积销售价格的8%补交差价,由市房产住宅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时代市政府收缴。超面积部分将在《房屋所有权证》中标注,房屋再上市交易时,该部分面积不再补交土地出让金。

  第九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需到哈尔滨市政府行政服务中心经济适用住房购买对象审批窗口,由申请人领取《哈尔滨市城市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审批表》(以下简称《审批表》)。

  第十条 申请人应如实填写《审批表》,到所在工作单位核准盖章。没有工作单位的,由其所在街道办事处核准盖章。

  对出具虚假证明的核准盖章单位,将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一条 《审批表》经相关单位审核、盖章后,申请人应持以下证件到经济适用住房购买对象审批窗口办理审批手续:

  (一)本市居民常住户口;

  (二)身份证; 
 
  (三)现住房的产权证明;

  (四)审核盖章后的《审批表》;

  (五)市政府组织实施的重点工程和危棚房改造涉及的被拆迁居民家庭,需提供《住宅房屋货币拆迁补偿协议书》;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干部职工需提供级别、职称证明;

  (六)企业退休的建国前入伍的老军人需提供《企业退休建国前老军人荣誉证》或其他证明。

  第十二条 申报材料初审合格的,将对申请人及其配偶姓名、核准盖章单位及可购经济适用住房面积等情况,在市政府行政服务中心大厅公示栏和哈尔滨市房产住宅局信息网上公示,公示期为7天。公示期满后,对情况属实的予以批准。

  对于申请人弄虚作假、虚报家庭人口数、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情况的,经查实,即取消其购房资格,并记入个人信用档案,两年内不准再次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对于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予以收回或由购房人按市场价补足购房款;对于伪造购房所需相关证件而触犯法律的,交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申请人持身份证和经核准的《审批表》到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企业购房,买卖双方在网上签订《哈尔滨市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书》,并按相关规定及时进行合同备案。申请人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时,须提供《审批表》。

  对于开发企业擅自向未取得审批资咨的购房人出售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市房产住宅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开发企业限期收回;不能收回的,由开发企业补缴同地段经济适用住房与商品房价格差;将违规行为记入企业诚信档案,5年内不准从事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建设。

  第十四条 《审批表》从批准之日起,有效期为2年。超期的需重新申请办理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已满5年(含5年)的,可按市场价格出售。购房人需按照出售时房屋座落宗地基准地价的10%缴纳差价,由市房产住宅行政主管部门代市政府收取。

  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未满5年的,只可出售给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的申请人,出售单价不得高于出售时同地段经济适用住房的单价,不得按市场价格出售。

  以市场价格出售已购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其他政策性保障住房。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房产住宅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城市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定的通知》(哈政办综[2002]5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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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公布“国家中等职业教育改革发展示范学校建设计划”第一批立项建设学校名单的通知

教育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教育部办公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公布“国家中等职业教育改革发展示范学校建设计划”第一批立项建设学校名单的通知

教职成厅[201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财政厅(局),计划单列市教育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劳动保障)局、财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劳动保障局、财务局:

  根据《教育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关于实施国家中等职业教育改革发展示范学校建设计划的意见》(教职成〔2010〕9号)(以下简称《意见》)精神和《教育部办公厅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关于申报2010年度国家中等职业教育改革发展示范学校建设计划项目的通知》(教职成厅函〔2010〕34号)要求,经各地申报,教育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和财政部组织专家复核,并经公示程序,确定北京市昌平职业学校等285所中等职业学校(名单见附件1)作为“国家中等职业教育改革发展示范学校建设计划”第一批立项建设学校。从2011年开始建设,建设期2年。现将建设要求通知如下:

  一、各省(区、市)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和财政部门要统筹制定本地区的建设计划和工作方案。加强协调,规范管理,有效指导项目学校全面贯彻落实《意见》精神和各项工作要求;同时,在政策、管理、人力和资金等方面加大对项目学校的支持力度,确保本地区建设任务的完成。

  二、项目学校要建立校企合作长效运行机制。制定相关规章制度,解决企业参与办学、兼职教师聘任、实习实训基地共享等问题。要与企业共同设计、共同实施、共同评价重点建设专业人才培养方案、制定规章制度,实现校企协同管理。按照弹性和灵活原则组织实施教学,支撑工学交替的开展。有效实施“双证书”制度。充分利用信息技术改革教学模式,创新教学方式,提高管理效率。

  三、项目学校要制定师资队伍建设规划及具体实施方案。要将企业经历和实践锻炼作为专任教师评聘和任用的基本要求,新进教师一般应具有2年以上企业工作经历,在职教师要定期到企业参加实践或接受职业技术培训。

  四、项目学校要制定项目建设总体目标和分阶段目标,要有可量化的考核指标体系;项目预算科学合理,管理措施具体可行;建设责任落实到位,管理制度规范健全。中央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支持教育教学内容改革、校企合作人才培养模式创新、师资队伍建设及学校规范化管理等方面,严禁用于基本建设及大型设备采购等。

  五、各省(区、市)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和财政部门接到本通知后,应根据中央财政确定支持的项目预算控制数,会同项目学校调整建设方案和项目预算,并组织专家对项目学校调整后的建设方案和项目预算进行论证(专家组应由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和相关行业、企业专家组成)。通过论证后,项目学校按照新的建设方案和项目预算,填写《“国家中等职业教育改革发展示范学校建设计划”项目建设任务书》(附件3,以下简称《任务书》)。

  六、项目学校须在建设方案和《任务书》经教育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和财政部批复后,方可正式启动建设工作。批复后的建设方案和《任务书》,将在教育部政府门户网站(www.moe.edu.cn)“职业教育与成人教育司”相关专栏予以公布。

  2011年度启动项目建设工作的项目学校,请务必于2011年2月21日前将通过省级论证后的建设方案(一式三份)和《任务书》(一式八份)书面材料及电子文稿一并报送至教育部职业教育与成人教育司(地址:北京西单大木仓胡同37号,邮政编码:100816,联系电话:010-66097837,传真:010-66020434,电子信箱:GJSFX@moe.edu.cn)。立项建设的技工学校要同时将建设方案和《任务书》(各一份)报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职业能力建设司(地址:北京东城区和平里中街12号,邮政编码:100716,联系电话/传真:010-84207452)。本通知的电子文稿可在示范校网站专栏下载。

  七、各省(区、市)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和财政部门要加强对项目学校项目实施进度的监督检查,及时将项目实施情况和有关问题反馈给教育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和财政部。我们将按照《意见》和本通知的有关要求,对照项目学校的建设方案和《任务书》,对项目实施情况逐年考核、适时调整;对年度绩效考核不合格的学校,将取消其立项资格、终止中央财政资金的支持。

  附件:1.“国家中等职业教育改革发展示范学校建设计划”第一批立项建设学校名单.xls
http://www.moe.gov.cn/ewebeditor/uploadfile/20110120163202785.xls

     2.“国家中等职业教育改革发展示范学校建设计划”第一批立项建设学校预算控制数表(分地区印发)

     3.“国家中等职业教育改革发展示范学校建设计划”项目建设任务书.doc
http://www.moe.gov.cn/ewebeditor/uploadfile/20110120163211296.doc
教育部办公厅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

二○一一年一月七日


广州市举办展销会管理条例

广东省广州市人大常委会


广州市举办展销会管理条例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9月30日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1998年7月29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规范举办展销会行为,加强展销市场管理,促进展销活动健康开展,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展销会,是指举办者提供场所,引进参展者进场展示、销售商品的临时性商品贸易活动。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举办展销会的,应遵守本条例。
企业以销售自己生产的产品为目的举办的展销会和商业企业在其营业场所内举办的展销会以及中国出口商品交易会,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实施本条例。
公安、物价、税务、技术监督等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举办展销会必须申请登记。
在市区举办展销会的,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在县级市举办展销会的,向展销会所在地的县级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国家和省规定应向市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举办展销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与展销会规模相适应的场地;
(三)有相应的管理机构、人员和措施;
(四)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展销会举办者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举办申请书;
(二)举办者的法人资格证明材料;
(三)举办者两个以上的联合举办协议书;
(四)展销会场地的合法使用证明;
(五)举办涉外经济技术展销会,应提交按国家规定程序办理的批准文件;按规定可自行举办展销会的,应提交举办资格证明文件。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展销会的冠名应与展销会的内容、规模相一致。
第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在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并通知申请者。准予登记的发给《展销会登记证》;逾期不作决定或者不准予登记的,申请者可依法提出行政复议。
展销会结束后,应注销《展销会登记证》。
第十条 禁止伪造、涂改、出租、转让《展销会登记证》。
第十一条 展销会举办者应与参展者签订书面合同。
第十二条 展销会举办者领取《展销会登记证》后,方可发布广告、招商。
第十三条 展销会举办者应遵守治安、消防管理规定,展销场所经治安、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举办展销会,展销期间应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展销会举办者应在领取《展销会登记证》七日内依法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展销会需出售门票的,应提前向举办地税务机关申请印制。
第十五条 参加者在展销期间提供商品或服务,造成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参展者和展销会举办者应依法承担责任。
第十六条 展销会举办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处罚:
(一)未经登记而举办展销会的,责令其终止展销活动,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申请登记提供虚假文件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领取《展销会登记证》擅自发布广告、招商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展销会登记证》的,没收《展销会登记证》,没收违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按照其他法律,法规处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一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8年11月1日起施行。



1998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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