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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劳动市场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1:13:48  浏览:96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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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劳动市场管理条例

安徽省人大


安徽省劳动市场管理条例
省人大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劳动力资源的合理配置,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劳动力市场秩序,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劳动力市场,是指职业介绍机构从事职业介绍、劳动者择业求职和用人单位招用人员的活动。通过人才交流机构招用人员和择业求职的除外。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通过劳动力市场择业求职、招用人员以及从事有关职业介绍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劳动力市场必须遵循自主用人、自由择业、平行竞争、公正服务的原则,促进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双向选择与合理流动。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培育和发展劳动力市场,促进劳动力资源的开发、利用和合理配置。
第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力市场的主管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本行政区域劳动力市场发展规划和管理办法,监督、检查有关劳动力市场法律、法规的施行;
(二)建立劳动力市场统计监测系统,对劳动力市场进行动态监测;
(三)审批职业介绍机构,并对其业务活动进行下策指导和监督检查;
(四)依法处理劳动争议;
(五)依法进行劳动监察;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公安、财政、物价、税务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劳动力市场的服务和监督管理工作。工会组织依法对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监督。

第二章 职业介绍机构
第八条 设立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机构章程、明确的业务范围和管理制度;
(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三)有三名以上熟悉劳动政策法规和业务知识的专职人员;
(四)有50000元以上注册资金;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可以设立综合性的职业介绍机构,由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企业事业单位、行业管理部门、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公民个人设立职业介绍机构的,须持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有关资料和书面报告,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申请,经审查批准,领取《职业介绍许可证》,并到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
《职业介绍许可证》由省劳动行政部门统一印制、发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借、转让、涂改、倒卖和伪造。
第十条 职业介绍机构的业务范围包括:
(一)收集、整理和发布劳动力供求信息和职业培训信息;
(二)进行劳动就业方面的政策、法律咨询;
(三)办理择业求职和招用人员登记,介绍用人单位,推荐劳动者;
(四)为城乡家庭介绍家庭服务员;
(五)开展城乡劳务协作,组织劳务输出。
第十一条 职业介绍机构从事涉外职业介绍活动,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和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 职业介绍机构根据需要,可以查阅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有关证件及情况资料。对不提供情况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拒绝介绍。
职业介绍机构应如实向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介绍有关情况,维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人合法权益。职业介绍机构工作人员应配带标明身份的证件。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依法刊发、张贴及播放招用人员广告。
第十三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为残疾人等特殊群体求职提供帮助,保障其合法就业权利。
劳动行政部门应加强对跨省择业求职劳动者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十四条 职业介绍机构在职业介绍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国家规定,为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职业;
(二)介绍女性劳动者或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劳动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
(三)以欺诈、诱惑、威胁等方式进行职业介绍;
(四)其他侵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合法权益,妨碍社会秩序的职业介绍活动。
第十五条 职业介绍机构按照有偿服务原则,在用人单位和求职者签订劳动合同后,可以收取中介服务费。收取服务费的项目、标准由省劳动行政部门提出,报省物价行政部门核批后实行。
第十六条 职业介绍机构需变更名称、地址和歇业的,应向原审批的部门申报,经批准后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三章 择业求职
第十七条 凡年满十六周岁、有劳动能力和求职要求的城乡劳动者,均可进入劳动力市场择业求职。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劳动者择业求职,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视。
第十八条 劳动者择业求职,应当出示本人居民身份证,并向职业介绍机构和用人单位如实提供本人的健康、年龄、文化程度、计划生育及接受职业培训等基本情况和相应的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 劳动者跨省择业求职,须持常住户口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发放的《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到用人单位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暂住证和劳动行政部门领取《外来人员就业证》。
境外劳动者(包括港澳台地区)进入我省择业求职,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二十条 《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外来人员就业证》由省劳动行政部门统一印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印制。
发放《职业介绍许可证》、《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外来人员就业证》和《暂住证》的收费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核定,并将所收费用上缴地方财政,纳入财政预算内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

第四章 招用人员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当遵循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的原则。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成批招用人员,应当制作招用人员简章,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审查,并张榜公布。招用人员简章应包括用工数量、岗位工种、工作期限、招用条件、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录用办法等内容。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刊发、张贴及播放招用人员广告。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跨省招用人员,应当出具单位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的证明;招用境外人员,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境外机构和组织在本省招用人员,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不得以招用人员为名,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非法活动。
第二十五条 招用人员实行劳动合同制。用人单位与录用人员应当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擅自设立职业介绍机构的,由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取缔,并没收其非法所得。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没收其《职业介绍许可证》和非法所得。
第二十七条 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超越业务范围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国家规定,为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职业的,责令用人单位清退,并对职业介绍机构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二倍罚款;
(二)介绍女性劳动者或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劳动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的,责令用人单位清退或调换工种,并对职业介绍机构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罚款;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职业介绍机构或用人单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以欺诈、诱惑、威胁等方式进行职业介绍活动,尚未构成犯罪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非法所得三至四倍的罚款。
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职业介绍机构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提高收标准的,由物价行政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职业介绍机构工作人员在职业介绍活动中玩忽职守,给劳动者或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擅自录用无本例第十九条规定证件的外来人员的,由劳动、公安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
第三十一条 擅自张榜公布招用人员简章或违法刊发、张贴及播放招用人员广告的,由劳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职业介绍机构或用人单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二们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劳动、物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本条例作出的处罚,应当向当事人开具处罚决定书,使用省财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五条 劳动行政部门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施行。




1995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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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管理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管理规定》的通知

长政发(2003)48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现将《长沙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九月四日



长沙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是战时防备敌人空袭和平时应急救援、抢险救灾的基本工具,包括警报器、控制设备、终端设备、信号线路、专用频率、设备用房等设施组成的警报报知系统。
  第三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内防空警报设施建设规划并组织防空警报设施建设;指导区、县(市)防空警报设施维护管理工作;组织防空警报设备设施的更新改造和技术升级。
  县(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防空警报设施的规划建设工作;区、县(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防空警报设施维护和管理工作,以及建立防空警报设施的规范性档案。
  防空警报设置单位负责防空警报设施日常维护的管理工作,明确维护管理责任部门和人员,保持设备处于良好状态。
  第四条 
  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和管理经费纳入人民防空经费,由市、区、县(市)政府列入年度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第五条  
  市、县(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防空警报设施建设专业规划,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防空警报设施建设规划和国家人民防空重点城市防空警报的有关规定,负责建设配置与人民防空相适应的防空警报网络。防空警报设施选用的产品必须符合国家人民防空警报体制和战术技术要求,确保质量。
  第七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安装防空警报设施,有关单位、个人应当提供条件,不得阻挠。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因城市建设等特殊原因需要搬迁、拆除防空警报设施的,必须经市、县(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拆迁重建有关费用由拆迁单位负责。
  第九条 
  无线电管理部门对防空警报器控制所需的专用频率,应当予以保障;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占用或干扰防空警报器控制的专用频率,不得使用与防空警报器相混同的音响信号。
  第十条 
  电信部门应当对防空警报器控制所需的通信线路实施优先保障;对设置在电信机房的防空警报控制设备应当提供工作条件并负责日常维护和管理。
  第十一条 
  供电部门应当保障防空警报设施的电力供应,在安装、迁移防空警报设施时,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二条 
  广播电视、电信等部门战时应优先传递、发放防空警报信号;各新闻单位平时应配合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做好防空、防灾的宣传和警报试鸣的公告工作。
  第十三条 
  战时发放防空警报信号由市、县(市)人民防空指挥部决定;平时进行防空警报试鸣由市、县(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在试鸣5日前发布公告。
  第十四条 
  城市遭遇严重自然灾害或重大突发事件需要利用防空警报设施报警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决定并规定临时信号。
  第十五条 
  对在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本规定依法应当由其他主管部门处罚的,由相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3年10月1日起执行。

关于进一步推进测绘安全生产“三项行动”的通知

国家测绘局


关于进一步推进测绘安全生产“三项行动”的通知

国测国字〔2009〕15号


局所属各单位:

  为认真贯彻全国“质量和安全年”工作的各项部署及全国安全生产电视电话会议精神,深入开展“安全生产年”活动,促进安全生产形势的持续稳定好转,日前,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安全生产“三项行动”的通知》(国办发〔2009〕32号,以下简称“《通知》”),要求各级政府和单位进一步推进安全生产执法行动、治理行动、宣传教育行动(以下简称“三项行动”),坚决遏制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发生,促进全国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为贯彻落实《通知》精神,推进测绘安全生产“三项行动”全面深入实施,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工作目标


  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和“安全发展”的理念,扎实开展测绘安全生产“三项行动”,加强安全生产全员、全过程、全方位管理,按照《关于印发国家测绘局2009年测绘安全生产工作要点的通知》(国测国字〔2009〕2号)要求,推进“安全生产年”目标任务落实。加大安全生产执法力度,建立规范的安全生产法制秩序;深化测绘安全生产治理,促进安全生产责任落实,强化安全生产监管监察,治理纠正违规违章行为,狠抓隐患排查治理,切实加强和解决安全生产薄弱环节和突出问题;加强安全教育,牢固树立安全发展理念,增强全社会安全意识,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技能素质。通过开展测绘安全生产“三项行动”,强化安全生产基层和基础管理,构建安全生产长效机制,防止重大事故发生,保持测绘安全生产良好形势。


  二、重点内容


  (一)执法行动。对以下行为依法进行打击或查处:


  1、无证或证照不全从事测绘生产活动的;


  2、违反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规定,违法违规进行项目建设的;


  3、瞒报事故的;


  4、重大隐患瞒报不报或不按规定期限予以整治的;


  5、不按规定进行安全培训或无证上岗的;


  6、拒不执行安全监管监察指令、抗拒安全执法的;


  7、其他非法违法生产行为。


  (二)治理行动。对以下行为进行严格治理:


  1、安全生产工艺系统、技术装备、监控设施、作业环境、劳动防护用品配备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2、受自然灾害威胁而未落实防范措施的;


  3、隐患排查治理制度不健全、责任不明确、措施不落实、整改不到位的;


  4、应急救援队伍、装备不健全,应急预案制定修订演练不及时,以及自救装备配备不足、使用培训不够的;


  5、重大测绘工程项目安全制度不完善、管理措施落实不到位的;


  6、违章指挥、违章作业、违反劳动纪律的;


  7、各单位安全监管责任不落实,安全管理机构不健全,监督检查不到位的。


  (三)宣传教育行动。着力开展以下宣传教育活动:


  1、宣传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相关技术标准,增强安全法制意识;


  2、宣传安全发展的理念,推进安全文化建设;


  3、宣传推广安全生产工作的典型经验和做法;


  4、深入开展“安全生产月”、“安全生产科技周”等集中宣传教育活动;


  5、加强安全管理人员、作业人员培训,抓好新进人员安全教育,强化全员安全技能培训。


  三、工作步骤


  (一)细化方案,开展自查自纠(5月底以前)。


  1、各单位制定“三项行动”工作方案,明确时间、步骤和要求,对“三项行动”进行动员部署。


  2、各单位按照“三项行动”内容要求,认真开展自查自纠,针对检查出的问题隐患,制定整改计划,落实整改措施,严防事故发生。


  (二)加强督促检查,全面推进各项工作(6至9月)。


  1、重点针对西部测图、1:5万数据库更新、灾后恢复重建测绘保障工程等重大测绘工程的外业生产,以及测绘生产数据存储设施、测绘资料档案库房和网络设备存在的问题,开展“三项行动”,切实防范重大事故发生。


  2、认真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月”等宣传活动,进一步抓好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各项任务措施的宣传贯彻落实;大力开展安全职业培训,进行安全技能现场实地考核,增强职工安全防范能力。


  3、各单位要在9月上旬组织完成测绘安全生产大检查;9月中下旬,国家局安委会将组织开展专项督查,为国庆60周年创造安全稳定环境。


  (三)深化“三项行动”,巩固扩大成果(10月至12月)。


  1、各单位对排查发现的突出问题进行集中梳理,对影响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突出问题及其成因进行深入分析,举一反三,有针对性地研究提出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政策措施,建立安全生产长效机制。


  2、各单位要认真总结“三项行动”的工作成效、存在问题及下一步工作措施,于11月下旬报国家局安委会。


  四、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单位要高度重视“三项行动”,层层落实责任,把“三项行动”作为当前的一项重要工作,认真抓好落实。主要领导要亲自研究,亲自部署,精心组织,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工作方案;分管领导要集中精力认真抓落实,切实负起责任;各级安全生产干部要抓好组织实施,加强检查督促。


  (二)抓好协调推进。着重做好“三个结合”:一是安全执法与安全治理相结合,对安全治理过程中的重大隐患和问题,要及时督促解决;二是“三项行动”与“三项建设”(安全生产法制体制机制、保障能力和监管监查队伍建设)相结合,研究把握安全生产规律,完善和落实治本之策,推进建立安全生产长效机制;三是“三项行动”与安全生产日常工作相结合,加强安全监管监察,务求实效。


  (三)突出工作重点。各单位要重点加强安全生产关键时点、关键地点、关键过程的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加强西部测图、1:5万数据库更新、海岛(礁)测绘、灾后恢复重建测绘保障工作等重大测绘工程外业出测前、测中的设备、车辆检修及遵守安全生产规程的监督管理。外业生产中,配备充分物资、医疗设备、定位设备、交通和通讯设备,完善派遣随队医生和向导等有效安全保障措施,确保遇到问题能及时处理。完善突发事件预报、预警、预防和应急救援体系,健全和完善局、院、中队、小组等各级应急预案,加强预案演练。承担重大测绘工程的单位要进一步加强与测区军地有关部门的合作和联系,进一步完善突发事故救援机制。要重点排查测绘生产数据存储设施、测绘资料档案库房及网络设备存在的问题,排查保障测绘生产的供电、供热、避雷、防火等基础设施设备存在的问题。


  (四)严格责任追究。各单位要严格行政执法,触犯刑律的要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要健全完善和落实重大隐患公告公示、挂牌督办、跟踪治理等制度,对因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不力而引发事故的,依法严厉查处。要坚决惩处生产安全事故涉及的瞒报事故、失职、渎职行为,公开查处结果,接受社会监督。


  (五)强化监督检查。各单位要切实加强对“三项行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及时研究解决行动中出现的突出问题。对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或有非法生产迹象的单位,要不间断地进行巡查,防患于未然。要及时通报重大问题执法解决情况、重大隐患治理情况和安全教育培训情况。


  (六)加强舆论引导。各单位要充分利用有关媒体,大力宣传“三项行动”的目标、内容和要求,广泛发动群众,增强推进“三项行动”的积极性、主动性。各单位要对工作中的先进典型和经验及时进行宣传报道,对存在的严重问题及时曝光。要进一步加强测绘安全生产法制教育,宣传普及安全生产基本知识,增强安全意识,促进测绘安全生产工作深入开展。
  
                              国家测绘局
                           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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