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战备钢桥储备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8:44:44  浏览:87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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战备钢桥储备管理暂行规定

交通部


战备钢桥储备管理暂行规定


  战备钢桥系交通部代国家储备的战备物资,由交通部负责分别储放在各省、市、自治区交通部门和交通部各直属有关单位。装配式战备钢桥包括英制贝雷梁。国产“321”型战备钢桥及其专用工具等,均属交通部战备储备器材,搞好其储备管理,无论对战时公路桥梁抢修、抢建,克服江河障碍,还是平时抗震、抗洪抢险救灾、保障交通都具有重要意义,为确保上述器材、工具的完好,以备急用,现对战备钢桥储备管理工作做如下规定:
  1、各省、市、自治区交通厅(局)和部直属有关单位的战备部门和钢桥储放主管单位要重视和加强战备钢桥储备管理。要根据本规定并结合本单位具体情况制定管理细则,建立、健全钢桥管理制度。
  2、各单位或部门要选派政治上可靠、业务上熟悉、责任心强的专职或兼职工作人员担任管理工作,所有管理人员都有应努力学习技术、业务,提高管理水平,熟悉全部钢桥构件的名称、用途、拼装架设程序、保管技术,认真执行和遵守战备钢桥管理规章制度。
  3、战备钢桥储放地点的选择,应根据重点交通保障目标(桥梁、渡口、码头等)的分布情况合理布局,统筹安排,要求储放在交通运输、装卸比较方便的地方。
  4、战备钢桥储备仓库,可分室内和露天两种。凡较长时间保存的,必须在室内仓库保管;临时堆放,允许在室外,但应满足本规定的技术要求。
  5、战备钢桥日常维修、养护、管理费用,按国务院、中央军委交通战备领导小组,国家计委、财政部一九八一年七月二十二日(1981)交战字第3号关于颁发《交通战备资金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办理,即部属单位列入部门或企业的营业外开支,各省、市、自治区交通部门在养路费中开支。
  6、战备钢桥入库时,管理部门要组织管理人员认真清点验收,分类编号,建立构件帐簿、卡片(注明构件名称、规格、材质、数量),按拼装顺序整齐堆放。构件堆放要牢固、安全、不准将各种构件混凝土杂堆放在起或乱堆乱放,以免在安装时造成混乱。
  7、暂堆放在露天的构件,堆放时应先将地面铲平、除掉杂草、夯实、挖好排水沟、安放垫木(高度不得低于五十厘米);构件要遮盖防雨防晒布,防止水侵雨淋、受潮生锈,腐烂。
  8、对小型易丢失的构件(如销子、保险插销、横梁夹具、联板、各种螺栓和扳手等),应分类装箱保管,并要求箱面标志鲜明,注明名称、规格、数量。
  9、战备钢桥入库储备,要定期进行检查、清点,做到构件完好无损,帐物相符;要定期保养,一般三年一次。保养时,注意销孔、栓孔销子、螺杆、螺丝、螺母等要涂防锈油,其余部件对生锈部位作清理后要喷漆。
  10、对批准动用的战备钢桥,用后拆除重新入库时,一定要逐件检查、清点并普遍进行一次保养(涂防锈油、喷漆)。对轻微变形者要进行校正,变形较大无法校正修复或完全损坏者要换掉。严禁与完好构件混凝土放在一起,以免拼装时发生困难。缺件要及时申报补齐。所需购置费用和动用后维护费均由使用单位负责。
  11、战备钢桥的调动、使用、报废、处理权在交通部。任何单位、部门均无权批准调动、使用、报废、处理。备战钢桥的使用,主要用于战时公路桥梁和码头的保障。平时国防、经济建设正常生产和基本建设施工一律不得动用。因战备架设演练、抗震、抗洪等抢险救灾需使用时,必须报经交通部批准。情况紧急,来不及报批时,省、市、自治区交通厅(局)及部直属各有关单位可决定先用,事后必须补报审批手续。险情、灾情结束后,应及时拆除所有战备钢桥,进行校正,维修保养、清点,完好归还原库,并将使用、归还情况由主管部门或单位报交通部。
  12、报表制度,要求各省、市、自治区、部直署各有关单位于每年十二月底前将储放的钢桥分国别、名称、规格、组合方式、数量、存放地点,完好情况等列表报交通部核备(如附表),各单位代部储备的钢桥要认真建立、健全战备储备物资固定资产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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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视剧制片人持证上岗暂行规定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

第 11 号

《电视剧制片人持证上岗暂行规定》经2001年12月11日局务会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2月1日起执行。

局长:徐光春
二00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电视剧制作、经营管理,提高电视剧质量,加强电视剧制片人队伍建设,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对电视剧制片人实行持证上岗制度。担任电视剧制片人应持有《电视剧制片人上岗证书》。《电视剧制片人上岗证书》由国家广电总局统一印制。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电视剧制片人"系指电视剧生产、经营活动过程的核心组织管理者。
第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经国家广电总局批准取得电视剧制作许可资格机构的电视剧制片人及独立从事电视剧制作的制片人。
第五条 国家广电总局主管全国电视剧制片人持证上岗工作,指导全国电视剧制片人资格考试工作,对制片人实施监督检查及评估,负责制定全国电视剧制片人资格考试大纲,组织统一命题、统一考试、颁证和考核换证。

第二章 资格的取得
第六条 基本条件:
(一) 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二) 熟悉并掌握国家有关宣传及电视剧管理的政策、法律、法规,并能用以指导业务实践。
(三) 熟悉并掌握电视剧制作基本理论,具有较强的组织能力。
(四) 具有一定的电视剧制作实践,其成果应被社会和专业人员认可。
(五) 一般应具有大专(含大专)以上学历。
(六) 国家所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七条 资格取得程序:
(一) 申请人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1、 本人业务工作简历。
2、 本人业务工作报告。
3、 行业主管单位对申请人政治、业务情况的推荐意见。
4、 学历及其他有关证明。
(二) 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根据基本条件对申请人进行资格审查;
(三) 资格审查合格者参加全国电视剧制片人资格考试。
第八条 电视剧制片人资格考试由经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授权的机构具体组织实施,每年二月定期举行一次。

第三章 资格管理
第九条 《电视剧制片人上岗证书》有效期为三年,期满前三个月可向发证机关申请办理核发换证手续。
第十条 申请换证时应填写《电视剧制片人换证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四) 三年来电视剧制片业务工作报告。
(五) 行业主管单位对申请人三年业务工作的考评鉴定。
(六) 三年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颁发的岗位培训合格证书。
第十一条 逾期未办理核发换证手续的,不得继续从事电视
剧制片工作。
第十二条 对下列情节之一的,由发证机关给予批评、警告
等处分:
(一) 在其组织管理的电视剧制作经营活动中,有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情节轻微的。
(二) 其组织制作的电视剧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三) 有其他违规违纪、违反职业道德行为的。
第十三条 对有下列情节之一的,由发证机关撤销其资格,收回《电视剧制片人上岗证书》:
(一) 在其组织制作的电视剧中出现严重政治问题,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二) 由其组织管理的电视剧制作经营活动中,有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
(三) 以不正当方式取得上岗证书的。
(四) 触犯国家法律,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五) 将《电视剧制片人上岗证书》转让他人使用的。
第十四条 被撤消制片人资格的,自撤消资格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提出电视剧制片人资格考试申请。
第十五条 对未取得《电视剧制片人上岗证书》人员制作的电视剧,电视剧审查机构不予受理审查申请,广播电视播出机构不得播出。
第十六条 国家广电总局定期向社会公告全国《电视剧制片人上岗证书》核发情况。
第十七条 证书遗失者应在三十日内向发证机关申请办理补证手续。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八条 在电视剧制片人资格审查、考试、颁证、核发换证等工作中,有关人员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泄露试题,玩忽职守的,由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各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人事、监督机构应加强对电视剧制片人资格考试、颁证工作的检查、监督。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营口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营政发〔2008〕25号


关于印发《营口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派出机构、各直属单位:

现将《营口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营口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营口市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保护营口市著名商标所有人、使用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营口市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营口市著名商标,是指在本市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为公众熟知,并依据本办法予以认定的注册商标。

第三条 营口市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应当遵循自愿、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商标战略工作推进委员会负责营口市著名商标的评定工作。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受理营口市著名商标的申请和保护工作。

第五条 申请认定营口市著名商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商标自注册之日起,连续实际使用1年以上;

(二)商标在本市公众中具有较高的信誉度和认知度;

(三)有健全的商标使用、管理和保护措施;

(四)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近2年的产量、销售额、利润和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居本市同行业前列;

(五)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质量稳定、消费者满意率高;

(六)无商标侵权、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等违法记录;

(七)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的能够证明该商标著名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申请认定营口市著名商标的商标所有人住所在本市的,应当向住所地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或直属分局提出申请;住所不在本市的,应当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申请。

第七条 申请人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营口市著名商标认定申请书;

(二)申请人主体资格证件及其复印件;

(三)商标注册证及其复印件;

(四)商标使用、管理和商标专用权保护情况的材料;

(五)近2年商标使用、宣传情况的材料;

(六)近2年使用该商标商品的产量、销售额、利润、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在本市同行业排序的证明材料;

(七)使用该商标商品的质量、销售区域分布情况、消费者满意率调查材料;

(八)法律、法规或规章要求的其他材料。

前款第(六)项的证明材料,应当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产量、销售额、利润等主要经济指标的年审报告和市相关行业协会出具的市场占有率和同行业排序的证明材料。无相关行业协会出具证明材料的,应当出具统计调查材料,并说明调查统计的方式和范围等。

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到申请及相关材料后,应当进行审查,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决定;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视为受理;

(三)不属于受理范围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需要补正申请材料的,申请人重新提交补正材料的时间为申请时间。申请人拒绝补正或者无法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申请人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妥善保管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属于商业秘密的,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条 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或直属分局受理申请材料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十一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将受理的申请,报送市商标战略工作推进委员会审查认定,并在本市公开发行的报刊或者市政府网站上发布初审公告,公告期30天。

社会公众在公示期内对营口市著名商标认定提出异议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对异议内容进行调查,并将调查结果及时回复当事人。

第十二条 公示期后,对营口市著名商标认定申请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市商标战略工作推进委员会应当及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参加论证。需要对申请材料真实性进行核实的,可以委托有关机构进行核实。

市商标战略工作推进委员会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就营口市著名商标认定申请向有关行业协会、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等机构征求意见或者调查核实的,有关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三条 参与营口市著名商标认定的市商标战略工作推进委员会成员、相关部门工作人员、专家、受委托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等与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四条 市商标战略工作推进委员会经审核,认为申请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予以认定;经审核,申请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不予认定,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对不予认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五条 营口市著名商标的审核和认定应当自初审公示期满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

经认定为营口市著名商标的,市商标战略工作推进委员会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向商标所有人颁发营口市著名商标证书。

第十六条 营口市著名商标自认定之日起3年内有效。有效期满需要续展的,应当在期满前3个月内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续展申请。逾期未提出申请的,给予3个月的宽展期。宽展期满仍未提出申请的,经市商标战略工作推进委员会批准,自宽展期满之日起注销认定,并由工商部门收回营口市著名商标证书。

续展申请经审核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予以续展并进行公告。

每次续展的有效期为3年。

第十七条 经认定为营口市著名商标的,该商标的所有人可以在被认定使用的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和广告宣传、展览、展示时使用“营口市著名商标”字样或者标志。

未经认定或者未经营口市著名商标所有人许可,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在其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和广告宣传、展览、展示时使用“营口市著名商标”字样或者标志。

第十八条 经认定为营口市著名商标的,被认定使用的商品为知名商品。

任何组织和个人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不得使用其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其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

第十九条 经认定为营口市著名商标的,自认定公告之日起,任何单位和个人将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申请登记为同行业企业名称字号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准登记。

经认定为营口市著名商标的,其商标所有人认为他人将该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登记、可能造成社会公众误解的,有权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该企业名称。

第二十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营口市著名商标认定情况及时通报其他省、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加强对营口市著名商标及其使用商品的保护。

营口市著名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在外省市受到侵害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其职权范围内协助商标所有人、使用人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被认定为营口市著名商标的商标所有人进行注册事项变更、商标所有权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时,应当自核准变更或者许可使用合同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将备案情况及时上报市商标战略工作推进委员会。需要换发营口市著名商标证书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收回原证书。

第二十二条 营口市著名商标的所有人、使用人应当对使用营口市著名商标的商品质量负责,维护营口市著名商标的声誉,不得生产、销售粗制滥造的商品,不得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

第二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营口市著名商标投诉处理机制。任何单位和个人认为已经被认定的营口市著名商标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有权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

第二十四条 以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欺骗手段取得营口市著名商标认定的,市商标战略工作推进委员会应当撤销其营口市著名商标认定,由工商部门收回营口市著名商标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五条 被认定为“营口市著名商标”的注册商标被依法撤销或者注销的,其营口市著名商标证书自动失效。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超越营口市著名商标认定使用范围,使用营口市著名商标字样或者标志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情节严重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市商标战略工作推进委员会应当撤销其营口市著名商标认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视其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营业执照;销售伪劣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生产、销售粗制滥造商品或者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市商标战略工作推进委员会应当撤销其营口市著名商标认定并予以公告。法律、法规、规章对该违法行为另有处罚规定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市商标战略工作推进委员会及其成员单位的工作人员在营口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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