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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现有保证外方投资固定回报项目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20:20:54  浏览:97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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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现有保证外方投资固定回报项目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现有保证外方投资固定回报项目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办发(2002)4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1998年9月《国务院关于加强外汇外债管理开展外汇外债检查的通知》(国发[1998]31号)下发后,各地相继开展了清理和纠正保证外方投资固定回报项目(以下简称固定回报项目)的工作。几年来,有相当一批固定回报项目得到纠正,基本上未出现新的固定回报项目,有效维护了国家利益和投资各方的合法权益;但还有一些固定回报项目未能妥善处理。2001年4月《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外汇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发[2001]10号)下发后,各地根据要求对现有固定回报项目进行了清查并提出了处理意见。
为进一步规范吸引外资行为,妥善解决历史遗留问题,促进我国吸引外资工作健康发展,经国务院批准,现就处理固定回报项目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现有固定回报项目处理的基本原则
保证外方投资固定回报不符合中外投资者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违反了中外合资、合作经营有关法律和法规的规定。在当前国内资金相对充裕、融资成本较低、吸引外资总体形势良好的有利条件下,各级地方政府应采取有力措施,妥善处理现有固定回报项目。
现有固定回报项目处理的基本原则是:按照《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及其他相关政策规定,坚持中外各方平等互利、利益共享、风险共担,从有利于项目正常经营和地方经济发展出发,各方充分协商,由有关地方政府及项目主管部门根据项目具体情况,采取有效方式予以纠正,维护我国吸引外资的良好环境。
二、采取多种方式,妥善处理不同类型的固定回报项目
根据以上原则,对不同类型的固定回报项目,可以采取以下方式进行处理:
(一)对于以项目自身收益支付外方投资固定回报的项目,中外各方应在充分协商的基础上修改合同或协议,以提前回收投资等合法的收益分配形式取代固定回报方式。
(二)对于项目亏损或收益不足,以项目外资金支付外方部分或大部分投资回报,或者未向外方支付原承诺的投资回报的项目,可以根据项目情况,分别采取“改”、“购”、“转”、“撤”等方式进行处理:
1.“改”。通过中外各方协商谈判,取消或者修改合同中固定回报的条款,重新确定中外各方合理的收益分配方式和比例。对于外方提前回收投资或外方优先获得投资收益的,应明确其来源只能是项目可分配的经营性收入和其他合法收入。
对于以合同外协议形式保证外方固定回报的,以及地方政府、地方财政部门、其他行政机关和单位为外方提供固定回报承诺或担保的,有关协议和担保文件应予撤消。
2.“购”。各方协商一致后,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由中方按照合理价格收购外方全部股权,终止执行有关合同及协议,根据相关规定妥善处理善后事宜,有关企业改按内资企业管理。涉及购汇事宜,由外汇局按规定办理。
3.“转”。对于具备外债偿还能力或已落实外债偿还实体的项目,经各方协商同意,可以申请将原外商投资按照合理的条件转为中方外债。经国家计委会同外经贸部、外汇局批准后,办理外债登记,以后按照外债还本付息购汇及支付。有关项目改按内资企业管理。
4.“撤”。对于亏损严重或不具备继续经营条件的企业,以及符合合同、章程规定解散条件的企业,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可按照法定程序终止合营合同的执行,根据有关法律和规定予以清算。
(三)对于仅通过购电协议形式实现外方投资预期回报的项目,不纳入此次固定回报项目处理范围,今后结合电力体制改革总体方案及相关配套政策逐步妥善处理。
三、密切配合,严格执法,维护我国吸引外资的良好环境
凡固定回报项目尚未得到妥善处理的地区,项目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根据上述原则和意见,采取有效方式处理现有固定回报项目,并于2002年底之前完成整改工作。各级计划、外经贸、外汇、财税、工商管理等部门及外汇指定银行要积极配合此项工作,按照国家有关法规和政策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妥善解决项目处理过程中涉及的各项具体问题。各级地方政府应做好对外解释工作,与外方充分协商,避免由于工作方式简单而引发纠纷,如出现谈判解决不了的特殊情况和问题,要及时报国家计委、外经贸部。
从2003年1月1日起,凡外方所得收益超过项目可分配的经营性收人和其他合法收入的固定回报项目,未经国家外汇局批准,外汇指定银行不得为其办理外汇的购买和对外支付事宜。
各级地方政府在积极吸引外商投资促进经济发展的同时,要严格执行国家各项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维护我国利用外资的良好环境。今后任何单位不得违反国家规定保证外方投资固定回报,也不得以吸引外资的名义变相对外借款。违者一经发现将从严处理,所签订合同或协议一律无效,同时追究有关领导和责任人的责任。

国务院办公厅
二OO二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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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微博,是微博客(MicroBlog)的简称,是一个基于用户关系的信息分享、传播及获取的信息平台,用户可以通过各种客户端组建成个人社区,通常以140字左右的文字信息实现即时更新即时回复。自2009年8月份新浪网成为门户网站中第一家提供微博服务的网站后,微博就以其相对博客的信息传播方式更为便捷、更新速度更快、即时通讯功能更为强大的特点,正在为越来越多的人所使用,更新微博甚至成为一些人生活中不可缺少的部分。然而,技术的革新必然带来生活方式的转变,而生活方式的变化必然引发法律规范模式的调整。由于立法规范的滞后性,对于新生事物带来的新问题往往现行法律规则无法即时调整,而司法裁判面临新事物带来的新纠纷又无权以无法律规范而拒绝裁判,因此,司法裁判只能在既定法律原则的基础上衡平法律关系各方利益界分法律责任,寻找解决微博上引发的侵权(以下简称微博侵权)纠纷的裁判法律规则。

  一、问题的提出-微博侵权纠纷突显的司法难题

  在微博平台下,用户可以随时随地用文字、图像、声音表达和更新自己对人对事的心愿或看法,这些信息符号和手段都可能涉及他人的隐私、肖像、名誉、荣誉等网络人格权益, [1]而大多数微博用户在发布微博时是匿名的,而且彼此之间可以互动回复。虽然在微博这样的"点对面"个人社区里,人际关系在形式上是虚拟的,但是涉及的内容信息则可能是现实的、具体的。当彼此之间或与第三人之间发生侵犯网络人格权的纠纷时,则可能因为匿名无法或难以找到侵权微博用户,需要微博服务提供商对侵权内容采取必要措施防止侵权状态持续或扩散,并披露微博用户信息或协助查找侵权微博用户,而当找不到侵权微博用户或微博服务提供商拒绝、迟延采取措施及披露信息时,被侵权人应当向谁主张权利并如何主张权利才能救济侵害呢?如何确定诉讼模式及责任承担模式对传统侵权责任调整模式构成了挑战。我国现行《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2、3款在诉讼模式和责任模式构造上存在一定缺陷,从而给司法裁判运用侵权责任规则带来了困难。当然,微博侵权中实名微博用户之间的网络人格权纠纷与传统的侵权纠纷没有实质差别,运用的诉讼模式及侵权责任模式与传统侵权责任调整方式基本相同,在此不作为本文讨论的范围。

  二、问题的展开与延伸-微博侵权特点及诉讼救济困境分析

  微博引发的侵权行为是一种新发生的侵权行为,但并非说明其必然是一种传统侵权责任规则无法解决的新类型侵权行为。欲证成微博侵权是一种新类型侵权行为,则必须证明其与传统的侵权行为的区别,其发生对传统侵权责任调整模式有何冲击,是否传统调整模式已经不足以解决微博侵权纠纷,继而为另行构建新型侵权责任调整模式来解决现实问题提供证成理由。

  (一)微博侵权与传统侵权样态的区别

  1.侵权空间扩展。传统侵权行为主要是发生在物理生活空间的行为,主要是通过物理和现实地侵占、抢夺、妨碍、使用、处分、诽谤等方式侵犯他人的财产和人身权益,这种侵犯除了精神损害外造成的主要后果也是物理性的财产和人身损害。网络作为现代信息交互工具,给人们传统生活方式造成的最大影响就是扩展了生活空间和交流方式,即从传统的物理生活空间扩展到虚拟生活空间,从远程延时交流扩展到远程即时交流,而微博将网络的上述影响发挥到了极致,侵害空间的虚拟性使损害后果主要表现为虚拟财产、信息财产和精神性人格权益的损害,侵害空间的扩张亦使损害后果的严重性和传播范围扩展。

  2.侵害人身份隐蔽。传统侵权行为的侵权人主要是通过物理空间内的身体和言语进行具有一定接触性的侵害,所以被害人往往知道侵权人的身份,或者根据侵害现场能够知道其大致范围。 [2]而微博侵权在网络虚拟空间里,人们之间的交往都是非物理接触性和非实名性的,如果微博用户不希望他人知晓真实身份和网络活动,可以对自己的身份加以隐蔽,即使申请微博提供的信息也可能是虚假的,对外发布微博的身份也是虚拟的。 [3]

  3.侵害方式迅捷。传统侵权行为中,向不特定的人发送涉嫌侵犯他人隐私、名誉、肖像等权益的信息,往往通过书籍、杂志、报纸、电视台、电台等大众传媒渠道,而这些传媒渠道在发布信息时均会经过传媒单位的初步审查后发布,一旦审查不慎则可能与信息采集者一同承担法律责任。而微博平台是一个"点对面"的直接传送通道,即任何一个微博用户面对的都是整个世界,信息发布权不再掌握在少数大众媒体单位手中,而每一个人都可以成为发布者,只需要轻轻点击鼠标便可以将信息和评论法发布出去,而不用受到事先审查,其方便与快捷是传统传媒方式无可比拟的。

  4.侵害后果严重。传统侵权行为的损害后果通常发生在同一或者较近的物理空间之内,损害后果相对固定、影响范围相对较小。而微博用户一旦上传侵权信息,全世界的网民都可以借助互联网访问载有侵权内容的微博网站并轻易地设置链接供更多人方便浏览。此外,网络的互动性使得他人不仅仅是被动地阅读或使用侵权标的,而且可以随意删节、添加、改动,并以邮件或其他超链接方式广为传播,造成侵权的内容迅速扩展。 [4]

  (二)现行侵权诉讼模式对微博侵权纠纷解决形成制度困境

  1.物理空间下的传统侵权诉讼模式的制度困境分析。正是由于微博侵权的上述特点,使构建于物理空间下侵权行为样态基础上的传统侵权诉讼模式受到挑战。传统模式下,侵权诉讼的构造通常是"被害人直诉侵权人"模式或者是"被害人诉侵权人加安全义务保障人"模式,即有直接侵权人的情况下,被害人必须起诉直接侵权人或连带起诉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第三人;没有或找不到直接行为人的情况下,被害人可以直接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这一诉讼模式构造基本能够解决所有物理空间下的侵权行为样态的权利主张及诉讼救济问题。然而,在微博侵权的情况下,按照上述统一模式处理则会发生理论上的逻辑冲突。因为在微博侵权纠纷中,微博用户是直接侵权人,有直接侵权人的情况下,被侵权人应当直接起诉微博用户,但微博用户是非实名的无法直接找到,则被侵权人只能起诉微博服务提供商承担安全保障侵权责任,但是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7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从中可以看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主体只能是像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这样的实体经营者和群众现实参与的大众性活动组织者,他们提供的是物理空间的安全保障,并不包括虚拟空间的安全保障义务,否则《侵权责任法》第37条就与该法第36条规定的网上侵权规则相重合而产生冲突,所以可以得出结论,提供虚拟空间和发布平台的微博服务提供商并不属于现行《侵权责任法》上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人范畴,直接起诉微博服务提供商承担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缺乏相应法律依据,因此,微博侵权对适用于物理空间的传统侵权诉讼模式带来了挑战。

  2.现行网络侵权诉讼模式的制度困境分析。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2款、第3款规定的"提示规则"和"知道规则"主要适用于网络用户侵权、网络服务提供商的作为义务和责任承担问题。该规则的确是为解决虚拟空间下的网络侵权责任而进行的具体设置, [5]但是适用于微博侵权时仍存在侵权诉讼模式的障碍。限于自身技术力量和当前网络用户非实名性的限制,被侵权人很难找到直接侵权的微博用户,必须借助微博服务提供商的披露才能获得真正侵权人的基本信息,进而主张权利,然而被侵权人要求微博服务提供商披露侵权人信息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微博服务提供商为了保护其客户利益主观上也不愿直接披露信息,因此被侵权人只能被迫起诉网站,从而逆向寻找侵权用户并追索网站的侵权责任。但是上述"提示规则"规定,微博服务提供商仅就微博侵权"扩大部分"承担"连带"侵权责任,而其构成该侵权责任又必须以被侵权人通知微博服务者后不作为或迟延,加之侵权微博用户进人诉讼后被认定确实利用微博从事了侵犯被侵权人民事权益的行为为前提,然而,要满足这两个前提又只能先找出侵权微博用户后并通过事实查明才能认定微博用户侵权成立,这就使被侵权人必须面对上述悖论式的"循环怪圈"。

  更令司法实务界头疼的是,由于侵犯网络人格权较之数字版权而言,除了证明权利归属问题之外,还存在是否构成侵犯网络人格权的法律争讼与判断,而在被侵权人先行起诉微博服务提供商侵权的案件中,往往难以直接对微博用户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被侵权人的网络人格权进行定性,如果在该案中作出直接定性,又可能产生与直接侵权微博用户与被侵权人之间的网络人格权诉讼定性不一致的错判风险。为避免这种错判风险,司法实务界往往倾向于加大认定微博服务提供商责任的难度,其结果却是被侵权人的诉讼难度和诉讼风险也随之加大,无法有效救济被侵权人的损害,反而会使侵权微博用户更加有恃无恐。因此,《侵权责任法》现行网络侵权诉讼模式和责任模式对微博侵权的救济也形成了制度困境。

  面对上述困境,有人也许会提出只要要求作为中间服务商的微博服务提供者承担审查微博信息合法性的义务,则可以轻易解决救济被侵权人受害权益的问题,然而,制度安排的顾此失彼往往会产生新的难题,即如果要求中间服务商承担审查信息合法性的义务,尤其是在用户使用讽刺或暗喻的方式实施侵害网络人格权时,中间服务商的审查义务将过于严厉以致于它根本不可能承担,对中间服务商强加过重的义务,无疑会打击中间服务商的积极性,不利于互联网的进一步发展, [6]反过来会影响微博用户的长远利益和整体利益,从而形成微博侵权责任救济制度的新困境。

  三、解决问题的对策-微博侵权诉讼责任模式的完善

  实际上,微博语境下权利保护与救济的最佳状态,应该是在微博技术发展、被侵权人救济及社会公众利用微博表达自由之间达到一种合理平衡,这就需要完善我国现行网络侵权诉讼责任模式。

  (一)建立与完善微博服务提供商的"间接侵权责任"

  在国际上,通过引入"间接侵权"概念来解决高科技环境下以版权为代表的民事权益的保护问题已经是大势所趋。 [7]在英美法系中,通过法院判例建立起来的"间接侵权"规则,将间接侵权行为区分为代位侵权(vicarious infringement)和帮助侵权(contributory infringement)两种。美国法院于1963年"Shapiro"案确立了认定代位侵权的两个标准:一是代位侵权人有能力制止侵权活动而未进行制止;二是代位侵权人从直接侵权人的侵权活动中获得了直接的经济利益。 [8]而帮助侵权的标准则于1971年由第二巡回上诉法院在Gershwin出版公司一案中确立:一是"知道",即帮助侵权者有主观上的故意;二是帮助侵权人引诱、促使或为侵权行为提供物质帮助。

  实质上,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1款规制的系"直接侵权"情形,而第2、第3款规制的系"间接侵权"情形,但并未引入"间接侵权"概念,而采用了承担"连带责任"的"共同侵权"概念,无法解决微博中大规模跟帖侵权、非实名微博用户侵权等情形下网络用户无法找到,也不可能解决被告而与微博服务提供商承担"连带责任"的现实困境。因此,引入"间接侵权"概念,则无需被侵权人首先找到直接侵权的网络用户证明其存在侵权行为后,再将知道或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扩大侵权事态的微博服务提供商一同告上法庭,让其承担共同侵权的连带责任,而是可以由被侵权人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选择直接根据微博服务提供商在侵权事态扩大中起到的是"代位侵权"或"帮助侵权"作用,让其单独承担"间接侵权"责任,或者在找得到直接侵权网络用户的情况下,选择由网络用户与微博服务提供商承担共同侵权的连带责任。这样,既解决了上述困境,也增加了被侵权人选择诉讼路径的法律供给,无疑是更加完善的制度设计。

  (二)建立与完善微博服务提供商产品风险责任

  微博及跟帖服务本身作为个人存储及发布空间无可厚非,但考虑到当前博主在未经证实的情况下擅自在微博上发布与他人的共同隐私、肖像及谩骂性留言等信息已成常态化的现实,提供此类网络产品的微博服务提供商理应认识到微博产品作为新生事物的非完善性、作用的双面性及影响的非虚拟性,即产品存在高度风险或不合理的风险,如果其未采取必要的实名制、信用卡申请制、网络分级屏蔽、过滤技术及加大审查力度等配套措施规避产品风险,则该网络产品可能是存在设计缺陷的,微博服务提供商应当适当承担产品风险责任。

  如果微博服务提供商未在微博产品使用前,在系统或网站的明显位置上刊登相关启事、声明,提醒及警示用户何种行为是侵犯他人网络人格权的行为,并告知侵权行为的法律后果,则该微博服务提供商应当承担销售缺陷产品责任;如果未对微博产品运行效果和后果进行跟踪评估及改进,对多次发生侵权的用户和特定行为,不采取必要措施进行规避,防止再次发生,则该微博产品存在跟踪缺陷。存在上述缺陷,微博服务提供商视而不见、消极作为、屡教不改,则可以推定其开发或提供的网络产品存在"引诱侵权"的"放任纵容意图",则其应当承担产品侵权责任,而不能适用"避风港规则"免责。

  (三)建立与完善非实名微博的代位求偿机制

  实际上,由于微博具有实时信息发布的功能,尤其是名人微博及热门微博很大程度上具有了一种信息及评论权威发布的作用,因此微博的发布责任不能仅限于道义自律的责任,而应当上升为法律他律的责任,否则失控与侵害他人造成的后果都将是巨大的。名人微博因实名制还能找到实际侵权人承担法律责任,而其他非实名微博往往因找不到实际侵权人且微博服务提供商又不违反现行法律而无法得到相应的赔偿或补偿,那么对不愿意采用微博实名制的网站就应当让其先承担代位赔偿责任,再赋予其代位求偿权以追究其自己网站上非实名微博用户的赔偿责任,这样微博网站就有动力采取实名制一类的技术监管和产品完善措施,同时也使得在现行法律体系下无法得到救济的被侵权人在诉讼救济上更加简便和有效,从而实现微博侵权领域下的"有损害就有救济"。

关于印发《滁州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滁州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的通知

滁政〔2010〕4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滁州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十七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九日

滁州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发展城市绿化事业,维护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滁州市中心城区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绿地是指下列五类绿地:
  (一)公园绿地:指面向公众开放,以游憩为主要功能,兼具生态、美化、防灾等作用的城市绿地,含各类公园、街旁绿地等;
  (二)生产绿地:指为城市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花圃、草圃;
  (三)防护绿地:指具有卫生、隔离和安全防护功能的绿地,包括卫生隔离带、道路防护绿地、城市高压走廊绿带、防风林、城市组团隔离带等;
  (四)附属绿地:指城市建设用地中各类绿地之外,各类用地中的附属绿化用地,包括居住用地、公共设施用地、工业用地、仓储用地、对外交通用地、市政设施用地和特殊用地中的绿地;
  (五)其它绿地:指位于城市建设用地之外,对城市生态环境质量、居民休闲生活、城市景观和生物多样性保护有直接影响的绿地,包括风景名胜区、水源保护区、郊野公园、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林地、城市绿化隔离带、野生动植物园、湿地、垃圾填埋场恢复绿地等。
  第四条 城市绿化建设应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鼓励和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引进优良树种,提高城市绿化覆盖率、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
  第五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具有劳动能力的公民都应积极参加全民义务植树活动和履行其它绿化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损害绿化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本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市园林绿化管理处是本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城市绿化管理工作。
  市规划、国土、城管执法、环保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做好城市绿化工作。
  在中心城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负责编制和论证本市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编制年度计划,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从城市实际出发,合理安排城市绿化用地面积,并根据城市性质、规模和发展需要,利用原有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条件,合理配置各类绿地。
  第九条 城市绿地建设必须按照市政府批准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实施。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工程项目时不得违背城市绿地系统规划。
  第十条 城市公共绿地、风景林地、绿线范围内湖泊、河溪绿地、湿地及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应由各绿地建设单位组织专业评审后,报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城市各类建设工程项目,其绿化用地所占建设用地总面积的比例应达到以下标准:
  (一)新建居民区、宾馆、饭店、体育场及其他大型公共建筑设施不低于30%;
  (二)大专院校、医院、疗养院不低于35%;
  (三)大型商业、服务业设施不低于20%;
  (四)城区旧房成片改建区和风貌保护区,不低于25%;
  (五)市区主干道不低于25%,次干道不低于20%;
  除前款各项规定外,其他建设工程地处城区的不低于30%,地处郊区的不低于35%。因特殊原因达不到上述标准的,市建设、规划、国土等相关部门应在设置规划条件前形成一致意见,并经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各单位和居住区现有绿化用地面积低于上述标准,尚有空地可以绿化的,应当绿化,不得闲置。
  城市主干道实体围墙,应逐步拆除或改造为透景围墙,做到庭院绿化与街道绿化融为一体。
  第十二条 各类绿化工程建设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设计方案经审查或备案的建设项目竣工后,其配套绿化工程必须经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因特殊情况难以达到规定标准的,经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将绿地面积不足部分易地进行相应绿化建设。
  第十三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禁止无证设计和无证施工,不得超越资质范围承接任务。
  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绿化工程的质量监督,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确保绿化工程质量。
  第十四条 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进行绿化建设时,应当兼顾市政公用设施、水利工程、道路交通和消防等方面的需要。
  通讯电缆、输电、燃气、热力、上下水管道等市政公用设施,影响城市绿化的,在设计中和施工前,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确定保护措施。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五条 城市绿地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提高绿化养护管理水平,保护树木花草及绿化设施。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相应管理标准及考核办法,并负责检查、考核、监督。
  第十六条 城市绿化管理实行管养分离、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维护责任按照如下规定确定:
  (一)政府投资的公园绿地、防护绿地、道路绿地、市政设施绿地和其他绿地,由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或市政府确定的管理单位负责;
  (二)单位或者个人投资的公园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由产权人或者经营管理者负责;
  (三)居住区绿地由业主或者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
  (四)单位附属绿地和门前责任地段绿地,由产权人或者经营管理者负责;
  (五)生产绿地由产权人或者经营者负责;
  (六)建设工程用地范围内保留的绿地,在建设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地由区、县园林绿化管理部门或者其指定的部门负责。
  第十七条 城市内的树木花草所有权受国家保护,其权属规定如下:
  (一)公共绿地范围内的树木、花草归国家所有;
  (二)单位内部自行种植的树木、花草归单位所有;
  (三)居住小区内的树木、花草归业主所有;
  (四)居民宅院内自费种植、管护的树木、花草归个人所有。
  城市的树木,不论其权属,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迁移和砍伐。确需迁移和砍伐树木的,应当经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十八条 为保证管线、杆线的安全使用需要修剪树木时,必须经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照兼顾管线、杆线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进行修剪。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斜危及管线、杆线安全时,管线、杆线管理单位抢险时可以先行修剪、扶正或者砍伐树木,但必须在24小时内报告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化管理单位,并补办相关手续。
  第十九条 经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树木,其所有者应当及时砍伐更新:
  (一)树木发生严重病虫害已无法挽救或者自然枯死的;
  (二)树木严重倾斜,妨碍交通、通信或者人身、建筑物及其他设施安全的;
  (三)树龄已达到更新期的。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性质或者破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各类绿化用地。确需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一般不得超过一年),须经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占用的城市绿化用地,应当限期归还,并由占用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应依法赔偿。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必须向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管理的单位同意后,再申办工商营业执照,并在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三条 禁止下列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一)围圈树木、就树搭建或晾晒衣物、悬挂标牌;
  (二)在树上架设电线、钉钉拉绳,刻画涂写及在树边堆放建材、渣土和其它器材;
  (三)切割树皮、攀折树枝、摇晃树干及任意采摘花卉、果实;
  (四)在草坪、绿篱、树木旁焚烧树叶、秸杆等杂物;
  (五)在有树木、花草的绿地上堆放或倾倒污水、垃圾及化学物品;
  (六)在绿地内放养家禽,种植蔬菜或者其他农作物;
  (七)污损建筑小品、雕塑及其他园林设施;
  (八)擅自修剪和砍伐城市树木;
  (九)其他损坏城市绿化及设施的行为。
  上述行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四条 城市绿化及其配套设施的维护、管理和建设费用纳入城市建设维护费计划中统一安排。
  第二十五条 机关、学校、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单位的绿化任务和管护标准,安排一定的绿化经费,用于绿地管护和建设。
  居住区的绿化养护费用由房屋产权单位或小区物业管理部门支付。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损害城市绿化及配套设施的,由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责令停止侵害,限期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责令经济赔偿;需要实施行政处罚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予以处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绿化违法行为不查处、包庇、纵容的;
  (二)不依法行使职权,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各县、市、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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