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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委、国家计委关于颁发《普通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招生计划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22:09:33  浏览:90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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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委、国家计委关于颁发《普通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招生计划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教育委员会等


国家教委、国家计委关于颁发《普通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招生计划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0年11月25日,国家教委等


为加强普通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招生计划的宏观管理,提高计划编制的科学性和执行计划的严肃性,保证教育事业稳定、持续、协调发展,现将《普通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招生计划管理暂行办法》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望各地区、各部门在执行中注意总结经验,并及时将意见反映给我们。

普通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招生计划管理暂行办法
为加强普通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招生计划的宏观管理,提高计划编制的科学性和执行计划的严肃性,保证普通高、中等专业教育事业稳定、持续、协调发展,现就普通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招生计划管理工作的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暂行办法。
一、招生计划的范围和内容
普通高等学校系指经国家正式批准注册并以高中毕业学生为主要培养对象的全日制大学、学院、高等专科学校和高等职业学校(短期职业大学)。本办法中的招生计划,系指上述学校举办的全日制本、专科学历教育的招生计划,主要包括国家任务、委托培养、自费生三种招生计划形式及其他根据特殊需要确定的临时招生计划形式,如干部专修科、教师本专科等。
普通中等专业学校系指经国家正式批准注册,以应届初级中学毕业生为主要培养对象的全日制中等专业学校,其招生计划系指全日制中等专业学历教育的招生计划。
二、招生计划编制的依据
(1)编制普通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的招生计划的基本依据是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对高、中等专门人才的需求,国家、社会可能提供的办学条件,以及学校自身的状况。
制定的招生计划,必须具有相应的教学、生活条件保障,包括教育经费、基本建设投资、师资力量、教学及生活用房、教学仪器设备等,以确保教育质量。
(2)编制普通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招生计划,要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原则。根据社会需求情况的变化,及时增加短线专业招生,压缩长线专业招生,专业点的布局应适当集中,努力实现学校的规模效益,促进高、中等教育层次、科类、专业结构的合理化。
(3)编制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计划,应适当考虑当年应届高中毕业生的人数及增减情况,在可能条件下做到当年应届高中毕业生的升学率与上一年度的水平相当。
三、招生计划编制的程序
(1)每年第三季度,根据国务院的统一部署,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教育委员会联合下发关于编报年度普通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招生计划的通知,就全国普通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招生总规模、有关方针政策以及编报招生计划的具体要求进行部署。
(2)根据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编报年度招生计划通知的精神及具体要求,各部门、各地区应及时研究提出本地区、本部门普通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招生计划(草案),按规定时间和要求分别报送国家计划委员会和国家教育委员会。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招生计划(草案),要由计划部门和教育部门联衔上报。
(3)中央各部门所属学校分学校、分专业招生计划报送国家教育委员会、国家计划委员会的同时,要抄送学校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各部门、各地区在安排所属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分学校、分专业招生计划时,还应考虑毕业生去向,按有关规定安排好招生来源计划。计划单列市的招生计划(草案)在报送国家计划委员会和国家教育委员会的同时,要抄报所在省、自治区计划委员会和教育委员会(高教局)。
(4)国家教育委员会对各部门、各地区报送的招生计划(草案)进行综合研究,提出分部门、分地区招生计划初步方案,报送国家计划委员会。
(5)国家计划委员会对国家教育委员会报送的初步方案进行综合平衡,并结合各部门、各地区报送的招生计划(草案)提出全国普通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分部门、分地区招生计划(草案),经征求国家教育委员会意见后,提交全国计划会议讨论,并经国务院审定后,由国家计划委员会下达到各地区、各部门,待全国人大审议批准后正式执行。
(6)国家教育委员会根据国家计划委员会正式下达的普通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招生计划和各地区、各部门报送的招生计划(草案),编制分学校招生计划,会同国家计划委员会下达。
四、招生计划的执行
全国普通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招生计划下达以后,各地区、各部门、各学校都必须遵照执行。
(1)确需对招生计划进行调整时,须按下列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全国招生总规模的增减,需由国家教委、国家计委共同研究,提出意见,报国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或国务院部委所属普通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招生总规模的增减,需要由有关地区、部门向国家教委、国家计委提出申请,经国家教委研究并商得国家计委同意后,由国家教委行文批准。
在不突破本地区、本部门普通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招生计划总规模的前提下,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国务院各部门可以对所属普通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分学校、分专业的招生计划进行调整,但应及时报国家教委、国家计委备案。
对国家指令暂停招生或减少招生的学校和专业,学校主管部门不得自行调整其招生计划,其招生计划的变更,须报经国家教委审批。
(2)招生计划的调整工作,一般应在招生报名工作开始之前完成。招生报名工作开始之后,各级教育、计划部门原则上不再处理调整招生计划的申请。
(3)任何个人或单位均不得越权决定普通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招生计划的调整;各地区、各部门也不得跨越隶属关系向非所属院校下达招生计划;国家下达的招生计划不得擅自挪用。不得擅自在计划外举办任何形式的学历教育及学习时间在二年及二年以上的培训班、进修班,不得滥办班、滥收费、滥发学历文凭。发现这类问题,国家教育委员会、各级政府和学校的主管部门应采取坚决措施及时纠正处理,对主要责任者必须给予行政纪律处分。
(4)各级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委员会负责本地区的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工作。录取学生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正式下达的招生计划进行。招生数字的变更必须经教育、计划部门批准。对任何超计划或无计划的招生,招生委员会应拒绝安排。
(5)正在筹建的普通高等学校不得安排招生。未经国家教育委员会批准,任何成人高等学校、大专班(教学点)及异地举办的普通高等学校分校(分院)均不得安排招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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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邓小平同志法制思想中的司法独立到现实中的李慧娟事件

姬晓红 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 100088

一、李慧娟事件基本情况简介
李慧娟事件的起因是一宗种子纠纷的“小”官司,该案于2003年1月25日开庭审理,李慧娟是此案的审判长。
  2001年5月22日,汝阳县种子公司(简称汝阳公司)委托伊川县种子公司(简称伊川公司)代为繁殖玉米杂交种子,并约定由汝阳公司全部收购,但伊川公司却未按合同的约定将繁殖后的种子卖给汝阳公司,而是以高价卖给了其他公司。双方对此基本事实都没有争议,争议的焦点在于追究伊川公司违约责任时其赔偿的数额到底应该依据市场确定价还是按政府指导价来计算。汝阳公司主张按双方合同约定价格来赔偿,即接收种子的价格为基地收购价加代繁费,大约为七十万元。而伊川公司主张以《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河南种子条例》)三十六条的规定为依据,即“种子的收购和销售必须严格执行省内统一价格,不得随意提价”。这样算出的即使伊川公司履行合同,汝阳公司的可得利益最多也就是2.5万元。(2003)洛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采纳了汝阳公司的观点。参照当年该玉米种子在两地的批发价格,在扣除成本及代繁费后,确定为计算汝阳公司预期可得利益的单位价格,据此判伊川公司赔偿汝阳公司经济损失597001元。判决后双方均不服,上诉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但就在这起普通的民事纠纷尚未经终审审理完毕之时,该判决书中的一句话却已使该案的审判长李慧娟惹祸上身。这句话是这样的,“《种子法》实施后,玉米种子的价格已由市场调节,《条例》作为法律阶位较低的地方性法规,其与《种子法》相冲突的条款自然无效......”。2003年10月13日,河南省人大常委会第24次主任会议认为,洛阳中院的行为“实质是对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的违法审查,违背了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侵犯了权力机关的职权......是严重违法的行为”。此后,河南省人大常委会分别向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洛阳市人大常委会发出上述通报,要求省高院对洛阳中院的“严重违法行为做出认真严肃的处理,请洛阳市人大常委会纠正洛阳中级人民法院的违法行为,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领导依法作出处理,通报洛阳市有关单位”。
根据省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的处理要求,洛阳中院党组于2003年11月7日作出书面决定,分别撤销了李慧娟审判长的职务,并免去了李慧娟的助理审判员资格。同月13日,洛阳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王卓林在接受《南方周末》记者采访时证实,对李慧娟的处分需要提请人大常委会讨论,现在尚未履行这一法定程序。
二、邓小平同志法制思想中包含着司法独立内容
李慧娟事件一时间导致“洛阳纸贵”,法理专家、行政法专家、民法专家等许多大牌人物分别登台亮相,各抒己见。本人在此并非不自量力的想表达那些深奥的理论,仅是想从邓小平同志当年所主张的司法独立说起,简单的谈一谈随着社会的发展,我国在司法独立道路上遇到的新的问题和挑战。
司法独立是从资产阶级政权确立以来被不同国家所普遍接受的重要的法治的原则,其基本含义在于,国家司法机关在司法过程中,只服从法律,而不受其他组织和个人的指挥和干扰。建国后,这项原则虽然明文载入1954年宪法:“人民法院独立进行审判,只服从法律”;也曾得到国家领导人的充分肯定:“法院独立审判是对的,是宪法规定了的,党委和政府不应该干涉他们判案子。”但是长期以来,由于司法独立与党对司法工作领导的关系等问题未能真正解决,所以,这项原则也没有得到不折不扣地执行。在不同历史时期,一些党的组织,国家机关,领导干部等干扰司法工作的情况时有发生,使司法机关本身的形象和国家法律的权威性,都受到了不应有的损害。
进入新时期以后,邓小平认真总结了历史的经验教训,深刻地认识到,维护国家的尊严与权威,贯彻执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等,都同坚持司法独立有着不可分割的内在联系:没有司法独立的保障作用,法律就不会具有应有的尊严与权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也会变成一句痴人说梦般的空话。基于此,他在多次讲话中,都明确表示反对任何人干扰司法机关的工作,支持司法独立。比如,1980年邓小平在《党和国家领导制度的改革》的讲话中,严肃地指出:“不管谁犯了法,都要由公安机关依法侦查,司法机关依法办理,任何人都不许干扰法律的实施。”又如,1986年在一次中央政治局常委会上,邓小平在谈到在全体人民中树立法制观念时指出:“纠正不正之风、打击犯罪活动中属于法律范围的问题,要用法制来解决,由党直接管不合适。党要管党内纪委的问题,法律范围的问题应该由国家和政府管。党干预太多,不利于在全体人民中树立法制观念。这是一个党和政府的关系问题,是一个政治体制的问题。”在这些讲话中,邓小平直截了当地指出了党组织也不应干预司法工作的问题。这对于我们党和国家在今后漫长的岁月里,坚决彻底地执行司法独立原则,以及邓小平关于厉行法治,坚持依法治国的思想,都有着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恒久的历史意义。
三、从李慧娟事件思考我国的司法独立
综上所述,小平同志坚持司法独立的旗帜是非常鲜明的。然而当前要解决司法独立,其现实的复杂性可能和小平同志当年提出司法独立这一观点时的历史背景复杂性有过之而无不及,这是因为时代进步了,人们的权利意识提高了,因此对司法独立的要求也就更上一层楼了。因此今天提倡的司法独立和小平同志当年所提出的司法独立虽然基本思想相同,但是却需要新的法律制度予以完善。从某种意义上说,李慧娟事件的出现虽然有它的偶然性,但是在一定程度上又有着一定的历史必然性,这一事件催促着我国的司法改革要进一步的加快步伐。因为它给我们提出了两个尖锐的问题:上一级人大是否有权要求法院和下级人大就某一个具体的判决处分法官?法官没有违宪审查的权力能够真正的实现司法独立呢?
一般而言,司法独立既要实现外部独立同时也应该包括实现内部独立。(1)外部独立即法院独立,包括形式独立和实质独立。法院的形式独立是指法院作为一个机构的独立,它独立于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政党、社会组织、个人,独立于社会;法院的实质独立,是指法院可以自由地作出裁判,而不受任何外在的先决条件的影响。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是法治的标志。(2)内部独立即法官独立,是指法官能够独立地依法审案,不受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包括法院内部的组织和个人的非法干涉。“法官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独立的法官既不属于我,也不属于政府”。
要做到司法的外部独立,主要是正确理解法院同党委的关系、法院同人大的关系、法院同政府的关系以及法院同其他国家机关的关系。具体到本案,我主要讨论一下法院和人大的关系。首先,根据宪法的有关规定,我们清楚的知道,人大是国家的权力机关,它对国家的司法机关具有监督作用,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的主要领导都要由人大选举产生。但是从分权制衡角度而言,任何一个机关都应该受到监督制约,作为立法机关即权力机关的人民代表大会的权力也不应该是不受任何限制的,但是我国至今并没有有关人大权力制约的相关立法,这不可不说这是立法中的一个漏洞。其次,人大对司法机关的监督到底是什么样的监督也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在这里我们应当明确这样几个问题:其一,关于人大对司法机关的监督应仅限于在严格遵守宪法和正确适用法律为其监督的宗旨和出发点的范围内。其二,国家权力机关实行司法监督,应当是运用其法律监督机关,即人民检察院对法院的审判活动进行监督,而不应该直接对其发布命令。其三,人大的监督主要应是事后的、一般的监督,而不应是对个案的直接监督,不应当对某个具体案件提出处理意见,并要求法院照办。如果做不到此三点,那么就可能导致权力机关对司法独立的干涉。
在对待司法独立是否要做到内部独立的问题上,《中国法学会宪法学研究会’98年会综述》的大多数与会者不同意法官独立这种提法,其依据是法官独立没有宪法和法律上的依据。在目前的司法体制下过多强调法官独立反而会助长法官专断、加剧司法腐败。但本文认为要做到司法独立,法官独立是一个不可逃避的问题。不实现法官的独立,法官就不会毫无顾虑的秉公执法,就不会有强烈的责任感和使命感,虽然由于现实的很多原因实现法官的独立会在短期内产生一系列的消极问题,但决不能因此而裹足不前。而要实现法官的独立,违宪审查制度势在必行,这也是这一事件对我国现行立法体制所提出的另一个课题。违宪审查又称司法审查是西方国家通过司法程序来审查和裁决立法和行政是否违宪的一种基本制度。这种制度在二次世界大战前,主要实行于美国,战后为许多西方国家所采用。目前在世界上主要有三种违宪审查的模式,即立法机关模式、专门机关模式和普通法院的模式。至于我们国家采取哪一种模式是一个需要详加分析和论证的另外一个问题,在此本人只是强调将违宪审查制度迅速提上立法日程。因为在我们司法领域,经常令法官棘手的是在审案过程时,法官不仅对地方人大所制定的法规适用中没有审查的权限,而且它也很难从人大以外的其他机构得到一个正式的说法,所以导致法官为了给自己减少麻烦会很自然的使用地方法规,最终导致地方保护主义的司法不公现象的出现,而法官也由国家的法官沦为地方的法官。

深圳经济特区商品市场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商品市场条例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深圳经济特区商品市场条例》经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1999年1月25日通过并公布。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商品市场交易秩序,加强对商品市场的监督管理,促进商品市场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商品市场(以下简称市场),是指经过登记注册,由二十个以上的经营者独立集中进行综合性或专业性生产资料、消费品交易(含批发、零售)的固定场所。
本条例所称市场开办者,是指投资兴建或改建市场的企业或其他组织。
本条例所称市场服务管理机构,是指市场开办者设立或通过招标、委托授权等形式确立的具体经营管理市场并为市场经营者提供服务的组织。
本条例所称经营者,是指在市场内从事商品经营或提供服务的个人、企业以及其他组织。
第三条 凡在特区内规划、兴建或改建、监督管理市场以及在市场内从事商品经营和提供服务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市场开办者、市场服务管理机构、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法规的保护。
第五条 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是市场的登记注册和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贯彻实施有关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办理市场登记注册及其变更、注销和年度检验;
(三)对市场开办者或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四)核发营业执照;
(五)建立市场登记档案管理和市场统计制度;
(六)保护合法经营,查处违法行为,受理消费者的投诉;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公安、税务、物价、技术监督、城管、规划国土、建设、文化和卫生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市场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市场的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为发展市场创造条件,积极扶持与城市居民生活密切相关的消费品市场;同级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市场的规划和建设工作。
第七条 兴建市场应当符合城市规划;不得阻碍交通,破坏市容环境,侵占、损坏公共设施;未经市政府批准,不得在交通干道两侧和国家机关、学校等单位的周边地区兴建市场。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法定程序不得将纳入城市规划的市场用地、建筑、设施挪作他用。
第八条 政府投资兴办的市场,应当由有关国有资产经营机构经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市场的登记注册
第九条 企业或其他组织开办市场,必须向主管部门申请市场登记注册。联合开办市场的,联办各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共同申请登记注册。
市场登记注册费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
第十条 市场登记注册事项包括:市场名称、市场地址、市场负责人、开办单位、经营范围、商品交易方式、经营期限。
市场名称实行预先核准制度,具体办法适用国家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
未经主管部门登记注册的市场,不得开业或组织任何形式的交易活动。
第十一条 申请市场登记注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城市规划;
(二)有相应的经营场地和设施;
(三)具备必要的交通、消防、环境卫生条件;
(四)要求经营的商品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申请市场登记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开办市场的申请书;
(二)法人营业执照或其他组织的批准设立文件;
(三)市场设施消防检验意见书;
(四)场地使用权证明;
(五)市场服务管理机构负责人的任职证明和身份证明;
(六)联办各方共同签署的书面合同;
(七)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三条 主管部门自受理市场登记注册申请材料之日起,应在三十日内作出答复,对准予登记注册的,应核发《市场登记证》;对不予登记注册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市场登记证》是市场开办的凭证。任何人不得伪造、出租、出借或转让《市场登记证》。除主管部门可以依法扣缴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扣缴、毁坏《市场登记证》。
第十五条 市场登记注册事项发生变化的,市场开办者应当在作出变动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登记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十六条 登记注册的市场实行年检制度。市场开办者应按时提交年检报告书,登记主管部门应对市场的登记事项进行审查。年检时间为每年的1月1日至3月31日。

第四章 市场开办者和市场服务管理机构的义务
第十七条 主管部门可以在市场内设立管理机构或派驻工作人员,技术监督部门可以派驻专兼职工作人员,市场开办者应当为其提供方便,有关费用由相应的行政管理部门负担。
第十八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在市场开业前设立或通过招标、委托授权等形式确立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并向主管部门提交有关市场服务管理机构的情况。
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具有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 市场开办者或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应当与入场经营者签订书面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双方可根据市场调节原则在合同中约定租金。
主管部门可以制定市场店档租赁格式合同,供当事人参考或采用。
第二十条 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负责市场经营设施(包括安全、消防等设施)的建设、维护和更新改造,设立显著的市场名称牌,划行归市;
(二)建立和实施治安、消防、计划生育、环境卫生、消费者权益保护等各项制度;
(三)维护市场秩序,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及时报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四)依法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送各类统计报表;
(五)依法纳税;
(六)开展有关的法制宣传,组织经营者开展文明经商活动。
第二十一条 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公布下列事项:
(一)服务管理机构名称、营业执照和注册地点;
(二)服务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三)市场管理制度;
(四)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五)市场内店档的数量。
第二十二条 市场服务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佩戴统一标志或工作证,文明管理,礼貌服务。
市场服务管理机构不得向经营者索取财物,不得在市场内或市场外随意设点、变相扩大市场场界。

第五章 市场经营者的义务
第二十三条 市场经营者应当持有主管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经营者应在营业场所的显著部位悬挂营业执照;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的,还应同时悬挂相应的许可证。从业人员应佩戴营业卡。
经营者不得转让、出租、出借、伪造或涂改营业执照和许可证;不得擅自改变核定的经营范围和经营地点。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应按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划定的行业经营,不得超出摆卖线摆摊设点。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应当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不得拒绝和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六章 市场商品交易
第二十六条 市场经营者销售的商品的质量、标识、计量、包装及广告宣传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禁止下列物品交易:
(一)走私物品;
(二)国家和广东省重点保护、禁止交易的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
(三)假冒伪劣商品;
(四)淫秽和其他非法出版物;
(五)国家禁止交易的其他物品。
第二十八条 除依法批准的经营者外,其他经营者不得在市场经营下列商品:
(一)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
(二)放射性物品;
(三)金、银、文物和有价证券;
(四)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
(五)进口汽车和旧机动车;
(六)法律、法规、规章限制流通的其他物品。
第二十九条 市场经营者不得进行下列行为:
(一)欺行霸市,哄抬物价,强迫他人接受不合理交易条件;
(二)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
(三)在商品的质量、性能、规格、技术标准上欺骗消费者;
(四)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短斤缺两;
(五)捏造、散布虚假消息,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商品声誉或商业信誉;
(六)国家明令禁止的其他交易行为。
第三十条 市场经营者应对销售的商品按国家规定或与消费者的约定实行包修、包换、包退,并附有“三包卡”。
不实行“三包卡”制度的商品,消费者要求开具商品信誉卡的,经营者应当开具商品信誉卡。商品信誉卡的格式由主管部门制定,并应载明档位编号、售货时间、商品名称及数量和价格。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出的有关商品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应当作出明确、真实的答复。
经营者应按主管部门的规定标明商品的价格。
第三十一条 市场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以此减轻、免除其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主管部门可以对违反本条例规定且情节严重的违法者,暂扣其营业执照或吊销其非企业营业执照。
第三十三条 主管部门应对下列行为的违法者分别予以处罚:
(一)对无营业执照进入市场经营的,予以取缔;
(二)对市场开办者未设立或确定市场服务管理机构擅自开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吊销其《市场登记证》;
(三)对因经营期满或其他原因不具备市场开办条件且不主动办理注销登记或年检的市场开办者,责令其限期办理延期或注销登记,逾期不办理的,责令其停止营业,并吊销其《市场登记证》。
市场开办者或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因上款(一)、(二)、(三)项的原因有过错造成他人经济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对违法者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市场登记注册,擅自招商在市场进行交易的;
(二)在市场登记注册中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文件骗取市场登记的;
(三)出租、出借、转让《市场登记证》的;
(四)未按规定办理市场变更登记的。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对违法者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允许无营业执照或无其他合法证件者进入市场经营的;
(二)市场开办者或服务管理机构在市场内外随意设点,变相扩大市场场界的;
(三)市场开办者未按本条例规定参加市场年度检验的;
(四)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的。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对违法者处以三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的;
(二)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的;
(三)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二)、(三)、(四)、(五)项规定的;
(四)违反第三十条第二、四款规定的。
第三十七条 消费者在市场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经营者承担民事责任;经营者已不在市场经营的,由市场开办者或市场服务管理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市场开办者或市场服务管理机构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
第三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市场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市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
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将依法查封、扣押的商品变价后抵缴罚没款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施行前依法开办的市场,市场开办者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设立市场服务管理机构。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施行后开办的市场,自其开办之日起五年内,开办者可免缴《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房屋租赁管理费;本条例施行前已有的市场,房屋转租的,对转租租金的差额部分,转租人可免缴《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房屋
租赁管理费。
第四十二条 商品展销会的管理可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九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1999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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