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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9:45:25  浏览:92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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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颁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常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表彰和奖励在本市科学技术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调动广大科技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创新型城市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江苏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常州市科学技术奖(以下简称市科学技术奖),分为四类奖项:

  (一)常州市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

  (二)常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

  (三)常州市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

  (四)常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先进企业奖。

  第三条 市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授予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科学技术奖励贯彻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方针,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科学技术奖励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二章 评选条件

  第六条常州市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授予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本市科学技术工作者:

  (一)具有发明创造、技术开发、应用推广的科技成果,获得国家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学技术进步奖或获得省科学技术二等奖以上项目,在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中取得显著实效的;

  (二)在市重点项目开发实施中应用国内外先进技术,产品达到国内领先水平,投入产出效益显著的;

  (三)在推动农业新科技成果研发与转化,发展优质、高产、高效农业、生态农业和现代农业,促进农业产业化等方面有重大贡献,成果达到省内领先水平,得到大面积推广应用,增产增收效果明显的;

  (四)在城镇建设、环境保护等城市建设重大工程建设中,应用推广新技术、新工艺,成果达到国内领先水平,取得显著社会效益的;

  (五)长期从事医疗卫生实践,医术高超,多次成功治愈疑难、危重病症或在较大范围内多次有效预防、控制、消除疾病,社会影响积极广泛,总结出一套有效方法,得到国内同行专家公认的。

  第七条常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本市项目单位或个人:

  (一)在技术发明项目中,运用科学技术知识作出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先进的重大技术发明,获得自主知识产权,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二)在实施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创新、先进技术标准制订、科学技术成果转化,获得自主知识产权,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三)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长期从事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经过实践检验和应用推广, 取得显著社会效益的;

  (四)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完成重大技术创新,解决关键技术问题,工程项目达到国际先进水平或国内领先水平,对本市的经济社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

  (五)在研发和实施管理科学、决策科学等软科学研究项目中,其成果被有关机关采纳、应用,取得显著社会效益的。

  已获国家、省科学技术奖的项目,不再授予市科学技术进步奖。

  第八条常州市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授予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外国人或外国组织:

  (一)与本市公民或组织合作研究、开发,取得重大科学技术成果的;

  (二)向本市公民或组织传授先进科学技术、培养人才,成效特别显著的;

  (三)为促进本市科学技术的国际交流与合作,做出重要贡献的。

  第九条常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先进企业奖授予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本市企业:

  (一)在本市研发的投入和产出、自主知识产权的创造和拥有、知名品牌的创建等方面成绩突出的;

  (二)在创新型人才的引进和培养、促进企业可持续发展等方面成绩显著的。

第三章 推荐评审

  第十条常州市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常州市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每两年评审一次,常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常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先进企业奖每年评审一次。

  第十一条市科学技术奖候选人、候选项目、候选单位由下列单位或个人推荐:

  (一)各辖市、区人民政府;

  (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直属机构;

  (三)经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具备推荐资格的其他组织或专家。

  第十二条推荐市科学技术奖候选人、候选项目、候选单位的,应填写统一格式的推荐书,提供真实、可靠的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市人民政府设立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其主要职责为:

  (一)对市科学技术奖候选人、候选项目和候选单位进行评审;

  (二)提出获奖人选、项目、单位和奖励等级的建议。

  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由有关方面专家、学者组成,由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提名,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聘任。

  第十四条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评审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根据评审工作需要可以设立若干专项评审委员会或专业评审组。

  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规则由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成员和相关工作人员与市科学技术奖候选人、候选项目、项目完成人或候选单位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六条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成员和相关工作人员应当对评审情况及项目的技术内容依法严格保守秘密。

  第十七条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结果应当在政府门户网站或其他主要媒体上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15日。任何单位或个人对评审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公示期间以书面形式向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提出。

第四章 授予奖励

  第十八条 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提出的获奖人选、项目、单位及奖励等级的建议,由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常州市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不分等级,获得者享受市级劳动模范待遇,每次奖励不超过10项。

  常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特等奖、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每次奖励不超过80项。

  常州市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不分等级,每次奖励不超过5项。

  常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先进企业奖不分等级,每次奖励不超过10项。

  第二十条市科学技术奖的各类奖项没有符合条件的,可以空缺。

  第二十一条 市科学技术奖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

  第二十二条市科学技术奖的奖励经费列入市财政预算。

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三条对通过剽窃、侵夺他人科学技术成果、弄虚作假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谋取市科学技术奖,尚未授奖的,取消其当年获奖资格;已经授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证书和奖金,并公开通报。

  第二十四条推荐单位或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取消其推荐资格。

  第二十五条 评审委员会成员在市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中违反评审规则或评审工作纪律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视情给予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暂停评审资格或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解除聘任等处理。

  第二十六条 组织或参与市科学技术奖励工作的相关人员违反规定,弄虚作假、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社会力量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2004年9月1日发布的《常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常政发〔2004〕20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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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世纪70年代后,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ADR)在全世界开始流行。美国在鼓励民间ADR发展的同时,也积极推行行政性、司法性或准司法性的调解制度。这些调解大多以法院为主导机构,与诉讼制度具有一定的联系,被称为法院附设调解(Court-annexed Mediation)。联邦和各州以立法、判例和证据制度保障调解过程以及处理结果的秘密性,建立起完善、科学的调解保密制度。


一、规定保密制度的主要法律法规

2001年批准的《美国统一调解法》对法院附设调解保密制度的规定最为系统。该法第3条第1项规定:“本法适用于按照法院或行政机关规则进行的调解,或者向法院、行政机关和仲裁员提交的调解。”可见,该法规定的调解保密制度也适用于法院附设调解。《美国统一调解法》对调解保密的规定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保密义务的主体

《美国统一调解法》中规定的保密义务主体非常全面,包括调解当事人、调解人和非当事人参与人,即所有的调解参与人都享有保密特权,负有保密义务,可以依据本法的规定拒绝并阻止他人披露调解信息资料。


(二)保密的范围

该法第8条规定:“在当事人同意的范围内,本州其他法律或规则规定的范围内,调解信息具有保密性。”但这并不意味一切调解信息都受到保密保护,该法详列了保密信息的例外:1.该调解信息存在于当事人签署的协议中;2.该信息对公众开放,或该信息是在公开及依法公开的调解会议中作出;3.该信息中提出或说明了施加人身伤害或构成暴力犯罪的计划;4.该信息被故意使用于策划犯罪或隐瞒犯罪/不法行为;5.为证明或反驳调解人及其他参与人不当行为的诉求;6.涉及虐待、遗弃儿童的调解信息。


(三)保密的方式

该法规定保密的信息在后续程序中不被披露,也不可作为证据在后续司法程序中被采纳。考虑到调解保密制度与其他社会价值的冲突,出于对更高位阶社会利益的尊重和保护,《美国统一调解法》第5条规定了三种可予以披露的情形:1.调解参与人或具有保密权利的人明示放弃;2.在调解中披露的信息损害他人利益;3.故意利用调解人策划犯罪或试图犯罪、或隐瞒正在进行的犯罪或其他不法行为。

此外,《联邦证据规则》(2010年)也规定禁止披露调解信息。这首先体现在第408款中。该款规定:“关于在对一项诉讼主张进行和解或企图和解的过程中,提出、表示或允诺提出;表示或允诺接受一项有价值的证据,当该诉讼主张的效力或数额引起争议时,不能作为证明对该诉讼主张无效或其数额负有责任的证据采纳。有关在和解谈判中所作行为或陈述的证据同样也不能采纳。”其次,第501款也赋予法官创制证人免证特权的裁量权:“除联邦宪法、国会制定法和联邦最高法院根据授权确定的规则规定外,关于证人、个人、政府、州或有关政治组织的特权适用普通法的原则,由联邦法院根据理性和经验加以解释。”这被认为是创制了调解参与人的免证特权。

另外,各州也颁布相关法律来完善调解保密制度。如《加利福尼亚州证据法典》(1966年)第1152.5条a项1款规定:“除非本条另有规定,在向调解机构咨询过程中或者在调解过程中陈述的事实或作出承认的信息不可被采用为证据或被接受调查……”第2款规定:“除本条另有规定和文件另有需求,在调解过程中、或为调解目的或遵循调解起草的文件,或其复本,不能被采用为证据或接受调查。”《德克萨斯州民事程序及救济法》(2013年)对调解保密制度也做了比较详细的规定:“1.除第3、4、5、6条外,不管是进入司法程序之前还是之后,当事人在替代性争议解决程序中针对民事或者刑事纠纷所提供的信息都具有保密性且不得被披露,也不得在任何司法或者行政程序中作为对一方不利的证据使用;2.在替代性争议解决程序中所做的记录都具有保密性,当事人或者非当事人参与人都没有义务在由该争议引起的诉讼中出庭作证,也没有义务揭露与该争议有关的保密性信息资料;……”田纳西、俄勒冈等州立法典也有类似规定。


二、实践中调解保密的实现方式

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调解保密通常以当事人签署保密协议、法庭依法援引调解保密特权以及证人作证特权等方式来实现。鉴于个案之间的差异,法官也相继通过判例总结出排除保密特权的例外,这大大丰富和完善了保密制度。


(一)调解保密协议

参与人在调解之前签署协议是实现保密义务最为普遍的方式。这种保密协议一般包括:1.保密信息的范围,通常指调解人选任、所有与调解和程序有关的电邮、电话以及会谈内容;2.禁止在后续程序中披露的义务,调解中的一切陈述享受不受损害的特权保护,在随后的程序中不得开示或被采纳作为证据使用;3.调解人有不被强迫向法院报告、作证的特权;4.调解保密的例外情形,如执行调解协议或涉及调解协议的纠纷中;5.违反保密协议的责任,违反保密义务者须承担一定的经济责任或被追诉。但这种保密协议也存在一定的局限性:一是其合同的本质限制了保密义务主体的范围,即只有签署协议的当事人才受约束;二是这种协议有时会因种种原因被宣布无效,例如违反强制性法律、损害公共利益等,本身具有不稳定性。


(二)调解保密特权

如果在调解协商中一方当事人为尽快解决纠纷而作出一定的让步,而协商最后未成功,另一方当事人在其后的诉讼中就有可能利用之前的让步来攻击对方。为了排除这样的风险,英美法系国家创立了不受损害特权(Without Prejudice Privilege)。在这种特权保护下,与调解或调解程序有关的信息免于被采纳成为后续法律程序中的证据。特权的创制是《联邦证据规则》赋予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在判断何种调解信息应受特权保护时,法官一般遵循著名法学家威格摩尔提出的平衡原则(Wigmore Balancing Test),该标准包括以下四个要素:


1.沟通必须秘密进行。

威格摩尔曾指出:“保密中断,特权亦随之中断。”调解参与人之间只有明确了解其沟通是绝对保密的,该信息才会受到保密特权的保护。具体来说,这种明确的了解首先来自于当事人对保密表示出期待,其次是没有明确表示放弃使用保密特权,最后需有证据证明沟通是保密的。


2. 保密性对保持当事人之间充分而令人满意的关系至关重要。

这一标准旨在说明保密是否在调解过程中处于关键地位。大多数情况下,当事人更倾向于在私密、自由的环境下吐露内心的真正想法,坦诚的交流对调解协议的达成具有决定性的作用。但并不排除有些涉及第三人或公共利益的调解被法律强制规定公开调解,此时,保密在其中就不大重要。另外,出于对当事人意思的尊重,如果当事人请求或同意公开调解,此时披露的信息也因此可以在后续程序中出现。

关于同意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停止法定许可著作权使用报酬收转工作的批复

国家版权局


关于同意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停止法定许可著作权使用报酬收转工作的批复 国权[2004]5号




中国版权保护中心:

《关于法定许可著作权使用报酬收转工作的情况总结和今后工作的请示》(中版权字〔2003〕第63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鉴于我国著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修改后,取消了由国家版权局指定专门机构开展法定许可报酬收转工作的相关规定,同意你中心停止法定许可著作权使用报酬收转工作。

二、你中心要加强对已收取报酬的管理,成立专门工作小组对尚未分配的已收取的报酬进行清查与管理。对尚未分配的报酬,除继续寻找著作权人,加大分配力度外,不得以任何形式挪作他用。对擅自挪用未分配报酬的,要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三、你中心可以根据民事代理规定,在接受作者或作品使用者的委托的前提下,开展收取或转付法定许可著作权使用报酬的代理业务。

希望你中心认真总结法定许可著作权使用报酬收转工作经验,妥善处理好中心与地方办事处关系,采取有效措施做好善后工作。



二OO四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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