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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资源勘查区块划分及编号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3:47:40  浏览:98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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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资源勘查区块划分及编号办法

地矿部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划分及编号办法
1995年6月14日,地矿部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事区域地质调查、区域水文地质调查、区域工程地质调查、区域地球物理调查、区域地球化学调查等基础地质调查工作,应当按照与其工作比例尺相同的比例尺地形图分幅和编号申请登记。比例尺分别为1∶100万、1∶50万、1∶25万、1∶10万、1∶5万。
第三条 从事矿产资源勘查的,应当按照经纬度划分的基本单位区块、四分之一区块和小区块申请登记,并向勘查登记管理机关提交在1∶5万地形图上划定的勘查区块范围图。
第四条 基础地质工作的各种比例尺图幅划分和编号,与《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分幅和编号》(GB/TB13989—92)规定的相应比例尺地形图图幅和编号相同。
(一)1∶100万的图幅范围是经差6°、纬差4°。我国的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的1∶100万图幅编号采用国际1∶100万地图编号标准。每纬差4°为一行,分别为A、B、C、……N;每经差6°为一列,分别为43、44、45、……53。由经线和纬线所围成的范围(见附图一)为一幅1∶100万图幅,它们的编号由该图所在的行号与列号组合而成,如北京所在的1∶100万图幅编号为J50。
(二)1∶50万、1∶25万、1∶10万、1∶5万比例尺的图幅均以1∶100万图幅为基础,按规定的经差和纬差划分图幅。
每幅1∶100万图幅划分为2行2列,共4幅1∶50万图幅,每幅1∶50万图幅的范围为经差3°、纬差2°,比例尺代码为B。
每幅1∶100万图幅划分为4行4列,共16幅1∶25万图幅,每幅1∶25万图幅的范围是经差1°30′、纬差1°,比例尺代码为C。
每幅1∶100万图幅划分为12行12列,共144个1∶10万图幅,每幅1∶10万图幅的范围是经差30′、纬差20′,比例尺代码为D。
每幅1∶100万图幅划分为24行24列,共576幅1∶5万图幅,每幅1∶5万图幅的范围是经差15′、纬差10′,比例尺代码为E。
(三)1∶50万~1∶5万图幅编号均以1∶100万图幅编号为基础,采用行列编号方法(见附图二),其编号均由其所在1∶100万图幅的图号、比例尺代码和各图幅的行列号共十位码组成。
× ×× × ××× ×××
-------- ------ ------ ------ ------
| | | | |图幅列号
1∶100万图幅| | | | |(数字码)
行 | | | | |
号(字符码) | | | | --------------
------------------ | | |
| | |图幅行号(数字码)
| | ------------------------
1∶100万图幅列号| |
(数字码) | | 比例尺代码
------------------------ ------------------------
如:某幅1∶50万图幅编号为J50B001001;
如:某幅1∶25万图幅编号为J50C001002;
如:某幅1∶10万图幅编号为J50D001005;
如:某幅1∶5万图幅编号为J50E001010。
第五条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的划分,均以1∶5万图幅为基础,按经差1′、纬差1′划分成基本单位区块;以基本单位区块为基础,按经差30″、纬差30″划分成A、B、C、D四个四分之一区块;以四分之一区块为基础,按经差15″、纬差15″划分成1、2、3、4四个小区块(见附图三)。其编号均由其所在1∶5万图幅的编号、各区块行列号和四分之一区块号、小区块号共十六位码组成(基本单位区块编号的后两位数字码为0)。
×××××××××× ×× ×× × ×
------------------------ ------ ------ ------ ------
1∶5万图幅编号| | | | | 小区块号(数字码)
-------------------- | | | ------------------------
| | | 四分之一区块号(字符码)
| | --------------------------------------
基本单位区块行号(数字码) | |
------------------------------------------ |
| 基本单位区块列号(数字码)
------------------------------------------------
如:某基本单位区块编号为J50E001010050700;
某四分之一区块编号为J50E0010100507D0;
某小区块编号为J50E0010100507D4。
第六条 跨越国界和其他管辖海域界的图幅和区块,授予的勘查许可证有效范围仅限于境内和其他管辖的海域内。
第七条 本办法由地质矿产部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本办法发布之前已经登记的勘查项目,应当在六个月内办理变更登记手续,逾期不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原勘查许可证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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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苏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的决定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66号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苏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04年7月14日市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杨卫泽
二00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苏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现决定对《苏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条修改为:“申请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须持相关材料向市、县级市交通部门提出申请。交通部门应当在接受申请后30日内作出决定,同意的,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不同意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二、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申请者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按有关规定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购车、牌照和保险等手续,并由交通部门发给道路运输证后方可营业。”

  三、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交通部门对经营者的经营资质、经营行为及营运车辆每年审验一次。经年审合格的,方可继续经营。”

  四、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出租汽车企业应当逐步建立现代企业企业制度。企业内出租汽车车辆购置费及经营权有偿使用费(已实行有偿使用的区域)等相关经营税费应当由企业承担,不得直接向从业人员收取。企业要优化经营方案,建立内部经济责任考核制,规范管理和服务。”

  五、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出租汽车经营权的转让、过户必须经交通部门批准。经营者停业、歇业的,应当分别向交通、工商、税务等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六、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出租汽车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车辆技术性能二级以上;
  (二)车辆整洁,使用符合要求的白座套等设施,并适时开启空调;
  (三)车身明显部位标设经营者名称及投诉电话,张贴标价牌;
  (四)统一车身颜色、统一固定式顶灯和显示空车待租的明显标志;
  (五)在指定位置安装合格的附打印装置的计价器;
  (六)车身广告须经公安、交通部门批准,按照规定的位置设置;
  (七)符合交通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苏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晋市政发[2002]38号
2002年10月30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晋城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晋城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暂 行 办 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我市农村贫困人口的基本生活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是对农村贫困家庭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线的对象实行差额补助的制度。
第三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遵循低标准起步、全员覆盖、动态管理、适时调整的原则。
第二章 低保对象
第四条 凡具有我市农村户口且家庭人均生活水平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线的居民均属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主要包括以下几类人员:一是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扶养人的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孤老和16周岁以下的孤儿;二是年满16周岁以上的智残人、精神病人和其他无劳动能力的残疾人;三是因意外事故、自然灾害或因长期患病导致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人员;四是为保护国家、集体利益,因公致伤致残造成家庭特别困难的人员;五是家庭特别困难的优抚对象;六是因其它原因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人员。
第五条 下列人员不得享受最低生活保障。
1、有劳动能力和劳动条件而不自食其力,造成生活困难的;
2、因违法乱纪受到司法部门处罚,造成困难的;
3、因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超生,造成生活困难的;
4、因建房或婚丧事大操大办,造成生活困难的;
5、有法定赡(抚、扶)养人,且赡(抚、扶)养人有赡(抚、扶)养能力的;

6、拥有自己出资购买的摩托车、手机等非生活必需高档消费品及饲养高级观赏宠物的。
第六条 保障对象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1、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无违法乱纪行为;
2、维护国家和集体利益,履行法庭的各项义务;
3、勤奋劳动,积极向上;
4、自觉遵守村规民约。
第三章 低保标准
第七条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以县为单位确定。标准按照当地维持农村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费用,并适当考虑水电燃煤费用以及未成年人的义务教育费用确定。
第八条 保障对象每年每人的领取标准为: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与保障对象当年家庭人均收入之间的差额。
第九条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各县(市、区)民政、财政、物价、统计等部门于每年12月份通过深入调查,以本年度维持最低生活水平为基点,结合本地财力状况,科学测算,确定下年度保障标准,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于年底前由民政部门予以公布。
第十条 保障对象的领取标准,每年1月份由乡(镇)组织村委会、村民代表核实,报县民政局批准。
第四章 家庭收入计算
第十一条 保障对象下列收入计入家庭年收入:
1;家庭成员的各种劳动收入(包括种植收入、养殖收入、加工收入、劳务收入等);
2、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所接受的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继承或赠与所得财产;
3、老弱病残职工领取的40%的救济余:
4、出租房屋、机械设备等收取的租金;
5、知识产权收益;
6、其它个人收入。
第十二条 保障对象的年收入,指家庭成员的各项收入扣除生产过程中开支部分的总和除以家庭人口,计算单位为元。
第十三条 政府给予的特殊补贴和专门奖项以及优抚对象的优待金、定期抚恤金、伤残保健金、定期定量补助费不计人家庭收入之内。
第五章 申请、审批程序
第十四条 申请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的居民,要以家庭为单位,向所在村委会提出书面申请,由村民代表会评议、村委会审查,张榜公布,群众无异议后填写审批表,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县(市、区)民政局审定。县民政局应当自接到申请人提出申请之日起30日内办结审批手续。对经审查不符合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凡审定的保障对象,由县(市、区)民政局按户核发《保障金领取证》,该证为保障对象领取保障金的基本凭证,只限保障对象在其户口所在乡(镇)使用。
对批准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居民,由县民政局采取适当形式以户为单位予以公布,接受群众监督。任何人对不符合法定条件而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都有权向民政部门提出意见。民政部门经核查,对情况属实的,应当予以纠正。
第十六条 农村低保对象实行动态管理,保障对象家庭人口和家庭收入等情况每年审定两次。每年6月份、12月份由村委会和乡(镇)政府按照要求进行审核,以确认其是否继续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保障对象
变更必须报县(市、区)民政局审批。
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人均收入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及时通过村委会告知民政局,办理停发、减发、增发保障待遇手续。
第六章 资金的筹措
第十七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县(市、区)政府·根据各地情况自行筹措。市级对贫困地区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八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每年年初由财政部门根据同级民政部门提供的当年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保障人数、人均年补差等情况编制预算,报同级政府批准后,列入“社保”专户管理。
第十九条 各级政府部门要开展经常性的捐赠、资助活动,广开筹集资金渠道。所得捐赠和资助全部纳入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专户。
第七章 资金的计划与领取
第二十条 县(市、区)金融机构根据本县(市、区)民政、财政下达的拨款计划将低保资金分拨到各乡(镇、街办)金融机构代办点。
第二十一条 乡(镇、街办)金融机构代办点,根据民政部门提供的低保对象“花名册”及补差标准,将低保资金直接发放到低保对象手中。低保对象凭《保障金领取证)在每季首月十五日前到指定金融点领取上一季度的低保金。
第二十二条 每季低保金发放结束后,金融部门将发放结果报同级民政、财政部门和上级金融部门。市级金融部门在每季末月25日至30日期间将全市发放情况分县(市、区)汇总后报市民政局和市财政局。备案。
第二十三条 各级财政、金融部门对低保资金要实行专户储存,专帐管理,专款专用,自觉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与监督。
第八章 优惠政策
第二十四条 名有关部门要协调配合,减轻保障对象负担,并辅之以优惠政策。乡村两级可酌情减免公益事业集资及义务工;医疗单位减免诊断费和挂号费;教育部门减免未成年子女义务教育阶段的杂费;税务部门可酌情减免税费。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从事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审批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拒不签署同意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意见的,或者对不符合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故意签署同意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意见的;
(二)玩忽职守、循私舞弊,或者贪污、挪用、扣压、拖欠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
第二十六条 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农村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民政局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在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二十七条 农村居民对县民政局作出的不批准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减发、停发农村居民最低生活款物的决定或者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直接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由市民政局管理,并接受财政、审计、监察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 各县(市、区)依照本办法,制定本县(市、区)辖区内的具体实施意见(或办法)。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二OO二年一月—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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