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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渡口安全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8:36:19  浏览:87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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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渡口安全管理办法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丽水市渡口安全管理办法

丽政令(2009)60号


《丽水市渡口安全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市 长:卢子跃

二○○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丽水市渡口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渡口安全管理,保障国家、集体、个人财产安全和人民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浙江省渡口安全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所有渡口及与渡口安全管理活动有关的单位、个人。

本办法所称渡口,是指设于河流、水库,专供渡运人、货、车的场所及设施,包括渡运所需的场地、道路、水域、码头、渡船及为渡运服务的其他设施。

第三条 渡口分为三类:

(一)设于市镇港埠、渡运量较大的渡口为交通渡;

(二)设于乡村或集镇的渡口为乡镇渡;

(三)设于企事业单位专用场所或旅游风景点的渡口为专用渡。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渡口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渡口安全管理责任制,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渡口安全管理工作。设有渡口的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制定渡口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渡口安全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渡口安全管理工作。

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渡船和渡船船员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船舶检验机构负责渡船的检验、发证工作。

发改、财政、经贸、安监、公安、建设、水利、教育、旅游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渡口的安全管理工作。

设有渡口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建立渡口安全管理组织,负责本辖区渡口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 渡口安全管理实行“谁经营、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渡口经营者对渡口安全负全面责任,渡口安全主管部门和乡镇渡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渡口安全负领导责任。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加强对当地非经营性义渡的安全管理。

第六条 渡口经营实行“以渡养渡”的原则。

渡运收费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渡口安全主管部门按照价格管理权限核定,同时使用财税部门监制的收费票据。

对非经营性乡镇义渡的正常开支和乡镇渡收费不足难以维持正常开支的,以及渡口、渡船更新改造资金和渡口安全管理专项经费,当地人民政府应予解决或补助。



第二章 渡口的设置、迁移、撤销



第七条 设置、迁移、撤销渡口,应当符合城乡规划,由设置单位、个人提出书面申请,按下列不同情形分别报批:

(一)属乡镇渡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

(二)属专用渡的,由其主管部门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

(三)属交通渡的,由所在地交通主管部门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

县级人民政府在审批前应当征求当地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

跨行政区域的渡口,须经相关各方协商一致后,报双方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设置、迁移、撤销渡口。

渡口设置涉及建(构)筑物建设的,应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报批手续。

第八条 渡口应当设置在岸平水缓、视线良好、旅客上下方便的地段。渡口禁止设置在狭窄、弯曲、流急波漩或靠近易爆易燃生产场所、仓库等地段,严禁妨碍堤防安全、航道畅通和排洪泄洪。

设置渡运机动车辆的渡口,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公路渡口管理的规定。

禁止在通航水域设置缆渡。

第九条 渡口两岸必须修建合适的码头或埠头,设置明显的《渡口守则》标牌和警戒水位停渡标志。

第十条 渡口两岸必须设置牢固的系缆桩、跳板以及其它方便旅客上下和渡船靠泊的安全设备、候船设备或设施,并保持各项设备和设施的完好。

第十一条 设置营业性渡口,经营者应当依法向当地工商、税务等有关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迁移或撤销渡口的,应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手续。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创造条件,通过建桥、建路等方式撤销渡口,改善群众的出行条件。



第三章 渡  船



第十三条 渡船(包括机动船和非机动船,下同)须经船舶检验部门检验、海事管理机构登记,依法取得船舶检验证书、船舶登记证书和航行签证簿或渡船证。未经检验合格,登记发证、上牌的渡船,不得投入渡运。

渡船应当按规定办理签证和检验。

第十四条 渡口经营者必须确保渡船适航,禁止擅自改变船舶结构和使用性能。

严禁水泥船作渡船使用,逐步淘汰挂浆机船。

第十五条 渡船应当按规定配备消防、救生、防污染等安全设施和设备。

第十六条 渡船两舷应当设置安全栏杆,渡运机动车辆的渡船应当在甲板设置防滑装置。

第十七条 渡船应当标明船名、核定乘客定额、载重水线和抗风等级,渡船应按船舶检验部门核定的部位载客运货。



第四章 渡 工



第十八条 渡船经营者应当按规定配备渡工(船员,下同),并保持相对稳定。聘用渡工的期限一般应在2年以上。

第十九条 渡工应当由责任心强、技术好、熟悉航道、身体健康,并经海事管理机构考核合格,取得相应渡工证或船员适任证书的人员担任。

渡工因事需他人代班时,必须由具有相应船员职务适任证书或渡工证的人员担任,严禁无证人员担任渡工。

第二十条 渡工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水上安全操作制度。



第五章 渡 运



第二十一条 渡船应当按照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核定的路线渡运,横渡时严禁抢越沿流行驶中的他船船头。

第二十二条 需要渡运装运危险品的车辆和超高、超宽、超长、超重车辆的,须出示有关部门核准的准运准渡证明,经渡口经营者同意,并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后方可渡运。

禁止装运危险品的车辆和客车同渡。

禁止渡运剧毒化学品以及有关规定禁止运输的其它危险化学品。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严禁渡运:

(一)超员或超载的;

(二)装载不当影响安全渡运的;

(三)天气恶劣或发现其他危险情况的;

(四)船员配备不足或渡船不适航的;

(五)出现其他危及渡运安全情况的。

第二十四条 渡口经营者对中小学生、残疾人、老年人、孕妇等旅客过渡,应当予以照顾。

第二十五条 渡船在维修保养期间,需用他船代渡的,代渡船应当经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并报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渡口主管部门)、海事机构备案后,方可投入运营。



第六章 渡口安全管理职责



第二十六条 渡口所在地人民政府和渡口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渡口安全管理责任制,每年签订渡口安全管理责任书,如责任人发生变动,应及时重新签订。

乡镇渡设置后,县(市、区)人民政府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与村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与渡工应当签订渡口安全管理责任书。

交通渡、专用渡设置后,其主管部门与经营者、经营者与渡船负责人、渡船负责人与渡工应当签订渡口安全管理责任书。

学生过渡比较集中的渡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与有关学校签订学生平安过渡安全责任书。

第二十七条 渡口安全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渡口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监督检查渡口县、乡、村三级安全管理责任制的落实情况和渡口经营者渡运安全情况,对安全管理责任未落实或落实不到位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督查通报;

(三)制定渡口安全管理制度,及时处理、解决渡口安全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四)统一规划渡口的更新改造;

(五)对渡口工作人员进行培训考核和颁发合格证书;

(六)对渡口和渡运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七)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它渡口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 海事管理、船舶检验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依法办理渡船检验、登记,核发船舶检验证书、船舶登记证书和航行签证簿或渡船证;

(二)负责渡工的技术考核,核发渡工证或船员适任证书;

(三)对渡口渡运安全实施监督检查,查处渡运违章行为;

(四)调查处理渡船交通事故;

(五)上级主管部门交办的其它有关渡口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交通渡、专用渡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落实分管领导和专兼职管理人员;

(二)建立渡口安全责任制,规范安全检查记录,及时填写安全检查登记薄,健全完善渡口安全台帐档案;

(三)检查、督促渡口安全管理责任制的落实,并建立奖惩制度;

(四)负责对渡工和乘客的安全宣传教育,定期进行渡口、渡船、渡埠、渡工、渡运秩序安全设施等安全检查,严防发生渡运事故。重大节假日、集会等渡运高峰期间和恶劣气候下,组织力量加强渡口现场管理;

(五)及时组织整改事故隐患,协调渡口安全管理中的有关问题;

(六)负责落实适任渡工和奖惩事项;

(七)上级政府及有关部门交办的其它有关渡口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十条 渡口经营者的主要职责:

(一)配备渡管员;

(二)按规定配备渡工;

(三)负责日常渡口安全教育;

(四)确保渡船适航和渡口设施的完好有效;

(五)维护渡口安全秩序,制止超载抢渡,渡运高峰期应增加渡运班次;

(六)建立健全和组织实施渡口安全的宣传、教育、管理、奖惩制度和岗位责任制。在推行经济承包制时,应规定安全责任等有关内容;

(七)及时消除渡口安全隐患;

(八)渡船发生事故时,应当及时采取救援措施,并向渡口安全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和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九)其他有关渡口安全管理的工作。

第三十一条 渡口所在地中小学校的主要职责:

(一)在学生集体活动或上、下学过渡时,派出专人护送学生上船,协助渡工维持学生渡运秩序;

(二)加强对学生的水上交通安全知识教育和其他有关渡口安全教育工作,教育和督促学生按照有关规定乘坐渡船。

第三十二条 渡工的主要职责:

(一)渡工应坚守岗位,遵守航行规则,认真瞭望,谨慎驾驶,严禁超载航行,严禁酒后驾驶,严禁将船交给无证人员驾驶,严禁擅自改变渡船用途和渡运航线,严禁在大风、浓雾、洪水、急流等危险情况下冒险渡运;

(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个人强迫违章渡运、冒险航行的要求;

(三)宣传《渡口守则》,维护渡运秩序;

(四)做好渡船日常例检及维修保养工作,发现渡船不适航时,应立即停航,及时采取防范措施并向经营者和主管部门报告;

(五)渡船发生事故时,应当立即采取救援措施,进行现场抢救,并及时向渡口经营者、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渡口主管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六)其他有关渡口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十三条 渡口所在地的公安机关负责维护渡口的治安秩序。

第三十四条 过渡旅客应遵守有关渡口、渡船的安全管理规定,服从渡口安全管理人员或渡工指挥。严禁将易燃、易爆等危险品携带上船。



第七章 渡船交通事故处理



第三十五条 渡船发生交通事故,由海事管理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调查处理。渡口经营者及其主管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协助。

第三十六条 渡船发生重大、特大交通事故时,当地人民政府、渡口安全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应当及时到现场组织抢救、处理善后,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时限及时上报。

第三十七条 因渡船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纠纷,当事人可以申请海事管理机构调解;不申请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渡口安全主管部门等有关行政执法主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浙江省渡口安全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建立渡运安全责任制和未履行相应职责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渡口安全主管部门依法依纪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条 渡口管理部门和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渡船交通事故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丽水市人民政府2002年7月17日发布的《丽水市渡口安全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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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州省环境违法案件挂牌督办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州省环境违法案件挂牌督办办法的通知
黔府发 〔2008〕 5号


各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署,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贵州省环境违法案件挂牌督办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贵州省人民政府
二○○八年一月二十二日

贵州省环境违法案件挂牌督办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大环境违法案件的查处力度,有效打击环境违法行为、遏制环境污染、保障群众环境权益,确保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正确实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环境违法案件挂牌督办,是指由上级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对重点环境违法案件采取向社会公示等办法,以督促下级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监管职责,限期完成案件查处任务的监督工作制度。
第三条 对以下重点环境违法案件予以挂牌督办:
(一)群众反映强烈、影响社会稳定的环境违法案件;
(二)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环境违法案件;
(三)建设项目严重违反环保法律法规的环境违法案件;
(四)威胁饮用水源环境安全的环境违法案件;
(五)造成重点流域、区域的连片污染和工业园区集中污染的环境违法案件;
(六)环境违法行为人经多次行政处罚仍继续违法状态的环境违法案件;
(七)长期未进行查处的环境违法案件;
(八)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反映强烈的环境违法案件;
(九)其他需要挂牌督办的环境违法案件。
第四条 挂牌督办坚持依法行政、层级监督、各部门协作联动的原则。

第二章 挂牌督办的主体

第五条 环境违法案件的挂牌督办分为省、市(州、地)、县(市、区)三级人民政府(地区行署)挂牌督办,省、市(州、地)两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联合有关部门挂牌督办。
第六条 挂牌督办主体按下列方式确定:
(一)违法排污影响当地环境质量和群众健康,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市(州、地)环保部门联合监察部门挂牌督办;
(二)需执行国家产业政策,依法关停、取缔、淘汰落后生产工艺和能力的,由市(州、地)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联合监察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挂牌督办;
(三)前述二项所列环境违法案件,在全省有重大影响的,由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联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挂牌督办;
(四)污染跨越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有关行政区域共同的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联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挂牌督办;
(五)严重污染环境、影响群众健康,或者集中的区域性污染,在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由省、市(州、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地区行署)挂牌督办;
(六)下级人民政府违反环保法律法规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挂牌督办。
第七条 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于案情复杂、危害严重、遇到较大干扰和阻力的案件,可以报请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联合有关部门挂牌督办。
上级有关部门可以对下级有关部门挂牌督办而未依法办结的案件直接予以挂牌督办。

第三章 挂牌督办程序

第八条 环境违法案件的挂牌督办,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有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公文处理程序向同级政府、有关部门提出挂牌督办建议及附属材料;
(二)挂牌督办机关审定后向有关单位下达《环保违法案件挂牌督办通知书》;
(三)公告督办案件名称、办理单位及其负责人、办理时限、督办负责机构及督办负责人、举报联系电话;
(四)督办负责机构跟踪监督检查;
(五)办理单位在期限内办理完毕的,申请验收;
(六)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七)验收合格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摘牌建议;
(八)挂牌督办机关审定;
(九)公告摘牌。
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环境违法案件,办理单位应当同时报请有决定权的人民政府向环境违法行为人下达限期治理任务。负责组织挂牌督办案件验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限期治理情况纳入验收内容。
第九条 挂牌督办的环境违法案件的办理期限由挂牌督办机关根据环境违法案件情况确定,一般不超过8个月。重大复杂疑难案件,经办理单位提出申请,由挂牌督办机关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时限,但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
办理单位必须在有关挂牌督办文件确定的期限内办理完毕,并书面报告办理结果。
第十条 挂牌督办机关下达的《环保违法案件挂牌督办通知书》,应当规定下列内容:
(一)案件名称和主要情况;
(二)督办内容;
(三)办理单位及其负责人;
(四)办理标准;
(五)办理时限;
(六)报告方式和时间;
(七)负责对挂牌督办案件指导、监督、检查的环保专业机构及督办负责人;
(八)申请验收摘牌的方式、程序。
第十一条 办理单位自接到《环保违法案件挂牌督办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应拟定办理工作方案报督办负责机构审查,督办机构应自接到办理工作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修改完毕,并交办理单位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挂牌督办案件实行全过程跟踪监督。办理单位应当按照《环保违法案件挂牌督办通知书》要求,定期报告办理进展情况。督办负责机构及督办负责人应当积极开展指导、监督、检查,及时提请验收。
第十三条 下级人民政府挂牌督办的案件,应当在下达《环保违法案件督办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并抄送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联合有关部门挂牌督办的案件,应当在下达《环保违法案件督办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每年12月31日前,下级人民政府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汇总报告当年本级政府挂牌督办案件的办理情况,并抄送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汇总报告当年本部门联合有关部门挂牌督办案件的办理情况。
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联合有关部门挂牌督办工作进行检查指导。
第十四条 挂牌督办机关不得将其督办职责交由下级机关代替履行。
第十五条 办理单位在督办期限内不能办理完毕的,根据有关行政监察规定和《贵州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启动追究程序,追究办理单位及其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四章 挂牌督办的配套措施

第十六条 挂牌督办期间,发展改革、经贸等有关部门应暂停环境违法行为人除节能减排改造项目以外的新、改、扩建项目审批、核准或备案,环保部门应暂停审批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手续,共同督促环境违法行为人整改、消除其违法状态。
第十七条 有关金融机构在审查环境违法行为人流动资金贷款申请时,应根据国家环保总局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加强授信管理,并严格控制贷款发放,防范信贷风险。
第十八条 有关新闻单位应当对挂牌督办工作情况及时进行宣传报导。对监管不力、行动迟缓、不能按期完成挂牌督办任务的办理单位、行政违法行为人及相关责任人要及时予以曝光。
第十九条 挂牌督办案件违法行为人为国有、国有控股企业,未按照政府及其监管部门要求消除违法状态,或者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按照监察部、国家环保总局《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由有关监察部门会同环保部门追究企业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政纪责任。
第二十条 需要对环境违法行为人采取本章规定的限制性措施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向有关部门发出《环境违法案件挂牌督办协作建议书》,有关部门应予以配合,并将有关协作情况及时函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环保局会同省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财政部关于接待外宾费用开支标准和管理办法的规定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接待外宾费用开支标准和管理办法的规定
1992年6月2日,财政部

党政军机关、民主党派、人民团体和事业单位凡邀请来华的外宾,应根据协议或互惠原则,区分为全部招待、部分招待或自费。对由我招待的外宾,一般只提供在我国期间的食、宿、交通费用,不提供来华国际旅费,在华期间费用开支标准和管理办法按本规定执行。
一、外宾日常生活费用
1.伙食费标准(中、西餐同一标准),每人每天为:国家元首、政府首脑80至90元;副总统、副总理、正副议长70至80元;正副部长50至60元;其他人员40至50元。
在工厂、学校等企、事业单位安排食宿的外宾,其日常伙食费标准每人每天为15至25元。
2.组织外宾到郊区或基层单位参观、游览,如需在外用餐,每人每餐25元;在工厂、学校等单位用餐,每人每餐15元。费用由邀请单位负担。
餐桌饮料费开支标准,掌握在外宾伙食费标准的1/4以内。
3.副部长级以上的外宾及按对等原则招待的国宾,住房内可放适量水果或饮料。
4.会见、会谈的会议室;机场、车站的外宾室;参观、游览和其他公共场所的外宾休息室可备茶水或饮料。
二、宴请及费用标准
1.外宾在华期间需要宴请的,应本着从简、节约的原则,在一地由接待单位或有关单位联合安排1次宴请(包括风味宴请),其他单位不得另行宴请。
2.宴请形式应区别不同情况,实行多样化。宴请规格为4菜1汤。对部长级以上外宾,可举办宴会;对一般外宾(包括来华商谈工作、联系业务的),可采用便宴形式;对人数较多的来访团组,可采用酒会、冷餐会和茶会形式。
3.我方参加人数,除国宴外,其他宴请:外宾5人以内的,我方人数可视情况确定,但中外人数最多不得超过8人;外宾5至10人的,中外人数的比例在一比一以内安排;外宾10人以上的,中外人数的比例在一比二以内安排。如确属特殊情况,经接待单位主管外事工作负责人批准,我方参加人数可增加3至5人。
4.费用开支标准:
(1)宴会标准:中央总书记、国家主席、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国务院总理、中央军委主席、全国政协主席出面举办的每人每次70至90元,如遇宴请少数重要外宾,每人每次可在110元以内掌握开支;中央政治局委员、书记处书记、书记处候补书记、国家副主席、全国人大副委员长、国务院副总理、国务委员、中央军委副主席、全国政协副主席出面举办的60至80元;正副部长或相当于正副部长出面举办的45至65元。副部长级以下人员出面举办的35至55元。
(2)冷餐、酒会、茶会标准,每人每次分别为30至40元、20至30元、10至20元。
宴会、冷餐、便宴所用酒、饮料等费用,不得超过其标准的1/3。
三、礼品
对来华外国代表团(组)赠送礼品,应严格按照国办发〔1987〕59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外交部关于外国代表团来访和我代表团出访赠送礼品问题请示的通知》中有关规定执行。
四、差旅费及其他费用
1.外宾住房、用车,应根据实际情况安排。除少数重要外宾乘坐小卧车外,其他外宾可视人数多少安排小卧车、中型轿车或大型轿车。
2.外宾赴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参观访问时,除国家元首、政府首脑外,不得安排专机或专列;对正副部长级以上外宾提供头等舱座位。途中伙食费按规定的日常伙食费标准执行。
3.外宾在华期间的医药、邮电通讯和洗衣理发等费用,除国家元首、政府首脑外,一般均由外宾自理。
五、外宾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参观访问期间的食、宿、宴请及交通等费用,按财政部、外交部(91)财外字第78号《关于中央与地方接待外宾费用划分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执行。
六、接待外宾工作人员费用
1.服装补助费: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中央、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的外事部门专门从事接待外宾工作人员的服装补助费,可在375元以内掌握,以后每满两周年可在180元至270元以内发给更新服装补助费。具体管理办法: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可在此标准内商有关部门制定;中央各部门仍按财政部(88)财外字第207号《关于中央部门接待外宾工作人员服装补助费暂行规定的通知》中的有关规定执行。
2.差旅费:
陪同外宾赴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参观、访问的工作人员,其食、宿、交通费用开支办法及标准按财政部现行的《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的规定》办理。确需与外宾同行、同住、同餐的,经单位领导批准,可按实报销,个人不得再领取交通费和伙食补助费。
3.在饭店、宾馆举办宴请活动时(包括中、外方宴会、招待会和陪餐),我举办单位的工作人员和为参加宴请人员开车的司机,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回原单位用餐者,可由宴请单位发给误餐补助费。党政机关等单位工作人员和汽车司机每人每次补助10元;出租汽车司机和交通、公安警卫人员误餐由所在单位按其有关规定办理,举办单位不发给误餐补助费。
来访外宾和外国驻华机构举办宴请活动时,如其主动向我司机和工作人员发餐费或食品可以收下,但不能再回单位领取补助;如外方不发误餐费或食品,我方人员不得索要,可在原单位按规定领误餐补助费。
七、国营企业接待外宾的费用开支标准和管理办法参照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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