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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2010修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2:01:39  浏览:88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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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2010修订)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1989年9月1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渔业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修正
2010年3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养殖业
第三章 捕捞业
第四章 渔业资源的增殖与保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水域、滩涂和国家指定由本自治区实施渔业管理的水域从事养殖和捕捞水生动物、水生植物或者利用其他水体从事养殖等渔业生产活动,以及从事与渔业资源增殖、保护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渔业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水域、滩涂的统一规划和综合利用,增加投入,加强渔业科学技术研究,提高渔业科技水平,保护渔业生态环境,促进渔业生产的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渔业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渔业监督按照下列规定分级管理:

(一)“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内侧海域的渔业,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管理;

(二)沿海滩涂的渔业,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管理;

(三)内陆水域的渔业,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管理;

(四)跨行政区域的水域、滩涂的渔业,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商制定管理办法,共同组织管理,或者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管理;

(五)其他水体的养殖,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管理。

第六条 公安、边防、海关、交通运输、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水利、国土资源、海事、住房和城乡建设、旅游、林业、气象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助和配合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渔业法律、法规的实施。

第七条 对贯彻执行渔业法律、法规,发展渔业生产做出显著成绩或者从事渔业科学技术研究,对渔业资源增殖、保护有重大贡献以及检举、制止破坏渔业资源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养殖业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交通运输、环境保护、水利、国土资源、海事、住房和城乡建设、旅游、林业等有关部门,根据生态环境状况和自然承载能力,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水域、滩涂养殖规划,合理确定养殖种类、容量、方式等,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九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的水域、滩涂和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以及集体所有的水域、滩涂,可以由集体或者个人承包,从事养殖生产。

各级人民政府对依法开发荒芜水域、滩涂,从事养殖、培育和推广优良品种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资金、物资和技术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

承包集体所有或者全民所有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签订承包合同后,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

第十一条 申领养殖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养殖的区域、品种、规模和方式符合水域、滩涂养殖规划;

(二)有相应的养殖技术;

(三)有基本的养殖水质检测仪器;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对符合养殖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完成养殖证的审核、发证工作;对不符合发证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核发养殖证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在航道、港池、锚地内不得从事水产养殖、捕捞。在毗邻航道、港池、锚地的水域从事水产养殖、捕捞的,不得危及航道畅通和航行安全,并设立明显标志。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运输部门航道管理机构应当为明显标志的设立提供服务。

在水库从事水产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水库安全管理规定,在汛期或者发生突发事件时,服从有关机构的指挥调度。

第十四条 从事水产苗种生产的单位和个人,除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苗种外,应当取得苗种生产许可证后方可从事苗种生产。

水产原种场、良种场苗种生产许可证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他苗种生产许可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水产苗种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条 申请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苗种生产用水水质符合国家渔业水质标准;

(二)有相应的生产场所和其他必要设施;

(三)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繁殖用的亲本来源于原种场、良种场,符合种质标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对符合苗种生产许可证发放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完成苗种生产许可证的审核、发证工作;对不符合发证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发证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从事水产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使用含有毒有害物质的渔用饵料、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不得在饲料和养殖水体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其他禁用药品、化学品,不得将原料药直接用于水产养殖;

(二)不得利用不符合养殖用水标准的水体进行养殖生产;

(三)不得污染水域环境、危害饮用水源、妨碍农业灌溉;

(四)不得采捕渔业资源保护品种的幼体作养殖饵料;

(五)被污染和病死的水生生物应当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建立健全水产品质量安全服务体系,加强水产品质量安全检验、监测和监督工作,推广生态养殖、水产无公害农产品认证和产地标识制度,提高水产品质量安全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产苗种、水产品检疫及病害防治体系,加强对水产养殖饲料、渔用兽药等投入品使用的监督检查,组织实施水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防疫检疫工作。

第三章 捕捞业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外海和远洋捕捞业的发展,在资金、物资、技术等方面给予扶持。

捕捞业实行捕捞限额制度。海洋捕捞限额总量按照国家确定的指标逐级分解下达;内陆水域的捕捞限额总量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逐级分解下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认真执行国家和自治区下达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并采取措施,调整作业结构,改进渔具和捕捞方法,合理利用资源,严格控制近海和内陆水域的捕捞强度。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渔政、科研、生产单位进行经常性的渔业资源调查和资源变动评估,做好主要渔场的渔汛、渔情预报,提出管理和保护资源的措施,实行科学捕捞。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对捕捞业实行捕捞许可证制度。从事捕捞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捕捞许可证。

捕捞许可证按照下列权限批准发放:

(一)主机功率大于等于441千瓦(600马力)的海洋大型拖网、围网捕捞作业以及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有关国家缔结的协定确定的共同管理的渔区或者公海捕捞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

(二)主机功率小于441千瓦(600马力)的海洋捕捞作业以及自治区外的单位和个人进入本自治区管辖的水域从事捕捞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下达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批准发放。

(三)沿海地区非机动捕捞渔船、机动竹排筏作业的捕捞许可证,以及内陆水域渔船、竹排筏的捕捞许可证,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

第二十二条 从事捕捞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渔具数量和捕捞限额的规定进行作业。捕捞作业时,应当随船携带捕捞许可证,并按规定向船籍港所在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作业的船位、海况、渔情等有关情况。大中型渔船应当填写捕捞日志。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发放捕捞许可证:

(一)使用破坏渔业资源、被明令禁止使用的渔具或者捕捞方法进行捕捞;

(二)未按国家规定取得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三)不符合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四条 对符合捕捞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完成捕捞许可证的审核、发证工作;对不符合发证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发证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四章 渔业资源的增殖与保护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因地制宜,统一规划,积极采取建造人工鱼礁、设置人工鱼巢、组织人工增殖放流等措施,改造渔场环境,增殖渔业资源。

渔业资源的人工增殖放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在人工增殖放流后30日内,禁止在投放苗种的水域进行捕捞作业。人工增殖放流禁止投放外来水生物种、杂交种、转基因种以及种质不纯的物种。

第二十六条 对在江河、水库、海洋沿岸、港湾等水域人工增殖放流的单位,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资金、技术和物资上给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 在鱼、虾、蟹洄游通道建闸筑坝或者进行其他水下工程作业,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有对渔业资源影响评价内容。对渔业资源有严重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同时建造过鱼设施或者增殖站,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建设经费,由建设单位会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概算,列入工程总预算,并由建设单位负责施工兴建。已建成的截流闸坝,应当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在海洋和内陆江河干流、一级支流建造的过鱼设施、增殖站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具体方案,应当书面征求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在内陆江河二级以及二级以下支流建造的过鱼设施、增殖站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具体方案,应当书面征求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二十八条 禁止捕杀、伤害中华白海豚、儒艮、中华鲟等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误捕者应当立即放生。

第二十九条 禁止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因养殖、科研或者其他特殊需要,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苗种或者禁捕的怀卵亲体的,应当经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在指定的区域和时间内,按照限额捕捞。

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品种的确定,除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品种外,其他品种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并公布。

第三十条 因科学实验需要在禁渔区(期)内试捕的,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因渔船检验需要在禁渔区(期)内试拖试捕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一条 在渔业水域从事水下爆破、勘探、施工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完工后应当负责将水底的残留物质清除干净。造成渔业资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

第三十二条 凡捕到小于可捕标准的水生动物幼体,应当立即放生;海洋捕捞渔获中小于可捕标准的幼体占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应当立即转移渔场或者改变作业。收购部门发现幼体超过百分之三十时,应当拒绝收购,并报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处理。

第三十三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

(二)生产、销售、安装、使用电鱼机、地笼等禁用的渔具;

(三)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

(四)生产、销售、使用小于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

(五)在内陆江河拦河(江)放网或者建造鱼床,切断鱼、虾、蟹洄游通道。

在特定水域使用鱼鹰、灯光诱捕方式捕鱼的,应当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渔业水域污染情况的监测。对造成渔业污染事故和渔业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调查处理。

第三十五条 在鱼、虾、蟹类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洄游通道和养殖场等重要渔业水体不得新建排污口,已建排污口的应当限期治理或者搬迁。

下列行为造成渔业水域污染,损害渔业资源的,经取得国家资格认定的渔业环境监测机构评估后,按照损失程度负责赔偿,并消除污染:

(一)厂矿企业在渔业水域沿岸排污或者污染物泄漏;

(二)在其他水域从事拆船业未采取防污染措施,或者采取防污染措施不当;

(三)渔业水域已有的排污口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和自治区规定标准;

(四)造成渔业水域污染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域、滩涂荒芜满一年的,由核发养殖证的机关责令限期开发利用;逾期未开发利用的,吊销养殖证,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并处罚款:

(一)荒芜水域、滩涂五十亩以下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

(二)荒芜水域、滩涂五十亩以上一百亩以下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

(三)荒芜水域、滩涂一百亩以上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

第三十七条 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妨碍航运、行洪的,责令限期拆除养殖设施,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非法使用水域、滩涂五十亩以下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

(二)非法使用水域、滩涂五十亩以上一百亩以下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

(三)非法使用水域、滩涂一百亩以上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按照下列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含有毒有害物质的渔用饵料、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或者在饲料和养殖水体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其他禁用药品、化学品,或者将原料药直接用于水产养殖的,责令立即改正,对饲喂了违禁药品和其他有害化合物的水产品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同时没收违禁药品,养殖水域不足五十亩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养殖水域五十亩以上一百亩以下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养殖水域一百亩以上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利用不符合养殖用水标准的水体进行养殖生产,养殖水域五十亩以下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养殖水域五十亩以上一百亩以下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养殖水域一百亩以上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采捕渔业资源保护品种的幼体作养殖饵料的,内陆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海域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及时对被污染和病死的水生生物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按照下列规定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和渔船:

(一)主机功率为441千瓦(600马力)以上大型机动渔船,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

(二)主机功率为294千瓦(400马力)以上4403千瓦(599马力)以下中型机动渔船,处一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

(三)主机功率为147千瓦(200马力)以上2933千瓦(399马力)以下小型机动渔船,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

(四)主机功率为441千瓦(60马力)以上1463千瓦(199马力)以下小型机动渔船,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

(五)主机功率为147千瓦(20马力)以上434千瓦(59马力)以下小型机动渔船,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

(六)主机功率为14千瓦(19马力)以下小型机动渔船,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

(七)内陆水域非机动渔船,处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海洋非机动渔船,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

(八)其他不使用渔船作业方式捕捞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

第四十条 涂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捕捞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一)主机功率为441千瓦(600马力)以上大型机动渔船,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

(二)主机功率为294千瓦(400马力)以上4403千瓦(599马力)以下中型机动渔船,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

(三)主机功率为147千瓦(200马力)以上2933千瓦(399马力)以下小型机动渔船,处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

(四)主机功率为441千瓦(60马力)以上1463千瓦(199马力)以下小型机动渔船,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

(五)主机功率为147千瓦(20马力)以上434千瓦(59马力)以下小型机动渔船,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

(六)主机功率为14千瓦(19马力)以下小型机动渔船,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

(七)内陆水域非机动渔船,处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海洋非机动渔船,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

(八)其他不使用渔船作业方式捕捞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

第四十二条 对正在作业的涉嫌违法渔船因风浪等条件限制不能当场作出和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现场违法行为监督记录资料,结合其他证据材料,在渔船回港后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渔业资源人工增殖放流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在鱼、虾、蟹洄游通道建闸筑坝或者进行其他水下工程作业,对渔业资源有严重影响,建设单位未按要求建造过鱼设施或者增殖站,或者未按要求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在内陆水域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在海域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炸鱼、毒鱼、电鱼、地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

(二)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进行捕捞;

(三)使用小于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最小网目尺寸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捕捞、收购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

(四)违反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

第四十六条 生产、销售、安装禁用渔具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非法生产、销售、安装的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所属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核发或者不予核发许可证、分配捕捞限额的;

(二)未按规定履行渔业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

(三)参与和从事渔业生产经营活动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1989年9月1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正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渔业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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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岭市行政审批项目目录

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政府


铁岭市人民政府令

第 63 号
《铁岭市行政审批项目目录》业经2007年11月6日铁岭市第五届人民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从即日起,凡不在公布目录之内的项目一律不得再实施审批。今后,市级行政部门需要新增、变更、取消行政审批(许可)项目、年检(审)项目及相关收费项目的,须报市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审核,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审定同意后方可进行调整。



市长    



二00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铁岭市行政审批项目目录

市本级部门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50项)

一、市直幼儿园、小学、初级中学(限银州区、铁岭经济开发区)及全市高级中学(含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认定(市教育局)

二、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含建设布局和台址),无线电台(站)频率、呼号的指配及频率转让和研制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进行实效发射实验(市科学技术局)

三、宗教活动场所的确定(市民族事务委员会)

四、购买、运输、使用危险物品(市公安局)

1.焰火晚会烟花爆竹燃放(B级)

2.枪支携运许可,枪支、弹药运输许可

五、因私出入境(市公安局)

1.公民因私护照

2.大陆居民往来台湾

3.台湾居民往来大陆通行

4.前往港澳通行

5.外国人来往、居住中国许可

6.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通行证

六、安全技术防范设计方案(三级风险等级或者总投资额不足人民币50万元)(市公安局)

七、集会、游行、示威[跨县(市)区,大型群众文化体育活动安全(5000人以上)(市公安局)

八、汽车驾驶员证核发,银州区、铁岭经济开发区区域内的三轮汽车、摩托车驾驶员证核发(市公安局)

1.驾驶员考试及驾驶员证核发

2.驾驶证到期换证,转入、境外驾驶证换证

3.驾驶证补证及注销

4.驾驶证记满12分、24分考试

九、养犬(限银州区、铁岭经济开发区)和全市范围内豢养特种犬(市公安局)

十、社会团体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市民政局)

十一、市本级会计从业资格(市财政局)

十二、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零售药店审批(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十三、国有土地使用(市国土资源局)

1.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

2.临时用地

十四、采矿权(市国土资源局)

十五、城市道路挖掘及特殊车辆在城市道路(桥梁)上行驶许可(限银州区、铁岭经济开发区)(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1.特殊车辆(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的车辆)在城市道路上行驶(军车执行任务除外)

2.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

3.临时挖掘城市道路

4.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市政管线

5.在城市道路上设置各类检查井等设施

十六、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改变绿化规划、绿化用地的使用性质,占用绿地及树木砍伐移植、非正常剪修(限银州区、铁岭经济开发区)(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十七、燃气、液化石油气建站、经营、使用(非居民生活使用)(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十八、城市排水许可(限银州区、铁岭经济开发区)(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十九、物业管理企业资质(三级)(市房产局)

二十、拆迁企业资格(限银州区、铁岭经济开发区、新城区、铁岭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二十一、大型户外广告牌匾设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所涉及的临时占用城市道路(限银州区、铁岭经济开发区)(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二十二、占用、利用县级公路(市交通局)

1.挖掘及改线

2.在县级公路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构造物和架设、埋设管线设施

3.设置非公路标志

4.超限运输车辆行驶上县级公路

二十三、道路运输经营(危货运输、水上旅游、跨县客运及银州区、铁岭经济开发区区域内出租车客运)开业、停业、歇业及变更(市交通局)

二十四、船舶营业运输证、船舶登记证、安全配员证、船员证(市交通局)

二十五、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资格(市交通局)

二十六、跨县(市)区种子生产、经营(市农村经济委员会)

二十七、植物(种子、种苗)产地检疫及调运检疫(市农村经济委员会)

二十八、市管河道范围内建设等活动(市水利局)

1.河道采砂许可

2.护堤林、护岸林采伐

3.占用河道规划保留区土地

4.江河故道、旧堤、原有工程设施填堵、占用或者拆除

5.在河道和水库管理范围内进行对河道不利影响的活动

二十九、取水许可(日平均取地下水3000立方米以上、1万立方米以下)(市水利局)

三十、临时占用林地、辽宁省木材经营加工行政许可决定书(市林业局)

三十一、主要林木种子(不含主要林木良种)生产许可(市林业局)

三十二、出省木材运输、森林植物及产品检疫证明(市林业局)

三十三、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猎捕、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有益的和有价值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出售、收购许可;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运输、邮寄、携带运输证明和准运证(市林业局)

三十四、权限内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合同、章程,外资企业章程及企业变更、撤销审批(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

三十五、废金属经营资格审批(市商业局)

三十六、打字、复印单位的设立(市文化局)

三十七、医疗机构(含助产技术服务机构、婚前医学检查单位)设置及执业许可(市卫生局)

三十八、市属医疗机构执业医师(含外籍医师在华短期执业)、护士注册(市卫生局)

三十九、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合格证(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四十、政策性特殊情况生育指标(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四十一、污染物排放(市环境保护局)

1.排污申报登记及排污许可(含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环保前置)

2.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经营

3.危险废物经营

4.使用锅炉的环保

四十二、粮食收购企业资格(限银州区、铁岭经济开发区)(市粮食局)

四十三、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乙种)(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四十四、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及危险物品作业人员安全资格,特种作业人员上岗资格(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四十五、国有企业处置国有资产(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四十六、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市本级兽医执业许可,个体动物诊疗单位、乡镇动物防疫组织资格认证(市动物卫生监督管理局)

四十七、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证核发(市农机局)

四十八、在人防工程范围内埋设管线和修建地面设施及人防工程改造、拆除、报废(市人民防空办公室)

四十九、基本建设项目审批

1.政府性投资(中央专项投资,国债、省专项部分补助资金,市本级财政投资)及《辽宁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目录》中规定由市级核准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建筑工程(含跨市)消防设计审核、验收及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总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小区及5000平方米以上的其他建筑工程、建筑面积在800平方米以上的公共聚集场所及3000平方米以上的其他场所)(市公安局)

3.国有土地建设用地(市国土资源局)

4.建筑施工项目许可(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1)建筑工程施工许可(限银州区、铁岭经济开发区)

(2)在城市管道设施管理范围内施工(限银州区、铁岭经济开发区)

(3)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限银州区、铁岭经济开发区)

(4)市管风景名胜区建设项目

5.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建设工程规划(含临时)许可及竣工验收(限银州区、新城区)(市规划局)

6.商品房预售许可(限银州区、铁岭经济开发区) (市房产局)

7.房屋拆迁许可(限银州区、铁岭经济开发区、新城区、铁岭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8.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含水库、渠道)建设项目的立项建设、扩大排污口(市水利局)

9.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市水利局)

(1)水土保持方案审批及水土保持设施竣工验收[跨县(市)区、10公顷以上20公顷以下]

(2)水利工程开工

(3)建设水工程

(4)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

10.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审核(市卫生局)

11.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环保设施竣工验收、建设项目厂址选择的环保、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和竣工验收[一般项目总投资5000万元以上(房地产项目除外)](市环境保护局)

12.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审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13.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市地震局)

14.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方案、设计,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及竣工验收(市人民防空办公室)

五十、民办非企业单位设立审批

1.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市民政局)

2.设立中等(含高中,教育网站、校)民办教育学校(市教育局)

3.职业介绍机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设立(中级)(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中、省直属驻铁部门行政审批项目(58项)

一、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员注册(市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二、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卫生注册登记(市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三、出口危险品货物包装容器质量许可(市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四、出入境检验检疫代理报检单位注册登记(市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五、药品经营(零售)企业许可(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六、第一类医疗器械产品注册审批(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七、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及竣工验收(市气象局)

八、施放气球审批(市气象局)

九、施放气球单位资质认定(市气象局)

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银州区、铁岭县区域内)(市烟草专卖局)

十一、涉外建设项目国家安全事项审批(市国家安全局)

十二、企业动产抵押登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十三、商品展销会登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十四、户外广告登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十五、广告经营许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十六、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十七、企业(外资、企业集团)核准登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十八、个体工商户核准登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十九、制造、修理计量器具单位许可(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二十、特种设备使用登记(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二十一、计量标准考核及计量检定机构授权(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二十二、计量检定人员检定证核发(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二十三、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培训及证书核发(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二十四、组织机构代码证的赋予与IC卡应用维护(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二十五、特种设备作业安装、改造、维修的施工告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二十六、计量器具强制检定(委托市计量所)(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二十七、质量检验机构计量认证(代省受理)(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二十八、部分工业产品、食品生产许可证(代省受理)(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二十九、出口企业退(免)税认定(市国家税务局)

三十、外商投资企业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登记(市国家税务局)

三十一、出口企业、外商投资企业采购国产设备退税审批(市国家税务局)

三十二、生产型出口企业退(免)税审批(市国家税务局)

三十三、外贸企业退(免)税审批(市国家税务局)

三十四、出口企业外购货物视同自产产品退税审批(市国家税务局)

三十五、出口企业延期办理退(免)税审批(市国家税务局)

三十六、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审批(市国家税务局)

三十七、风火水震等严重自然灾害减免企业所得税审批(年度减免税额100万元以下)(市国家税务局)

三十八、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审批(企业技改项目总投资额3000万元以下)(市国家税务局)

三十九、总机构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市国家税务局)

四十、集体金融企业购建固定资产(市国家税务局)

四十一、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购买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审批(市国家税务局)

四十二、外国企业承包工程和提供劳务核定利润率审批(市国家税务局)

四十三、对发票使用和管理的审批(市国家税务局)

四十四、对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百万元开票限额的审批(市国家税务局)

四十五、开采原油过程中用于加热、修井的原油免征资源税的审批(市地方税务局)

四十六、公安“321”和安全部门“两化”等掩护性企业资格认定(市地方税务局)

四十七、对企业内部的易燃易爆危险品安全防范用地土地使用税减免的审批(市地方税务局)

四十八、外企部分应税合同的印花税困难减免的审批(市地方税务局)

四十九、国家征用房产或收回土地、因城市规划纳税人自行出售房地产,免征土地增值税的审批(市地方税务局)

五十、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用、占用后,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契税减免审批(减免税额50万元以下的)(市地方税务局)

五十一、对农业产业化经营重点龙头企业减免契税的审批(减免税额50万元以下的)(市地方税务局)

五十二、贷款卡发放核准(市人民银行)

五十三、银行帐户开户许可(市人民银行)

五十四、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支库业务审批(市人民银行)

五十五、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乡镇国库业务审批(市人民银行)

五十六、外汇管理的行政许可项目(市人民银行)

五十七、银行业金融机构设立、变更及终止(市银监局)

五十八、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市银监局)

市本级部门日常监管项目(60项)

一、限额以下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辽宁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目录》中市属企业技术改造及目录以外的技术改造项目备案(市经济委员会)

三、铁岭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市科学技术局)

四、铁岭市科技型企业技术研究开发中心认定(市科学技术局)

五、宗教方面的外事活动及跨县(市)区的大型宗教活动(市民族事务委员会)

六、民族成份的鉴别和对错误民族成份的更改(市民族事务委员会)

七、招商引资及购房落户(市公安局)

八、三轮车、摩托车、机动车注册、变更登记及转移、抵押(市公安局)

九、机动车运载超限物品运输路线、时间及在禁止通行道路上行驶审批(市公安局)

十、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许可审批(市公安局)

十一、特种行业许可证发放(市公安局)

十二、安全技术防范产品销售备案(市公安局)

十三、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竣工验收审批(市公安局)

十四、社会福利基金资助的基建项目(市民政局)

十五、国家级三级殡仪馆审批(市民政局)

十六、法律援助案件、受援人资格审批(市司法局)

十七、劳教人员所外劳务、外宿劳务审查(市司法局)

十八、事业单位法人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市人事局)

十九、特殊工时制度(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十、工伤认定(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十一、企业职工跨地区调动、退休审批及招工(招聘广告)(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十二、《工资总额使用手册》及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方案审核(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十三、城市垃圾处理及环卫设施增减、变更(限银州区、铁岭经济开发区)(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二十四、市政公用设施拆改迁移(限银州区、铁岭经济开发区)(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二十五、市管风景名胜区内各项服务(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二十六、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需增加用水的审批(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二十七、液化石油气运输车辆注册登记(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二十八、房地产开发企业四级资质、暂定资质(市房产局)

二十九、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市房产局)

三十、对银州区及铁岭经济开发区辖区内的商品流通、交易市场的新建、改建进行审核、审批(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三十一、营业性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市交通局)

三十二、《培训结业证》核发(市交通局)

三十三、汽车驾驶员、修理工技能鉴定《职业资格证书》核发(市交通局)

三十四、渔业船舶普通船员证书(五等)及水产养殖使用证(市水利局)

三十五、林木种子调运(市林业局)

三十六、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格认定(市商业局)

三十七、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备案登记证明(市商业局)

三十八、生猪定点屠宰企业设立(初审)(市商业局)

三十九、酒类批发经营许可(临时许可)(市商业局)

四十、新闻出版活动(市文化局)

1.音像制品批发单位的设立

2.电子出版物批发单位、出版物连锁经营单位的设立

3.报刊批发单位、申请从事书报刊批发业务单位的设立,报刊登记项目变更及报刊临时增版、增期、期刊增刊

4.内部资料性(非宗教内容)出版物准印许可

四十一、电影放映许可(市文化局)

四十二、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设立(市文化局)

四十三、在文物保护单位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作或爆破、钻探等作业,因建设工程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迁移、拆除(市文化局)

四十四、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证明核发(市卫生局)

四十五、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四十六、二级社会体育指导员、裁判员、运动员资格审批(市体育局)

四十七、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前置审查(市体育局)

四十八、统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及从业资格认定(市统计局)

四十九、行政事业性收费(市物价局)

五十、市直国有企业产权登记(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

五十一、重大旅游投资项目审批(市旅游局)

五十二、3A级以下旅游区(点)质量等级评定(市旅游局)

五十三、市级旅游专业村评定(市旅游局)

五十四、省、市级农家乐等级评定(市旅游局)

五十五、市级特色旅游乡镇(街道)评定(市旅游局)

五十六、导游人员资格认定(市旅游局)

五十七、出卖、转让、赠送集体所有、个人所有以及其他不属于国家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应当保密的档案审批(市档案局)

五十八、涉及国家秘密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投入使用审批(市保密局)

五十九、制作、复制国家秘密载体定点单位认定(市保密局)

六十、涉密计算机定点维修单位审批(市保密局)

由市本级部门初审、省主管部门审批的项目(55项)

一、限额以上外商投资项目审核(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外商投资项目购置进口设备免税和购置国产设备退税初审(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三、报省核准的企业技术改造项目初审(市经济委员会)

四、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生产登记批准(市公安局)

五、因私出入境(市公安局)

1.前往港澳定居

2.台湾居民来大陆定居

3.华侨回国定居

4.给予外国人永久居留资格

5.加入、退出和恢复中国国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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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简述调解前置及其例外

             北安市人民法院 钱丽星

一、诉讼调解与调解前置
《若干规定》第十四条规定,下列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时应当先行调解:
(1)婚姻家庭纠纷和继承纠纷;
(2)劳务合同纠纷;
(3)交通事故和工作事故引起的权利义务关系较为明确的损害赔偿纠纷;
(4)宅基地和相邻关系纠纷;
(5)合伙协议纠纷;
(6)诉讼标的额较小的纠纷。
但是根据案件的性质和当事人的实际情况不能调解或者显然没有调解必要的除外。
诉讼调解是指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当事人双方对争议的民事权益和法律关系,通过平等协商、互谅互让达成协议,终结诉讼所进行的活动和结案方式。
《若干规定》将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时应当先行调解的案件类型一一进行了列举,以便审判人员在具体操作时有章可循。之所以将这些案件确定为调解前置案件,是根据其自身性质决定的,这些案件主要有以下几类:
1.婚姻家庭纠纷和继承纠纷。由于这类案件的当事人之间存在着特殊的身份、血丝等关系,争议的内容不仅仅是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且涉及更深层的情感、心理等复杂因素。这类纠纷有一定的调解基础,当事人内心里更多的是希望既能解决纠纷保护自己的权利,又不伤和气,不撕破脸面,调解成功后社会效果往往比较好。
2.劳务合同纠纷案件。劳务是指不以实物形式而以提供劳动服务的形式满足他人其种需要的活动,通常提供劳务的人被称为务工人员或者雇工。对于劳务合同纠纷来说,务工人员的报酬可能涉及到其生存问题,当事人需要救济比较迫切,如果纠纷能够很快通过调解得到解决,当然是求之不得的事,调解在这里可以缓和紧张关系,起到安全阀的效果。
3.交通事故和工伤事故引起的权利义务关系较为明确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这类案件如果权利义务关系较为明确,责任区分比较清楚,争议不大,为了及时使受害者得到救济,采用调解的方式解决纠纷较为适宜,这样可以降低双方耗费的时间、精力和费用,使受害人得到合理的赔偿。既可以缩短获赔的期限,又能降低诉讼成本,也有利于当事人对调解协议的自觉履行。
4.宅基地和相邻关系纠纷案件。宅基地是指用于建筑记到的土地,包括建了住宅、建过住宅和决定用于建造住宅的土地。相邻关系是指相互毗邻的不动产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之间在行使所有权和使用权时,因相互间给予使得或接受限制所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相邻关系纠纷包括相邻用水、排水关系纠纷及相邻采光、通风关系纠纷以及相邻土地使用关系纠纷等,对于这类纠纷,调解工作更具非常意义,在案件得到审结的同时也调和了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有利于双方日后恢复正常的社会交往。
5.合伙纠纷案件。对一些合伙纠纷来说,合伙人常常有很长时间的合作经历,融洽的关系对彼此都是相当重要的,纠纷的发生并不意味着关系的必然破裂。而唇枪舌剑、互不相让的法庭辩论可能会使双方的矛盾更加激化,这时调解显然更能满足当事人的需要,具有人际关系的调整功能,为当事人提供了一种制度性的对话渠道和斡旋中介,通过协商和妥协获得双赢的结果。
6.诉讼标的额较小的纠纷。对于这类案件,当事人一般都希望争议解决得越快越好,要求法院审理的时间能尽量缩短,从减少诉讼成本的角度来讲,调解解决纠纷也是较为有利的途径,同时符合国家司法资源合理配置的原则。
《若干规定》在规定了先行调解的一般情况后又以“但书”规定了除外的情况,即根据案件的性质和当事人的实际情况不能调解或者显然没有调解必要的除外。比如代位权案件、票据纠纷案件、确认身份关系的案件等就不能调解,这是由此类案件的性质所决定的。而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分歧程序,显然无法调和的案件也应排除在外。对双方分歧太大,情绪极为对立,调解不成或无需调解的案件,应及时量,不能久调不决,以免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及时保护。
二、适用调解前置时应当注意的问题
先行调解也要遵循当事人自愿原则,法官不得强迫调解或者变相强迫。选择调解还是选择判决,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因为不同的纠纷解决方式对于当事人来讲,可能成本、质量、速度是不同的,当事人的需求也会有所不同。对于一个具体案件,是否采用调解的方式解决,不是以法官的意志为转移,而是以当事人双方的意志为转移。
在审判实践中,存在着“久调不决”、“以判压调”、“以诱压调”、“以拖压调”、等违反调解自愿原则的强制调解;加一方面,有些法官对调解存在轻视、厌烦的态度,注重对案件本身进行法理分析,不愿“浪费时间…‘和稀泥’”;调解方式简单,缺乏调解艺术,调解在许多诉讼中便成了走过场,许多原本可以通过调解使当事人化解矛盾、平息纠纷的案件以判决结案,反而加剧了矛盾。所以在法院调解的问题上,要避免走两个极端。同时应注意以下两个问题:(1)当事人之间的互相让步,不能违反国家的关法律的标上性规定;(2)当事人之间互相调解,达成协议,不能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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