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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促进茶叶生产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6 14:39:27  浏览:89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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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促进茶叶生产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促进茶叶生产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

农农发〔2013〕2号



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厅(委、局):

  茶叶是我国重要的经济作物,也是城乡居民生活的必需品。近年来,我国茶叶生产快速发展,面积不断扩大,产量不断增加,名优茶增多,市场供应充足。但茶叶生产仍存在一些问题,突出的是老茶园面积较大,单产出现下降,品质效益提升不快,影响茶产业的健康发展。今后一个时期,要在稳定茶园面积的同时,加强茶园管理,提高单产,提高品质和效益,促进茶叶生产持续稳定发展。

  一、着力稳定茶园面积。多年来,我国茶园面积稳步增加,特别是2003年以来,茶园面积快速增加,去年茶园面积达到3500多万亩。目前,一些地方仍在加快发展茶园,面积呈扩大的趋势。要深入实施《全国茶叶重点区域发展规划(2009-2015年)》,发挥资源优势和比较优势,稳定长江流域绿茶产区,稳步提升东南沿海乌龙茶产区,适度发展西南红茶及特种茶产区,引导茶产业向优势产区集中。各地要根据资源条件和市场容量,因地制宜地发展茶叶生产,积极推进区域布局和品种结构的优化,保持茶园面积的基本稳定。

  二、加大老茶园改造力度。目前,我国有30%的茶园树龄在30年以上,单产低,品质差。要把改造老茶园作为今后茶叶生产发展的重点,加快品种改良,提高单产和品质。整合项目资金,引进龙头企业,加快老茶园的基础设施改造,建设一批沟渠路配套、灌溉设施齐全的高标准茶园。加快无性系茶树良种的推广,优化品种结构,改造低产茶园,推进规模化、标准化生产。力争到2015年高标准茶园比例达到20%、提高5个百分点,无性系茶树良种普及率达到60%、提高9个百分点。

  三、努力提升茶园管理水平。这是加快推广关键技术、挖掘生产潜力的重要途径。各地要结合开展茶叶标准园创建,集成推广关键技术,积极推行标准化生产,提升茶园管理水平。强化肥水管理,尤其要重视冬前有机肥和春秋季茶叶专用肥的施用,旱季应及时灌溉。推进科学修剪,做到适时、适量、适型修剪,提高资源利用率,推进机械采摘。推行适度采摘,名优茶要提倡一芽一叶或一芽二叶,减少单芽的采摘,大宗茶要做到应采尽采,充分利用茶叶资源。加快机械采摘,重点是要研发名优茶采摘的机械,提高机采水平。

  四、大力推广绿色防控技术。茶叶的质量安全,事关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社会极大关注。要大力推广生态控制、生物防治、物理防治等生态栽培技术,降低种植环节带来的食品质量安全风险。积极推广杀虫灯、色诱板、饲放天敌等非化学防控技术,减少化学农药的使用,控害保益。推行科学施药,指导农民因时因地因虫施药,推广高效低毒的脂溶性农药。加强绿色防控技术的研究与推广,以生态区域为单位,开展绿色防控技术的协作攻关,尽快集成一套高产优质低残留的绿色防控技术模式。

  五、积极推进产业化经营。引导支持企业和茶叶专业合作社在优势产区建立生产基地,加快培育一批具有较强竞争力、带动力的茶叶龙头企业。加强市场流通体系建设,强化信息引导和产销衔接,在集中产区和销区建设一批规模大、辐射广的批发交易市场。依托协会等中介组织,举办博览会、展销会等,创响一批茶叶品牌,扩大市场影响力,提升市场竞争力。

                                     

                                           农业部

                                         2013年4月17日


附件:
2013(农农发[2013]2号).CEB
http://www.moa.gov.cn/govpublic/ZZYGLS/201304/P020130427396862437398.ce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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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发布《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发布《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城市分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各金融信托投资公司;各专业银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简称《条例》),现发布《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管理暂行规定》(简称《规定》),请遵照执行。为此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清理整顿问题
各级人民银行分行、各专业银行、各有关单位要按照《条例》和《规定》的要求,对现有信托投资机构,包括财税部门设立的机构,进行认真清理整顿。凡符合规定的机构,可按规定范围开展业务活动;凡不符合规定而建立的机构,要停止经营,按规定程序申请审批;不具备规定条件
的机构,要清理资金,撤销机构。该停而不停,该撤而不撤的,人民银行要冻结其资金,令其停止业务活动,并由其主管部门对善后工作做稳妥处理。
二、几个有关具体问题
(一)各独立核算的信托投资机构的人民币资金来源与运用计划,暂由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城市、经济特区分行审核批准并考核执行情况(全国性机构的计划直报人民银行总行),并上报人民银行总行备案,纳入国家综合信贷计划(具体办法另订)。统计按统计
制度规定上报。
(二)经营外汇业务的信托投资机构的外汇资金收支计划,一律经由当地外汇管理分局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
(三)信托投资机构所吸收的人民币乙类信托存款,应按规定缴存准备金。其比例暂由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城市、经济特区分行参照10%的比例制订,并根据需要适时调整。
(四)在人民银行总行下达有关缴存外汇存款准备金的规定之前,经营外汇业务的信托投资机构暂不缴存外汇存款准备金。
(五)呆帐准备金与资产总额的比例,暂由各信托投资机构视其贷款与投资的风险程度及利润水平自订。
(六)信托投资机构与人民银行资金往来利率享受专业银行待遇。
(七)信托投资机构应在当地人民银行分行开立人民币资金存款帐户。其跨系统的异地结算业务,通过人民银行联行往来汇划,由汇入行办理跨系统划转。
(八)人民银行对信托投资机构使用“2371其它金融机构往来”科目核算;对其缴存款使用“2845其它金融机构缴来一般存款”科目核算。
(九)信托投资机构的会计科目及有关报表格式,在人民银行总行统一规定下达之前,暂维持现行作法。
(十)信托投资机构存取现金,应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向业务库办理。
(十一)信托投资机构乙类信托业务及自有资本金中用于固定资产的贷款、投资与租赁业务之和同乙类信托存款、自有资本金之和的比例,暂由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城市、经济特区分行确定,最高不得超过30%。
(十二)在人民银行总行下达有关担保限额规定之前,各信托投资机构提供的人民币担保,在各担保合同有效期内的累计总额,最高不得超过人民币自有资本金的10倍;其各提供的外汇担保,在各担保合同有效期内的累计总额,最高不得超过外汇自有资本金的15倍。

附: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管理暂行规定

(一九八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为加强对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的管理,保证信托业务的健康发展,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凡经营信托投资业务的金融机构,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信托投资业务,系指受托人按照委托人指明的特定目的或要求,收受、经理或运用信托资金、信托财产的金融业务。
第四条 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的设置或撤并,必须按照规定程序提出申请。未经批准,任何部门、单位一律不准经营信托投资业务。
禁止个人经营信托投资业务。
第五条 金融信托投资机构应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的金融方针政策,其业务活动必须以发展经济、稳定货币、提高社会经济效益为目标。
第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在资金调度、工作协调、信息提供等方面,为金融信托投资机构服务,支持其开展正常的业务活动。

第二章 机 构 管 理
第七条 金融信托投资机构只在大中城市设立,并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确属经济发展需要;
二、具有合格的金融业务管理人员;
三、符合经济核算原则;
四、具有组织章程;
五、具有法定的最低限额实收货币资本金。
县及县以下地区不得设立金融信托投资机构。
第八条 金融信托投资机构必须具有最低限额的实收货币资本金。
一、设立全国性的金融信托投资机构,其实收人民币自有资本金最低限额为五千万元;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经济特区设立金融信托投资机构,其实收人民币自有资本金最低限额为一千万元;
三、地区、省辖市设立金融信托投资机构,其实收人民币自有资本金最低限额为五百万元;
四、在上述地区设立的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信托投资机构,必须同时分别拥有五百万、二百万和一百万美元现汇的最低限额实收外汇自有资本金。
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的自有资本金要保证完整无缺,任何部门不得抽调。
第九条 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的注册资本,最高可以为实收货币资本金的三倍。
第十条 申请设立金融信托投资机构,应向当地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下列资料:
一、设立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的申请报告;
二、主管部门审批意见书;
三、组织章程,其内容包括机构名称、法定地址、企业性质、经营宗旨、注册资本数额、业务范围和种类、组织形式、经营管理等事项;
四、由有权部门出具的验资证明;
五、机构领导人名单和简历。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金融信托投资机构(包括分支机构),应按下列规定报经批准:
一、全国性的机构,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核,报国务院批准;
二、设立省级(包括计划单列城市、经济特区)机构,由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审核,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
三、设立地区、省辖市级机构,由中国人民银行地、市级分行审核,报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批准,并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备案。
四、经营外汇业务的信托投资机构,一律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申请办理外汇业务。
第十二条 经批准的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由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经营外汇业务的机构,经批准后,由国家外汇管理局颁发《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金融信托投资机构应凭以上证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
第十三条 金融信托投资机构实行合并,应按本规定重新履行申报手续,经批准后,更换《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第十四条 申请撤销金融信托投资机构,须在终止活动前六十天,以书面形式向当地中国人民银行提出报告。经批准后,在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和有关部门监督下进行清理,缴纳税款,偿还债务,缴销《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并持中国人民银行通知书,向工
商行政管理部门报请缴销《营业执照》。

第三章 经 营 范 围
第十五条 金融信托投资机构可以吸收下列一年期(含一年)以上的信托存款:
一、财政部门委托投资或贷款的信托资金;
二、企业主管部门委托投资或贷款的信托资金;
三、劳动保险机构的劳保基金;
四、科研单位的科研基金;
五、各种学会、基金会的基金。
第十六条 经营人民币业务的信托投资机构可申请经营下列业务:
一、委托人指明项目的信托投资与信托贷款业务(简称甲类信托投资业务);
二、委托人提出一般要求的信托投资与信托贷款业务(简称乙类信托投资业务);
三、融资性租赁业务;
四、代理资财保管与处理、代理收付、代理证券发行业务;
五、人民币债务担保和见证业务,担保限额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执行;
六、经济咨询业务;
七、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证券发行业务;
八、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它业务。
第十七条 经营人民币业务的信托投资机构所吸收的乙类信托存款用于固定资产投资、贷款和租赁业务的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比例执行。
第十八条 经营人民币业务的信托投资机构,发放流动资金贷款只限于对其投资企业;对其他企业可以发放临时性周转贷款,贷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十九条 经营外汇业务的信托投资机构可申请经营下列业务:
一、境内、外外币信托存款;
二、境外外币借款;
三、在境外发行和代理发行外币有价证券;
四、外汇信托投资业务;
五、对其投资企业的外币放款;
六、国际融资性租赁业务;
七、向国外借款、承包、投标、履约的担保及见证业务,担保限额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执行;
八、有关推动对外经济贸易往来的征信调查和咨询业务;
九、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其它业务。
第二十条 经营外汇业务的信托投资机构所需配套人民币资金,除按第十五条规定范围筹集外,也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发行人民币债券。
第二十一条 经营外汇业务的信托投资机构,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除配套人民币资金外,不得办理其它人民币资金的贷款、租赁和投资业务。
第二十二条 除经国务院、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者外,金融信托投资机构不得以任何方式直接经营工商企业和本《规定》以外的其他业务。

第四章 业 务 管 理
第二十三条 金融信托投资机构必须政企分设,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成为企业法人,在业务上受中国人民银行的领导、管理、协调、监督和稽核。
第二十四条 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的人民币资金来源与运用计划,应按规定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其外汇资金收支计划应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
第二十五条 金融信托投资机构办理用于固定资产的贷款、投资及租赁业务,应在国家正式批准的固定资产计划规模内。
第二十六条 金融信托投资机构一律在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开立人民币存款帐户。其所吸收的乙类信托存款,应按规定比例缴存存款准备金。经营外汇业务的,同时在当地中国银行开立外汇帐户,并按规定向当地外汇管理局缴存外汇存款准备金。
第二十七条 金融信托投资机构,应按规定提留一定比例的呆帐准备金。
第二十八条 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的人民币及外币存、贷款等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金融信托投资机构应按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下列资料:年度工作计划和总结,季度及月度资金来源和运用计划执行情况表、会计报表、财务报表,年度决算报表、决算说明书和损益报表,并及时报告重大业务活动情况。经营外汇业务的,应按规定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
送上述资料。
第三十条 大中城市专业银行设立的信托投资公司,应一律遵守本规定,实行独立核算,成为法人,其与专业银行的隶属关系可以不变。各专业银行应加强对其所属信托投资公司的领导和管理。
专业银行不设立独立的信托投资公司而经营信托业务的,必须按专业银行业务分工范围开展业务活动,其信托业务的资金来源与运用必须全额纳入专业银行信贷计划;用于固定资产的贷款、租赁等,必须在批准的专业银行固定资产贷款额度内发放。信托业务的收益,由专业银行统一核
算。除中国人民银行特殊批准者外,不得办理投资业务。对外不得挂牌,不得单独开立帐户。
第三十一条 金融信托投资机构违反本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有权责令其限期纠正,并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警告、通报、勒令停业整顿、吊销《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等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制订、修改、废止与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1986年4月26日

中央组织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中国共产党党旗党徽定点生产、内部销售和使用管理的通知

中央组织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中央组织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中国共产党党旗党徽定点生产、内部销售和使用管理的通知
中央组织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副省级城市党委组织部、工商行政管理局:
中国共产党党旗党徽是中国共产党的象征和标志。为切实加强管理,使党旗党徽的制作、销售和使用规范化,维护党旗党徽的尊严,经中共中央批准,中共中央办公厅1996年9月21日印发了《中国共产党党旗党徽制作和使用的若干规定》(中办发〔1996〕25号),中共中
央组织部分别于1996年11月19日和12月12日发出了《关于中国共产党党旗党徽定点生产有关问题的通知》(组通字〔1996〕49号)和《关于中国共产党党旗党徽供应销售有关问题的通知》(组建字〔1996〕13号)。上述规定、通知发布后,执行情况总的是好的。
但近来,发现一些企业违反规定制作、销售和使用党旗党徽,损害了党旗党徽的尊严。为保证党旗党徽质量,维护党旗党徽制作、销售和使用的严肃性,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中办发〔1996〕25号和中共中央组织部组通字〔1996〕49号、组建字〔1996〕13号文件精神,现
就加强党旗党徽定点生产、内部销售和使用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中办发〔1996〕25号和组通字〔1996〕49号文件精神,党旗党徽由中共中央组织部在国旗国徽定点生产企业中,指定部分企业(名单附后)制作。非定点企业一律不得生产党旗党徽及相关产品,违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超越经营范围依法处理。
二、党旗党徽的生产任务由中共中央组织部分配,定点生产企业负责供货,并由县级及其以上党委组织部门组织内部供应销售。禁止在市场上销售党旗党徽,违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倒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自由买卖的物资、物
品”的行为论处。各级党组织和党员不得在市场上购买党旗党徽,违者,由上级党组织或该党员所在党组织依照《中国共产党章程》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的有关规定处理。
三、党旗党徽及其图案不得用作商标和商业广告,违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商标法》和《广告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四、加强对党旗党徽定点制作、内部销售和使用管理,是一项十分严肃和有政治意义的工作。各级党委组织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高度重视,依法认真履行职责,切实加强协作配合,共同做好管理工作。执行本通知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中共中央组织部和国家工商行
政管理局。
附:中国共产党党旗党徽定点企业名单(略)



1997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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