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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公共机构节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31 02:24:11  浏览:84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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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公共机构节能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233号


《山西省公共机构节能办法》已经2011年7月5日省人民政府第8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王 君

二○一一年七月七日



山西省公共机构节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动和规范公共机构节能,提高公共机构能源利用效率,发挥公共机构在全社会节能中的表率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公共机构节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机构和本省驻外省的公共机构节能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共机构,是指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组织领导,推动和促进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在省管理节能工作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管理全省的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在同级管理节能工作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级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指导和监督下级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统计等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履行公共机构节能的相关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交通等系统各级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机构的指导下,负责本级系统内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省以下垂直管理的部门在省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机构的指导下,组织开展本系统内的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公共机构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实施节能改造,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开展公共机构节能宣传、教育和培训,普及节能科学知识,增强节能意识,提高节能管理水平。

第八条 公共机构的节能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纳入全省节能目标责任制考核评价体系。

第九条 公共机构负责人是本单位节能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节能目标、措施执行情况应当作为对公共机构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内容。考核评价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公共机构节能管理、节能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应用中,做出显著成绩以及检举浪费能源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机构节能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用于支持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体系建设、先进技术及产品的推广应用、宣传培训、信息服务等。

公共机构在申报节能改造、合同能源管理等节能项目经费时应当先报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进行备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制定年度节能项目方案,并报本级财政、节能主管等部门作为审核安排节能改造、合同能源管理经费的依据。

第二章 节能规划和管理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省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根据全省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制定全省公共机构节能中长期规划和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根据全省公共机构节能中长期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并按年度将规划确定的节能目标和指标分解到本级公共机构。

县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应当包括所辖乡镇、街道公共机构节能的内容。

第十三条 公共机构节能规划应当包括指导思想和原则、用能现状和问题、节能目标和指标、节能重点环节、实施主体、保障措施等方面的内容。

第十四条 公共机构应当根据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确定的节能目标和指标,结合本单位用能特点和上一年度用能状况,制定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采取节能管理或者节能改造措施,保证节能目标的完成。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公共机构应当将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于每年3月底前,报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备案。

乡镇一级公共机构应当将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于每年3月底前,报县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备案。

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交通等系统各级主管部门应当汇总本级系统内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于每年3月底前,报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备案。

省以下垂直管理的公共机构应当汇总本系统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于每年3月底前,报省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备案。

第十六条 公共机构应当实行能源消费计量制度,实行能源消费分户、分类、分项计量,并对能源消耗状况进行实时监测,及时发现、纠正用能浪费现象。

公共机构应当按照规定配备和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能源计量器具。

第十七条 公共机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电、气、煤、油等能源消费统计工作,如实记录能源消费原始数据,建立统计台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报送能源消费统计情况。

公共机构应当每年结合本单位、本系统建筑面积、用能人数、用能设备运行情况等,对电、气、煤、油等能源消费状况进行分析评价,分析评价报告与统计数据同步报送。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省统计部门,建立健全公共机构能源消费统计报表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本级公共机构能源消费统计工作,对同级公共机构上报的统计数据进行复核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定期对本级公共机构能源消费状况进行分析评价,分析评价报告与统计数据同步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在媒体上公布经本级统计部门审定的公共机构上一年度能源消费状况。

省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省统计部门于每年4月底前在省级媒体上联合发布全省公共机构能源消费状况。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不同行业、不同系统公共机构能源消耗综合水平和特点,制定能源消耗定额。财政部门根据能源消耗定额,制定能源消耗支出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交通等系统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指导下,根据本系统能源消耗需求和特点,制定能源消耗定额。

第二十一条 公共机构应当在能源消耗定额范围内使用能源,超过能源消耗定额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作出说明。

第二十二条 公共机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能源审计,对本单位用能系统、设备的运行及使用能源情况进行技术和经济性评价,根据审计和评价结果采取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的措施。

第二十三条 公共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强制采购或者优先采购的规定,采购下列节能产品、设备:

(一)列入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的;

(二)列入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名录的;

(三)使用新能源、可再生能源的。

公共机构不得采购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

第二十四条 公共机构建设项目应当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依法负责项目审批或者核准的机关不得批准或者核准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严格控制公共机构新建项目的建设规模和标准,集约利用土地,统筹兼顾节能投资和效益。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在同级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对本级公共机构既有建筑的建设年代、结构形式、用能系统、能耗指标、寿命周期等进行调查统计和分析,制定本级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公共机构对既有建筑进行改建、扩建、维修、装修、加固时,应当同时进行节能改造,并同步对项目拟采取的节能措施、应当执行的节能标准等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

第二十七条 公共机构的新建建筑竣工或者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完成后,其投资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由作为所有权人的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建筑能效测评与标识有关规定进行测评和标识,并予以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八条 公共机构进行新建建筑的建设和既有建筑维修改造,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建筑节能设计、施工、调试、竣工验收等方面的规定和标准,优先采用节能效果显著的太阳能、地热能、空气源热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执行情况加强监督检查。

第三章 节能措施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明确内设机构、人员,具体负责公共机构节能的监督管理和指导工作。

公共机构应当设置能源管理岗位,实行能源管理岗位责任制。重点用能系统、设备的操作岗位应当配备专业技术人员。

公共机构应当建立节能联络员工作制度,确定人员担任节能联络员。节能联络员负责节能工作信息的收集、整理、传递等工作。

第三十条 公共机构应当加强本单位用能系统和设备的运行调节、维护保养、巡视检查,推行低成本、无成本节能措施,加强下列用能管理:

(一)加强办公用电的管理,减少空调、计算机、复印机等用电设备的待机能耗,及时关闭用电设备,建立用电巡视检查制度;

(二)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空调室内温度控制的规定,除特定用途外,夏季室内空调温度设置不得低于26摄氏度,冬季室内空调温度设置不得高于20摄氏度;

(三)集中供热和规模化区域供热的新建建筑应当实行供热分户计量收费,既有建筑应当分步骤实行供热分户计量收费;

(四)电梯系统应当实行智能化控制,合理设置电梯开启数量和时间,加强运行调节和维护保养;

(五)照明系统应当充分利用自然采光,使用高效节能照明灯具,优化照明系统设计,改进电路控制方式,推广应用智能调控装置,严格控制建筑物外部泛光照明以及外部装饰用照明;

(六)网络机房、食堂、开水间、锅炉房等部位的用能情况应当实行重点监测,在保障系统正常运行的基础上采取有效措施降低能耗。

第三十一条 公共机构可以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委托有资质的节能服务公司进行节能诊断、设计、融资、改造和运行管理。实施合同能源管理的,报同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备案。

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实施节能改造,按照合同支付给节能服务公司的支出视同能源费用进行列支。

第三十二条 鼓励节能服务公司拓宽服务领域。通过国家和省审核备案的节能服务公司,申报公共机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中的财政奖励资金项目,应当由省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统一向省节能主管部门报送。

第三十三条 公共机构应当推广应用节能新产品、新技术,淘汰高能耗用能产品、设备。

第三十四条 公共机构选择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考察其节能管理能力。公共机构与物业服务企业订立物业服务合同,应当载明节能管理的目标和要求。

第三十五条 对实行集中供热的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进行节能改造,应当安装供热系统调控装置、用热计量装置、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和用电分项计量装置。

第三十六条 公共机构应当加强办公用房、办公设施和设备等资源的集中整合,减少能源消耗。

第三十七条 公共机构应当加强内部和各机构之间的信息化、网络化建设,推行电子政务,合理控制会议数量和规模,健全完善电视电话会议、视频会议系统等措施,降低能源消耗。

第三十八条 公共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用途使用公务用车,采取下列措施,加强车辆节能管理:

(一)对公务用车实行编制管理,严格控制车辆保有数量;

(二)按照规定的标准配备公务用车,优先选用低能耗、低污染、使用清洁能源的车辆,严格执行车辆报废制度;

(三)制定公务用车节能驾驶规范,禁止非公务用途使用车辆,严格执行公务用车节假日封存停驶、定车定点加油、定点维修等制度;

(四)严格执行车辆百公里耗油分类控制标准,定期公布单车行驶里程和耗油量状况,推行单车能耗核算和节油奖励制度;

(五)积极推进公务用车服务社会化,加快机关班车、接待用车和公务用车使用制度改革,鼓励工作人员利用公共交通工具、非机动交通工具出行。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在每年全国节能宣传周、山西省能源紧缺体验日期间,组织开展能源紧缺体验活动和形式多样的主题宣传教育活动。各级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负责人每年应当参加一次能源紧缺体验活动。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公共机构节能宣传,发挥舆论引导和监督作用。

第四章 节能监督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建立对公共机构节能的监督检查制度,依法实施节能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本级公共机构节能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节能管理规章制度建立和落实情况;

(二)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制定、落实情况;

(三)能源消费计量、监测、统计和报告情况;

(四)能源消耗定额执行情况;

(五)开展能源审计情况;

(六)能源管理岗位设置及能源管理岗位责任制落实情况;

(七)用能系统、设备的节能运行情况;

(八)新建建筑节能设施、设备的使用情况,以及既有建筑在进行改造、扩建、维修、装修、加固时的节能改造情况;

(九)公务用车的节能管理情况;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节能监督检查事项。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本级公共机构能源消耗信息化管理监测体系,对公共机构能源消耗状况进行实时监测,发现异常情况时,有权要求公共机构作出说明。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节能规章制度不健全、超过能源消耗定额情况严重的公共机构进行重点能源审计和监督检查。

公共机构应当接受和配合节能监督检查,如实说明有关情况,提供相关资料和数据,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事实真相。

第四十四条 公共机构的节能工作应当接受社会监督。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举报公共机构浪费能源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通过开设举报电话、网站等多种方式,接受社会公众对公共机构浪费能源行为的举报,会同有关部门对举报事项及时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反馈举报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公共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通报,由有关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制定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或者未按照规定将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备案的;

(二)未实行能源消费计量制度,或者未实行能源消费分户、分类、分项计量,并对能源消耗状况进行实时监测的;

(三)未建立、健全能源消费统计、报表制度的;

(四)未按照要求报送上一年度能源消费状况报告,或者未按时公布能源消费状况的;

(五)未按照规定进行能源审计,或者未根据审计结果采取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措施的;

(六)未设置能源管理岗位,或者未确定节能联络员的;

(七)开工建设未通过节能评估和审查的公共机构建设项目,或者以节能改造的名义改建、扩建办公用房和进行超标准维修、装修的;

(八)未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进行节能改造的;

(九)拒绝、阻碍节能监督检查的。

第四十七条 公共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造成能源严重浪费的,经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核查,由财政部门相应核减该单位下一年度的公用经费。

第四十八条 公共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公共机构节能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九条 公共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予以通报,依照有关规定对车辆采取收回、拍卖、责令退还等方式处理,并由有关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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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办公室关于转发《贵州省煤矿安全监管监察“三位一体”执法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办公室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办公室关于转发《贵州省煤矿安全监管监察“三位一体”执法办法(试行)》的通知

煤安监司办〔2012〕15号



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坚持科学发展安全发展促进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的意见》(国发〔2011〕40号),进一步突出煤矿安全监管监察工作重点,有效遏制煤矿重特大事故,贵州省安全监管局、贵州煤矿安监局在认真吸取煤矿事故教训,积极开展瓦斯、水害等重点整治和专项监察执法活动的基础上,制定印发了《贵州省煤矿安全监管监察“三位一体”执法办法(试行)》(黔安监办〔2012〕85号,以下简称《办法》)。

现将《办法》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学习借鉴,不断提高监察执法工作效能和工作水平,努力促进煤矿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办公室

二○一二年五月九日



关于印发《贵州省煤矿安全监管监察“三位一体”执法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市(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局机关各处室,各有关单位:

为坚决遏制重特大煤矿事故的发生,进一步强化煤矿安全监管监察工作,提高煤矿瓦斯、水害等重大灾害防治水平,促进全省煤矿安全生产形势稳定好转,省安全监管局、贵州煤矿安监局在深刻吸取煤矿事故教训,探索解决安全检查专业不专、力量不足、重点不突出、成效不明显问题,开展“三位一体”执法试点之后,研究制定了《贵州省煤矿安全监管监察“三位一体”执法办法(试行)》,决定在全省组织开展以“部门主导,重点整治,执法同步”为“三位”,“看病,开方,除病”为“一体”的煤矿安全监管监察“三位一体”执法。

现将《贵州省煤矿安全监管监察“三位一体”执法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切实抓好落实。



二○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贵州省煤矿安全监管监察“三位一体”执法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国务院关于坚持科学发展安全发展促进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的意见》(国发〔2011〕40号)和《省人民政府关于坚持科学发展安全发展促进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的实施意见》(黔府发〔2012〕8号),进一步加强煤矿瓦斯、水害等重大灾害防治工作,有效防止较大以上事故、大幅降低一般事故的发生,促进全省煤矿安全生产工作取得明显成效,确保实现煤矿安全生产与全省经济社会同步协调发展,实现贵州煤矿事故两年“摘帽”奋斗目标,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三位一体”执法办法的定义。

(一)“三位”是指“部门主导,重点整治,执法同步”:

1.“部门主导”。即由各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作为煤矿安全执法工作的主导。

2.“重点整治”。即对煤矿安全生产形势严峻的地区和瓦斯、水患等灾害严重的煤矿同步开展安全生产重点整治,帮助煤矿企业排查诊断治理安全事故隐患,指导地方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促进煤炭产业持续健康安全发展。

3.“执法同步”。即组织(抽调)各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执法业务骨干,聘请大中型煤矿企业、科研院所和工程设计等单位的煤矿安全生产专家和专业技术骨干(统称“专家”)共同参与组成若干个煤矿安全整治检查工作组,同步开展安全生产执法检查。

(二)“一体”是指“看病、开方、除病”:

1.“看病”。煤矿安全整治检查工作组(一般由2名安全监管监察执法人员和2名专家组成,以下简称工作组)对照《煤矿安全规程》、《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和《煤矿防治水规定》等规章标准以及国家和省有关煤矿安全生产工作要求,深入煤矿、深入井下开展至少2天的安全生产重点整治和执法检查。通过调阅安全生产技术资料,实地检查井上下安全设施和条件,检查安全操作规程和技术措施落实情况等手段,对影响安全生产的矿井开拓开采、通风系统、瓦斯和水害防治、提升运输系统、电气系统、安全监测监控系统等重点部位、重要环节、重大系统开展重点诊断检查,全面系统地提出煤矿存在的问题和隐患。

2.“开方”。工作组针对煤矿存在的问题和隐患,提出《煤矿安全生产专家会诊报告》,提出安全生产工作建议意见,指导和帮助煤矿企业按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五落实”的要求,制定整改方案和安全技术措施后组织整改。煤矿安全监管监察执法人员根据煤矿存在的问题和隐患事实,下达《煤矿安全监管监察执法现场处理决定》,明确煤矿需要整改落实的内容;问题和隐患较轻的责令限期整改,较重的责令停产(停建)整改,严重的实施停产(停建)整顿、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并进行经济处罚等行政处罚;随后将《煤矿安全生产专家会诊报告》、《煤矿安全监管监察执法现场处理决定》和整治检查总体情况通报给地方政府及其煤矿安全监管部门。

3.“除病”。地方政府及其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对照相应煤矿的《煤矿安全生产专家会诊报告》和《煤矿安全监管监察执法现场处理决定》,以及整治检查总体情况通报,指派专人督促相应煤矿落实整改方案,监督指导安全防范措施落实到位,并组织煤矿安全监管执法人员、邀请专家参与组成复查验收工作组进行查处问题和隐患整改落实情况“回头看”复查;被责令停产(停建)的煤矿,整改内容经复查验收合格后方可恢复生产(建设),整改不到位或整改后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依法依规提请地方政府予以关闭,确保安全事故隐患被消除,防止安全事故发生。各煤矿安全监察分局针对驻在辖区煤矿企业存在的重点问题、突出问题进行跟踪监察,防范因隐患整改不到位和复查验收工作不实导致隐患没有得到根本排除,酿成事故。

第三条 “三位一体”执法的内容。

(一)通风安全管理。矿井必须具备“系统合理、设施完好、风量充足、风流稳定”的通风系统。矿井开拓部署、采掘布置科学合理,巷道断面符合规定要求;禁止采掘工作面无风、微风和不合理串联通风作业;井巷揭穿具有突出危险性的煤层前,必须具有独立、可靠的通风系统,防突反向风门位置、质量、强度必须满足防突要求;矿井供风量必须满足全矿井用风需要,严禁超通风能力组织生产。

(二)瓦斯防治措施。

1.煤与瓦斯突出危险性鉴定。处于国家和省划定的突出区域的煤矿,严格按照《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要求进行煤层煤与瓦斯突出危险性评估和鉴定,评估鉴定方法科学合规,瓦斯参数测定完整准确,鉴定结论明确真实,安全防范措施有针对性。对煤层群开采的不得以个别煤层和局部区域,对单一煤层开采的不得以开采水平标高以上局部区域鉴定无突出危险性结论作为取消按突出矿井设计和管理的依据。

2.防治煤与瓦斯突出措施。突出矿井和按突出设计和管理的矿井必须采取区域和局部“两个四位一体”综合防突措施,优先落实开采保护层;穿层钻孔预抽区段煤层瓦斯;穿层钻孔预抽煤巷条带瓦斯,消除突出危险后掘进运输、回风巷,同时顺层钻孔预抽回采区域煤层瓦斯;穿层钻孔预抽煤层揭煤区域瓦斯等4个方面的区域防突措施。

3.瓦斯抽采达标措施。突出矿井和高瓦斯矿井必须建立瓦斯抽采系统并确保可靠运行;采煤工作面、掘进预抽条带瓦斯抽采钻孔要均匀布置,控制整个开采块段和掘进条带的煤层,严禁瓦斯抽采存在空白带;瓦斯抽采与采掘布置要协调、平衡。煤层经抽采达标(煤层瓦斯压力小于0.74Mpa或残余瓦斯含量小于8m3/t)、消除突出危险后方可进行采掘工作,瓦斯抽采要实现瓦斯抽采设计、钻孔施工台账、钻孔竣工图、计量台账、抽采达标评判报告(消突评价报告)和抽采现场检查事实“六位一致”要求。

4.瓦斯抽采计量管理措施。抽采系统必须根据抽采达标评价需要布置瓦斯抽采计量测点,测定抽采浓度、流量、压力、温度等参数。特别是泵站主管、采区干管、底(顶)板抽采巷道和采掘工作面高、低负压抽采支管测点,均要安设瓦斯抽采计量自动监测系统,并且要并入矿井安全监测监控系统进行实时监控。

5.矿井避难设施符合规定。突出矿井的采区必须设置采区避难场所;掘进工作面必须设置防突反向风门,并且防突反向风门外还应设置安全可靠的避难硐室;掘进工作面爆破必须在避难场所或避难硐室内进行。

(三)水害防治措施。

1.防治水基础工作要求。查明井田水文地质条件,建立健全矿井水文地质报告、图纸和基础台账,制定有针对性的防治水方案;编制并落实有针对性的“雨季三防”措施;按规定配备防治水专业技术人员、配齐专用探放水设备、建立专门探放水队伍。

2.落实探放水措施。坚持“预测预报,有疑必探、先探后掘、先治后采”的防治水原则和“物探先行、钻探验证、先探后掘、先治后采”的防治水工作程序。认真做好矿井充水条件分析预报,确定探水警戒线。探放水应当使用专用钻机,由专业人员和专职队伍进行设计、施工;探放老窑老空积水最小超前水平距不得小于30m,止水套管长度不得小于10m。井下作业现场发现透水征兆时,要立即停止作业、撤出人员,认真查明原因、排除事故隐患。

3.保证矿井排水能力充足、系统可靠。矿井新建系统井筒或延伸水平井巷到底后,应当优先施工永久防、排水系统,永久防、排水系统形成前,不得施工矿井三期工程。矿井排水系统要保证至少一趟管径不小于150mm的主排水管路正常运行。

第四条 “三位一体”执法的组织领导。省安全监管局、贵州煤矿安监局成立贵州省煤矿安全监管监察“三位一体”执法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指导和推进煤矿安全监管监察“三位一体”执法工作。领导小组由局长任组长,分管煤矿安全监管监察执法工作的副局长和总工程师任副组长,相关业务处室负责同志任成员。设领导小组办公室,由贵州煤矿安监局安全监察处具体承担,负责协调煤矿安全监管监察“三位一体”执法工作有关事宜。

第五条 “三位一体”执法的工作职责。各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各煤矿安全监察分局要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建立煤矿安全监管监察“三位一体”执法工作机制,承担煤矿安全监管监察“三位一体”执法工作职责,按照“部门主导,重点整治,执法同步”和“看病,开方,除病”的要求,有序开展煤矿安全监管监察“三位一体”执法检查工作。

第六条 “三位一体”执法的重点对象。“三位一体”执法以煤与瓦斯突出、水害严重的重点地区和重点煤矿为对象。省属国有和国有控股煤矿企业要充分发挥安全生产引领和示范带头作用,带动重点地区和重点煤矿深入开展重大隐患排查治理,消除瓦斯、水害等重大隐患。省属国有和国有控股煤矿企业要充分利用人才、技术和管理优势,积极配合和做好全省煤矿安全监管监察“三位一体”执法工作,组织对所属矿井开展安全整治检查;要积极带动各类煤矿企业强化基层、基础“双基”建设和强化现场管理,大力提升安全质量标准化、通风管理、瓦斯和水害防治水平,推广和运用先进适用的安全生产新技术、新装备和新工艺,促进煤矿安全保障能力进一步提升。

第七条 “三位一体”执法的“三个结合”。“三位一体”执法工作要切实做到与联合执法相结合,实现进一步提升地方煤矿安全监管执法效率和水平;要切实做到与专家技术会诊相结合,实现专家把脉,诊断煤矿存在的重大安全问题和隐患,确保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到位;要切实做到与煤矿安全生产重点问题和重大灾害整治相结合,实现“查大系统、治大隐患、防大事故”,确保煤矿安全生产水平进一步提升。

第八条 “三位一体”执法的组织实施。

(一)省级“三位一体”执法的组织实施。省安全监管局、贵州煤矿安监局将根据全省煤矿安全生产工作实际,每年统筹组织开展2次全省煤矿安全监管监察“三位一体”执法工作。上半年以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和水害隐患严重矿井为重点,兼顾高瓦斯矿井,按照《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煤矿防治水规定》和《煤矿瓦斯抽采达标暂行规定》等标准规范的要求,并结合“雨季三防”工作要求,开展煤矿瓦斯和水害防治集中整治检查;下半年以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和高瓦斯矿井为重点,按照《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和《煤矿瓦斯抽采达标暂行规定》等标准规范的要求,开展煤矿瓦斯防治集中整治检查。

(二)市(州)“三位一体”执法的组织实施。各市(州)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各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各牵头单位)应认真制定煤矿安全整治检查工作方案,各地、各类煤矿企业要根据本地、本单位煤矿安全生产工作实际,认真组织开展好煤矿安全监管监察“三位一体”执法工作,并及时上报有关工作进展情况。

各牵头单位可根据实际工作需要调整相关组成人员,应如实统计上报参加人员工作量,落实专家补贴。

第九条 “三位一体”执法的机制构建。各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严格履行煤矿安全监管监察工作职责,各煤矿企业要切实落实煤矿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积极构建“三位一体”执法常态化工作机制,进一步巩固重点整治检查成效,推动重大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

第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外国政府贷款范围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外国政府贷款范围的通知

国税函[2009]25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便于利用外国政府贷款或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通过国际招标由国内企业中标的机电产品享受退(免)税政策的顺利执行,经商财政部,现将向我国提供外国政府贷款的国家和机构范围,明确如下:
  一、自我国利用外国政府贷款以来,共有28个国家或机构(见附件1),向我国提供双边优惠贷款,其中包括德国促进贷款、法国开发署贷款和美国进出口银行主权担保贷款。我国政府将上述优惠贷款,一并纳入外国政府贷款范围管理。
  二、由于美国进出口银行主权担保贷款项目管理比较特殊,为便于各地执行,现将截止目前已核准的美国进出口银行主权担保贷款项目清单(见附件2)予以明确。
  三、请严格按照本通知第一、二条规定执行,对超出规定范围的中标项目,一律不得签发中标证明通知书。
  
  附件:1.向我国提供外国政府贷款的国家和机构一览表
http://www.chinatax.gov.cn/n8136506/n8136593/n8137537/n8138502/n9106972.files/n9107065.jpg

  2.美国进出口银行主权担保贷款项目清单
http://www.chinatax.gov.cn/n8136506/n8136593/n8137537/n8138502/n9106972.files/n9107066.jpg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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