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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与配套融资相关规定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7:30:45  浏览:90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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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与配套融资相关规定的决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修改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与配套融资相关规定的决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第73号





  《关于修改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与配套融资相关规定的决定》已经2011年4月27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294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尚福林




                                      二○一一年八月一日



关于修改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与配套融资相关规定的决定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企业兼并重组的意见》(国发〔2010〕27号)的有关规定,支持企业利用资本市场开展兼并重组,促进行业整合和产业升级,进一步规范、引导借壳上市活动,完善上市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制度规定,鼓励上市公司以股权、现金及其他金融创新方式作为兼并重组的支付手段,拓宽兼并重组融资渠道,提高兼并重组效率。现就有关事项决定如下:
一、在《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重组办法》)第十一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自控制权发生变更之日起,上市公司向收购人购买的资产总额,占上市公司控制权发生变更的前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合并财务会计报告期末资产总额的比例达到100%以上的,除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要求外,上市公司购买的资产对应的经营实体持续经营时间应当在3年以上,最近两个会计年度净利润均为正数且累计超过人民币2000万元。上市公司购买的资产属于金融、创业投资等特定行业的,由中国证监会另行规定。
前款规定的重大资产重组完成后,上市公司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治理与规范运作的相关规定,在业务、资产、财务、人员、机构等方面独立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间不存在同业竞争或者显失公平的关联交易。”
二、将《重组办法》第十二条中的“计算前条规定的比例时”修改为“计算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比例时”。
将该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上市公司在12个月内连续对同一或者相关资产进行购买、出售的,以其累计数分别计算相应数额。已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报经中国证监会核准的资产交易行为,无须纳入累计计算的范围,但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情形除外。”
三、将《重组办法》第十七条中的“上市公司拟进行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的重大资产重组以及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修改为“上市公司拟进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至(三)项规定的重大资产重组以及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
四、在《重组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增加一项,作为该款的第(一)项:“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
五、将《重组办法》第三十五条修改为:“独立财务顾问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对实施重大资产重组的上市公司履行持续督导职责。持续督导的期限自中国证监会核准本次重大资产重组之日起,应当不少于一个会计年度。实施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重大资产重组,持续督导的期限自中国证监会核准本次重大资产重组之日起,应当不少于3个会计年度。”
六、在《重组办法》第三十六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独立财务顾问还应当结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重大资产重组实施完毕后的第二、三个会计年度的年报,自年报披露之日起15日内,对前款第(二)至(六)项事项出具持续督导意见,向派出机构报告,并予以公告。”
七、在《重组办法》第四十一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上市公司为促进行业或者产业整合,增强与现有主营业务的协同效应,在其控制权不发生变更的情况下,可以向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控制的关联人之外的特定对象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发行股份数量不低于发行后上市公司总股本的5%;发行股份数量低于发行后上市公司总股本的5%的,主板、中小板上市公司拟购买资产的交易金额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创业板上市公司拟购买资产的交易金额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
八、在《重组办法》第四十一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三条:“上市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可以同时募集部分配套资金,其定价方式按照现行相关规定办理。”
九、将《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六条修改为:“发行方案涉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重大资产重组的,其配套融资按照现行相关规定办理。”
十、本决定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重组办法》、《实施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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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起重机械专项治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质量检验检疫总局


关于起重机械专项治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质检特函〔2007〕90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根据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开展起重机械专项治理攻坚战的有关要求,两个多月来,各级质监部门认真部署,全面排查,发现并消除了一批事故隐患。为推进专项治理攻坚战的深入开展,现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技术资料缺失的处理

在用起重机械的技术资料至少应当包括总图、电气原理图、安装和使用与维护说明书。鉴于部分省已开展起重机械安装监督检验试点工作,凡试点期间安装的起重机械,还应提供安装监督检验资料;试点以外的地区,不要求使用单位提供安装监督检验资料。

使用单位应向原设计、制造单位索取缺失资料。索取资料确有困难的,使用单位应约请具有相应资格的起重机械改造单位进行必要的技术测试、改造,通过改造补齐技术资料。

二、关于在用起重机械无证制造、安装、改造问题的处理

根据《关于机电类特种设备办理许可证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质检法〔2004〕)164号),起重机械制造、安装、改造许可过渡截止日期为2005年3月31日。在此日期以前出厂、安装、改造的在用起重机械(含使用单位自制自用的起重机械),不要求提供相应的许可证书。2005年3月31日以后无证制造、安装、改造的在用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必须约请具有相应资格的制造单位或安装、改造单位进行评估判定并补齐技术资料。评估判定应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规定进行;评估结束后,评估单位应出具评估判定报告。

三、关于检验问题

符合前述规定,技术资料齐全并按要求进行了评估判定的,使用单位应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申报检验。检验要按照《起重机械监督检验规程》(国质检锅〔2002〕296号)的验收检验要求进行。其中,冶金起重机械的检验还应执行《关于冶金起重机械整治工作有关意见的通知》(质检办特〔2007〕375号)的规定。

四、关于办理使用登记

经检验合格的,使用单位应持补齐的技术资料、达到要求的评估判定报告、检验报告等,按照有关规定向质监部门申请办理使用登记。

五、关于作业人员持证上岗的规定

起重机械的司机、司索和指挥人员必须持有相应项目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

使用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起重机械作业人员管理制度,确定起重机械额定作业人员数量,并配备足够持证作业人员,保证持证上岗。

六、关于简易升降机的制造和使用

简易升降机是指以曳引机、卷扬机、电动葫芦、液压泵站或者电机作为驱动装置,通过钢丝绳、齿轮齿条或者链条拖动吊笼,沿垂直(或与垂直方向倾斜度小于15°) 井道内的刚性导轨运载货物的起重机械(已经纳入电梯、施工升降机范围管理的除外)。对简易升降机的安全监管,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停止简易升降机制造、安装、改造、维修许可的申请受理。从本通知发布之日起,总局和省级质监部门不再受理简易升降机的制造、安装、改造、维修许可申请。已经取得许可的企业,在许可证书有效期内仍可从事相应活动,有效期届满后不予换证。

(二)各省级质监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在用简易升降机的监管措施。使用此类起重机械,必须满足下列基本安全要求:具有断绳保护、层门联锁保护,以及失电、短路、过载、断错相等电气保护功能;设置停层止挡装置或防坠装置、起重量限制器、行程极限开关、缓冲装置、防止人员靠近吊笼等安全保护装置;操纵机构必须设置在吊笼外面;必须在显著位置张贴严禁载人、额定载重量和检验合格等标识。简易升降机的定期检验周期为一年。

七、关于在用起重机械 “八不检”的实施问题

总局《关于印发起重机械专项治理攻坚战实施方案的通知》(国质检特〔2007〕377号),对在用起重机械提出了“八不检”的要求,即:无证或超范围制造的不检验,缺少型式试验报告或型式试验报告未覆盖的不检验,无证或超范围安装的不检验,无证或超范围修理改造的不检验,未办理安装告知手续的不检验,未办理使用登记的不检验,主要部件或整机使用寿命到期的不检验,没有相应持证作业人员操作的不检验。在专项治理过程中,属于本通知规定的隐患治理工作,不受“八不检”限制,可以进行相关检验。除此以外,应严格执行“八不检”的规定。同时,检验机构在检验中发现严重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告知使用单位,并报告当地质监部门。

各地在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报告总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局。


二〇〇七年十一月二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务院台办关于加强海峡两岸广告交流管理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等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务院台办关于加强海峡两岸广告交流管理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务院台办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台湾事务办公室:
近年来,海峡两岸的经济交往与合作有了新的进展。为了适应两岸关系发展的需要,进一步推进两岸间的广告交流,根据当前我国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形势以及台湾的实际情况,现就两岸广告交流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台湾企业和个人可以在大陆发布企业广告、商品广告和寻亲广告,其它广告不得在大陆发布。
二、台湾企业发布企业广告和商品广告,应委托大陆具有外商广告代理权的广告公司代理。台湾个人发布寻亲广告,可以委托前述大陆广告公司代理,也可以直接委托大陆广告媒介单位承办。
三、对台湾企业和个人在大陆发布的广告,实行在代理、发布前集中审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海峡经济科技合作中心负责广告审查的具体事务,并对审查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代理或承办台湾企业和个人广告业务的大陆广告公司或广告媒介单位,应在签订广告合同之前,向海峡经济科技合作中心申请广告审查。通过审查的,方可签订广告合同。发布的广告内容,应以审查通过的为准。
四、中央电视台(不含第四套节目,下同)、中央人民广播电台、人民日报(国内版)、解放军报、《求是》杂志,不得发布台湾企业广告和商品广告。
中央电视台转播体育比赛、文艺演出时,设置在场馆内外的台湾企业广告和商品广告,可以作为背景出现,但不得专门制作、播出台湾企业广告和商品广告。
五、台湾企业广告、商品广告和个人寻亲广告,不得出现“中华民国”等含有“两个中国”及“一中一台”含义的内容。
六、大陆企业去台湾发布广告,应委托大陆具有外商广告代理权的广告公司代理,并由代理的广告公司向海峡经济科技合作中心申请广告审查。广告内容以审查通过的为准。
七、台湾企业广告、商品广告和个人寻亲广告的收费标准,参照港、澳地区来大陆广告的收费标准执行,并以外汇结算。
八、违反上述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广告管理法规的规定处罚。
附件:海峡经济科技合作中心简介(略)



1994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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