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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1:45:04  浏览:95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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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国家版权局


著作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国家版权局



第一条 为规范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保障著作权行政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和其他有关著作权行政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国家版权局”)和地方人民政府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地方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版权局依职权制定的规章中规定的与著作权有关的违法行为,依本办法实
施行政处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违法行为是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侵权行为;
(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侵权行为;
(三)《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侵权行为;
(四)其他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版权局依职权制定的规章中规定的与著作权有关的违法行为。
第四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对本办法第三条(一)、(二)和(三)所指的违法行为可视情节予以下列种类的行政处罚:
(一)警告;
(二)罚款;
(三)责令停止制作和发行侵权复制品;
(四)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侵权复制品及制作设备;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罚款数额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确定。
第五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对本办法第三条(四)所指的违法行为可视情节予以下列种类的行政处罚:
(一)警告;
(二)罚款500至3万元。其中,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条 国家版权局负责查处:
(一)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违法行为;
(二)认为应当由其查处的违法行为。
第七条 地方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本地区发生的违法行为。
第八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地方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违法行为都具有管辖权的,由先立案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
地方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上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处理下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管辖的案件;下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认为其管辖的案件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可以报请上一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九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其他行政机关已经予以罚款行政处罚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再予以罚款,但仍可视具体情况予以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所规定的其他种类的行政处罚。
第十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对其查处的违法行为,根据我国刑法或者其他有关刑事法律的规定构成犯罪的,应当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第十一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对违法行为予以行政处罚的时效为两年,该时效从违法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十二条 著作权行政执法人员对于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的违法行为,可以对违法人当场作出警告,或者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著作权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要求进行。
对于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的,著作权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给予20元以下的罚款的;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第十三条 除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的外,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行为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一般程序。
对本办法第三条所指的违法行为,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自行决定立案查处,也可依被侵权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知情人的申请或者举报决定立案查处。
第十四条 对本办法第三条(一)、(二)和(三)所指的违法行为,当事人申请立案查处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要求有关当事人提交书面申请书。申请书中应当包括下列事项或者文件:
(一)当事人的姓名、职业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及职务;
(二)权利证明文件或者被侵权的作品或者制品的样品;
(三)要求进行处罚及赔偿的事实和根据;
(四)根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的,应当出具书面委托书。
第十五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通知申请人。对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立案和开始进行调查,应当经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
第十六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指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执法人员具体承办案件。
承办案件的执法人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回避;没有回避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其回避。执法人员的回避,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负责人批准;行政负责人的回避由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经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负责人批准,必要时,执法人员可以采取以下手段收集证据:
1.查阅、复制与涉嫌侵权行为有关的文件档案、帐簿和其他书面材料;
2.对涉嫌侵权复制品进行抽样取证;
3.对涉嫌侵权复制品进行登记保存。
检查人员在检查过程中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
第十八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案件中,可以委托其他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代为调查,受委托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积极予以协助。
第十九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案件中,可以聘请专业人员对专业性的问题进行鉴定。
第二十条 调查终结后,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向所在部门提出《著作权行政处罚意见书》,详细说明构成违法的事实、应当给予的行政处罚及其理由和依据,附上全部证据材料。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应当进行认真审查,提出著作权行政处罚决定意见。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和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要求陈述、申辩的,应当在被告知后3日内向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及相应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
经过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采纳,并应当根据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不能成立,或者当事人在3日内未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调查的结果及时作出
行政处罚决定。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加重处罚。
第二十二条 著作权行政处罚决定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三条 国家版权局在决定作出对个人10万元、对单位20万元以上罚款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听证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程序,组织听证。
第二十四条 对于本办法第三条(一)、(二)所规定的违法行为,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在行使行政处罚权时,还可以应权利人的要求责令侵权人赔偿其损失。损失应当包括因侵权造成的直接损失和权利人因调查、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第二十五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根据国家版权局制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样本格式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二十六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的3个月内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又不起诉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除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外,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在国务院颁布罚、缴分离的实施办法前,罚款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代为收缴。
第三十条 对依法认定的侵权复制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予以销毁。
第三十一条 国家版权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由地方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代为执行。
第三十二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行政处罚统计制度,每半年向上一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一次著作权行政处罚统计报告。
第三十三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章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版权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7年2月1日起实施。在此之前发布的有关文件,凡与本办法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1997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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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潮州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抵押贷款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潮州市人民政府


潮府[2002]23号

印发《潮州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抵押贷款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枫溪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潮州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抵押贷款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二年八月十三日



潮州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抵押贷款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深化住房制度改革,改善居住条件,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在编在职的干部、职工(下称在职人员)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抵押贷款(下称公积金贷款),是指已实行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单位的在职人员,在本市城区,潮安、饶平县城购买合法开发的自住房(二手房除外)并设定为抵押物而开设的专项政策性低息贷款。

第四条 公积金贷款业务由受托经办公积金贷款业务的商业银行(下称受托人)根据潮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下称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利率和期限等内容办理。

第五条 公积金贷款年度计划由潮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确定。

第六条 凡同时具备下列条件者,可申请公积金贷款:

(一)按规定连续、足额缴付住房公积金(含单位缴费和个人缴费);

(二)符合规定的购房合同书;

(三)有拟购住房全部价款30%以上的首期购房款;

(四)符合委托人和受托人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每个符合贷款条件的借款人(以户为单位)只能享受一次公积金贷款。

第八条 公积金贷款最高额不超过借款人借款时已就业的家庭成员至法定退休年龄内所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数额的2倍,且不高于所购住房评估价值或实际购买价的70%。

第九条 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5年。

第十条 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利率执行。

第十一条 申请公积金贷款应提供担保,并按上级规定办妥有关担保手续。

第十二条 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贷款应提交以下资料:

1、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书一式二份;

2、经潮州市房地产交易所鉴证的购房合同书复印件一式二份;

3、户口簿、身份证、婚姻状况证明复印件一式二份;

4、按要求填写完毕的贷款审批表一式二份;

5、借款人承诺书、保证书、担保书(开发商阶段性保证书)一式二份;

6、借款人家庭成员同意动用其住房公积金的书面证明;

7、首期付款收据;

凡提交复印件的须带齐原件以备校验。

第十三条 委托人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天内作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准予贷款的,委托人应将借款申请审批表、贷款委托书及有关资料转送受托人,由受托人办理贷款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贷款资金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由受托人以转帐方式将资金划转到售房单位在银行开立的帐户。

第十五条 借款人必须将所购住房设定为抵押物,作为公积金贷款的担保。

第十六条 以房产作抵押的,应按规定签订抵押合同并办妥抵押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借款人在抵押合同签订时,必须到委托人认可的保险公司办理指定险种的抵押物保险,保险金额不得少于借款额,并将委托人列为保险合同的第一受益人。抵押期间,保险单由受托人保管。

第十八条 抵押物的保险期限应比贷款抵押期限延长6个月。在保险期间,抵押物发生保险责任范围以外,因借款人过错而造成的损毁,由借款人负全部责任。

第十九条 借款人经委托人同意后,可提前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后,受托人应在15天内将抵押房屋权属证件及其他权益文件退回借款人,并办理抵押登记注销手续。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人、受托人可依法对抵押物进行处分:

(一)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规定的条款偿还贷款本息;

(二)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内死亡、宣告死亡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无合法继承人、受遗赠人、监护人,或者其继承人、受遗赠人、监护人拒绝履行借款合同之条款。

第二十一条 借款人不履行借款合同时,经协商采取作价转让、开发商回购或拍卖方式处分抵押物的,所得价款,委托人有权优先受偿。

处分抵押物所得金额不足以支付贷款本息(含罚息)和其他费用时,委托人有权向借款人、担保人追索不足部分。受托人有义务提供协助。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潮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切实加强尾矿库汛期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切实加强尾矿库汛期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安监总厅管一〔2011〕6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有关中央企业: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深化“安全生产年”活动的通知》(国办发〔2011〕11号)精神,切实加强尾矿库汛期安全生产工作,防范自然灾害引发尾矿库生产安全事故,促进全国尾矿库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严格落实责任。各地区、各企业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以下简称《通知》)精神,深刻吸取近年来由于自然灾害引发尾矿库生产安全事故教训,充分认识做好尾矿库汛期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要性、紧迫性,切实把做好尾矿库汛期安全生产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严格落实地方政府、尾矿库企业防汛第一责任人责任,特别要落实无主尾矿库防汛责任,强化尾矿库防汛度汛措施,有效防范因地震、暴雨、洪水、泥石流等各类自然灾害引发尾矿库生产安全事故,做好尾矿库防汛度汛工作。

二、深入开展隐患排查。各地区、各企业要安排部署尾矿库汛前、汛期和汛后安全检查工作,及时发现和处理存在的隐患和问题。一是检查尾矿库干滩长度、安全超高、调洪库容是否满足设计要求,对尾矿库泄洪能力进行认真复核,认真落实汛前有效降低库内水位等措施。二是检查尾矿坝主坝、副坝、拦水坝是否存在沉降、位移、坍塌、沼泽化、浸润线逸出等情况,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坝体稳定可靠。三是检查排洪构筑物断面尺寸、入水口高程是否与设计相符,是否存在变形、位移、损毁、淤堵、过水不畅等,发现问题及时进行汛前维修和疏浚。四是检查库区周边山体有无滑坡、塌方和泥石流等异常现象,以及库区范围内是否存在违章爆破、采石、排放废弃物等危及尾矿库安全的行为。五是检查危库、险库治理责任单位汛前隐患治理进展情况,特别要检查曾发生事故或遇险尾矿库的防汛度汛设施运行及措施落实情况。六是检查在建(整改)尾矿库防汛度汛设施运行情况。七是检查洪水后尾矿库坝体稳定性和排洪设施完好情况。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将于4至8月份对重点地区开展尾矿库防汛安全专项检查。

三、狠抓隐患治理。各地区要认真督促尾矿库企业进一步落实隐患排查治理的主体责任,对排查出的隐患,要切实做到整改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预案“五落实”;对重大隐患,要挂牌督办,督促整改到位;对一时不能治理消除的,要切实加强防控工作,针对情况变化,及时采取有力措施,防范事故发生。对检查发现的非法运行尾矿库,要及时下达安全生产执法文书,责令企业停止向尾矿库排尾,并提请当地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取缔、关闭。对于中央财政支持的尾矿库隐患治理项目,要加强跟踪督导,及时了解隐患治理工程项目实施进展情况和资金使用情况,严把工程竣工验收关。

四、加强应急管理。要强化尾矿库汛期应急预案的修订、备案、审查和演练工作,进一步完善地方、企业应急管理和协调机制。要强化应急保障,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要加强应急值班值守和检查巡查,特别要加强停用库的值班值守和检查巡查,实施责任到人和专盯制度,畅通信息,保证及时发现险情、及时处理、及时上报。尾矿库出现重大险情时,要及时启动应急预案,进行抢险,最大限度减少损失。

五、高度重视极端气候影响。各地区、各企业要充分认识极端气候对尾矿库安全威胁的严重性,切实加强与地震、气象、水利、国土资源等部门的联系,进一步建立完善预报、预警、预防机制,加强协作联动,及时掌握天气趋势变化信息,及时发布防范暴雨、洪水、泥石流、台风等自然灾害预警信息,有效防范和应对自然灾害引发的事故灾难。

六、严肃责任追究。要按照“四不放过”和“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严肃追究事故责任,对非法违法生产造成人员伤亡,以及执行防汛度汛制度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依法从重处罚。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

二○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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