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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业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2 19:23:05  浏览:83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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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业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林业部


林业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1996年4月2日林业部令第7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林业系统内部审计监督管理,促进林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结合林业系统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
  非国有林业单位开展内部审计工作,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实行内部审计制度。
  林业系统内部审计机构对国有大中型林业企业或者财务收支金额较大的国有林业事业单位,每三年至少进行一次审计。
第四条 审计署驻林业部审计局负责领导林业部直属单位和指导、监督林业系统的内部审计工作;地方各级审计机关驻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审计机构负责领导所属单位和指导、监督本地区林业系统的内部审计工作;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的内部审计机构负责领导所属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
  林业系统的内部审计机构和专职内部审计人员,应当接受审计机关和上级内部审计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林业系统内部审计机构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领导下,对本单位及其所属单位进行内部审计监督,独立行使内部审计职权。
  林业系统内部审计机构对本单位领导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六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的负责人,应当定期研究布置内部审计工作,听取工作汇报,及时批复审计报告,督促和检查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为内部审计机构提供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经费等工作条件。
第七条 林业系统内部审计工作必须以事实为根据,实事求是,依法审计。
  林业系统内部审计工作的依据是:
  (一)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政策文件;
  (二)地方性法规和规章;
  (三)林业系统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四)根据以上规定制定的具体办法。

第二章 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

第八条 林业系统的下列单位,应当设立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并配备与工作相适应的审计人员:
  (一)审计机关未设立派出机构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二)国有大中型林业企业;
  (三)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林业大中型企业;
  (四)财务收支金额较大或者所属单位较多的国有林业事业单位;
  (五)国家大型林业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
  (六)其他需要设立内部审计机构的林业单位。
  以上单位根据审计工作的需要和干部管理权限的规定,经有关部门同意后,可以设立总审计师。
  其他审计业务较少的单位,可以设置专职内部审计人员。
第九条 林业系统内部审计机构的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与其所从事的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的业务能力,其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考评和聘任,按照有关规定办法。
第十条 林业系统内部审计机构的负责人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任免,并事前征求上级审计机构的意见。
  林业系统内部审计机构的负责人没有违法失职或者其他不符合任职条件的情况的,不得随意撤换。
第十一条 林业系统内部审计机构的审计人员必须依法审计,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客观公正,廉洁奉公,保守秘密,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
第十二条 林业系统内部审计机构的审计人员在办理审计事项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申请回避:
  (一)审计人员与被审计单位的负责人、财务负责人或者当事人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的;
  (二)审计人员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
  (三)审计人员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审计客观公正的。
  审计人员是否回避,应当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回避申请未被批准以前,不得终止履行审计职责。

第三章 内部审计的任务

第十三条 林业系统内部审计机构对本单位及其所属单位的下列事项进行审计:
  (一)财务计划或者预算的执行和决算;
  (二)财政、财务收支及其有关的经济活动;
  (三)经济效益;
  (四)内部控制制度;
  (五)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和管理情况;
  (六)国家财经法规和部门、单位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
  (七)经济责任;
  (八)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开、复工前及竣工决算;
  (九)育林基金等林业专项资金的提取、征收、使用和管理情况;
  (十)与产权变更有关的经济活动;
  (十一)重要经济合同的签订、履行和违约处理情况;
  (十二)其他审计事项。
第十四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对同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安排的林业专项资金进行审计,或者委托下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内部审计机构进行审计,检查是否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林业系统内部审计机构对本单位及其所属单位与境内外经济组织举办合资、合作经营企业或者其他合作项目的合同、所投入的资金、资产的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六条 林业系统内部审计机构对林业行业或者本单位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进行审计调查,并配合审计机关或者上级内部审计机构进行专项审计调查。
第十七条 林业系统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按规定向本单位负责人、上级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机关报送审计计划、报告、统计报表等资料,办理本单位负责人、上级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机关交办的审计事项。
第十八条 林业系统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总结推广内部审计工作的先进经验,组织培训内部审计人员。

第四章 内部审计机构行使以下职权

第十九条 林业系统内部审计机构行使以下职权:
  (一)根据内部审计工作的需要,要求有关单位按时报送计划、预算、决算、报表和有关的文件、资料等;
  (二)检查、审核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资金和财产,查阅有关文件和资料;
  (三)参加本单位及其所属单位的有关会议,参与重大经济事项的决策及其决策前的可行性论证;
  (四)对审计涉及的有关事项,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取证;
  (五)对正在进行的违反财经法规、严重损失浪费的行为,经单位负责人同意,作出临时制止决定;
  (六)对阻挠、妨碍审计工作以及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必要的临时措施,并提出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建议;
  (七)提出改进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的建议以及纠正、处理违反财经法规行为的意见;
  (八)对严重违反国家财经法规和造成严重损失浪费的直接责任人,提出处理的建议,并按照有关规定向上级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审计机关反映;
  (九)参与制定本部门、本单位有关经济管理方面的规章制度;
  (十)向所属单位的内部审计机构布置审计项目,并检查审计项目完成情况。
第二十条 有关单位在管理权限范围内可以授予内部审计机构经济处理、处罚的权限。

第五章 内部审计工作程序

第二十一条 林业系统内部审计工作的程序是:
  (一)根据上级部署和本单位的具体情况,拟订审计项目计划,报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根据审计事项组成审计组,并在实施审计三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被审计单位应当配合审计工作,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三)审计人员通过审查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查阅有关的文件、资料,检查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等方式进行审计;
  (四)审计人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取证时,应当出示有关证件;
  (五)审计终结后,审计组应当提出审计报告。审计报告在报送内部审计机构之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起十日内,将其书面意见送交审计组;
  (六)内部审计机构对审计报告进行审定。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起草审计意见书;对违反国家财经法规应当依法给予处理、处罚的,起草审计决定。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报单位负责人或者总审计师审批。经批准的审计意见书或者审计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被审计单位必须执行。
第二十二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决定如有异议,可以向作出审计决定的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其上级内部机构的负责人提出意见,该负责人应当及时按照规定处理。但是,审计决定不得停止执行。
第二十三条 林业系统内部审计机构对重要审计项目应当进行后续审计,检查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
第二十四条 林业系统内部审计机构对办理的审计事项,必须及时建立档案,并按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 林业系统内部审计机构对模范遵守财经法规、经济效益显著的单位和认真维护财经法纪的个人,可以向本单位负责人提出给予奖励的建议。
第二十六条 林业系统内部审计工作应当实行定期考核制度。对工作成绩优异的内部审计机构和人员,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十七条 林业系统内部审计机构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根据情节轻重,向本单位或者有关机关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处罚的建议;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提供有关文件、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二)阻挠审计人员行使职权,抗拒、破坏监督检查的;
  (三)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的;
  (四)拒绝执行审计决定的;
  (五)打击报复审计人员或者举报人的。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林业系统内部审计人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经济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三)玩忽职守,给国家或者被审计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林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九一年十月二十五日林业部发布的《林业系统内部审计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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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条例(已废止)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四川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条例已由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1999年8月1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外商投资企业及其职工的合法权益,确立和维护外商投资企业与职工之间稳定和谐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及其职工。
本条例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是指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劳动保障管理工作,对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经贸、质量技术监督、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劳动安全和职业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工会依法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对企业遵守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条 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管理规章制度,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职工应当遵守企业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保守企业商业秘密,履行劳动合同,完成劳动任务。

第二章 劳动关系建立与调整
第六条 企业按照生产经营的需要,依法自主决定招聘职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企业的中方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的聘用、档案管理等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企业应将招工简章和招聘职工情况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七条 企业招聘职工,可以委托经依法批准的职业介绍等中介机构进行,也可以自行组织进行;可以在省内招聘,也可以跨省招聘。
企业不得扣留居民身份证、暂住证等法定身份证件。
第八条 企业从农村招聘职工,按规定需转户籍关系的,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依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企业确需招聘外国籍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台湾地区人员的,报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九条 中方企业与外商合资、合作新组建企业所需职工,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从原中方企业的职工中考核录用。
第十条 企业不得招聘未与原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在岗职工;确需招聘使用的,招聘企业应与原用人单位协商并签订有关协议。
第十一条 企业在招聘职工时,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招聘妇女或提高对妇女的招聘标准。
禁止使用童工。
第十二条 企业与招聘的职工应当从聘用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应当用中文书写,也可以同时用外文书写。对劳动合同的中外文本译意理解发生歧义时,以中文劳动合同文本为准。
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从聘用之日起计算,普通工种不得超过三个月,技术工种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十三条 企业和职工依法享有劳动合同规定的权利,应当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十四条 企业职工有权依法建立工会。企业工会组织或职工推举的代表,应当代表职工一方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保险福利、劳动安全、职业卫生等事项与企业协商,依法订立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通过。集体合同签订后应当报送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15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被招聘职工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聘用条件的;
(二)职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企业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三)职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
(四)职工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企业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五)职工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后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六)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七)职工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除(一)、(三)、(四)、(七)项外,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应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职工本人。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不得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
(一)职工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医疗期内的,但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三)、(四)、(七)项规定的除外;
(二)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在治疗、疗养期间的,或者治疗后被确认丧失、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间的,但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三)、(四)、(七)项规定的除外;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应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可以随时以书面形式提出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企业不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未依法提供劳动条件的;
(三)企业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强迫劳动的。
第十八条 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患有职业病治疗、疗养期满,按照国家规定取得工伤保险待遇后,由职工提出并与企业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九条 依据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五)、(六)项、第十七条第(二)、(三)项和第十八条解除劳动合同的,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第二十条 企业应当依法建立职业培训制度,有计划地对本单位的职工实施职业教育。
从事技术工种的职工应当经过培训,经职业技能鉴定机构考核合格,取得国家规定的职业资格证书后,方能上岗。
第二十一条 企业与职工发生劳动争议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
因订立集体合同发生争议,争议双方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组织有关各方协商处理。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经双方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三章 劳动报酬
第二十二条 企业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由企业依法自行确定。
企业应当执行四川省最低工资保障规定。职工法定工作时间内的工资报酬,不得低于企业所在地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二十三条 企业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时、足额支付职工工资,不得克扣和拖欠。
第二十四条 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的中方高级管理人员实行名义工资与实得工资收入办法。名义工资由企业董事会比照外方同类人员报酬水平确定,实得工资收入由企业中方投资者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名义工资与实得工资的差额部分,用于企业中方职工的补充社会保险、职工福利和住房基金,并由企业工会监督使用。
第二十五条 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职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一)安排职工在日法定工作时间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职工本人小时、计件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一百五十支付职工工资;
(二)在休息日安排职工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职工本人日、小时或计件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二百支付职工工资;
(三)在法定节假日安排职工工作的,按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职工本人日、小时或计件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三百支付职工工资。
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综合计算工作时间超过法定工作时间的部分,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职工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
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度的企业,不适用上述规定。
第二十六条 职工在法定节假日、婚丧假等休假期间和在劳动时间内依法参加社会活动,女职工产前检查、哺乳和产假期间,企业应当依法支付职工工资。
第二十七条 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劳动工资统计,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计部门报送劳动工资统计报表。

第四章 社会保险
第二十八条 企业和职工应当依法参加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等社会保险,按规定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九条 企业应当按规定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手续。职工退休、患病、负伤、因工伤残或患职业病、失业等,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职工死亡之后,其遗属的社会保险待遇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鼓励企业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为职工建立补充保险。提倡职工个人参加其他保险。

第五章 劳动安全和职业卫生
第三十一条 企业应当遵守劳动安全和职业卫生法律、法规,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和职业卫生规程和标准,建立劳动安全和职业卫生制度,提供符合劳动安全和职业卫生标准的生产作业环境,按规定开展职工劳动安全和职业卫生教育。
第三十二条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
前款所称未成年工,是指年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职工。
第三十三条 企业应当按国家规定标准,发给职工劳动防护用品和保健食品。
第三十四条 企业职工发生伤亡或急性中毒等事故时,企业在积极施救的同时,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及时报告有关部门并接受其对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第三十五条 企业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控制延长职工的工作时间。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应与企业职工或工会协商。
企业因生产经营特点不能实行标准工时制度的,按规定经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或不定时工作制。
第三十六条 企业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法定节假日、婚丧假、女职工产假等休假制度。
第三十七条 企业应当加强对有害作业场所的管理,按规定安排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职工进行职业性健康检查,建立职工健康档案。
特种作业人员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专门培训考核,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后,方可上岗。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企业制定的劳动管理规章制度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企业违反劳动合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职工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职工违反劳动合同或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给企业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第四十一条 企业招聘尚未与原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在岗职工,对原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除该职工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外,该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企业招聘职工后未在规定时间内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签订劳动合同;逾期不签订的,对企业按未签订劳动合同人数每人每月处以50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 企业违反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四条 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按超过规定总工时数每人每小时100元以内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四十五条 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责令按相当于职工工资报酬、经济补偿三倍以下的标准支付职工赔偿金。
第四十六条 企业不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申报、缴费手续的,依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四十七条 企业劳动安全设施和职业卫生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或者未向职工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劳动安全和职业卫生设施的,以及未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职工定期进行职业性健康检查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八条 企业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强迫职工劳动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九条 劳动保障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投资举办的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独资企业及其办事机构,以及外资企业驻川办事机构的劳动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8月14日

大连市重大装备制造企业危险作业项目安全管理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大连市重大装备制造企业危险作业项目安全管理规定

大安监发〔2007〕22号



关于印发《大连市重大装备制造企业危险作业项目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区市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相关单位:
为加强重大装备制造企业安全管理工作,防止发生各类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作业人员生命安全,根据国家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及标准,结合我市重大装备制造企业生产实际,我局制定了《大连市重大装备制造企业危险作业项目安全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大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二○○七年二月一日


大连市重大装备制造企业危险作业项目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重大装备制造企业安全管理,防止发生各类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作业人员生命安全,根据国家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及标准,结合我市重大装备制造企业生产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大连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重大装备制造企业生产作业全过程的安全管理工作。
本规定所称重大装备制造企业,是指从事大型船舶修造、重型机械制造等,其产品具有吨位重、尺寸大、形状不规则等特点的生产制造类型企业。
本规定所称危险作业项目,是指重大装备生产制造过程中具有较高危险性、可能对从业人员造成人身伤害的作业内容或生产任务。具体包括:高处作业、密闭仓室作业、导电性能良好作业场所临时用电、易燃易爆场所动火、高大产品组立、大型构件吊装、针对重大危险源施工作业等。
第三条 重大装备制造企业必须贯彻执行国家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和本规定,高度重视危险作业项目的安全管理工作,坚持“分级管理,分线负责”的原则,对危险作业项目实施“全员参与,全面受控”的安全管理,创造良好的生产作业条件,保障从业人员的生命安全。
第四条 重大装备制造企业不得超生产制造能力、营业执照范围承揽危险作业项目。不得将危险作业项目发包给不具备生产制造能力的企业。
第五条 重大装备制造企业在进行危险作业项目投标、签订危险作业项目合同前,应当组织有关工程技术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对其项目生产制造过程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可行性论证。在确认本企业生产制造能力能够满足其项目安全生产要求的条件下,方可进行投标和签订合同。
项目负责人负责安全可行性论证组织工作,并对论证结果负责。
第六条 生产工艺设计人员在进行危险作业项目工艺设计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整个生产过程的安全生产条件。对于安全生产条件薄弱的工序和环节,应当从工艺设计方面考虑安全防范措施。
第七条 重大装备制造企业应当制定危险作业项目安全技术措施方案审批管理制度。建立“谁组织生产作业,谁制定安全措施”、“谁批准方案实施,谁负责措施落实”的审批管理体制,并且,要落实批准、审查安全技术措施方案的责任。
第八条 项目负责人应当组织工程技术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研究、制定危险作业项目安全技术措施方案。安全技术措施方案应当对生产各工序、环节的危险因素进行认真辨识和详细分析,同时要为保证生产安全,提出有效的安全技术措施。
项目负责人要对安全技术措施方案的可行性负责,并且,要对组织落实安全技术措施负责。
第九条 危险作业项目安全技术措施方案应由项目负责人批准后,按照“分级管理,分线负责”的原则,报安全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实施。危险作业项目安全技术措施方案未经安全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危险作业项目不得施工作业。
安全管理部门负责监督安全技术措施方案的实施。
第十条 危险作业项目施工作业前应当进行书面安全技术交底,实施项目负责人或技术负责人、工段长、班组长、作业人员等安全技术层层交底,并履行层层签字手续。安全技术交底书应当存档备案。
第十一条 项目负责人应组织制定危险作业项目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要组织预案演练,保证事故发生时能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实施救援,将事故损失降至最低。
第十二条 高处作业人员必须按规定,穿戴劳动保护用品。并要熟悉现场环境和掌握施工安全要求,确认安全措施落实后方可施工。高处作业过程中应设专人对作业人员进行监护。患有职业禁忌症、年老体弱、疲劳过度、视力不佳、酗酒等人员,不得从事高处作业。
第十三条 项目负责人在组织作业人员进入密闭仓室施工作业前必须对密闭仓室实施通风、换气,在作业过程中应当保证通风、换气率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要求。并应根据生产作业特点,交待安全注意事项和应急逃生知识,按有关规定严格控制进入密闭仓室作业人数。
第十四条 导电性能良好作业场所临时用电必须符合国家电气安全标准的要求。不得使用Ⅰ类手持电动工具,使用Ⅱ类手持电动工具时应当配备漏电保护器。电焊机应当设置在作业场所之外,并且配备漏电保护器。要定期对电气设备和安全装置进行维护、保养和绝缘性能检测。
第十五条 从事大型产品构件组立、吊装等危险作业时,应当划定作业现场安全区域,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吊装、起重标准的要求。吊装过程中应保证构件的稳定性,并有专业人员实施现场统一指挥,作业人员应当服从现场统一指挥和调度,应有专职安全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不得在强风、雷雨、迷雾等恶劣气候条件下组织作业人员从事脚手架搭设、船舶分段合拢、大型构件吊装等露天施工作业。
第十六条 易燃易爆场所动火作业必须严格执行动火审批管理制度。针对重大危险源的施工作业必须严格执行相关的安全管理规定。
第十七条 其它装备制造企业危险作业项目安全管理工作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大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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