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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爱卫办关于进一步深入开展全国城乡环境卫生整洁行动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8:27:02  浏览:90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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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爱卫办关于进一步深入开展全国城乡环境卫生整洁行动的通知

卫生部


全国爱卫办关于进一步深入开展全国城乡环境卫生整洁行动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爱卫会办公室:

全国城乡环境卫生整洁行动(以下简称整洁行动)自开展以来,各地区、各部门高度重视,紧密围绕行动目标,及时部署,落实措施,开展城乡环境卫生整治。近期全国爱卫办组织开展的整洁行动督查结果表明,各地提高了对城乡环境卫生的重视程度,明确了目标任务,整合了部门的资源,加强了基础设施建设,健全了体制机制,规范了长效管理,城乡环境卫生面貌有了较大改善,整洁行动取得积极成效。但是,部分地区还存在认识不充分、宣传发动不广泛、措施不到位、发展不平衡等问题。为巩固已取得的成果,夯实工作基础,强化各项措施,解决突出问题,结合爱国卫生月活动和当前传染病防控形势需要,进一步深入开展整洁行动,提出如下要求。

一、 进一步加强领导,落实责任

各地要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坚持政府主导、全民参与,因地制宜、综合治理,城乡统筹、长效管理的原则,在巩固已取得成果的基础上,进一步加强领导,加大工作力度,将整洁行动与改善民生、推进医改、各类创建活动等紧密地结合起来,着力解决群众普遍关心、与生活生产息息相关的环境卫生问题。各级爱卫会要充分发挥爱国卫生运动优势和协调作用,联合部门,形成合力,完善投入、责任和考评等机制,做到责任到位、工作到位、措施到位,确保整洁行动取得实效。

二、 广泛动员群众,发动全社会参与

各地要充分调动群众参与整洁行动积极性,把群众热情激发起来,成为推动整洁行动的主力军。营造良好的社会舆论氛围,将整洁行动与创先争优等活动紧密结合,总结先进经验做法,进行大力宣传和推广。各级爱卫会要协调成员部门和社会团体,发动青年、学生、妇女、农民等自觉参加整洁行动,通过广播、电视、报纸、互联网等各种传播媒体,加大动员和宣传力度,增强群众环境和健康意识,发扬文明卫生道德风尚,在城乡地区掀起开展整洁行动的热潮。

三、 集中精力,解决重点难点问题

各地要针对整洁行动中推进难度大的工作,加强部门沟通,共同深入实际,开展调查研究,切实发挥责任部门作用,提出切实可行的解决办法,力争在农村污水、垃圾处理、城乡农贸市场建设与管理等方面率先突破,解决好突出问题。各地要加强城乡生活垃圾处理工作,加大政策力度,强化监督管理,切实控制城乡生活垃圾产生,增强城乡垃圾处理能力,提高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创造良好的人居环境。

四、 大力开展爱国卫生运动,防控春夏季传染病

各地要结合当前春夏季传染病防控形势,大力开展爱国卫生运动,群防群控,做好重点地区、重点场所、重点人群的疾病防控工作。组织集中开展清理卫生死角,搞好社区、农村以及托幼机构、学校等公共场所卫生,切断传播途径。开展人群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普及卫生防病知识,增强群众自我保健能力,有效防控传染病的发生、流行。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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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公开交易规则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公开交易规则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2001年11月16日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土地使用制度改革,加强廉政建设,建立健全公开、公
平、公正的土地交易市场,规范土地交易行为,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挂牌公开交易是指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在规
定的时间和地点公示地块的基本情况、竞买规则等内容,竞买人轮番报价,按价高
者得的原则确定中买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交易方式。
挂牌公开交易适用于出让、租赁、转让。
第三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除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租赁、转让外,具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应当以挂牌公开交易方式进行交易:
(1)市政府储备的土地,应依法有偿供应的;
(2)未纳入市政府土地储备库的,市人民政府认定的特困国有企业需要处置
土地的;
(3)在不改变土地使用用途,容积率等土地使用条件下,委托转让以出让方
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
(4)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委托整体转让房地产的。
第四条 挂牌公开交易时,土地的基本情况应在石家庄市地产交易市场公示栏
公示。公示内容包括报价期限、地块位置、土地面积、土地用途、使用年限、容积
率、最低交易价、当前报价等,报价期限根据土地面积大小等具体情况确定,一般
在5个工作日内,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
第五条 挂牌公开交易的程序:
(1)拟定挂牌公开交易的地块;
(2)拟定挂牌公开交易方案,报市政府审批;
(3)经批准可以挂牌公开交易的地块在报刊上公告,并在地产交易市场交易
厅公示,地块面积3333.34平方米(5亩)以下的,只在地产交易市场厅公示;
(4)有意受让单位索取有关竞买文件;
(5)有意受让单位,持下列资料报名登记:
a受让申请书;
b董事会或股东会等其他权力机构(非股份制企业有权决定机构)关于受让土
地事宜的决议及委托代理人的授权文件(附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c有效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d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明复印件;
e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
f《报价承诺书》。《报价承诺书》的格式和内容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
制。
g竞买文件规定的数额履约保证金。未能受让土地使用权单位的履约保证金,
在报价截止日期后两个工作日内如数退还(不计利息),受让土地使用权单位的保
证金可在交纳最后一期土地出让金时冲抵。
(6)及时公布当前报价和竞买人。
(7)报价时间截止后,按第六条的规则确定中买人,在公证人员的公证下,
当场宣布交易结果。
(8)成交之日,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中买人签署《挂牌公开交易成交确认
书》;
(9)签署《挂牌公开交易成交确认书》后,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市土地
行政主管部门与中买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合同》;委托转让国有
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人与中买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
第六条 报价期限结束后,按照价高者得的原则确定中买人。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市场状况和地块的具体情况制定细则。
第七条 最低交易价的确定方法。
属于第三条(1)、(2)项情形的,挂牌交易价格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地
价评估结果,充分考虑政府产业政策、地价政策等综合因素确定;
属于第三条(3)、(4)项情形的,挂牌交易价格由委托单位确定。
第八条 中买人拒不签署《成交确认书》或逾期不签订《出让合同》的,市土
地行政主管部门不予退还履约保证金。
第九条 受让人有提供虚假竞买文件等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市土地行政主
管部门有权解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收回土地使用权,不予退还履约保
证金,并对该单位依法进行处罚。
第十条 采用综合评定,分值高者得或先交清地价款者得等原则确定中买人
的,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十一条 本规则的解释权归市土地管理局。
第十二条 本规则自2001年11月16日起施行。


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农村信用合作社稽核处罚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国农业银行


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农村信用合作社稽核处罚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5年10月5日,中国农业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计划单列市分行,各直属院校:
现将《农村信用合作社稽核处罚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向总行报告。请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

附:农村信用合作社稽核处罚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信用社)的监督制约机制,加大稽核工作力度,规范处罚行为,促进信用社依法合规经营,根据《农村信用社稽核工作暂行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级信用合作管理部门和县(市)联社的稽核人员,对信用社(含联社营业部)违反国家金融法规和各项规章制度(以下简称违规)但未构成刑事犯罪的行为实行处罚。
第三条 对信用社的违规行为,依照有关金融法规、各项规章制度及本规定予以下列相应的处理和处罚:
一、被稽核的信用社
1.责令限期纠正违规事项;
2.没收非法所得;
3.通报批评。
二、责任人
1.限期纠正;
2.赔偿损失;
3.没收非法所得;
4.罚款;
5.建议给予行政处分或其他处罚。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第四条 信用社及有关责任人的违规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稽核单位要将有关材料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条 稽核人员在执行本规定时,既要坚持原则,客观公正,又要实事求是,不徇私情,不滥用职权。

第二章 处罚的内容
第六条 对存款业务违规的处罚
对存款业务中的违规行为,应责令立即纠正,并对责任人处以20—1,000元罚款。特别是有意弄虚作假的,应责令立即纠正,没收因此所得收入;并对责任人处以100—1,000元的罚款。
第七条 对贷款业务违规的处罚
一、发放不符合贷款规定对象、用途和其他条件的贷款;借款合同不规范;担保贷款不合规;贷款后发现借款单位违反借款合同和有关信贷政策而未按规定执行信贷制裁;违规确定贷款期限和展期的,责令限期纠正并对责任人处以20—1,000元的罚款。
二、不按规定审批或超越审批权限发放贷款,或擅自改变贷款投向的,对责任人处以100—1,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给予行政处分。
三、对虚放虚收贷款,弄虚作假掩盖贷款风险的,给予通报批评,并对责任人处以100—1,000元的罚款。
四、自批自借贷款或发放冒名顶替贷款;为谋取个人私利发放贷款,责令责任人立即收回贷款,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并处以500—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赔偿全部损失,情节严重的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八条 对计划、资金、利率管理违规的处罚
一、资金运用超过“信用社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指标”规定,或实行贷款规模管理突破限额控制的,要限期纠正。在限期内仍未纠正的,要通报批评,对责任人处以100—1,000元的罚款。
二、违规拆出、拆入资金的,要限期纠正,对责任人处以200—1,000元的罚款。数额较大的,要给予通报批评。
三、挪用信贷资金炒买炒卖房地产、有价证券或注入自办实体的,限期纠正,通报批评,并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对责任人处以500—1,000元的罚款。
四、违反利率政策,擅自确定存贷款利率,故意不按规定利率计收计付利息和加罚息的,要限期退补纠正,并通报批评,对责任人处以100—1,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条 对财务、会计违规的处罚
一、对不坚持钱帐分管、印证分管,不坚持“四双”制度,不按规定记帐、结帐、对帐、交接,不坚持执行重要空白凭证管理制度的,要对责任人每人每次处以100元以内的罚款;属单位领导安排工作造成的,同额处罚单位领导;由以上原因引发经济案件的,建议给予行政处分。
二、违反联行印、押、证、机分管的,对责任人每次处以100元以上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加重处罚。
三、存贷款不及时入帐或截留、挪用的,责令立即纠正,并对责任人处以100—1,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给予行政处分。
四、挪用库款、营业款、有价证券、金银、外币或用非法手段骗取存款、利息、汇款、联行资金、信贷资金未构成刑事犯罪的,除追回赃款外,对责任人处以100元以上罚款,并建议给予行政处分。
五、截留或转移收入,私设帐外帐(小金库),私分财务收入的,责令立即纠正,并对责任人处以20—1,000元的罚款。后果严重的,建议给予行政处分。
六、擅自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滥发奖金实物补贴的,责令限期纠正,对责任人处以100—1,000元的罚款,后果严重的,建议给予行政处分。
七、不按规定购置固定资产或对固定资产管理不严,造成损失的,对责任人处以100—1,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要通报批评。
八、违规列支其他应收、应付款的,责令限期纠正,情节严重的,对责任人处以100元以上的罚款。
九、违反电脑处理业务管理和操作规定,擅自修改应用程序,发生数字丢失、泄密的,对责任人处以100—1,000元的罚款;利用电脑进行非法活动的,对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上罚款,构成刑事犯罪的,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对安全保卫工作违规的处罚
一、安全设施不符合安全保卫制度规定标准的、必要的安全防范器械配备不齐全的或不妥善保管的,责令限期维修、购置和纠正外,对责任人及信用社的主要负责人分别处以50—1,000元的罚款。
二、未按规定成立安全防范组织,建立、健全联合防范制度的,除限期纠正外,对信用社的主要负责人处以100元以上的罚款。
三、违反守库、押运、封闭式营业制度或把非信用社人员引入营业室或库房等重地的,对责任人和信用社主要负责人分别处以100—1,000元的罚款,并通报批评。
以上各条中,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责任人负全部或部分赔偿责任。

第三章 处罚的管理
第十一条 凡本规定未列出的其他违规行为的处罚,比照同类条款或相近条款进行处罚。
第十二条 责任人包括违规行为的决定人员和直接经办人员。
一、谁直接违规,谁就是责任人。
二、领导或上级部门负责人指令经办人员违规办理业务,领导或上级部门负责人为责任人;经办人员在办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或不抵制的,经办人员同为责任人。
三、由于经办人员、信用社或部门提供情况不实,导致决策失误的,经办人员、提供情况的信用社或部门的主要负责人为责任人;应由决策人进行事前调查而未履行职责,偏听下级提供情况导致决策失误的,决策人为责任人。
四、经过集体研究的违规行为,参加研究的主要负责人为责任人。
五、凡发生违规行为责任不清时,经办人员与其直接上级的主要负责人为责任人。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从重处罚:
一、严重违规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严重后果的;
二、拒不执行稽核处罚规定的;
三、直接或变相破坏、抗拒、阻挠稽核检查的;
四、明知故犯或屡查屡犯的;
五、嫁祸于人、打击报复的。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从轻处罚:
一、违规问题轻微的;
二、积极配合稽核检查的;
三、自己主动检查并及时纠正的。
第十五条 处罚由稽核人员做出规定,总稽核签发后执行。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干预和拒绝执行稽核处罚决定。被稽核单位或个人对处罚结果不服的,可在接到决定后15日之内向上一级的稽核部门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仍按原稽核处罚决定执行。
第十六条 各级信用合作管理部门和县(市)联社要按照总行统一设计的“农村信用合作社稽核处罚决定通知书”(见附件)格式印制下发使用。收缴款应设专户管理,不得任意挪用。省分行对款项的用途应做出明确决定,并报总行备案。
第十七条 被处罚者要主动交纳罚款;逾期不交的,稽核派出单位要采取强制扣款措施。罚款数额较大,一次交纳有困难的,经做出决定的部门同意,可分期交纳。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对县(市)联社违规行为的处罚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解释权在农业银行总行信用合作管理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计划单列市分行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附件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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