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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4:31:42  浏览:90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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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房产管理局


杭州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依据)为了规范本市房产权属登记行为,保障房产交易安全,维护房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浙江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屋权属登记。
  第三条 (基本概念)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属登记,是指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代表政府对房屋所有权以及上述权利产生的抵押权、典权等房屋他项权利进行登记,并依法确认房屋产权归属关系的行为。
  第四条 (权属证书效力)国家实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
  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
  房屋权属证书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
  依法登记的房屋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主管机关和职能机构)杭州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房产登记管理工作。
  杭州市房产管理局所属的杭州市房产交易产权登记管理中心负责本市房产登记的日常工作。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 (双方申请登记)因下列情形之一进行房产登记,有关当事人双方应当共同申请:
  (一)买卖;(二)交换;(三)分割;(四)合并;(五)抵押;(六)设典;(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单方申请登记)因下列情形之一进行房产登记的,可由取得房产权利的当事人申请:
  (一)划拨;(二)赠与;(三)继承;(四)遗赠;(五)新建房屋(初始登记);(六)本办法第二十六条所列情形(变更登记);(七)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八)仲裁机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调解;(九)购买公有住房;(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共有产登记)两人以上共有房产权属的登记,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
  共有的房屋,由共有人其中一人收执《房屋所有权证》,其余共有人各执《房屋共有权证》一份。《房屋所有权证》与《房屋共有权证》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九条 (夫妻共有房产登记)夫妻共有的房产,应当由夫妻双方共同申请房屋权属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共有权证》。
  在本办法施行前,共有房产已经登记在夫或妻一方名下并已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双方申请办理共有权登记领取房屋共有权证的,登记机关应当给予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条 (委托办理)房产登记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
  代理人申请登记时,除向登记机关交验代理人有效证件外,还应向登记机关提交书面委托书。
  涉外或涉港、澳、台的房产登记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个人所有的房产转让中出让方委托代理人办理登记的,个人所有的房产抵押中抵押人委托代理人办理登记的,以及其他根据有关规定委托书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或有关机关认证的,代理人应当提交经公证或认证的委托书。
  第十一条 (登记受理)申请房产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提交规定的申请登记文件。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文件齐备的,由房产登记机关即时出具收件收据,申请日为受理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文件尚未齐备的,由登记机关告知申请人补正,申请登记文件补齐后再予受理,文件补齐日为受理日。
  根据有关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房屋权属登记须经有关机关同意或批准的,申请人应提交经有关机关同意或批准的证明文件。
  申请人提交文件应当是原件,有特殊情况确实不能提交原件的,经登记机关同意,可提交复印件,但应当校验原件。
  第十二条 房屋权属登记依以下程序进行:
  (一)受理登记申请;(二)权属审核;(三)公告;(四)核准登记,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前款第(三)项适用于登记机关认为有必要进行公告的登记。
  房产登记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登记程序。但登记需要公告或补办相关手续的,其登记期限应扣除公告和补办手续的时间。
  第十三条 (撤回登记申请)申请人可以在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并制作房屋权属证书之前申请撤回登记申请。登记机关根据情况作出准予或不准予撤回的决定。
  准予撤回的,申请人应将登记机关出具的收件收据交回,并出具情况说明或具结,登记机关将收取的登记申请文件退回申请人;不准予撤回的,登记机关继续原登记程序。
  第十四条 (不予受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产登记机关应当不予受理登记申请:
  (一)房屋权属争议尚未解决的;
  (二)不能提供有效的房产权属证明的;
  (三)被依法查封或产权受限制的房屋;
  (四)属违法建筑或临时建筑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不予受理登记申请的,登记机关应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暂缓登记、不予登记)房产登记机关受理房产登记申请后,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7日内作出暂缓登记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一) 房屋权属不清或有争议尚未排除的;
  (二) 未能按照本办法规定提交文件齐备的;
  (三) 未能按有关规定及时补办相关手续的;
  (四) 被依法查封或产权受限制的;
  (五)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暂缓登记的其他情形。
  暂缓登记情形消除后,房产登记机关应按规定期限核准登记。
  违法建筑和临时建筑不予登记。
  第十六条 (查封房产的登记)被依法查封的房产,权利人申请转移登记或他项权利登记,查封文书上载明的查封期限已经届满的,登记机关应给予办理房产登记;查封文书上载明的查封期限未届满或查封文书上未注明查封期限的,应由房产权利人向查封机关申请解除查封,查封机关到房产登记机关办理解封手续后,登记机关给予办理房产登记。
  第十七条 (更正登记)房屋权属登记的内容有误的,房产权利人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更正。申请更正的事项涉及第三人房产权利的,有关权利人应当共同申请。
  房产登记机关发现房屋权属登记内容有误的,应当通知有关房产权利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更正手续。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理更正手续的,房产登记机关可以根据有关证明文件和有效的法律文件对记载内容有误的房屋权属证书予以注销,直接办理更正手续,并通知当事人。
  第十八条 (换证、补证)房屋权属证书破损的,房产权利人可以向房产登记机关申请换发。房产登记机关换发房屋权属证书前,应查验并收回原房屋权属证书。
  房屋权属证书遗失或灭失的,房产权利人在《杭州日报》上登报声明作废后,可向房产登记机关申请补发,并按规定提交发表声明的报纸、房屋权属状况查档证明和遗失报告等。登记机关作出补发公告,经6个月无异议的,进行审核,予以补发新证。
  第十九条 (无墙体分割房产登记)房屋建筑物内未以固定墙体分割,但已经在地面上有固定永久性明显标界(此标界的坐标点数据要在分户图中反映),四至清晰,且权属清楚无争议的非住宅房屋,可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单独进行权属登记并颁发权证。

第三章 房屋权属登记

  第一节 初始登记
  第二十条(登记情形、要件)新建的房屋,权利人应当在房屋竣工后的3个月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申请书;(二)身份证明;(三)土地使用证明;(四)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五)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六)施工许可证;(七)房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八)房屋测绘成果;(九)根据有关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一条(审核标准)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申请,应当核准登记:
  (一)申请人是合法的房屋建设单位或者个人;
  (二)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文件齐全;
  (三)申请登记的房屋坐落、用途、幢数、层数、建筑面积等符合规划许可,并与记载房屋状况的测绘成果一致;
  (四)不属于本办法第十五条所列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审核期限及结果)房产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初始登记之日起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核准登记;不符合规定条件,申请人又不能在规定期限内补办相关手续或补齐要件的,不予核准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节 转移登记
  第二十三条(登记情形)已经登记的房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事实发生后的3个月内申请办理房产转移登记:
  (一)买卖;(二)交换;(三)赠与;(四)继承;(五)遗赠;(六)划拨;(七)房屋拆迁安置中的产权调换;(八)分割;(九)合并;(十)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调解;(十一)仲裁机构裁决、调解;(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提交要件)申请房产转移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二)身份证明;(三)房屋权属证书或房屋权属状况查档证明;(四)证明房产权属发生转移的合同、协议、证明、生效裁决文书等文件;(五)根据有关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根据有关规定,房产登记中的有关文件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或有关机关认证的,申请人应当提交经公证或认证的文件。
  第二十五条(审核标准)符合下列条件的房产转移登记申请,应核准登记:
  (一)转让人是合法的权利人,受让人是有关证明文件中载明的受让人;
  (二)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文件齐全;
  (三)不属于本办法第十五条所列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审核期限及结果)房产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房产转移登记申请之日起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核准登记,并通知权利人领取房屋权属证书;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又不能在规定期限内补办手续或补齐要件的,不予核准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三节 变更登记
  第二十七条(变更登记情形)经登记的房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产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个月内申请房产变更登记:
  (一)房产权利人姓名或名称发生变化的;
  (二)房屋坐落的地名发生变化或房屋名称发生变化的;
  (三)房屋面积增加或减少的;
  (四)房屋用途发生变化的;
  (五)房屋翻建、扩建、加层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提交要件)申请房产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二)身份证明;(三)房屋权属证书;(四)证明发生变更事实的文件;(五)根据有关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房屋翻建、扩建、加层或房屋用途发生变化的,还应当提交相关用地证明、规划批准文件以及测绘成果。
  第二十九条(审核标准)符合下列条件的房产变更登记申请,应当核准登记:
  (一)申请人是房产权利人;
  (二)申请变更登记的房产已经登记机关登记;
  (三)申请变更登记的内容与有关文件证明的变更事实一致;
  (四)申请人提交的要件齐全。
  第三十条(审核期限及结果)房产登记机关应自受理房产变更登记申请之日起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核准登记;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又不能在规定期限内补办有关手续或补齐要件的,不予核准登记,并通知申请人。
  第四节 他项权利登记
  第三十一条(登记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在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房产他项权利设定登记:
  (一)抵押;(二)设典;(三)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房产他项权利。
  第三十二条(提交文件)申请房产抵押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抵押合同;
  (四)存量房产抵押的,提交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权属证书;预购商品房抵押的,提交经备案登记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在建工程抵押的,提交土地使用权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或登记机关认为必要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三条(转移、变更、注销)经登记的房产抵押权发生转移、变更或依法终止的,当事人应当申请办理转移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
  第三十四条 以预购商品房或者在建工程抵押,抵押的房屋在抵押期间竣工的,当事人应当在抵押人领取房地产权证书后,重新办理房产抵押登记。
  第三十五条(审核标准)符合下列条件的房产抵押登记申请,应当核准登记:
  (一)申请人是设定抵押权的当事人,其中一方是经登记的合法的房产权利人;
  (二)申请人提交的文件齐全;
  (三)不属于本办法第十五条所列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审核期限及结果)房产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房产抵押登记申请之日起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应核准登记;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核准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七条(排除规定)房产典权登记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
  第五节 注销登记
  第三十八条(注销登记情形)经登记的房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产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个月内申请注销登记:
  (一)房屋因倒塌、拆除等原因灭失的;(二)房产坐落范围的土地使用年限届满,未被批准续期的;(三)房产权利人的房屋权利灭失或终止的。
  第三十九条(提交要件)申请房产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二)身份证明;(三)房屋权属证书;(四)房屋灭失、房屋权利灭失、终止或土地使用年限届满的证明;(五)根据有关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四十条(审核标准)符合下列条件的注销登记申请,应当核准登记:
  (一)申请人是房产权利人;
  (二)申请注销登记的房产已经登记机关登记;
  (三)申请人提交的文件齐全。
  第四十一条(审核期限及结果)房产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房产注销登记申请之日起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核准注销登记,原房屋权属证书作废;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注销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四十二条(依职权注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有权注销房屋权属证书:
  (一)申报不实或提交要件不全的;
  (二)涂改房屋权属证书的;
  (三)根据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应当办理注销登记,而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房屋权属注销登记的;
  (四)因登记机关工作人员工作失误造成房屋权属登记不实的;
  (五)房屋权属登记内容有误而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更正手续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注销房屋权属证书的,登记机关应当作出书面决定,送达当事人,并收回原房屋权属证书或者公告原房屋权属证书作废。

第四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排除规定)房产总登记、直管公房登记以及撤村建居等房屋登记,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杭州市人民政府和杭州市房产管理局的有关文件办理,本办法不作规定。
  第四十四条(遗留问题)房产登记中的历史遗留问题,由登记机关根据杭州市人民政府和杭州市房产管理局的有关文件办理。
  第四十五条(解释权)本办法由杭州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杭州市房产交易产权登记管理中心可依据本办法制定相关的实施细则。
  第四十六条(施行)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房产管理局
二OO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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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我国第一例背景音乐收费纠纷案的法律剖析
李军 扬彩云 云南大学法学院
(内容摘要)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人享有的表演权包括现场表演权和机械表演权,无偿使用他人享有著作权的背景音乐作品是侵犯了他人机械表演权的行为.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是接受著作权人的委托,代理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
(关键词) 表演权 机械表演权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

2004年2月4日,北京市一中院开庭审理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诉长安商场背景音乐收费纠纷案,这是我国首例背景音乐收费纠纷案..音著协称,长安商场未经许可,常年播放音著协管理的音乐作品作为背景音乐,并拒绝付费。音著协认为,长安商场以营利为目的,使用他人音乐作品进行表演,并不支付使用费,是侵权行为,应支付赔偿金等费用22.8万余元。据了解,音著协在2003年就曾向王府井百货大楼、中友商场、百盛商场、长安商场、贵友商场等发出律师函,要求交费。这些商场有的交纳了费用,而长安商场未交。长安商场一方认为,音著协只是受委托对相关音乐著作权人权益进行保护的非营利社会机构,没有权利就商场播放背景音乐收取费用。此外,音著协的收费标准是其于2000年9月制定的《使用音乐作品进行表演著作权许可使用费标准》,仅凭其单方制定的《收费标准》进行收费不符合《著作权法》规定,且作为非营利社会机构的音著协无权制定强制性收费标准。同时,长安商场还指出其作为大型商业企业,播放的音乐都是已发表作品,没有违背著作权人创作音乐服务大众的初衷,在一定程度上还负载了某种文化信息的传播与社会文明的宣传功能。因此严格限制音乐的商业行为会削弱文化传播的功能,音著协应慎重考虑这一问题。音著协就此明确表示,其《收费标准》已得到国家版权局同意。而长安商场则坚持认为这并不意味着国家版权局同意按此标准收费。另外,他们播放背景音乐是为了营造良好的购物环境,并非以营利为目的,音著协无权收费。后此案在法院的调解下双方和解。原告音著协以原、被告双方同意协商解决本争议为由向法院书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案在审理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是两个:播放的背景音乐是已发表作品,未经著作权人的同意且未支付费用是否构成对著作权人的著作权的侵害?若构成侵权,侵犯了著作权人的何种权利?音著协是否有权对商场播放背景音乐收取费用?本文试图对这两个问题作一初步的探讨。
一, 播放背景音乐未经著作权人的同意且未付费构成对著作权人的机械表演权的侵害。
1,机械表演权的含义。
  150多年前,法国巴黎香榭丽舍大街的大使咖啡馆里,几位闲坐者之中的一位作曲家忽然听到有人演奏他写的音乐,于是他突发奇想说,如果咖啡馆老板不付他演出作品的钱,那么,他也不付老板咖啡钱。最后,他赢了这场官司。这位作曲家就成了音乐权益保障的鼻祖。、在这里这位作曲家成功的捍卫了自己的表演权。表演权亦称公演权、上演权,是指以声音、表情、动作创造性地公开再现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表演的权利。随着科技和传播手段、技术的发展,人们已经可以通过特定的传播方式,不在现场而能欣赏到现场的表演。这种发展意味着,表演的场所被扩大了,能够在同一时间欣赏表演的人群也增加了,因此表演应当不仅仅是指现场的表演,也应当包括对现场表演的传播。表演作品的方式多种多样,以演唱、朗诵、演奏等各种形式再现作品都是表演。表演可以在舞台上进行,也可以在舞台下进行;可以是对已经发表的作品的表演,也可以是对尚未发表的作品的表演;但对尚未发表的作品的演出必须征得作者的同意,因为这时候的表演并不是单纯地表演,而且也是作品发表的一种形式。根据新修改的著作权法的规定,现在对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进行表演,也要征得作者的同意。只有免费表演他人的作品可以不支付报酬,但要注明作者的姓名、作品的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的其他权利。著作权人可以自己表演作品,也可以许可他人行使表演权。能行使表演权的客体范围是有限的,不像著作权的其他财产权利行使范围那么广泛,正如伯尔尼公约第11条所认为的,表演权行使的客体一般限定在戏剧作品、戏剧与音乐混合作品以及音乐作品的范围。 1992年7月我国正式加入了《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而1971年在巴黎全面修订的《伯尔尼公约》的第11条就明确规定了戏剧作品,音乐戏剧作品和音乐作品的作者享有的表演权的内容:(1) 授权公开表演和演奏其作品,包括用各种手段和方法公开表演和演奏;(2)授权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其作品的表演和演奏。从中可以看出表演权包括两类:一指现场表演,即演员直接或者借助技术设备以动作、声音、表情公开再现作品或者演出作品,如将剧本搬上舞台演出、将音乐作品公开表演等。另一类是机械表演,所谓机械表演权,是指借助于用机械设备如录音机、录像机、VCD、DVD等机械设备把歌曲或歌词、诗歌放出来,如宾馆、饭店、商店、歌舞厅为顾客播放音乐、歌曲等。我国1990年颁布的《著作权法》规定的表演权仅指现场表演,不包括机械表演。而世界各国的著作权法基本都规定机械表演权。如法国著作权法规定:属于作者的使用权包括表演权和复制权,其中,表演权即以任何方式向公众传播作品的权利。德国著作权法规定:表演权是通过个人表述公开表达音乐著作或以戏剧形式公开演出著作的权利,还包括个人表述的场所之外通过银幕,扩音器或类似技术设备使公众感知到表演的权利。1992年7月我国正式加入《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后,国务院在同年制定的《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中首次规定对外国作品的机械表演权进行保护。2001年,我国修改《著作权法》时即增加了机械表演权。《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公开表演作品”即为现场表演,“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即为机械表演。至此,机械表演权得到了全面的保护。本案中,长安商场无偿使用他人享有著作权的音乐作品,显然侵犯了著作权人的机械表演权。
2。机械表演权行使的限制
作品创作的目的是为了人们的传唱和传播,促进文化、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为此,《著作权法》对著作权人行使专有权做了限制,一是合理使用,二是法定许可。
  合理使用,即在一定情况下使用他人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同意,不向其支付报酬。《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 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①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③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⑨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
  法定许可,是指依照法律规定,可不经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的同意而使用其已经发表的法定许可,是指依照法律规定,可不经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的同意而使用其已经发表的作品。《著作权法》规定,为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而编写出版教科书,除作者事先声明不许使用的外,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在教科书中汇编已经发表的作品片段,应按照规定支付报酬,应指明作者姓名和名称。
  本案中,长安商场播发背景音乐不是为了个人学习、研究和欣赏,也不是免费表演,因而不属于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的情形,应当被认定为侵权行为。
二, 音乐著作权协会是接受著作权人委托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
   伯尔尼公约(1971年)、世界贸易组织(WTO)《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1994年)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版权条约(1996年)。 著作权人对其合法权利的管理方式大体可以分为两种,即个人管理和集体管理。个人管理表现为著作权人仅依靠自身的力量,对其合法权利加以行使和保护。集体管理则表现为著作权人借助专门机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对其合法权利加以更有效的行使和保护。 国际法和各国国内法关于著作权保护的规定,仅仅为著作权人合法权利提供了法律的保障,而非直接手段。个人管理著作权方式是一种传统的方式。随着网络数字技术的发展和全球化的进程,个人管理方式在有效行使和保护著作权方面,表现出十分突出的局限性,甚至显得软弱无力。以音乐作品为例,当一部音乐作品被许多国家以演唱会、歌舞厅、音乐厅、制作唱片、广播、音乐餐厅等不同使用方式被使用时。一方面,音乐著作权人根本没有能力控制其作品的使用情况,既无从获得有关信息,也无法获得精神和物质权利的保障;另一方面,当一个音乐作品使用者要合法的取得使用许可时,仅仅依靠其自身的力量,要找到遍布全国乃至各国的音乐著作权人,不论是从时间、人力还是成本的角度看,都是难以实现的;更何况还必须根据每个音著作权人的意愿,来谈判不同的许可使用付费标准。 正是对这种困难性的认识,使得著作权人和作品使用者都迫切地需要求助于专门的机构,来帮助他们实现有效地行使权利和便捷地取得使用许可这两方面的基本目的。 在 国外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中欧洲国家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较具代表性。 1777年,世界上第一个作者协会由博马舍创立于法国,这是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雏形。其创立的目的在于支持会员获得法律对作者权利的承认,并帮助会员从剧院获取作品的使用报酬。该协会经过不懈的努力,实现了自己的目标。1791年,法国法律规定了作者的有关权利。1829年,该协会已具有相当的规模。此后,欧洲一些国家相继成立了自己的保护著作权的协会。发展到今天,英国、法国、意大利、德国、西班牙、葡萄牙、比利时、瑞士、荷兰、丹麦等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都已有了相当的历史和规模。其中比较著名的有法国作者协会(简称SACD),它是世界上历史最悠久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意大利作者和出版商协会(简称SIAE);德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简称GEMA),我国著作权法第八条规定:“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中国《著作权法》的制定参照的是国外的立法经验,于1992年12月17日成立的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简称MCSC)。怎么界定其性质,最高院有一个复函,“音著协”与著作权人之间,签订一个带有信托性质的合同来明确,这个合同也是受到民法和有关相关法律调整的。就是说你授权之后,我替你进行管理。音著协”的权利来源于著作权人,著作权人有多大的权利,授予“音著协”多大的权利,就有多大的权利.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是以集体管理方式,代表音乐著作权人行使权利的非营利性机构。协会管理的范围是会员的音乐作品的表演权、广播权、录制权。具体而言,表演权是指“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广播权是指“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录制权是指录音录像制作者使用他人作品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1994年5月,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加入了极具影响力的著作权集体管理国际性组织、国际作者、作曲者协会联合会,并与36个国家和地区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签订了相互代表协议。一旦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管理的音乐作品在这些国家和地区被使用,该国家或地区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将代表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进行管理。在我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成立的时间不长,其运作还有不完善的地方, 笔者认为音著协设立方式、权利和义务、著作权许可使用费的收取和分配以及对其监督管理其费用的收取应由国务院另行规定。其作为非营利社会机构是无权单方面制定收费标准..授权人必须是著作权人本人或其代理人,其对作品享有合法的权利。在音乐著作权协会放弃了诉讼的情况下,著作权人自己仍然可以提起诉讼。’音著协”的收费是一种“管理”,但此处的管理是受托人对委托人所托之事务的管理,而不是政府对社会公众事务的管理,不带有行政性质。所以,即使有收费方法和收费价格的规定,这种方法和价格并不是不可协商.
(参考文献)
吴汉东著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郑成思著,,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0年版
郑成思著,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



东营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政府


东营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东营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

市长刘国信

二OO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东营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建设部《建制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和《山东省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制定实施村镇规划,在村镇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村镇,是指村庄、乡和建制镇,市、县城市规划区内的村庄、乡镇除外。
  本办法所称村镇规划,是指对一定时期内村镇的经济和社会发展、土地利用、空间布局以及各项建设的综合部署、具体安排。
  本办法所称村镇规划区,是指村镇建成区和因村镇建设及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村镇规划区分为村庄规划区、乡规划区和建制镇规划区。
  第四条村镇规划建设,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节约用地、保护耕地、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优化环境的原则,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五条乡镇规划建设,应当坚持与城市协调发展,按照循序渐进、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合理布局的原则,促进城镇化发展。
  建制镇规划建设,应当适应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为加快城镇化进程服务,并突出中心镇的地位,充分发挥其辐射带动作用。
  第六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国土资源、规划、房管、农业、水利、交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考核奖励机制,对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村镇规划编制与审批
第一节村镇规划编制
第八条村镇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编制村镇规划,应当按照建设部《村镇规划编制办法》进行,并符合建设部《村镇规划标准》等有关技术规定。
  第九条村镇规划的编制,应当以市、县区域城镇体系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农业区划为依据,与有关专业规划相协调,并遵循以下原则:
  (一)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结合当地经济发展的现状和要求,以及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和历史情况等,统筹兼顾,综合部署村镇的各项建设;
  (二)处理好近期建设与远景发展、改造与新建的关系,使村镇的性质和建设的规模、速度及标准,同经济发展和农民生活水平相适应;
  (三)合理用地,节约用地,各项建设应当相对集中,充分利用原有建设用地,新建、扩建工程及住宅应当尽量不占用耕地和林地;
  (四)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合理安排住宅、企业、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的建设布局,促进农村各项事业协调发展,并适当留有发展余地;
  (五)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加强绿化和村镇容貌、环境卫生建设。
  第十条村镇规划包括建制镇的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乡的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4000人以上村庄的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4000人以下村庄的建设规划。
  村镇规划区的具体范围,在村镇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十一条村镇总体规划应当对村域、乡镇域范围内的村镇体系及重要建设项目进行整体部署。乡镇总体规划包括乡镇域规划和乡镇驻地规划两部分。
  建制镇详细规划应当在镇总体规划指导下,具体安排建制镇驻地的各项建设。其主要内容包括:住宅、企业、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等各项建设的用地布局、用地规模,有关的技术经济指标,近期建设工程以及重点地段建设具体安排。
  乡建设规划应当在乡总体规划指导下,具体安排乡驻地的各项建设。其主要内容包括:住宅、企业、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等各项建设的用地布局、用地规模,有关的技术经济指标,近期建设工程以及重点地段建设具体安排。
  村庄建设规划,主要对住宅和供水、供电、道路、绿化、环境卫生以及生产配套设施作出具体安排。   
  第十二条建制镇规划应当委托乙级及以上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编制;村庄和乡规划应当委托丙级及以上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编制。
  第十三条村庄在乡镇规划区内的,其规划应当服从乡镇规划。
  第十四条编制村镇规划,应当充分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二节村镇规划审批
  第十五条村镇规划在报批前,应当通过专家评审委员会评审:
  (一)中心镇总体规划由市小城镇总体规划专家评审委员会初评后,报省村镇规划专家评审委员会评审;
  (二)乡、其他镇总体规划由市小城镇总体规划专家评审委员会评审;
  (三)村镇其他规划由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审。
  第十六条经评审的村镇规划,按照下列规定审批:
  (一)建制镇总体规划,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后,由镇人民政府报县区人民政府审批;其详细规划和专业规划由镇人民政府审批。
  (二)乡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经乡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后,由乡人民政府报县区人民政府审批。
  (三)村庄总体规划,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后,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区人民政府审批;村庄建设规划,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后,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区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七条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或者村民会议同意,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对村镇规划进行局部调整,并报县区人民政府备案。但涉及村镇规划的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重大变更的,必须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报批。
  第十八条经批准后的村镇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向社会公布,公众可以查询。
第三章村镇规划实施
第一节村镇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十九条在乡、建制镇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应当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选址意见书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方可依法向县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建制镇规划区内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取得土地使用权后,还应当到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用地规划手续。
  第二十条在乡、建制镇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建设用地需要依法出让的,应当由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规划设计条件;建设单位通过出让方式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方可依法向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用地规划手续。
  第二十一条在村庄规划区内建设住宅,应当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村民会议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讨论同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并出具选址意见书后,报县区国土资源部门审核,由县区人民政府批准。
  在村庄规划区内兴建企业、进行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应当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选址意见书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方可依法向县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经批准后的建设用地,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土地使用性质和范围;确需改变的,应当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村镇规划区外进行各类建设;确需建设的,必须经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决定,并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规划建设审批手续。
第二节村镇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二十四条在建制镇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用地规划手续和有关批准文件到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手续。
  第二十五条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建制镇规划区内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建设工程规划手续、乡规划区内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选址意见书和用地审批手续到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开工手续。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取得开工手续后,应当委托测绘单位现场放线,并由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验线。
  第二十六条在村庄规划区内建设住宅,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开工申请,经审查批准并定位验线后,方可开工。
  在村庄规划区内兴建企业、进行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应当向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开工申请,经审查批准并定位验线后,方可开工。
  第二十七条建设工程竣工后,乡、建制镇规划区内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八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及其附件、附图的要求进行建设,不得擅自改变批准的设计文件;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九条在乡、建制镇规划区内建设临时建筑,应当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并到县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临时用地手续;临时建筑必须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届满时自行拆除。
  禁止在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三十条经批准建设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不得改变使用性质,不得转让、出租。
  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确需延长使用期限的,必须办理延期使用手续。
第三节村镇建设设计施工管理
  第三十一条建筑工程设计,应当遵循适用、经济、安全、美观的原则,符合节约土地、能源、材料及抗御自然灾害的规定,并注意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农村居民住宅设计,应当符合紧凑、合理、卫生和安全的要求,并积极推行优秀农村住宅设计方案,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指导并提供技术服务。
  第三十二条在村镇规划区内,下列建设工程项目必须由取得相应设计资格证书的单位进行设计或者选用通用设计、标准设计,并由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承建:
  (一)二层以上的民用建筑或者跨度在6米以上的单层民用建筑;
  (二)二层以上的厂房和仓库或者跨度在6米以上的单层厂房和仓库;
  (三)属工程设计规范规定的小型以上的独立烟囱、水塔和水池等构筑物;
  (四)道路、桥梁、给水、排水、供电、邮电、供气、供热等公用工程设施和基础设施。
  第三十三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图纸施工,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经原设计单位同意,并出具变更设计通知单或者图纸。
  第三十四条在乡、镇规划区内施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施工现场必须设置明显标志并进行围挡;
  (二)施工材料和机具应当堆放整齐;
  (三)施工建筑垃圾必须及时清除;
  (四)施工废水必须经沉淀后方能排入下水管道,严禁施工废水冒溢;
  (五)工程因故停工,其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安全处理;
  (六)竣工验收时,必须做到场地平整。
  第三十五条施工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资质审查证书,并按照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施工任务。
  从事建筑施工的个体工匠,除承担房屋修缮外,必须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三十六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定施工,保证施工质量,不得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
  第三十七条村镇建设工程项目应当依法实施招标投标、施工图审查、建设监理、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制度,保证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
  第三十八条村镇各项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有关环境保护、消防管理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灾害。
  第三十九条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村庄、乡镇规划建设档案的管理工作。
  村庄规划和各类建设项目的档案由乡镇人民政府保管;乡、建制镇规划和各类建设项目的档案由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分别保管。
  第四十条乡、建制镇和有条件的村庄进行建设,应当积极推行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各类基础设施和公用设施。
第四章村镇公共设施、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一节村镇公共设施管理
第四十一条在乡、建制镇规划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基础设施配套费。基础设施配套费由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取,并按90%的比例返还乡镇。
  在乡镇收取的城市建设维护税,应当用于乡镇公共基础设施维护、建设和管理。
  乡镇规划区内国有土地出让、转让的政府收益,应当专项用于乡镇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利用。
  第四十二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进行供水、排水、供气、供暖、电力、通讯、道路、垃圾及污水处理等基础设施建设,并可以根据“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单位或者个人投资兴建市政公用设施,逐步完善乡镇整体功能。
  第四十三条单位和个人应当合理使用乡镇市政公用设施,不得损毁或者破坏。
  第四十四条因生产、建设确需占用、挖掘村镇规划区内道路的,必须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并按规定交纳占用费或者挖掘修复费。
第二节村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四十五条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有关风景名胜、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不得破坏村镇文物古迹和风景名胜。
  第四十六条单位和个人应当爱护村镇规划区内的园林绿地、绿化设施和树木花草,不得占用、损坏。
  第四十七条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持建筑物的整洁、完好、美观;对影响村镇容貌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在限期内按要求进行整修、改造或者拆除。
  第四十八条乡镇规划区内的各类摊点,应当定点经营;沿街经营业户应当进店经营,不得占道经营。
  乡镇设立的贸易集市,不得占用过境公路、主要街道,影响、阻碍交通。
  第四十九条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垃圾、粪便及杂物进行无害化处理,维护村镇容貌和环境卫生。
  第五十条村(居)民应当爱护公共卫生环境,不得随地便溺、乱扔污物、乱倒污水。
  禁止在乡、建制镇规划区内露天场所或者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柴草、树叶和垃圾。
  第五十一条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本村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并逐步实行社会化服务。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在建制镇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在建制镇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建制镇规划的,依照《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由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建制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土建工程造价的3%至10%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在村庄、乡规划区内,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乡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在村庄、乡规划区内,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村庄、乡规划的,依照《山东省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由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影响村庄、乡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按违法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处以5元以上10元以下的罚款。
  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违反规定建设住宅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五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山东省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办法》第四十条规定,由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或者施工,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设计资质证书,承担建筑跨度、跨径和高度超出规定范围的工程以及二层以上住宅的设计任务或者未按设计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设计任务的;
  (二)未取得施工资质等级证书、资质审查证书或者未按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施工任务的;
  (三)未按有关技术规定施工或者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的;
  (四)未按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设计图纸的。
  勘察设计、施工单位为无证单位提供资质证书,超过规定经营范围,承担设计、施工任务或者设计、施工质量不符合要求,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五十五条未经批准擅自在村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依照《山东省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损坏村镇房屋、公共设施的,依照《山东省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侵害,并可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
  第五十七条乱堆粪便、垃圾、柴草,破坏村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的,依照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侵害,并可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
  第五十八条在乡镇规划区内实施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由县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有关规定集中统一行使对村镇规划建设的监督检查权和行政处罚权。
  第五十九条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条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村镇规划建设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申请办理规划、用地、建设手续而不予受理、不予批准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办理规划、用地、建设手续的;
  (三)办理规划、用地、建设手续,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四)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六章附则
  第六十二条在乡镇规划区外的农场、林场场部及其居民点,由所在县区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直接管理。
  第六十三条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六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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