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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公共图书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22:45:35  浏览:82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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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公共图书馆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公共图书馆条例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号)


(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6次会议于2001年7月27日通过,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发展公共图书馆事业,满足人民群众对科学文化知识的需求,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公共图书馆,是指各级人民政府投资兴办,向社会开放,具有图书、音像等文献资料收集、整理、存储、开发和服务功能的公益性机构。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图书馆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公共图书馆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与经常性财政收入的增长幅度相适应。
省人民政府应当对贫困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的公共图书馆事业给予扶持。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是公共图书馆的主管部门。计划、财政、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保障和支持公共图书馆事业的发展。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人口分布情况,社会经济和文化发展的需要,设立公共图书馆(室)。市、州和较大市的区以及有条件的县(含市、区,以下统称县)可以设立少年儿童图书馆和特色图书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图书馆的建设纳入城市发展总体规划。公共图书馆的布局要求、馆舍面积、阅览座位和藏书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公共图书馆的设置、变更和撤销,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并报上一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鼓励和支持农村村组、城市社区、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兴办向社会开放的图书馆(室)。
第六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公布服务事项和服务功能,实行开架或者半开架借阅,努力营造和维护良好的阅览环境,为读者利用文献资料提供服务;应当向老、弱、病、残的读者提供方便。
公共图书馆应当拓展服务领域和服务功能,采用多种形式提高馆藏资料利用率,为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科学研究服务。县、乡(镇)公共图书馆(室)应当面向基层,为农民提供科技、文化服务。
第七条 公共图书馆馆长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职称和专业工作年限,工作人员应当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和相应的专业知识,新进的工作人员经过培训后方可上岗。
第八条 读者在公共图书馆享有下列权利:
(一)免费进行书目检索;
(二)凭借阅证免费借阅文献资料;
(三)获得有关文献资料和阅读方面的咨询服务;
(四)参加各种读者活动;
(五)向公共图书馆或者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
(六)依照规定获得图书馆提供的其他服务。
第九条 读者在公共图书馆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爱护文献资料和公共设施、设备;
(二)按规定日期归还所借文献资料,超过规定期限的,按规定交纳滞还费。
(三)遵守其他有关的管理制度。
第十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保证开馆借阅时间,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安排开馆借阅时间。
第十一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做好文献资料收藏工作,包括各类传统的文献资料以及磁带、磁盘、缩微胶片、光盘等新型文献资料,重视收集地方文献资料,逐步形成具有地方特色的馆藏体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公共图书馆的文献资料购置费,保证公共图书馆年入藏文献资料逐年增长,其中省、市、州、县年入藏文献资料应当分别不少于10万、2万和5000册(份)。
公共图书馆文献资料购置费实行专款专用。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地方文献资料的征集工作,建立健全呈缴本制度。省图书馆是本省出版物版本收藏单位,市、州图书馆是所在地出版物版本收藏单位。
省内各出版社、报社、杂志社等出版单位,应当在出版物出版30日内,向省图书馆及出版单位所在地的市、州公共图书馆缴送两册(套)样本。
鼓励省内出版内部出版物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在省外出版作品的个人自愿呈缴。
第十三条 公共图书馆对新入馆的文献资料,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分编和整理,并在30日内投入使用。对破损或者失去利用价值的书刊应当报同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处理。
第十四条 查禁书刊和有收藏价值但不宜外借的文献资料的清理、管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公共图书馆不得自立标准,随意提存文献。
第十五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建立健全书库管理制度,做好文献资料的保存和防护工作,对所收藏的古籍善本等珍贵文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保护与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公共图书馆的馆舍、设备、文献资料。
第十六条 公共图书馆在做好公益服务的前提下,可以开展文献资源开发等业务服务,享受有关的文化经济优惠政策,其收入应当用于公共图书馆的建设。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共图书馆的自动化、网络化、数字化建设,逐步建立现代化图书馆网络,实现全省图书馆资源共享。
省、市、州和有条件的县的公共图书馆,应当设立对外开放的电子阅览室和具有馆藏特色的网站,逐步建设成为数字化图书馆。
第十八条 省、市、州、县公共图书馆是所在行政区域公共图书馆的网络中心,其职责是:
(一)协助主管部门进行图书馆的网络化建设;
(二)组织文献资源协作和开发利用;
(三)指导联机编目、联机检索和联合建库;
(四)开展图书馆学理论和管理方法、技术的研究;
(五)进行图书馆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
第十九条 市、州以上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成立图书馆专家委员会,对公共图书馆发展规划、馆舍建筑设计方案、业务规程、网络建设方案、管理及重要业务工作等事项提出咨询意见。
第二十条 公共图书馆可以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
对向公共图书馆捐赠以及其他为公共图书馆事业发展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妥善收藏或者擅自剔除文献资料的;
(二)未按规定向读者开放或者任意限定借阅范围的;
(三)擅自向读者收取费用的;
(四)挪用公共图书馆业务经费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公共图书馆的设立、变更和撤销未按规定备案以及侵占公共图书馆的馆舍、设备或者改变其用途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纠正;
(二)不按规定缴送出版物样本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处以相当于应缴物样本定价5至10倍的罚款。
损坏公共图书馆设施、设备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毁损、遗失所借文献资料,不能归还原版本式样文献资料的,应当按文献资料价值和出版时间,向公共图书馆交纳相当于该文献资料5至20倍的赔偿金。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1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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紧贴三项重点工作 全面履行检察职能
全力推进地方经济社会平稳较快发展

斯琴巴依尔


  深入推进三项重点工作,是党中央从更好维护重要战略机遇期的社会和谐稳定出发作出的重大战略部署,它紧紧抓住了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关键,充分体现了抓源头、抓根本、抓基础的战略思维,对检察工作具有重大而深远的指导意义。当前,加快创新转型,促进经济快速发展成为当前及今后一个时期的区域发展的当务之急和重点任务。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院,我们将以深入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管理创新、公正廉洁执法为载体,科学统筹全年检察工作,更加注重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更加注重加大查办和预防职务犯罪的工作力度,更加注重法律监督职能的充分发挥,更加注重内部监督制约,更加注重检察能力建设,为地方的经济发展和创新转型提供更加有力的司法保障,创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一、牢固树立大局观念,全力服务经济平稳较快发展
  2010年,我们将严格按照肃北县委提出的加快实施“实力肃北、活力肃北、魅力肃北、生态肃北、幸福肃北”的六大战略目标和工作要求,围绕三项重点工作,服务大局,统筹谋划,以更加扎实的工作举措推进肃北县经济发展,为肃北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保驾护航。
  1、全力化解社会矛盾,努力维护肃北和谐稳定。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是今年检察机关的一项十分繁重而艰巨的任务,今年肃北县将举办庆祝自治县成立六十周年庆典活动,安全防范任务对提升肃北县整体形象非常重要;五十多项重点工作带来城市建设速度的加快,各种矛盾都可能发生等等,所有这些都是对政法机关包括检察机关的严峻挑战。我们将牢牢绷紧思想上这根弦,坚持打击犯罪、化解矛盾、参与综治、遏制犯罪并重,有效提升检察机关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水平。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始终保持对严重刑事犯罪的高压态势,突出打击重点,依法严厉打击各种刑事犯罪;协同有关部门及时开展专项治理,维护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全面建立与公安、法院等部门的会商、会审制度,形成打击犯罪的整体合力。积极参与社会管理创新。继续全面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更加注重依法对初犯、偶犯、未成年人和老年人犯罪以及因邻里纠纷、亲友纠纷引发的轻微刑事案件进行轻缓处理;积极参与社会综合治理,密切配合有关部门深入开展专项排查整治,加强对取保候审、监外执行人员、未成年人犯罪的帮教管理,建立完善社区防控体系;我们将按照上级检察院的要求,进一步深化检调对接,坚持以源头预防为重点,强化调处能力建设,提升调处质效,推进社会矛盾化解工作,形成依法有序表达诉求、及时有效解决问题的社会环境,努力化解老矛盾,有效预防新矛盾,实现矛盾纠纷调解率、调解成功率、人民群众对调解工作满意率持续上升,民转刑案件发生率、越级上访率和群体性事件发生率不断下降的“三升三降”的工作目标。目前我院已经初步建立起检调对接机制,陆续开展了与社会对接的化解涉法涉检信访、轻微刑事案件息诉和解、民事申诉案件执行和解工作,但工作机制还不健全,工作涉及面不够广,工作效果还不够明显,今年要重点完善检调对接机制建设,切实把检察机关化解矛盾工作与社会大调解工作对接起来,使检察机关既能积极介入化解社会矛盾,又能有效借助社会力量化解涉法涉检信访。进一步强化涉检信访工作。坚持源头治理,在保证公正规范执法,提高办案质量同时,预防和减少涉检信访发生;深化检察环节社会矛盾化解工作机制建设,坚持把化解矛盾贯穿执法办案活动的全过程,确保在检察环节不发生有重大影响的恶性民转刑案件、群体性事件和进京非正常上访事件;抓好信访积案的化解工作,落实领导包案、严格责任考核,确保在年内不发生赴省进京上访事件。
  2、不断延伸检察触角,努力增强服务发展成效。要进一步增强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大局的意识,将深入推进三项重点工作与服务肃北县实现经济转型升级、全面改善民生的工作中心有机结合起来,努力为肃北县的加快发展、率先发展、科学发展、和谐发展提供良好的法治环境。县委、县政府确立的今年多项重点工程,是当前我县实现经济转型升级、全面改善民生的重大战略性任务,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县委的重大决策上,紧密结合检察职能,找准服务重点工作的切入点和着力点,增强工作的预见性、主动性和针对性。积极拓展服务途径,延伸检察触角,把服务经济发展的各项要求落实到执法办案的各个环节,坚决杜绝因办案不当造成企业受损、职工上访的现象发生。积极做好安保工作,我们将以百倍的精神状态投入到维稳工作中去。全面履行检察职能,依法严厉打击各类刑事犯罪,切实做好涉法涉检信访,积极化解社会矛盾。启动重大敏感时期风险评估预警、应急机制,有效防范、妥善处置突发事件和重大群体性事件,努力经济社会发展提供良好环境。加强类案分析,及时掌握突出的社会矛盾、社会不和谐因素,对社会危险源点进行有效评估,并及时向县委政府提出参考对策;同时通过检察建议等形式有针对性地帮助有关部门和单位完善制度、堵塞漏洞。
  3、深入查办和预防职务犯罪,推进反腐倡廉建设。要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届四中全会精神,把查办和预防职务犯罪作为重大政治任务来抓,不断加大工作力度,提升工作水平,增强工作效果,努力为肃北的经济发展营造公正、廉洁、高效的政务环境。不断提升办案水平。突出办案重点,改进办案方式,增强办案效果,做到办案数量有规模,破解难题有对策,重大案件有影响;坚持走精品化办案之路,把“精品化”要求贯穿于执法办案全过程,坚决克服重视案件数量、忽视案件质量,重视实体公正、忽视程序公正等问题;进一步夯实办案工作基础,整合内部资源,增强自行发现线索的能力,努力提高成案率;坚决摒弃陈旧、落后的执法理念,用先进的理念指导执法办案活动,学会智慧办案、善于总结,不断改进、不断提升;全面落实错案责任追究;认真研究分析检察环节违法违纪现象,探索建立风险源点控制防范工作机制,防患于未然。深化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坚持把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放到与查处职务犯罪同等重要的位置来抓,推动预防工作取得新进步;切实履行好预防职务犯罪领导小组办公室的职能作用,完善信息共享、警示教育、监督配合机制;紧紧围绕全县重点工作开展预防工作,针对政府主导性投资的资金密集型项目实施动态跟踪预防,做到资金投入到哪里,预防工作就延伸到哪里;抓住主要环节,突出可能发生职务犯罪的“风险点”开展预防工作,促进规范程序、阳光操作,确保政府投资安全和工程质量。深入开展预防对策研究,建立和完善案件信息、职务犯罪防范信息收集监测等系统,加强对职务犯罪的实证分析,着力推动成果转化为具体制度和工作规范,促进建立长效防范机制。发挥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系统功能,规范市场交易程序,促进诚信体系建设。与县纪委联合建设警示教育基地,加大对干部的警示教育力度。
  4、全面强化诉讼监督,着力推进公正廉洁执法。紧紧围绕推进三项重点工作的要求,进一步强化法律监督职能,坚持经常性监督与专项监督相结合,努力在诉讼监督中求突破、求实效,从根本上堵住司法不公、不廉的源头,有效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促进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公正廉洁执法。进一步强化对侦查活动的监督。重点放在对严重犯罪、群众反映强烈、严重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社会影响恶劣的案件的监督上;切实提高立案监督质量,同时把对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的监督放到与对公安等机关侦查案件同等位置上进行监督,既促进自身侦查能力的提高,又促进检察机关带头严格公正文明执法。同时要做好人大对立案监督的调研和审议;完善和坚持“刑事司法和行政执法相衔接机制”,保障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政,同时促使行政执法活动中发现的涉嫌犯罪行为受到法律追究。要将监督的触角向基层延伸加大查办职务犯罪案件力度,探索对基层派出所、法庭的监督。进一步强化对刑事审判活动的监督。重点加强对审判活动中违反法定程序、剥夺、限制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超过法定办案期限不作出判决、裁定等行为的监督;高度重视刑事抗诉工作,下力气提高抗诉案件零的突破;高度重视出庭公诉、指控犯罪的素能养成,提升庭审效果,确保罚当其罪。重视监督方式、方法的研究。进一步强化对民事审判和行政诉讼的监督。重点加强对涉及民生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因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或审判人员贪赃枉法、徇私舞弊导致的错误裁判的监督,继续探索开展对民事执行活动的法律监督;健全职务犯罪案件线索移送机制,注意发现职务犯罪线索,提升法律监督的整体效能;积极创新工作方式,继续全面推行释法说理工作,扎实做好民行申诉案件息诉工作。积极探索公益诉讼和督促起诉、支持起诉工作。进一步强化对刑罚执行和监管场所的监督。以争创省二级规范化驻所检察室为目标,重点加强对违法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以及超期羁押、体罚虐待被监管人等问题的监督;建立健全长效工作机制,着力改变重事后监督轻事前监督、同步监督的状况;强化对监管场所的日常监督,依法维护被监管人合法权益,坚决杜绝超期羁押情况的发生。抓好监狱清查事故隐患、促进安全监管专项活动,推进与监管场所信息联网和监控联网;经常开展监管场所挖掘职务犯罪线索专项活动,积极查办发生在监管活动中的职务犯罪案件,促进监管机关公正廉洁执法。
  二、强化工作措施,努力提升检察能力
  高素质检察队伍是全面推进三项重点工作,坚持公正廉洁执法,争创一流检察工作业绩的基础和保证,我们要按照党和人民的要求,适应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着力加强高素质队伍建设,确保“基础牢,不出事”。
  1、加强检察干警能力建设。要以深入开展“作风建设年”、“恪守检察职业道德,提高执法公信力”、“素质提高年”、“弘扬铁人精神”等活动为载体,全面开展形式多样的大学习、大培训、大练兵活动,切实提高全体干警的政治素质、专业素质和实战能力。要积极引导干警深入社会,了解社情,体察民意,增强做群众工作的针对性,妥善化解矛盾纠纷,提升执法办案的社会效果。要加强检察干警社会风险教育,增进干警的经济社会风险研判意识和网络舆情意识,增强应对社会风险、处置突发事件能力。
  2、强化内部管理监督。以实现管理科学化为目标,进一步健全和落实各项制度,坚持以制度管人,按制度办事。全面落实检察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促使职业道德的内在精神化为每一个干警行动。狠抓机关作风建设,严明机关工作纪律,增强制度规定的执行力,坚决杜绝工作中扯皮推诿、无故拖延和不作为、乱作为的行为。深入开展经常性的党风廉政教育,强化内部监督,把监督管理贯穿于检察干警执法办案的各个环节,延伸到检察干警八小时以外的各项活动中,在全院真正形成强化监督就是从政治上关心和保护干警的共识。加大问责、纠错、追究的力度,严肃查处检察机关内部的违法违纪行为,坚决做到发现一起,查处一起,决不姑息。
  3、全力推进改革创新。进一步加强理论研究,提出符合基层检察工作规律的意见和建议,供上级决策参考;继续深化职务犯罪案件审查逮捕程序改革。同时注重发现、培植、推广新的举措和工作亮点,努力打造一批在全市乃至全省有一定影响的工作品牌,提升肃北检察工作的整体层次。
  三、强化基础保障,努力夯实检察工作基础
  国情、社情的深刻变化,对基层院建设的要求越来越高,我们将按照硬件抓补差,软件抓提升的思路,着力完善基础设施建设、不断增强检察工作的软实力,为深入推进“保增长、保民生、保稳定”提供强有力的保证。
  1、加大基层院基础建设。我们要采取积极措施,在策应扶持工作上下功夫,做好中央和省级财政政法转移支付资金、“两房建设”中央国债、省财政的办案补助等项目资金的申请,紧紧围绕县委县政府的中心工作,积极主动地开展招商引资工作,为全县经济又好又快发展作出检察机关应有的贡献。
  2、营造良好的办公办案环境。建设检察文化室,提升文化品位;改造档案室,争创省特级档案室。加快“两房”建设改扩建工程建设,在功能上按照高检院的要求,建设含指挥、讯问、询问、执勤、待诊室为一体的高标准办案工作区。创建“全国文明接待室”。
  3、加强信息化建设。购置科技信息化设备,加大信息网络技术的应用力度,积极适应检察机关网上办公办案的新要求,逐步实现网上办公办案,不断提高检察工作的科技含量。
  在今后的工作中,我们要深刻把握检察工作面临的新形势、新任务、新要求,深入推进三项重点工作,以更加昂扬的斗志、更加务实的作风、更加扎实的工作,努力开创检察工作的新局面,为经济社会平稳较快发展提供更加有力的司法保障。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公墓管理办法》的决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公墓管理办法》的决定

省政府令第213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公墓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省人民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吕祖善

  二○○六年三月二十日

  浙江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浙江省公墓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公墓管理,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规范、引导公民丧葬活动,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合并为一款,作为第一款,修改为:“公墓应当按照生态化要求建设,墓区应当实行园林化管理。公墓建成时,墓区绿地率不得低于墓区面积的50%;公墓建成使用满9年后,墓区绿化覆盖率不得低于墓区面积的80%。”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乡村公益性墓地的建设和管理,应当有利于生态保护。”
  三、第八条修改为:“骨灰公墓墓穴使用年限以20年为一个使用周期。在使用年限届满前,用户要求延长使用期的,公墓单位应当允许,并办理墓穴续用的相关手续。”
  四、第十四条第(三)项修改为:“(三)选址不在《殡葬管理条例》、《浙江省殡葬管理条例》规定的禁坟区内;”
  第(四)项修改为:“(四)使用荒山、荒坡等非耕地或不宜耕种的贫瘠地;涉及使用林地的,应当依法办理林地使用审批手续。”
  五、第十五条修改为:“建设公墓,由县(市)民政部门进行初审,同级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建设、林业等部门签署意见,县(市)民政部门汇集有关申办材料,经设区的市民政部门审核后,由设区的市民政部门报省民政部门审批。”
  六、删去第十七条第二款。
  七、第十八条修改为:“公墓单位应当落实必要的建设和管理资金,配备与所从事行业相适应的技术人员,建立健全公墓管理制度,落实公墓管理责任。”
  八、删去第十九条。
  九、第二十条第(一)、(四)项合并为一条,作为第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十条规定的,由当地民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十、第二十条第(二)、(三)、(五)、(六)项合并为一条,作为第二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地民政部门按照《浙江省殡葬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一)擅自扩大墓穴占地面积和墓碑规格的;
  (二)跨服务区域推销墓穴的;
  (三)擅自扩大墓区范围或者改变墓区、墓穴用途的;
  (四)其他应当依法给予处罚的行为。”
  十一、删去第二十条第(七)项。
  十二、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违反价格、工商、建设、国土资源、林业、公安等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公墓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浙江省公墓管理办法

  
  
  (1999年1月15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08号发布根据2006年3月20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公墓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为加强公墓管理,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规范、引导公民丧葬活动,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公墓建设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中有关用语的定义如下:
  “公墓”,是指为城镇居民及其他规定对象死亡后提供的公共墓地,包括骨灰公墓和遗体公墓。
  “公墓单位”,是指经营或管理公墓,向用户提供墓穴和配套殡葬服务的组织或机构。
  “骨灰存放处”,是指集中安放骨灰的服务场所,包括城市骨灰存放处和乡村骨灰存放处。
  “乡村公益性墓地”,是指在农村建立的、向当地村民提供的非营利性公共墓地。
  “用户”,是指与殡葬服务单位签订协议,为死者获取墓穴或骨灰存放格位及配套殡葬服务的死者亲属,以及与死者有其他特定关系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公墓建设应当实行总量控制。
  省民政部门会同省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建设、林业等部门,负责编制全省公墓建设规划。
  第五条公墓应当按照生态化要求建设,墓区应当实行园林化管理。公墓建成时,墓区绿地率不得低于墓区面积的50%;公墓建成使用满9年后,墓区绿化覆盖率不得低于墓区面积的80%。
  乡村公益性墓地的建设和管理,应当有利于生态保护。
  第六条骨灰公墓墓穴占地面积,单穴不得大于0.7平方米,双穴不得大于1平方米。
  遗体公墓墓穴占地面积,单穴不得大于4平方米,双穴不得大于6平方米。
  第七条骨灰公墓墓碑面积不得大于0.4平方米,墓碑放置后顶端距地表面高度不得超过0.8米。
  遗体公墓墓碑面积,单穴不得大于0.4平方米,双穴不得大于0.6平方米,墓碑放置后顶端距地表面高度不得超过0.8米。
  墓型设计应当因地制宜,小型、美观,符合公墓园林化要求。
  第八条骨灰公墓墓穴使用年限以20年为一个使用周期。在使用年限届满前,用户要求延长使用期的,公墓单位应当允许,并办理墓穴续用的相关手续。
  第九条公墓收费属于公益性服务价格,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规定制定和公布。
  公墓单位应当按照核定的收费标准收费。
  第十条公墓单位应当维护墓区秩序,保持墓区宁静、清洁,负责维修墓穴和墓区其他设施。
  骨灰公墓单位应当根据售出墓穴的数量和使用年限,将不低于15%的出售收入预留作为售出墓穴在其使用期内的维护经费,单独建账;预留维护经费不足的,骨灰公墓单位应当予以补足。当地民政、财政部门负责监督公墓维护经费的管理和使用。
  遗体公墓的维护经费,以每一墓穴使用20年的出售收入按比例计算预留,其预留比例、管理和使用,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公墓单位及管理人员应当严格履行职责,向用户提供优质、文明服务。
  第十二条公墓单位不得跨服务区域推销墓穴,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特别批准的除外。
  第十三条公墓单位提供墓穴,应当发给用户墓穴使用证。
  墓穴使用证是公墓单位和用户之间的民事合同,应当具备下列主要条款:
  (一)双方当事人姓名(名称)、住址(地址);
  (二)死者姓名;
  (三)墓穴规格(墓穴占地面积、墓碑高度与面积)、位置;
  (四)墓穴使用年限;
  (五)墓穴价格及支付方式。
  公墓单位和用户可以在合法范围内作其他约定,在墓穴使用证上注明。
  第十四条建设公墓,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符合公墓建设规划;
  (二)符合当地城镇总体规划;
  (三)选址不在《殡葬管理条例》、《浙江省殡葬管理条例》规定的禁坟区内;
  (四)使用荒山、荒坡等非耕地或不宜耕种的贫瘠地;涉及使用林地的,应当依法办理林地使用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建设公墓,由县(市)民政部门进行初审,同级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建设、林业等部门签署意见,县(市)民政部门汇集有关申办材料,经设区的市民政部门审核后,由设区的市民政部门报省民政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公墓建设初审时,公墓建设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可行性报告;
  (三)公墓规划图;
  (四)其他有关必要的材料。
  报省民政部门审批的公墓建设材料应当包括:
  (一)初审材料和县(市)、设区的市民政部门的初审意见;
  (二)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建设、林业等部门的审核意见;
  (三)其他有关必要的材料。
  第十七条公墓必须按批准方案建设,不得擅自扩大墓区范围或者改变其他核定事项。
  第十八条公墓单位应当落实必要的建设和管理资金,配备与所从事行业相适应的技术人员,建立健全公墓管理制度,落实公墓管理责任。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十条规定的,由当地民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地民政部门按照《浙江省殡葬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一)擅自扩大墓穴占地面积和墓碑规格的;
  (二)跨服务区域推销墓穴的;
  (三)擅自扩大墓区范围或者改变墓区、墓穴用途的;
  (四)其他应当依法给予处罚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违反价格、工商、建设、国土资源、林业、公安等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对根据本办法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城市骨灰存放处的建设和管理,参照骨灰公墓建设和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乡村骨灰存放处骨灰存放格位的使用年限,参照骨灰公墓墓穴的使用年限规定执行。
  乡村公益性墓地的建设和管理,参照公墓建设和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1999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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