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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昆明市收容遣送管理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21:56:45  浏览:90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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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昆明市收容遣送管理条例》的决定

云南省昆明市人大常委会


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昆明市收容遣送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3年7月24日昆明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3年9月28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2003年9月28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号公布)



昆明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了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废止《昆明市收容遣送管理条例》的议案。会议经过审议,决定废止《昆明市收容遣送管理条例》,并依照法定程序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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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对外贸易承包经营暂行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对外贸易承包经营暂行办法
市政府



为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快和深化外贸体制改革的规定》,实行“自负盈亏,放开经营,工贸结合,推行代理制”,全面落实对外贸易承包经营责任制,进一步调动外贸经营企业和出口生产企业扩大出口创汇的积极性,现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将外贸承包办法暂定如下:

一、承包方式
对中央下达给我市的出口承包指标,分别层层承包到外贸经营企业和出口商品生产企业。
1.外贸经营企业(含工贸企业,下同)承包,发包方是市经贸委、财政局。
2.市各局(公司)所属的出口商品生产企业承包,发包方是市经委、经贸委、财政局、各主管局(公司)。
3.各县(市)、区的承包方是经计委、财政局、外贸公司、发包方是市经委、财政局、经贸委。各县(市)、区对市承包之后,再将外贸承包指标分别落实到出口商品生产企业。
4.出口商品生产企业在签订承包合同的同时,要与外贸经营企业签订供销协议,确保双方按时、按质、按量供货和收购。此项供销协议分别做为各自承包合同的附件,同样具有法律效力。
5.出口商品生产企业已实行承包但在承包合同中没有外贸承包指标的,都要加以补充,并与外贸经营企业签订供销协议。

二、承包指标
1.将我市对国家承包的出口收汇、上缴外汇额度和出口收汇基数内人民币补贴等三项基数,层层承包到基层企业。
2.外贸经营企业的承包指标是:出口收汇、上缴外汇额度和出口补贴等三项。其中“补贴”基数,分解为“综合换汇成本”与“亏损总额”。如属盈利企业则为“上缴利润”基数,分解为“综合换汇成本”与“利润总额”。
3.出口商品生产企业和各县(市)、区的承包指标是:供货总额和主要品种、数量、质量、供货时间。
4.各外贸经营企业向市承包的“三项基数”,由市经贸委、市财政局根据国务院的《规定》。以一九八八年批准的出口收汇计划为基础,按照现行外汇分成的有关规定,逐户核定承包出口收汇基数和上缴外汇额度基数,同时要在逐项测算各种商品换汇成本的基础上,逐户合理核定综
合换汇成本和出口补贴基数或上缴利润基数,对核定的亏损企业实行超亏不补,减亏全留或分成。对核定的盈利企业实行上缴利润递增包干,超基数全留或分成,欠收自补。
5.未承担市向中央统一承包任务的外贸企业和经济开发区,由市经贸委和市财政局单独核定承包基数。
6.轻工、服装、工艺三个改革试点行业,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由承包企业单独核算,单独考核,自负盈亏。

三、地方留成外汇的分配
1.市留成外汇进行调剂的人民币收入和市承包出口补贴的年度结余,以及中央财政和外贸下拨的专款,作为市财政支持外贸出口资金使用。
2.超承包基数地方留成的80%外汇额度,除交市10%以外(高亏商品经批准可适当减免),其余70%原则上由市外贸经营企业与出口商品生产企业协商分配,自行调节,自负盈亏。交市的10%由市计委和市财政局统筹安排,调剂使用。

四、奖 罚
1.外贸经营企业如完不成承包的年度出口收汇基数和上交外汇基数,必须以企业留成外汇或以自有资金购买调剂外汇进行抵补,并扣减承包企业经营者当年收入,直至保留其基本工资的一半;企业领导班子其它成员,也要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
2.外贸经营企业完成承包的年度出口收汇基数和上交外汇基数,并且达到或低于市核定的换汇成本,可按规定照拨出口补贴和出口奖励金,如超额完成出口收汇基数可按超基数收汇的一定比例或绝对额对职工加发奖金,从企业职工奖励基金中列支,年奖金总额不超过六个月,免征奖
金税。此项奖金按贡献大小进行分配。
3.外贸经营企业均实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浮动办法,并将出口收汇列为经济效益的考核指标或挂钩指标。
4.出口商品生产企业完不成出口供货承包基数,视同完不成利润承包基数一样进行扣罚。

五、资金管理
1.外贸经营企业承包后,建立资金分帐管理制度。企业减亏和超收分成的资金,市财政除应按国家政策核定企业生产发展基金、职工福利和奖励基金的分配比例外,也要核定适当比例的风险基金,由企业逐年提取,专户存储,以丰补欠和补充企业自有流动资金。
2.根据财政部关于划归地方的出口补贴基数列入地方预算,由地方财政统一调度,但不调整地方财政收支基数的规定,市财政要根据市外汇管理局提供上月的分企业的实际收汇数、上缴外汇额度数,通过“外贸企业亏损补贴”科目按月先行退库拨补,按季进行清算,年终根据全市完

成上缴中央外汇的情况,与中央财政单独结算后,多退少补。

六、有关政策和措施
1.只要产品在国际市场上有销路,换汇成本合算,有对外经营能力的生产企业、群体和企业集团,经批准可自营出口业务,其他企业可由外贸部门代理出口或利用市外贸部门的名义和帐户直接对外谈判成交,并相应承担出口收汇、上缴外汇任务。市外贸和有关部门都应给予积极支持
和配合。市外贸部门可根据有关规定提取一定比例的手续费。

2.市重点出口商品生产企业的领导同志可选派到市外贸专业公司挂职,直接参与外贸经营工作。一些出口产品占比重较大的生产企业,也可选派一部分懂外销业务、熟悉商品情况的人员到外贸经营企业,与外贸企业经营人员一起安排组织生产、出国考察、推销产品、谈判成交。到外
贸部门挂职和工作的同志,关系不转,待遇随原单位不变。
3.凡外地企业委托我市外贸经营企业出口产品,其创外汇分成由双方商定,给予优惠照顾。
4.建立市场外汇调剂市场。企业自有外汇,可到外汇调剂市场进行调剂,调剂所得的人民币,可按有关规定支配使用。



1988年3月24日

张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张掖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暂行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张掖市人民政府


张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张掖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及省属驻张各单位:

《张掖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五十八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日









张掖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工作,切实保障职工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是指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办法对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检查、责令限期整改、实施行政处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活动。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应当遵循实事求是、合法公正、教育为主、处罚为辅、查处与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张掖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是本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的主体,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六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配备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具备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以及相应的法律知识。

第七条 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实行持证上岗。行政执法人员执法时须主动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且不得少于两人。行政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八条 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的对象是本市行政区域内存在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公积金中心应依法查处下列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

(一)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的;

(二)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

(三)逾期不缴或少缴住房公积金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都具有揭发、检举、控告和如实作证的权利、义务。

第十条 公积金中心通过检查或群众信访、举报等途径获知单位或个人存在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指定执法人员进行初步调查,收集相关证据,做好调查笔录。被调查单位或个人须积极配合调查,并如实提供与违法行为有关的事实、情节和违法行为后果的证据材料。

第十一条 调查证实当事人存在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的,公积金中心应当予以立案,并责令当事人限期纠正。事实不清或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公积金中心应当停止调查。

第十二条 限期内拒不纠正的,公积金中心应当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给予当事人相应的行政处罚。

(一)拒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公积金中心可对当事人作出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的处罚决定;

(二)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公积金中心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公积金中心应当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违法行为告知书》。对当事人处以3万元以上罚款的,公积金中心应当向当事人一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十四条 当事人收到《行政处罚违法行为告知书》后要求陈述、申辩的,公积金中心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并做好记录;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公积金中心应当进行复核。符合听证条件且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在收到《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向公积金中心提出书面听证申请;超过期限未提出听证要求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公积金中心受理当事人听证要求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甘肃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暂行规定》的有关要求组织听证。

第十五条 当事人不要求陈述、申辩、听证的,或者当事人陈述、申辩、听证后不改变行政处罚意见的,公积金中心应当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十六条 当事人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应在法定期限内主动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处以罚款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加处罚款;当事人确有困难,需要延期或分期缴纳罚款的,应向公积金中心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延期或分期缴纳罚款的计划保证书,经公积金中心批准后,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或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又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公积金中心可在法定起诉期届满之日起180日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事实不清或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或者处罚决定执行完毕的应予以结案。结案后,公积金中心应及时将全部案卷材料整理成册,立卷归档。

第二十条 公积金中心及执法人员应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法定程序从事执法活动;超越职权范围或违反执法程序所作出的行政处罚无效。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当事人有权向有关部门投诉。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徇私舞弊的,由公积金中心根据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无理阻挠、拒绝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或打击报复执法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文书均可采取当场交付、留置、邮寄或公告等方式送达。

第二十四条 公积金中心可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或操作规程,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查备案后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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