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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再审案件两个问题的电话答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6:38:12  浏览:91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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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再审案件两个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再审案件两个问题的电话答复

1987年2月15日,最高法院研究室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请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判的再审案件,如果被告人已经死亡,再审判决书中是否要向被告人交代上诉权”和“已死亡的被告人的近亲属不服再审的第一审判决,应向哪一级法院提出申诉”两个问题,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根据1985年10月我院对山东省高级法院(85)鲁法研字第12号请示的电话答复精神,被告人已死亡的再审案件,在再审的第一审判决书中无法向被告人交代上诉权。
二、如果已死亡的被告人的近亲属不服再审的第一审判决,可以向原审法院或其上一级法院提出申诉。原审法院收到被告人近亲属的申诉后,可以直接处理,也可以商请上一级法院审查处理。上一级法院收到被告人近亲属的申诉后,如果发现原判决确有错误,可以按审判监督程序提审或者指令原审法院再审。如果已死亡的被告人的近亲属对指令原审再审的判决仍不服,又提出申诉的,应由上一级法院直接处理。

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再审案件两个问题的电话请示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我们请示再审案件的两个问题:
一、根据最高法院1985年10月18日对山东省高院(85)鲁法研字第12号《关于被告人已死亡的再审案件,其近亲属能否径行提出上诉的请示》的答复意见,对被告人已死亡的,按审判监督程序改判的,如果是按照第一审程序审判的,再审判决书中是否要向被告人交代上诉权?
二、被告人近亲属不服第一审判决,应向那一级法院提出上诉,如果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诉,原审法院怎么处理,如果向上一级法院提出申诉,上级法院是提审还是发回重审。
1987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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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国家教委、劳动部、广播影视部关于广泛宣传《消防安全20条》的通知

公安部 国家教委 劳动部 等


公安部、国家教委、劳动部、广播影视部关于广泛宣传《消防安全20条》的通知
公安部、国家教委、劳动部、广播影视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教委、教育厅(局)、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广播电视厅(局):
在当前火灾形势严峻的情况下,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批转的《消防改革与发展纲要》,加强消防宣传教育,增强全民的消防意识,让人民群众学会和掌握一些最基本的防火、灭火和在火灾中逃生的知识,减少重、特大火灾,避免人员大量伤亡,保持社会治安稳定和经济建设顺利进行,
是一项重要的任务。
总结我国多次发生重大火灾的惨痛教训,借鉴世界一些经济发达国家消防宣传的成功做法,依据我国的国情,公安部制定了《消防安全20条》。《消防安全20条》是从国家的消防法规、消防技术规范和消防常识中提炼、概括的,具有内容简练、通俗易记、便于操作、实用性强的特
点,是当前广大人民群众应当掌握的最基本的消防知识。广泛深入宣传《消防安全20条》,不仅对提高国民的消防意识、减少火灾和伤亡有实际的作用,而且也是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一个组成部分。
接到本通知后,各地公安、新闻、宣传、文化、教育、劳动等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密切配合,向社会广泛宣传《消防安全20条》,力争达到家喻户晓,妇孺皆知。公安部根据《消防安全20条》编印了宣传挂图,各地要广泛宣传和张贴,同时还可根据《消防安全20条
》内容利用文字、摄影、美术、文艺、音像、教材等多种形式,特别是要充分利用好各种新闻媒介进行宣传。在宣传活动中,提倡社会公益性免费宣传。通过宣传,提高全社会的消防安全意识,使广大人民群众包括中小学生都能自防自救,以减少火灾的发生,减少火灾给人民生命、财产造
成的损失,为保障改革开放、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群众安居乐业作出贡献。

附件:《消防安全20条》

1.父母师长要教育儿童养成不玩火的好习惯。任何单位不得组织未成年人扑救火灾。
2.切莫乱扔烟头和火种。
3.室内装修装饰不宜采用易燃可燃材料。
4.消防栓关系公共安全,切勿损坏、圈占或埋压。
5.爱护消防器材,掌握常用消防器材的使用方法。
6.切勿携带易燃易爆物品进入公共场所、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7.进入公共场所要注意观察消防标志,记住疏散方向。
8.在任何情况下都要保持疏散通道畅通。
9.任何人发现危及公共消防安全的行为,都可向公安消防部门或值勤公安人员举报。
10.生活用火要特别小心,火源附近不要放置可燃、易燃物品。
11.发现煤气泄漏,速关阀门,打开门窗,切勿触动电器开关和使用明火。
12.电器线路破旧老化要及时修理更换。
13.电路保险丝(片)熔断,切勿用铜线铁线代替。
14.不能超负荷用电。
15.发现火灾速打报警电话119,消防队救火不收费。
16.了解火场情况的人,应及时将火场内被困人员及易燃易爆物品情况告诉消防人员。
17.火灾袭来时要迅速疏散逃生,不要贪恋财物。
18.必须穿过浓烟逃生时,应尽量用浸湿的衣物披裹身体,捂住口鼻,贴近地面。
19.身上着火,可就地打滚,或用厚重衣物覆盖压灭火苗。
20.大火封门无法逃生时,可用浸湿的被褥、衣物等堵塞门缝,泼水降温,呼救待援。



1995年10月20日

关于企业登记代理人员资格考核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关于企业登记代理人员资格考核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加强对企业登记代理机构的管理,1995年12月2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实施了《企业登记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47号,以下简称《办法》)。《办法》明确了企业登记代理机构的设立条件及其权利和义务,对规范中介机构的行为,促进
企业登记代理机构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为贯彻落实《办法》,现就企业登记代理人员培训和资格考核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代理人员条件
申请取得企业登记代理资格的人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中国国籍;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具有必要的专业知识。
国家公务员不得参加培训、考核,取得代理资格。
因犯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三年的,不得取得资格证书。
因违法被吊销《企业登记代理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证书》)的人员,五年内不得再次取得资格证书。
二、代理人员的培训和考核
申请取得企业登记代理资格的人员,必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和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考核合格。负责考核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可以对申请代理资格的人员进行必要的专业培训。
培训形式可以多样,培训时间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自定。培训教材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注册局编写的《企业登记管理》为主,培训、考核范围为《企业登记管理》所列九编内容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考核一般应采用闭卷考试办法,对每个申请资格人员应制作
书面考核意见备查。考试试卷由各地自行制发、阅卷和统分。考题必须同时包括名称核准登记、内资企业登记、公司登记、外商投资企业登记和登记代理五项内容。
取得企业登记代理资格的具体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和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据《办法》和本通知精神自行掌握,但考试试卷合格分不得低于60分。
三、《证书》的领取和发放
《证书》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印制、编号、发放。每期培训班考核完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和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考核合格的企业登记代理业务人员的人数,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领取《证书》。领取《证书》的经办人员须提交下列文件:
(一)所属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和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介绍信。介绍信应列明申领《证书》的数量。
(二)经考核合格的企业登记代理人员名单。
四、原有企业登记代理机构的重新认定
对原有企业登记代理机构的企业登记代理业务人员的培训考核发证应在1997年以前完成,在此之前,原有企业登记代理机构可继续从事企业登记代理业务。从1998年1月1日起,原有企业登记代理机构达不到《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变更登记或注
销登记手续。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和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可以根据本通知制定具体培训考核办法,采取切实措施加以落实。在培训、考核工作中,要严格把关,坚持标准,防止走过场。培训考核工作的问题,请及时报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1996年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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