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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西省省直部门统计工作规范化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7:50:29  浏览:87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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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西省省直部门统计工作规范化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西省省直部门统计工作规范化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赣府厅发〔2009〕59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江西省省直部门统计工作规范化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江西省省直部门统计工作规范化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部门统计工作,逐步实现部门统计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提高统计资料的共享性和统计调查整体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江西省统计管理条例》、《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级部门和单位,具体指省直机关、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经授权代主管部门行使统计职能的省级集团公司和工商领域联合会或协会、经省人民政府授权具有一定行政职能的人民团体、中央驻赣单位(以下统称部门)。法院、检察院组织实施的统计调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部门应当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把统计工作的发展纳入本部门发展规划,统筹安排有关统计工作经费,逐步实现统计工作的规范化、现代化。
   第四条 部门应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置或指定综合统计机构,配备专职或兼职综合统计人员,指定综合统计负责人,履行综合统计职能。
   第五条 部门综合统计机构在统计业务上受省统计局的指导,其主要职责是:
   (一)统一组织、管理和协调本部门各职能机构及其管辖系统内企业事业组织的统计调查活动,共同完成国家统计调查、部门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任务。
   (二)贯彻执行和监督检查本部门各职能机构及其管辖系统内企业事业组织实施统计法律法规、统计制度和统计标准情况,开展统计执法检查。
   (三)根据国家统计任务和本地区、本部门的管理需要,制定本部门统计调查计划和统计调查总体方案,管理本部门统计调查项目。
   (四)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上级机关和省统计局报送和提供本部门统计资料,会同有关职能机构对本部门执行政策、经营管理情况,进行统计分析,统计预测、统计监督。
   (五)加强本部门统计工作的科学研究,制定部门信息化规划,组织指导本系统(行业)的统计工作规范化建设,建立和完善各项统计工作制度,保障本系统(行业)统计工作依法有序进行。
   (六)管理本部门各种统计资料。依法核定本部门公布的统计信息。
   (七)加强统计队伍建设,有计划地对本部门统计人员进行统计职业道德教育;进行统计理论和实践技能、计算机、网络、数据库以及统计法律法规等知识的培训;组织本系统统计人员参与统计继续教育;负责组织本部门统计人员参加统计从业资格考试,取得统计从业资格证书;负责对本系统(行业)统计人员进行考核和奖励。
   第六条 部门综合统计机构负责人(以下简称统计负责人)是代表本单位履行《统计法》规定职责的主要责任人员,其名单应当报省统计局备案。
   第七条 部门应组织本部门统计人员参加省统计局召开的统计工作会议、统计业务和法律知识培训,不断提高现代信息技术条件下依法统计的能力。
   第八条 部门统计人员应当保持相对稳定,调换统计人员应当先补后调。部门统计人员的调动应当征求本部门统计负责人的意见;统计负责人调动后,应当及时报省统计局备案,并指定合适人选,做好必要的交接工作。
   第九条 部门统计机构应建立统计执法定期检查制度,对本部门管理的单位开展定期统计检查工作,检查时必须有2名以上统计检查员参加,并出示《统计执法检查证》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执法证件。
   第十条 建立健全统计台帐制度。各部门应遵循科学、合理、实用的原则,根据统计报表中主要统计指标的数据来源设置统计台账。
   第十一条 建立健全统计数据审核评估制度。各部门应对基层统计报表中指标填报的完整性、准确性、逻辑性进行审核,对综合统计数据要进行评估,保证统计数据的真实可靠。
   第十二条 建立健全统计数据报送制度。各部门应按照《江西省省直部门和单位统计数据报送制度》的有关规定,建立本部门统计数据报送制度,把各项报送任务落实到处室和人,按时向省统计局相关处室报送有关资料。
   第十三条 建立健全统计数据发布制度。各部门发布部门统计数据前,应当及时报省统计局备案。发布涉及全省性的社会经济统计资料,须经省统计局核准,方能发布。向国外、境外机构和个人提供部门统计资料,将统计资料输入计算机网络,以及出国携带或对外商务谈判使用统计资料时,均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建立统计资料管理与保密制度。统计资料管理包括统计资料档案保存、统计资料保密、统计资料交接等内容。各部门应对统计报表、重要统计文件、重要会议材料、统计调查分析资料及其他有保存价值的统计资料及相关资料,按照《江西省档案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建立统计档案,统一归档保管,以便于查阅。进度统计资料保管期限为三年,年度统计资料永久保存。各部门还应建立统计资料交接制度,遇机构变动、人员调整,对所保管的统计资料应当办理交接手续,防止丢失和损毁,确保统计档案资料连续完整。
   第十五条 积极推进统计信息化建设。加快统计信息网络及应用平台建设,改进统计信息传输手段,按照统计工作现代化的要求,为本部门统计人员配备必要的网络传输设备,提高统计信息的时效性和统计工作效率,为统计信息资源共享创造技术条件。逐步实现统计数据采集、整理、传输、存储、应用和管理的现代化,并根据统计信息化发展的需要,及时改善统计人员的工作条件。
   第十六条 建立健全本部门统计工作规范化检查制度。按照本办法的要求,对内部各职能机构统计工作规范化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省统计局对部门统计工作规范化建设实行检查制度,并将对统计工作规范化的检查列入对部门统计工作考核内容。省统计局有计划地对省直各部门统计工作规范化建设情况进行检查,对于达不到本办法规定标准的,省统计局对其提出明确的指导建议,要求其整改,限期达到规范化要求。
   第十八条 市、县两级部门统计工作规范化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9年6月5日起施行,由江西省统计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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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切实做好期货经纪公司1998年度年检工作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切实做好期货经纪公司1998年度年检工作的通知
证监会



各证券监管办公室、证券监管特派员办事处: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整顿和规范期货市场的通知》(国发〔1998〕27号)要求,自1999年起,将进一步完善年检制度,注销不符合规定的期货经纪公司,规范和整顿期货经纪行业。期货经纪公司年检工作,事关期货市场规范试点的大局,各地证监会监管机构要高度重视
,严格把关,认真做好以下几项工作:
一、要加强现场检查。对年检要求的各项内容要逐项核查,掌握期货经纪公司的真实情况。辖区内公司在10家以下的,要对全部公司实施现场检查;辖区内公司在10家以上的,可选定重点公司进行现场抽查,重点抽查公司不得少于公司总数的50%。其控股公司已暴露出问题和财
务状况差的公司,均应列入重点抽查范围。
二、严格审核公司的资产财务状况。本次年检重点审查期货经纪公司保证金的安全性、注册资本的到位率、资产财务状况和遵纪守法情况。具体内容是:1.检查保证金的收取、存放、使用和管理情况;2.检查公司净资产是否达到注册资本的80%,是否有抽逃资本金的现象;3.
审核期货经纪公司的财务状况,审查公司的资产结构、风险损失准备金、流动比率及抗风险能力;4.审查公司的遵纪守法情况。保证金安全性差、抽逃资本金、或严重违规以及存在大量不良资产、财务状况差、缺乏抵御风险能力的公司,不予通过年检初检。
三、对于不予通过初检的期货经纪公司,要制定切实可行的清盘预案,并对可能发生的问题提出有效的应变措施,确保客户保证金的安全,切实防范和化解风险。
四、发现重大隐情要立即采取有效防范措施,对其资金、主要负责人实行监控,并及时上报。
五、各派出机构要恪尽职守,坚持原则,严格把关。对于报送虚假材料或帮助公司蒙骗过关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1999年3月15日

福建省消防监督管理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令
 (第19号)


  《福建省消防监督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陈明义
                          一九九四年七月四日

             福建省消防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消防监督管理,保障公共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规定,接受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监督。
  本省境内的人民解放军各单位、国有森林、矿井地下部分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部门实施监督,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予协助。


  第三条 消防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各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实施监督。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实行消防责任制,确定一名行政领导为消防责任人,全面负责本单位的消防工作。实行经济承包(租赁)的企业必须将消防工作作为承包(租赁)合同的必要条款;外商投资企业必须将消防工作纳入企业管理的内容。
  城建、规划、工商、劳动、保险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积极配合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做好消防工作。


  第四条 居(村)民委员会应制定防火制度,定期开展防火宣传教育,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隐患,落实防火措施。


  第五条 预防火灾是公民应尽的义务。公民应负责所在岗位和住宅的消防安全,发现违反消防管理的行为应进行劝阻、制止或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六条 公安消防业务经费应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逐步增加消防经费,保证公共消防设施和消防技术装备与预防和扑救各种火灾相适应。


  第七条 火灾危险性大、公安消防队(站)责任区保护范围外的大中型企事业单位,乡镇企业集中、集市贸易发达、易燃建筑密集的乡(镇)或工矿区,应根据需要分别由企事业单位或县、乡(镇)政府负责设立专职消防队(班)。
  专职消防队(班)可由一个单位设立,也可以由几个单位联合设立。
  专职消防队(班)的设立或撤销,须经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同意,并报省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批准。


  第八条 经济较发达的乡、村,以及生产、储存、使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火灾危险性较大的乡镇企业,应建立义务消防组织,配备专职或兼职防火员,负责本乡、村、企业的日常消防管理工作。


  第九条 专职、义务消防队所需经费,按照“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由所在单位自行解决或由受益单位分担。


  第十条 城乡消防安全布局和消防站、消防给水、消防车通道、消防通讯等公共消防设施,应纳入城乡建设规划与其他市政基础设施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建设。


  第十一条 城市消防规划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会同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共同编制;与消防安全有关的城市规划建设工程项目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应有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参加。


  第十二条 建筑工程的建设、设计和施工,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规和技术规范。
  建设、设计单位应当严格履行消防职责,按照国家有关建筑设计防火技术规范进行设计和建设。
  新建、改建、扩建(含内装修)建筑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必须按有关规定报送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进行建筑设计防火审核。
  建设、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定的图纸施工,不得擅自更改。
  工程竣工后,须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改变建筑使用性质应报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查备案。


  第十三条 建筑工程设计防火审核实行分级管理,省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负责指导基层单位开展建筑设计防火审核工作,并负责国家、省重点建设项目以及省政府或省直主管部门组织的建设工程项目的设计防火审核及其竣工验收。
  地(市)、县(区)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分别负责同级政府及其主管部门组织的建设工程项目建筑设计防火审核及其竣工验收。


  第十四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加强对自动消防系统工程、内装修工程施工企业的消防监督,并对施工企业进行消防专业技术培训、考核。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或境外引进建设项目,其建筑防火设计必须符合我国有关消防技术规范;国内尚无规范,需依据国外、境外的消防技术规范进行工程设计的,须经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同意。


  第十六条 生产、维修消防产品必须取得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核发的许可证。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依法对生产、维修消防产品企业的质保体系和产品质量进行审查监督。


  第十七条 生产、维修、销售消防产品必须符合产品质量标准。
  生产消防新产品,国家、行业尚无标准的,其产品技术标准须由省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会同技术监督部门联合审定。


  第十八条 外地消防产品进入本省市场,须经省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登记审查,方可在本省境内销售。


  第十九条 生产、储存、经营和运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填报《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审核申报表》或《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审核申报表》,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合格后,分别填发《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审核意见书》、《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许可证》或《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
  运输、储存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驾驶员、押运员、保管员等须持有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批准填发的作业证。
  从事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作业人员以及电工、焊接等有关重点工种人员,须经行业或单位主管部门消防培训合格方能上岗。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销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需要销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应将销毁品的种类、品名、数量、销毁方法及地点,报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批准。


  第二十一条 禁止任何人携带易燃易爆化学物品进入车站、码头、机场等公共场所和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第二十二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根据消防需要,依照有关规定配置相应种类、数量的消防器材、设备,并负责保养、维护和管理。
  多家合用厂房、库房、商场、写字楼等场所,应由产权人和使用人共同建立消防安全管理机构,负责协调和做好消防工作。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对在消防工作中有突出贡献或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四条 违反消防安全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个人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进入甲、乙类火灾危险性生产、储存场所的人员和车辆,未采取安全措施的;
  (二)携带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乘坐车、船、飞机或进入公共场所的;
  (三)安装、使用电气线路、设备、设施,以及燃气、燃油设备不符合消防安全规定,经通知不予整改的;
  (四)消防重点工种人员和从事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作业人员未经消防培训合格而上岗操作的;
  (五)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出厂未标明技术参数和防火注意事项的;
  (六)堵塞、封闭公共建筑(场所)安全出口、疏散通道的;
  (七)谎报、隐瞒、故意延误或阻挠报告火灾的;
  (八)擅自清理或伪造火灾现场、隐匿灾情的;
  (九)值班人员擅离职守,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消防安全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批准,擅自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危及消防安全的;
  (二)城乡规划、建筑工程或内装修工程的防火设计违反有关消防技术规范,留下火险隐患的;
  (三)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生产、经营、储存、运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
  (四)研制、采用易燃易爆新产品或具有火灾危险性大的新设备、新工艺,无预防火灾具体办法的;
  (五)易燃易爆危险场所未按规定采取防火、防爆措施的;
  (六)未经消防监督机构批准,擅自销毁或处理废弃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危及安全的;
  (七)不按规范安装消防设施或配置消防器材的;
  (八)违反仓储消防规定储存物资的;
  (九)违反古建筑用电、用火管理规定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消防安全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个人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消防专业技术培训、考核合格,承接内装修工程或自动消防系统工程施工的;
  (二)建筑工程防火设计未经消防监督机构审核而交付施工的;
  (三)擅自更改工程防火设计或工程未经消防验收而投入使用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消防安全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产停业整改、没收产品和非法所得,可并处5000元以上罚款,但超过10000元的,应报省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批准:
  (一)未取得许可证从事生产、维修消防产品的;
  (二)生产、销售伪劣消防产品的;
  (三)维修消防产品不合格,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消防安全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产停业整改:
  (一)生产、储存、销售场所的可燃气体、蒸汽、粉尘浓度接近爆炸下限的;
  (二)在易燃易爆场所未采取安全措施检修设备,危及消防安全的;
  (三)不按规定安装防火防爆设施,可能发生火灾的;
  (四)违反消防监督和消防安全规定,造成重大火灾隐患,经通知仍不予整改的。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处罚后,当事人仍不予改正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查封、扣押行政强制措施。


  第三十条 对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适用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没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依照本办法予以处罚。
  对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个人,除按本办法给予处罚外,还可以建议有关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或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二条 各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和消防监督人员应加强自我约束,秉公执法,忠于职守。对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者,根据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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