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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布《天津市违章建设处理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0:32:09  浏览:82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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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布《天津市违章建设处理细则》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关于颁布《天津市违章建设处理细则》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违章建设处理细则》予以颁布,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违章建设处理细则
第一条 为贯彻国务院颁发的《城市规划条例》,加强对违章建设的管理,保证城市总体规划的实施,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对违反《天津市建筑规划管理细则》和《天津市城市工程管线规划管理细则》的单位和个人,均依照本细则予以处罚。
第三条 违章建筑、违章工程管线,影响城市规划、市容观瞻、环境保护、消防安全,以及影响相邻单位生产、工作和居民生活,又无法消除影响的,应立即或在限期内拆除。对各方面没有影响或虽有影响,但经有关部门同意采取措施后能消除影响的违章建筑、违章工程管线,属于单
位的,对单位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还应对单位负责人及直接责任者处以罚款;属于个人的,对个人处以罚款(罚款标准见附表)。
在现有道路内的违章建筑,按道路管理规定处理。
第四条 施工图未经规划管理部门审定或未按规划管理要求施工的,按本细则第三条规定处理。
第五条 未按规定的审批权限、程序和规划要求核发的施工执照或施工许可证,一律无效。
第六条 市规划设计管理局负责组织、推动全市违章建设检查处理工作。各区、县规划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违章建设的检查、处理工作。
第七条 规划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进入本市辖区内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驻津单位和部队的工程现场(涉及重要军事机密工程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检查施工执照及相应图纸时,应持市规划设计管理局颁发的《检查证》。被检查单位或个人应接受检查。检查中发现违章的,
由规划管理部门签发《制止违章通知书》。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个人,接到《制止违章通知书》后,应即停止施工,听候处理。规划管理部门经调查研究后作出处理决定,并签发《违章处理通知书》。
《制止违章通知书》应抄送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按下列规定协同处理:供电部门不予供电,供水部门不予供水,开户银行不予拔款,房管部门不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八条 在检查、处理违章建筑、违章工程管线工作中,对不如实提供情况,阻挠、干扰检查及处理工作的,除给予批评教育外,并按屡次违章的标准处以罚款。须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
第九条 违章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个人,收到规划管理部门签发的《违章处理通知书》后,应认真执行。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按《城市规划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在收到通知书后十五日内向所在区、县人民法院起诉。期满未起诉又不执行违章处理决定的,由规划管理部门申请所
在区、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条 违章罚款,企业单位从企业基金或税后利润留成中列支,行政和事业单位从预算外收入或自有资金中列支。对个人罚款,一律由个人支付,单位不准报销。
第十一条 各级规划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应严格依法办事,对不按规定的审批权限、程序和规划要求核发施工执照或施工许可证的,应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 本细则由市规划设计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附:罚 款 标 准
对单位或个人违章建设罚款标准(一)
情节及罚款数额

违章项目 初 次 再 次 屡 次
建 筑 4—8元/平方米 12—20元/平方米 24—40元/平方米
工程造价的 工程造价的 工程造价的
工程管线 0.8% 0.8—2.4% 2.4—4%
对违章建设单位主管负责人、直接责任者罚款标准(二)
违章建设项目 情节及罚款数额

建 筑 工 程 管 线 初 次 再 次 屡 次
300平方米以内 1公里以内 8元 16元 本人0.8月工资
301—1000平方米 1.1—2公里 16元 32元 本人1.5月工资
1001—2000平方米 2.1—3公里 24元 48元 本人2.5月工资
2001—2000平方米 3.1—4公里 32元 64元 本人3.0月工资
3001—5000平方米 4.1—5公里 40元 82元 本人4.0月工资
5000平方米以上 5公里以上 48元 96元 本人5.0月工资

注:表中初次、再次、屡次以该单位(或个人)违章累计次数计算。



1988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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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扬州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事项决策听证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


扬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扬州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事项决策听证办法(试行)》的通知

扬府发〔2007〕22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扬州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事项决策听证办法(试行)》已于2007年12月21日市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扬州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事项
决策听证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重大行政事项决策行为,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做到科学、民主、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重大行政事项决策听证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重大行政事项决策,应当举行听证,具体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重大行政事项决策听证,是指经济和社会事务中社会涉及面广、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要事项在作出决策前,由政府或主管部门组织社会有关方面对该事项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论证,充分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保障政府行政决策的科学、民主、透明的政务活动。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事项决策听证,由政府有关部门提出听证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同意。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重大行政事项决策听证,由市人民政府指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或有关部门负责实施。
第六条 组织听证的政府有关部门为该听证事项的听证机关;听证事项涉及两个以上部门的可以联合组织听证。
第七条 重大行政事项决策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高效的原则。
第八条 重大行政事项的决策听证,应当采取听证会的形式。
第九条 听证会参加人员应当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记录人、听证人、听证陈述人和旁听人。
(一)听证主持人,由市人民政府或行政主管机关指定有关人员担任;
(二)听证记录人由听证主持人指定;
(三)听证人是代表听证机关进行听证的人员,由听证机关指定。听证人人数不得少于5人;
(四)听证陈述人是指参加听证会并就听证事项进行陈述的人员,包括经办方听证陈述人和公众方听证陈述人。经办方听证陈述人由听证机关指定。公众方听证陈述人由听证机关根据听证事项的要求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参加听证会的情况确定。
(五)听证旁听人是指经过报名申请,由听证机关确定的参加听证会旁听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代表。
第十条 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组织听证会的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会10日前通过新闻媒体发布听证公告。听证公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听证机关;
(二)听证事项及相关内容;
(三)听证的时间、地点;
(四)公众陈述人、听证旁听人的选择范围、条件与报名办法;
(五)应当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公众陈述人、听证旁听人一般采取自愿报名的方式,在举行听证会7日前向听证机关报名,由听证机关按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确定。报名者报名时应当向听证机关提供身份证明。申请担任公众方听证陈述人的,应当按照听证会公告的要求,还须在向听证机关提交的申请书中载明个人简历、对听证事项的意见摘要等内容。
第十二条 听证机关应当本着能够全面、正确反映不同方面意见和利益要求的原则,确定公众方听证陈述人。一般由下列人员组成:
(一)与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的人员;
(二)与听证事项有关并提供相关事实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代表;
(三)了解相关听证事项的专家、学者;
(四)依照有关法律法规,需要参加听证会的其他方面代表。
第十三条 听证主持人履行以下职责:
(一)确定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及参加听证的组成人员;
(二)主持听证会;
(三)维持听证会秩序和执行听证会纪律;
(四)决定是否中止、终结或延期听证;
(五)签署听证笔录;
(六)组织听证评议并提出、审核听证报告;
(七)其他需要确认或决定的事项。
第十四条 听证人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提供重大事项方案及有关材料,并对该方案及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二)参加听证会并接受公众陈述人的质询;
  (三)听取公众陈述人的合理建议,对所听证的重大事项方案进行相应调整;
(四)其他需要处理事项。
第十五条 听证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会5日前将听证事项相关材料和听证通知送达公众陈述人。公众陈述人因故不能出席听证会的,应当在举行听证会3日前告知听证机关。
第十六条 公众陈述人应当按规定的程序参加听证会,遵守听证会纪律。公众陈述人不按时参加听证、缺席听证或中途退场的,视为放弃听证权。
第十七条 公众陈述人享有以下权利:
(一)依法参加听证并获取重大事项方案的相关材料;
(二)对重大事项方案提出意见、建议并进行质询和辩论;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八条 听证会一般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事项和听证会规则;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介绍参加听证会人员情况;
(三)听证主持人说明听证事项及有关情况;
(四)经办方陈述人发言;
(五)公众方陈述人发言;
(六)听证人询问经办方听证陈述人或者公众方听证陈述人;
(七)各方听证陈述人就主要事实和有关问题及争议进行质证与辩论;
(八)听证人对听证会进行总结并宣布听证会结束。
第十九条 听证会应作笔录,主要载明下列内容:
(一)听证事项;
(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三)听证会参加人员的基本情况;
(四)组织听证的理由和依据;
(五)各方听证陈述人阐述的主要事实、观点和建议意见;
(六)参加听证人员签名或盖章,公众陈述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应当注明事由;
(七)其他应当载明的内容。
第二十条 听证会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主持由听证人和听证记录员参加的听证评议,认真研究各方听证陈述人的听证意见,并根据听证会记录提出听证报告。
第二十一条 听证报告应当客观、真实地反映听证会上各方听证陈述人的听证意见。听证报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听证事项;
(二)听证会基本情况;
(三)各方听证陈述人的主要事实、观点和建议;
(四)对听证事项赞同意见与反对意见的依据及其之间的分歧;
(五)对听证有关意见的分析和相关建议;
(六)其他应当报告的事项。
第二十二条 听证报告应当作为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进行重大事项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对家庭承包土地的继承问题的几点看法

王春胜


  家庭承包的继承问题比较复杂,一方面要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收益要依法继承;另一方面,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家庭,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一般不发生继承问题。而且,由于土地的集体所有制,严格地说,只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才能享有使用土地的权利。
对于这个问题,1985年4月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秘书长王汉斌同志所作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草案)的说明》就指出:农村实行家庭承包责任制以后,个人承包应得的收益,如承包后种的树,养的鱼、种的庄稼、承包企业取得的个人收入等,属于承包人所有,应当允许继承。关于家庭承包户承包权能否继承的问题,考虑到承包是合同关系,而且是以户主为承包户代表,每个家庭成员均属承包合同承包方,所以户主死亡或部分死亡,并不发生承包权转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进一步明确:承包人死亡时尚未取得承包收益的,可把死者生前对承包所投入的资金和所付出的劳动及其增值和孳息,由发包单位或者接续承包合同的人合理折价、补偿,其价额作为遗产。
因此,《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区分三种不同的情况,对继承问题做出了规定。
  第一,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发生继承问题。家庭承包是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进行的承包,以农户家庭为承包单位,承包过程强调公平,承包地具有强烈的社会保障功能,系集体经济组织农户的主要经济来源和生活保障。通过家庭承包的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家庭的某个或部分家庭成员死亡的,承包土地的承包户承包合同继续有效,所以经营权不发生继承问题。家庭成员全部死亡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消灭,由发包方收回承包地。
  第二,承包人应得的收益可以依法继承。在承包期内,承包人死亡的,其依法应当获得的承包收益,按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这里的“承包人”应当理解为承包户中任何一个家庭成员。具体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在承包期内,家庭成员之一死亡的(如户主去世),承包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发生继承问题,承包地由家庭其他成员继续耕种;但该成员在生前对该承包土地投入了资金,付出了劳动,依法应得的承包收益属于其遗产,应当按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另一种情况是,在承包期内,承包户的家庭成员全部死亡的,该土地上承包关系的承包方消亡,由发包方收回承包地,但最后一个死亡的成员应当获得的承包收益,可以依法继承。
  第三,林地的承包人死亡后可以继续承包。考虑到林地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如投资周期长,见效慢等,因此,《农村土地承包法》在许多方面将林地与耕地、草地区别对待,这是符合实际的。按照该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林地的承包人死亡的,其继承人在承包期内可以继续承包。这里主要是指,家庭承包的林地,在家庭成员全部死亡的,最后一个死亡的家庭成员继承人(可以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也可以是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继承人),在承包期内均可以继续承包,直到承包期满。而承包林地的家庭成员一个或部分成员死亡,死亡后的承包户以外的继承人不得将林地作为遗产继承。
  其他方式承包的继承,《农村土地承包法》对家庭承包和其他方式承包的继承也做出了不同的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集体经济内部的农户,以户为单位进行承包,农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一般不发生继承问题。其他方式的承包通常是以个人名义承包的(即使在个别情况下以家庭为单位进行承包,也不属于家庭承包)。这两种情况下的继承问题分别适用不同的规定,家庭承包适用第三十一条,其他方式承包适用第五十条的规定。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条规定:以其他方式进行的承包,土地承包经营权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该承包人死亡的,其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在承包期内,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据此,其他方式的承包如何继承,可以分为下面两种情况:
  一种情况是承包收益的继承。在承包期内,承包人死亡的,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例如,地上林木的果实),以及承包人已经取得的收益,应当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这一点与家庭承包相同。
  另一种情况是承包关系的继承。承包人在承包期内死亡的,承包人的继承人不论是不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都可以继续承包,直到承包期满。这一点与家庭承包不同,因为其他方式的承包是按照市场原则进行的,承包人支付了相应的承包费,而且投资多、承包期长、见效慢,允许承包人的继承人继续承包,才能充分调动承包人的积极性。对此,1995年3月国务院批转的《农业部关于稳定和完善土地承包关系的意见》明确指出:承包人以个人名义承包的土地(包括耕地、荒地、果园、茶园、桑园等)、山岭、草原、滩涂、水面等,如承包人在承包期内死亡的,该承包人的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承包合同由继承人继续履行,直至承包合同到期。



北安市法院郊区法庭王春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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