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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5:40:17  浏览:97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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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办法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


《西安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冯煦初
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西安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促进残疾人劳动就业,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含外商独资、合资、合作企业,私营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以及外地驻西安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残疾人,系指有本市常住户口,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达到法定就业年龄,本人有就业需求,有一定劳动能力的无业残疾人。
第四条 市和区、县残疾人联合会负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劳动、人事、财政、税务、工商、统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
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具体工作由市和区、县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承担。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按本单位上年度职工平均人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安排一名盲人,按安排两名残疾人计算。
第六条 用人单位录用残疾人就业,应为其安排合适的工种和岗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实行同工同酬,并按国家规定办理养老、失业、医疗等社会保险。
第七条 用人单位不得擅自开除、辞退残疾职工。用人单位解除残疾职工劳动合同关系,应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并报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备案。对有生产任务的企业,不得安排残疾职工下岗。在实行劳动组合或关闭、停业、合并、撤销以及破产过程中,应妥善安排残疾职工的工作和生活。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在每年三月底前,如实填写《西安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年审手册》,经单位法人代表签章后,报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
第九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按实际差额人数和本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每年向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保障金的缴纳数额由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核定。
保障金的收取,使用和管理由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具体负责。
第十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保障金,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从管理费中列支,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从预算经费或单位自有资金中列支。
保障金按属地原则缴纳。市和区、县财政拨款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由同级财政部门代收,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由所在地地方税务部门代收,具体办法由市财政局、市地税局、市残联制定。其他用人单位的保障金由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征收。
第十一条 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确因政策性亏损等原因需缓缴或减缴保障金的,由单位提出申请,报同级残疾人联合会、财政部门审查,经审查批准后,方可减缴或缓缴保障金。
第十二条 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在收缴保障金时,必须使用陕西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用票据,并加盖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印章。
第十三条 各区县所收缴的保障金纳入全市统一帐户。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将各区县上缴的保障金,按60%返还各区县,其余部分,由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统一调配使用。
第十四条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专项用于下列开支:
(一)补贴残疾人职业培训费用;
(二)有偿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体经营;
(三)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适当补助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经费的开支和直接用于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其他开支;
(四)奖励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及为安排残疾人就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保障金不得平调或挪作他用,其收支情况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自收到《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缴纳保障金。逾期未缴纳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缴纳或者不足额缴纳保障金的,由残疾人联合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纳入当地行政执法和劳动监察、劳动年审范围。
对无正当理由不安排残疾人就业,又不缴纳保障金的用人单位,由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予以教育或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
对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组织、指导各区县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实施本地区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并对各区县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的保障金收缴、使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西安市残疾人联合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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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药研究基金项目暂行管理办法

国家医药管理局


新药研究基金项目暂行管理办法

1989年7月11日,国家医药管理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创新药物研究,加速医药工业发展,为防病治病提供新的品种,设立国家医药管理局新药研究基金。
第二条 新药基金用于资助创新药物研究,包括从化学合成或天然产物所得的新化合物并有可能开发成为新药者。
第三条 新药基金由国家医药管理局组织管理。项目的确立,实行“领导与专家相结合”的原则,聘请专家参加评审,择优支持。
第四条 基金面向全国。凡国内从事新药研究的科研单位,高等院校和企业,符合资助范围和条件而又缺乏经费的研究项目,可按规定提出申请。
第五条 本基金按技术合同法管理。依据资助项目的具体情况,可实行有偿资助,以补充和扩大基金。

第二章 项目选择条件
第六条 新药研究基金支持的项目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申请项目应是国内外未曾公开发表的新化学物质。
2.新化合物必须具有某种生理活性,其药效学试验必须充分证明较目前同类药物有明显优点或特点。
3.新化合物必须显示较高的安全性,其初步毒性(急性毒性试验)较同类药物为低或相当。其致突变(Ames试验)结果为阴性者。
4.已知化合物发现新的药理活性者择优支持。资助项目数不超过总项目数的20%。
5.工作已有一定积累或基础,申请单位及项目组成员具有较强研究能力,具备基本工作条件,可望三、五年内取得预期成果。

第三章 项目的申请和评审程序
第七条 申请单位按规定内容和格式填写“国家医药管理局新药研究基金申请表”,经本单位领导和学术组织审查筛选,签署具体审核意见,加盖公章,一式六份报送国家医药管理局科技教育司。每年受理截止时间为五月底。
第八条 每一项目负责人及主要人员同时申请项目不得多于两项。项目负责人必须是实际主持和从事所申请项目研究的工作者。
第九条 新药基金项目在聘请同行专家评议基础上,召开专家评审会。专家评审组由全国有关单位专家组成。专家评审组成员每年根据申报项目的类别选聘,基金项目由国家医药管理局下达。

第四章 项目的管理
第十条 获准的项目起止年限以下一年一月算起。参照我国技术合同法订立合同(合同格式另订)。
第十一条 基金项目应列入承担单位的科研计划。承担单位对课题任务的完成负责,并保证课题负责人和成员的相对稳定。
第十二条 新药研究涉及多种学科。鼓励协作研究,协作者(单位)所需的研究经费,从申请单位获准的经费总额中划拨经费的使用以及与协作单位双方承担义务和成果分享问题由双方相应的合同确定。
第十三条 获准资助研究项目的经费,实行一次核定,分年度拨款。由该单位财务部门实行单独记帐,单独核算,专款专用,单位可提取小于5%的管理经费。接收资助项目,每年要上报完成情况,项目完成不好,或实践证明由于选题不当等原因,确应停止研究的项目,经合同双方研究后停止下一年度拨款。
第十四条 受资助期间,无故终止研究,应退还余款。若因失职造成者,应由申报单位负担风险赔偿费。若发现项目有异议时,资助方有权暂停资助直至问题澄清为止。
第十五条 资助项目于当年开始,每年6月汇报一次工作进展情况。每年12月前提出书面报告,包括项目进展情况,取得的成绩,经费使用及下年度工作计划。为加强项目的管理,确保项目的研究质量,进度和经费的合理使用,资助方有权了解资助项目的有关情况,必要时可以观察试验,查阅记录并提供咨询意见。
第十六条 资助课题工作全部结束后,必须进行总结,写出论文,鉴定(或评议),编报经费开支总决算,将有关资料报国家医药管理局。有关技术资料将予以保密。

第五章 成果和奖励
第十七条 新药研究成果(包括阶段性成果)如有可能投入生产开发为新产品者,应不公开发表以保护权益。如属于可以发表的内容,也需与资助单位协商,在确保专利权益前提下发表,并在文后注明本基金资助。
第十八条 利用本基金资助完成的研究成果开发为商品并有经济效益时(包括专利转让),接受资助单位应偿还资助总额的保值金外,应对新药基金给予大力支持。具体金额可在新药批准临床后双方商定的给甲方用以补充新药基金,以扩大资助能力。
第十九条 创新药物的研究成果,参加国家医药管理局的局级评奖,其中优秀成果将推荐申请国家级奖励。
第二十条 新药研究成果,由乙方申请专利,按专利法奖励发明人员。国家医药管理局可协助安排推广和使用。

第六章 国际合作
第二十一条 为加速新药的开发,鼓励和支持必要的国际合作。新药基金资助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审批后可与国外进行合作研究。国外研究费用应争取国外合作单位资助。

第七章 保密规定
第二十二条 参加管理与评审的工作人员有义务严守保密规定,不抄写,引用,外传申请项目的技术内容与新药化学结构式。违者将取消其参加评审工作的资格并承担责任。


关于切实加强寄递物品安全监管工作的通知

公安部 国家安全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邮政局


关于切实加强寄递物品安全监管工作的通知


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各寄递服务企业:

  近年来,国内外不法分子利用寄递渠道实施反宣渗透、窃密通联、恐怖袭击、私怨报复、恐吓诈骗、走私贩假等各类违法犯罪活动十分突出,寄递渠道的安全形势日趋严峻。国家邮政局作为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近期先后发布了《禁寄物品指导目录及处理办法》(国邮发〔2007〕152号)、《寄递服务企业收寄物品安全管理规定》(国邮发〔2008〕21号)、《关于加强第29届奥林匹克运动会寄递物品安全工作的通告》(国邮发〔2008〕33号)等一系列规范性文件。邮政企业和各寄递服务企业(包括从事寄递业务的外资、合资、民营等各类快递、运输企业)应认真贯彻落实国家有关规定,进一步树立安全运营意识,切实承担起本企业寄递物品的安全运营职责。

  一、严格执行收寄验视制度。邮政企业和各寄递服务企业要站在维护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高度,自觉防范各类禁寄物品通过寄递渠道进行传播、扩散。用户交寄物品时,邮政企业或有关寄递服务企业应当当面验视内件,确认安全后方可收寄。凡国家规定的禁寄物品,一律不予收寄。对不能确认安全的物品(如机电装置、粉末、不明金属、装有不明气体或液体的密闭装置等)或寄件人拒绝验视的,不予收寄。

  二、认真核查登记寄件人身份和寄递物品信息。邮政企业和各寄递服务企业在收寄物品时,应请用户出示有效身份证件。对没有随身携带身份证件的,可正常收寄,但应做重点查验。要认真登记寄递物品的收寄日期、号码及收寄件人的姓名、地址、身份证号码等信息,并配合国家有关部门的安全查验。

  三、明确落实责任,切实维护寄递渠道安全。邮政企业和各寄递服务企业要按照“谁经营,谁负责”的原则,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收寄物品安全查验等制度,努力维护寄递渠道的安全。对发现通过寄递渠道从事违法活动的,应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邮政监管机构,并配合做好有关调查工作。奥运会期间,从事涉奥寄递业务的企业要确保进入奥运会各组织、场馆等寄递物品的绝对安全。

  四、自觉接受监督,严格遵规守法。邮政企业和各寄递服务企业应自觉接受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邮政监管机构的监管。凡未严格执行收寄验视制度,收寄、投递禁寄物品的企业,一经发现,邮政监管机构将立即要求企业进行整改,并视情给予行政处罚。发现利用寄递渠道从事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社会政治稳定等违法活动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将根据有关部门认定的违法事实,依法吊销企业营业执照;国家安全机关和公安机关将依法对有关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特此通知。

  公安部 国家安全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邮政局


2008年5月14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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