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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市区道路交通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0:50:15  浏览:87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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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市区道路交通管理条例

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市区道路交通管理条例
(1995年9月21日杭州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1995年11月3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1997年6月25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订,1997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批准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畅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杭州市市区道路上通行的车辆、行人、乘车人以及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外地货运机动车辆过境道路以内(含过境道路)的
道路为市区道路。
  第三条 杭州市公安局是管理市区道路交通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具体负责对市区道路交通实行统一管理。规划、市政、市容、交通、环保、工商行政等部
门,应当协助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做好道路交通管理工作。
  第四条 交通警察应模范遵守本条例,忠于职守,严整警容,文明执勤,秉公执法,提高道路交通的管理水平。
  第五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视交通管理的需要,在特定的范围划定交通管制区、徒步区和单行线、禁行线,采取限制和禁止车辆通行等交通管理措施。
  第六条 每个公民均应服从和支持交通警察依法管理交通,任何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碍交通警察依法执行公务。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根据交通管理的需要,组建交通纠察队伍,协
助交通警察维护交通秩序。
  第七条 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驻杭部队应教育所属人员遵守交通法规,支持、配合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做好维护交通秩序工作。
  第二章 车辆和驾驶人员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向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申领机动车辆牌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车辆来历原始凭证;(二)停车泊位证明;(三)按规定需要提供的其它证明。
  第九条 个人购置的机动车辆,不得以单位名义申领牌证;单位购置的机动车辆,不得以个人名义申领牌证。地方机动车辆,不得使用军队、武警部队、公安机关牌照,本市单位
和个人购置的车辆不得使用外地牌照。
  第十条 严禁使用已达到国家规定报废标准的机动车辆。禁止买卖或者变相买卖报废机动车辆。
  第十一条 机动车过户、转籍时,车主应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办理过户、转籍手续。严禁特种车、专用车过户给使用性质不对口的车主。
  第十二条 机动车维修单位承接机动车改型、改色、总成变更以及因交通事故损坏的机动车辆维修业务时,须向车主查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对没有证明的;维修单位
不得承接。承接机动车维修业务的单位,须接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安全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在机动车车体上制作、安装、喷刷、张贴广告的,须先经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审核,符合交通安全的要求,并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开办机动车辆租赁企业(公司)、从事经营机动车辆租赁业务的,须向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备案,并接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安全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已领取正式牌证的机动车,须按规定分别参加定期检验和临时检验;不能按期参加定期检验的机动车,必须到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办理报停手续。报停车辆重新启用
时,应办理复驶手续。机动车的噪声和排放的废气,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安全设备不全、机件失灵或排放废气严重污染环境的车辆,不得在道路上行驶。
  第十六条 外地驻杭单位带入或本市单位借用的挂有外地牌照的机动车,须经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审核登记并办理机动车委托代管手续。
  第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员驾车时,不准戴耳机或使用移动电话。市区驾驶员驾车时,除携带驾驶证和行驶证外,还必须携带杭州市机动车驾驶员管理信息卡。
 第十八条 外地驻杭单位或市区单位(个人)聘用外地驾驶员的,应到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办理驾驶员代管手续。市区营运车辆单位(个人)借用、聘用驾驶员的,须到市公安
交通管理机关办理借聘核准手续。
  第十九条 持外国或台湾、香港、澳门地区机动车驾驶证的人员,需在本市驾驶机动车的,应经体检合格和考核交通法规及安全常识合格,换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
后,方可在市区驾驶车辆。市区人员在外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须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考试合格核发本市的驾驶证后,方可在市区驾驶车辆。非军队、武警部队驾驶员,不得驾驶军
队、武警部队的车辆;军队、武警部队的驾驶员,不得驾驶地方车辆。
  第二十条 非机动车辆(包括自行车、三轮车、残疾人专用车、助动自动车),须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检验合格,领取牌证后,方准行驶。新购自行车应在一个月内持购车发票及
本人身份证申领牌证。购置三轮车、助动自行车和残疾人专用车,应先向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同意后,方可购置并领取牌证。自行车、三轮车、无动力装置的残疾人专用车
每四年、助动自行车和有动力装置的残疾人专用车每两年检验换证一次。非机动车辆过户或转籍,须凭合法的交易凭证,到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办理过户或转籍手续。
  第三章 车辆装载
  第二十一条 客运汽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客运汽车车身两侧不准载物;(二)大型客车车顶固定行李架载物,高度从行李架底部算起不准超过0.5米;车辆高度在
3.5米以上的,高度从地面算起不准超过4米,长度和宽度不准超出行李架,载质量不准超过500千克。
  第二十二条 摩托车载物或载人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侧三轮车在跨斗内载物时,高度从地面算起不准超过1.2米,长度和宽度不准超出跨斗,载质量不准超过
100千克,载物时跨斗内不准载人;(二)二轮摩托车驾驶员座前不准载人,后座乘员不准侧坐。载质量不准超过50千克,载物时不准载人。
  第二十三条 残疾人专用车载物或载人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无动力装置的残疾人专用车载物,载质量不准超过40千克,高度从地面算起不准超过1.5米,长度和宽
度不准超出车身;(二)有动力装置的残疾人专用车载物,不准超过行驶证上核定的载质量,高度从地面算起不准超过1.5米,长度和宽度不准超出车身;(三)有动力装置的残疾
人专用车不准从事营业性载客。
  第二十四条 农用车载物或载人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农用三轮车运输车载物,载质量应符合有关规定,高度从地面算起不准超过1.5米,长度前端不准超出车厢,后
端不准超出车厢0.5米;(二)农用四轮运输车载物,载质量应符合有关规定,高度从地面算起不准超过2.5米,宽度不准超出车厢,长度前端不准超出车厢,后端不准超出车厢
1米,车厢内不准载人;(三)厢式四轮车农用车载客,须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并按行使证上核定的载人数载客。
  第二十五条 货运车载人载物应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号牌被货车物遮挡时,其遮挡物尾部应悬挂号牌放大字样。
  第四章 车辆行驶
第二十七条 市区道路禁止或限制货运机动车、摩托车、农用车、人力车、三轮车等车辆通行。禁止或限制的具体办法由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制定。
  第二十八条 在没有划分中心线和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车辆按下列规定行驶:(一)车行道宽度在14米以上的,非机动车在两侧各3.5米以内的路面行驶,机动
车在中间路面行驶;(二)车行道宽度超过10米、不足14米的,机动车在中间7米的路面行驶,非机动车在两侧其余路面内行驶;(三)车行道宽度在6米以上10米以下的,非
机动车在两侧各1.5米的路面内行驶,机动车在中间路面内行驶。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在同向划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行驶(除交通标准志另有规定外),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在同向划有两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自中心线或中心分
隔带依次向右,第一条车道供小型机动车行驶,第二条车道供大型机动车及其他机动车行驶;(二)在同向划有三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自中心线或中心分隔带依次向右,第一条车道
供小型机动车行驶,第二条车道供大型机动车及其他机动车行驶,第三条车道供大型机动车及其他机动车行驶;(三)在不妨碍其他车道的车辆正常行驶的前提下,准许借道超车,超
车后,在不影响被超车辆正常行驶的前提下,即应驶回原车道。
  第三十条 有动力装置的残疾人专用车、助动自行车在划分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须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划分车道的道路上,须靠道路右侧行驶。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行驶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最高时速规定如下,(一)通过反向弯路、连续弯路、傍山险路、漫水路(桥)时,不准超过20公里;(二)拖带轮式专用机
具,不准超过20公里;(三)出入单位门口或倒车时,不准超过10公里;(四)有动力装置的残疾人专用车、助动自行车不准超过20公里。
  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使用灯光、喇叭和警报器,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机动车转弯、掉头、变更车道或靠路边停车时,必须提前100至30米开转向灯;(二)在有路灯照
明的路段行驶时,不准使用远光灯;(三)行驶时,在非紧急情况下禁止使用双跳灯;(四)禁止使用高音喇叭和怪音喇叭,不得在禁鸣喇叭路段使用喇叭;(五)特种车辆在非紧急
情况下,不得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
  第三十三条 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标志和交通信号的路口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机动车在距交叉口100至30米的地方减速慢行;(二)在划有导向车道的路口,须按
行进方向分道行驶,不准随意变更车道或变更行进方向;(三)向左转弯时,机动车紧靠交叉路口中心小转弯,非机动车绕过交叉路口中心大转弯。
  第三十四条 车辆通过支干路不分的路口时,按下列顺序行驶:(一)非机动车让机动车先行,但右转弯的机动车应让同方向直行的非机动车先行;(二)转弯车让直行车先行;
(三)非公共汽车、非电车让公共汽车、电车先行,同类车让右边没有来车的车先行;(四)未进入路口的车,让已在路口内的车先行。
  第三十五条 除设有交通标志标线的交叉路口外,其他交叉路口的支、干路的确认,按下列顺序依次认定:(一)国道与地方道路交叉,以国道为干路;(二)多车道道路(路段
同方向划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与非多车道道路交叉,以多车道道路为干路;(三)划有车道分界线的道路与未划车道分界线的道路交叉,以划有车道分界线的道路为干路;(四)通
行公共汽车、电车的道路与非通行公共汽车、电车的道路交叉,以通行公共汽车、电车的道路为干路。
  第三十六条 机动车行驶中遇有行进方向的道路交通阻塞或遇停止信号时,必须在本车道内依次停车等候,不准从前方已停驶车辆的两侧穿插行进。在路面上暂停时,不得将车辆
停在人行横道上。机动车行经设有右转弯专用车道的路口,遇前方绿灯亮时,向右转弯的机动车禁止通行;红灯亮时,方准向右转弯。
  第三十七条 机动车临时停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道路上临时停车,驾驶员不得离开车辆,车辆右轮外侧距道路侧石不准超过0.3米;
  (二)车行道一侧已有停车或其他障碍物,另一侧距障碍物30米内不准停车;
  (三)在装有隔离护栏或划有车道分界线、中心线的道路上,白天不准装卸货物或候客,但设有停车标志、标线的地点或事先征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及有关部门批准的除外。
  第三十八条 出租汽车遇乘客上下车需临时停车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除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的出租车服务站、点和允许乘客招手临时停车的地段外,不得在道路上停车候客;
  (二)设有人行护栏的路段、距人行横道以及桥梁、交叉路口、陡坡、弯道、铁路道口、隧道30米以内的路段,不得停车上下客;
  (三)在设有人行护栏、机动车隔离护栏或绿化隔离带的道路上,可以在分隔带开口处(不含交叉口开口处)临时停车上下客,但不得阻塞交通;
  (四)临时停车上下客必须开启转向灯,按顺时方向紧靠道路右边停车,上下客必须在右侧,不得开启左侧车门;
(五)不准在行驶中突然停车、掉头接客或变换车道;
(六)乘客上下车完毕后,车辆应迅速驶离。
  第三十九条 营运中型客车(包括外地进杭的营运中型客车)必须在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指定的站点停靠上下客,并按指定的路线行驶,不准边行驶边兜客。
  第四十条 单位接送职工上下班的交通班车,必须在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设置的站点停车上下客。
  第四十一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通警察可以将车移开:(一)发生故障不能行驶的;(二)发生交通事故不能行驶的;(三)临时停车,驾驶员离开车辆的。
  第四十二条 非机动车行驶和停放,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无号牌、无钢印的非机动车不得在道路上行驶;(二)不准在道路上停留,推行时须紧靠车行道右边,通过路口时
须遵守交通信号的规定;(三)遇停止信号须在停车线内依次停车等候,不准用推行或绕行的方法通过路口;(四)驾驶非机动车时,不准戴耳机或使用移动电话;(五)自行车、助
动自行车不得载人,但装有安全座椅的,允许带儿童一人;(六)人力三轮客车载人不得超过两人;(七)载物必须符合有关规定;(八)不准在车行道上行驶和停放非机动车。
  第五章 行人和乘车人
  第四十三条 行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准在车行道上玩耍、抛物或进行其他妨碍交通的活动;(二)不准跨越隔离带、攀登护栏;(三)长列队伍通过交叉路口或横过车
行道时,应分成若干小队迅速通过,队列中人员不准离队;(四)肩背长物或挑担行走时,须靠路右边顺直背、挑。
  第四十四条 乘车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准向车外扔废弃物和投掷物品;(二)不准在车行道上候车。
  第六章 道路和停车场(库)
  第四十五条 道路应保持路面平整,设施完好。出现路面损坏、设施残缺等影响交通安全畅通时,市政、公路管理部门应采取措施限期修复,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负责协助施工现场
的交通管理工作。
  第四十六条 新建和改建道路必须按规定配建交通安全设施,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应参加规划设计方案的会审,并参加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新建或改建铁路道
口,不得窄于道路宽度。
  第四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占用道路,确需临时占用道路的,应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必要时在征得有关部门同意后,可以变更公共汽车、电
车、出租汽车、长途客车、自备客车的行驶路线、停靠站、服务站和换乘点。
  第四十八条 在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妨碍交通的行为:(一)搭棚、建屋、砌台;(二)倾倒垃圾、废土(物)、污水;(三)搅拌混凝土、砂浆;(四)新辟贸易市场;(五)
设摊营业;(六)将道路作为车辆清洗场所;(七)在禁止试车的路段上试车;(八)在路面上晾晒物品。
  第四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批准,不得在道路范围内进行以下妨碍交通的行为:(一)挖掘、施工;(二)临道路一侧开
设车辆出入口或设置台阶等辅助设施;(三)进行商品展销、群众集会、文体娱乐等活动;(四)堆放建筑材料和物品;(五)设置、变更公交车辆换乘点、出租汽车服务站、长途客
车停车站或自备大客车停车点;(六)临时设摊经营;(七)将人行道作停车场或者不按划线停车范围停放车辆;(八)安装标牌、灯箱、霓虹灯等;(九)在道路两侧设置加油站和
车辆清洗站、修理点。
  第五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或损坏道路交通标志、标线、交通指挥信号灯、隔离护栏等道路交通安全设施。
  第五十一条 新建、改建公共建筑和住宅楼,必须按规定同时配建或增建停车场(库)和非机动车停放设施(场地),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其设计须经公安交通管
理机关审查,竣工后,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新建、改建公共建筑和住宅楼的设计中,不按规定配建机动车停车场(库)和非机动车停放设施(场地),城市
规划管理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占用机动车停车场(库)和非机动车停车设施(场地)或改变其使用性质,不准在建设过程中擅自改变或取消停
车场(库)或非机动车停放设施(场地)的设计。
  第五十二条 道路收费站建设的选址和设计方案、须征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同意。
  第七章 处  罚
第五十三条 对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行为,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本条例的规定予以处
罚。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处理违章行为,应认真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做到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对市区驾驶员实行违章记点制,并逐步实行罚款决定与交纳罚款相分离的制度,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收缴其机动车牌证,并可对单位和个人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没收牌照,
并可对单位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机动驾驶员吊扣1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没收车辆及非法所得,对没收的报废车辆不予更新,并对车主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机动车维修单位承接机动车改型、改色、总成变更以及因交通事故损坏的机动车辆维修业务,未向车主查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的,可处以500元以
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广告经营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车主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
重的,并可吊扣1个月以下行驶证。
  第五十八条 机动车无正当理由不按期参加检验的,每逾期1日对车主处以10元罚款;连续3年不参加年度检验的,注销其车辆牌证。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处以2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吊扣6个月以下驾驶证或牌证:
  (一)外地车辆、驾驶员未按规定办理代管、借聘手续的;
  (二)通过交通事故现场,拒绝协助人民警察抢救受伤人员或破坏交通事故现场的。
  第六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5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并可吊扣3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不按规定办理异地登记的;
  (二)驾驶安全设备不全或者机件失灵的车辆的。
  对驾驶安全设备不全或机件失灵车辆的,除按前款规定处罚外,并可暂扣其车辆。
  第六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3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单处吊扣2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违反分道行驶规定的;
  (二)违反路口行驶规定的;
  (三)违反禁行路线规定的。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单处吊扣1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车辆装载超过行驶证核定的载质量的;
(二)违反规定载人载物的;
(三)不按规定会车、倒车、停车、掉头的;
(四)驾驶噪声和排放废气超过国家标准的车辆的。
  第六十三条 出租汽车、营运中型客车驾驶员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处以2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吊扣2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六十四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没收车辆;(一)驾驶无牌无证或伪造涂改牌证的非机动车的;(二)非残疾人驾驶
有动力装置的残疾人专用车的;(三)营运三轮车、人力车在禁止通行的道路上通行的;(四)非机动车两车以上联体载物的;(五)非机动车安装发动机的。
  第六十五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和乘车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六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和没收施工工具、经营工具或者违章
物品。前款规定的行为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其他部门可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但对同一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第六十七条 擅自设置、移动或损坏道路交通标志、标线、交通指挥信号灯、隔离护栏等交通安全设施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并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八条 擅自在道路范围内设置停车场的,责令拆除,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 擅自减少停车场(库)的面积,责令限期改正,每减少1平方米,可处以800元罚款;擅自改变停车场(库)使用性质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
下罚款,并责令其限期恢复使用功能,拒不恢复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取消单位车辆新增指标,封存机动车辆,并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七十条 怂恿、指使、强迫机动车驾驶员违反交通管理规定发生事故的,对怂恿、指使、强迫者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第七十一条 当事人不服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行政处罚处定的,可在接到罚款裁决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1个月内作出
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机关的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
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十二条 交通警察滥用职权,违反规定吊扣驾驶证件、车辆牌证和车辆,滥罚款、滥收费,以及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裁决的,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
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交通警察违反规定的罚款、收费以及违反规定吊扣的驾驶证件、车辆牌证和车辆,应及时退还。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三条 各县(市)城镇道路交通管理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七十四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杭州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6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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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进出口银行贷款风险分类稽核规程(试行)

中国进出口银行


中国进出口银行贷款风险分类稽核规程(试行)
中国进出口银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使信贷资产质量稽核工作规范化、制度化,进一步提高稽核工作质量,特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制定的政策依据是: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风险分类指导原则(试行)》、《加强金融机构内部控制的指导原则》、《关于贷款分类和呆账准备金计提的指导原则》、《中国进出口银行稽核工作暂行规定》。
第三条 本规程适用的稽核范围:我行发放的出口卖方信贷(包括中短期额度贷款)、出口买方信贷、外国政府贷款转贷、援外优惠贷款(外贸发展基金贷款待定)。

第二章 目标
第四条 贷款质量稽核的主要目标是:
(一)按照风险程度对贷款分类,从而对被稽核部门管理的贷款质量做出总体评价。
(二)通过使用“内部控制问卷”等手段,检查和评价被稽核部门的信贷政策和信贷管理制度。
(三)评估贷款损失准备金的充足性。
(四)检查被稽核部门遵守金融法律、法规的情况。
(五)降低我行信贷资产风险,提高贷款风险管理水平。

第三章 内容
第五条 稽核部门重点检查信贷部门对贷款政策和程序的执行情况,具体包括如下内容:
(一)贷款业务的开展是否符合我行的业务发展战略,是否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贷款政策和我行贷款规定。
(二)是否严格执行了贷款审批程序,是否存在超越授权审批贷款的情况。
(三)在额度贷款协议下,对客户的放款是否超过对客户的贷款额度。
(四)贷款的发放是否执行评审委员会、行评审小组、主管行长确定的放款前提条件。
(五)贷款的审批和管理是否贯彻了审贷分离原则,对不良贷款是否积极检查、催收,办理展期是否符合条件、规定。
(六)是否严格遵守了贷款分类制度,贷款分类制度是否与监管当局确定的分类制度有明确的对应和转换关系,分类结果是否真实可靠。
(七)贷款的分类结果是否严格对外(除上报中国人民银行外)保密。
第六条 稽核人员在进行以上评估的同时,根据需要与可能,抽查部分贷款档案,对贷款进行分类,检查分类制度的执行情况,以及分类结果的真实性问题。

第四章 组织与实施
第七条 稽核部门负责对贷款资产质量和资产分类的工作质量进行稽核。
第八条 稽核前准备:
(一)制定稽核工作方案:在确立贷款质量稽核项目后,根据稽核对象、稽核内容,选定稽核人员,成立稽核组,制定稽核工作方案。
(二)发出《稽核通知书》和《稽核前问卷》,收集有关资料。稽核通知书通知贷款质量稽核的依据、范围、内容、方式、稽核期和稽核开始时间。稽核前问卷是稽核人员向被稽核部门索要稽核所需信息资料的清单。主要内容有:1.信贷政策;2.各项信贷管理制度;3.评审委员会的会议
纪要;4.按金额大小排序的全部贷款户清单;5.逾期贷款户清单;6.内部贷款风险分类中的次级、可疑、损失类贷款清单;7.经过重组的贷款清单、已经进入诉讼的贷款清单;8.其他需填报的事项。
(三)审阅《稽核前问卷》反馈材料,一方面对反馈的及时性、完整性、准确性进行认真的审查,对于漏报、错报的资料,要求被稽核部门及时补报或在现场稽核时提供;另一方面,通过反馈材料,初步了解被稽核部门的信贷政策、信贷管理制度、贷款操作规程、信贷结构、信贷集中及
信贷业务的竞争环境等,并将疑问、线索找出来。
(四)进行贷款分类初步抽样。根据对被稽核部门贷款质量和贷款管理的初步判断,根据样本的覆盖性、代表性和体现风险优先的原则,进行初步抽样。
第九条 现场稽核:
(一)调阅资料、了解信贷档案。稽核人员向被稽核部门提交调阅资料清单,调阅贷款档案,审查和测试被稽核部门的贷款台账,进行具体贷款的分类检查。
(二)贷款风险分类。
1.稽核“信贷状况认定表”,了解贷款情况,评估借款人还款能力,评估贷款的抵押品或担保人,确定借款人还款的可能性,从而分析、评价贷款的风险程度,对贷款进行分类。
2.稽核“信贷状况认定表”填写的完整性、贷款风险分类评级理由的充分性及贷款风险分类结果的真实性。
(三)初步评价信贷政策和信贷管理制度。
1.通过贷款风险分类对信贷政策和信贷管理制度进行测试。
2.通过完成“内部控制问卷”,实施有关检查程序,对信贷政策和信贷管理制度进行测试和评价。
(四)信贷会谈,重点讨论贷款风险分类结果的真实性、信贷政策和信贷管理中存在的主要问题等。
(五)对贷款质量和贷款管理进行总体评价。
1.通过对抽样贷款风险分类检查结果的综合、分析,从不良贷款的结构和趋势变化,对被稽核部门贷款质量及贷款损失准备金充足性进行评价。
2.对被稽核部门信贷政策和信贷管理制度健全性、有效性进行总体评价。
第十条 稽核结论与报告。稽核终结,稽核人员提出稽核情况初步意见,并征求被稽核部门的意见后,撰写稽核报告,经稽核部门负责人签署意见后,送被稽核部门负责人签认,然后送行领导审批,如被稽核部门有异议,应将意见附于稽核报告后,一并送行领导审批。
第十一条 稽核处理决定。经行领导批准的稽核报告中所指出的问题和建议,被稽核部门应认真研究,制定出改进措施。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二条 本规程由中国进出口银行稽核部负责解释、修改、补充。
第十三条 本规程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1998年7月28日

安徽省征地补偿争议裁决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征地补偿争议裁决办法的通知


皖政办〔2004〕101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安徽省征地补偿争议裁决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安徽省征地补偿争议裁决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征地补偿争议裁决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由省人民政府裁决的征地补偿争议。
法律、法规对征地补偿争议的裁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承办由省人民政府裁决的征地补偿争议裁决工作。

第四条征地补偿争议先协调后裁决,并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征地补偿争议裁决期间,不停止征地方案的实施。


第二章申请与受理

第六条当事人对征地补偿有争议的,自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日起30日内,向市、县人民政府申请协调。
市、县人民政府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协调完毕。协调达不成协议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告知当事人申请裁决的途径和期限。
当事人自协调不成之日起15日内,可向省人民政府申请裁决,并将申请书直接递交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逾期申请的,不予受理。

第七条对青苗、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的补偿标准有争议,申请裁决的,由其所有权人提出。
对土地补偿费的标准有争议,申请裁决的,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
对安置补助费的标准有争议,申请裁决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的,由被安置人员提出;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他单位的,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他单位提出。

第八条申请裁决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的材料;
(三)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四)经过市、县人民政府协调的证明;
(五)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应提交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提出裁决申请的,应提交授权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明等相关材料。

第九条申请书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住址、联系方法(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住址及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三)申请裁决的具体事项;
(四)事实、理由与依据。

第十条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接到裁决申请书后,在10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条件,决定予以受理的,制作受理通知书,并发送申请人;不符合条件,决定不予受理的,制作不予受理通知书,报省人民政府审定后,发送申请人。

第十一条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7日内,将裁决申请书副本发送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市、县人民政府。
市、县人民政府自收到裁决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向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答复和有关证据。没有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的,不影响裁决的进行。

第十二条当事人认为承办人员与裁决申请事项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有权申请承办人员回避。 承办人员认为自己与裁决申请事项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的,应申请回避。
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回避申请应及时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承办人员的回避,由承办机构负责人决定;承办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三章调查和协调

第十三条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对裁决申请事项进行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并收集有关证据。 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裁决申请事项进行调查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被调查人出示证件。被调查人应按照调查人员的要求提供有关文件和材料。
调查结束后,调查人员应制作调查笔录,由被调查人、调查人员分别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四条征地补偿争议裁决前,应先行协调。
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协调的,在5日前将协调的时间和地点通知当事人。协调的地点尽可能在申请人的住地附近。
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协调时,可以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协助。被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

第十五条协调应制作笔录,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认为对其陈述记录有遗漏或者错误的,有权申请补正。

第十六条协调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并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协调后达成一致意见的,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制作协调协议书或者协调会议纪要,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后生效。


第四章裁决

第十七条经协调,当事人对征地补偿争议未达成一致意见的,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况,分别提出如下裁决意见:
(一)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补偿标准合法的,决定维持;
(二)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补偿标准达到法定标准,但计算有误的,决定变更;
(三)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补偿标准未达到法定标准的,决定撤销该征地补偿标准,并责令市、县人民政府在规定期限内依法重新确定征地补偿标准。

第十八条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90日内,提出裁决意见。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提出裁决意见的,经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将裁决意见报省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自收到裁决意见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

第十九条裁决应制作裁决书,加盖安徽省人民政府征地补偿争议裁决专用章。

第二十条裁决书应写明:
(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工作单位和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及代理人的姓名、职务;
(二)裁决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三)裁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四)裁决结果;
(五)不服裁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裁决日期。

第二十一条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将裁决书直接送达或者邮寄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二条裁决结束后,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将与裁决事项有关的全部材料立卷归档。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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