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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餐饮服务环节酒类质量安全专项整治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1:25:54  浏览:87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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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餐饮服务环节酒类质量安全专项整治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


关于开展餐饮服务环节酒类质量安全专项整治的通知

食药监办食[2011]1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北京市卫生局、福建省卫生厅: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酒类质量安全工作的通知》(食安办〔2011〕23号)精神,进一步加强餐饮服务环节酒类质量安全监管,保障消费者饮食安全,决定自2011年7月至12月开展为期6个月的餐饮服务环节酒类产品专项整治工作。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强化组织领导,迅速采取行动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2011年食品安全重点工作安排的通知》(国办发〔2011〕12号)中明确将酒类纳为综合治理的重点品种,要求进一步规范酒类市场秩序,加大市场检查力度,整治制售假冒伪劣白酒和葡萄酒类的行为,重点整治非法勾兑和生产假冒他人注册商标酒类的行为,全面清理不符合经营资质的白酒和葡萄酒类销售单位。地方各级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要坚决贯彻落实国务院的总体工作部署,以对广大人民群众饮食安全高度负责的态度,强化组织领导,迅速开展餐饮服务环节酒类质量安全专项整治工作,进一步规范餐饮服务环节酒类消费安全秩序。要紧密结合本地实际,制订切实可行的实施方案,明确工作目标、具体任务和工作要求,落实餐饮服务单位主体责任,认真履行职责,密切协调配合,确保整治工作深入、扎实开展,取得显著成效。

  二、强化采购管理,严防非法流入
  地方各级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以农村和城乡结合部为重点区域,以酒吧、大型以上(含大型)餐饮服务单位等为重点单位,加大对各类餐饮服务单位采购、自酿或调配、销售酒类情况进行全面监督检查。对餐饮服务单位自酿或调配酒类产品所使用的原料进行检查,严格执行卫生行政部门药食两用原料名单和新资源食品目录的有关要求。严查餐饮服务单位落实主体责任情况,督促餐饮服务单位切实加强酒类产品采购管理,严格执行进货查验、索证索票和记录制度,严防餐饮服务单位采购、销售和使用来源不明、超过保质期限以及假冒伪劣的酒类产品。

  三、强化监督检查,严惩违法行为
  地方各级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要及时部署辖区内餐饮服务单位全面开展自查,并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认真开展监督检查。同时,要加大餐饮服务环节酒类产品质量安全抽检的范围和频次,强化对重点地区、重点企业及甲醇、游离二氧化硫、糖精钠、甜蜜素、苯甲酸、色素等重点指标的监督抽检。对不落实索证索票和进货查验制度,不符合卫生行政部门药食两用原料名单和新资源食品目录要求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以及采购、销售和使用来源不明、超过保质期限,或者采购、销售和使用假冒伪劣酒类产品的,严格按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六条和第八十五条以及《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五条、《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和第三十九条等规定的上限实施处罚,并向社会公布查处情况,涉嫌犯罪的应及时移送公安机关,严禁以罚代刑。
  地方各级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要对餐饮服务单位销售废旧酒瓶、瓶盖、外包装等给不具备再生资源回收资质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制售假冒伪劣酒类产品的单位和个人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如发现存在上述行为,应将相关信息通报给当地政府食品安全综合协调部门,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依法严处。

  四、强化宣传教育,重视举报处理
  地方各级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要通过多种形式,向餐饮服务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广泛宣传相关法规标准、假冒伪劣酒类产品危害及惩处措施,开展案例警示,提高诚信守法经营意识。积极向公众普及食品安全知识和识别假酒常识,切实提高广大群众识假辨假和防范风险的意识和能力。
地方各级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要完善举报奖励制度,加大奖励力度,有效保护举报人。高度重视媒体反映的制售假冒伪劣酒类产品的新闻线索,及时核查并回应社会关切。

  五、强化部门沟通,严格信息报送
  地方各级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要与卫生、质监、工商、商务、公安等部门保持密切联系,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涉及其他环节的违法违规线索,要及时向当地政府和上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报告,并向相关部门通报信息;对其他部门通报的信息线索,要立即组织查处。要畅通信息报送渠道,确保信息报送及时、准确,重要信息要随时报送。对瞒报、迟报和谎报信息的,要依法依纪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各省级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于7月25日前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上报专项工作方案,每月底前通过传真形式上报加盖公章的专项工作数据汇总表(详见附件),12月20日前正式上报专项工作总结。
  地方各级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要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统一部署和要求,认真做好餐饮服务酒类专项整治工作,严格落实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责任,进一步加大监督检查力度,积极完善监管长效机制,严防食品安全事故发生,确保广大人民群众饮食安全。

  联系人:马朝辉、权娅茹
  联系电话:88330766、88330548


  附件:餐饮服务环节酒类质量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数据汇总表
http://www.sda.gov.cn/WS01/CL0851/64014.html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
                           二○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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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消防条例(2002年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消防条例》的决定

  (2002年6月22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审议了《江苏省消防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江苏省消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设有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灭火系统等自动消防设施的建筑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必须向公安消防机构提供由具备检测资格的单位出具的建筑消防设施技术测试合格报告。”

  二、将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生产、维修、销售和使用的消防产品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按照各自的职责实施对消防产品的监督。”

  删除第三十三条第三款。

  三、在第五十四条之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五条:“公安消防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投入使用的公众聚集场所又产生火灾隐患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撤销已作出的同意该场所投入使用的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并将撤销决定抄送工商、文化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消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6号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消防条例〉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2年6月2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6月24日


江苏省消防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消防工作,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安全、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消防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把本地区消防事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事业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建立消防联席会议制度,定期研究决定和协调消防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公安消防机构依法执行公务。

  第六条预防和扑救火灾,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和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对危害社会消防安全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每年11月9日为本省消防日。

  第二章消防组织

  第八条城市以及经济开发区、保税区、工业区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公安消防队(站)。

  高层建筑、地下工程、易燃易爆场所等比较集中的重点地区,应当建立公安特种消防队(站)。

  沿海、沿江水域以及其他水上消防任务较重的地区应当建立水上消防队(站)。

  第九条下列单位和地区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

  (一)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站)较远的大中型企业、大型集贸市场、重点事业单位和古建筑群;

  (二)规模较大的专用仓库、储油或者储气基地;

  (三)重要的港口码头、铁路货站(场)、民航机场;

  (四)其他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的单位和地区。

  第十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义务消防组织。

  第十一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镇)、街道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防火人员,根据需要设立或者确定负责消防安全的管理机构。

  第十二条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组织及专职、兼职防火人员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的业务指导,承担本单位、本地区的防火灭火任务。

  第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专职消防队经费由所在单位承担。相邻单位联合建立的专职消防队经费由各组建单位承担。县(市)、乡(镇)人民政府招聘队员组建的专职消防队经费由本级人民政府负责解决。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专职消防队员与其工作性质、劳动强度相适应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三章消防装备设施建设

  第十四条城镇总体规划应当包括消防规划。消防规划由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消防机构共同编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审查城镇总体规划时,应当吸收同级公安消防机构参加。

  第十五条公安消防队(站)的建设与维护由公安消防机构负责。消防供水、消防车通道、消防通信以及其他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与维护由城建、邮电等有关部门负责。

  原有消防设施不足或者损坏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增设、维修或者更新。

  第十六条公安消防队(站)的建设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消防队(站)布局与技术装备配备标准,并逐步建立现代化火灾报警和通信调度系统。

  城镇规划确定的公安消防队(站)建设用地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七条城市火警总调度台与城市供水、供电、供气、急救、交通、环保等单位之间应当设有专线通信。

  消防重点单位、专职消防队应当设有与当地火警总调度台联系的有线或者无线通信报警设备。

  第十八条公安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车通道、消防通信的基本建设和消防队的装备,属于固定资产投资范围的,应当列入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消防工作的实际需要和当地的财力状况,确定消防经费的标准和基数,逐步达到消防设施、装备建设与地区经济发展相适应。

  第十九条消防装备和消防队(站)等公共消防设施基本建设所需经费,除地方财政拨款外,可以采取以下方法筹集:

  (一)对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按照省人民政府核定的范围和标准征收消防设施建设费;

  (二)从保险公司防灾费中安排适当资金;

  (三)购置扑救化工、水上、高层建筑等火灾所需的特种装备,由相应的受益单位承担一定的费用。

  筹集的经费应当建立专门账户,专款专用。

  第二十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照国家规定配置消防器材设施。

  设有自动报警、灭火装置等固定消防设施的单位,必须定期对其消防设施进行检测,保持完好。

  第四章防火管理

  第二十一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为本单位防火责任人,全面负责本单位的消防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负责动员和组织村(居)民做好消防工作。

  承包、租赁建筑物或者场所时,双方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防火责任和消防安全工作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两个以上单位使用的高层建筑、地下工程或者其他大型建筑,其消防安全由产权所有单位或者使用单位成立的专门管理机构管理。

  第二十三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经常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单位接到公安消防机构整改通知的,必须按照规定的期限和要求进行整改。

  第二十四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职工消防安全教育制度。从事涉及消防安全的作业人员,必须经消防安全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操作。

  第二十五条公共场所和高层、地下等建筑物的通道、安全门和安全疏散梯,必须保持畅通,并按规定设置应急照明设备和疏散指示标志。

  第二十六条电气线路的敷设和电器设备的安装,必须符合有关防火要求和安全技术规定。

  第二十七条电、气焊(割)等明火作业必须严格遵守动火制度,并采取可靠的防火措施。

  第二十八条举办大型商贸展销、节庆娱乐等活动,主办单位必须事先制定消防安全方案,并报公安消防机构审查批准。

  第二十九条生产、使用、贮存、经营和运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安全规定和技术规范。

  严禁在燃气管道上搭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第三十条工程设计单位和设计人员在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和装修工程设计时,必须执行消防技术规范,对工程的防火设计负责。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和装修工程的防火设计,应当根据建设规模和火灾危险程度,经公安消防机构分级审核。

  建设、设计、施工等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经消防机构审核同意的工程防火设计内容。

  第三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和装修工程竣工后,应当有公安消防机构参加验收,不符合消防技术规范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

  设有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灭火系统等自动消防设施的建筑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必须向公安消防机构提供由具备检测资格的单位出具的建筑消防设施技术测试合格报告。

  第三十二条生产防火建筑材料和新型建筑材料的单位,必须由法定检测机构对产品的燃烧性能或者耐火极限进行测定,并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生产、维修消防产品的企业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生产技术条件和质量保证体系,并经省级以上公安消防机构按有关规定审查许可。

  生产、维修、销售和使用的消防产品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按照各自的职责实施对消防产品的监督。

  第三十四条从事自动报警、灭火等消防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并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的监督。

  第三十五条保险公司有检查投保单位做好消防工作的责任。对于消防组织健全、消防设施完善、防火效果明显的投保单位,保险公司应当给予优待或者奖励。

  第三十六条各级宣传、文化、教育等部门和新闻单位应当经常开展消防法规和消防知识宣传教育活动。

  第五章火灾扑救

  第三十七条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应当熟悉责任区情况,制订灭火作战计划,实施灭火作战演练。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并提供有关资料。

  人员集中的公共场所和火灾危险性较大的单位,应当制订灭火、应急疏散方案,定期组织演练。

  第三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火灾必须迅速报警。消防队接到报警后,必须迅速赶赴火场,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扑救。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火灾报警和扑救提供方便。

  第三十九条公安消防机构负责灭火组织指挥,并由在场的最高消防负责人担任火场指挥员。

  发生大火时,可以根据需要由到场的有关领导成立总指挥部,研究决定灭火救灾方案,组织协调各部门、各单位的力量统一投入灭火救灾。火场指挥员在总指挥部统一领导下,负责实施灭火指挥。

  第四十条火场指挥员根据灭火救灾需要,可以划定警戒区,限制人员和交通工具进入,限制用火用电,疏散警戒区内的人员、物资,拆除或者破损某些建筑物,有权紧急调动专职、义务消防队以及交通、供水、供电、通信、急救、环保等单位的力量和灭火救灾物资。

  第四十一条因灭火救灾而受伤、致残、牺牲的人员,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应当按照《江苏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抚恤、安置等。

  第六章消防监督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设立消防机构,根据国家有关消防法律、法规所规定的职责和权限分级负责消防管理工作。

  公安派出所在消防机构的指导下,做好辖区内的消防管理工作。第四十三条军事设施、核设施、国有森林、地下矿井、远洋船舶和铁路运营系统、民航系统等方面的消防工作,按国家规定的职责范围,分别由军队和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当地公安消防机构予以协助和指导。

  第四十四条在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领照的军办企业的消防工作,由当地公安消防机构负责监督。涉及城镇建设规划的铁路、交通、民航系统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项目,其防火设计内容由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和参加验收。

  第四十五条公安消防机构的检查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主动出示身份证件,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公安消防机构发现火灾隐患,应当通知有关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个人整改,必要时可以将通知抄送当地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

  第四十六条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对火灾事故的原因、损失、责任,组织调查、鉴定和认定,并按有关规定提出处理意见。

  企业在生产过程中发生火灾造成职工伤亡的,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对事故调查处理。

  起火单位和有关人员必须保护灾后现场,协助公安消防机构调查火灾原因,核实火灾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清理灾后现场、隐瞒事实真相或者干预、阻挠火灾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七章奖励与惩罚

  第四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以及各单位对消防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追究行政责任的,由有关部门和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属于技术监督、工商管理、劳动保护、建设规划等范围的,分别由上述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四十九条依照《消防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对单位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

  第五十条依照《消防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对单位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

  第五十一条依照《消防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对单位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

  第五十二条依照《消防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

  第五十三条依照《消防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规定对单位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

  第五十四条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处罚,由公安消防机构裁决。对给予拘留的处罚,由公安机关依法裁决。

  责令停产停业,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由公安消防机构报请当地人民政府依法决定,由公安消防机构执行。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公安消防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投入使用的公众聚集场所又产生火灾隐患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撤销已作出的同意该场所投入使用的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并将撤销决定抄送工商、文化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

  第五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五十七条消防监督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视情节轻重,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八条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九条本条例自1995年11月9日起施行。

关于全国中小学收费专项治理工作实施意见

教育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全国中小学收费专项治理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2000年7月14日)
教监厅[2000]1号


  中小学秋季招生正在进行,新学年将于9月开始,现将《关于全国中小学收费专项治理工作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认真贯彻执行,防止和纠正一些地区中小学乱收费现象的发生。 

关于全国中小学收费专项治理工作实施意见

  几年来,教育部和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始终把治理中小学乱收费作为纠正部门和行业不正之风的一项重要工作来抓,做了大量工作,付出了艰辛的努力,取得了阶段性成果,为教育改革、发展、稳定大局作出了积极的贡献。但是,中小学乱收费在一些地区反响仍然比较强烈,必须引起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及学校的高度重视,专项治理工作不能有丝毫放松。现根据中央纪委第四次全会和国务院第二次廉政工作会议、全国纠风工作会议的部署和要求,提出今后专项治理意见如下:


  治理中小学乱收费仍是今年全国教育系统加强廉政建设的一项重点工作。在“三讲”教育“回头看”工作中,教育部党组已把治理教育乱收费列入整改的重要内容之一,提出要继续全面贯彻落实国办发[1996]18号文件精神,巩固成果,防止反弹,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的原则,进一步加强宏观管理,加大监督检查的力度。今年专项治理工作的总体要求是:“一个巩固,两项要求,三个重点”。一个巩固:巩固治理义务教育阶段乱收费和解决京津沪渝四个直辖市及省会城市公办学校招收“择校生”问题所取得的成果。两项要求:一是要把治理教育乱收费与贯彻“收支两条线”规定结合起来,有条件的地方都要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暂不具备、无法完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地方,也要结合实际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二是要进一步加大监督检查力度,坚决把住春秋两季开学的关口,严格中小学校的收费管理工作,对顶风违纪的乱收费典型案件要坚决进行查处,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三个重点:一是要配合各地党政机关对县(市)、乡地方政府违反国家和省级人民政府规定,擅自立项收费、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的乱收费行为,以及社会向中小学乱摊派、乱收费问题,认真加以解决;二是抓好治理中小学乱收费工作的薄弱环节,特别是农村地区中小学校收费严重不规范问题,要积极配合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做好减轻中小学生课业负担过重工作,以治理学校用书为突破口,将减轻学生过重的课业负担和家庭经济负担工作紧密结合,抓紧落实,力争取得明显成效;三是扩大四个直辖市和省会城市解决“择校生”问题的成果,争取两三年内实现全国各省辖市义务教育阶段公办学校完全停止招收择校生的目标,依法实行就近入学。


  为落实2000年及今后治理中小学乱收费工作的任务,必须抓好以下几项工作:


  1、抓好宣传教育。认真学习贯彻江泽民总书记“三个代表”论述和关于教育问题的谈话精神,开展教育思想大讨论,端正教育思想,加强师德师风建设,认清教育是崇高的社会公益事业,乱收费不仅败坏了教育的形象,也影响了人民群众对党和政府的信任,提高依法治理教育乱收费工作的政治责任感。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通过广播、电视、报刊,广泛宣传有关教育收费工作的方针、政策和规定,宣传治理的成效和经验;对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继续违反规定乱收费的,要给予揭露和公开批评。要依法治教,依法收费,坚决刹住少数地区和学校的不正之风。

  2、抓好专项治理监督检查。要严格执行义务教育阶段收费工作“五不准”的规定。所有城镇中小学及有条件的农村中小学校,要积极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一时还无法实现“收支两条线”管理的边远山区、牧区农村中小学校,也要结合各地实际情况,研究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要积极推行“校务公开”,普遍实行“收费卡”制度,增加学校收费工作透明度。严禁违反规定举办各类学科竞赛活动和乱收费。坚决把住春秋开学收费关口,每个学期初,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会同当地人大、政协、纠风办、监察、财政、物价等部门组成联合检查组,对学校收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春季开学检查重点放在收费项目有否乱开口子,收费标准是否合理;秋季开学还应重点检查有无通过招收“择校生”乱收费问题。

  3、抓好法规制度贯彻执行。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继续全面贯彻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教委、国务院纠风办等四个部委《关于在全国开展治理中小学乱收费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家教委、国家计委等《关于颁发义务教育等四个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通知》、国家教委《关于规范当前义务教育阶段办学行为的若干原则意见》、教育部《关于全国中小学收费专项治理工作实施意见》等文件的精神,对本地区制定的教育收费的各种规定进行一次全面清理,凡违背上述文件规定的,应立即废止或进行修订。对此,教育纪检监察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

  4、抓好违纪案件的查办。对不听招呼、明知故犯、顶风违纪的乱收费案件,发现一起,查处一起,不断加大查办案件的力度。对乱收费的单位,除收缴违反规定所得外,还要追究有关领导和当事人的责任,情节严重的要给予纪律处分。

  5、抓好薄弱学校改造。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继续采取措施加强薄弱学校的建设,改善包括“软件”和“硬件”在内的办学条件,尤其是要办好义务教育阶段的所有学校,逐步缩小学校之间办学水平的差距,大面积提高教育教学质量。进一步从源头上加大专项治理的力度,巩固和扩大治理“择校生”问题和乱收费问题的成果。

  6、抓好招生和办学体制改革。要逐步推广各地改革招生、升学制度,实施素质教育的经验。

  7、努力增加教育投入。要继续坚持党中央和国务院确定的“以政府投入为主,依法多渠道筹措教育经费”的原则,按照《教育法》和《义务教育法》的要求,不断增加对教育的投入,努力做到“三个增长”,保证教育特别是义务教育的经费需要,为本地区提供足够数量的学校和较好办学条件,逐步满足法定适龄儿童和少年就近入学的需要。

  8、抓好民办学校管理。鼓励和支持社会团体、公民个人依法开办民办学校,以满足一些家长的择校要求。民办学校根据年生均培养成本收取一定比例的学费,具体收费项目和标准应经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审定后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加强对民办学校的领导,加强对其财务的管理和审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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