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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财政厅关于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2:57:54  浏览:89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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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财政厅关于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财政厅关于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固原行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贯彻落实财政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综字〔1998〕157号),自治区财政厅会同自治区经贸委制定了《宁夏回族自治区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对进一步加快发展散装水泥意见的批复》(国函〔1997〕8号,以下简称《批复》)和财政部《关于印发〈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字〔1998〕157号,以下简称《办法》)的精神,结合自治区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境内从事袋装水泥生产的企业、使用袋装水泥的建设单位和其他使用者,均应按本实施细则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三条 为鼓励散装水泥生产,切实减轻企业负担,依据《批复》和《办法》,现将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征收标准调整如下:
(一)水泥生产企业每销售1吨袋装水泥(包括纸袋、塑料袋、复合袋等,下同),按1元征收。山区八县暂缓征收。
(二)凡自治区境内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使用袋装水泥的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5元(构筑物按水泥预算用量每吨4元)计收,水泥制品企业按上年水泥使用量每吨4元计收。
第四条 水泥生产企业缴纳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在管理费用中列支;建设单位或其他使用单位缴纳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计入建安工程成本。
第五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由各级散装水泥办公室负责征收,也可委托其他单位代征。代征业务费按实际缴入国库数额0.2%支付。
第六条 按规定征收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纳入同级财政管理,就地缴入国库。具体缴纳办法,依照《财政部关于制发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预字〔1996〕435号)的有关规定执行。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收缴和入库的监督。
缴入国库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列入1998年基金预算收入科目第8016款“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收入”;财政拨付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列入基金预算支出科目第8016款“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支出”。
第七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属政府性基金,必须专款专用,年末结余可结转下年度使用。使用方向具体规定如下:
(一)新建、改建、扩建散装水泥专用设施,购置和维修专用设备;
(二)散装水泥建设项目贷款的贴息;
(三)散装水泥的科研与新技术开发、推广;
(四)代征业务费开支;
(五)与散装水泥有关的其他开支。
专项资金除财政核定用于散装水泥办公室必须的经费开支外,其余全部用于(一)、(二)、(三)项开支。
第八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实行预决算审批制度。各级散装水泥办公室应于每年11月底,编制下一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收支预算,报上一级散装水泥办公室审核同意后,再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年度终了3个月内,应编上年度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收支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并抄
报上一级散装水泥办公室备案。
第九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用于散装水泥设施、装备建设或改造项目的,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由使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及项目建设可行性报告;
(二)由散装水泥办公室对项目可行性进行审查;
(三)经散装水泥办公室与同级财政部门共同审查批准后,由财政部门根据项目预算拨付资金。
第十条 基本建设、技术改造项目和科研开发项目应按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和管理权限办理。
第十一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十三条 本细则没有涉及到的散装水泥管理办法仍按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的通知》(宁政发〔1997〕55号)执行。
第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由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



1999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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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8]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和《国务院关于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新设立高新技术企业实行过渡性税收优惠的通知》(国发[2007]40号)(以下简称过渡优惠政策通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级财政、税务部门要密切配合,严格按照国务院过渡优惠政策通知的有关规定,抓紧做好新旧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过渡衔接工作。对过渡优惠政策要加强规范管理,不得超越权限擅自扩大过渡优惠政策执行范围。同时,要及时跟踪、了解过渡优惠政策的执行情况,对发现的新问题及时反映,确保国务院过渡优惠政策通知落实到位。
  二、对按照国发[2007]39号文件有关规定适用15%企业所得税率并享受企业所得税定期减半优惠过渡的企业,应一律按照国发[2007]39号文件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过渡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实行减半征税,即2008年按18%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实行减半征税,2009年按20%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实行减半征税,2010年按22%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实行减半征税,2011年按24%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实行减半征税,2012年及以后年度按25%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实行减半征税。
  对原适用24%或33%企业所得税率并享受国发[2007]39号文件规定企业所得税定期减半优惠过渡的企业,2008年及以后年度一律按25%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实行减半征税。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称新税法)第二十九条有关“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对本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中属于地方分享的部分,可以决定减征或者免征”的规定,对2008年1月1日后民族自治地方批准享受减免税的企业,一律按新税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即对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仅限于减免企业所得税中属于地方分享的部分,不得减免属于中央分享的部分。民族自治地方在新税法实施前已经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总关于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202号)第二条第2款有关减免税规定批准享受减免企业所得税(包括减免中央分享企业所得税的部分)的,自2008年1月1日起计算,对减免税期限在5年以内(含5年)的,继续执行至期满后停止;对减免税期限超过5年的,从第六年起按新税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八年二月十三日
  附件:1. 《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
     2. 《国务院关于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新设立高新技术企业实行过渡性税收优惠的通知》(国发[2007]40号)
国务院
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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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发〔2007〕39号
成文日期:2007-12-26

字体:【大】【中】【小】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新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将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新税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现对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过渡问题通知如下:
  一、新税法公布前批准设立的企业税收优惠过渡办法
  企业按照原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和具有行政法规效力文件规定享受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按以下办法实施过渡:
  自2008年1月1日起,原享受低税率优惠政策的企业,在新税法施行后5年内逐步过渡到法定税率。其中:享受企业所得税15%税率的企业,2008年按18%税率执行,2009年按20%税率执行,2010年按22%税率执行,2011年按24%税率执行,2012年按25%税率执行;原执行24%税率的企业,2008年起按25%税率执行。
  自2008年1月1日起,原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五免五减半”等定期减免税优惠的企业,新税法施行后继续按原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文件规定的优惠办法及年限享受至期满为止,但因未获利而尚未享受税收优惠的,其优惠期限从2008年度起计算。
  享受上述过渡优惠政策的企业,是指2007年3月16日以前经工商等登记管理机关登记设立的企业;实施过渡优惠政策的项目和范围按《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表》(见附表)执行。
  二、继续执行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
  根据国务院实施西部大开发有关文件精神,财政部、税务总局和海关总署联合下发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202号)中规定的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继续执行。
  三、实施企业税收过渡优惠政策的其他规定
  享受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企业,应按照新税法和实施条例中有关收入和扣除的规定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并按本通知第一部分规定计算享受税收优惠。
  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与新税法及实施条例规定的优惠政策存在交叉的,由企业选择最优惠的政策执行,不得叠加享受,且一经选择,不得改变。
  附表: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表

                           国务院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附表: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表



序号
文 件 名 称
相关政策内容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第一款
设在经济特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在经济特区设立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的外国企业和设在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第三款
设在沿海经济开放区和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城市的老市区或者设在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属于能源、交通、港口、码头或者国家鼓励的其他项目的,可以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在沿海经济开放区和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城市的老市区设立的从事下列项目的生产性外资企业,可以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技术密集、知识密集型的项目;外商投资在3000万美元以上,回收投资时间长的项目;能源、交通、港口建设的项目。

4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从事港口、码头建设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可以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5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
在上海浦东新区设立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以及从事机场、港口、铁路、公路、电站等能源、交通建设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6
国务院关于上海外高桥、天津港、深圳福田、深圳沙头角、大连、广州、厦门象屿、张家港、海口、青岛、宁波、福州、汕头、珠海、深圳盐田保税区的批复(国函〔1991〕26号、国函〔1991〕32号、国函〔1992〕43号、国函〔1992〕44号、国函〔1992〕148号、国函〔1992〕150号、国函〔1992〕159号、国函〔1992〕179号、国函〔1992〕180号、国函〔1992〕181号、国函〔1993〕3号等)
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7
《国务院关于在福建省沿海地区设立台商投资区的批复》(国函〔1989〕35号)
厦门台商投资区内设立的台商投资企业,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福州台商投资区内设立的生产性台商投资企业,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非生产性台资企业,减按24%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8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对外开放南宁、重庆、黄石、长江三峡经济开放区、北京等城市的通知(国函〔1992〕62号、国函〔1992〕93号、国函〔1993〕19号、国函〔1994〕92号、国函〔1995〕16号)
省会(首府)城市及沿江开放城市从事下列项目的生产性外资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技术密集、知识密集型的项目;外商投资在3000万美元以上,回收投资时间长的项目;能源、交通、港口建设的项目。

9
《国务院关于开发建设苏州工业园区有关问题的批复》(国函〔1994〕9号)
在苏州工业园区设立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10
《国务院关于扩大外商投资企业从事能源交通基础设施项目税收优惠规定适用范围的通知》(国发(1999)13号)
自1999年1月1日起,将外资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3目关于从事能源、交通基础设施建设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15%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扩大到全国。

11
《广东省经济特区条例》(1980年8月26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施行)
广东省深圳、珠海、汕头经济特区的企业所得税率为15%。

12
《对福建省关于建设厦门经济特区的批复》(〔80〕国函字88号)

厦门经济特区所得税率按15%执行。

13
《国务院关于鼓励投资开发海南岛的规定》(国发〔1988〕26号)
在海南岛举办的企业(国家银行和保险公司除外),从事生产、经营所得税和其他所得,均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14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第二款
设在沿海经济开放区和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城市的老市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24%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15
《国务院关于试办国家旅游度假区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2〕46号)
国家旅游度假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减按24%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16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对外开放黑河、伊宁、凭祥、二连浩特市等边境城市的通知(国函〔1992〕21号、国函〔1992〕61号、国函〔1992〕62号、国函〔1992〕94号)
沿边开放城市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24%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17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对外开放南宁、昆明市及凭祥等五个边境城镇的通知(国函〔1992〕62号)
允许凭祥、东兴、畹町、瑞丽、河口五市(县、镇)在具备条件的市(县、镇)兴办边境经济合作区,对边境经济合作区内以出口为主的生产性内联企业,减按24%的税率征收。

18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对外开放南宁、重庆、黄石、长江三峡经济开放区、北京等城市的通知(国函〔1992〕 62号、国函〔1992〕93号、国函〔1993〕19号、国函〔1994〕92号、国函〔1995〕16号)
省会(首府)城市及沿江开放城市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24%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19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第一款
对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20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从事港口码头建设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21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
在海南经济特区设立的从事机场、港口、码头、铁路、公路、电站、煤矿、水利等基础设施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和从事农业开发经营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海南省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22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
在上海浦东新区设立的从事机场、港口、铁路、公路、电站等能源、交通建设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上海市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23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
在经济特区设立的从事服务性行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超过500万美元,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经济特区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二年和第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24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
在国务院确定的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设立的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当地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

25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
《国务院关于〈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暂行条例〉的批复》(国函〔1988〕74号)
设在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的外商投资企业,依照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的税收优惠规定执行。
对试验区的新技术企业自开办之日起,三年内免征所得税。经北京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批准,第四至六年可按15%或10%的税率,减半征收所得税。

26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八条第一款
需要照顾和鼓励的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实行定期减税或免税的,过渡优惠执行期限不超过5年。

27
《国务院关于鼓励投资开发海南岛的规定》(国发〔1988〕26号)
在海南岛举办的企业(国家银行和保险公司除外),从事港口、码头、机场、公路、铁路、电站、煤矿、水利等基础设施开发经营的企业和从事农业开发经营的企业,经营期限在十五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28
在海南岛举办的企业(国家银行和保险公司除外),从事工业、交通运输业等生产性行业的企业经营期限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29
在海南岛举办的企业(国家银行和保险公司除外),从事服务性行业的企业,投资总额超过500万美元或者2000万人民币,经营期限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免征所得税,第二年和第三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30

《国务院关于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若干配套政策的通知〉》(国发〔2006〕6号)
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新创办的高新技术企业经严格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两年内免征


国务院
关于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新设立高新技术企业实行过渡性税收优惠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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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发〔2007〕40号
成文日期:2007-12-26

字体:【大】【中】【小】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七条的有关规定,国务院决定对法律设置的发展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的特定地区内,以及国务院已规定执行上述地区特殊政策的地区内新设立的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实行过渡性税收优惠。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法律设置的发展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的特定地区,是指深圳、珠海、汕头、厦门和海南经济特区;国务院已规定执行上述地区特殊政策的地区,是指上海浦东新区。
  二、对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内在2008年1月1日(含)之后完成登记注册的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以下简称新设高新技术企业),在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内取得的所得,自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是指拥有核心自主知识产权,同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并按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
  三、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内新设高新技术企业同时在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以外的地区从事生产经营的,应当单独计算其在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内取得的所得,并合理分摊企业的期间费用;没有单独计算的,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
  四、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内新设高新技术企业在按照本通知的规定享受过渡性税收优惠期间,由于复审或抽查不合格而不再具有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从其不再具有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年度起,停止享受过渡性税收优惠;以后再次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不得继续享受或者重新享受过渡性税收优惠。
  五、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国务院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衡水市人民政府公众信息网管理办法

河北省衡水市人民政府


衡水市人民政府公众信息网管理办法

衡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衡水市人民政府公众信息网管理办法》的通知
衡政办〔2002〕5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部门:

  为加强衡水市政府公众信息网(衡水市国家机关在因特网上统一建立的网站群)的管理,使政府公众信息网在宣传党和政府的方针、政策,展示衡水形象,加强政府与社会、政府与市民的沟通,推动本市电子政务工作开展方面发挥应有的积极作用,保证其安全、可靠地运行,依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有关法规和规章,并根据衡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建设衡水市人民政府公众信息网的实施意见》精神,制订《衡水市人民政府公众信息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衡水市人民政府公众信息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使衡水市人民政府公众信息网在本市电子政务建设中发挥应有的作用,加强对衡水市人民政府公众信息网的管理,保证其安全、可靠地运行,依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有关法规和规章规定,并根据衡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建设衡水市人民政府公众信息网的实施意见》的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衡水市人民政府公众信息网中心网站和各县市区、市直部门建立的分站。

第三条    衡水市人民政府公众信息网是衡水市国家机关在因特网(Internet )上统一建立的网站群。

第四条    衡水市人民政府公众信息网的宗旨是“公开政务,树立形象;面向社会,服务大众;推动改革,发展经济;简明迅捷,精确超值”。

第五条    衡水市人民政府公众信息网的主要任务是宣传党和政府的方针、政策,展示衡水形象,加强政府与社会、政府与市民的沟通,推动电子政务工作的开展。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六条    设置衡水市人民政府公众信息网建设领导小组,受市政府委托,负责衡水市人民政府公众信息网的指导、协调和建设。

衡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系衡水市人民政府公众信息网建设领导小组的办事机构,负责对本市公众信息网的规划、建设和运行管理。

第七条    在衡水市人民政府公众信息网上建立分站的各单位是衡水市人民政府公众信息网分站点建设和运行管理的办事机构。

各单位应当明确相应工作机构,负责本单位或者本行政区域衡水市人民政府公众信息网分站点的日常管理工作(包括本单位上网内容的收集、整理、审查、更新和网站日常维护工作),并应当确定专人负责与衡水市政府办公室联系。

各单位应当确定一名主管领导负责本分站点的建设和管理。

第八条    从事衡水市人民政府公众信息网主、分站点运行、维护、管理的工作人员必须具有政府工作经验和一定的专业技术素质,并应当定期接受市政府办公室组织的岗位培训。


第三章  网页内容和形式


第九条    衡水市人民政府公众信息网各站点发布、转载新闻信息应当依据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衡水市人民政府公众信息网各站点网页不得含有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的不良信息,不得宣扬暴力、色情内容。

第十一条    衡水市人民政府公众信息网各站点网页内容应当以政务信息为主,信息选择以有利于政务公开、接受社会监督和开展网上办公为原则。

第十二条    衡水市人民政府公众信息网各站点应当注重上网信息的时效性和准确性,并及时更新上网内容。

第十三条    衡水市人民政府公众信息网各站点要建立相应的上网信息审批制度,单位主管领导应当负责上网信息的审批。

第十四条    衡水市人民政府公众信息网各站点网页设计应当体现庄重、典雅、大方、美观和地方特色。

第十五条    衡水市人民政府公众信息网分站点应当在主页上方显著位置放置衡水市人民政府公众信息网的网站标志。

第十六条    衡水市人民政府公众信息网各站点初创和改版的方案要报单位主管领导和市政府公众信息网管理办公室审批。新版推出后如有重大修改,也应履行相应的审批程序。


第四章    网站运行维护


第十七条    根据《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衡水市人民政府公众信息网的域名管理应遵循以下规范:

(一)衡水市人民政府公众信息网的主域名为hengshui.gov.cn,代表衡水市国家机关;

(二)各县市区和市直机关的域名为hsxxx.gov.cn,其中xxx为各单位英文名称或者汉语拼音名称字头的组合。

第十八条    电子信箱的开设、维护和撤销,统一由衡水市政府办公室负责。

电子信箱供单位或者工作人员个人使用。

第十九条    衡水市人民政府公众信息网各站点应当维护用户的隐私权,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系统管理人员和信箱管理员不得对外透露用户的任何个人资料,不允许私开用户信箱。

第二十条    根据衡水市人民政府公众信息网发展规划的需要,市政府办公室为虚拟主机用户提供数据库服务。

第二十一条    各单位对衡水市人民政府公众信息网分站点的运行维护应当遵循如下规定:

(一)采用虚拟主机方式的,信息发布、网站安全运行及网络管理由各单位自行负责,落实专人(即网络管理员)负责本单位信息的发布工作。各单位应当经常检测网站的运行情况,发现问题应当及时与市政府办公室联系。

(二)采用本地管理方式的,各单位应当设有网络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的信息发布和网络的安全运行。

市政府办公室应当经常监测这些网站,发现问题要及时通知各单位。


第五章    网站安全


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应当提高网站安全意识,建立并健全网络信息安全组织领导机构和各项管理制度。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在网站建设中应当加强安全技术和手段的应用,如采用访问控制技术和信息加密技术,对信息系统的安全进行实时监控,对操作系统、数据库系统和应用系统进行安全加固等。

第二十四条    各上网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限定上网信息内容。

第二十五条    各上网单位应当依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和《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加强网上互动内容的监管,确保信息安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衡水市人民政府公众信息网各站点应当遵守国家关于《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办法的规定,违反以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办法规定的,将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衡水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2年11月20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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