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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新闻出版署关于办理去港澳印刷审批手续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5:31:38  浏览:90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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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新闻出版署关于办理去港澳印刷审批手续的通知

海关总署 新闻出版署


海关总署、新闻出版署关于办理去港澳印刷审批手续的通知
海关总署、新闻出版署



为贯彻《国务院批转国家经委、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采取措施从严控制去港澳印刷的报告的通知》和国家经委《关于从严控制去港澳印刷若干具体办法的通知》,现将办理去港澳印刷审批手续及海关监管,征免税的具体办法通知如下,请转知所属单位遵照执行。
一、凡申请去港澳印刷(含制版)的委印单位,应首先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的印刷管理部门领取赴港澳印刷件审查卡片(以下简称审查卡片)一式四份,填写清楚,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部门和新闻出版局签署意见盖章后,再办理报批手续。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要从严审查,凡当地可以满足该印件印刷要求的,应就地安排印刷。不能就地安排印刷的,委印单位应持审查卡片到中国印刷公司协调安排。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需赴港澳印刷的,可直接到中国印刷公司协调安排。
中国印刷公司牵头,中国广告联合总公司、轻工业部包装印刷联合总公司、中国包装进出口总公司四单位定期联合协调审核。经联合协调审核后,确认需赴港澳印刷时,需加盖“新闻出版署赴港澳印刷审批专用章”。印件进口时,海关凭加盖了“新闻出版署赴港澳印刷审批专用章”的
审查卡片和进口单位填写的进口货物报关单查验征税放行。
三、审查卡片的有效期限:一般性印件为一次有效;定期性印件的有效期限为一年。次年需继续印刷者,应于有效期满前3个月重新办理报批手续。
四、申请到国外印刷的印件,应比照以上规定办理。
五、对于和港澳地区、国外合作出版并运来内地、国内的印件、由国务院各部委、省、自治区、直辖市一级主管部门从严审查,连同合作出版合同书(或协议书)一并报新闻出版署核批,海关凭批准文件查验免税放行。
六、对于港澳、国外免费赠送内地、国内的科学论著,技术书籍新产品样本等有利于我国社会主义建设的印件,海关凭国务院部委、省、自治区、直辖市一级主管部门和赠送方的证明文件查验免税放行。
七、本办法自1988年1月1日起执行。



1987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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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


(2003年9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3年9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物业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物业管理有关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行业的管理,引导建立专业化、社会化和市场化的物业管理机制,促进物业管理行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 业主及业主大会

第五条 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权利和义务按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物业使用人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权利、义务由业主和使用人约定,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业主公约的有关规定。

物业使用人违反本条例和业主公约的规定,有关业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七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

业主大会应当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依照法律、法规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履行职责。

第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划定物业管理区域。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配套设施不全、不具备物业管理条件的物业区域,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治理,创造条件,逐步实行物业管理。

第九条 在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已交付使用的物业建筑面积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的,或者已交付使用的物业建筑面积达到百分之三十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使用已超过二年的,可以筹备成立业主大会。

第十条 业主筹备成立业主大会的,应当在物业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或者苏木乡级人民政府指导下,由业主代表、建设单位(包括公有住房出售单位)组成业主大会筹备组,负责业主大会筹备工作。

筹备组中的业主代表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规定时间内推荐产生。

筹备组成员名单确定后,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十一条 筹备组应当自组成之日起三十日内在物业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组织业主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并通过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只有一个业主的,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十二条 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按照以下标准确定:

(一)住宅物业,按建筑设计每套一票。

(二)非住宅物业按建筑面积分段累积计算:不足100平方米的,按房屋所有权证每证一票;101平方米至1000平方米的部分,每100平方米为一票;1001平方米至2000平方米的部分,每200平方米为一票;2001平方米至5000平方米的部分,每300平方米为一票;超过5000平方米的部分,每500平方米为一票。

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以后的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确定。

第十三条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取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持有二分之一以上投票权的业主参加。

业主应当参加业主大会会议。因故不能参加的,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参加。

第十四条 业主大会作出决定,必须经与会业主所持投票权二分之一以上通过。业主大会作出制定和修改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选聘和解聘物业管理企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续筹方案的决定,必须经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所持投票权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业主大会的决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人数较多的,可以按幢、单元、楼层等为单位,推选一名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推选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业主代表应当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三日前,就业主大会会议拟讨论的事项书面征求其所代表的业主意见。凡需投票表决的,业主的赞同、反对及弃权的具体票数经本人签字后,由业主代表在业主大会投票时如实反映。

业主代表因故不能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其所代表的业主可以另外推选一名业主代表参加。

第十六条 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由业主委员会组织召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一)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业主提议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或者紧急事件需要及时处理的;

(三)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或者业主公约规定的其他情况。

发生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的情况,业主委员会不履行组织召开会议职责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业主委员会限期召开。

第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应当依法履行职责。

业主委员会的人数由业主大会根据实际情况按照三人至九人的单数确定。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业主委员会委员中推选产生主任一人,副主任一人至二人。

业主委员会委员不得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管理企业中兼职。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物业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业主;

(二)遵守有关法律、法规;

(三)遵守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公约,模范履行业主义务;

(四)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公正廉洁,具有社会公信力;

(五)具有一定组织能力;

(六)具备必要的工作时间。

第十九条 经三分之一以上业主委员会委员提议或者业主委员会主任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及时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

第二十条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委员出席,作出决定必须经全体委员过半数同意。

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及时公告。

第二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协助物业管理企业,督促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限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第二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两个月前,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业主委员会的换届选举;逾期未换届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派工作人员指导其换届工作。

原业主委员会应当在其任期届满之日起十日内,将其保管的档案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业主大会所有的财物移交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并做好交接手续。

第二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业主大会会议通过,其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终止:

(一)因物业转让、灭失等原因不再是业主的;

(二)无故缺席业主委员会会议连续三次以上的;

(三)因疾病等原因丧失履行职责能力的;

(四)有犯罪行为的;

(五)以书面形式向业主大会提出辞呈的;

(六)拒不履行业主义务的;

(七)其他原因不宜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的。

第二十四条 因物业管理区域发生变更等原因导致业主大会解散的,在解散前,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在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或者苏木乡级人民政府的指导监督下,做好业主共同财产清算和档案资料的移交工作。

第二十五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配合公安机关,与居民委员会相互协作,共同做好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等相关工作。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相关居民委员会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职责,支持居民委员会开展工作,并接受其指导和监督。

住宅小区的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当告知相关的居民委员会,并听取居民委员会的建议。

第二十六条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开展工作的经费由全体业主承担;经费的筹集、管理、使用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使用情况应当定期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接受业主监督。

第二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凭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备案证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刻制印章。

第二十八条 物业转让后,原业主应当在办理转让手续三十日内通知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

第三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二十九条 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管理企业之前,建设单位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的,应当参照国家或者自治区制定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示范文本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包括物业基本情况、双方的权利义务、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服务费用和违约责任等。

第三十条 自治区提倡建设单位按照房地产开发与物业管理相分离的原则,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必须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住宅规模小于2万平方米的,经物业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

第三十一条 前期物业管理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招标人采取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在公共媒体和国家及自治区指定的网站上发布招标公告。

招标公告应当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招标项目的基本情况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等事项。

招标人采取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三个以上物业管理企业发出投标邀请书,投标邀请书应当包含本条第三款规定的事项。

第三十二条 招标人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的十日前,提交以下材料报物业项目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与物业管理有关的物业项目开发建设的政府批件;

(二)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

(三)招标文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三条 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的,招标人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时限完成物业管理招投标工作:

(一)新建现售商品房项目应当在现售前三十日完成;

(二)预售商品房项目应当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之前完成;

(三)非出售的新建物业项目应当在交付使用前九十日完成。

第三十四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可以约定期限。期限未满,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期限已满,业主大会尚未成立的,原签约双方有一方不愿续约或者已入住业主百分之五十以上对原物业管理企业的服务不满意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方式重新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

第三十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查验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物业管理企业移交有关资料。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有关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以不低于其开发建设规模千分之三的标准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物业管理用房。物业管理用房包括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办公用房和经营用房。

物业管理用房应当作为房地产开发项目综合验收中物业管理落实情况的内容。

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三十七条 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应当依法向旗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自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定资质等级。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核定的资质等级范围内从事物业管理活动;未领取资质等级证书的不得从事物业管理活动。

从事物业管理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自治区外物业管理企业进入自治区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应当持资质等级证书和有关证件到项目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 物业管理企业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物业服务合同和管理制度对物业实行管理;

(二)依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收取物业服务费用;

(三)可以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专项服务业务委托给专业性服务企业,但不得将该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

(四)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履行物业服务合同,执行物业管理行业规范和技术标准,依法经营;

(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物业服务合同,结合实际情况,起草物业管理制度;

(三)接受业主和业主委员会的监督;

(四)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五)定期公布物业服务费用和代管资金的使用情况;

(六)妥善保管物业有关资料;

(七)发现违反治安、环境保护、物业装饰装修和使用等方面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向业主委员会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八)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十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参照国家或者自治区制定的物业服务合同示范文本订立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合同包括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和物业的基本情况;

(二)物业管理事项;

(三)物业服务质量;

(四)物业服务费用及其收缴方式;

(五)双方的权利义务;

(六)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与使用方式;

(七)物业管理用房的使用与维护;

(八)合同期限、合同终止和解除的约定;

(九)违约责任及解决纠纷的途径;

(十)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一条 物业管理事项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物业共用部位的维护和管理;

(二)物业共用设施设备及其运行的维修和管理;

(三)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环境卫生和绿化管理;

(四)物业管理区域内安全、消防、交通等协助管理事项的服务;

(五)物业装饰装修管理服务;

(六)物业档案资料的管理;

(七)其他管理事项。

第四十二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区别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根据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项目,服务报酬由双方约定。

第四十三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

任何单位不得强制物业管理企业代收前款费用,也不得因物业管理企业拒绝代收前款费用而停止提供服务。

物业管理企业接受委托代收本条第一款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四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发生安全事故时,物业管理企业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协助做好救助工作。

物业管理企业雇请保安人员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保安人员在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秩序时,应当履行职责,不得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等当事人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投诉。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投诉后,应当进行调查处理,并自受理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答复投诉人。

投诉内容涉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门职责范围的,受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日内移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并书面告知投诉人。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四十六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和房屋外貌;

(二)改变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设备的用途;

(三)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

(四)占用、损坏或者擅自移动物业的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

(五)违章搭建;

(六)擅自设置摊点和集贸市场;

(七)随意倾倒垃圾、杂物,侵占和毁坏绿地;

(八)擅自在建筑物屋顶、外墙面上安装、放置、悬挂、张贴物品或者涂写、刻画;

(九)擅自在城市中的住宅小区内饲养畜禽;

(十)违反有关规定存放易燃、易爆、剧毒物品,排放有毒有害气体和废弃物,发出超过规定标准的噪音;

(十一)利用物业从事危害公共利益和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十二)法律、法规和业主公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七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的责任。

前款规定的单位因维修、养护等需要,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第四十八条 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专项维修资金属业主所有,应当按幢设账、专户存储、核算到户,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专项维修资金的收取、管理和使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并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管理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委托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二倍以下的罚款;物业管理企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并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五)、(七)、(八)项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并处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该条其他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六条 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经业主委员会督促其限期交纳仍不交纳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未达到资质条件的企业核发资质等级证书或者对符合条件的企业应当审批而未在规定时限内审批的;

(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未按规定受理物业管理投诉,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物业是指房屋及与之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等;

(二)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公共秩序的活动;

(三)物业使用人是指物业的承租人和实际使用物业的其他人;

(四)房屋承重结构是指房屋的基础、楼板、屋顶、梁、柱、承重墙体等;

(五)共用部位是指业主共同使用的楼梯间、水泵间、电表间、电梯间、电话分线间、电梯机房、走廊通道、门厅、传达室、内天井以及房屋承重结构、外墙面、走廊墙等部位;

(六)共用设施设备是指业主共同使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照明灯具、垃圾通道、天线、水箱、水泵、电梯、避雷装置、消防设施以及道路、窨井、化粪池、垃圾废物储存设施、绿化地等。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外周血管介入诊疗技术管理规范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外周血管介入诊疗技术管理规范的通知

卫办医政发〔2012〕8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加强我国外周血管介入诊疗技术管理,规范外周血管介入诊疗技术临床应用行为,加强外周血管介入诊疗技术医疗质量管理与控制,保障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我部组织制定了《外周血管介入诊疗技术管理规范》。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按照本规范要求,组织对辖区内开展三级以上外周血管介入诊疗手术的医疗机构和医师进行临床应用能力评估,及时将取得三级以上外周血管介入诊疗手术资质的医疗机构和医师名单向社会公布,并报我部备案。

  附件:外周血管介入诊疗技术管理规范.doc
http://www.moh.gov.cn/publicfiles/business/htmlfiles/mohyzs/s3585/201207/55437.htm


卫生部办公厅
2012年7月9日 





外周血管介入诊疗技术管理规范

为规范外周血管介入诊疗技术临床应用,保障医疗质量和安全,制定本规范。本规范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师开展外周血管介入诊疗技术的最低要求。
本规范所称的外周血管介入诊疗技术是指在医学影像设备引导下,经血管穿刺途径对除颅内血管和心脏冠状血管以外的其他血管进行诊断或者治疗的技术,不包括经血管途径对肿瘤性疾病进行诊断或者治疗的技术。外周血管介入诊疗手术分为四级(见附件)。
一、医疗机构基本要求
(一)医疗机构开展外周血管介入诊疗技术应当与其功能、任务相适应。
(二)具有卫生行政部门核准登记的医学影像科、普通外科或心脏大血管外科的诊疗科目,有与开展外周血管介入诊疗技术相关的辅助科室和设备。
(三)介入手术室(造影室)。
1.符合放射防护及无菌操作条件。有菌区、缓冲区及无菌区分界清晰,有单独的更衣洗手区域。
2.配备有数字减影功能的血管造影机,配备心电监护。
3.具备存放导管、导丝、造影剂、栓塞剂以及其他物品、药品的存放柜,有专人负责登记保管。
(四)有经过正规培训、具备外周血管介入诊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的本院在职医师,有经过外周血管介入诊疗相关知识和技能培训的、与开展的外周血管介入诊疗相适应的其他专业技术人员。
(五)开展三级以上外周血管介入诊疗手术的医疗机构,在满足以上基本条件的情况下,还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1.医疗机构基本条件。
(1)三级医院,有独立的医学影像科(介入放射)、血管外科或心脏大血管外科,开展外周血管介入诊疗工作5年以上,5年内累计完成外周血管介入诊疗手术病例不少于500例,其中开展三级以上外周血管介入诊疗手术不少于150例,技术水平在本地区处于领先地位。
(2)二级医院,有相对固定的医学影像科、血管外科或心脏大血管外科,开展外周血管介入诊疗工作5年以上,5年内累计完成外周血管介入诊疗手术病例不少于400例,开展三级以上外周血管介入诊疗手术不少于100例,技术水平在本地区处于领先地位。
(3)拟开展三级以上外周血管介入诊疗手术的新建或新设相关专业的医疗机构,应当符合本规范的人员、科室、设备、设施条件,并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通过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临床应用能力评估后方可开展。
2.有至少2名经过正规培训、具备外周血管介入诊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的本院在职医师,其中至少1名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3.具备满足开展三级以上外周血管介入诊疗手术的介入手术室(造影室)、重症监护室、医学影像科、麻醉科、手术室和其他相关科室、设备和技术能力。
(1)介入手术室(造影室)。数字减影血管造影机具有“路图”功能,影像质量和放射防护条件良好;具备医学影像图像管理系统。具备气管插管和全身麻醉条件,能够进行心、肺、脑抢救复苏,具备供氧系统、麻醉机、除颤器、吸引器、血氧监测仪等必要的急救设备和药品。
(2)重症监护室。设置符合相关规范要求,达到Ⅲ级洁净辅助用房标准,病床不少于6张,每病床净使用面积不少于15平方米;配备多功能监护仪和呼吸机,多功能监护仪能够进行心电图、血压和血氧等项目监测;能够开展有创颅压监测项目和有创呼吸机治疗;有院内安全转运重症患者的措施和设备;具备经过专业培训的、有5年以上重症监护工作经验的专职医师和护士,能够满足三级以上外周血管介入诊疗专业需要。
(3)医学影像科。能够利用多普勒超声诊断设备进行常规和床旁血管检查,具备计算机X线断层摄影(CT)或磁共振(MRI),以及医学影像图像传输、存储与管理系统。
二、人员基本要求
(一)外周血管介入诊疗医师。
1.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执业范围为外科或医学影像和放射治疗专业。
2.有3年以上内科、外科或者放射介入临床诊疗工作经验,具有主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3.经过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外周血管介入诊疗培训基地系统培训并考核合格。
4.开展三级以上外周血管介入诊疗手术的医师还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1)有5年以上内科、外科或者放射介入临床诊疗工作经验,具有主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2)经卫生部外周血管介入诊疗培训基地系统培训并考核合格。
(二)专业护士及其他技术人员经过外周血管介入诊疗技术相关专业系统培训并考核合格。
三、技术管理基本要求
(一)严格遵守外周血管介入诊疗技术操作规范和诊疗指南,严格掌握外周血管介入诊疗技术的适应证。
(二)外周血管介入诊疗由本院外周血管介入医师决定,术者由本院外周血管介入医师担任。
三级以上外周血管介入诊疗手术由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本院外周血管介入医师决定,术者由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本院外周血管介入医师担任。开展外周血管介入诊疗技术前,应当制定合理的治疗方案与术前、术后管理方案。
(三)实施外周血管介入诊疗前,应当向患者及其家属告知手术目的、手术风险、术后注意事项、可能发生的并发症及预防措施等,并签署知情同意书。
(四)建立健全外周血管介入诊疗后随访制度,并按规定进行随访、记录。
(五)在完成每例次三级以上外周血管介入诊疗手术后10个工作日内,使用卫生部规定的软件,按照要求将有关信息报送至卫生部及省级卫生行政部门(通知另行下发)。
(六)医疗机构每年完成的外周血管介入诊疗病例原则上不少于50例,其中治疗性病例不少于20例。开展外周血管介入诊疗的医疗机构每年与介入诊疗操作相关严重并发症发生率应当低于5%,死亡率应当低于2%。
(七)具有外周血管介入诊疗手术资质的医师作为术者每年完成外周血管介入治疗病例不少于20例。
(八)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准予开展三级以上外周血管介入诊疗手术的医疗机构和医师名单进行公示。
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已经获得三级以上外周血管介入手术资质的医疗机构和医师外周血管介入诊疗技术临床应用情况进行评估,包括病例选择、手术成功率、严重并发症、死亡病例、医疗事故发生情况、术后病人管理、平均住院日、病人生存质量、病人满意度、随访情况和病历质量等。评估不合格的医疗机构或者医师,暂停相关技术临床应用资质并责令整改,整改期不少于3个月。整改后评估符合条件者方可继续开展相关技术;整改不合格或者连续2次评估不合格的医疗机构和医师,取消三级以上外周血管介入诊疗手术临床应用资质,并向社会公示。
(九)其他管理要求:
1.使用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批的外周血管介入诊疗器材。
2.建立外周血管介入诊疗器材登记制度,保证器材来源可追溯。在外周血管介入诊疗患者住院病历中手术记录部分留存介入诊疗器材条形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文件。
3.不得违规重复使用一次性外周血管介入诊疗器材。
4.严格执行国家物价、财务政策,按照规定收费。
四、培训
拟从事外周血管介入诊疗的医师应当接受不少于6个月的外周血管介入诊疗系统培训。
(一)培训基地。
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本辖区一、二级外周血管介入诊疗手术培训基地,并组织开展一、二级外周血管介入诊疗医师的培训工作。
卫生部外周血管介入诊疗手术培训基地负责三级以上外周血管介入诊疗手术培训,且具备下列条件:
1.三级甲等医院,并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准予开展外周血管介入诊疗手术。
2.医学影像科(介入放射)、普通外科(血管外科)和心脏大血管外科的床位总数不少于200张,其中外周血管介入病床总数不少于30张。
3.有至少5名具备外周血管介入诊疗手术资质的指导医师,其中至少2名为主任医师。
4. 有与开展外周血管介入诊疗手术培训工作相适应的人员、技术、设备和设施等条件。
5.每年完成各类外周血管介入诊疗手术不少于500例,其中三级以上外周血管介入诊疗手术不少于300例。开展外周血管介入诊疗的医疗机构每年与介入诊疗操作相关严重并发症发生率应当低于5%,死亡率应当低于2%。
6. 相关专业学术水平居国内前列,且在当地有较强的影响力。
(二)培训工作的基本要求。
1. 三级以上外周血管介入诊疗手术培训应当使用卫生部统一编写的培训大纲和培训教材。
2. 制定培训计划,保证接受培训的医师在规定时间内完成规定的培训。
3.按照要求在培训期间对接受培训医师的理论知识掌握水平、实践能力操作水平进行定期测试、评估;在培训结束后,对接受培训医师进行评定,并及时报送相关信息。
4.为每位接受培训的医师建立培训及考试、考核档案,并做好考勤记录。
5.根据实际情况和培训能力决定培训医师数量。
(三)外周血管介入医师培训要求。
1. 在上级医师指导下,作为术者完成不少于50例外周血管介入诊疗手术,其中三级以上血管介入诊疗手术不少于30例,并经考核合格。
2. 在上级医师指导下,参加对外周血管介入诊疗患者的全过程管理,包括术前评价、诊断性检查结果解释、与其他学科共同会诊、外周血管介入诊疗操作、介入诊疗操作过程记录、围手术期处理、重症监护治疗和手术后随访等。
3.在境外接受外周血管介入诊疗系统培训6个月以上、完成规定病例数的医师,有培训机构的培训证明,并经考试、考核合格的,可以认定为达到规定的培训要求。
五、其他管理要求
(一)本规范实施前已经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医师,可以不经过培训和考核,开展三级以上外周血管介入诊疗手术:
1.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执业范围为外科、内科或医学影像和放射治疗专业。
2.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同行专家评议专业技术水平较高,并获得3名以上本专业主任医师的推荐,其中至少1名为外院医师。
3.在医疗机构连续从事外周血管介入诊疗临床工作10年以上,已取得副主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4.近5年累计独立完成外周血管介入诊疗病例不少于500例,其中三级以上外周血管介入手术不少于200例,与介入诊疗操作相关严重并发症生率低于5%,死亡率低于2%。未发生二级以上与介入诊疗相关的医疗事故。
(二)本规范实施前已经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医师,可以不经过培训直接参加考核,经考核合格后开展三级以上外周血管介入诊疗工作:
1.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执业范围为外科、内科或医学影像和放射治疗专业。
2.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同行专家评议专业技术水平较高,并获得3名以上本专业主任医师的推荐,其中至少1名为外院医师。
3.连续从事外周血管介入诊疗临床工作8年以上、具有主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4. 近5年累计独立完成外周血管介入治疗病例不少于500例。其中三级以上外周血管介入诊疗手术不少于200例,与介入诊疗操作相关严重并发症发生率低于5%,死亡率低于2%。未发生二级以上与介入诊疗相关的医疗事故。

附件:外周血管介入诊疗手术分级目录

附件
外周血管介入诊疗手术分级目录

一级手术
一、主动脉造影术
二、四肢动脉造影术
三、腹腔干、肝、脾动脉造影术
四、肠系膜上、下动脉造影术
五、肾动脉造影术
六、间接性门静脉造影术
七、上、下腔静脉造影术
八、四肢静脉造影术
九、肝、肾静脉造影术

二级手术
一、透视下深静脉穿刺置管术
二、颈、椎动脉造影术
三、肺动脉造影术
四、选择性脏器动脉造影术及药物灌注
五、经皮体表一般畸形血管硬化术
六、透析瘘管再通术

三级手术
一、经皮经肝(脾)门静脉、肝静脉造影术
二、肺动脉经导管溶栓术、血栓清除术
三、主动脉、四肢动脉经导管溶栓术、血栓清除术
四、除脑、心脏外的脏器动脉经导管溶栓术、血栓清除术
五、四肢动脉血管成形术
六、肾动脉(含其他内脏动脉)血管扩张成形术
七、支气管动脉栓塞术(止血为目的)
八、除颅内血管、心脏冠状血管、主动脉外的动脉瘤、假性动脉瘤栓塞、腔内修复术
九、脾、甲状腺动脉栓塞术(消除功能为目的)
十、肢体动静脉瘘栓塞、腔内修复术
十一、除脑、心脏外的脏器动静脉瘘栓塞、腔内修复术
十二、上下腔静脉滤器置入术、取出术
十三、肾、肝移植术后血管吻合口狭窄血管扩张成形术
十四、血管内异物取出术
十五、腔静脉、四肢静脉经导管溶栓术、血栓清除术
十六、除脑、心脏外的脏器静脉导管溶栓术、血栓清除术
十七、四肢静脉血管扩张成形术
十八、除脑、心脏外的脏器静脉血管扩张成形术
十九、下肢浅静脉腔内激光闭合术、射频消融术、硬化术
二十、除颅内血管、心脏冠状血管、肺动脉、支气管动脉外的动脉栓塞术(止血为目的)
二十一、精索、卵巢静脉曲张硬化、栓塞术
二十二、盆腔静脉曲张硬化、栓塞术

四级手术
一、颈动脉血管成型、支架植入术
二、椎动脉血管成型、支架植入术
三、颅面部血管瘤硬化、栓塞术
四、颈外动静脉瘘、假性动脉瘤栓塞术
五、主动脉成形术
六、主动脉瘤腔内修复术
七、主动脉夹层腔内修复术
八、经颈静脉肝内门体分流术(TIPS)
九、布-加综合征血管成形、支架植入术
十、动、静脉药盒植入术
十一、肢体动脉斑块旋切术、超声消融术
十二、其他准予临床应用的新技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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