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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丘市行政服务中心各类事项审批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6:54:24  浏览:92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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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丘市行政服务中心各类事项审批办法

河南省商丘市人民政府


商丘市行政服务中心各类事项审批办法


为了简化审批程序,提高办事效率,特制定商丘市行政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中心)各类事项审批(包括核准、审核)(下同)暂行办法。
一、一般事项的直接办理制
1、一般事项是指程序简便,材料齐全,可当场或当天办结的事项。
2、一般事项的办理。
一般事项采取直接办理制,其基本程序为:
(1)服务对象申报材料齐全的一般事项,窗口工作人员必须即收即办,当场办结;
(2)服务对象申报材料不全而影响审批的一般事项,窗口工作人员必须一次性明确告知补办材料,在服务对象补齐材料后当场办结。
二、特殊事项的承诺办理制
1、特殊事项的范围。
特殊事项是指涉及1---2个主管部门,需经审核或现场踏勘的申请事项。
2、特殊事项的办理。
特殊事项采取承诺办理制,其基本程序为:
(1)服务对象向“中心”有关窗口提出申请;
(2)“中心”有关窗口受理申请,并当场初审申报材料。申报材料齐全,收件人应出具(计算机出)由行政服务中心认定的《商丘市行政服务中心XX窗口承诺件通知书》(下同),按不同申请事项明确承诺相应的工作时限;服务对象申报材料不全的,应出具《商丘市行政服务中心XX窗口补办件通知书》,一次性明确告知服务对象需补办的事项,工作时限从服务对象补齐材料之日起计算;
(3)窗口工作人员应将承诺事项按“承诺件的管理”办法向“中心”和主管部门报告;
(4)主管部门领导应尽快组织人员审核或现场踏勘,在承诺时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决定和相关材料转交服务窗口;
(5)服务对象在时限到时,凭通知书到原受理窗口查询办理结果。如对办理结果持有异议,可向“中心”督查科投诉。
三、重大事项的联合办理制
1、重大事项联审范围。
重大事项指投入在1000万元以上的所有基建、技改项目和其他须由2个以上主管部门审批的申请事项。
2、重大事项审批责任单位。
联办件审批实行责任单位牵头负责制,即从项目的主项受理到综合验收,由责任单位对其各个环节的审批跟踪负责。
(1)基建项目、房地产项目等重大事项的审批责任单位为市计委;
(2)技术改造等重大事项的审批责任单位为市经贸委;
(3)城市公用事业的审批责任单位为市建委;
(4)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责任单位为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批部门;
(5)其他重大事项视具体情况,以该事项第一个受理窗口部门为责任单位。
3、重大事项联合办理程序。
(1)各窗口受理的事项认定属于联办范围,应出具《商丘市行政服务中心XX窗口联办件通知书》,同时应立即通知各相关单位,并报中心督查科;
(2)责任单位应及时督促、检查各有关窗口的资料准备,审查落实情况,需召开联审会议的,由“中心”通知有关部门组织联审,联审会确定的事项以会议纪要形式印发各相关单位,按承诺时限办结;
(3)有2个或2个以上审批环节的审批项目,前一环节审批完毕后,审批责任单位和有关窗口应帮助指导服务对象尽快准备好各种文件、图纸资料,实行跟踪服务。
4、联审会议。
(1)联审会议由“中心”领导主持;
(2)联审会参加对象:
参加对象由责任单位提出,与“中心”督查科商定并由“中心”下达《商丘市行政服务中心联审通知书》,通知相关单位;
(3)联审会要求:
责任单位对联审会需要的相关资料,须在会议前两个工作日报送“中心”督查科。由“中心”下达《商丘市行政服务中心联审通知书》,并将联审资料送达相关单位窗口;
参加联审单位接到联审会议通知后,应派本单位主管审批的领导出席,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席的,必须指派全权代表参加,无故缺席的视为同意联审会意见,应办理相关手续并承担相应责任。如要求服务对象补办有关手续、资料的,参加联审单位应在会上帮助指导;
联审会统一由“中心”组织安排,需现场踏勘的,由“中心”和牵头责任单位组织集体踏勘;
(4)对一些联审范围内的小项目、简单项目,由“中心”督查科召集相关窗口协调办理;
(5)对联审会涉及不进“中心”的单位,有关单位也应按此办法执行。
四、上报事项的负责办理制
1、上报事项的范围。
上报事项指需报上级审批的申请事项。
2、上报事项的办理。
上报事项采取负责办理制,其基本程序为:
(1)服务对象向窗口部门提出申请;
(2)窗口工作人员受理申请,确认为上报事项后,应出具《商丘市行政服务中心XX窗口承诺件通知书》,明确承诺该事项在本市的办理时限;
(3)受理部门为办理责任部门,在一定时限内积极与上级部门联系,帮助办理,办理结果及时报“中心”督查科。
五、控制事项的明确答复制
1、控制事项指国家明令禁止,不符合国家、省、市有关政策,不符合商丘市的总体发展规划的申请事项。
2、控制事项的办理。
控制事项采取明确答复制,其基本程序为:
(1)服务对象向有关窗口部门提出申请;
(2)窗口工作人员审查申报材料,如能够当天认定为控制事项的,应当场或当天认定,并将申请事项按“退回件的管理”办法予以处理;如项目内容较为复杂,无法当场或当天决定的,可按“承诺件的管理”办法予以处理,在承诺时间内会同有关人员或部门共同审议,作出明确答复;
(3)服务对象如对申请事项的答复持有异议,可向“中心”督查科投诉。
窗口工作人员要增强工作责任心,及时办理各类申请事项。窗口各成员单位要落实专门人员办理“中心”转交的各类申请事项,在承诺时间内办结。
本暂行办法由商丘市行政服务中心负责解释。
本暂行办法自2002年7月9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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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商品房销售管理暂行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长春市商品房销售管理暂行规定
长春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长春市房地产管理局



第一条 为更好地贯彻实施《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商品房销售管理的通告》,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规范商品房销售行为,保护国家利益和商品房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市从事各类房地产开发经营的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含“三资”企业),向境内外销售(含预售)商品房的,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开发企业境内预售商品房,必须完成商品房建设总投资的20%以上或完成基础工程,方可向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申请预售,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方可预售。
第四条 开发企业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须提交下列证、件: (一)营业执照;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建设工程开工许可证》; (四)计划部门签发的项目批准文件; (五)建设用地规划图、出售商品房总单元数、?
芙ㄖ婊⒏鞯ノ坏牡ハ咂矫嫱迹? (六)已完成建设总投资20%以上的证明; (七)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证、件。
第五条 开发企业已竣工的商品房内销,几未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开发企业须持本规定第四条(一)至(五)项规定的证、件向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申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方可销售。
第六条 开发企业向境外销售商品房(含预售),必须向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申领《商品外销许可证》后,方可进行;预售的,还须按本规定第三条规定同时申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已竣工的商品外销,开发企业须提交本规定第四条
(一)至(五)项规定的证、件申领《商品房外销许可证》。
规定外销的商品房不得转为内销。
第七条 申请办理《商品房外销许可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并提交相应证明: (一)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向境外销售的; (二)经市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向境外销售的。
第八条 开发企业须将许可证悬挂在售房场所,否则不得销售;在国内外发布售房广告的,须载明许可证的号码。
第九条 经批准销售(含预售)的商品房,售房单位与购房者须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竣工商品房和预售商品房买卖双方应在签订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办理登记、鉴证和交易手续。 购房者须在房屋交付使用后三个月内,凭交易证明到市房产产权管理部门?
炖矸课菟腥ㄖぁ? 第十条 商品房在预售期间转让的(含外销),由转让双方凭经鉴证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到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办理转让交易手续,原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开发企业不得为预购房者办理更名。
第十一条 住宅小区的商品房,许可证分期发放;单体项目的商品房,许可证一次性发放。开发企业申领许可证时,须交纳抵押金。 房屋销售完毕的,由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收回许可证,返还抵押金。
第十二条 已取得售房许可证的开发企业,由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定期公告。
第十三条 凡违反本规定的开发企业,由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责令其停止销售、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吊销其许可证,并视情节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三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1993年9月15日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管理办法

卫生部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管理办法


(1995年8月7日卫生部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母亲和婴儿的健康权益,保护和监督医疗保健机构依法开展母婴保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是指接受母婴保健服务的公民或提供母婴保健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对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和产前诊断结果或医学技术鉴定结论持有异议所进行的医学技术鉴定。
第三条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工作必须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公正鉴定,保守秘密的原则。
第二章 鉴定组织
第四条 省、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分别设立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组织,统称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妇幼保健院内,负责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卫生行政部门提名,同级人民政府聘任,其名单应当报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六条 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应由妇产科、儿科、妇女保健、儿童保健、生殖保健、医学遗传、神经病学、精神病学,传染病学等医学专家组成。
第七条 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应符合下列任职条件:
(一) 县级应具有主治医师以上的专业技术职务;市级应具有副主任以上的专业技术职务;省级应具有主任或教授技术职务。
(二) 具有认真负责的工作精神和良好的医德医风。
第八条 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任期四年,可以连任。
第九条 因医学技术鉴定需要,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可以临时聘请有关专家参加鉴定工作,所聘人员有发表医学诊断意见的权力,但无表决权。
第十条 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异议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结果和有异议的下一级医学技术鉴定结论的医学技术鉴定工作。
第十一条 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有以下权利和义务:
(一) 要求有关医疗保健机构提供有关资料(包括病案、各项检查、检验报告、所采用的技术方法等)的原始记录;
(二) 要求当事人补充材料或者对有关事实情节进行复查;
(三) 应当认真收集和审查有关资料,广泛听取各方意见,做好调查分析工作;
(四) 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科学为准则,自主发表医学技术鉴定意见,不受任何部门和个人的干预;
(五) 应当慎重作出医学技术鉴定结论。
第三章 鉴定程序
第十二条 公民对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结果持有异议的,可在接到诊断结果证明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办事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同时填写《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申请表》(见附表),提供与鉴定有关的材料。
第十三条 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应当在接到《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申请表》之日起30日内作出医学技术鉴定结论,如有特殊情况,最长不得超过90日。如鉴定有困难,可向上一级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提出鉴定申请,上级鉴定委员会在接到鉴定申请后30日内做出鉴定结论。省级为终级鉴定。如省级技术鉴定有困难,可转至有条件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检查确诊,出具检测报告,由省级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
第十四条 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医学技术鉴定时必须有五个以上相关专业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参加。参加鉴定人员中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五条 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在发表鉴定意见前,可以要求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到会陈述理由和事实经过,当事人应当如实回答提出的询问。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到会的,鉴定仍可照常进行。
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发表医学技术鉴定意见时,当事人应当回避。
第十六条 在医学技术鉴定过程中,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认为需要重新进行临床检查、检验的,应当在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
第十七条 参加鉴定的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应当在鉴定书上签名,对鉴定结论有不同意见时,应当如实记录。
与鉴定有关的材料和鉴定结论原件必须立卷存档,严禁涂改、伪造。
第十八条 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办事机构在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后,应当出具《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证明》,并及时送达当事人各一份。
第十九条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证明》(见附表)必须加盖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专用章后方可生效。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可在接到《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证明》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
省级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的医学技术鉴定结论,为最终鉴定结论。
第二十一条 鉴定按规定收取鉴定费。鉴定费由申请医学技术鉴定的当事人预付,根据鉴定结论,由责任人支付。
鉴定费的收费标准,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当地物价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 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在进行医学技术鉴定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可依照规定取消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资格,并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申请表》、《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证明》按卫生部规定的式样,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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