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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9:28:30  浏览:89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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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

河南省开封市人民政府


开封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

(二00三年三月一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的管理,建立和完善具有社会保障性质,以中低收入家庭为对象的经济适用住房供应体系,稳步推进住宅商品化、社会化进程,提高我市职工、居民的住房水平,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国家建设部《关于进一步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销售行为的通知》(建住房〔2000〕196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经济适用住房是指以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户为供应对象,并按国家住宅建设标准(不含别墅、高级公寓、外销住宅)建设的普通住宅。
第三条:凡中低收入家庭均可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售给危房户、无房户,教师、医务人员、环卫职工、离退休人员、下岗职工中的住房困难户等。
第四条: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原市房改办)负责制定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具体实施方案;负责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的实施和管理工作。土地房屋、建设、规划、计划、物价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共同做好经济适用住房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范围内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管理。
第二章经济适用住房计划和项目管理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根据本地的社会经济发展状况、人口、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水平和市场需求以及建设用地可供数量情况,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并统筹纳入地方社会经济发展计划。
第七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实行国家计划和地方计划分级管理。新征地和需要国家金融部门贷款的项目,要申报国家年度计划;其它项目申报本市年度计划。
第八条:严格控制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模,涉及旧城改造项目的建设规模须在3万平方米以上,其他项目的建设规模须在5万平方米以上。
第九条:经济适用住房项目采取由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组织自建或委托建设的方式实施,应逐步加大自行开发力度,减少委托开发。
第十条:由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组织自建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委托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由开发建设单位向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提出申请,经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审核,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经批准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开发建设单位须与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签订《开封市经济适用住房委托建设协议书》,接受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二条: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对经批准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颁发《经济适用住房项目证书》及《经济适用住房扶持政策通知书》。开发建设单位必须将《经济适用住房项目证书》悬挂于建设工地的醒目位置。开发建设单位凭《经济适用住房扶持政策通知书》享受相关的优惠政策。
第三章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
第十三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不符合规划及规范要求的,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四条:经济适用住房小区规划、设计,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规划和设计单位承担。采用招投标、方案竞选等方式,优选规划设计方案,并按程序报批。要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套型和标准,以满足目前中低收入家庭的实际消费需要。
第十五条: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建设要通过招标方式,确定施工单位,中标单位不得转包。
第十六条:工程项目的验收,要严格按照国家验收规范进行。通过验收的住宅方可入住。
第四章优惠政策
第十七条:凡列入年度计划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建设用地按行政划拨方式供应;
(二)免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绿化费、定额测定费、招投标管理费、环保费、工程项目押金、墙改专项基金、综合交易服务费、合同鉴证费、拆迁管理费、施工质量监督费、施工图审查服务费、征地管理费(市、区提留部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费、劳保统筹基金;
(三)减半缴纳文物勘探费、档案技术服务费、招投标代理服务费、综合咨询服务费、预售服务费、委托拆迁劳务服务费、放线费、人防地下室易地结建费、危险房屋鉴定费、评估费、灭籍费、成本审核费、房屋土地过户费、测量制图费、邮电弱电设计费、正式用水建设投资费、房屋建筑面积界定费;
(四)除(二)、(三)款规定的收费项目外,其他经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免收,经营性收费项目减半征收。各有关部门在收取相关费用时,必须同时填写《开封市经济适用住房负担卡》,否则,开发建设单位应拒绝缴纳。
第十八条:资金筹措
(一)金融部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贷款;
(二)房改售房款及公积金;
(三)各开发单位、企事业单位自有资金;
(四)外资;
(五)单位或群众集资;
(六)个人购房贷款。
第五章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
第十九条: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销售价格根据本办法第 二十条的规定综合确定。由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合同市物价管理部门提出初步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市物价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经济适用住房实行限价销售,销售价格必须向社会公布。禁止开发建设单位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
第二十条:经济适用住房价格构成包括以下8项因素:
(一)建设用地的征地和拆迁补偿、安置费;
(二)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
(三)建安工程费;
(四)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含小区非营业性配套公建费);
(五)1~3%的管理费(按1~4项之和为基数计算);
(六)贷款利息;
(七)税金;
(八)3%以下的利润(按1~4项之和为基数计算)。
第二十一条:下列费用不得计入经济适用住房价格:
(一)住宅小区内营业性用房和设施的建设费用;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留用的办公或经营用房的建设费用,以及对社会的集资、赞助、捐助和其他与住房开发经营无关的费用;
(三)各种赔偿金、违约金、滞纳金和罚款;
(四)按现行政策规定不能计入的其他费用。
第六章经济适用住房的购买和交易管理
第二十二条:我市每个中低收入家庭只能购买一次经济适用住房。
中低收入家庭申请购房的,应向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提出申请,经审核符合购房条件的发给《开封市经济适用住房准许购买通知书》,申请购房人凭《开封市经济适用住房准许购买通知书》,自主选购经济适用住房。
第二十三条:中低收入家庭认定标准,由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会同统计、劳动、人事、民政等有关部门逐年测定,向社会公开发布。
第二十四条:开发建设单位只准将经济适用住房出售给符合条件的中低收入家庭户。《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合同》须由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对购买对象、价格、购房面积等审核并签章后生效。
第二十五条:购房人持《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合同》、购房发票到市土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房地产权属证书上应由登记机关加注经济适用住房印鉴。
第二十六条:凡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中低收入家庭,可申请银行贷款,交纳公积金的可申请公积金购房贷款。
第二十七条:已购经济适用住房的所有权人,要求将经济适用住房首次进入市场出售的,应当向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提出申请,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对所有权人提出的上市申请进行审核,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做出是否准予其上市出售的书面意见。经审核准予出售的经济适用住房所有权人,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补交土地出让金,出让金按房屋售价的1~3%计算,补交资金用于廉租住房基金。
第二十八条: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的其他事项,按建设部《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建设部《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将不准上市出售的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将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该户家庭又以非法手段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或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住房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所购房屋,不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或者按照商品房市场价格补齐房价款,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提高销售价格或改变销售对象,由物价部门会同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等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二条: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单位违反国家基本建设有关规定的行为,由土地房屋、建设、规划等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各县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开封市人民政府第8号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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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



《呼和浩特市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已经2004年10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2月15日起施行。



市长:柳秀

二○○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呼和浩特市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执法,提高行政执法水平,促进依法行政,保证法律、法规、规章正确实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指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和行政理权限,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法律责任逐级分解到负责组织实施的所属工作部门及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并进行监督、考评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度。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各级负有执行法律、法规、规章任务的行政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执法和受行政机关依法委托执法的行政执法机构,以及各自的执法人员。

第四条 行政执法应当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和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全市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旗、县、区人民政府领导所辖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


第二章 行政执法部门责任

第六条 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含行政执法机构,下同)必须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执法职责分解落实到各内设机构、执法岗位和执法人员,确定执法权限,并制定具体的考评奖惩办法。

第七条 行政执法部门对本部门负责实施或者配合有关部门实施的法律、法规、规章负有依法贯彻执行的责任,做到分工明确,各司其职。行政执法部门对其他执法部门在本行政管辖范围内依法实施的执法行为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不得利用职权维护本地区、本部门的不正当利益。

第八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行政执法人员法律培训制度。有计划地搞好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学习、培训工作,使行政执法人员熟悉、掌握本部门负责执行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九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建立法制宣传制度,做好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工作。通过各种方式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特别是管理相对人进行经常性的法制宣传教育。对新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在颁布后的30日内,负责组织实施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制定宣传方案并予以实施。

第十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执法公示制度,将法定的执法范围、职责、标准、原则、时限、程序及收费依据以专栏、网站、汇编成册等形式向社会公开。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应当建立行政复议案件、行政诉讼案件报告制度。凡以旗、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部门为被告的行政诉讼案件,均应在接到开庭通知书10日内将有关情况报告市人民政府。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应将本区域、本部门的行政复议、诉讼案件表,每半年向市人民政府报送一次。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采取措施落实重大行政处罚备案、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旗、县、区人民政府实施或者批准、同意有关部门做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应当自做出之日起15日内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具体程序按《内蒙古自治区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办法》办理。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按《内蒙古自治区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审查办法》办理。

第十三条 建立健全听证制度。行政机关依法做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对公民处以2000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30000元以上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组织听证要按照《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进行。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执法层级监督制度和执法检查制度。执法检查通过普查和抽查进行,同时,对责令整改的违法行为,应当定期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部门不得违法要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履行义务;不得对行政执法人员规定罚没指标;不得将罚没收入与执法部门的奖金和经费挂钩,不得截留罚没收入。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及时办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关行政执法的举报、投诉和申诉,不得拒绝和拖延。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部门在查处行政违法案件时,发现已构成犯罪的,应将案件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不准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部门要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执法工作的需要,建立、健全专门执法机构,配备相应的执法人员。


第三章 行政执法人员责任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具备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身体健康,具有胜任工作的业务知识和法律知识。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或曾被开除公职的人员及其他不适宜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人员,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秉公执法、文明执法,模范遵守社会公德,严格依法办事。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经过法制培训和专业培训,经考核合格后领取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印制《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证》方可上岗执法。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自治区人民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按规定着装整齐,佩带证章标志。


第四章 错案责任追究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是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的综合协调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本部门领导下,负责实施错案责任追究的具体工作。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复杂的行政执法错案,可以直接予以追究。行政监察、人事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配合法制机构共同做好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工作。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办及政府所属部门的法制机构,经本级政府或部门的授权,对下级政府及所属部门的行政执法不作为、违法执法行为、不适当的规范性文件及做出的错误的具体行政行为,可以发出《行政执法督查通知书》,责成限期纠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销、变更。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行政执法督查通知书》起15日内将纠正情况书面报告发出《行政执法督查通知书》的法制机构。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错案范围:

(一)经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裁定撤销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上级行政机关、复议机关撤销或纠正的行政行为;

(三)在行政执法检查中发现并认定有错误的行政行为;

(四)在行政处罚备案中发现并认定有错误的行政行为;

(五)经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投诉、检举和控告,发现并认定有错误的行政行为;

(六)给予行政赔偿的行政行为;

(七)通过其他途径发现并认定有错误的行政行为;

(八)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行政行为。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错案责任:

(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给公民的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二)没有法律依据实施行政处罚或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或者违法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实施罚款、没收财物不使用法定单据,违法自行收缴罚款,或者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拍卖款项的;

(五)将罚款、没收的财物截留、私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使用、损毁扣押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六)为牟取本单位利益,对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七)玩忽职守,对应当制止或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予以追究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经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机构审核确认为行政执法错案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认并划分责任:

(一)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直接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出现的行政执法错案,由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执法人员承担全部责任;

(二)经审核、批准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出现的行政执法错案,审核、批准人承担主要责任,行政执法人员承担次要责任,但由于行政执法人员故意隐瞒事实等原因导致审核、批准人失误造成的行政执法错案,行政执法人员承担主要责任,审核、批准人承担次要责任;

(三)经过集体讨论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的行政执法错案,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首长承担主要责任,主张错误意见的其他人员承担次要责任,主张正确意见的人员不承担责任,行政执法人员不承担责任。应当集体讨论的案件不报请讨论的,由批准决定的人员承担主要责任。

(四)因非法干预导致错案发生的,干预者承担全部责任。被委托执法的组织造成的行政执法错案,除按前款规定确认并划分责任外,委托机关的行政首长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根据不同情况,视情节轻重,自错案被确认之日起30日内分别做出责令写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责令改正、收回执法证、调离执法岗位、给予行政处分、依法予以追偿、依法予以辞退等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处理措施,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责令写出书面检查和追偿,由被追究人员所在机关实施。

(二)通报批评、责令改正、收回执法证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依照监督权限实施。

(三)调离执法岗位、依法予以辞退,由被追究人员所在机关或者任免机关依照管理权限实施。

(四)给予行政处分,由上级行政机关、被追究人员所在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人事部门依法实施。

第三十条 错案追究机关对行政执法错案应当依法追究责任,有错不究的,市政府法制办责令其立案追究,也可以直接追究。

第三十一条 对直接追究的错案,市政府法制办自发现错案之日起10日内立案。
第三十二条 市政府法制办自立案之日起60日内,将案件审查完毕。情况复杂的,适当延长审查期限,但延长期不超过30日。

第三十三条 市政府法制办对审查终结的案件,经审议做出处理决定,形成《行政执法错案确认书》。

第三十四条 被追究错案责任的人员对错案责任追究的处理不服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做出追究处理决定的机关申请复核或者申诉。受理复核或者申诉的机关应依法及时处理。复核或者申诉期间不停止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五章 考评与奖惩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依据本规定对所属行政执法部门执法责任进行考核;行政执法部门依据本规定对所属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进行考核。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所属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责任的考核纳入领导班子年度实绩考核目标,考核结果作为领导班子政绩内容和领导成员职务升降的依据之一。行政执法部门对所属执法单位和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责任的考核纳入本部门目标管理,并作为执法单位负责人和国家公务员年终考核内容。

第三十七条 对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取得显著成绩的行政执法部门和执法人员,按照行政隶属分别由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八条 对行政执法责任制执行不力,产生不良后果的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负责人,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要按行政隶属关系分别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不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行政执法部门,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要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应当将本人依法行政的情况作为每年述职的主要内容。

第四十二条 行政执法部门要在每年1月25日前做出上年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情况的工作总结,按照行政隶属关系分别报送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根据有关规定对行政执法责任制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12月15日起施行。





不妨引入以实际业绩定公务员的待遇制度

杨涛


在没有中央公务员和地方公务员区分的中国,占全国公务员58%的县乡两级公务员———超过300万人,受制于机构规格和职位数量,绝大部分难以升迁,只能在科员、办事员这两个最底层的台阶上走完职业生涯,相应的,难有太大起色的工资、福利待遇也将伴随他们终身。不过,已向国务院报送即将提交初审的《国家公务员法》,在“当官”之外,将为中国500余万公务员另辟一道上升阶梯———即使没有职务的升迁,也可以通过职级晋升获得待遇的提高。(《新京报》12月5日)
如果能确立职务晋升与级别晋升渠道的“双梯制”,使公务员的工资、福利待遇也能随着职级的晋升而提高,改变仅仅靠职务晋升来提高待遇的现状。公务员就不会再视职务晋升为提高待遇的唯一通途,从而在当官的道路上“千军万马走独木桥”,这样无论对于打破“官本位”的思想还是在公务员中间实行待遇的更加公平合理都是有益的,笔者对于这项改革持赞同的态度。
但是,笔者要指出的是,无论是以职务晋升还是级别晋升来决定公务员的待遇的高低,都是一种以身份来决定待遇的做法,也就是说是以其官职大小或职级的高低这些身份关系来决定其实际所获得的待遇。当然,这种身份关系根本不同于封建社会中因血缘、宗亲关系所生成的天然身份关系,这种身份关系的形成与本人的努力和对国家的贡献有关,反映了其能力、业绩、资历等综合素质,用这种身份关系与本人的各种待遇挂钩有其存在的合理性。
然而,如果仅仅以职务、级别这种身份关系的晋升来决定各种待遇,而不引入公务员在实际工作中所完成的工作量和业绩大小作为评判其待遇的机制,仍然会存在不公平和弊端。因为,职务、职级的确定往往是一次性的,公务员只要上了一个台阶,他的待遇也就上去了,那么他的待遇就只和其职务、职级有关,而与实际工作中付出的劳动无关,这样在事实上就产生了“同等劳动不同的待遇”的不公平现象,公务员职务、级别晋升了待遇一劳永逸地提高,不利于激励低职务、低级别的公务员工作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如北京市推行“3581”工程后,北京市中级法院的一位人士说,以前科员的基础工资比处级低,但如果办理的案件多、质量好,他的收入可能与处长差不多,甚至更高。据他介绍,北京市某中院自1996年以来渐渐形成自己内部的奖金制度,其主要的标准是“工作数量和工作质量”,客观上有利于法院公务员工作积极性的提高。而这些奖金的取消——虽然新制度中设立了绩效工资,但它仅与公务员级别挂钩,而与其个人业绩表现无关——可能导致大家回到干多干少一个样的时代。(见《新闻周刊》2004年月11月15日,当然严格上讲对法官不应当实行公务员管理)同时,这种单一的评判待遇的机制也可能会加剧在职务、级别晋升过程中的权力寻租等腐败现象,因为,一次性的投资能换来长久的不变的回报,何乐而不为呢?
在笔者看来,公务员职务、级别的晋升给公务员带来的荣耀是无以伦比的,权力的拥有使其万众瞩目,能在更高职务上更能实现其人生抱负,这是给公务员的最高回报。不然,何以理解美国总统布什新近提名家乐氏食品公司首席执行官卡洛斯·古铁雷斯会丢去750万美元的年薪而自愿出任年薪17.5万美元的商务部长?因而,职务、级别的晋升伴随着待遇的相应提高是可行的,但是以此来作为待遇提高的唯一的标准是值得质疑的,职务、级别的晋升本身是对公务员的充分肯定和认同,但如果其要获得比他人更多的多的待遇仍然应当更加努力地工作,而不是简单地以其已经获得身份来参与工薪的分配。也只有如此,大多数处于金字塔底端的且升迁遥遥无期甚至根本无望的低职务、低级别公务员才能因为多种形式的待遇分配机制获得勤奋工作的动力。
因此,笔者建议,《国家公务员法》必须引入以实际业绩来确定公务员的待遇的新的机制,建立职务、级别的晋升伴随着待遇提高及以实际业绩来提高待遇的双重机制,让低职务、低级别公务员用其更加勤奋而富有创造性的工作能获得与表现平常的高职务、高级别公务员相差不会太远的待遇。当然,这种业绩在具体评定中如何量化,不同职务、级别的公务员中实行什么样的标准等等,都有待于进一步的研究。
通联: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tao1991@tom.com
tao9928@tom.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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