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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非经营性收费和罚没票据管理规定》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3:30:48  浏览:85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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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非经营性收费和罚没票据管理规定》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非经营性收费和罚没票据管理规定》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0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非经营性收费和罚没票据管理规定〉的决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田凤山
                        1997年7月2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非经营性收费和罚没票据管理规定>的决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决定对《黑龙江省非经营性收费和罚没票据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由财政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给予处罚。”
二、删去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顺序和文字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非经营性收费和罚没票据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发布。

黑龙江省非经营性收费和罚没票据管理规定

(1991年5月21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9号发布 1997年7月2日根据《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非经营性收费和罚没票据管理规定〉的决定》修订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非经营性收费和罚没票据的管理,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维护国家、集体和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根据《黑龙江省收费罚没集资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非经营性收费和罚没票据(以下简称收费、罚没票据)是指有关部门和单位,为加强社会、经济、技术管理,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或者省以上财政、物价部门的规定,向付款方提供的收款凭证。
第三条 本省境内的非经营性收费、罚没一律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收费、罚没票据,是财务收支的凭证和会计核算的原始凭据,是财政、审计、工商行政管理、物价等有关部门进行检查监督的重要依据。
第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组织本规定的实施。
第五条 收费、罚没票据分为统一和专业票据两类。专业票据分为定额和非定额票据两种。
第六条 统一票据的式样,由省财政部门制定。专业票据的式样,国家规定式样的,由省财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式样办理;国家未规定式样的,由省业务主管部门提供式样,报省财政部门审核批准。
第七条 收费、罚没票据主要内容包括:
(一)票头;
(二)专用检印;
(三)字轨号码;
(四)联次及用途;
(五)交款单位或者个人;
(六)财政部门批准文号;
(七)收费罚没项目;
(八)收费罚没标准;
(九)金额及大小写合计金额;
(十)收费罚没单位;
(十一)收款人;
(十二)收费罚没日期。
第八条 统一票据和专业票据,均由省财政部门在指定印刷厂印制。
第九条 使用收费、罚没票据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持本单位的证明和国家或者省以上财政、物价部门审批的文件,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经财政部门审查后,发给《准购证》,凭证向同级财政部门购买,收取工本费。
第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可以按照级次向上级财政部门领取本地所需的收费、罚没票据,建立健全票据领用制度。
第十一条 使用收费、罚没票据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收费、罚没票据的使用制度,并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票据使用情况,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十二条 撤销、改组、合并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将未用完的收费、罚没票据,退回原领用的财政部门,不得自行转让、销毁。
第十三条 使用收费、罚没票据的部门和单位,对遗失、短少的票据或者存根应当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必要时可以声明作废。
第十四条 不再使用收费、罚没票据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将其《准购证》和剩余票据退回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五条 收费、罚没票据存根,由使用单位保管。销毁时,应当经财政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六条 为加强收费、罚没票据统一管理,各级财政部门设立专门机构或者专人负责收费、罚没票据的发放、管理和监督。为保证票据管理工作的业务需要,可以按照规定收取管理费,收费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建立票据财务会计核算制度。对票据工本费和管理费应当单独核算。
第十八条 各级部门应当建立收费、罚没票据稽查制度,加强收费、罚没票据管理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凡非经营性的收费和罚没不使用本规定所规定的收费、罚没票据,缴款单位或者个人有权拒绝付款,财务机构不得报销。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由财政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省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1年9月1日起施行。




1997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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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信访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文号: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0号

江西省信访条例

(2004年3月31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信访人的合法权益,规范信访行为和信访工作,保持国家机关同人民的密切联系,维护信访秩序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国务院《信访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话、传真、电子邮件、走访等形式,向各级国家机关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建议和要求以及申诉、检举和控告,依法应当由有关国家机关处理的活动。
第三条信访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信访活动以及本省各级国家机关处理信访事项,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信访是人民群众依法行使民主权利,参与国家经济、社会事务管理和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重要形式;是国家机关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接受人民群众监督的重要渠道。
第五条信访人依法进行信访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压制、打击报复、迫害。
任何人不得胁迫、收买他人参加集体走访或者阻止他人退出集体走访。
第六条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切实加强信访工作,认真处理来信、接待来访,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建议和要求,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切实解决人民群众的实际问题,保障人民群众的信访权利。
第七条信访工作坚持分级负责、归口办理,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本着解决实际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精神,及时、就地、依法、公正解决问题。
第八条各级国家机关应当按照保障信访渠道畅通、方便信访人的原则,确定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信访工作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信访工作人员。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为信访工作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九条对在信访工作中作出优异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有关国家机关给予表彰、奖励。
信访人提出的意见、建议和检举、控告,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或者对改进国家机关工作以及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有贡献的,由有关国家机关或者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信访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信访人有权向国家机关提出下列信访事项:(一)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提出意见、建议和要求;(二)检举、揭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三)申诉、控告侵害自身合法权益的行为;(四)其他信访事项。
第十一条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一)了解信访工作制度及信访事项的处理程序;(二)要求信访工作人员提供与其提出的信访事项有关的咨询服务;(三)对与信访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信访工作人员提出回避申请;(四)向办理机关查询其信访事项的办理进展情况、办理结果并要求答复。
第十二条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二)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三)遵守信访秩序。
第十三条信访人采用书信和电子邮件等形式提出信访事项,提倡签署真实姓名,告知联系方式。
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到当地有权作出处理决定的国家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并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证明。
第十四条多人共同向国家机关提出同一信访事项的,一般应当采用书信、电话、传真或者电子邮件等形式提出;采用集体走访形式的,应当服从信访工作机构的接待安排,推选1至5名代表反映情况。
第三章国家机关信访工作责任
第十五条信访工作机构代表国家机关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办理信访事项;
(二)向下级机关交办或者其他机关转办信访事项;
(三)协调处理有关信访事项,督促落实处理决定;
(四)检查、指导下级机关的信访工作;
(五)向信访人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提供信访咨询服务;
(六)研究分析信访情况,及时向国家机关及其负责人提供信访信息和解决问题的建议;
(七)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无信访工作机构的,由专(兼)职信访工作人员履行前款规定的职责。
第十六条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建立下列信访工作制度:
(一)信访工作领导责任制、信访工作考核和责任追究制度;
(二)负责人接待人民群众来访制度、下访和约访人民群众制度、阅批重要来信制度、包案协调处理重要信访事项制度;
(三)国家机关之间的信访工作联系制度;(四)重大、紧急信访信息及时报告和信访问题调查研究制度;
(五)重大信访案件督查督办制度;
(六)办信、接访、回复、报告、归档制度。
第十七条各级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办理信访事项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文明接待,尊重信访人的人格,不得刁难、歧视信访人;
(二)对信访事项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不得置之不理或者推诿、敷衍、拖延,不得虚报处理结果;
(三)恪尽职守,秉公办事,不得利用工作之便徇私舞弊;
(四)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泄露信访人要求保密的内容,不得将检举、控告材料及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送被检举、控告的人员和单位;
(五)建立健全信访档案,妥善保管信访材料,不得丢失、隐匿或者擅自销毁信访材料;
(六)其他依法应当遵守的规定。
第十八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处理信访事项时,与信访人或者信访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信访工作人员的回避,由信访工作机构负责人决定;信访工作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所在国家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四章受理与办理
第十九条各级国家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受理信访人提出的属于本条例第十条所列信访事项。
第二十条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国家机关的信访事项,信访人向其中一个机关提出的,该机关应当依法受理;信访人向涉及的两个或者个以上国家机关提出的,由最先收到来信、来电或者接待来访的机关受理。
第二十一条信访事项涉及的原国家机关合并、分立或者撤销的,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国家机关受理;无继续行使其职权的国家机关的,由作出撤销决定的机关受理。
第二十二条国家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其信访工作机构的地址、邮政编码、电子信箱、信访接待的地点和时间、值班电话,并在信访接待场所公布与信访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工作规范以及信访事项的处理程序。
第二十三条信访人采用书信、电子邮件等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信访工作人员应当分类登记;对重大、紧急的信访事项,应当及时报告并采取相应措施。
信访人采用电话、走访等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信访工作人员应当当场记录信访人的基本情况和信访事项的主要内容。
第二十四条各级国家机关对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应当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对本机关依法应当或者有权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直接受理;
(二)对依法应当由下级国家机关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自收到信访件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转交下级国家机关,并告知信访人,上级国家机关认为有必要直接受理的,可以直接受理;
(三)对依法应当由其他国家机关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自收到信访件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转送其他国家机关;
(四)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行政复议、仲裁、行政裁决解决的信访事项,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告知信访人向司法机关、行政复议机关、仲裁机构提出;对已经进入诉讼、行政复议、仲裁程序的信访事项,应当告知信访人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或者途径解决。
第二十五条属于承办机关应当直接受理的信访事项,自承办机关收到来信、来电或者接待来访之日起即为受理;属交办或者转办的信访事项,自收到交办、转办的信访事项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二十六条各级国家机关对信访人提出的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内的意见、建议和要求,合理的应当予以采纳和解决。
第二十七条各级国家机关对信访人提出的申诉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政策规定的,应当及时予以解决;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政策规定的,应当予以解释和说明
第二十八条各级国家机关对信访人提出的检举和控告,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调查、核实,依法作出处理。
第二十九条各级国家机关对本机关依法应当或者有权作出处理决定的信访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办结,并将办理结果答复信访人;情况复杂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一般不得超过60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各级国家机关对交办或者转办的信访事项,应当自办结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办理结果报告交办机关或者视情况向转办机关回复,不能按期办结的,应当向交办、转办机关说明情况。
第三十条信访人对国家机关依法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机关或者其上一级国家机关复查。原办理机关或者其上一级国家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予以答复。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信访人对原办理机关的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查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请求上一级国家机关再次复查。上一级国家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告知信访人,并抄送原办理机关。
经上一级国家机关复查,信访事项处理决定正确的,信访人应当遵守、执行。
第三十一条信访工作机构可以邀请有关专业工作者参与信访工作,为信访人和信访工作机构提供法律和其他专业知识的咨询服务。
第三十二条国家机关依法对信访事项作出的处理决定,有关单位不得推诿、敷衍、拖延;对处理决定推诿、敷衍、拖延的,信访工作机构应当督促其执行,并向有关国家机关报告。
第三十三条上级国家机关应当对下级国家机关的信访工作情况和交办、转办信访事项的办理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听取汇报或者直接调查。
第三十四条国家机关发现本机关对信访事项的处理、复查确有错误的,应当重新处理。
上级国家机关发现下级国家机关对信访事项的处理、复查确有错误的,有权直接处理或者责成下级国家机关重新处理。
第五章信访秩序
第三十五条各级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及信访人应当共同维护信访秩序。
第三十六条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不得有下列妨碍信访秩序、工作秩序和社会秩序的行为:
(一)围堵、冲击国家机关,影响国家机关的工作秩序;
(二)拦截车辆,阻碍交通;
(三)侮辱、殴打、威胁接待人员;
(四)故意损坏接待场所的公私财物;
(五)携带危险品、爆炸品以及管制器械等危害公共安全的物品进入接待场所;
(六)滞留、占据接待场所,妨碍其他信访人走访,或者将随行的老人、病人、残疾人和婴幼儿弃留在接待场所;
(七)以信访为名,从事迷信、邪教等活动;
(八)其他妨碍信访秩序、工作秩序和社会秩序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对来访人员进入接待场所时携带的危险品、爆炸品和管制器械等危害公共安全的物品,应当依法予以收缴。
第三十八条被来访人员弃留在接待场所的老人、病人、残疾人和婴幼儿,信访工作机构可以通知其所在地基层人民政府、所在单位或者监护人将其带回。
第三十九条对未按照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推选代表反映共同意见、建议和要求的集体走访,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劝告来访人员推选代表反映信访事项,其余人员返回;劝告无效的,信访工作机构应当立即报告本机关负责人。有关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到现场做说服教育工作。属于越级集体走访的,信访工作机构可以通知来访人员所在地或者单位的负责人到现场共同做好劝返工作;必要时,公安机关应当协助维持现场秩序。
第四十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可能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时,可以就近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并在职权范围内依法采取措施,妥善处理。
第四十一条信访工作人员接待来访时,发现来访人员采取或者可能采取自杀、自残、自焚等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告知公安机关和卫生部门、医疗机构采取紧急措施。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国家机关或者其信访工作机构和有关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上级机关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职责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应当受理而拒不受理的;
(二)处理信访事项推诿、敷衍、拖延或者虚报处理结果的;
(三)对信访事项的处理决定拒不执行或者推诿、拖延执行的;
(四)其他违法处理信访事项,造成重复走访、越级集体走访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四十三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并可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对信访人进行压制、打击报复、迫害的,胁迫、收买他人参加集体走访、阻止他人退出集体走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信访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的,信访工作机构可以给予批评教育,也可以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信访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七条对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信访事项的处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八条本条例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益阳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

湖南省益阳市人民政府


益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1号



  《益阳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市 长 胡忠雄

2013年5月14日

  


益阳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以下简称《条例》)、住建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建房〔2011〕77号,以下简称《评估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征收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

  第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补偿公平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各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人民政府授权益阳高新区管委会、大通湖区管委会负责所辖区域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确需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的,由市人民政府负责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房管局为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负责指导全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以及市本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管理、协调和监督工作,组织实施由市人民政府作为征收主体的房屋征收项目。

  区县(市)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五条 市、区县(市)设立或明确不以营利为目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接受房屋征收部门的委托,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 市、区县(市)发改、规划、国土资源、财政、审计、监察、公安、住建、人社、民政、教育、工商、税务、信访等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要根据各自职责,互相配合,协助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各级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政策的宣传、解释和配合工作。

  公职人员是被征收人的,其所在单位要协助做好工作,本人应积极主动配合做好房屋征收工作;公职人员的直系亲属是被征收人的,公职人员应积极协助做好其直系亲属的房屋征收工作。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七条 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益阳市城市总体规划》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八条 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房屋的,在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条件下,需要征收房屋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房屋征收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房屋征收申请书;

  (二)发改部门出具的项目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证明材料或项目立项批文;

  (三)规划部门出具的项目符合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的证明材料或项目规划蓝线图;

  (四)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项目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证明材料;

  (五)财政部门或金融机构出具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资金证明,或保障房屋征收补偿安置资金来源的证明;

  (六)需要提交的其他相关资料。

  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旧城区改建项目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要提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或调整计划的材料。保障性安居工程和旧城区改建项目计划由市、区县(市)住房保障部门申报,发改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按程序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九条 房屋征收部门收到需要征收房屋的单位申请后,应在7个工作日内审查。对于经审查认为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项目,应当将房屋征收范围予以公布。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由房屋征收部门或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对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新旧程度、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调查登记,并对未登记建筑进行认定,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十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国土资源、规划、住建、房管、工商、税务等部门暂停办理有关手续,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房屋征收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临时搭建房屋(包括构筑物及其他附属物)和装饰装修房屋行为;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在房屋和土地上设立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四)其他以非法牟取增加补偿费用为目的的行为。

  违反上述规定的,不予补偿。

  第十一条 房屋征收项目确定后,由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征收补偿方案内容包括征收范围、实施时间、补偿方式、补偿标准、补助和奖励、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内容。

  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房屋征收项目,区房屋征收部门拟定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在报本级人民政府之前,报市房屋征收部门审查。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征收补偿方案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少于30日。房屋征收部门应将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超过50%的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组织被征收人和社会公众代表召开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的情况修改征收补偿方案。

  第十二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根据调查的情况和征收补偿方案编制资金预算。

  第十三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由房屋征收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征收项目的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可控性等进行论证和评估,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出具房屋征收项目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并按要求备案。

  第十四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将征求公众意见修改后的征收补偿方案、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征收安置资金到位情况和相关资料,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房屋征收决定,被征收人超过300户或者被征收房屋的总面积超过3万平方米的,由所在地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各县(市)、大通湖区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房屋征收决定应及时在征地范围内公告,应载明批准征收目的、法律依据、征收范围、实施时间、征收补偿方案、禁止事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内容。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十五条 被征收人对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六条 市、区县(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在银行设立房屋征收与补偿资金专用账户,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在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征收与补偿资金和工作经费应当足额拨付到房屋征收部门专用账户,并接受监察、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管。

  由区县(市)房屋征收部门实施的市人民政府投资房屋征收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资金由市房屋征收部门监管。

  第三章 未经登记建筑的认定

  第十七条 征收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建筑,由房屋征收部门组织规划、国土资源、住建、房管和监察等部门联合进行认定。

  第十八条 市房屋征收部门负责市城市规划区内未经登记建筑的认定处理工作。资阳区、赫山区、益阳高新区房屋征收部门负责本辖区市城市规划区以外未经登记建筑的认定处理工作。各县(市)、大通湖区房屋征收部门负责本辖区未经登记建筑的认定处理工作。

  第十九条 未经登记的建筑,以规划、国土资源、房管、住建等部门的批准文件或其他合法有效的证明文件为依据进行认定。

  第二十条 未经登记建筑的合法性认定工作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调查。在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房屋征收部门在对拟征收范围内的房屋调查摸底时,应同时调查未登记建筑的相关情况,包括建筑的建设主体、位置、用途、建筑面积、建设年份、建筑结构等情况,汇总相关资料。

  (二)认定。房屋征收部门组织规划、国土资源、住建、房管和监察等部门,对征收范围内的未经登记建筑进行现场勘查和资料审核,并以联席会议的方式进行认定。房屋征收部门应将未经登记建筑物的认定和处理意见等形成会议纪要。

  (三)公示。房屋征收部门应将经联席会议通过的认定和处理意见,在征收范围内公示。公示内容应包括被征收房屋的坐落、建设人、建筑面积、建筑用途、建设年份、建筑结构以及认定情况,并注明公示部门和联系方式,公示期不少于7日。有异议的被征收人,应在公示期内提出书面意见,由房屋征收部门重新审核。

  第二十一条 公示后无异议,被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相关规定给予补偿;被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第四章 补 偿

  第二十二条 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费、临时安置费的补偿;

  (三)因征收非住宅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四)补助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被征收房屋的权属、用途、面积、结构等,以房屋权属证书和房屋登记簿为准。房屋权属证书与房屋登记簿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为准。被征收房屋已改变用途的,以规划和国土资源部门的批准文件为准。对未经登记的建筑,以认定的结果为准。

  第二十四条 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在本市备案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评估办法》和相关规定评估确定。

  被征收房屋的估价时点为征收决定公告之日。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公布后,房屋征收部门应以公告的形式告知被征收人在7日内协商产生评估机构,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向被征收人推荐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供被征收人选择。协商不成的,由被征收人代表和社会公众代表以公开抽签方式确定,并由公证部门对抽签过程与结果进行现场公证。

  同一征收项目的房屋征收评估工作,原则上由一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承担。房屋征收面积较大的,可以由两家以上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共同承担,但应协商确定一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为牵头单位,并对房屋评估的评估时间、价值内涵、评估依据、评估假设、评估原则、评估技术路线、评估方法、参数选取、评估结果确定方式等进行沟通,统一标准。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确定后,由房屋征收部门作为委托人,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出具房屋征收评估委托书,按照《评估办法》的规定签订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委托评估范围内被征收房屋的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转交分户评估报告,并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示。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二十六条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复核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评估结果进行复核。复核后,原评估结果有改变的,重新出具评估报告;评估结果没有改变的,应当书面告知评估复核申请人。

  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对逾期不申请评估复核的,应当根据分户评估报告确定被征收房屋的价值。对复核评估后逾期不申请鉴定的,应当根据复核结果确定被征收房屋的价值。对申请鉴定的,应当根据鉴定结果确定被征收房屋的价值。被征收人对补偿仍有异议的,按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办理。

  市房管局应当组织成立由房地产估价师以及价格、房地产、土地、城市规划、法律等方面的专家组成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专家委员会。对复核结果进行鉴定,房屋评估鉴定专家组成员应为3人以上单数,其中房地产估价师不得少于二分之一。

  第二十七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产权调换。鼓励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

  (一)征收私有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包括被征收房屋的市场评估价值和装饰装修费、搬迁费、按期签订协议与腾空房屋的奖励费、购房补助费、寻房补助费和3个月的临时安置费。

  (二)征收私有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在面积上实行征一补一点一,互不找补差价,另给予被征收房屋的装饰装修费、搬迁费、按期签订协议与腾空房屋的奖励费和临时安置费。产权调换房进行了楼层调整的,应当支付合理的楼层差价。

  产权调换房面积小于被征收房屋面积1.1倍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按产权调换房销售的平方米单价找补差价给被征收人;产权调换房面积大于被征收房屋面积1.1倍的,由被征收人按产权调换房销售的平方米单价找补差价给房屋征收部门。产权调换房的房屋维修资金由被征收人承担。

  被征收房屋已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两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为提供给被征收人的产权调换房办妥“两证”,并承担办证税费,但产权调换房面积超过被征收房屋面积部分的办证税费由被征收人承担。被征收房屋未办理“两证”,但被认定为合法房屋的,实施房屋产权调换时,应为其办好“两证”,其税费由被征收人承担,被征收人应予配合。

  (三)征收非住宅房屋原则上实行货币补偿。征收非住宅房屋,对可搬迁设施设备的拆除、运输、安装、调试费用按照建筑安装工程定额和相关评估确定;无法搬迁或者无法恢复使用的设施设备的残余价值,按照重置成本法评估其实际价值;对已废弃的设施设备不予补偿。征收非住宅造成停产停业的,按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四)征收国有直管公房,只对国有直管公房的管理单位进行补偿。

  1.征收国有直管公房的补偿以产权调换为主,货币补偿为辅。不具备产权调换条件的,按市场评估价格进行货币补偿。

  2.国有直管公房承租人由国有直管公房管理单位进行补偿安置。

  国有直管公房非住宅承租人的补偿包括被征收房屋的装饰装修费、按期签订协议与腾空房屋的奖励费和搬迁费补偿。有合同约定的按约定补偿,合同约定的补偿金额超过上述规定补偿项目金额的,按上述规定的补偿项目金额给予补偿。

  国有直管公房住宅承租人的补偿包括被征收房屋的装饰装修费、按期签订协议与腾空房屋的奖励费、搬迁费和临时安置费等。承租人符合保障性住房保障条件的,可在廉租住房或公共租赁住房中安置。

  (五)征收国有单位自管公房,只对国有单位自管公房所有权人进行货币补偿。国有单位自管公房所有权人应做好补偿安置工作。国有单位自管公房居住人由房屋管理单位或其上级管理部门确定。有下列情形者,分别按以下情况处理:

  1.国有单位自管公房租赁给他人生产或经营的,给予被征收房屋的装饰装修费、按期签订协议与腾空房屋的奖励费和搬迁费补偿。有合同约定的按约定补偿,合同约定的补偿金额超过上述规定补偿金额的,按上述规定的补偿项目金额计算。

  2.国有单位自管公房居住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在同一城市规划区内另有住房的,给予被征收房屋的装饰装修费、按期签订协议与腾空房屋的奖励费、搬迁费。

  国有单位自管公房居住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在同一城市规划区内没有住房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租住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或购买安置房,并给予被征收房屋的装饰装修费、按期签订协议与腾空房屋的奖励费、搬迁费和临时安置费补偿。

  国有单位自管公房居住人选择公共租赁住房安置的,一次性给予租金补贴。租金补贴标准为公共租赁住房5年租金标准的50%。

  本款所称国有单位自管公房居住人,是指居住人(含配偶、父母或子女)是本单位职工,其住房是由本单位分配给其居住的人员。国有单位自管公房居住人将房屋的居住使用权出租或转让的,不属于本款所规定的范围。

  (六)被征收人私有住房面积小于45平方米的(以房屋所有权证为准,共有产权不分开计算),其被征收房屋面积按45平方米进行补偿。选择货币补偿符合保障性住房保障条件的,可租住廉租住房或公共租赁住房。选择产权调换的,按本条第(二)款办理。但对被征收人及其配偶和未成年子女在同一城市规划区内另有房屋(含非住宅),面积合并超过45平方米的,则按被征收房屋的实际面积进行补偿安置。

  (七)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送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房屋拆除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被征收房屋作出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和证据保全。

  (八)征收设有抵押权的房屋,被征收人应与抵押权人解除房屋抵押关系或另行设立抵押关系后,由房屋征收部门对被征收房屋给予补偿。解除抵押关系确有困难的,被征收人在征得抵押权人书面同意后,由房屋征收部门对被征收房屋给予补偿。在房屋征收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没有达成补偿协议的,按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办理,并依法对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障。

  (九)房屋所有权人未经规划、国土资源部门批准,将住宅房屋改为非住宅用房,但办理了工商和税务登记、正在从事合法经营的住房,在依法纳税的前提下,按其实际经营面积(不含辅助性用房和生活用房面积),可在住宅补偿的基础上适当增加货币补偿,但不再给予停产停业补偿。

  1.经营时间在2年以下的,按房屋整体评估的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增加20%的补偿。

  2.经营时间在2年(含2年)以上的,按房屋整体评估的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增加30%的补偿。

  本款所称经营时间,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以被征收房屋为经营场地,取得工商营业执照时间至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能够提供连续纳税凭证的时间段。

  (十)拆除电力、电讯、给排水、燃气等设施,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对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和个人的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给予补偿。停产停业是指利用非住宅房屋为生产经营场地,办理了工商和税务登记、依法纳税并从事合法的生产经营过程中,因房屋被征收造成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中断或终止。征收非住宅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根据被征收房屋价值确定。补偿范围包括因停产停业造成的经营和利润损失。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标准为被征收房屋整体评估价值的5%。一次性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从事生产或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不是被征收非住宅房屋所有权人的,由被征收非住宅的房屋所有权人与承租人依法解除房屋租赁关系。

  第二十九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

  被征收住宅房屋面积在80平方米(含80平方米)以下的,一次搬迁费为1000元,超过80平方米的,超出面积部分每平方米按10元计算。

  选择货币补偿和现房安置的,支付一次搬迁费。选择产权调换暂无现房安置的,支付两次搬迁费。由房屋征收部门组织搬迁的不支付搬迁费。

  征收非住宅用房的搬迁费,可以由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评估确定。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办理。

  第三十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选择产权调换的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或提供周转用房。征收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且被征收人自行解决周转用房的,临时安置费的计算从被征收人腾空房屋交给征收部门之日起至产权调换房屋交付之日后3个月止。被征收住宅房屋面积在80平方米(含80平方米)以下的,临时安置费每户每月为600元;超过80平方米的,超出面积部分临时安置费每平方米按10元计算。临时安置费每半年支付一次,每次支付半年。

  由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周转用房的,不再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

  第三十一条 产权调换房为多层建筑期房的,过渡期限一般不得超过24个月;产权调换房为高层建筑期房的,过渡期限一般不得超过36个月。超过约定过渡期限12个月以下(含12个月)的,按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超期限部分增付50%的临时安置费;超过约定过渡期限12个月以上的,超期限部分增付100%临时安置费。

  第三十二条 被征收人符合保障性住房保障条件的,在当年的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分配安置中优先安排,不参与摇号和排队轮候。

  第三十三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根据具体情况给予被征收人搬迁补助费。

  (一)被征收房屋为私有住宅,选择货币补偿且不需要安排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或安置房,并承诺在5年内不申请保障性住房的,按被征收房屋的面积给予每平方米1200元购房补助和每户8000元的寻房补助,但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六款选择货币补偿的情形除外。

  (二)被征收人因重大疾病、丧失劳动能力的,房屋征收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搬迁困难补助。

  第三十四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对积极支持配合房屋征收工作的被征收人给予奖励。

  (一)按期签订协议奖。被征收人在房屋征收公告规定的期限内签订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协议,在将被征收房屋的“两证”交房屋征收部门后,按被征收房屋的面积给予每平方米100元的奖励;被征收房屋为办公、生产和仓储的,按被征收房屋的面积给予每平方米50元的奖励。

  (二)按期搬迁奖。被征收人在协议约定的时限内腾空房屋完成搬迁,并经房屋征收部门查验合格后,按被征收房屋的面积给予每平方米50元的奖励;被征收房屋为办公、生产和仓储的,按被征收房屋的面积给予每平方米20元的奖励。

  (三)房屋征收整体配合奖。以幢为单位,被征收人被征收房屋在规定的期限内全部签订协议,并在约定的时限内腾空房屋完成搬迁的,给予每户1万元的奖励。

  第五章 搬迁和其他规定

  第三十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奖励、临时安置费、补助费或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房屋征收补偿协议。

  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签订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期限或者补偿决定确定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被征收人应当将被征收房屋的“两证”交付房屋征收部门或房屋征收实施单位,被征收房屋归房屋征收部门所有。

  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三十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的,或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区县(市)人民政府,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补偿决定应当依法送达。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七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的,在补偿决定规定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

  第三十八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因被征收人原因,无法核实被征收房屋装饰装修情况的,补偿决定不包括房屋装饰装修的价值。在人民法院实施强制执行时,被征收房屋装饰装修由房屋征收部门委托该项目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做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房屋装饰装修价值由该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四十条 被征收房屋拆除的安全监管管理,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履行施工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责。

  被征收房屋的拆除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承担,建筑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和拆除工程项目负责人对承接的房屋拆除工程承担全部责任。拆除施工企业应当为房屋拆除施工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第四十一条 为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机构的正常运转和工作经费来源,应在征收项目补偿安置总费用中安排一定比例的工作经费和不可预计费用。

  对参与和协助房屋征收工作的单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给予一定的工作经费,具体标准由双方协商确定。

  房屋评估费和申请司法强制执行的相关费用,在项目的征收费用中列支,计入征收补偿总成本。

  第四十二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房屋拆除后及时到有关部门办理被征收房屋“两证”的注销手续。

  被征收房屋已缴纳房屋维修资金的,在房屋办理产权注销手续后,房屋维修资金管理部门应将被征收房屋的维修资金余额,退返给被征收人,房屋征收部门积极予以协助。

  公安、教育、民政、计生、人社、住建、电力、广电、电信等部门应当及时为被征收人办理户口迁移、转学、低保关系变更、计划生育关系迁移、社会保险和水表、电表、数字电视、网络移装等变更手续,不得增加房屋征收部门和被征收人的负担。

  第四十三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监察、财政和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由区县(市)房屋征收部门实施的市人民政府投资项目的征收补偿费用进行审核。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一)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二)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的;

  (三)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

  (四)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

  第四十五条 伪造、变造和骗取相关证照或证明文件,骗取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的,房屋征收部门依法追回。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在房屋征收工作中推诿、干扰、不配合和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的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有关部门,依法对其主管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公职人员是被征收人或者是被征收人直系亲属,拒不配合或干扰房屋征收工作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其所在单位或上级部门,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和大通湖区管委会对于本办法制定的补偿、临时安置、搬迁、奖励、补助的标准,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没有作规定的,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国家、省出台新规定的,从其规定。本办法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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