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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际海事组织《国际消防安全系统规则(消防规则)》修正案生效的公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4:42:54  浏览:82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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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际海事组织《国际消防安全系统规则(消防规则)》修正案生效的公告

交通运输部


关于国际海事组织《国际消防安全系统规则(消防规则)》修正案生效的公告

交通运输部公告2012第23号



  国际海事组织海上安全委员会第88届会议于2010年12月3日以第 MSC.311(88)号决议通过了《国际消防安全系统规则(消防规则)》修正案。该规则在《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下称《安全公约》)下为强制性规定,已与第MSC.308(88)号决议通过的《<安全公约》修正案于2012年7月1日同时生效。
  我国是《安全公约》的缔约国,在上述规则通过后未对其内容提出任何反对意见,因此上述规则对我国具有约束力。现将上述规则的中文本予以公告,请遵照执行。
  附件: 第MSC.311(88)号决议中文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章)
二〇一二年七月六日





文档附件:

第MSC.311(88)号决议中文本.doc




第MSC.311(88)号决议
(2010年12月3日通过)

《国际消防安全系统规则(消防规则)》修正案


海上安全委员会,
忆及《国际海事组织公约》第28(b)条关于本委员会的职能,
注意到本委员会以第MSC.98(73)号决议通过的《国际消防安全系统规则》(以下简称“消防规则”),根据《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以下简称“该公约”)第II-2章已成为强制性文件,
还注意到该公约第VIII(b)条和第II-2/3.22条关于消防规则修正程序的规定,
在其第88届会议上审议了按该公约第VIII(b)(i)条提出和分发的消防规则修正案,
1. 按该公约第VIII(b)(iv)条规定,通过《国际消防安全系统规则》的修正案,其文本载于本决议附件中;
2. 按该公约第VIII(b)(vi)(2)(bb)条规定,决定该修正案应于2012年1月1日视为已被接受,除非在此日期之前,有三分之一以上的该公约缔约国政府或拥有商船合计总吨位不少于世界商船总吨位50%的缔约国政府通报其反对该修正案;
3. 提请《安全公约》各缔约国政府注意,按照该公约第VIII(b)(vii)(2)条规定,该修正案在按上述第2段被接受后,应于2012年7月1日生效;
4. 要求秘书长按照该公约第VIII(b)(v)条规定,将本决议及其附件中的修正案文本的核证无误副本分送发该公约所有缔约国政府;
5. 进一步要求秘书长将本决议及其附件的副本送发非该公约缔约国的本组织会员国。


附 件
《国际消防安全系统规则(消防规则)》修正案

现有第9章由以下替代:
“第9章 固定式探火和失火报警系统

1 适用范围
1.1 本章详细规定了公约第II-2章所要求的固定式探火和失火报警系统的技术要求。除另有明文规定外,本章要求应适用于2012年7月1日或以后建造的船舶。
1.2 定义
1.2.1 分区系指指示装置标示的一组火警探测器和手动报警按钮。
1.2.2 分区识别能力系指系统具有识别已触发的探测器或手动报警按钮所在分区的能力。
1.2.3 可逐一识别系指系统有能力识别已触发的探测器或手动报警按钮的准确位置和类型,并且能将该设备信号与所有其他信号区分。

2 技术要求
2.1 一般要求
2.1.1 任何所要求的具有手动报警按钮的固定式探火和失火报警系统应能在任何时候立即工作(这并不要求设有备用控制板)。尽管有此要求,还可切断特定处所的探火系统,例如正在进行热工作业的车间和正在装卸的滚装处所。切断探测器的方式应设计成在与所述操作相应的预定时间后,自动将系统恢复到正常监视状态。当按规定要求的探测器切断时,该处所应有人值班或设有消防巡逻。所有其他处所内的探测器应保持可工作状态。
2.1.2 探火系统应设计成:
.1 控制和监测所有与之相连的火警探测器和感烟探测器以及手动报警按钮的输入信号;
.2 向驾驶室、连续有人值班的中央控制站或船上安全中心提供输出信号,以告知船员火情和故障情况;
.3 监控系统运行所必需的电源和电路的断电和故障情况;和
.4 可将系统布置成将信号输出至其他消防安全系统,包括:
.1 传呼系统、失火报警或公共广播系统;
.2 风扇停止装置;
.3 防火门;
.4 挡火闸;
.5 喷水器系统;
.6 抽烟系统;
.7 低位照明系统;
.8 固定式局部使用灭火系统;
.9 闭路电视(CCTV)系统;和
.10 其他消防安全系统。
2.1.3 探火系统可与决策管理系统连接,但:
.1 决策管理系统经验证与探火系统相兼容;
.2 决策管理系统能被切断而不丧失本章对探火系统所要求的任何功能;和
.3 接口设备和连接设备的任何故障在任何情况下不应影响探火系统。
2.1.4 探测器和手动报警按钮应与探火系统的专用分区连接。独立分区可允许有其他消防安全功能,如喷水器阀门的报警信号。
2.1.5 系统和设备应适当地设计成能承受船舶通常遭遇的电压变化和瞬时波动、环境温度变化、振动、湿度、冲击、碰撞和腐蚀。驾驶室内或邻近的所有电气和电子设备应作电磁兼容性试验,并考虑到本组织制定的建议案。
2.1.6 具有可逐一识别火警探测器的固定式探火和失火报警系统,应按如下要求布置:
.1 设有措施以确保分区发生的任何故障(例如切断动力、短路、接地等)不会妨碍对分区其余相连探测器的持续逐一识别;
.2 整个布置应能使系统在发生故障(例如电气的、电子的、信息的等)时恢复到最初设置状态;
.3 最先发出的失火报警信号应不妨碍任何其他探测器激发另外的失火报警信号;和
.4 分区不应两次通过某一处所。当这不切实际时(例如对于大的公共处所),则必须第二次通过该处所的分区部分在安装时应尽量远离分区的其他部分。
2.1.7 对于客船,固定式探火和失火报警系统应能远程逐一识别每一探测器和手动报警按钮。当安装在客船客舱内的火警探测器触发时,还应能在其所在处所内发出或促使发出听觉报警。在货船上和客船的客舱阳台上,固定式探火和失火报警系统应至少具备分区识别能力。

2.2 电源
2.2.1 固定式探火和失火报警系统运行所用的电气设备的电源应不少于2套,其中1套应为应急电源。应由专用的独立馈电线供电。这些馈电线应接至一个位于或邻近于探火系统控制板上的自动转换开关。主馈电线(各应急馈电线)应从主配电板(各应急配电板)接至转换开关,且不穿过任何其他分配电板。
2.2.2 应有充足的电源供系统在所有探测器触发的情况下持续运行,但其数量不超过100(如探测器总数超过此数时)。
2.2.3 上述第2.2.1段规定的应急电源应足以按公约第II-1/42和43条要求的时间维持探火和失火报警系统的运行,并且在该要求的时间结束时,应能操作所有连接的视觉和听觉失火报警信号装置至少30分钟。

2.3 部件要求
2.3.1 探测器
2.3.1.1 探测器应通过热、烟或其他燃烧产物、火焰或这些因素的任何组合而工作。主管机关可考虑采用感应早期火灾的其他因素而工作的探测器,但其灵敏度应不低于此类探测器。
2.3.1.2 起居处所内的所有梯道、走廊和脱险通道所要求的感烟探测器都应经验证,在烟密度超过每米12.5%的减光率之前工作,但在按EN 54:2001和IEC 60092-505:2001标准进行试验时,在烟密度超过每米2%的减光率之前不应工作。经主管机关确定,也可使用替代试验标准。安装在其他处所的感烟探测器应符合主管机关关于避免探测器不灵敏或过度灵敏的要求,在灵敏度限制范围内工作。
2.3.1.3 感温探测器应经验证,当温度以每分钟不大于1℃的速率升高时,应在温度超过78℃之前工作,但在按EN 54:2001和IEC 60092-505:2001标准进行试验时,在超过54℃之前不应工作。经主管机关确定,也可使用替代试验标准。温升率更大时,感温探测器应符合主管机关关于避免探测器不灵敏或过度灵敏的要求,在温度限制范围内工作。
2.3.1.4 感温探测器的工作温度在干燥室和通常处于高温环境的类似处所内可以到130℃,在桑拿室内可到140℃。
2.3.1.5 应按EN 54-10:2001和IEC 60092-505:2001标准对火焰探测器进行试验。经主管机关确定,也可使用替代试验标准。
2.3.1.6 所有探测器应是此种类型,其能按正确工作进行试验,并能恢复到正常监视状态而不更换任何部件。
2.3.1.7 客舱阳台的固定式探火和失火报警系统应由主管机关根据本组织制定的指南予以认可。
2.3.1.8 危险区域内安装的探测器应经试验和认可。公约第II-2/20.4条所要求且在符合第II-2/20.3.2.2条的处所内安装的探测器,不需适合于危险区域。公约第II-2/19条表19.3要求的安装在载运危险货物处所内的以符合第II-2/19.3.2条的探测器,应适合于危险区域。
2.3.2 控制板
应按EN 54-2:1997、EN 54-4:1997和IEC 60092-504:2001标准对探火系统的控制板进行试验。经主管机关确定,也可使用替代试验标准。
2.3.3 电缆
在电路中使用的电缆应为符合IEC 60332-1标准的阻燃型。在客船上,穿过所服务的其他主竖区的电缆和接至无人值班消防控制站内的控制板的电缆,应为符合IEC 60331标准的耐火型,否则应设有双套电缆并互相隔离。

2.4 安装要求
2.4.1 分区
2.4.1.1 探测器和手动报警按钮应分成若干分区。
2.4.1.2 覆盖一个控制站、一个服务处所或一个起居处所的探测器的一个分区,不应包括A类机器处所或滚装处所。覆盖一个滚装处所的探测器的一个分区,不应包括A类机器处所。对于设有远程可逐一识别的火警探测器的固定式探火系统,其覆盖起居处所、服务处所和控制站火警探测器的分区不应包括A类机器处所或滚装处所的火警探测器。
2.4.1.3 如固定式探火和失火报警系统不包括远程逐一识别每一探测器的装置,一般不允许起居处所、服务处所和控制站内的一个分区的覆盖范围超过一层甲板,但覆盖一个围闭梯道的分区除外。为避免延误识别火源,经主管机关确定,应对包括在每一分区内的围闭处所的数量予以限制。如果探火系统设有远程可逐一识别的火警探测器,则分区可覆盖几层甲板,且所服务的围闭处所数量不受限制。
2.4.1.4 在客船上,探测器和手动报警按钮的一个分区包括范围不应超过一个主竖区,但客舱阳台除外。
2.4.2 探测器的位置
2.4.2.1 探测器应安装在可发挥最佳功能的位置。靠近横梁和通风管道的位置,或气流走向对探测器性能有不利影响的其他位置,或有可能产生冲击或物理性损坏的位置都应避开。探测器应位于顶部,与舱壁的距离至少为0.5米,但在走廊、小储藏室和梯道内的除外。
2.4.2.2 探测器的最大间距应符合下表:
表9.1 探测器的间距
探测器类型 每一探测器的最大地板面积(m2) 探测器间的最大中心间距(m) 与舱壁的最大距离(m)
感温式 37 9 4.5
感烟式 74 11 5.5

主管机关可根据证明探测器特性的试验资料,要求或允许其他间距。安装在移动式滚装甲板以下的探测器应符合上述要求。
2.4.2.3 梯道的探测器应至少在扶梯的顶层和以下每隔一层安装。
2.4.2.4 当火警探测器安装在冷冻室、干燥室、桑拿室、厨房用于加热食物的部分、洗衣间和产生蒸气和烟气的其他处所内时,可使用感温式探测器。
2.4.2.5 对于公约第II-2/7.5条要求的固定式探火和失火报警系统,极少或无失火危险的处所不必安装探测器。此类处所包括不储存可燃物品的空舱、客房内的盥洗室、公共盥洗室、灭火剂储存室、清洁用具储藏室(不存放易燃液体)、开敞甲板处所和失火危险极少或无失火危险并通过固定开口自然通风的围蔽游步甲板处所。
2.4.3 电缆布置
2.4.3.1 作为系统组成部分的电缆应避免布置在厨房、A类机器处所以及具有高度失火危险的其他围闭处所,但有必要在此类处所配置探火或失火报警或接通相应的电源者除外。
2.4.3.2 具有可逐一识别能力的分区应布置成某一火灾对其造成的损坏点不会超过一个。

2.5 系统控制要求
2.5.1 视觉和听觉失火信号
2.5.1.1 任何探测器或手动报警按钮动作时,应在控制板和指示装置上发出视觉和听觉失火报警信号。如在2分钟内信号未予应答,则应向所有船员起居处所和服务处所、控制站以及A类机器处所自动发出听觉失火报警。该听觉报警系统不必作为探测系统的组成部分。
2.5.1.2 对于客船,控制板应位于船上安全中心内。对于货船,控制板应位于驾驶室或消防控制站内。
2.5.1.3 对于客船,一套能逐一识别已被触发的探测器或已经工作的手动报警按钮的指示装置应位于驾驶室内。对于货船,如控制板位于消防控制站内,则应在驾驶室设有一套指示装置。在货船上和客船的客舱阳台上,指示装置应至少显示已经触发的探测器或已经工作的手动报警按钮所在的分区。
2.5.1.4 在每一指示装置上或其附近应有明确的信息表明其所覆盖的处所和分区的位置。
2.5.1.5 应对系统运行所必需的电源和电路的断电和故障情况进行适当监控,包括:
.1 电线断开引起的单一开路故障或切断动力故障;
.2 电线导体接触金属部件引起的单一接地故障;和
.3 两个或更多电线导体接触引起的线对线单一故障。
故障情况发生时应在控制板上发出视觉和听觉故障信号,这一信号应有别于失火信号。
2.5.1.6 控制板应设有手动应答所有报警和故障信号的方式。控制板和指示装置上的听觉报警器可手动消声。控制板应明确区分正常、报警、报警应答、故障和消声状态。
2.5.1.7 系统应布置成在消除报警和故障情况后自动复位到正常运行状态。
2.5.1.8 当要求系统对探测器所在客舱发出局部听觉报警时,应不允许设有从控制板将局部听觉报警消声的方式。
2.5.1.9 在客舱睡眠位置处和距离声源1米处,听觉报警的声压级一般应至少为75 dB(A),且应至少比船舶在温和天气下航行时设备正常操作期间的环境噪声级高出10 dB(A)。声压级应在基本频率附近1/3倍频带内。听觉报警信号不应超过120 dB(A)。
2.5.2 试验
应备有适当的说明书及试验和维修用的备件。应使用合适的探测器所设计响应的火灾类型的设备,定期对探测器进行试验。设有自我诊断系统且对其探头可能易于污染的区域备有清洁制度的船舶,可按主管机关的要求进行试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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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口市审计机关审计结果公开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府〔2006〕49号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口市审计机关审计结果公开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口市审计机关审计结果公开办法》已经市政府十三届第5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六年七月四日





海口市审计机关审计结果公开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审计结果公开行为,提高审计工作透明度,充分发挥审计监督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海南省审计机关审计结果公开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审计机关向社会或在一定范围公开审计结果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审计结果,是指市审计机关实施审计后,以审计报告、专项审计调查报告等审计结论性文书所反映的主要内容、审计结论办理情况以及被审计单位根据审计意见、建议整改的情况。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审计结果公开,是指市审计机关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会议、专门刊物等方式向社会或一定范围公布审计结果。
第五条 审计结果公开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市本级财政预算执行和部门预算执行情况的审计结果;
(二)市政府部门或者国有企事业单位财政财务收支的审计结果;
(三)有关行业或专项资金的审计结果;
(四)任期经济责任 、重大建设项目或其他重要事项财务收支活动的审计结果;
(五) 市人民政府交办或上级审计机关授权的审计事
项的审计结果;
(六) 关系人民群众利益、社会关注的审计事项的审计结果;
(七) 审计查出的重大违法违纪案件的审计结果;
(八)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审计事项。审计结果公开时,被审计单位已经整改的,应当同时公布被审计单位的整改落实情况。
第六条 市审计机关公开审计结果,应当采用下列形式:
(一)通过海口晚报和海口市人民政府网站,公布年度审计工作报告、审计结论的办理情况;
(二)通过报纸、电台、电视台、海口市人民政府网站,以新闻形式摘发年度审计工作报告、审计结论的办理情况;
(三)通过新闻发布会,发布审计工作计划、重大专项审计方案、审计结果和审计结论办理情况;
(四)通过《审计结果公告》等内部刊物,公布年度计划中重要项目的审计结果;
(五)其他适当的形式。
第七条 公开审计结果应当履行下列审批程序:
(一)市本级财政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结果需要公开的,应当在向市人民政府提交的审计结果报告中说明公开的内容及形式,经过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公开;
(二)向市人民政府呈报的重要审计事项的审计结果需要公开的,应当在呈送的报告中说明公开的内容及形式,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公开;
(三) 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和市人民政府交办、上级审计机关授权审计事项的审计结果需要公开的,应当征得委托或交办、授权审计部门的同意;
(四) 关系人民群众利益、社会关注的审计项目的审
计结果需要公开的,应当经市政府批准同意;
(五)重大违法违纪案件中审计结果需要公开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和相关司法机关的同意;
(六) 其他审计事项的审计结果需要公开的,由市审计机关通过专门会议决定。
第八条 公开审计结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审计结果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评价客观公正;
(二)审计报告、专项审计调查报告等相关审计结论性
文书已经生效;
(三)保守国家秘密、被审计单位和相关单位的商业秘
密。
第九条 被审计单位或者相关单位对审计结果有异议的,市审计机关应当进一步核实,再予公开。
第十条 市审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审计结果公开规定的,由主管机关或监察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审计主管部门负
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新余市土地开发整理管理办法(试行)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土地开发整理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余府发〔2003〕3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鞑棵牛兄备鞯ノ唬?
现将《新余市土地开发整理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新余市土地开发整理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开发整理的规范化管理,实现耕地占补平衡,保证我市经济建设顺利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土地开发整理是土地开发、土地整理与土地复垦的统称。
土地开发是指对未利用土地包括荒山、荒地、荒滩等,通过工程或生物措施,改造成为可利用土地的行为。
土地整理是指在一定区域内,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与有关专项规划,对田、水、路、林、村等实行综合整治,改善土地利用结构和生产、生活条件,增加可利用土地面积,提高土地利用率和产出率的活动。
土地复垦是指对在生产建设过程中,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破坏的土地,采取整治措施,使其恢复到可利用状态的活动。
第三条 土地开发整理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开发整理专项规划),因地制宜,防止水土流失,做到经济效益、生态效益和社会效益相统一。
第四条 全市土地开发整理严格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开发、统一管理、统一调配的原则。凡在我市区域内具有开发、复垦和整理利用价值的农用地、未利用土地、废弃工矿地、旧村庄等一律由市、县土地主管部门统一安排开发、复垦和整理。
第五条 市土地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的审定,年度项目计划的编制,项目实施监督检查及项目验收等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设立耕地开发复垦专项资金。土地开发整理专项资金来源为:耕地开垦费;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的地方留成部分;耕地占用税应当用于耕地开发部分;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按规定用于开发耕地的其它资金。
耕地开发复垦专项资金主要用于耕地开发复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私分或挪作他用。
第七条 市、县土地主管部门根据本区域内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土地开发整理专项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八条 市、县土地主管部门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开发整理专项规划、集中连片1公顷以上的可供开发为耕地的后备资源,列入开发耕地项目储备库。储备库由市土地主管部门组织建立。
第九条 一次性开发整理1公顷以下(不含1公顷)集体未利用土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一次性开发整理1公顷以上(含1公顷)集体未利用土地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土地开发整理按年度计划组织实施。县级土地主管部门依据市土地主管部门下达的年度计划,编制年度土地开发整理实施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市土地主管部门批准实施。
第十一条 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按下列程序申报立项:
㈠申请。县级土地主管部门根据市土地主管部门下达的年度土地开发整理计划安排,于每年4月份向市土地主管部门申报。申报材料包括:土地开发整理立项的请示;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涉及土地开发整理的有关批复文件;项目总体规划图;项目区标准分幅土地利用现状图(1/万兰晒图);投资概算;其他有关资料。
㈡初审。市土地主管部门对县级土地主管部门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初审意见,确定进行实地踏勘的项目。
㈢踏勘。市土地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人员对项目的自然条件、地类、现状、权属等到实地踏勘,写出踏勘报告。
㈣立项。市土地主管部门根据实地勘查情况,提出立项审查意见,下发立项批复文件。
第十二条 经市土地主管部门批准立项及项目规划设计方案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由市、县级土地主管部门直接组织实施或委托项目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实施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应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确定项目承包者。
受委托的项目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应成立项目工程领导小组,具体组织项目工程的招标工作,并与项目承包者签订项目工程合同书。
第十四条 受委托的项目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将项目的组织落实和工程招标情况及时报送市、县级土地主管部门。市、县级土地主管部门应对项目实施进度、工程质量等情况进行指导、监督、检查,并按有关要求分批次拨付工程款。
第十五条 项目竣工后,项目承包者应向项目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报告,并向委托项目工程的市、县级土地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并附下列材料:
㈠项目实施单位工程竣工报告及附表。项目实施单位工程竣工报告应包括:项目建设内容和主要技术指标完成情况,工程建设质量情况,资金管理使用情况,土地权属调整情况,项目建成后经营管理措施,项目建设管理主要经验,存在问题及改进意见等。附表包括土地开发整理竣工验收表;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经费收支情况表;土地开发整理前后土地利用结构变化情况表。
㈡相关材料:工程初验报告和效益分析报告,项目财务资料和审计资料。
㈢备查资料:项目合同、土地开发整理规划图和土地开发整理规划设计图,土地开发整理前后土地利用现状图。
第十六条 市、县级土地主管部门接到项目验收申请后,会同市、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进行验收。验收的内容主要包括:项目规划设计执行情况;项目计划任务完成情况;新增耕地面积和质量情况;项目投资决算情况;土地权属管理、新增耕地管理制度和保护措施,项目资料归档管理等情况。
对土地开发整理新增耕地的面积和质量应按下列办法验收:
㈠新增耕地面积验收。以土地利用现状图、竣工图土地权属界线为依据,对申请验收单位提供的土地开发整理前后各类土地面积,采取室内核算与现场核对相结合的办法进行验收。
㈡新增耕地质量验收。应按照经批准的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对开发整理后耕地的坡度、土层厚度、土壤质地、灌溉条件等情况进行综合评价。
第十七条 土地开发整理项目验收合格后,涉及土地权属和用途改变的,县级土地主管部门要及时办理土地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 新开发整理的土地所有权不变。土地开发整理者、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对新开发整理的土地可以自行经营,也可以发包给其他单位和个人按原批准用途经营。
第十九条 土地开发整理项目验收合格后,新增耕地指标纳入市补充耕地指标储备库,经市土地主管部门批准该指标在全市范围内统一调配使用。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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