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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昌市信访事项听证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8:38:52  浏览:98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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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昌市信访事项听证办法

甘肃省金昌市人民政府


金昌市人民政府令第32号


  《金昌市信访事项听证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张令平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金昌市信访事项听证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和监督信访事项受理机关依法处理信访事项,维护信访秩序,促进社会稳定,根据《信访条例》和市政府关于重大事项实行听证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访听证,是指信访事项承办机关在处理信访事项过程中,采取公开质询、辩论等方式,听取信访事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及社会人士和有关机关的评议、合议意见,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确认处理信访事项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政策。
  第三条 信访听证应当坚持依法、公开、公平、公正和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听证范围、听证机关、听证参加人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举行听证:
  (一)已受理的重大、复杂、疑难信访事项,尚未作出决定且信访人要求听证的;
  (二)信访人对办理机关作出的处理意见或对复查机关作出的复查意见不服,要求举行听证的;
  (三)重大、复杂、紧急的多人走访事项和多人走访苗头,需要以听证形式化解的;
  (四)信访事项办理、复查、复核机关认为需要举行听证的;
  (五)其他需要举行听证的。
  第五条 下列情况不适用听证:
  (一)信访事项涉及国家秘密的;
  (二)信访事项涉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三)依据《信访条例》不予受理的;
  (四)复核机关已作出复核意见的;
  (五)其他不宜举行听证的信访事项。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设立信访事项听证委员会。听证委员会在同级信访工作领导小组的领导下开展工作,听证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同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承担。
  听证委员会的职责:
  (一)对本地区信访事项听证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二)参与信访事项处理机关对重大、复杂和疑难信访事项听证;
  (三)责成或指定有权对信访事项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机关组织和实施听证;
  (四)监督听证程序;
  (五)监督各方对听证结论的执行;
  (六)负责听证人员、听证代表的组织、选用和管理工作,组建信访事项听证人员库。
  第七条 听证机关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定听证事项及听证内容;
  (二)指定听证主持人和记录员,邀请合议组和评议人,确定陈述人和旁听人。
  (三)确定听证时间、地点;
  (四)制定并送达听证公告或向社会公示;
  (五)组织听证并依据听证结论作出对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复核意见。
  第八条 听证主持人、记录员和合议组成员,由听证机关指定本机关或者邀请依法有权处理信访事项的机关公务员担任。合议组一般为3至5人。
  第九条 听证主持人、记录员和合议组成员与信访事项处理结果或者信访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条 陈述人包括信访事项各方当事人和处理信访事项机关的代表,每一方的代表不得超过5人。
  第十一条 评议人由听证机关根据听证内容和陈述人的推荐,邀请有关专家、法律工作者、新闻工作者、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或者社会相应人担任。
  第十二条 旁听人由听证机关根据听证内容、陈述人推荐和社会人员申请确定。
              第三章 听证程序
  第十三条 信访事项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听证机关应当于15日内告知信访事项当事人是否举行听证。
  第十四条 陈述人收到信访听证公告后,应当按照公告规定的方式、时间、地点回复是否参加听证或者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并推荐评议人和旁听人。
  第十五条 陈述人不按照信访听证公告规定的方式和时间回复听证人,视为自愿放弃参加听证。陈述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必须出具委托代理书。
  第十六条 听证机关必须于举行听证前5日内将信访听证通知书送达陈述人、评议人和旁听人,或者进行公示。
  第十七条 信访听证通知书内容包括:举行信访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议程、听证纪律、陈述人向听证机关递交陈述材料和证据的时间和地点。
  听证机关应当及时将各陈述人的陈述材料和证据的复制件送合议组成员研究。
  第十八条 陈述人的陈述材料包括:陈述人的基本情况;信访事项发生经过或者处理过程;陈述人的具体要求、依据、证据以及证据的来源和证人的情况。
  第十九条 听证按以下议程进行:
  (一)主持人宣布信访听证开始。介绍听证的信访事项和听证内容;介绍听证机关、听证主持人、合议组、陈述人或委托代理人、评议人;宣布听证议程和听证纪律。
  (二)质询。各方陈述人按照议程规定的顺序和时限进行陈述并出示证据,合议组成员对信访事项发生经过或者处理过程以及有关的证据进行质询。
  (三)辩论。各方陈述人按照议程规定的顺序和时限对对方的陈述和证据进行反驳、质疑和辩论。
  (四)评议。评议人按照议程规定的顺序和时限向陈述人核对信访事项发生经过、处理过程和有关证据,进行评议。
  (五)合议。合议组成员单独对信访事项发生经过、处理过程和有关证据进行合议,查明事实、分清责任,作出听证结论,并由主持人当场宣布。
  合议组成员意见分歧大,难以统一认识,可以不当场宣布听证结论,由听证机关请示上一级主管机关后再宣布。
  第二十条 听证结论是行政机关对信访事项作出处理意见或者复核意见的重要依据。
           第四章 听证中止、听证纪律、听证笔录
  第二十一条 出现下列情形的,可以中止信访听证:
  (一)需要新的证人到场或者需要重新进行鉴定、勘验的;
  (二)陈述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无法出席听证的;
  (三)出现其他需要中止听证情形的。
  第二十二条 听证参加人必须遵守听证纪律,自觉维护听证秩序,必要时主持人可以请公安机关维持听证秩序。主持人对下列行为人,可以责令其退席或者取消其参加听证的资格:
  (一)进行捏造、歪曲事实、诬告和陷害他人的陈述,伪造或者提供虚假证据的;
  (二)携带危险物品、管制器具的;
  (三)未经许可录音、录像、摄影或者使用通讯工具的:
  (四)侮辱、诽谤、诬陷工作人员及参加听证人员的;
  (五)威胁他人,违反议程不听劝阻,扰乱听证秩序的。
  第二十三条 听证笔录必须如实记录实施听证程序的全过程,主持人、记录人、陈述人应当签署意见。听证笔录要如实记录有关人员缺席、退席、被责令退席、拒绝签署意见,以及合议组成员的意见和听证中止情况。
  第二十四条 听证人应当将听证形成的材料按规定归入有关信访档案。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听证机关不得向参加听证的人员收费。
  第二十六条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举行信访听证,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为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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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直销管理条例》看直销员与直销企业是否存在劳动法律关系

山东经济桥律师事务所 娄本清


《直销管理条例》于2005年8月23日经国务院通过,从此结束了中国直销这一新的营销方式无法可依的局面。探讨直销员与直销企业的法律关系,对于规范直销员与直销企业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直销员的劳动权益能否得到保护,具有及其重要的理论价值与实践意义。比如:直销员在从事直销工作中发生事故及其他人身损害能否要求直销企业予以工伤赔偿?它关系到直销员的切身利益,关系到直销员与直销企业的利益分配。

直销员与直销企业是否具有劳动法律关系呢?

对于这个问题,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不存在法律上的劳动关系。他们认为,根据《直销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直销企业与直销员、直销企业及其直销员与消费者因换货或者退货发生纠纷的,由前者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十七条“直销企业对其直销员的直销行为承担连带责任,能够证明直销员的直销行为与本企业无关的除外。”可见,直销员是独立于直销企业的市场营销主体,他的推销行为不是直销企业的职务行为。也就是说,直销员不是直销企业的职工,当然与企业不会产生劳动关系。即直销员不能享受《劳动法》规定的社会保险等各种权益。

第二种观点认为,直销员是相对于直销企业的直销员。根据《直销管理条例》 “第十四条 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不得发布宣传直销员销售报酬的广告,不得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作为成为直销员的条件。

第十六条 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招募直销员应当与其签订推销合同,并保证直销员只在其一个分支机构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已设立服务网点的地区开展直销活动。未与直销企业或者其分支机构签订推销合同的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从事直销活动。
  第十七条 直销员自签订推销合同之日起60日内可以随时解除推销合同;60日后,直销员解除推销合同应当提前15日通知直销企业。
  第十八条 直销企业应当对拟招募的直销员进行业务培训和考试,考试合格后由直销企业颁发直销员证。未取得直销员证,任何人不得从事直销活动。
  直销企业进行直销员业务培训和考试,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直销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组织直销员业务培训。

第二十四条 直销企业至少应当按月支付直销员报酬。直销企业支付给直销员的报酬只能按照直销员本人直接向消费者销售产品的收入计算,报酬总额(包括佣金、奖金、各种形式的奖励以及其他经济利益等)不得超过直销员本人直接向消费者销售产品收入的30%。”

第二十二条 “直销员向消费者推销产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出示直销员证和推销合同;
  (二)未经消费者同意,不得进入消费者住所强行推销产品,消费者要求其停止推销活动的,应当立即停止,并离开消费者住所;
 (三)成交前,向消费者详细介绍本企业的退货制度;
 (四)成交后,向消费者提供发票和由直销企业出具的含有退货制度、直销企业当地服务网点地址和电话号码等内容的售货凭证。”

可见,直销员相当于企业的业务员,应当是企业的劳动者,是社会主义劳动者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劳动权益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否则,如果直销员的劳动权益法律不得到法律保护,那么其在养老、医疗、工伤、生育、失业等,就没有法律保障,这与宪法是相违背的。《宪法》第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
  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并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提高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第四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劳动法》第七十条“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

 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一)退休;
  (二)患病、负伤;
  (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
  (四)失业;
  (五)生育。
  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
  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
  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

直销员为特定的企业工作,其劳动权益理应得到所服务的企业的保障。反之,如果直销员在从事直销活动中,发生事故,法律让他自己承担责任,体现不出国家对劳动者的保护原则,与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大政方针不相符合,也不利于社会的稳定与国家的长治久安。因此,直销员与企业的关系应当为劳动关系,其合法的劳动权益应当受到社会法律的尊重、支持与保护。

笔者倾向于第二种观点。

要探讨这个问题,首先弄明白什么是劳动关系。根据全国人大法工委国家法室“劳动法中的劳动关系不是泛指一切劳动者在社会劳动时形成的所有的劳动关系,而仅指劳动者与所在单位之间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关系。

劳动法调整的劳动关系主要有以下几个法律特征:(1)劳动关系是在实现劳动过程中发生的关系,与劳动有着直接的联系。(2)劳动关系的双方当事人,一方是劳动者,另一方是提供生产资料的劳动者的所在单位。(3)劳动关系的一方劳动者要成为另一方所在单位的成员,并遵守单位的内部劳动规则。

直销法律关系符合以上概念与特征,无疑应当是劳动法律关系。否则,会出现权利义务的不对称。在实践中出现直销员发生工伤找不到责任人的现象。不符合法理学所说的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是法律所不允许的。虽然通过的条例删除立法草案中“直销企业必须与直销员签订劳动合同”的规定,但是从《直销管理条例》的立法本意看,法律是保护直销员的劳动权益的。

上海市旧货业治安管理办法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旧货业治安管理办法
上海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旧货行业的管理,制止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社会治安,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旧货业,系指以收购、寄售、典当、拍卖等方式专营或兼营民用旧日用品(民用日用废品除外)、生产性废旧金属(含铂族金属)、文物、旧工艺品等物品的行业。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包括私营企业下同)经营旧货物品,必须遵守本办法。
从事旧货业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只准经营民用旧日用品、旧工艺品。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经营旧货物品,应经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同意,并向所在地公安机关申领许可证,凭证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取得《营业执照》或《设摊证》后,始准营业。
第五条 经营旧货物品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需变更经营项目的,应向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变更许可证手续,并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经营旧货物品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转业、停业的,应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并报送所在地公安机关备案。
第六条 经营旧货物品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企业事业单位的旧货物品,必须凭单位介绍信方能收购、寄售、典当、拍卖;个人的旧货物品,必须凭本人《居民身份证》方能收购、寄售、典当、拍卖。
(二)收购、寄售、典当、拍卖旧货物品必须登记,登记内容包括投售人的姓名、性别、年龄、住址、工作单位以及物品的名称、规格、数量、价格等。
(三)文物、旧工艺品等贵重旧货物品,必须专柜存放,专人负责保管;存放物品的房屋结构须牢固,门窗须安装防护栅栏,并应加强值班和安全检查。
(四)对公安机关下发的协查单、通缉单,应指定专人负责登记保管,并及时组织传阅和查对。
(五)收购、寄售、典当、拍卖物品时,发现违禁物品和公安机关查控的人和物及其他可疑情况,必须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经营旧货物品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根据上述要求,建立健全经营旧货业的治安管理制度。
第七条 个体工商户不得经营文物、生产性废旧金属等旧货物品以及铁路、通讯、军用、市政公用设施等专用材料。
第八条 禁止经营旧货物品的单位或个体工商户收购赃物。
第九条 公安机关应加强对旧货业的治安管理,负责指导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建立健全治安管理制度,督促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协助单位对职工和对个体工商户进行治安业务培训。
第十条 凡提供线索,对协助公安机关查破重大案件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酌情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擅自经营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章物品或非法所得,并可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单位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规定的,公安机关可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其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许可证;对直接责任人员可视情节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没收其违章物品或非法所得,并可视情节吊销其许可证。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明知赃物而予以收购、寄售、典当、拍卖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警告,并视情节轻重,可责令其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公安机关吊销许可证的,须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或《设摊证》。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公安机关应在接到申请复议书后两个月内作出裁定。
第十七条 本办法公布前,已在经营旧货物品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在本办法施行后一个月内向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申领许可证手续。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1989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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