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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农村五保供给工作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1:04:18  浏览:83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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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农村五保供给工作暂行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农村五保供给工作暂行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省农村五保供给工作,维护农村孤寡老人、孤儿和残废者的合法权益,充分体现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五保供给工作是农村集体福利事业,是整个社会保障事业的一部分,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农民群众应尽的义务。
第三条 省民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省农村五保供给管理工作;县以上各级民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给管理工作。各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共同搞好五保供给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五保供给对象(以下简称五保户),是指农村中丧失或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无子女(含继、养子女或其他扶养人)、无经济来源的孤寡老人和孤儿、残疾者。
第五条 五保户的确定,由本人申请、经群众评议,村民委员会审核、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报当地县(市、区)民政局备案,并核发《农村五保供给证》。
《农村五保供给证》由省民政厅统一印制。
第六条 五保供给内容是:保吃、保穿、保住、保医、保葬(孤儿保教)。
五保供给的要求是:
一、口粮:保证自食充裕,并配有相应数量的细粮、品种粮和食油等,燃料满足做饭和取暖的实际需要;
二、衣着被品:按冬夏两季及时换着服装(含内衣)、鞋帽和被褥等;
三、住房:安全保暖,及时维修;
四、医疗卫生:患病时及时治疗,丧失自理能力时安排人员护理照料;
五、丧葬:按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妥善处理后事;
六、保证孤儿按时接受义务教育。
第七条 五保供给的具体内容,各地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并随着当地群众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而及时调整,但不得低于当地群众的一般生活水平。
第八条 五保供给的具体内容年初由村民小组提出,村民委员会确定,并填入《农村五保户供给证》,年末时全部兑现。如确因特殊原因,当年不能兑现的部分,次年初兑现,最迟不得越过春季。
第九条 五保户的供养形式:
一、举办敬老院集中供养;
二、寄居亲友家或独自生活,分散供养;
五保户有权选择供养形式。
第十条 提倡举办敬老院,实行集中供养。敬老院应坚持“依靠集体,以养为主,民主管理,勤俭办院,出入自愿”的原则,积极创造条件开展农副业生产,增加收入,进一步提高老人的生活水平,切实把敬老院办成五保老人安度晚年的乐园。
乡镇集体经济组织应积极提供必要的物质条件;税务部门对敬老院以提高五保老人生活,改善办院条件为目的而开展的农工副业生产,应在税收方面给予优惠照顾。
第十一条 各乡(镇)应以敬老院为依托建立群众性的五保供给服务管理组织,并配备1-2名专职人员,与村、社的邻里包户组相配合,保证做好分散五保户衣、食、住、医等方面的生活服务工作。
第十二条 五保供给服务管理组织的职责:
一、负责五保供给费用的筹集和实物的发放;
二、负责无管理能力者的五保供给费用的管理;
三、负责五保供给内容的兑现;
四、负责五保工作中的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三条 五保户的各项供给费用,均由乡(镇)人民政府统一确定,定项限额,从公共事业统筹费中支付,保证供给。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必须定期检查,监督,严禁挪用。
第十四条 统筹的五保供给费用按供养形式,分别由敬老院和五保供给服务管理组织统一管理和发放。除个别无管理能力者的生活费由五保供给服务管理组织代管外,一般都应按期如数交付五保户自行管理使用。
第十五条 敬老院的行政管理费、房屋修建费、五保供给服务管理人员的工资,由乡(镇)政府统一规划筹集。
第十六条 凡有继养子女或其他抚养关系的老人,不应列入五保供给对象。如生活确有困难,可经村委会审定后,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七条 五保供给对象死亡后,其遗产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对在五保供给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对歧视、虐待五保供给对象或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必须追究责任,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各地可根据本办法和当地实际,制定具体规定。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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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农村集体资产条例(2004年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农村集体资产条例

1996年7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农村集体资产条例>的决定》修正

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将《辽宁省农村集体资产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转让四荒使用权的方案,应当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农村集体资产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所有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农村集体资产的管理,促进农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以下简称集体资产)的经营、管理和监督、指导。
第三条 集体资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和乡(含镇,下同)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以下简称主管机关),负责对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日常工作由其所属的农村集体经济经营管理机构负责。
土地、水利、林业、乡镇企业、水产、农机、畜牧等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对有关集体资产管理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 资产权属

第五条 集体资产范围:
(一)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法律规定为集体所有的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等自然资源;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或者投劳形成的机械设备、建筑物、道路桥涵、农村水利设施、水土保持设施和教育、文化、卫生、体育设施以及动物、植物;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兴办或者出资兼并的企业资产,联营企业、股份合作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协议占有的资产份额;
(四)国家无偿资助和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所属企业减免税形成的资产;
(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出资购买的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
(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现金、存款等货币资产;
(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著作权、专利权和商标专用权等无形资产;
(八)依法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其他资产。
第六条 集体资产属于该权属单位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由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机构依法行使所有权。没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机构的,由村民委员会代行所有权。
第七条 集体资产的确权工作,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由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进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机构应当按照第五条规定的范围对本权属单位的集体资产进行清产核资、登记造册,报主管机关确认。
第八条 集体资产所有权发生争议,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可申请主管机关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章 资产经营

第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权依法决定集体资产的经营方式。
集体资产按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可以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直接经营,也可以实行承包、租赁、参股、联营、股份合作、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等方式经营。
实行承包、租赁、参股、联营、股份合作、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的,集体资产的所有权不变。
第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直接经营的集体资产,必须明确经营责任,提出经营目标,按照集体资产的经营和使用规定,确保集体资产保值增值。
第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其所有的机械设备、机动地、林地、草原、鱼塘、果园等资产及所属的企业,实行专业承包、租赁经营或者依法转让所有权的,应当坚持公开、公平、效益的原则。
第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其所有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以下简称四荒,包括荒地、荒坡、荒沙、荒草和荒水)的使用权,可以采取招标、拍卖等方式有偿转让。
转让四荒使用权的方案,应当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转让四荒使用权收取的资金,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第十三条 集体资产经营者享有合同约定的经营权和收益权,有管理、保护集体资产和按照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集体资产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四条 集体资产实行承包或者租赁经营的,应当依法签订承包或者租赁合同,合理确定承包金或者租金。承包人或者承租人必须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交纳承包金或者租金。

第四章 资产管理

第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机构负责本权属单位集体资产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组织实施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有关集体资产管理的决议;
(二)制定和执行集体资产管理制度;
(三)检查经营者对集体资产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四)派员参加联营企业、股份合作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的董事会;
(五)涉及集体资产管理的其他工作。
第十六条 集体资产实行民主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下列事项,必须经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一)年度财务预算、决算;
(二)经营方式的确定和重大变更;
(三)重大投资项目的确定和主要资产的处分;
(四)年终收益分配方案;
(五)涉及集体资产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健全集体资产管理制度,建立集体资产帐册,对其变动情况及时登记,按国家和省有关农村合作经济组织财务制度定期公布帐目,接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监督。
第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必须严格执行财务制度和会计制度。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金,在不改变所有权的前提下,可以按照自愿互利的原则交农村合作基金会管理,并有偿使用。
第二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集体资产报告制度。按照规定填报统计报表,定期向乡农村经营管理站报送。
第二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集体资产实行承包、租赁、参股、联营、股份合作、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和转让的,应当事先向取得集体资产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申请评估。
第二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必须在结清全年的收入和支出,清理债权、债务,兑现承包和租赁合同后,方可进行年终分配。
第二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离任和年终收益分配,应当事先经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机构审计。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哄抢、私分、破坏、截留、平调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集体资产。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机关或其设立的农村集体经济 经营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应当依法赔偿,并根据情节分别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和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六条规定,对集体资产造成损失的,除责令追回和赔偿损失,并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相当于三个月至五个月劳动报酬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限期不改和造成损失的,对该集体经济组织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相当于三个月以下劳动报酬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规定,挪用、侵占、哄抢、私分和破坏集体资产的,除责令退回资产,赔偿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并对有关责任人处以挪用、侵占、哄抢、私分和破坏资产金额10%至20%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截留、平调集体资产的,责令退回,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并对有关责任人处以相当于三个月以下基本工资或相当于三个月以下劳动报酬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集体资产的,责令纠正和返还,造成损失的,应依法赔偿。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集体资产管理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成都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的决定

四川省成都市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成都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的决定


(2002年1月17日成都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2年3月3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成都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对《成都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条修改为:“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在开工前十日内,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房屋拆迁许可证》或《房屋结构装修安全许可证》等有关证件和产生建筑垃圾数量、种类及建筑垃圾处置计划等资料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

二、第十一条修改为:“施工单位应加强施工现场及周边环境卫生管理,实施打围作业,封闭施工,硬化工地出入口道路,对驶出工地的车辆应进行除泥除尘处理。从事道路或管线施工的,应将施工区域有效隔离,防止建筑垃圾扩散污染道路。”

三、第十二条修改为:“零星装修或维修房屋等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堆放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指定的临时堆放点,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清运,清运费用按规定标准收取。”

四、第十四条修改为:“工程竣工或房屋拆除后,施工单位应在十五日内将建筑垃圾全部清除(占道施工的应工完场清),并报经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验收。”

五、删去第十六条。

六、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应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保持箱体完好、整洁,密闭运输,运输过程中不得撒漏。”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不得超期使用,不得租借、转让、涂改。”

七、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单位和个人设置建筑垃圾处置场,应符合城市规划和市容环境管理有关规定,经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并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后方可投入使用。

“城区范围内的,由市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验收;在其他区(市)县范围内的,由当地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验收。”

八、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清除污染,可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未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的;

(二)租借、转让、涂改或超期使用《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的;

(三)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四)运输建筑垃圾撒漏的;

(五)零星装修或者维修房屋等产生的建筑垃圾,乱倾乱倒、乱堆乱放的。”

九、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并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四)未实行密闭运输的。”

十、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五条,第(二)项修改为:“(二)设置建筑垃圾处置场未经验收投入使用的;”

十一、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有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行为之一或第二十六条行为,且拒不改正的,可责令其暂停处置建筑垃圾,直至责令暂停施工或强制封闭处置场。”

十二、删去第三十六条。

十三、将条文中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个别文字作相应的修改并对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成都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附:成都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2年修正本)

(1998年4月17日成都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1998年8月3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2002年1月17日成都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3月3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批准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成都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提高市容环境卫生质量,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施工单位或个人在进行新建、改建、扩建、铺设或拆除、修缮、装修等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渣土、弃料及其他废弃物。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本市城市范围内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建筑垃圾,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本市建筑垃圾管理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职能部门监督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市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区(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各司其职,协同配合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加强对建筑垃圾的管理。

第五条 建筑垃圾处置设施由市、区(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建设和管理的需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多渠道筹集资金建设。

支持和鼓励单位或个人投资建设建筑垃圾处置设施,并实行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

第六条 支持和鼓励用建筑垃圾回填还耕和再生开发利用。

第七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承担处置建筑垃圾的义务。需运入建筑垃圾处置场所的,应交纳处置费。

第八条 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承担及时消除建筑垃圾污染的义务。

由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组织人员车辆等代为消除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九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二章 收集、运输和处置管理

第十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在开工前十日内,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房屋拆迁许可证》或《房屋结构装修安全许可证》等有关证件和产生建筑垃圾数量、种类及建筑垃圾处置计划等资料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

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加强施工现场及周边环境卫生管理,实施打围作业,封闭施工,硬化工地出入口道路,对驶出工地的车辆应进行除泥除尘处理。从事道路或管线施工的,应将施工区域有效隔离,防止建筑垃圾扩散污染道路。

第十二条 零星装修或维修房屋等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堆放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指定的临时堆放点,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清运,清运费用按规定标准收取。

第十三条 收集建筑垃圾应文明作业,不得与生活垃圾混装,不得乱抛乱扔,乱堆乱放,并及时清运。确需在施工现场暂时存放的,应在场内选点集中存放,并有效遮盖。

第十四条 工程竣工或房屋拆除后,施工单位应在十五日内将建设垃圾全部清除(占道施工的应工完场清),并报经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验收。

第十五条 从事建设垃圾运输、处置经营业务的,由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资质审查。经审查合格的方可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并纳入统一管理。

第十六条 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应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保持箱体完好、整洁,密闭运输,运输过程中不得撒漏。

《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不得超期使用,不得租借、转让、涂改。

第十七条 建筑垃圾应倾倒在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指定或核定的处置场地,不得乱倾乱倒,不得倒入生活垃圾处置场。

第十八条 需建筑垃圾回填的,可到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申报所需数量、种类、回填地点、时间,由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安排调剂。

第十九条 《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以及建筑垃圾运输、处置经营业务资质审查,在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区(以下简称城区)范围内的,由市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在其他区(市)县范围内的,由当地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办理。

第三章 处置场的建设和管理

第二十条 单位和个人设置建筑垃圾处置场,应符合城市规划和市容环境管理有关规定,经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并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后方可投入使用。

城区范围内的,由市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验收;在其他区(市)县范围内的,由当地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验收。

第二十一条 建筑垃圾处置场四周应设置不低于二米的实体围栏;应设置防尘、防污水外溢、消杀蚊蝇等设施;应配备专人管理,保持场内整洁,防止对周围环境的污染;禁止入场拾捡废旧物品。

第二十二条 建筑垃圾处置场不得处置工业垃圾、生活垃圾或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险废物。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清除污染,可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未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的;

(二)租借、转让、涂改或超期使用《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的;

(三)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四)运输建筑垃圾撒漏的;

(五)零星装修或者维修房屋等产生的建筑垃圾,乱倾乱倒、乱堆乱放的。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清除污染,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建筑垃圾乱堆乱放或建筑垃圾扩散污染周围环境的;

(二)收集建筑垃圾乱抛乱扔,污染环境卫生的;

(三)建筑垃圾处置场对周围环境卫生造成污染的;

(四)未实行密闭运输的。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限期补办审批手续、恢复原状、清除污染,可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设置建筑垃圾处置场未经验收投入使用的;

(三)建筑垃圾处置场处置工业垃圾、生活垃圾或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险废物的。

第二十六条 对乱倾倒建筑垃圾或运输建筑垃圾撒漏大面积污染道路的,由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清除污染,可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污染特别严重的,可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从事违法活动的工具和物品先行登记保存。

第二十八条 有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行为之一或第二十六条行为,且拒不改正的,可责其暂停处置建筑垃圾,直至责令暂停施工或强制封闭处置场。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 罚款的款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受城市建筑垃圾污染损害的单位、个人,有权要求依法赔偿损失。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纠纷,由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主持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二条 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行政执法人员应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阻碍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建筑垃圾处置费的收取及其收费标准由市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报经省财政部门和省物价部门审批后执行。收入所得专款用于建筑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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