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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自然灾害救助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20:14:12  浏览:87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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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自然灾害救助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83号


《云南省自然灾害救助规定》已经2012年12月7日云南省人民政府第9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 李纪恒

2012年12月28日




云南省自然灾害救助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自然灾害救助工作,保障受灾人员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自然灾害救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自然灾害,对受灾人员开展救助活动,适用《条例》和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自然灾害主要包括:干旱、洪涝灾害,风雹(含狂风、暴雨、冰雹、雷电)、低温冷冻、雪等气象灾害,地震灾害,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等地质灾害,森林草原火灾和重大生物灾害等。自然灾害等级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分级标准分为特别重大、重大、较大和一般四级。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需要开展生活救助的,参照《条例》和本规定执行。

法律、法规、规章对防灾、抗灾、救灾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自然灾害救助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

省减灾委员会为省人民政府的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负责组织、领导全省的自然灾害救助工作,配合国家减灾委员会协调开展特别重大和重大自然灾害救助活动,协调开展较大自然灾害救助活动。省民政部门负责全省的自然灾害救助工作,承担省减灾委员会的具体工作。

州、市、县、区人民政府或者其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自然灾害救助工作。州、市、县、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自然灾害救助工作,承担本级人民政府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国土资源、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农业、水利、商务、粮食、卫生、地震、气象、安全监管、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的自然灾害救助相关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应当将自然灾害救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与自然灾害救助需求相适应的资金、物资保障机制,将本级和上级人民政府安排的自然灾害救助资金和自然灾害救助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自然灾害救助应急指挥技术支撑系统,并建立健全自然灾害信息共享平台和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储备信息系统。

第六条 省及州、市人民政府和州、市中心城区以外地区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及本省有关规划和建设标准,设立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储备库,建设资金由本级财政承担,上级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自然灾害多发、易发且交通不便地区的乡、镇设立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储备点,建设资金由县级财政承担,上级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负责设立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储备库(点)的指导和自然灾害救助物资采购、储备、调运的管理。

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储备库(点)应当合理储备应急救助物资、生活必需品和应急救助设备,并配备管理人员。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设立应急避难场所,并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应急避难场所的维护管理单位。

自然灾害多发、易发地区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具备条件的,应当利用公园、广场、体育场馆、操场、绿地等场所,设立应急避难场所,并设置明显标志。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主管部门、社会组织、志愿者共同参与的自然灾害救助工作队伍,加强业务培训,配备必需的交通、通信等应急救助装备。

村(居)民委员会和企业事业单位依照《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设立的专职或者兼职自然灾害信息员,负责开展自然灾害预警信息接收和传递、灾情信息收集和报告、自然灾害应急救助和防灾减灾知识宣传等工作。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针对当地自然灾害的特点,组织开展相关自然灾害应急知识的宣传普及活动和必要的应急救助演练,增强防灾减灾意识,提高自救互救能力。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在自然灾害发生并依法启动自然灾害救助应急响应后,应当依照《条例》第十四条规定采取措施,并做好下列工作:

(一)组织工作组赴灾区现场了解灾情,指导应急救助工作;

(二)协调相关部门及专家核查和评估灾情,评估灾区过渡性安置需求情况,提出有针对性的救助措施;

(三)协调相关部门落实对受灾地区的救助和支持措施;

(四)报告、通报、公布灾情;

(五)自然灾害救助预案规定的其他工作。

在自然灾害救助资金、物资、设施、装备等不能满足需求时,可以向上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请求支持。

对自然灾害应急救助物资及捐赠物资,交通运输部门应当组织优先运输,需要通行收费公路的运输车辆,经省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主管部门批准,免收车辆通行费。

第十一条 受灾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落实因灾倒损住房恢复重建规划和优惠政策;民政、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负责因灾倒损住房恢复重建的调查、规划、评估和实施工作;民政、财政等部门负责因灾倒损住房恢复重建补助资金的拨付和管理使用;监察、审计等部门负责因灾倒损住房恢复重建补助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负责为因灾倒损住房恢复重建提供用地保障和技术支持,并实施质量监督。

第十二条 因灾倒损住房恢复重建(含重点修缮)补助对象,按照以下程序确定:由受灾人员本人(户)申请或者由村(居)民小组在接到通知后3日内提名;经村(居)民委员会在3日内汇总进行民主评议后,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在本村(社区)范围内公示7日,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村(居)民委员会在公示结束后3日内,将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提交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审核;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在5日内完成审核,并报县级民政等部门审批;县级民政等部门在7日内完成审批。

过渡期生活救助、旱灾临时生活困难救助、冬春临时生活困难救助对象,按照前款规定程序确定,但申请(提名)、评议、公示、提交、审核、审批的时限分别为2日、2日、5日、2日、3日、5日。

第十三条 受灾地区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在每年10月15日前,评估、统计、上报本行政区域内受灾人员当年冬季和次年春季口粮、饮水、衣被、取暖、医疗等基本生活困难和救助需求,制定专项救助工作方案,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自然灾害救助款物的管理和使用实行专款(物)专用、无偿使用、重点使用。

自然灾害救助款物不得挤占、截留、挪用,不得列支工作经费,不得擅自扩大使用范围。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民政、财政等部门依照《条例》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五条规定和国务院主管部门、省人民政府关于自然灾害救助资金管理的规定,负责分配、拨付、发放、管理并监督使用自然灾害救助资金。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依照《条例》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负责调拨、分配、管理自然灾害救助物资。

省民政部门负责省级自然灾害救助物资的调拨。受灾地区需要使用省级自然灾害救助物资时,由灾区所在州、市或者县、市、区民政部门逐级向省民政部门提出申请,情况紧急时县、市、区民政部门可以直接向省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省民政部门审批后,办理调拨手续。

省民政部门可以根据灾情直接调拨自然灾害救助物资。

第十七条 自然灾害救助款物和无指定意向捐赠款物的使用范围包括:

(一)受灾人员紧急抢救和紧急转移安置;

(二)受灾人员口粮、饮水、衣被、临时住所等基本生活救助;

(三)受灾人员因灾伤病救治等医疗救助;

(四)受灾人员因灾倒损住房的重建或者修缮;

(五)教育、医疗等公共服务设施的恢复重建;

(六)自然灾害救助物资的采购、储存、装卸、运输及回收;

(七)因灾遇难人员家属的抚慰;

(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自然灾害救助事项。

定向捐赠的款物,按照捐赠人的意愿使用。

第十八条 自然灾害生活救助的项目包括:灾害应急救助、过渡期生活救助、倒损住房恢复重建补助、旱灾临时生活困难救助、冬春临时生活困难救助、遇难人员家属抚慰等。

自然灾害生活救助的各项补助标准,由省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九条 受灾地区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补助标准和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程序,向符合自然灾害救助条件并登记造册的救助对象发放补助资金和物资。

情况紧急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同意,可以由民政、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先行组织发放自然灾害救助款物。

第二十条 符合自然灾害救助条件的救助对象凭有效证件到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指定地点签名领取自然灾害救助款物。

自然灾害遇难人员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逐级统计、核定和上报。确定因灾遇难后,其近亲属凭因灾遇难人员亲属关系证明和本人身份证明,依法享受遇难人员家属抚慰金。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在本村(社区)范围内公示自然灾害救助款物的来源、数量和发放、使用情况。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照《条例》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二条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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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川市暂住人口管理实施办法

陕西省铜川市人民政府


铜川市暂住人口管理实施办法


(1997年8月13日铜川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暂住人口管理,保障人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根据《陕西省暂住人口管理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暂住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在本市居住十日以上的下列人员:
(一)从事建筑、运输、装卸及其他包工的;
(二)从事商业、服务业、修理业、加工业和种植业的;
(三)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及个体工商户招、雇用的各类工作人员;
(四)外地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各种经营组织在本市设立的办事机构无本机构驻地常住户口的;
(五)矿务局、基建公司内部招收的农协工、临时工、合同工;
(六)外来探亲、访友、疗养、寄读以及其他无驻地常住户口的。
外国人、港、澳、台胞来本市暂住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在旅馆暂住的外来人员,按照旅馆业的有关规定登记管理。但在上述地方长期租住的人员,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登记发证管理。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督促、协调指导有关部门做好暂住人口的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是暂住人口管理的主管机关,公安派出所负责辖区内暂住人口的登记、发证和管理工作。
工商、税务、劳动、城建、卫生、教育、民政、计划生育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的管理工作。
企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应协助公安派出所做好暂住人口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暂住人口管理实行“谁用工谁负责,谁留宿谁负责”的原则。接纳暂住人口的单位和个人应主动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的管理工作,如实提供暂住人口登记所需的资料,落实管理责任。并自觉接受公安派出所和上级公安机关的指导、检查和监督。
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暂住人口应当遵纪守法,服从管理,依法履行义务。
第五条 拟在暂住地居住十日以上的外来人员应当在到达暂住地三日内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
在暂住地拟居住时间一个月以上且年满十六周岁的外来人员,在申报暂住登记的同时申领暂住证。
探亲、访友、旅游、就医、就学等不从事经济活动的人员在居民家中暂住的,只申报暂住登记,不申领暂住证。
第六第 申报暂住登记和申领暂住证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部队等单位招用暂住人员,由招用单位统一登记造册,指定专人负责管理,到本单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或申领暂住证。
矿务局、陕煤建司各单位内部居住的暂住人口由各单位公安科管理,暂住证统一从所在地派出所领取,并报所在地派出所备案。居住在单位外的暂住人口由公安派出所管理;
(二)租赁房屋的暂住的或暂住在居(村)民家中的,由房屋所有人或房屋代管人偕同暂住人员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或申领暂住证;
(三)暂住工地、工厂、或个体经营场所的,由场所负责人将暂住人口登记造册,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或申领暂住证;
(四)其他暂住人员,由本人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或申领暂住证。
第七条 申报暂住登记的外来人员,在暂住地应当有固定住所,并出示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
申领暂住证,除具备前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提供申请暂住人近期正面免冠一寸照片三张,并按规定填写暂住人口资料卡;属已婚育龄公民的,必须提交暂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陕西省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第八条 暂住证是暂住人员在暂住地居住的有效证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让、买卖、出借。
第九条 暂住证为一人一证,有效期为一年。有效期满后需继续暂住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换证手续。暂住证丢失的,应当到公安派出所办理补领手续。公安派出所应当在十日内给予补办。
第十条 暂住人员在暂住证有效期内离开暂住地公安派出所辖区,在本市同一县(区)暂住的,应到原发证机关和新暂住的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原暂住证在有效期内可继续使用。
暂住人口离开本市同一县(区)的,应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缴回暂住证。
第十一条 暂住人员在暂住地死亡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及时报告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派出所应当及时到现场查验,核实后注销暂住登记,收回暂住证,并通知死者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
第十二条 暂住人口在暂住地连续居住三年以上,有固定职业、固定住所、固定生活来源,遵守国家政策法令的暂住人口,经本人申请,可发给暂住户口簿;连续居住五年以上的,可申请常住户口。
持暂住户口簿的暂住人口,其子女入托、入学等与常住户口人员享受同等待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岐视。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在暂住人口管理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进行登记、发证等管理工作,做到及时准确,文明管理,方便群众;
(二)检查督促有关部门、单位落实管理责任和措施,加强指导;
(三)依法查处涉及暂住人口的刑事、治安案件,处理治安纠纷和其它治安问题,保护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
(四)对暂住人口进行法制宣传教育,有计划地对暂住人口管理人员进行培训;
(五)建立暂住人口档案,定期统计暂住人口数据,为政府及有关部门制定政策和规划提供依据。
第十四条 房屋出租户向暂住人员出租房屋,应当与公安机关签定治安责任书,积极督促、偕同暂住人员到派出所办理暂住登记,领取暂住证。出租房屋用途变更或变更租住人员的,必须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备案。
房屋出租户不得包庇犯罪或为违法犯罪提供活动场所。发现暂住人口的违法犯罪活动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向公安机关举报。
第十五条 暂住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省市有关规定;
(二)在规定的时间内主动申报或者注销暂住登记,申领或缴销《暂住证》。不得冒领、涂改、转借或者使用过期暂住证;
(三)遇有公安人员在执行公务中需查验暂住证时,应主动出示,不得拒绝;
(四)不得进行各种违法犯罪活动,对违法犯罪人员应当主动检举揭发。
第十六条 对无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无正当职业、无固定住所、未申报暂住登记或未申领暂住证的盲目流动人员,由公安机关协助民政部门收容,民政部门负责遣送。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根据情节轻重,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除公安机关依照本办法可以收缴或者注销暂住证外,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扣押公民的暂住证和其他有效身份证件。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暂住人口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秉公办事,热情服务。对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敲诈勒索,收受贿赂或侵犯暂住人口合法权益的人员,由其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民对公安机关以及暂住人口管理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检举、控告。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选举和决定任命的办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选举和决定任命的办法


(2003年3月1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次会议选举和决定任命办法。
一、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选举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委员,选举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决定国务院总理的人选,决定国务院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中国人民银行行长、审计长、秘书长的人选,选举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副主席、委员的人选,选举最高人民法院院长,选举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委员的人选,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的人选,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人选,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由主席团提名,经各代表团酝酿协商后,再由主席团根据多数代表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其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委员的人选,须在代表中提名。
国务院总理的人选,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提名;国务院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中国人民银行行长、审计长、秘书长的人选,由国务院总理提名;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副主席、委员的人选,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提名。
三、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名额为175名。
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共提名16名,进行等额选举。
委员应选名额为159名,按照5%的差额比例,提名167名,进行差额选举,差额数8名。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候选人按姓名笔划排列。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进行等额选举。
五、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进行选举和决定任命,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
六、本次会议选举和决定任命,共印制9张票。其中,6张选举票,3张表决票。
6张选举票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选举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选举票;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选举票;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选举票;最高人民法院院长选举票;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选举票。
3张表决票是:国务院总理人选的表决票;国务院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中国人民银行行长、审计长、秘书长人选的表决票;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副主席、委员人选的表决票。
七、本次会议选举和决定任命,分别在三次全体会议上进行投票:
3月15日举行的第五次全体会议: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选举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选举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
3月16日举行的第六次全体会议:决定国务院总理人选;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副主席、委员人选;选举最高人民法院院长;选举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3月17日举行的第七次全体会议:决定国务院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中国人民银行行长、审计长、秘书长人选。
八、在选举和决定任命时,收回的选举票或者表决票等于或者少于发出的选举票或者表决票,选举或者表决有效;多于发出的选举票或者表决票,选举或者表决无效,应重新进行选举或者表决。
每张选举票所选的人数,等于或者少于应选名额的为有效票,多于应选名额的为无效票。
选举或者决定的人选获得的赞成票数超过全体代表的半数,始得当选或者通过。
九、在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时,如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赞成票的候选人超过应选名额时,以获得赞成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获得赞成票多的当选。如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赞成票的当选人数少于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留待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另行选举。
十、对选举票上的候选人,代表可以表示赞成、反对、弃权。表示反对的,可以另选他人;表示弃权的,不能另选他人。
对表决票上的人选,代表可以表示赞成、反对、弃权,不能另提人选。
十一、在等额选举时,每提1名另选人,必须反对1名候选人。另选人数少于或者等于反对的候选人数,该选举票有效;否则,该选举票为无效票。
十二、在选举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时,反对或弃权的候选人人数的总和不得少于差额数8名,否则,该选举票为无效票。如另提人选,则每提1名另选人,必须在反对和弃权8名候选人人数总和的基础上,至少再反对1名候选人,否则,该选举票为无效票。
十三、本次会议选举和决定任命采用计算机系统计票。在投票过程中,如计算机系统出现故障,投票继续进行,投票结束后,在监票人监督下采用人工计票。
计算机系统认定为无效票的,由总监票人进行复核确认。
十四、选举票和表决票用汉文和蒙古、藏、维吾尔、哈萨克、朝鲜、彝、壮7种少数民族文字印制。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的选举票,国务院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中国人民银行行长、审计长、秘书长人选的表决票,因票面限制,只印汉文,另印少数民族文字对照表,与选举票或者表决票同时发给少数民族代表,以便对照写票。
十五、大会全体会议进行选举或者决定任命案时,会场设秘密写票处。
十六、大会设监票人36名,由各代表团在不是候选人或被决定任命的人选的代表中推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代表团,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代表团各推选1名,解放军代表团推选2名。设总监票人2名,由主席团在监票人中指定。总监票人、监票人名单由主席团提交大会决定。总监票人和监票人在主席团领导下,对3月15日、16日、17日全体会议的发票、投票、计票工作进行监督。
计票工作人员由大会秘书处指定。
十七、会场设票箱23个,代表到指定的票箱投票。不设流动票箱,不能委托投票。
十八、投票时,先由总监票人、监票人投票,随后其他代表依次投票。
十九、投票结束后,由总监票人报告投票结果,由大会执行主席宣布选举或者表决是否有效。
二十、计票结束后,总监票人向大会执行主席报告选举或者表决的计票结果,大会执行主席向大会宣布选举或者表决的结果。
二十一、本选举和决定任命的办法,经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全体会议通过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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