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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教育厅关于印发福建省教育厅内部审计工作规定(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8:33:22  浏览:83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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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教育厅关于印发福建省教育厅内部审计工作规定(试行)的通知

福建省教育厅


关于印发福建省教育厅内部审计工作规定(试行)的通知

闽教监〔2006〕10号


厅属各单位(学校):
现将《福建省教育厅内部审计工作规定(试行)》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将执行过程中的情况及时反馈省教育厅监察室。
福建省教育厅
二○○六年五月十六日


福建省教育厅内部审计工作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健全福建省教育厅内部审计制度,规范我厅教育内部审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和《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审计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内部审计工作意见的通知》等法律、法规、文件,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教育厅内部审计是指省教育厅机关和直属单位、学校内部审计机构、审计人员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财务收支、经济活动的真实、合法和效益进行独立监督和评价的行为。目的是规范内部管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防范风险,加强廉政建设,提高教育资金使用效益,为教育的改革和发展服务。
第三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审计人员,开展内部审计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各单位,是指教育厅机关及各厅属单位、学校。
第二章 组织和领导
第五条 教育厅内部审计机构负责指导和检查厅属单位和学校的内部审计工作,并根据工作需要对厅机关处室、厅属单位、学校实施内部审计。
厅属单位、学校内部审计机构对本单位和所属单位(含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单位)实施内部审计。
第六条 各单位内部审计机构、人员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分管领导的领导下,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上级部门和本单位的规章制度,独立开展内部审计工作,对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分管领导负责并报告工作,同时接受国家审计机关和上级主管部门内部审计机构的业务指导和检查。
第七条 各单位主要负责人或分管领导对本单位内部审计工作的主要职责:
(一)建立健全内部审计机构,完善内部审计规章制度;
(二)定期研究、部署和检查内部审计工作,指导和督促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依法开展工作,听取内部审计工作汇报;
(三)及时审批年度审计工作计划、审计报告、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督促审计意见书或审计决定的执行,支持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四)为内部审计机构和人员履行职责提供经费保证和工作条件;
(五)对成绩显著的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进行表彰和奖励;
(六)加强审计队伍建设,切实解决审计人员在培训、专业职务评聘和待遇等方面存在的实际困难和问题。
第八条 教育厅内部审计机构指导和检查内部审计工作的主要职责:
(一)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上级主管部门及本单位的有关规定,制定内部审计规章制度;
(二)督促各厅属单位、学校建立健全内部审计机构,配备审计人员;
(三)及时做出工作部署,指导和督促各厅属单位、学校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依法开展工作;
(四)组织审计人员参加岗位资格培训和后续教育,开展内部审计理论研讨;
(五)检查厅属单位、学校开展内部审计工作情况,总结、推广先进经验;
(六)维护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内部审计机构和人员
第九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明、科学管理和审计独立性的原则设置内部审计机构;暂时不具备设置条件的,可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与纪检监察等部门合署办公,并配备专职审计人员负责内部审计工作。
第十条 各单位应当保证内部审计工作所必需的专职人员编制,配备具有内部审计岗位资格的审计人员。在专职人员力量不足时,也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请特约审计人员和兼职审计人员。
第十一条 各单位内部审计机构的设置、变动和审计机构负责人的任免或调动,应当先征求上级主管部门内审机构的意见。教育厅直属单位、学校专职审计人员任免或调动,应当先征求教育厅内审机构的意见。
第十二条 内部审计人员在审计过程中应当严格执行内部审计制度、准则和职业道德规范,保证审计业务质量,提高工作效率。
内部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与被审计单位或审计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三条 内部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障碍和打击报复。
第十四条 内部审计人员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参加岗位资格培训和后续教育,所在单位应给予相应的经费保证。
第十五条 内部审计人员的专业技术职务,应当按照国家、福建省和本单位的有关规定考评、聘任。对从事审计工作具有财经、工程技术等专业知识的技术人员,凡符合规定的,均应聘任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
第四章 工作内容与权限
第十六条 各单位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主要对下列事项进行审计监督:
(一)财务收支及有关经济活动;
(二)预算执行和决算;
(三)预算内、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四)专项教育资金的筹措、拨付、管理和使用;
(五)固定资产的管理和使用;
(六)建设、修缮工程项目;
(七)大宗物资采购项目;
(八)对外投资项目及对校办企业投资项目;
(九)重大经济合同、协议的签订和履行情况;
(十)内部控制制度的健全、有效及风险管理;
(十一)经济管理和效益情况;
(十二)有关负责人的任期经济责任;
(十三)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分管领导和上级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审计事项。
第十七条 各单位内部审计机构对本单位财务收支及有关经济活动中的重大事项组织或进行专项审计调查,并向本单位领导或上级主管部门负责并报告审计调查结果。
各单位内部审计机构应当促进财务部门加强财务管理,对本单位资金收支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账务处理的正确性进行监督,定期进行审计调查,对接待费、办公费、修缮费、差旅费、会议费的报销情况定期进行抽查审核。
第十八条 内部审计人员在履行审计职责时,具有下列主要权限:
(一)要求有关单位按时报送财务收支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决算、会计报表和其他有关文件、资料等;
(二)对审计涉及的有关事项,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有关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
(三)要求被审计单位和个人,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做出书面承诺;
(四)审查会计凭证、账簿、报表以及经济合同、会议记录等与经济活动有关的资料,检查资金和财产,勘察现场实物;
(五)检查有关的计算机系统及其电子数据和资料;
(六)参加本单位的有关会议,召开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会议;
(七)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法违纪、严重损失浪费的行为,做出临时的制止决定;
(八)对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弃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与经济活动有关的资料,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分管领导批准,有权予以暂时封存;
(九)提出改进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的意见和建议;对模范遵守和维护财经法纪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人员提出给予表彰的建议;对违法违规和造成损失浪费的行为提出纠正、处理的意见;对严重违法违规和造成严重损失浪费的有关单位和人员提出移交纪检、监察或司法部门处理的建议;
(十)对审计中发现的重大事项,向上一级内部审计机构或审计机关反映。
第五章 工作程序
第十九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根据本单位的中心任务和上级主管部门内部审计机构的部署,制定年度审计工作计划,报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分管领导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内部审计机构实施审计,应组成审计组,编制审计方案,并在实施审计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第二十一条 内部审计人员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取得有关证明材料,编制审计工作底稿。
第二十二条 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后,编制审计报告,并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审计组,逾期即视为无异议。
审计组应将审计报告和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的书面意见一并报送单位内部审计机构。
第二十三条 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对审计报告进行审核后,报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分管领导审批。
各直属单位、学校开展内部审计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应及时向省教育厅内部审计机构报告。
第二十四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对重要审计事项进行后续审计,检查被审计单位对审计发现的问题进行整改的措施及其效果。
第二十五条 内部审计机构在审计事项结束后,应当及时对审计工作底稿进行分类整理,建立审计档案,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六条 根据内部审计工作需要,经所在单位主要负责人或分管领导批准,可以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有关事项进行审计,社会中介机构收取的审计费用,由被审计单位按规定支付。
第二十七条 教育内部审计可以利用国家审计机关、上级主管部门内部审计机构和社会中介机构的审计结果;内部审计的审计结果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分管领导同意后,可以提供给有关部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根据情节轻重,内部审计机构可以提出警告、通报批评、经济处理或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处理等建议,报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分管领导,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分管领导应及时予以处理:
(一)拒绝或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会计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二)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有关文件和会计资料的;
(三)转移、隐匿违法所得财产的;
(四)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五)阻挠审计人员行使职权,抗拒、破坏监督检查的;
(六)拒不执行审计决定或审计意见书的;
(七)报复、陷害审计人员或检举人员的。
以上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根据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一)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三)玩忽职守,给国家和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秘密的。
以上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附 则
第三十条 各单位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福建省教育厅备案。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6年6月1日起试行。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福建省教育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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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关于加快推进鲜活农产品流通创新的指导意见

商务部


商务部关于加快推进鲜活农产品流通创新的指导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

  为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大精神,落实好《国务院关于深化流通体制改革 加快流通产业发展的意见》(国发〔2012〕39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鲜活农产品流通体系建设的意见》(国办发〔2011〕59号)等文件要求,加快推进鲜活农产品流通创新,减少流通环节,降低流通成本,提高流通效率,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

  以党的十八大精神为指导,按照科学发展观和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总体要求,不断创新发展理念,积极应用现代信息技术,加快推进鲜活农产品交易创新、管理创新和组织制度创新,进一步拓宽流通渠道,提高流通效率,有效引导生产。

  二、基本原则

  (一)坚持立足实际、服务发展。要立足于我国鲜活农产品流通发展的实际,认真研究鲜活农产品流通的客观规律,充分借鉴发达国家的成功经验和先进做法,积极开展原始创新、集成创新和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更加注重协同创新,大力提升创新的整体效能,加快实现创新驱动发展。
  (二)坚持企业主体、政府支持。着力增强鲜活农产品流通企业开展创新的内在动力,突出企业农产品流通创新主体作用,坚持以市场为导向,充分发挥市场在配置资源中的基础性作用与政府在规划、政策、标准和监督等方面的引导作用,充分激发创新活力。
  (三)坚持示范带动、全面推进。要积极推动技术、项目和要素向创新企业、市场和示范区集聚,鼓励大胆探索,重点突破束缚鲜活农产品流通发展的瓶颈和关键环节,发挥典型示范和辐射带动作用,以点带面,点面结合,共同促进全国鲜活农产品流通创新工作。

  三、发展目标

  开展鲜活农产品流通创新的主要目标是:经过3到5年的发展,鲜活农产品流通创新的环境进一步完善,流通环节进一步减少,流通成本明显降低,流通效率明显提高,流通的现代化水平明显提升,流通的公益性特征更加突出。
  ——初步形成有利于创新的机制。形成和完善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的鲜活农产品流通创新体系,成功探索出一系列具有全国示范意义和推广价值的机制及支持政策。
  ——重点培育一批创新示范企业。要着力培育一批信息化水平高、市场竞争力强、发展潜力大、创新能力突出的鲜活农产品流通企业,发挥典型示范和辐射带动作用,推动整个鲜活农产品流通创新工作取得全面进展。
  ——加快发展鲜活农产品现代流通。广泛应用现代交易技术、方式和模式,交易水平明显提升。推进标准化建设,建立完善电子结算和信息服务系统,管理水平明显提升。组织化程度明显提高,产销衔接更加紧密,公益性功能明显增强。建立完善更加符合我国鲜活农产品流通实际的组织制度。

  四、主要任务

  (一)交易创新。引导鲜活农产品经销商转变交易习惯,鼓励利用互联网、物联网等现代信息技术,发展线上线下相结合的鲜活农产品网上批发和网上零售,发挥网上交易少环节、低成本、高效率的优势,激发传统农产品流通企业创新转型,形成以农批对接为主体、农超对接为方向、直销直供为补充、网上交易为探索的多种产销衔接的流通格局,深入推进跨区域鲜活农产品流通链条建设,支持市场和企业建立和优化鲜活农产品流通供应链。支持农产品批发市场引入拍卖等现代交易方式,支持加强信息中心、物流中心和加工配送中心等建设,鼓励发展第三方物流,支持发展全程冷链物流,促进索证索票和购销台账的电子化,完善创新鲜活农产品交易方式的配套服务体系。
  (二)管理创新。开展农产品现代流通综合示范区创建工作,通过示范带动,引导推广农产品分级、包装、冷藏、储运等标准,宣传贯彻商务部发布的番茄、青椒、黄瓜、鲜食马铃薯、洋葱、冬瓜、豇豆等有关农产品流通规范,推进农产品质量等级化、包装规格化、标识规范化、流通品牌化,完善农产品流通增值服务体系建设。加快推广和完善农产品批发市场电子结算系统,促进农产品流通节点交易数据的互联互通和信息共享,健全覆盖生产、流通、消费的农产品信息网络,及时发布农产品供求、质量、价格等信息。构建全国农产品流通公共信息平台。
  (三)制度创新。推动鲜活农产品经销商实现公司化、规模化、品牌化发展。鼓励鲜活农产品流通企业跨地区兼并重组和投资合作,提高产业集中度。鼓励鲜活农产品流通企业向生产领域延伸,加强与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生产基地等合作,建立稳定的产销关系,积极引导发展订单农业。制定公益性农产品市场发展规划,通过政府投资入股、财政贴息、产权回购回租、公建配套、减免和补贴费用以及土地支持等方式,加强公益性农产品流通设施建设,积极探索在市场经济条件下,鲜活农产品流通体系建设公益性的实现形式。
  要通过集成技术、集约项目、集聚要素,促进交易创新、管理创新、组织制度创新以及其他创新协调发展,支持和鼓励各类创新主体根据自身特色和优势,探索多种形式的协同创新模式,实现创新资源合理配置和高效利用,强化相互支撑和联动,凸显一链多能、一网多用,促进信息共享和互联互通,推动鲜活农产品流通技术研发和推广应用,提高创新整体效能。

  五、组织实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把加快推进鲜活农产品流通创新作为贯彻党的十八大精神的具体内容,加强部署,明确责任,狠抓落实,强化考核。要组织专门的机构和人员,负责鲜活农产品流通创新工作。
  (二)加强协调配合。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积极争取当地政府支持,主动加强与有关部门的沟通协调,互相支持配合,强化创新资源和创新要素的整合,创造开展鲜活农产品流通创新工作的良好环境和机制,努力形成工作合力。
  (三)加强联系指导。建立鲜活农产品流通创新重点联系制度,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深入调查梳理开展鲜活农产品流通创新情况,推荐创新基础好、发展潜力大的企业作为全国鲜活农产品流通创新重点联系单位,加强联系和指导,确保发挥典型示范作用。
  (四)加强政策支持。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加强政策支持、技术保障和标准、规划以及法规体系建设,积极推动涉农项目和资金向鲜活农产品流通创新工作倾斜,协助解决税收、土地、规划、收费、物流、融资等问题,为鲜活农产品流通创新创造良好的政策环境。
  (五)加强新闻宣传。加强宣传和舆论引导,大力宣传加快推进鲜活农产品流通创新的重要意义、工作进展和先进经验,及时回应社会关切,引导社会舆论,形成支持鲜活农产品流通创新的良好氛围,吸引更多社会资源投入和支持。


                                   商务部
                                 2012年12月17日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问题的决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问题的决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81年12月23日辽宁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问题的决定,省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检察院、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问题的建议。对我省1981至1983年内,几种需要延长办案期限的刑事案件,作如下决定:
一、对于被告人已经被羁押正在侦查中的案件,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经上一级检察机关批准延长一个月仍不能侦查终结的,可逐级上报省人民检察院,经省检察院审查决定再批准延长半个月。
二、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刑事案件,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期限不能审查终结的,可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半个月;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案件,不能在法定时期内审查终结的,经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可延长半个月;人民检察院自行侦查、起诉的贪污、行
贿、受贿案件,在法定时限内不能终结的,可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省人民检察院自行侦查、起诉的贪污、行贿、受贿案件,在法定时限内不能终结的,经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延长一个月。
三、人民法院受理的一审、二审刑事案件,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期限不能审结的,可分别报请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一个月,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的一审、二审刑事案件,超过法定时限需要延长审限的,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可延长一个月。
四、上述延长期限的案件只限于:(1)案情复杂、疑难需要多方查证的案件;(2)需要到外省市或交通不便的边远地区调查的案件;(3)人民检察院自侦的贪污、行贿、受贿等涉及面广,难于查证的案件;(4)精神病患者或伤害等需要有关部门作鉴定的案件。
五、按照上述规定延长办案期限后仍不能办结的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属于侦查、起诉的案件,要逐级上报省人民检察院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适当延长办案期限;属于法院一审、二审案件,要逐级上报省高级人民法院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再适当延长办案期限。



1981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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