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农业部关于推进执业兽医制度建设工作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2:22:06  浏览:95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农业部关于推进执业兽医制度建设工作的意见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推进执业兽医制度建设工作的意见

农医发[2011]15号


  为加快执业兽医队伍建设步伐,规范兽医从业行为,强化兽医人才支撑,根据《动物防疫法》和《国务院关于推进兽医管理体制改革的若干意见》(国发[2005]15号)的规定,现就推进执业兽医制度建设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推进执业兽医制度建设工作的重大意义

  实行执业兽医制度是世界各国通行做法。我国高度重视执业兽医制度建设。《动物防疫法》和《国务院关于推进兽医管理体制改革的若干意见》对建立和完善执业兽医制度提出了明确要求。推进执业兽医制度建设,是规范兽医服务行为、促进养殖业健康稳定发展、保障动物产品质量安全水平和维护公共卫生安全的基本要求;是构建现代兽医制度、加强兽医人才队伍建设的重要内容;是推进兽医职业化发展、转变动物疫病防控方式的重大举措。近年来,农业部和各级兽医主管部门采取积极措施,建立健全执业兽医管理规章制度,组织开展全国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全国已有10829人取得执业兽医师资格、17802人取得执业助理兽医师资格,并成立了中国兽医协会,执业兽医制度建设迈出了坚实步伐。但是,目前我国执业兽医制度建设尚处于起步阶段,与兽医事业发展需要还存在较大差距,执业兽医制度建设工作任务十分艰巨。各级兽医主管部门一定要站在战略和全局的高度,充分认识执业兽医制度建设工作的重大意义,增强责任感和使命感,加快执业兽医制度建设工作步伐,规范兽医从业行为,充分发挥执业兽医队伍在防控动物疫病和保障动物产品质量安全方面的作用,为提高我国动物疫病防控能力、提升畜禽水产品质量安全水平打下坚实基础。

  二、建立健全执业兽医资格准入制度

  (一)明确执业兽医从业范围。这是执业兽医制度建设的基础。对动物诊疗机构、动物保健机构、动物隔离场、种畜禽生产经营企业、水产原良种场等单位从事动物疾病的预防、诊断、治疗和动物绝育手术以及动物保健等经营性活动的兽医人员,要按照《动物防疫法》和我部有关规章的规定,全面实行执业兽医资格准入管理。对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水产养殖企业、动物屠宰场、实验动物饲养场、兽药和药物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企业等单位从事兽医服务的人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兽医主管部门要大胆探索、勇于创新,鼓励将其纳入执业兽医资格准入范围,提高兽医社会化服务水平。对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从事动物疫病检测诊断和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从事动物卫生监督执法的国家兽医工作人员,要逐步纳入执业兽医资格准入范围,提高兽医公共服务能力。

  (二)完善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制度。执业兽医资格考试是执业兽医资格准入管理的关键。要健全完善执业兽医资格考试规章制度,科学设置考试科目和命制考试试题,切实加强命题专家队伍和考试考务队伍建设,创新执业兽医资格考试组织管理模式。要组织研究制定兽医临床技能考试办法,明确兽医临床技能考试方式方法,提高执业兽医临床操作能力考核水平。要抓紧制定执业兽医队伍建设规划,有计划、有步骤、均衡地推进执业兽医队伍建设。要加强兽医教育认证制度研究,推动兽医教育与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制度有效衔接。

  三、建立健全执业兽医注册管理制度

  (一)强化执业兽医注册管理。执业兽医注册是兽医从业的一种行政许可行为。取得执业兽医资格证书的人员,必须依法在县级兽医主管部门注册后才能从业。各地要根据本地区执业兽医队伍建设的实际需要,制定执业兽医注册管理具体措施,明确本地区执业兽医注册时间进度安排,妥善处理好现有动物诊疗机构兽医服务人员注册问题。

  (二)规范执业兽医注册行为。县级兽医主管部门要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准确把握执业兽医注册条件,严格规范执业兽医注册程序,确保执业兽医注册公平公正。在执业兽医注册工作中,要严格按照执业兽医资格证书标明的类别,明确执业兽医从事兽医服务活动的范围。对参加执业兽医资格考试水生动物类考试成绩合格的,只能注册从事水生动物疫病防治,不得从事其他动物疫病诊疗服务。

  四、建立健全执业兽医从业管理制度

  (一)规范执业兽医从业活动。健全完善执业兽医从业管理规章制度,制定执业兽医职业道德规范和操作技术规范,明确执业兽医基本行为准则。规范动物诊疗病历和兽医处方管理,建立健全动物诊疗纠纷调处机制,尊重和保护执业兽医的处方、诊断和治疗权利。强化执业兽医履行动物疫情报告和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的义务,充分发挥执业兽医在动物疫情报告和处置工作中的作用。引导执业兽医加强兽医科普知识宣传,普及兽医政策法律、动物防疫、兽药安全使用和动物福利知识。要加快培育动物诊疗市场发展,支持执业兽医到基层执业,鼓励执业兽医到农村开展志愿兽医服务。

  (二)强化执业兽医从业监管。地方各级兽医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执业兽医从业行为的监督检查,对执业兽医不履行动物疫情报告和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义务、违反有关动物诊疗技术操作规范以及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等违法行为,要依法严肃处理。各地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适时开展动物诊疗机构清理整治,规范动物诊疗机构名称,禁止“无证行医”、“借壳行医”和“游医”行为。

  (三)创新执业兽医管理制度。要研究构建执业兽医从业诚信体系,全面记录执业兽医履行法定义务、遵守职业道德规范以及技术能力提升情况,以诚信记录为主要依据,组织对执业兽医从业行为进行定期考核。加快执业兽医管理信息化建设步伐,整合执业兽医资格准入、注册管理和诚信记录等方面的信息资源,构建统一的执业兽医管理信息平台,努力实现信息互通、资源共享。要建立健全兽医行业自律机制,充分发挥兽医协会在执业兽医制度建设中的作用。

  五、探索建立执业兽医继续教育制度

  持续的教育培训是提升执业兽医能力的基本要求。各级兽医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执业兽医继续教育,有序开展执业兽医继续教育培训工作,建立执业兽医终身动物医学教育机制。要根据执业兽医继续教育特点和规律,探索构建组织多元化、形式多样化、内容个性化的继续教育培训机制,充分利用各种教育培训资源,开展兽医政策法律、新技术、新成果培训,不断提升执业兽医服务水平。

  六、加强执业兽医制度建设组织领导

  执业兽医制度建设是兽医人才队伍建设的重要内容。各级兽医主管部门一定要高度重视,切实将推进执业兽医制度建设作为夯实兽医事业发展基础、构建动物疫病防控长效机制的重要工作纳入议事日程,精心谋划、统一部署,加快推进、长抓不懈。要抓紧研究制定兽医师法及其配套规定,建立健全执业兽医管理法律制度体系,推进执业兽医管理法制化进程。要加强执业兽医管理工作机构建设,抓紧设置专门的执业兽医管理机构,负责执业兽医管理工作。要加强调查研究,及时总结推广执业兽医制度建设工作中的好经验、好做法,研究解决存在的突出问题。要加大宣传引导,努力为执业兽医制度建设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二〇一一年五月十八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全民所有制小型商业企业租赁经营国有资产产权管理的规定

国有资产管理局


关于全民所有制小型商业企业租赁经营国有资产产权管理的规定

1989年11月27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商业部

关于全民所在制小型商业企业租赁经营国有资产产权管理的规定
为了完善全民所有制小型商业企业租赁经营责任制,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和租赁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提高国有资产经营使用效益,根据国务院有关文件,现对小型商业企业租赁经营有关国有资产产权管理问题规定如下:
一、按照第二步利改税原则确定的全民所有制小型零售商业企业和饮食、服务、修理行业的企业实行租赁经营的,其所有制性质不变,国有资产产权隶属关系不变。
二、国有资产产权属于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委托商业主管部门行使出租权,在目前尚未成立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地方,暂由财政部门代为行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职权。
三、租赁的对象是企业全部国有资产。
四、租赁期一般为3至5年,最长不超过7年。
五、国有资产租赁形式可分为下列几种:
(一)个人租赁,即由1个人承租经营;
(二)合伙租赁,即两个人以上(一般不超过3人)合伙承租经营;
(三)全员租赁,即全体职工承租经营。
六、承租者应具备的条件:
(一)坚持社会主义经营方向,具有社会主义职业道德,遵纪守法;
(二)具有从事本行业3年以上工龄,懂经营、会管理、守信用;
(三)经济上有一定抵押能力。
七、企业出租前必须对国有资产进行评估,资产评估组织可以是经国家法定机关注册登记,并持有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颁发的国有资产评估许可证书的资产评估公司、会计师事务所、财务咨询公司等机构;也可以是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可的临时评估机构。资产评估作价可以采取以下3种办法:
(一)重置成本法,即按资产全新情况下的市场价格或重置成本,减去已使用年限的累积折旧额,来确定被评估资产的价值;
(二)现行市价法,即按照市场上同一的或者类似的资产交易价格来确定被评估资产的价值;
(三)收益现值法,即按该项资产的预期获利能力和平均资金利润率,计算出资产的现值,以此确定被评估资产的价值。
这3种办法可以互相检验,也可以单独使用。对流动资产中的现金和银行存款,直接以帐面价值为评估价值;对流动资产中的应收款,应依据帐面价值,考虑呆帐损失等因素,确定评估价值。评估结果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后才能出租。
八、承租方拥有对租赁国有资产的使用权和经营管理权。
九、抵押金
(一)为了保证租赁期间国有资产完好和企业库存商品结构合理,出租前承租方必须缴纳租赁抵押金。租赁期满后,若没有发生经济赔偿等问题,抵押金如数退还。
(二)抵押金可以是现金、存款,也可以是国家发行的有价证券。
(三)抵押金的计算标准由出租方确定,一般不得低于评估后国有资产的10%,对于个别国有资产较大的企业,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同意,抵押金可以低于10%。
(四)抵押金交给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行使出租权的商业主管部门统一管理,专户储存。
十、租赁费
(一)为了确保国有资产经营收益,承租方应在保证国有资产完整的前提下,按评估后实际占用的国有资产交纳租赁费。由原租赁者连续租赁的企业,在计算租赁费时,应剔除前期租赁期间由租赁方投资形成的新增固定资产。
(二)租赁费计算标准可参照行业资金利润率和人民银行规定的固定资产投资贷款利率计算。具体计算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商业主管部门协商确定。
(三)租赁费可一定几年不变,也可以确定适当增长幅度。
(四)租赁费按国务院有关规定,上交商业主管部门,用于商业网点建设。商业主管部门收取的租赁费要专项管理,不得挪做他用。网点建设竣工后要相应增加国家基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有权对租赁费上交、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对拒交、欠交租赁费的,从交付的抵押金中扣抵。抵押金抵完后,出租方有权终止租赁合同。
(六)对于地处偏僻、经营困难或原来亏损等原因交纳租赁费确有困难的企业,由承租人申请,商业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在一定时期内减收、缓收或免收租赁费。
十一、租赁经营合同中有关国有资产的条款必须明确以下内容:
(一)国有资产评估后要对资产进行登记;
(二)关于抵押金、租赁费的上交数额、交付方式、交付期限及计算方法;
(三)关于国有资产维修保管责任以及受损后的赔偿办法;
(四)关于租赁期满后国有资产退还和验收办法。
十二、承租方在租赁期间应对国有资产进行正常维修,保证国有资产完好,并办理国有资产保险业务。
十三、租赁期间,承租方不得将国有资产转租他人,也不得以国有资产和资金抵押债务或放贷谋利。
十四、企业租赁期间,出租方和承租方投资新增添的资产,原则上谁投资归谁所有,个人投资部分在租赁期满后,可以折价卖给企业出租方或投资入股,也可以一次或分期抽回。
十五、租赁期满后以及租赁期间解除合同的,应由租赁双方和有关部门共同检查评估企业国有资产状况,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责任方赔偿,对有关善后处理达成协议后,方能解除租赁关系。
十六、商业主管部门应帮助租赁企业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加强业务培训,提供服务,并在租赁期间定期或不定期对企业进行审计、检查。
十七、国营小型粮食企业、商办工业、储运企业实行租赁经营的,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十八、各地可根据本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地区的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十九、关于国营小型商业租赁经营财务处理问题,仍按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


城市烟尘控制区管理办法

国家环保委员会


城市烟尘控制区管理办法

(1987年7月21日 国务院环境保护委员会)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的规定,为防治烟尘污染,改善城市大气环境质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烟尘控制区,系指以城市街道和行政区为单位划定的区域内,对各种锅炉、窑炉、茶炉、营业灶和食堂大灶(以下简称炉、窑、灶)排放的烟气黑度,各种炉窑、工业生产设施排放的烟尘浓度,进行定量控制,使其达到规定的标准。
第三条 建设城市烟尘控制区的基本标准:
(一)烟尘控制区内各种炉、窑、灶排放的烟气黑度以排放台(眼)计算,分别有80%以上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其余部分的烟尘气黑度必须控制在林格曼3级以下;
(二)烟尘控制区内各种炉窑、工业生产设施排放的烟尘浓度,以排放台(眼)计算,分别有70%以上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三)环境保护重点城市和非采暖地区的大中城市,排放的烟气黑度和烟尘浓度,其达标率应当分别提高10%。
第四条 建设烟尘控制区的基本原则:
(一)发展集中供热、联片采暖,避免新建分散的采暖锅炉;
(二)利用工业余热,发展集中供热;
(三)城市新建燃煤电厂,应当热电结合;
(四)利用多种气源,发展城市燃气,提高气化率;
(五)发展煤炭加工和洗选脱硫技术,将低硫、低挥发分煤灰优先供给民用;
(六)大力推广民用型煤,积极发展工业型煤;
(七)更新、改造燃烧技术落后的炉、窑、灶,改善燃烧和投煤方式,提高节能和消烟除尘效益;
(八)改革生产工艺,减少烟尘排放;
(九)运用行政、经济和法律手段,加强排污管理,促进烟尘控制区的建设、巩固和提高。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建设烟尘控制区作为城市环境综合整治的一项重要内容,统一规划,统筹安排,分期分批,逐步实现。区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按照市政府的统一规划,安排建设进度,组织所辖区域内各单位实施。
第六条 城市各级人民政府的计划、经济、能源、城建、物资、劳动和财政等部门,应当根据烟尘控制区建设规划和计划,组织力量,主动配合,完成各自承担的工作。
第七条 城市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受同级人民政府委托,负责监督检查烟尘控制区建设规划、计划的实施。
第八条 按照“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烟尘控制区内所有排放烟尘的单位,必须对超标准排放烟尘的设施进行治理和严格管理,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验收烟尘控制区,对达到烟尘控制区标准的,发给《烟尘控制区证书》并给予表彰。对已建成的烟尘控制区应当定期进行复查,达不到烟尘控制区标准的,应当收回《烟尘控制区证书》并限期改进。
第十条 在烟尘控制区内排放烟尘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报告排放烟尘浓度的数据,经验证达到污染排放标准的,发给合格证件。排放烟尘合格单位出现超标准排放,应当收回其合格证件,并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 已建成投入使用的消烟除尘设施必须纳入企业的正常管理,进行考核、维护,定期检修或更新。
第十二条 消烟除尘设施不准擅自闲置或拆除,已加入集中供热或联片采暖的单位不准擅自退出,特殊需要闲置、拆除消烟除尘设施或退出集中供热、联片采暖的,必须经当地环境保护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排放烟尘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当培训操作人员和管理人员,掌握消烟除尘设施的性能、操作规程和维修养护知识,保持人员的稳定性。
第十四条 凡在烟尘控制区内新建、扩建、改建排放烟尘设施,必须按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五条 凡排放烟尘不符合排放标准而又不积极治理的单位,不得被评为先进文明单位。
第十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为烟尘控制区的建设、巩固和提高,做好技术指导和服务工作。
第十七条 加强环境监督管理队伍建设,不断提高业务水平,做到遵纪守法、秉公办事。环境监督管理人员执行任务时,应当佩戴标志,出示证件,并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业务秘密。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可按照有关规定,表彰和奖励在建设烟尘控制区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环境保护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加倍征收排污费、罚款、封炉等处罚。处罚的等级和金额可参照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