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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房屋交易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6:32:03  浏览:85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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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房屋交易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惠州市房屋交易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随着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开展,城镇中私有房屋的比重将越来越大,房地产交易将日趋活跃,为了加强对房地产交易市场的管理,使之健康发展,特制定《惠州市房屋交易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试行。试行中有何问题或建议,请直接向市房产管理局反映。

惠州市房屋交易管理暂行规定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和《契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为加强对房产交易的管理,保障房产买卖双方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规定:

  一、凡在市区范围内的买卖(含受赠、交换、转让)房屋,双方必须向惠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房产交易所(下称交易所)办理交易手续,禁止私自买卖或利用交易进行牟取暴利等非法活动。

  二、房屋交易必须符合下列原则:

  1.房屋产权归属清楚,并持有合法的产权所有证。

  2.继承人出卖被继承人的房屋,应先取得合法的继承权证书,方能申请出卖。

  3.已出租的房屋需要出卖者,应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的条件下,承租人可优先购买;或由买卖的一方与承租人协商,达到妥善解决的办法,否则暂停办理。

  4.共同共有的房屋,出卖时应提交共有人的同意证明。在同等条件下,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

  5.在住房制度改革中,购有优惠价、获取房屋所有权的人,其房屋需要出售时,按房改的有关规定执行。

  6.单位自筹资金兴建的房屋,出售时应提交房产所有权证和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批文,方能办理交易手续。

  三、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暂不能进行房屋买卖交易:

  1.房屋产权未经确认归合法所有权人的。

  2.房屋仍有典当、抵押等他项权利和义务未清的。

  3.房屋已被批准列为市政建设征用地段范围内的。

  4.房屋尚有其它争议的。

  四、房屋买卖的双方,须按下列规定办理手续:

  1.卖方应持有房屋所有权证和身份证明,买方应持身份证明,双方亲自到交易所申请办理。

  2.如本人不能亲自办理房屋买卖的,可依法委托代理人办理。侨居国外的,委托书须经我国驻该国的使、领馆认证,没有使、领馆的可由当地华侨团体证明。港、澳、台同胞的委托书,须经我国指定的律师或有权机构证明。

  3.双方填报的房产交易申请表,需经双方单位或居委会提出意见,连同契证和一切证件,送交交易所审查办理。

  五、房屋的交易,可由交易所介绍买卖双方洽商,也可以由买卖双方自行商议。交易的价格,由买卖双方按质论价,并如实向交易所申报成交价格,经审查批准办妥成交手续后,才能办理房屋产权转移手续。买卖达成协议三十天内不如实申报,买方以卖方的房屋作为产权营业者,则按私买私卖论处。

  六、买卖、受赠、交换的房屋,双方应缴交下列费用:

  1.买卖、受赠、交换房屋的契税,按房屋交易价或交易所核价的6%计税,由买方或受赠者缴交;华侨、港澳同胞及其家属用侨汇或外汇购买的房屋,免征契税;手续费按房屋交易价或交易所核价按1.5%计算,由双方缴交(买方或受赠人负担0.9%、卖方或赠与人负担0.6%)。

  2.交换房屋,互换的房屋面积相等者,免征契税。不相等者,其超过部份,经交易所核价,按买卖税率纳税和缴交1.5%的手续费(手续费双方同等负担)。

  七、严禁以城市私有房屋进行投机倒把活动。对违反国家有关私房管理政策规定,私买私卖、转手炒买炒卖、瞒价虚报、逃漏税费等违法行为,除责令当事者据实补交税费外,视情节轻重,将给予批评教育或处以应交税额的二至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则提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八、对于在本规定之前已买卖成交,接受赠与或已交换的房屋,尚未向交易所申请登记者,应在本规定公布之日起三十天内如实申请补办。逾期不办者,按本规定第七条从严处理。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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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民办博物馆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民办博物馆管理办法》的通知

成府发〔2010〕44号


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成都市民办博物馆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1月3日市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成都市民办博物馆管理办法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加强民办博物馆管理,促进民办博物馆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术语含义)
本办法所称民办博物馆,是指以教育、研究、欣赏为目的,由社会力量利用非国有文物、标本、资料等资产依法设立并向公众开放的非营利性机构。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民办博物馆的设立、藏品管理、陈列展览、社会服务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管理原则)
民办博物馆应当遵循自愿办馆、自筹资金、自负责任、自主管理的原则。民办博物馆在职称评定、藏品鉴定、等级评定等方面与国有博物馆享受同等待遇。
第五条 (财政补贴)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分等级补助的原则,对符合条件的民办博物馆在场馆建设、陈列展览和日常运行等方面给予资金补贴。
第六条 (部门职责)
市文物行政部门主管本市民办博物馆管理工作。各区(市)县文化(文物)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民办博物馆管理工作。
民政行政部门负责民办博物馆登记工作。
财政、国土、建设、房管、税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七条 (行业促进)
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促进民办博物馆行业组织建设,指导行业组织活动,促进行业协会的健康发展。
第八条 (设立与变更)
申请设立民办博物馆的,应当依照《博物馆管理办法》(文化部令第35号)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向拟设立馆址所在地的区(市)县文化(文物)行政部门提交相关申报材料。区(市)县文化(文物)行政部门在受理申报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对馆舍、申办人基本情况、藏品数量、资金来源和验资报告等提出核实意见,并报市文物行政部门。市文物行政部门在收到区(市)县文化(文物)行政部门报送的申报材料后,于1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省文物行政部门。
民办博物馆的名称、馆址、藏品、基本陈列以及章程等重要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办理。博物馆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0日内报所在区(市)县文化(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藏品鉴定)
申办单位或个人在申请设立民办博物馆时,应当向拟设立馆址所在地的区(市)县文化(文物)行政部门提交藏品鉴定申请并附拟鉴定藏品清单,由区(市)县文化(文物)行政部门报市文物行政部门组织鉴定。
第十条 (陈列审核)
民办博物馆拟举办陈列展览的,应当向所在区(市)县文化(文物)行政部门提交内容设计大纲和形式设计方案,经初审后由区(市)县文化(文物)行政部门报市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实施。陈列布展完成后,由市文物行政部门和区(市)县文化(文物)行政部门共同组织核查,合格后方可对社会开放。
第十一条 (享受权益)
依法设立的民办博物馆可以享有下列权益:
(一)参加本市组织的民办博物馆等级评定;
(二)民办博物馆从业人员申报文博专业技术职称享受国有博物馆从业人员的同等待遇;
(三)依法享受有关用地优惠政策;
(四)享受游客参观、陈列展览、用水用电、安全及培训等项目的经费补贴;
(五)在接受捐赠、门票收入及其他收入等方面依法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六)享受其他有关权益。
第十二条 (等级评定)
民办博物馆需评定等级的,应向所在区(市)县文化(文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市文物行政部门组织评定并颁发等级证书。等级评定的具体办法由市文物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专家委员会)
市文物行政部门在进行民办博物馆藏品鉴定、陈列审核、等级评定等工作时,应当组织成都市民办博物馆专家委员会进行评审。成都市民办博物馆专家委员会由市文物行政部门设立。
第十四条 (藏品管理)
民办博物馆的藏品管理应当按照国家博物馆管理的有关规定,建立藏品总账、分类账,新征集的藏品应当及时登记进入藏品总账。
民办博物馆应当完善藏品保管的安全设备和设施,健全相关藏品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 (陈列开放)
民办博物馆应当结合本馆专业和藏品特点组织开展陈列展览和交流活动。
鼓励民办博物馆逐步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现役军人等人员实行减免费开放并向社会公示。
民办博物馆应明确每周开放时间,变更服务项目和开放时间等应当提前向社会公示。
第十六条 (报告制度)
民办博物馆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所在区(市)县文化(文物)行政部门提交上一年度展览和运行情况的年度报告。
区(市)县文化(文物)行政部门应该于每年4月15日前,将本辖区内民办博物馆的年度报告情况汇总报市文物行政部门。
第十七条 (效益评估)
市文物行政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和社会公众对民办博物馆的社会效益情况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给予相应的资金补贴。
第十八条 (终止与注销)
民办博物馆拟终止的,应当向所在区(市)县文化(文物)行政部门提出终止申请及藏品处置方案,区(市)县文化(文物)行政部门提出藏品处置方案初审意见报市文物行政部门。市文物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区(市)县文化(文物)行政部门初审意见后30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意见。藏品处置方案符合法定要求的,准予终止;藏品处置方案不符合法定要求的,责令其改正,改正后符合法定要求的,方可终止。
民政行政部门根据市文物行政部门的审核意见,依法办理有关注销手续。
第十九条 (违规责任)
民办博物馆违反设立、变更、终止、陈列、藏品管理、开放和年度报告等有关规定的,由市或区(市)县文化(文物)行政部门给予通报,责令限期整改。
对未经依法审核或登记,擅自以民办博物馆名义开展活动的,由市或区(市)县文化(文物)行政部门提请民政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取缔。
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二十条 (责任追究)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不按照本办法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解释机关)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管辖区域变更后已经生效判决的复查改判管辖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管辖区域变更后已经生效判决的复查改判管辖问题的复函

1998年8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苏高法〔1998〕64号《关于管辖区划变更后复查案件审批程序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人民法院的管辖区域随行政区划变更后,对于变更之前生效判决的复查改判(申请再审或决定再审),仍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62)法文字第3号《关于原审法院机构撤销和管辖区域变更后判决改判问题的批复》和(62)法文字第7号《关于原审法院管辖区域变更后判决改判问题的批复》办理。你省原由淮阴市、扬州市中院终审而现在属宿迁市、连云港市、泰州市管辖区内的各类案件,其复查和再审改判应由宿迁市、连云港市、泰州市中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5条的规定,只适用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审结案件前行政区划发生变更的情况。因此,该规定与上述两个批复并不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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