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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市属公有资产经营责任制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5:28:40  浏览:97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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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市属公有资产经营责任制试行办法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印发《中山市市属公有资产经营责任制试行办法》的通知

中府[1999]145号


印发《中山市市属公有资产经营 责任制试行办法》的通知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现将《中山市市属公有资产经营责任制试行办法》印发 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中山市市属公有资产经营责任制试行办法

为加强我市公有企业财产的监督管理,维护公有资产
所有者权益,提高公有资产的运营效益,根据国务院《国
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
况,制定本办法。
一、实行市属公有资产经营责任制的范围
实行范围为被授权的资产经营公司、集团公司,市属
公有企业以及公有资产占控股地位的股份公司、有限责任
公司、联营企业。
二、资产经营责任制的形成
企业实行资产经营责任制采取层级责任的办法,由企
业法定代表人与出资者签订资产经营责任书,接受出资者
监督管理,具体办法如下:
(一)已授权经营的资产经营公司和集团公司,与市
公有资产管理委员会签订授权范围内的资产经营责任书,
履行资产运营的责任。
(二)已进行授权经营的企业,由授权的资产经营公
司或集团公司与企业签订经营合同书,未实行授权经营的
企业,可由市公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委托资产经营公司或企
业主管部门签订经营合同书。资产经营公司、集团公司及
企业主管部门与企业签订的资产经营合同书,均须报市公
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备案。
三、资产经营责任制的主要内容
(一)签订资产经营责任书或资产经营合同书,确定经
营者的责任。
(二)经营责任制的期限定为3年,但对一些新组建
没有基础数据的企业,可暂定为1年。
(三)企业改制为非公有企业或授权的资产经营公司
和集团公司经调整后,其资产经营责任相应终止。
(四)企业经营者在实行资产经营责任期间,必须接
受出资者对企业的监督管理,但出资者在履行资产经营责
任书规定的权利时,不得侵犯其独立自主权。
(五)实行资产经营责任制的企业,有条件的可对其
经营者试行年薪制或其他报酬制度(不含授权的资产经营
公司和集团公司)。
四、资产经营责任制的考核
(一)资产经营责任制的主要考核指标包括:
1、公有资产保值增值率;
2、净资产(公有资产)收益率;
3、资产负债率;
4、税后利润额或减亏额;
5、帐款回收率。
出资者可根据行业特点,适当增设辅助考核指标。
(二)指标考核值由企业提出申报方案和说明材料,
报出资者会同有关部门参照本地区同行业及本企业近年的
经营水平测算确定。授权的资产经营公司和集团公司的指
标考核值由属下企业的考核指标汇总而成。
(三)企业公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一般以经营者的
责任期为考核期,考核期内出资者应对企业资产运营效益
指标进行年度考核,作为责任期考核的重要内容。责任期
考核与最后一个年度考核合并进行,责任期满,必须对经
营者进行离任或继任审计。
(四)对企业公有资产经营指标完成情况的考核结果,
应由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或授权的资产经营
公司、集团公司核定。考核结果核定后,由出资者按照资
产经营合同书和有关规定给予报酬和奖惩。
(五)对企业及经营者考核评价由出资者委托具有资
格的中介机构进行。
(六)实行资产经营责任制期间,对企业及经营者的
考核结果应存入经营者个人档案,作为考核其业绩及聘
(任)用的重要依据。
(七)企业经营者经离任审计后,如发现企业存在的
问题与其有关,出资者可追究其应承担的责任,并追溯负
责评审单位的责任。
五、镇办的集体企业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六、本办法由市国资局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七、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一、中山市市属公有资产经营责任书
二、中山市市属公有资产经营合同书



附件一:

中山市市属公有资产经营责任书

甲方:中山市公有资产管理委员会
乙方: 资产经营有限公司
根据《中山市公有资产经营责任制试行办法》的规定,
签订本责任书。
一、乙方经营市属公有资产的数额为 万元(剔
除已核定的不良其它长期资产 万元)作为公有资产
保值增值的考核基数。
二、乙方享有《公司法》、《公司章程》赋予的权利。
三、乙方应依法经营、按章纳税、建立正常的工作报告
和备案制度,接受甲方的正常管理和监督。
四、以下事项,经乙方董事会或有关会议审定后须在
10天内报甲方备案:
(一)经营方针和重大的投资计划以及举债抵押和担
保事宜;
(二)(月度)季度和年度财务会计报表、合并会计报
表,以及财政、税务、审计部门和会计师事务所对企业的
年度财务决算的审查意见书;
(三)制定各项内部产权管理制度,包括股权管理办
法、保值增值考核办法、内部财务管理办法、投资管理办
法和产权代表报告制度等;
(四)授权范围内的全资、控股、参股企业产权代表
的任免和考核、奖惩办法;
(五)乙方及其全资、控股企业,经批准签订转让企
业产权或易地改造的土地转让合同;
(六)年度经营工作完成情况的总结报告;
(七)董事会认为需要上报的其他事项。
五、以下事项,经乙方董事会或有关会议审议通过后
须在10天内报甲方审批:
(一)修改公司章程;
(二)增减资本、发行债券和市属公有资产收益收缴、
上解、分配、使用方案;
(三)设立新的全资、控股企业及授权范围内的全资、
控股企业的合并、分立、有偿兼并和终止清算的方案;
(四)年度预算方案和年终财务决算方案;
(五)乙方及其全资、控股、参股企业的关闭、破产、
改组为股份公司、股份合作制、多种经济成份的有限责任
公司,以及转让企业的产权(股权)等方案;
(六)乙方及其全资、控股企业向境外设立分公司、
办事处或公司的投资方案;
(七)乙方及其全资、控股企业按有关规定进行资产
评估的立项和确认;
(八)董事会认为需要上报审批的其他事项。
六、乙方在考核期内,应完成下列指标:
(一)公有资产保值增值率:第一年 %,第二
年 %,第三年 %;
(二)公有资产收益率:第一年 %,第二年 %,
第三年 %;
(三)帐款回收率:第一年 %,第二年 %,
第三年 %;
(四)资产负债率:第一年 %,第二年 %,第
三年 %;
(五)核定税后利润(减亏额)任务 万元,每年
递增 %,并核定按 %向甲方上缴资产收益。
七、若因国家政策或其他不可抗力原因致使经营出现
异常情况时,经甲方同意可对责任书进行修改。若乙方因
经营管理不善,致使经营指标连续下降、经济效益滑坡较
大,或乙方违反有关规定损害公有资产利益的,甲方有权
追究乙方法定代表人及直接责任人的经济、行政责任。
八、本责任书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九、本责任书自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十、本责任书自双方签名盖章后生效。

甲方:(公章) 乙方:(公章)
负责人:(签名) 负责人:(签名)


签订日期: 年 月 日




附件二:

中山市市属公有资产经营合同书

甲方: 资产经营有限公司
乙方:
根据《中山市公有资产经营责任制试行办法》的规定,
签订本合同书,双方共同遵守。
一、乙方经营市属公有资产的数额为 万元(剔
除已核定的不良其它长期资产 万元)作为公有资产保
值增值的考核基数。
二、乙方享有《公司法》、《公司章程》赋予的权利。
三、乙方应依法经营、按章纳税、建立正常的工作报
告和备案制度,接受甲方的正常管理和监督。
四、以下事项,经乙方董事会或有关会议审定后须在
10天内报甲方备案:
(一)经营方针和重大的投资计划以及举债抵押和担保事宜;
(二)(月度)季度和年度财务会计报表、合并会计报
表,以及财政、税务、审计部门和会计师事务所对企业的
年度财务决算的审查意见书;
(三)制定各项内部产权管理制度,包括股权管理办
法、保值增值考核办法、内部财务管理办法、投资管理办
法和产权代表报告制度等;
(四)授权范围内的全资、控股、参股企业产权代表
的任免和考核、奖惩办法;
(五)乙方及其全资、控股企业,经批准签订转让企
业产权或易地改造的土地转让合同;
(六)年度经营工作完成情况的总结报告;
(七)董事会认为需要上报的其他事项。
五、以下事项,经乙方董事会或有关会议审议通过后
10天内报甲方审批:
(一)修改公司章程;
(二)增减资本、发行债券和市属公有资产收益收缴、
上解、分配、使用方案;
(三)设立新的全资、控股企业及授权范围内的全资、
控股企业的合并、分立、有偿兼并和终止清算的方案;
(四)年度预算方案和年终财务决算方案;
(五)乙方及其全资、控股、参股企业的关闭、破产、
改组为股份公司、股份合作制、多种经济成份的有限责任
公司,以及转让企业的产权(股权)等方案;
(六)乙方及其全资、控股企业向境外设立分公司、
办事处或公司的投资方案;
(七)乙方及其全资、控股企业按有关规定进行资产
评估的立项和确认;
(八)董事会认为需要上报审批的其他事项。
六、乙方在考核期内,应完成下列指标:
(一)公有资产保值增值率:第一年 %,第二年
%,第三年 %;
(二)公有资产收益率:第一年 %,第二年 %,
第三年 %;
(三)帐款回收率:第一年 %,第二年 %,
第三年 %;
(四)资产负债率:第一年 %,第二年 %,第
三年 %;
(五)核定税后利润(减亏额)任务 万元,每年
递增 %,并核定按 %向甲方上缴资产收益。
七、乙方法定代表人选择下列之一的报酬制度:
(一)年薪办法,年基薪 万元,风险收入按《中山
市公有企业年薪制试行办法》在次年第一季度内兑现;
(二)按本企业职工平均收入 倍;
企业副职领导 人的报酬按企业法定代表人的80%
执行。
八、甲方应做好公有资产管理各项政策指导、解释和咨
询工作,及时审议和批准乙方的各项报告,并根据下列情
况对乙方实施监督、考核和奖惩:
(一)乙方经审计核定完成考核指标,且能履行工作报
告和备案制度,相关人员可全额领取的报酬。超额完成资
产收益上缴任务的,按超额上缴数的 %奖励;
(二)乙方未能完成考核指标,按完成程度扣减相关人
员的报酬收入(以各项指标完成程度加权平均确定);
(三)乙方未能履行工作报告和备案制度的,相应扣减
相关人员报酬收入的 %。
九、本合同一经签订,双方均不得随意变更、中止或解
除。若因国家政策或其他不可抗力原因致使经营出现异常
情况时,确需变更合同的,经双方同意后可修改或补充约
定。若乙方因经营管理不善,致使经营指标连续下降、经
济效益滑坡较大,或乙方违反有关规定而损害公有资产利
益的,甲方有权中止或解除本合同,并追究乙方法定代表
人及直接责任人的违约责任。
十、本合同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一份报市公
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备案。
十一、本合同自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十二、本合同自双方签名盖章后生效。

甲方:(公章) 乙方:(公章)

法定代表人:(签名) 法定代表人:(签名)


签订日期: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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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曲靖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政府


曲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曲靖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的通知


曲政发〔2004〕5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企事业单位,中央省属驻曲各单位:

《曲靖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2004年5月20日第19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四年五月二十四日










曲靖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雷电灾害防御工作,保护人民生命和国家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云南省气象条例》、国家气象局发布的《防雷减灾管理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曲靖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根据本行政区域内雷电灾害防御状况,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发生重大雷电灾害事故的单位、场所进行严格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及时处理。

第三条 防雷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的指导下,负责组织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减灾管理工作。

其它有关部门的防雷减灾机构,必须接受同级气象主管机构的行业管理。

第四条 在曲靖行政区域内从事防雷减灾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本办法所称防雷减灾是指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的活动,包括雷电灾害的研究、监测、预警、防御等。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防雷减灾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开发,推广应用防雷科技研究成果,提高防雷技术水平,开展防雷减灾科普宣传,增强全民防雷减灾意识。


第二章 监测与预警


第六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防雷减灾技术、防雷产品及雷电监测、预警系统的研究和开发;加强雷电灾害预警系统的建设工作,提高雷电灾害预警和防雷减灾服务能力。


第三章 防雷工程专业设计与施工


第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需要安装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以下简称防雷装置),必须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并由具有相应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的单位承担设计或者施工。

本办法所称防雷装置是指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电涌保护器及其他连接导体等防雷产品和设施的总称。

第八条 防雷装置的设计实行审核制度

防雷装置的设计审核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授权的单位承担。对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物、构筑物防雷装置的设计,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授权的单位负责审核。未经审核同意的设计方案,不得交付施工。

对不符合防雷标准、规范的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方案,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审核结论进行修改,并重新报批。

第九条 承担防雷工程的施工单位须按照审核同意的防雷工程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并接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授权的单位监督管理。在施工中变更和修改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方案的,应当按原报审程序重新报审。

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物、构筑物的防雷装置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委托的单位进行质量监督和检测验收。验收合格后,出具《建筑物防雷装置验收检测报告》,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委托的单位发给相应的合格证书。未取得合格证书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防雷工程的预、决算实行审核制度

对需要安装防雷装置的弱电设备、建筑物、构筑物的防雷工程预、决算审核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委托的单位承担,防雷工程的预、决算应当真实地反映每项防雷工程所需费用,确保建设方和施工方的利益。


第四章 检测机构与防雷检测


第十二条 各县(市)区防雷装置安全检测中心(以下简称检测中心),负责本县(市)区范围内各种防雷装置的定期检测和技术评估。

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指导检测机构做好对可能遭受雷击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安装的防雷装置的检测工作。

第十三条 防雷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防雷装置检测为每年一次。对爆炸、危险环境的防雷装置每半年检测一次。

第十四条 具有防雷检测资质的检测单位对防雷装置检测后,必须出具《防雷装置安全检测报告表》(以下简称《检测报告》),检测项目全部合格后,颁发合格证书。不合格的,被检单位按《检测报告》中的整改意见,限期整改,直至合格。

防雷检测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保证防雷检测报告的真实性、科学性、公正性。

第十五条 防雷装置使用单位必须做好防雷装置的日常维护工作,指定专人负责,加强维护和不定期的进行自检,同时接受县(市)区防雷装置检测中心的定期检测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技术检测


第十六条 检测范围

一、建筑物和构筑物

(一)各县(市)区境内的油库、炸药库、石油液化气站、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和贮存场所;因电火花会引起燃烧、爆炸,造成巨大破坏和人身伤亡的场所;

(二)各县(市)区境内的宾馆、学校、档案馆、公园、公共汽车站、水厂、卫星地面站、电站、通信局(站)、仓库等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和装有重要设备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三)机关、企(事)业单位(包括中央、省属驻曲企业)办公楼、住宅楼、厂房;独立的民用住宅及构筑物;

二、计算机场地和其它弱电设备

(一)从事国家事务、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的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部队的计算机室(中心)、计算机网络、教学及办公自动化系统。

(二)计算机信息系统、电源系统、天馈系统、监控系统和机房的防雷安全系统。

三、 电设备

(一)各种机电设备的接地保护装置;

(二)机床、车间生产设备的工频接地。



第六章 资质与资格


第十七条 对从事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的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对从事防雷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资格管理制度。

第十八条 凡在曲靖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检测的单位,必须报经省气象主管机构进行资质认证,且取得资质证和资格证。

第十九条 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的单位,必须在按照《云南省气象条例》的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证的范围内承担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禁止无证或者超出资质等级承接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

第二十条 从事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等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必须参加省级气象主管机构组织进行的专业培训和考试,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七章 防雷产品管理


第二十一条 防雷产品应当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

第二十二条 防雷产品应当通过正式鉴定,并获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委托的检验机构测试合格和认可。

第二十三条 防雷产品的使用,必须接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检查。禁止使用未经认可的防雷产品。



第八章 监督检查和雷电灾害调查、鉴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气象主管机构在组织开展防雷安全检查时,市、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相关部门应当参与对各单位和部门的防雷装置的检查工作,认真查验《合格证》和年度《检测报告》。对不符合要求的提出整改意见,督促整改和检测。

第二十五条 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本地雷电灾害调查、统计和鉴定工作。其它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积极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做好雷电灾害调查与鉴定工作。

第二十六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上报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雷电灾情和年度雷电灾害情况。

第二十七条 遭受雷电灾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上级行业主管部门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第九章 罚则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云南省气象条例》、《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及有关法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具备防雷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和资格,擅自从事防雷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的;

(二)防雷装置设计图纸未经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授权的单位审核批准,擅自施工的;

(三)新建、改建、扩建的防雷装置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委托的检测中心检测验收,擅自投入使用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云南省气象条例》、《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及有关法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上述法律、法规未明确规定的,可以根据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拒不安装的;

(二)已有防雷装置,拒绝进行检测或经检测不合格,又拒不整改的;

(三)安装和使用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防雷装置;

(四)对重大雷电灾害事故隐瞒不报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导致雷击造成火灾、爆炸、人员伤亡以及国家财产重大损失的,由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防雷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导致重大雷电灾害事故的,由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致使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到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曲靖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二00四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连云港市征用土地补偿安置暂行办法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政府


连政发〔2003〕81号

关于印发《连云港市征用土地补偿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连云港市征用土地补偿安置暂行办法》已于2003年4月25日经市十一届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五月十三日
  
  
  连云港市征用土地补偿安置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国土资源管理,保证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和城市建设的用地需要,依法维护农民集体合法权益,规范实施征地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制定本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凡需征(转)用集体土地,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征用土地,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定程序,经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批准,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征为国有土地,并依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给予被征用土地的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补偿的行为。
  第四条 征用土地,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五条 征用土地,由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征用土地方案,经市、县人民政府审核后,依法报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审批。
  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编制征地方案前,要实地调查征用地块的权属、面积、现状用途、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被征地单位的人口、土地、劳力等情况,并填写现场调查记录。参与现场调查人员应当在现场调查记录上共同签字确认。被征地单位应当服从国家征地需要,相关的乡(镇、街道)、村(社区)、组要积极支持,做好群众工作,配合现场调查,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不得虚报、瞒报、提供不实情况。
  第六条 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将批准征用机关、批准文号、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街道)、村(社区)予以公告。
  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公告指定的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街道)、村(社区)予以公告,征求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须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
  征用土地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2个月内全部付清。
  征用土地方案、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可以采用张贴或其他方式。张贴公告的,一般应当张贴在乡(镇、街道)、村(社区)的公告栏内。在公告期内,相关乡(镇、街道)、村(社区)有保护以及向被征地单位和农民宣传公告的义务。
  第八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被全部征用或征地后人均耕地不足一百五十分之一公顷(0.1亩)的村民小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办理撤组转户,有关手续由县(区)人民政府和市劳动、公安、粮食、民政等有关部门负责办理。原有的农业人员就地转为非农业人员,剩余土地由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代表政府按规定统一收归国有,并合理安排使用,其中能耕种的,可由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租赁给有耕种能力的原村组尚未安置的人员或其它单位(个人)继续耕种,其费用可按每公顷1350至1800元收取,在国家需要时,耕种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及时交出土地,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给予青苗和附着物补偿。
  第九条 依法征用的土地,按照国家税法的有关规定,自批准征地的次年起停止计征该土地的农业税等税费。
  第十条 征用土地,应当依法给予补偿,具体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执行。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不分种植品种,按附表一执行;开挖费按每立方米4.5元计算。
  第十一条 土地补偿费按照以下标准计算:
  (一)征用耕地的,按该耕地(灌溉水田或旱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八至十倍计算。其中市规划建成区内按十倍计算,四县城镇的规划建成区按九倍计算,其他按八倍计算。
  (二)征用精养鱼池(鱼塘)的,按灌溉水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倍计算;征用其他养殖水面的,按灌溉水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八倍计算。征用鱼池(鱼塘)的按该鱼池(鱼塘)的实际挖方另付开挖费。
  (三)征用菜地的,按灌溉水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二倍计算。
  (四)征用盐田的,按灌溉水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八倍计算,其中征用盐田结晶池的按十倍计算。征用盐田的按该盐田(池)实际挖方另付开挖费。
  (五)征用果园的,按旱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八倍计算。
  (六)征用林地的,按旱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倍计算;其中征用经济林地,按旱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八倍计算。
  (七)征用其他农用地的,按旱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倍计算。
  (八)征用未利用地的,按旱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倍计算。
  (九)征用农民集体所有的非农业建设用地的,按旱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八倍计算,但安置用地由用地单位负责的,不再支付土地补偿费。因征用土地需拆迁经依法登记或经依法批准使用土地上的村民住宅,其安置用地由被征地单位负责,所需费用从该被征用土地的土地补偿费中支付;被拆迁的村民自己负责安置用地的,被征地单位按现行宅基地标准面积(平方米)×16.8元/平方米的标准向村民支付安置用地费用,所需费用从土地补偿费中支付。未依法登记或未经依法批准的建设用地,不予安置。
   (十) 占用基本农田的,按灌溉水田的前三年平均年产值15倍给予补偿,并按征用耕地应缴耕地开垦费的1.5倍缴纳耕地开垦费。
  第十二条 安置补助费按照以下标准计算:
  (一) 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征用耕地的面积计算。征地前被征地单位农业人口人均耕地十五分之一公顷(含)以上的,安置补助费为该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五倍;人均耕地不足十五分之一公顷的,从六倍起算,人均耕地每减少一百五十分之一公顷,安置补助费相应增加一倍,但最高不得超过该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市区(含新浦、海州、连云、景区、开发区)安置补助费用每公顷不足150000元的由用地单位补足150000元,四县县城所在镇,安置补助费用每公顷不足135000元的由用地单位补足135000元。
  (二)征用其他农用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该土地的土地补偿费标准的百分之七十计算。
  (三)征用未利用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非农业建设用地的,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四)人均耕地不足一百五十分之一公顷的村民小组中无人瞻养的五保人员、孤儿、残疾人由征地单位按每人每年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的费用,一次性将10年的生活费拨交当地民政部门安排生活。其中孤儿生活费自征地之日起至年满18周岁,超过10年的,生活费补助应当计算至18周岁止。
  第十三条 青苗及地上附着物按以下标准计算:
  (一)青苗补偿费,按一季的农作物的产值计算,能如期收获的不予补偿。具体补偿标准见附表二。
  (二)可以移植的苗木、花草以及多年生经济林木等,支付移植费;不能移植的,给予合理补偿或作价收购,具体见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
  (三)农田水利工程设施补偿费每公顷按6000元给予补偿,地下设施及沟槽等,每立方米砌体按120至150元给予补偿;人工养殖场、蔬菜大棚设施和电力、广播、通讯设施等附着物,按照等效代替的原则付给迁移费或者补偿费;征用市、县(区)城镇规划建成区范围内的集体土地上的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的拆迁补偿费可参照城市房屋拆迁补偿的有关规定和标准执行。征用其他范围的集体土地上的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的拆迁补偿安置价格结合成新确定。具体补偿标准见附表六、附表七。
  (四)对征地范围已确定、征地调查登记开始后抢种、抢栽的青苗和其他地上附着物、抢建的房屋等一律不予补偿,由所有权人自行清除。
  第十四条 土地补偿费支付给该土地所有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但被征用的属农民承包经营的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又未能调整其他数量和质量相当的土地给农民继续承包经营的,应当将土地补偿费的百分之七十支付给被征地的农民。
  第十五条 征用土地,提倡实行货币安置。鼓励需要安置人员以自谋职业、发展其它产业等多渠道就业或参加社会保险。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被安置人员;经被安置人员同意,建立社会保险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安置补助费为需要安置的人员建立社会保险;经本集体经济组织内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通过调整承包土地的方法安置的,安置补助费用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具体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员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确定。需要安置人员进入国有企业或其他企业就业需办理劳动就业手续和户口“农转非”的,由劳动、公安等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拨用经批准撤组转户后收归国有的农用地或其他国有农用地的,参照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同类土地的标准予以补偿,其中拨用撤组转户后收归国有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全部归市、县人民政府所有,拨用国营农、林、牧、渔、盐场(含振兴集团公司等)土地的土地补偿费的三分之一归市、县人民政府所有。
  第十七条 临时用地的土地补偿费不分地类按灌溉水田的前三年平均产值的1.5倍给予补偿,其中跨年度的按2倍给予补偿。地上有青苗、附着物的按本办法规定的青苗、附着物的具体补偿标准给予补偿。
  第十八条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征用土地补偿费用的收支情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公布,接受监督。县(区)、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征地补偿费用的管理和监督。禁止侵占、挪用被征用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土地补偿费用发展生产或投资入股兴办企业或其他产业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的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或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大会通过。
  第十九条 征地补偿费用,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领取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必须在领取后30日内,将依法属于农民个人补偿费用按经批准的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标准,支付给农民个人。
  第二十条 被征地单位在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或被征地单位在领取征地补偿费用后应当及时清理地上附着物,按期交付土地。对设置障碍,影响使用土地的,进行批评教育,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履行被征(拨)用地义务,情节严重造成经济损失的给予单位主要领导和当事人纪律处分并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县(区)、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被征地单位应当做好群众的思想教育工作和宣传解释工作。
  第二十一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阻挠征用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国家、省、市重点公益工程征用土地,国家、省、市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征地总费用包括征地补偿性费用和相关规费,由用地单位交纳,征地补偿性费用和相关规费,由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并按规定上缴和支付。征地费用的收取、支付接受物价、财政和监察部门的监督并按规定进行管理。
  建设项目用地涉及征用土地的,由用地单位向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预付征地总费用的90%,征地方案依法批准后15日内必须付清全部征地费用。用地单位未能按规定支付征地费用造成的后果,责任由用地单位承担。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的各项补偿和安置费用的具体标准,由市国土资源、物价部门根据土地类别、经济总量和价格指数变动等情况适时调整,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连云港市物价局和国土资源局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6月1日起实施。连政发[1991]191号和连政发[1997]185号文件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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