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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城瑶族自治县森林资源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0:21:27  浏览:96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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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城瑶族自治县森林资源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恭城瑶族自治县森林资源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7年3月8日恭城瑶族自治县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促进民族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恭城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规定,依照恭城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森林资源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县境内森林资源的保护、开发、培育、利用和经营管理。
第三条 森林资源,包括林地以及林区内野生的植物和动物。
第四条 自治县林业建设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
第五条 自治县鼓励集体和个人因地制宜,采取有效措施,发展林业生产。
第六条 自治县林业局是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乡(镇)林业工作管理机构,在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依法负责辖区内的林业工作。
第七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加强对林业科学技术的研究,普及林业科学知识,推广科研成果,提高经济效益。

第二章 林 权
第八条 自治县辖区内的林地分别属于国家、集体所有;林木分别属于国家、集体、联合体和个人所有。林地、林木的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确认。
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九条 自治县境内的银殿山、海洋山水源林地(已确定归集体所有的除外),国有林场、农(药)场、苗圃场的林地属国家所有,没有确定权属的荒山及林地归国家所有。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的林地,以及已确定归集体经营的荒山和个人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的林地归集体所有。
第十条 自治县境内的森林、林木按下列规定确定其权属:
(一)国有林场、国有农(药)场、国有苗圃场,自然保护区以及其他未划归集体或个人使用的国有林地上的森林、林木归国家所有。
(二)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等单位在使用的林地上营造的林木归单位所有。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其所有的林地上营造的林木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四)城乡居民在住宅用地、自留山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在承包经营的林地上种植的林木按承包合同的规定确定。
(五)义务植树造林的林木,归林地所有权者所有,有协议的,按协议确定。
(六)村寨的古树、风景林,属村寨集体所有;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内环境绿化种植的树木,归单位所有。
第十一条 国家、集体所有的林地可以依法承包或者转包、出租给单位、个人开发、经营、使用;承包、转包、出租期满,林地使用权仍归原权属者。
第十二条 单位、集体和个人所有的林木,允许依法继承、抵押、转让。个人的林木可以馈赠。
改变林木权属的,必须向自治县人民政府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林地使用人迁出居住地时,林地所有权者应当收回其林地使用权,并补偿迁出者应获收益。
第十四条 征用或者占用林地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按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和林地、林木补偿费。
林地被征用后,征用林地者两年不使用的,注销林地使用证,由原林地权属者收回。
第十五条 个人之间、个人与集体所有制单位或者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发生的林地、林木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争议,由争议发生地乡(镇)人民政府处理。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以及全民所有制单位与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发生的林地、林木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之间的
争议,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处理。
乡(镇)之间林地、林木争议,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处理。县之间林地、林木争议,报请上级人民政府处理。
在林地、林木权属争议未解决之前,应维持现状,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不得抢占有争议的林地。

第三章 植树造林
第十六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根据林地资源状况和自治县民族经济发展规划制定林业长远规划和林地使用规划。
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以生态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为导向,依照自治县山地特点和林地使用规划,负责拟定水源林、用材林、经济林、防护林、薪炭林等林种结构调整总体规划,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根据自治县林种调整总体规划制定植树造林规划和林地综合利用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每年三月为自治县义务植树造林活动月。
自治县各民族公民应按国家规定积极完成义务植树造林任务。凡年满十八岁至六十岁的男性公民、十八岁至五十五岁女性公民,除病残者外,不完成义务植树造林任务者,应按规定交纳义务造林费。
第十八条 自治县鼓励集体、个人承包造林,鼓励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采取引资、合资、股份合作制兴办林场。对国家、集体、个人造林和兴办林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
第十九条 自治县对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健全的乡(镇)、村集体林场,给予优先安排抚育间伐和采伐指标,优先安排林场的各种建设项目等优惠政策。
灭荒造林百亩以上者,给予补助的优惠。
第二十条 具备天然更新条件的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疏林地、石山地和水土流失严重的地方,以及新造幼林地,由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植树造林、封山育林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限期完成任务。
第二十一条 采伐林木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在采伐当年或第二年春季完成更新造林任务。没有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由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扣减其下年度的采伐限额指标,并限期完成更新造林任务。
第二十二条 国有林场、乡(镇)和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因地制宜地建立用材林、防护林、经济林、薪炭林基地。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在实施新建、扩建和改造工程,以及公共基础设施建设时,必须把造林绿化纳入工程建设规划,同时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建立林业基金制度。基金来源:
(一)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收取的按比例留用的育林基金、更新改造资金、林业保护建设费;
(二)国有林场(站)按规定上交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资金;
(三)林业有偿使用回收资金和无偿补助育苗调出县外收取的苗木管理费;
(四)银行贷款;
(五)自治县、乡(镇)财政拨款用于发展林业的资金;
(六)农业开发资金中用于造林绿化部分的资金;
(七)扶贫资金和城乡建设费中用于林业的部分资金;
(八)经营经济林部门上交的育林金或扶持费;
(九)水源林受益部门、单位交纳的水源林管护费;
(十)其他有关收入。
林业基金,专户储存,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监督。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坚持造林检查验收制度,由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当年育苗、造林完成任务的情况进行检查验收。
检查验收内容:
(一)核实育苗面积、计算产苗量、评定苗木等级。
(二)核实造林和抚育面积、成活率及质量。
(三)核实开修营造的防火线、防火林带、防风防水林带、防牛围墙等数量和质量。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乡(镇)两级人民政府实行造林绿化、林种结构调整任期目标责任制,保证造林绿化任务的完成。

第四章 森林资源保护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采取措施,保证森林消耗量低于生长量,森林覆盖率保持在70%以上,并列入各级领导的任期目标责任制。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各乡(镇)林业工作管理机构,负责行政区域内森林资源保护的组织工作。
自治县林业公安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职能,保护辖区内森林资源不受破坏。
自治县设立三级森林防火机构:县设指挥部;乡(镇)设分指挥部;村民委员会设森林防火领导小组,负责辖区内护林消防工作,并签定森林防火目标管理责任状,实行各级行政首长负责制。
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乡(镇)林业工作管理机构、国有林场、集体林场、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护林组织和护林联防组织。
国有林场、集体林场、村民委员会配备护林员。
自治县建立森林防火正常经费渠道,加强基础设施建设,把森林消防基础设施建设列入社会发展基本建设计划和年度财政经费预算。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执行全年防火期的规定。年森林受害率控制指标执行自治区规定。
野外用火,实行县、乡(镇)、村民委员会三级审批制度。
对因扑救森林火灾负伤、致残、牺牲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或抚恤。
积极开展省(区)、县乡(镇)之间的地区性联防活动。
第三十条 发生森林火灾时,应立即报告自治县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及其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在接到森林火灾报警后,必须立即组织扑救,当地军民和有关部门应积极参加扑救和援助。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在银殿山、海洋山水源林保护区内的国有林地上,捕猎野生动物、采集各种植物标本、采土采石;因生产需要择伐、卫生伐的,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参观考察和开发性活动需要进入水源林保护区的,必须经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二条 禁止毁林开荒。
禁止在幼林地和封山育林区砍柴、放牧、采挖树蔸、药材和其他野生植物。
禁止毁灭性采伐薪炭林。
严格控制用树木为原料蒸取芳香油。确需蒸取芳香油者,必须经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在有林地开矿、采石和进行经营性取土的,办证前必须经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指定地点进行生产,并负责生产后的林相恢复工作。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负责全县森林病虫害监测防治和木材、竹木制品、种苗、繁殖材料等检疫工作。
发生林木病虫害时,经营管理森林、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除治;发生大面积暴发性或者危险性森林病虫害时,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紧急措施除治,林木单位或个人必须密切配合。
凡调运森林植物和林产品的,应当按规定检疫,凭森林植物检疫机构签发的《植物检疫证书》办理调运或邮寄手续,并按规定缴纳植物检疫费。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森林资源的保护和管理。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采伐、采挖、毁坏水源林、防护林、风景名胜区(点)、具有历史价值或有纪念意义的森林及其他特种用途的林木;对古树名木应当建立档案,设立保护标志。
国家和自治区列入保护名录的野生动物、植物,严禁非法猎捕、采集、砍伐、收购和贩运贩卖;确需猎捕、采集、砍伐和收购的,必须按审批程序报批。人工繁殖、驯养的野生动物,必须持有经营许可证才能出售。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必须控制柴炭的生产和销售,推广使用沼气、煤、煤气和省柴灶,减少森林资源消耗。
残次林改造、低产林改造和有薪炭林的地区需烧炭或卖柴的,须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签章后报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章 资源开发经营与管理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根据森林资源状况和经济发展规划制定林业长远规划。
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林业长远规划制定林业发展计划,编制森林经营方案。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的林业开发经营,坚持以林为主、多种经营、综合利用的经营方针,加强森林资源培育,充分利用森林资源,发展多种产业和林产品深度加工。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森林采伐实行限额管理制度。
林木采伐由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上级批准的五年采伐限额总量,根据市场需求制定年度采伐计划,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由计划部门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解下达到乡(镇)、国营林场。
第三十九条 采伐林木必须办理采伐许可证。采伐许可证由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等单位和村集体经济组织采伐自有的林木,应当向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采伐许可证。
个人采伐承包责任山的林木,由个人提出申请,经村民委员会和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由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采伐许可证。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采伐林木,必须在采伐许可证指定的地域采伐,不得易地采伐,不得超限额采伐。
严禁盗伐、滥伐森林和其他林木。
第四十一条 因灾林木或伐区剩余物,由林业工作站现场调查核实地点、树种、受害面积(勾图)及数量、照片等,写出文字报告,经乡(镇)人民政府签署意见,由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自治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自行加工销售,不列入自治县年度采伐限额指标

中、幼林抚育间伐的木材,由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规划,报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自治县可以自行加工和销售。
经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薪炭材和在林木生产中带出来的短小材、炼山材,可以进行深加工,不列入当年采伐和销售指标。
按照林种结构调整整体规划需要砍伐的林木,由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砍伐计划,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不列入自治县年度采伐限额。
第四十二条 林农需要砍伐林木自用的,要提出申请,经当地村民委员会证明,乡(镇)林业工作站和乡(镇)人民政府签署意见,报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发给自用材采伐证。
第四十三条 松脂采脂实行采脂许可证制度。采脂许可证由有松脂资源的单位提出申请,经当地林业工作站核定,报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给采脂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在重要的林产品集散地依法建立林产品交易市场,促进林产品流通。
第四十五条 木材生产单位或个人出售木材,应当出具林木采伐许可证。
经营商品木材(竹)及其制品、薪柴、木炭及木本药材等林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按国家规定缴纳育林基金和更新改造资金、林业保护建设费。
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可以持证进入车站、货场、建筑工地、木材集散地、木材市场和木材经营加工企业进行检查。
第四十六条 国家、集体、个人所有的木材,经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凭证加工或销售。
经营、加工木、竹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营、加工许可证,凭证到自治县工商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第四十七条 运输木、竹材及其半成品和大宗成品,运输薪材、木炭及用树木为原料蒸取的芳香油料、松脂、工业用或药用的树皮和林木种苗、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必须到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办理运输手续,实行凭证运输。对未取得运输证件手续而运输的上述物品
,林业执法人员有权依法处理。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八条 在植树造林、森林资源保护、林政管理等方面有下列事实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有突出贡献者给予重奖。
(一)乡镇领导班子任期内,实现签署的任期林业项目责任目标成绩优异的;
(二)在实施林种结构调整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三)当年森林防火各项指标控制在规定的限度以下的,连续五年未发生森林火灾的乡(镇)、场,连续十年未发生森林火灾的村民委员会;
(四)在发现、扑救森林火灾中的有功人员;
(五)加强林政管理,减少森林资源消耗成绩显著的;
(六)坚守岗位,木材运输检查站工作成绩突出的;
(七)制止林木盗伐、滥伐,依法秉公办案的有功人员;
(八)保护野生动植物成绩显著的;
(九)防治森林病虫害和植物检疫工作成绩显著的;
(十)对发展林业提出有价值的建议,在实践中确有成效的。
(十一)在林业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应用中成绩显著的。
第四十九条 举报林业案件的单位、团体和个人,经核准属实,按破案金额发给规定比例的举报费,并为举报者保密。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或事实之一者,按下列各项惩罚:
(一)凡违反森林防火管理的,依照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二)当年没有完成林业项目责任目标的乡(镇),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给予警告,连续三年都没有完成的,给予有关人员行政处分。
(三)对辖区内盗砍滥伐林木和乱捕滥猎野生动物不加制止或制止不力,也没有及时报告上级处理,导致当地森林及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遭受严重破坏和重大损失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给予主要领导行政处分。
(四)林政管理执法人员,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等行为的,由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盗伐、滥伐森林或其他林木的,按照《森林法》和《森林法实施细则》处罚。
(六)伪造、涂改或者倒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植物检疫证、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及其他票证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一5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无木材运输证件运输木材(竹)及其制品的,没收所运输的全部木材(竹)及其制品,并可处以相当于没收木材(竹)价款的10—30%的罚款;无证运输薪材、木炭和树皮的,予没收处理;无证运输用树木为原料蒸取的各种芳香油的,没收所运的全部油料;无证运输林木种
苗及繁殖材料的,没收全部货物;无证运输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予没收处理。
(八)盗伐国家和自治区列入保护名录的珍稀林木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以盗伐或滥伐林木处以违法所得1一4倍罚款;采用挖根、摘叶、采枝、剥皮等方法蒸油或销售的,责令停止,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2倍罚款。
违法收购芳香油的,没收其所收购的全部油料,油料已销售的,追缴其违法所得。
(九)无木材加工许可证加工木材的,没收其加工的全部木材,并可处以没收木材销售价1一3倍的罚款。
(十)无木材经营许可证经营木材的,没收其经营的全部木材,并可处以没收木材销售价1—3倍的罚款。
(十一)无证经营国家和自治区列入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没收其经营的全部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并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十二)收购无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木材,或者无木材收购权的单位直接收购木材,或者收购的木材不合法的,没收所收购的木材,并可处以所收购木材价款2—3倍的罚款。
(十三)销售违法收购或者来源不合法的木材的,没收其所销售的木材,并可处以所销售的木材价款1一3倍的罚款。木材已销售的,处以木材销售价款2—4倍的罚款。

(十四)无许可证采割松脂或虽有松树采脂许可证,但违反采割规程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可处以造成损失金额的60%以下的罚款。
(十五)采伐林木的单位或个人,不按照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责令限期更新造林,逾期不更新造林的,处以相当于所需造林费用一倍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行政处罚,由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决定。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自治县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一个月内直接向自治县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
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自治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实施。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由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1997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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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甘肃省嘉峪关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嘉政发[2004]41号


各委、办、局,在嘉各单位:
《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2004年8月2日市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


二00四年八月七日



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一、为使政府工作法制化、规范化、制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参照《甘肃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制定本规则。
二、市政府工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贯彻执行省委、省政府的指示和市委的决定,贯彻执行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接受人民监督,建设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政府。
三、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认真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忠于职守,服从命令,顾全大局,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四、市政府各部门要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使职权,切实贯彻市政府的各项工作部署,在职权范围内独立负责地做好工作;要进一步转变管理方式和工作作风,规范行政行为,实行政务公开,强化责任意识,增强服务观念,推进电子政务,提高行政质量和效率。

第二章 组成人员职责

五、市政府由下列人员组成: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各委、办主任、各局局长。
六、市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政府的全面工作。各副市长协助市长工作。
七、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市政府常务会议。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必须经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八、副市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市长委托,负责其它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并可代表市政府进行外事等方面的活动。
九、秘书长在市长领导下,负责处理市政府的日常工作。
十、市长外出期间,由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代行市长职权。副市长离市出差(出访)、学习和休假期间,其分管工作由市长指定其他副市长代管。
十一、各委、办主任、各局局长在职责范围内负责本部门的工作。

第三章 科学民主决策程序

十二、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建立领导、专家、群众相结合的决策机制,执行重大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加强工作的计划性、系统性和预见性,推进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
十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宏观调控和改革开放的政策措施、社会行政事务管理、地方规范性文件草案、大型项目等重大决策, 由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十四、各部门提请市政府讨论决定的重大决策建议,必须以基础性、战略性研究或发展规划为依据,经过专家或研究、咨询、中介机构的论证评估或法律分析;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充分协商;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一般应通过社会公示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和建议。
十五、市政府在做出重大决策前,根据需要可通过召开座谈会等形式,听取民主党派、群众团体、专家学者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十六、市政府提出年度重点工作目标,确定需要召开的全市性会议和制发的重要规范性文件等事项,形成市政府年度工作安排,印发执行。
十七、市政府各部门必须坚决贯彻落实省政府的重大决策,并加强督促检查,及时反馈执行情况,要认真落实市政府年度工作安排,并在年中和年末向市政府报告执行情况。由市政府办公室适时进行通报。
十八、属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或经市政府授权由部门办理的事务,必须积极办理,不得推诿扯皮、矛盾上交。涉及几个部门的事项,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要在主动协商或征求意见后办理。

第四章 依法行政要求

十九、依法行政的核心是规范行政权力。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依照法定权限、程序行使行政权,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二十、市政府根据经济发展、社会进步和扩大对外开放的需要,适时提出需制定、发布、修改、废止的规范性文件,并确保规范性文件的质量。
二十一、各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市政府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职权范围内,拟定、发布规范性文件。审计局在市长领导下,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它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二十二、市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宪法、法律、法规、国务院和省政府的决定、命令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由市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发布决定和命令,或由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
二十三、提请市政府讨论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由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查或组织起草,解释工作由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承办。
二十四、严格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切实做到依法办事、严格执法。按照行政执法与利益脱钩、与责任挂钩的原则理顺行政执法体制,科学配置执法机关的职责,加强执法机关的执法协调,并积极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和实行综合执法。

第五章 会议制度

二十五、市政府实行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制度。
二十六、市政府全体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各委、办主任、各局局长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根据需要可安排各直属机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参加。必要时可邀请市委有关部门,市人大、市政协、市法院、市检察院,各民主党派、工商联、人民团体负责人以及无党派人士列席会议。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市委的重要指示、决定;
(二)通报重要工作情况;
(三)部署年度工作;
(四)讨论其它需要市政府全体会议讨论的事项。
全体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
二十七、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组成,由市长或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召集和主持。根据需要可安排相关部门和直属机构、单位负责人参加。必要时,可邀请市委有关部门,市人大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市法院、检察院及人民团体的负责人列席会议。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研究讨论向省政府和市委报告请示的重要事项;
(二)讨论决定市政府的重要工作;
(三)讨论报市人大及常委会或由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草案;
(四)听取政府部门和有关单位重要工作汇报;
(五)决定人事任免;
(六)研究其它需要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的事项。
常务会议一般每月召开1--2次,如有需要可临时召开。出席会议的组成人员应达到总数的一半以上。
二十八、对于不需要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讨论的专项事宜,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副市长召开市长办公会议协调解决。市长办公会议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参加会议人员根据会议内容确定。
二十九、市政府全体会议的议题由市长确定;市政府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的议题由各副市长协调审核后提出,报市长确定。尚未协调一致的议题,原则上不提交会议审议。
三十、因故不能出席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的组成人员,须向会议主持人请假。
三十一、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和由市长主持召开的市长办公会议由秘书长负责组织,会议纪要由市长签发;其他副市长主持召开的市长办公会议由分管副秘书长负责组织,会议纪要按发文程序运转,报主持会议的副市长或市长签发。
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宜于公开的,应及时报道。新闻稿须经秘书长或办公室负责人审定,如有需要,报市长或副市长审定。
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根据会议决定修改后,按发文程序运转。
三十二、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全市性会议,须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或经分管副市长审核同意,报市长批准。
三十三、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和单位召开的全市性会议,原则上每年召开一次,并于会前15天报市政府办公室,由市长或主管副市长审批。
三十四、市政府及各部门召开的工作会议,要减少数量,控制规模,严格审批,注重实效。

第六章 公文审批

三十五、市政府各部门报送市政府的公文,应当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甘肃省实施〈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细则》的规定。除市政府领导交办事项和必须直接报送的秘密事项外,一般不得直接向市政府领导个人报送公文。
各部门报送市政府的请示性公文,部门间如有分歧意见,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要主动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列出各方理据,提出办理建议。
凡各部门涉及申请解决建设投资或财政资金的事宜,应直接向市政府主管部门行文,由主管部门在职权范围内处理;确需报市政府的,由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市政府研究审批。确需向市政府行文的,须由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签发。
三十六、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进一步精简公文,加快网络化办公进程,提高公文办理效率。报送市政府审批的公文,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审核。对符合要求的公文,按照市政府领导分工呈批,重大事项报市长审批。对上报市政府审批的公文,各部门要积极承办,不得拖延。牵扯面大或一时不能办结的,要向呈文单位说明原因。不符合要求的公文退回报文单位,并说明退文理由。
三十七、市政府公布的规范性文件、决定、命令,向市人大及其常委会提出的议案、人员任免,由市长签署。
三十八、以市政府名义制发的上行文,经分管副市长审核后,由市长签发;以市政府名义制发的平行文和下行文,由分管副市长签发,如有需要,报市长签发;市委、市政府联合发文,根据内容由市长或分管副市长会签;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联合发文,根据内容由秘书长或办公室主任会签;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根据内容由秘书长或办公室主任签发。如有需要,可由分管副市长签发或报市长签发。

第七章 行政监督

三十九、市政府接受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法律监督,向其报告工作、接受质询;接受市政协的民主监督,听取意见和建议。
四十、市政府各部门按照行政诉讼法及有关法律规定,接受司法监督;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专项监督。对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
四十一、市政府及各部门接受舆论和群众的监督,重视新闻媒体和群众反映的问题。对重大问题,各部门要积极主动地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要加强政府网站建设,发布政务信息,便于群众知情、参与和监督。要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的畅通;市政府领导及各部门负责人都要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
四十二、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严格执行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和行政复议法,及时发现并纠正违反法律、法规的规范性文件,以及行政机关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八章 作风纪律

四十三、市政府及各部门领导要严格遵守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及市委有关廉政建设的规定,树立规范服务、勤政廉洁、从严治政的新政风。
四十四、市政府及各部门领导要做讲学习、讲政治、讲正气的表率,密切关注国际国内和全市政治、经济、社会、科技等方面发展变化的新趋势,不断学习新知识,丰富新经验。
四十五、市政府及各部门领导要经常深入基层,调查研究,了解情况,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下基层要减少随行人员,简化接待,轻车简从;减少陪餐人员,不收受礼品。
四十六、市政府及各部门领导一般不为部门的会议活动等发贺信、贺电,不题词。因特殊需要发贺信、贺电和题词的,一般不公开发表。市政府领导的新闻报道和外事活动安排,按有关规定办理。
四十七、市政府及各部门领导必须坚决执行市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市政府内部提出。
四十八、副市长、秘书长离市出差(出访)、学习和休假,应事先报告市长;各部门主要负责人外出,应向市长或分管副市长报告请假。
四十九、市政府及各部门领导要严格要求身边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越权办事,拉关系,谋私利。
五十、市政府及各部门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主动地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得办理。



关于印发《电价监督检查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


关于印发《电价监督检查暂行规定》的通知

电监价财〔2010〕33号


各派出机构,国家电网公司、南方电网公司、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华能、大唐、华电、国电、中电投集团公司,国家开发投资公司、神华集团公司、三峡开发总公司、核工业集团公司、中广核集团公司、华润总公司:
为加强电价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规范电价监督检查行为,根据《电力监管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国家电监会制定了《电价监督检查暂行规定》,现印发你们,请依照执行,并将执行情况和问题及时向国家电监会反映。




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电价监督检查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电价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规范电价监督检查行为,维护电力市场的正常秩序,保护电力企业和电力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电力监管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电力监管机构实施电价监督检查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正的原则,并接受社会和公众的监督。
第三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电力企业(包括电力调度交易机构,下同)执行国家电价政策以及电力市场价格行为的监督检查适用本规定。

第二章 监督检查内容

第四条 电力监管机构监督检查电力企业执行国家电价政策的行为,包括:
(一)电力企业执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上网电价情况;
(二)电力企业执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输配电价情况;
(三)电力企业执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销售电价情况;
(四)电力企业执行政府性基金和附加政策情况;
(五)电力企业执行国家制定辅助服务收费标准情况;
(六)电力企业执行国家制定各项涉及电力业务的价格和收费政策情况;
(七)电力企业执行其他涉及国家电价政策情况。
第五条 电力监管机构监督检查电力企业执行电力市场价格行为,包括:
(一)已建立竞争性电力市场,并实行竞价上网的,电力企业按照市场交易规则、交易模式,实行竞价及执行最高最低限价情况,以及现货市场报价及执行情况;
(二)在替代发电或发电权交易中,电力企业合同、协议价格执行情况;
(三)参与电力用户与发电企业直接交易的,双方协商确定直接交易价格及国家规定的输配电价执行情况;
(四)跨省、跨区域电能交易国家尚未核定价格的,电力企业按有关规定协商确定交易价格及执行情况,双方协商确定输配电价情况以及向国家有关部门的备案情况;
(五)电力企业在电力市场中其他价格行为。
第六条 电力监管机构监督检查电力企业按照国家规定上报相关电价信息资料情况,以及信息资料的及时性、真实性和准确性。

第三章 监督检查的组织实施

第七条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负责组织开展全国性电价监督检查工作,并将检查结果通过监管报告等形式向社会公开发布。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全国性重大电价监督检查事宜,必要时联合国家价格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共同开展全国电价专项检查。
第八条 各派出机构根据有关规定负责本辖区电价监督检查工作,组织对辖区电力企业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条 各派出机构在电价监督检查中,认为需由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决定的事件,可报请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处理。
第十条 电价监督检查分为定期检查和不定期检查,可以采取交叉检查、专项检查、重点检查等方式。
第十一条 定期检查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由电力监管机构统一部署并组织实施。不定期检查由电力监管机构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可与投诉举报及日常检查相结合。
第十二条 电力监管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要求,事前向被检查单位发出检查通知书,明确检查事项。特殊情况时,可以持现场检查通知书或电力监管执法证件直接进入被检查单位进行检查。
第十三条 检查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电力监管执法证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第十四条 电力监管机构在实施电价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电力企业进行检查;
(二)询问有关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做出说明;
(三)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损毁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
(四)向其他企业和电力用户了解核实相关情况;
第十五条 电力监管机构进行电价监督检查时,相关电力企业和电力用户应予配合,接受询问并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拖延、阻挠、拒绝。
第十六条 电力监管机构工作人员不得将依法取得的资料或者了解的情况用于依法进行监管以外的任何目的,不得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第十七条 电力监管机构可以根据需要聘请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协助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群众团体代表参加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对电力企业违反国家有关电价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行为有权向电力监管机构投诉和举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电力监管机构从事监管工作的人员违反电力监管有关规定,损害电力企业、电力用户的合法权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对电力企业违反国家有关电价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行为,以及电力市场中的不正当竞价行为,电力监管机构有权要求其自行予以纠正,或限期改正。
第二十一条 电力企业因价格违法行为致使电力用户或其他电力企业多付价款的,应当予以退还,不能退还的上缴国库。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电力企业违反有关电价法律、法规和政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及其处理结果,可以向社会公布。造成重大损失或重大影响的,依法提出其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
第二十三条 电力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电力监管条例》第三十四条和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一)拒绝或者阻碍电力监管机构及其从事监管工作的人员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的;
(二)提供虚假或者转移、隐瞒重要事实的文件、资料的;
(三)未按照有关规定报送材料和披露信息的;
(四)造成市场不公平交易的。
第二十四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电价监督检查中发现的电价违法行为,可以向价格主管部门提出行政处罚建议。
第二十五条 电力企业和电力用户对电力监管机构做出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电力监管机构在电价监督检查中发现地方政府或其他有关部门有违反国家电价法律、法规和政策行为的,应当向国务院及有关部门反映,并提出纠正和处理建议。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





























主题词:电价 检查 规定 通知

 抄送:发展改革委,工信部。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办公厅 2010年12月16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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