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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0:36:29  浏览:85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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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

国务院


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

(1998年1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4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控制检疫传染病通过交通工具及其乘运的人员、物资传播,防止检疫传染病流行,保障人体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以下简称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列车、船舶、航空器和其他车辆(以下简称交通工具)出入俭疫传染病疫区和在非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交通工具上发现检疫传染病疫情时,依照本条例对交通工具及其乘运的人员、物资实施交通卫生检疫。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通航的港口、机场以及陆地边境和国界江河口岸的国境卫生检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检疫传染病,是指鼠疫、霍乱以及国务院确定并公布的其他专染病。


检疫传染病的诊断标准,按照国家有关卫生标准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国内交通卫生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内交通卫生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分别会同国务院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职责划分,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国内交通卫生检疫工作。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照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确定检疫传染病疫区,并决定对出入疫区的交通工具及其乘运的人员、物资实施交通卫生检疫。

第六条
对出入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交通工具及其乘运的人员、物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有权采取下列相应的交通卫生检疫措施:


(一)对出入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人员、交通工具及其承运的物资进行查验;


(二)对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实施临时隔离、医学检查及其他应急医学措施;


(三)对被检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污染的物品,实施控制和卫生处理;


(四)对通过该疫区的交通工具及其停靠场所,实施紧急卫生处理;

(五)需要采取的其他卫生检疫措施。

采取前款所列交通卫生检疫措施的期间自决定实施时起至决定解除时止。

第七条
非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交通工具上发现下列情形之一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有权对交通工具及其乘运的人员、物资实施交通卫生检疫:


(一)发现有感染鼠疫的啮齿类动物或者啮齿类动物反常死亡,并且死因不明;


(二)发现鼠疫、霍乱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鼠疫、霍乱病人;


(三)发现国务院确定并公布的需要实施国内交通卫生检疫的其他传染病。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在非检疫传染病疫区运行的列车、船舶、航空器上发现前款所列情形之一时,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分别会同国务院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决定对该列车、船舶、航空器实施交通卫生检疫和指令列车、船舶、航空器不得停靠或者通过港口、机场、车站;但是,因实施交通卫生检疫导致中断干线交通或者封锁国境的,须由国务院决定。

第八条
在非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交通工具上,发现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时,交通工具负责人应当组织有关人员采取下列临时措施:


(一)以最快的方式通知前方停靠点,并向交通工具营运单位的主管部门报告;


(二)对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实施隔离;


(三)封锁已经污染或者可能污染的区域,采取禁止向外排放污物等卫生处理措施;


(四)在指定的停靠点将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以及其他需要跟踪观察的旅客名单,移交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五)对承运过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的交通工具和可能被污染的环境实施卫生处理。


交通工具停靠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依照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采取控制措施。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对出入检疫传染病疫区的或者在非检疫传染病疫区发现检疫传染病疫情的交通工具及其乘运的人员、物资,实施交通卫生检疫;经检疫合格的,签发检疫合格证明。交通工具及其乘运的人员、物资凭检疫合格证明,方可通行。


检疫合格证明的格式,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商国务院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条
对拒绝隔离、治疗、留验的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以及拒绝检查和卫生处理的可能传播检疫传染病的交通工具、停靠场所及物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应当依照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采取强制检疫措施;必要时,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公安部门予以协助。

第十一条
检疫传染病疫情发生后,疫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向有关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通报疫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接到疫情通报后,应当及时通知有关交通工具的营运单位。


检疫传染病疫情的报告、通报和公布,依照传染病防治法及其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照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加强对检疫传染病防治的监督管理,会同国务院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拟订国内交通卫生检疫实施方案。

第十三条
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隐瞒真实情况、逃避交通卫生检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拒绝接受查验和卫生处理的,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在非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交通工具上发现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时,交通工具负责人未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对发现的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未依法实施临时隔离、医学检查和其他应急医学措施的,以及对被检疫传染病病原休污染或者可能被污染的物品、交通工具及其停靠场所未依法进行必要的控制和卫生处理

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1985年9月19日国务院批准、19
85年10月12日铁道部、卫生部公布的《铁路交通检疫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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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合肥市市级政府公物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合肥市市级政府公物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合政办〔2012〕1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合肥市市级政府公物仓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四月八日



合肥市市级政府公物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配置合理、处置规范、监督到位的国有资产运行机制,提高资产使用效益,维护国有资产安全,根据《关于进一步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意见》(合政〔2008〕132号)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市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和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市直行政事业单位)以及经市委、市政府批准成立的临时机构。

  第三条 合肥市市级政府公物仓(以下简称公物仓)是指:对市直行政事业单位闲置、处置、超标准配置的资产以及临时机构的资产和执法执纪单位罚没物品、收归国有的涉案物品等资产实行统一管理、统一调配、统一处置的运作平台。

  第四条 公物仓资产管理遵循以下原则:

  (一)统一管理,优化配置原则。

  (二)科学整合,盘活资产原则。

  (三)共享共用,提高效益原则。

  (四)公开透明,高效运转原则。

  第五条 公物仓资产按照用途分为房屋构筑物、通用设备、专用设备、交通运输设备、电气设备、电子产品及通讯设备、仪器仪表及量具、文艺体育设备、图书文物及陈列品、家具用具及其他等。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六条 市财政局是管理公物仓的职能部门,对公物仓资产实施综合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研究制定公物仓管理相关规章制度。

  (三)组建公物仓管理机构。

  (四)审批公物仓资产收缴、调出、借用和处置等事项。

  (五)监督检查公物仓日常管理及执行情况。

  第七条 公物仓管理机构负责公物仓的日常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公物仓管理制度。

  (二)负责公物仓资产的仓储管理、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

  (三)负责公物仓资产的收缴、调出、借用、处置和收益上缴。

  (四)建立公物仓资产管理信息平台,及时提供公物仓资产的相关信息。

  (五)定期向市财政局报送公物仓资产管理情况。

  第八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负责对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涉及公物仓资产管理事项实施监督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审核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借用公物仓资产。

  (二)监督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使用公物仓资产。

  (三)督促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按规定及时上缴、归还公物仓资产。

  第九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主要职责是:负责本单位使用公物仓资产的日常维护和保养工作,保证公物仓资产使用安全和完整,及时归还公物仓资产。

  第三章 公物仓管理范围及上缴

  第十条 除国家、省、市另有规定外,下列国有资产缴入公物仓管理和处置:

  (一)闲置的资产。超量占用的资产、长期不使用的资产等。具体包括: 房屋构筑物、通用设备、专用设备、交通运输设备、电气设备、电子产品及通讯设备、家具用具等。

  (二)淘汰的资产。按照《关于进一步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意见》(合政〔2008〕132号)的规定,由市财政局备案或审批的资产。

  (三)超标准配置的资产。超过规定配置标准,应上缴或处置的资产。

  (四)更新的资产。市财政预算安排资金购置新增资产后,原有需要处置的资产。

  (五)罚没、收归国有的涉案物品等。

  (六)市直行政事业单位(临时机构)撤销时需要处置的资产。

  (七)市财政承担经费举办的大型会议、展览、典礼、普查、调查等活动购置或接受捐赠的资产。

  (八)其他应缴入公物仓管理和处置的资产。

  第十一条 应缴入公物仓管理和处置资产上缴要求。

  (一)闲置的资产。各单位应在每年年末对占用的固定资产进行清查盘点,于次年3月31日之前将本单位闲置资产报市财政局备案后缴入公物仓。

  (二)淘汰的资产。经市财政局备案或审批后5日内,由各单位缴入公物仓。

  (三)超标准配置的资产。应在市财政局通知后5日内,由各单位缴入公物仓。

  (四)更新的资产。新增资产采购验收后5日内,由各单位将原有需要处置的资产缴入公物仓。

  (五)罚没、涉案物品。应当在案件结束后30日内,将罚没、收归国有的涉案物品缴入公物仓。

  (六)市直行政事业单位(临时机构)撤销时需要处置的资产。由使用单位清查登记,在机构撤销后30日内缴入公物仓。

  (七)其他应缴入公物仓管理和处置的资产。履行资产处置审批手续后5日内,由各单位缴入公物仓。

  对于不宜集中或运输成本较高的物品,可以在办理上缴手续后,暂由单位保管。

  第十二条 公物仓管理机构在接收资产时,应当对接收的资产进行现场查验,并提供“合肥市市级公物仓资产专用收据”。

  第十三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在核销上缴资产账务时,须依据市财政局相关批复文件或备案材料和公物仓管理机构提供的“合肥市市级公物仓资产专用收据”。

  第四章 公物仓资产调出、借用和处置

  第十四条 公物仓资产的调出。市直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年度追加经费购置资产的,由单位提出资产购置申请,经市财政局审核后,优先从公物仓调剂。调剂程序如下:

  (一)市财政局根据资产购置单位的申请审核批复资产调剂意见,函复相关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和公物仓管理机构。

  (二)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凭市财政局资产调剂意见,与公物仓管理机构办理资产调出手续。

  (三)市直行政事业单位登记入账调入资产。

  公物仓调出房屋、建筑物、土地使用权、车辆及大型(贵重)仪器设备等重大资产,应严格按照程序报经市政府同意后办理调出手续。

  第十五条 公物仓资产的借用。经批准成立的市级临时机构和市财政承担经费举办的大型会议、展览、典礼、普查、调查等活动需要配置资产的,可以从公物仓借用。借用程序如下:

  (一)市财政局审核批复资产借用意见。

  (二)资产借用单位凭市财政局审核批复的意见,与公物仓管理机构办理资产借用相关手续。

  (三)资产借用单位确保借用资产借用期间安全完整,借用期间发生非正常毁损的,由借用单位按价赔偿或从单位经费中扣回。

  (四)资产借用单位应于活动结束后5日内,将借用资产归还公物仓。对逾期超过30日的,按资产原价从借用单位经费中扣回。

  公物仓借出房屋、建筑物、车辆及大型(贵重)仪器设备等重大资产,应严格按照程序报经市政府同意后办理借出手续。

  第十六条 公物仓资产处置。公物仓资产需要处置的,由公物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市财政局批准后公开处置。程序如下:

  (一)公物仓管理机构定期清查盘点资产,根据清查盘点结果,向市财政局报送处置资产清单和处置方案。

  (二)市财政局审核批复公物仓管理机构提出的资产处置方案,委托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对处置资产进行评估。

  (三)公物仓管理机构根据市财政局批复的资产处置方案,以备案评估价格为底价,委托合肥招标投标中心进行公开处置。

  公物仓处置房屋、建筑物、土地使用权、车辆及大型(贵重)仪器设备等重大资产,应严格按照程序报经市政府同意后进行处置。

  对于不宜集中或运输成本较高的物品,可以在报经市财政局批准后,由市财政局会同公物仓管理机构、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进行现场查验,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处置。

  第十七条 公物仓管理机构处置资产收入,按照“收支两条线”规定,全额上缴市级国库,发生的相关费用由市财政另行安排。

  公物仓管理机构运行所需经费,由市财政预算安排。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市财政局定期对公物仓的日常运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市财政局每年会同市监察局、市审计局对公物仓的运行情况进行评价,定期向市政府报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财政局责令其限期纠正,并根据情况对单位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责成单位对相关责任工作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公物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处置资产或隐瞒、拖欠、截留、侵占、私分国有资产收入的,由市财政局依法追究单位及相关责任人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市财政局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各县(市)、区、开发区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印发之日起实行,有效期3年。








建设部关于机关公务员违反建筑市场活动规则的若干行政处分规定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机关公务员违反建筑市场活动规则的若干行政处分规定
建设部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市场管理,严肃行政纪律,有利于工作正常进行,维护建筑市场秩序,确保工程质量和投资效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有关法规,结合部机关的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部机关各级国家公务员以及由部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
上述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员违反建筑市场活动规则,需要给予处分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部机关各级公务员及上述其他人员,必须认真履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规定的八条义务,严格遵守有关纪律,做到忠于职守,廉洁奉公,办事公道,作风正派,积极工作。
第四条 部机关各级公务员及上述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有关事务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不论其有无谋取私利,一律停岗、停职、或调离,并根据情节轻重按有关条规作出适当的处理:
(一)违反规定干预或插手工程发包或承包的;
(二)违反规定参与或变相参与经营或从事营利性工程建设活动的;
(三)越权、滥用职权以及违反规定程序办理单位资质、个人资格或进行企业资质核查、年检等手续,或者故意刁难、拖延办理,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在工程建设管理和监督中失职,或对地方反映的违法、违纪行为不制止、不纠正、不查处或不报告的;
(五)对各种职业资格考试泄露试题或弄虚作假的;
(六)对地方政府或建委给予违法违纪的企事业单位或个人行使处分时替人说情的;
(七)有其他不正当行为或严重违规等活动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五条 实施对上述有关人员的处分,可区分对象与违规性质,按现有职责分工和干部管理权限,分别由有关职能部门按规定办理。
第六条 本规定由驻部纪检组监察局负责监督实施。
第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4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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