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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城市广场游园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7:15:01  浏览:85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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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城市广场游园管理办法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城市广场游园管理办法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

第99号



《合肥市城市广场游园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12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10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郭万清
          
二○○三年一月二十一日



合肥市城市广场游园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广场游园游憩秩序,保护广场游园绿化和公共设施,发挥广场游园的环境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广场游园是指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经过绿化、亮化,配置一定的公共设施,免费开放,供市民进行休息、娱乐、观赏、健身和举办公益活动,具有一定规模的公共绿地和景观工程设施。广场游园的具体界址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范围为准。
  按本办法进行管理的广场游园由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布。

  第三条 本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广场和游园的主管部门,建设、市容、公安、工商、文化、民政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广场游园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广场游园管理维护单位应当保持广场游园内的设施完好和环境整洁;设置导游牌和安全警示标志,保障游人安全。灯饰、喷泉、影音等设施应当定时开放。

  第五条 广场游园的维修施工应避开节假日。因施工等特殊原因需要关闭广场游园的,广场游园管理维护单位应提前3日将关闭的范围和期间予以公告,并报园林部门备案。

  第六条 广场游园内一般不得举办商业活动。
  广场游园内不得设置流动摊点。

  第七条 广场游园内禁止下列毁损绿化的行为:
  (一)占用绿地;
  (二)攀折、划刻树木,采摘花卉和果实;
  (三)损坏花坛、绿篱、栏杆和草坪;
  (四)围圈树木,吊挂、晾晒物品;
  (五)在绿地上堆放物料或倾倒垃圾、化学物品;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毁损绿化的行为。

  第八条 广场游园内禁止下列破坏市政设施的行为:
  (一)擅自占用、挖掘广场场地;
  (二)偷盗、损坏供水、排水、照明设施;
  (三)擅自占压、拆改供水、排水、照明设施;
  (四)污染地面和水体;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破坏市政设施的行为。

  第九条 广场游园内禁止下列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秩序的行为:
  (一)在建筑物、构筑物、雕塑以及其他公共设施上涂写、划刻、张贴;
  (二)随地吐痰、便溺,乱丢皮壳、纸屑、烟蒂等废弃物;
  (三)毁坏和盗窃环卫设施;
  (四)堆放物料、倾倒垃圾;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有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行为。

  第十条 广场游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露宿;
  (二)惊扰、伤害和偷窃广场鸽,垂钓,猎鸟;
  (三)在划定的区域外溜冰;
  (四)洗涤,游泳;
  (五)杂耍卖艺,乞讨,兜售物品;
  (六)进行迷信活动,贩卖迷信物品,赌博;
  (七)非法集会。

  第十一条 广场游园内禁止各种车辆行驶和停放(残疾人用车和婴儿车除外)。

  第十二条 在广场游园内从事下列活动,在征得广场游园管理维护单位同意后,应当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一)组织文娱、体育、社会公益等活动;
  (二)设置商业服务点。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合肥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合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合肥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已作处罚规定的,依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园林部门应当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可以依据以下规定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
  (一)在广场游园内露宿,处以20元以下罚款;
  (二)机动车在广场游园内行驶、停放的,处以50元以下罚款;
  (三)非机动车在广场游园内行驶、停放的,处以5元罚款;
  (四)在广场游园内杂耍卖艺、兜售物品,处以5元罚款;
  (五)在广场游园内划定的区域外溜冰,处以20元以下罚款;
  (六)惊扰、伤害和偷窃广场鸽,垂钓,猎鸟,处以50元以下罚款;
  (七)在广场游园内洗涤、游泳,处以2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广场游园管理维护单位对违法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并且报告和协助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处理;对造成损失的,应当及时向责任人追偿。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执法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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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不得实行养老保险省级行业统筹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不得实行养老保险省级行业统筹的通知
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上海市社会保险局、广东省社会保险局:
最近全国政协检查组在检查地方养老保险工作时,发现一些省市的建筑施工企业实行了养老保险省级行业统筹。现就此问题通知如下:
养老保险费用社会统筹的发展方向是逐步实行省级统筹乃至全国统筹。但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单就某一个行业或几个行业的养老保险实行省级行业统筹,不符合《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国发〔1995〕6号)中“广覆盖、四统一”的原则,致
使一个城市出现不同的养老金计发办法和基金收缴比例。这种做法不利于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和养老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为此,劳动部重申,除经国务院批准的部门和单位可以组织所属企业进行养老保险系统统筹外,其他部门不能强调自身特点而另搞一套办法,独立于地方统一的养老保
险管理体系之外,任何部门或地方劳动厅(局)都无权批准这一做法。已经实行省级行业统筹的,应尽快予以纠正,并入地方统筹。




1996年10月24日

兽用生物制品经营管理办法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第3号

  《兽用生物制品经营管理办法》已于2007年2月14日经农业部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附件:兽用生物制品经营管理办法

                           部长 孙政才

                          二○○七年三月二十九日

兽用生物制品经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兽用生物制品经营管理,保证兽用生物制品质量,根据《兽药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兽用生物制品的分发、经营和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兽用生物制品分为国家强制免疫计划所需兽用生物制品(以下简称国家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和非国家强制免疫计划所需兽用生物制品(以下简称非国家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

  国家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名单由农业部确定并公告。

  第四条 农业部负责全国兽用生物制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兽用生物制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家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由农业部指定的企业生产,依法实行政府采购,省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分发。

  发生重大动物疫情、灾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时,国家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由农业部统一调用,生产企业不得自行销售。

  农业部对定点生产企业实行动态管理。

  第六条 省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国家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储存、运输等管理制度。

  分发国家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应当建立真实、完整的分发记录。分发记录应当保存至制品有效期满后2年。

  第七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养殖场可以向农业部指定的生产企业采购自用的国家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但应当将采购的品种、生产企业、数量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一)具有相应的兽医技术人员;

  (二)具有相应的运输、储藏条件;

  (三)具有完善的购入验收、储藏保管、使用核对等管理制度。

  养殖场应当建立真实、完整的采购、使用记录,并保存至制品有效期满后2年。

  第八条 农业部指定的生产企业只能将国家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销售给省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和符合第七条规定的养殖场,不得向其他单位和个人销售。

  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可以将本企业生产的非国家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直接销售给使用者,也可以委托经销商销售。

  第九条 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真实、完整的销售记录,应当向购买者提供批签发证明文件复印件。销售记录应当载明产品名称、产品批号、产品规格、产品数量、生产日期、有效期、收货单位和地址、发货日期等内容。

  第十条 非国家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经销商应当依法取得《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

  前款规定的《兽药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范围应当载明委托的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名称及委托销售的产品类别等内容。经营范围发生变化的,经销商应当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可以自主确定、调整经销商,并与经销商签订销售代理合同,明确代理范围等事项。

  第十二条 经销商只能经营所代理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生产的兽用生物制品,不得经营未经委托的其他企业生产的兽用生物制品。

  经销商只能将所代理的产品销售给使用者,不得销售给其他兽药经营企业。

  未经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委托,兽药经营企业不得经营兽用生物制品。

  第十三条 养殖户、养殖场、动物诊疗机构等使用者采购的或者经政府分发获得的兽用生物制品只限自用,不得转手销售。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兽用生物制品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者监督检查,发现有违反《兽药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情形的,应当依法做出处理决定或者报告上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五条 各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兽药检验机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兽用生物制品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兽用生物制品和进行广告宣传。

  第十六条 养殖户、养殖场、动物诊疗机构等使用者转手销售兽用生物制品的,或者兽药经营者超出《兽药经营许可证》载明的经营范围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的,属于无证经营,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七条 农业部指定的生产企业违反《兽药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取消其国家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的生产资格,并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兽用生物制品是指以天然或者人工改造的微生物、寄生虫、生物毒素或者生物组织及代谢产物等为材料,采用生物学、分子生物学或者生物化学、生物工程等相应技术制成的,用于预防、治疗、诊断动物疫病或者改变动物生产性能的兽药。

  本办法所称非国家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是指农业部确定的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以外的兽用生物制品。

  第十九条 进口兽用生物制品的经营管理适用《兽药进口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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