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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王淑才与许桂兰为分配保险赔偿费发生的纠纷,主管部门正在处理,应由他们继续解决,人民法院不宜直接受理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6:02:58  浏览:81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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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王淑才与许桂兰为分配保险赔偿费发生的纠纷,主管部门正在处理,应由他们继续解决,人民法院不宜直接受理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王淑才与许桂兰为分配保险赔偿费发生的纠纷,主管部门正在处理,应由他们继续解决,人民法院不宜直接受理的批复
1986年2月17日,最高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冀法民(1985)28号请示报告收悉。据报告:唐山铁路建筑段工人单福利在中国土木建筑公司派往伊拉克修筑高速公路时,因车祸死亡。中国土木建筑公司决定发给单福利遗属保险赔偿人民币二万元,单福利的配偶许桂兰与母亲王淑才为分配此款发生纠纷,唐山铁路建筑段调解不成,将该款存入银行。王淑才于一九八五年一月向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起诉。
我们经研究认为:王淑才与许桂兰为分配赔偿费发生的纠纷,主管部门正在处理,并有处理意见,应由他们继续解决。因此同意你院报告中所提处理办法:此纠纷法院暂不宜直接受理。一、二审所收的诉讼费应予退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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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但目前行政诉讼案件大部分通过协调,促使诉讼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原告或上诉人撤诉结案。《行政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对撤诉都有明确的规定。撤诉后的案件,大部分实现了案结事了,对官民和谐、社会和谐起到了重要作用。但也存在着“案结事未了”情况。由于立法上的缺陷,对在审判实践中所进行的“协调”的范围、程序、规则,以及协调的结果的法律效力没有明确规定,和解协议主要靠各方当事人自觉履行,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任何一方反悔不履行协议,法院不能强制执行,形成尴尬的局面。因此规范撤诉行为,对协调和解内容予以确认并赋予法律约束力,有利于实现“案结事了”,促进社会和谐。
一、协调撤诉的法律进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自颁布实施以来,在保障公民权利、促进依法行政管理、推进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推动宪政和法制建设方面做出了重要贡献。但随着我国政治体制和经济体制改革的推进,该制度自身的局限在实践当中也就暴露出了诸多的问题,如行政诉讼机制不畅,导致行政诉讼公信力不足,社会各界对行政诉讼的期值下降。较之刑事、民事诉讼,行政诉讼显得无足轻重。行政审判专业人员匮乏,基层法院审判人员总体少,案件总体数量多,行政审判专业化难以实现。受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人员的素质、执法环境等多种因素的影响,造成行政诉讼难以做到维护、支持、监督的职能顺利实现。在不容回避的现实情况下,部分法院行政审判进行创新性思维,积极探索行政诉讼的协调机制,大胆地尝试采用协调方式结案,化解复杂、疑难的行政纷争,使大批的行政诉讼案件,在法院介入协调下,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后申请撤诉结案。目前,大部分行政案件撤诉,是行政诉讼的一大亮点。原告与被告、原告与第三人和解后而撤诉的案件居高以及实践证明,某些行政争议单纯的通过法院判决来处理,往往社会效果不见得很好,出现“官了民不了,案结事不了”的现象。国家设置行政诉讼制度,一方面可以防止因行政权的扩张或懈怠而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另一方面在行政体系外为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开通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渠道,通过司法程序让相对人有说话的地方和机会,以缓和、化解官民冲突。近年来法院转变过去判多调少的审判思维,建立起多元化的行政诉讼协调机制,一是定期召开法院和行政机关联席会议,并通过司法建议等形式对行政机关在管理中存在的问题早发现、早告知,让行政机关清楚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不当之所在,以掌握协调工作的主动权;二是在协调工作中依照案件的不同情况,找准切入点,采取灵活的协调方法,努力化解行政争议;三是利用当事人的上级机关,基层组织、族群、朋友、代理人做好协调工作力争每起行政案件都“案结事了”; 四是建立大案、要案汇报制度。对大案、要案及时向党政领导机关、人大、政协汇报,报告、反映案件情况及可能出现的后果,借助各方力量协助解决行政纠纷。

二、撤诉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法律、法规,对撤诉都作出明确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原告或者上诉人未按规定的期限预交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或者提出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在按撤诉处理后,原告或者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再次起诉或者上诉,并依法解决诉讼费预交问题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四十九条:“原告或者上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原告或者上诉人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准许的,原告或者上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而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缺席判决。第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可以在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建议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和第二条“被告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准许:

(一)申请撤诉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

(二)被告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超越或者放弃职权,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三)被告已经改变或者决定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书面告知人民法院;

(四)第三人无异议”。从行政诉讼法颁布实施以来,行政诉讼案件在原告与被告和解,或者原告与第三人和解后而撤诉的案件居高以及实践证明,某些行政争议单纯的通过法院判决来处理,往往社会效果并不见得很好,出现“官了民不了,案结事不了”的现象。国家设置行政诉讼制度,一方面可以防止因行政权的扩张或懈怠而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另一方面在行政体系外为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开通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渠道,通过司法程序让相对人有说理的地方和机会,以缓和、化解官民冲突。和谐社会是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尊重和保障的社会,行政诉讼就是要缓和、化解相对人与行政机关的矛盾。

三、撤诉的种类

撤诉根据审级不同,可分为撤回起诉和撤回上诉两类。撤回起诉是原告自起诉立案之日起至法院判决、裁定宣告前,原告主动撤诉。撤回上诉,是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或裁定自上诉立案之日起至二审法院判决、裁定宣告前,撤回上诉。

四、撤诉的条件

撤诉的主体分为原告和上诉人。换言之,撤诉的主体为一审行政案件的原告或二审行政案件的上诉人。

根据《行政诉讼法》及《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撤诉的条件有两大类:

(一)主动申请撤诉的条件:1、行政案件立案后至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2、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

(二)视为申请撤诉的条件:1、原告或上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按撤诉处理;2、原告或上诉人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可以按撤诉处理;3、原告或上诉人未按规定的期限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或者提出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五、撤诉的法律后果

行政诉讼的原告或上诉人撤诉后的法律后果:1、导致诉讼终结;2、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后原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是原告或者上诉人未按规定的期限预交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诉处理的,原告如果在法定期限内再次起诉或者上诉,并依法解决诉讼费预交问题,人民法院应予以受理。准予撤诉的裁定确有错误,原告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原准予撤诉的裁定,重新对案件进行审理。但目前存在着虽然案件以撤诉结案,但“事未了”。因为这部分的撤诉案件是通过协调促使当事人和解后而原告撤诉的。行政诉讼中的撤诉不外乎以下几种情形:1、原告起诉后,认识到行政机关的处理决定正确因而主动申请撤诉;2、是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改变了原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3、行政裁决案件中,原告与第三人达成和解,原告申请撤诉。上述几种情形中,大多数是法院找原、被告和第三人进行“协商”、“协调”的结果,尤其是我国现行的体制下,在发现被告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为了避免判决行政机关败诉而产生不必要的矛盾,有时法院主动找行政机关协调,向行政机关分析其行政行为的违法的情形或存在的瑕疵,促使被告主动撤销或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而促成原告撤诉。虽然在行政诉讼法实施以来,有大量的行政案件是通过法院“协调”后原告撤诉而结案的,在一定程度上达到了“案结事了”的效果。但我们必须看到的是,由于缺少立法上的规范,在审判实践中常出现的问题:1、由于立法上的缺陷,对在审判实践中所进行的协调的范围、程序、规则,以及协调的结果的法律效力等都值得探究。由于行政案件通过协调达成的协议,无法象民商事审判那样,用调解书的形式将协议的内容以法律文书的形式确定下来,因而和解协议主要靠各方当事人自觉履行,就目前而言其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一旦当事人任何一方反悔不履行协议,法院不能强制执行,容易形成尴尬的局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诉后,原告对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告撤诉后,行政机关或第三人如果对和解协议内容置之不理时,相对人既无权对抗行政机关或第三人,又不能寻求司法救济,司法保护的大门对相对人来说形同虚设。2、是法院丧失了独立公正审判的地位和监督行政的功能。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既是权利救济机关,又负有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职能。实践中,为了片面的追求协调结案,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没有作出明确的判断,有可能出现是非不分的协调,“和稀泥”的协调,对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原告撤诉“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把握不严。目前看来,几乎没有审查撤诉申请后,作出不准许撤诉的裁定的。3、是我国现行体制下,行政机关的“败诉率”直接影响其声誉和公信力,有些地方还作为年度考评、职务晋升的依据。被告为了达到不“败诉”目的,可能无原则的牺牲公共利益,或者胁迫或变相的胁迫原告接受和解并撤诉,或者对法院恩威并施,以不惜牺牲公共利益或损坏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代价,找原告以利诱等手段动员原告撤诉。4、是行政案件多数是由于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矛盾较大,化解难,涉及信访的多。行政机关为了不必要的麻烦,法院为了不引起涉诉信访案件,只要原告撤诉,一律裁定准予撤诉。撤诉后,行政机关或第三人如果对和解协议内容置之不理时,相对人既无权对抗行政机关或第三人,又不能寻求司法救济的情况时有发生。笔者认为,对原告撤诉行为的审查,对诉讼过程中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内容,予以确认并赋予法律约束力,维护、支持、监督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切实做到“案结事了”,构建和谐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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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一条
诉辩书状之定义
一、诉辩书状系指当事人阐述诉讼及防御之依据以及提出相关请求之文书。
二、在诉讼、其附随事项及保全程序中,凡有助说明请求或防御之依据之事实,必须以分条缕述之形式叙述;但不影响法律免除以分条缕述形式叙述之情况。
第一百零二条
要求提供复本
一、诉辩书状提交时须一式两份;如诉辩书状所针对之人多于一名,须按利害关系人之人数提供相应数目之复本,但各利害关系人由同一诉讼代理人代理者除外。
二、任一当事人所提交之声请书、陈述书及文件,亦应按上款规定之复本数目,附具有关副本;该等副本须于提交后作首次通知时交予他方当事人。
三、如当事人无提交以上两款要求之任何复本或副本,则仅在当事人获办事处依职权通知后十日内提交复本或副本,并缴纳第九十五条第四款规定之最高金额罚款后,法院方考虑有关正本。
四、基于特别理由,法官得免除提交第二款所指之副本,或就提交副本定出一补充期间。
五、当事人除提供须交予他方当事人之复本外,尚应就每一诉辩书状多提供一份复本,用以存盘,并在卷宗灭失或失去而须再造时作为依据;如当事人不附具该复本,则命令制作诉辩书状副本,而有责任提交者须三倍缴纳制作副本所需之费用;为计算此费用,该副本视作发出证明处理。
第一百零三条
关于期间之一般规则
一、如无特别规定,当事人声请作出任何行为或采取任何措施、就无效提出争辩、提出附随事项或行使其它诉讼权力之期间均为十日;当事人就他方当事人提出之行为作出答复之期间亦为十日。
二、作出答复之期间自接获须作答复之行为之通知时起算。
第三节
司法官之行为
第一百零四条
维持诉讼行为进行时之秩序
一、司法官在主持诉讼行为时须维持其秩序,对扰乱行为进行之人应采取必需之措施,尤其是以礼貌方式警告扰乱者,或在扰乱者不给予法院或其它机构应有之尊重时,禁止其发言,并在纪录中详细载明引致该措施之行为;采取上述措施不妨碍对扰乱者提起在有关情况下倘有之刑事或纪律程序。
二、如扰乱者不遵守主持诉讼行为之司法官所作之决定,则该司法官得命其离开进行行为之地方。
三、容许使用或作出对案件之防御属必要之言词或归责。
四、如被禁止发言之人为律师或实习律师,则为纪律方面之目的,须将此事知会代表律师之机构;对于检察院司法官违反秩序之行为,须知会其上级。
五、如属当事人或其它人违反秩序,主持诉讼行为之司法官得对其作出第一款及第二款规定之处分,以及按违反行为之严重性决定是否判处其缴纳罚款。
六、对禁止发言、命令离场或判处扰乱者缴纳罚款之裁判,得提起上诉,而此上诉具中止效力;如对禁止发言或命令离场之裁判提起上诉,则有关行为中止进行,直至就该上诉作出确定性裁判时止,而对该上诉须作紧急处理。
七、为维持诉讼行为进行时之秩序,法院得在有需要时要求警察部队协助;为此目的,该警察部队须由主持该诉讼行为之法官领导。
第一百零五条
定出实施措施之日期及措施之押后进行
一、为防止诉讼代理人应到场之措施之实施日期出现重迭情况,法官应采取措施,预先与诉讼代理人商议,以定出实施措施之日期及时间;为此,法官得命令办事处负责预先以简便方式作必需之联络。
二、如定出日期未能依据上款规定为之,而诉讼代理人因另一项已定出日期之法院工作而无法到场者,则应于获悉出现此障碍后五日期间内,将该事实通知法院,并与其它有关之诉讼代理人作必需之联络后,向法院建议其它日期以供选择。
三、法官考虑所提出之理由后,得更改当初所定之日期,并在上款所指期间届满后通知参与该行为之其它人。
四、法院一旦认为因未可预见之事由,不能于所定之日期及时间实施措施,应立即将此事实知会所有诉讼参与人;为此,须采取措施,立即将押后进行有关措施一事通知已被传召之人。
五、诉讼代理人应迅速将任何妨碍其到场,且会引致已定出日期之措施押后进行之情况告知法院。
六、如有合理障碍以致未能准时开始进行有关措施,法官应在所定之开始时间后三十分钟内将上述障碍告知双方律师,而当事人及其它诉讼参与人则由办事处告知;无作出告知者,即导致经证实在场之诉讼参与人获免除在场之义务,而此事须加载纪录。
第一百零六条
司法之义务及司法裁判之名称
一、法官负有司法之义务,就待决事宜须作出批示或判决,并依法遵行上级法院之裁判。
二、判决系指法官对主诉讼或任何具诉讼结构之附随事项作出裁判之行为。
三、合议庭所作之决定称为合议庭裁判。
四、单纯事务性之批示旨在使诉讼程序正常进行,而非解决当事人间之利益冲突;交由审判者按其本身之谨慎裁断就有关事宜作出决定之批示,视为行使自由裁量权而作出之批示。
第一百零七条
司法裁判之外部要件
一、司法裁判书须经法官或裁判书制作人注明日期及签名,而其应在非以手写之各页上简签及作出必需之更改声明;如属合议庭裁判书,尚须由参与作出裁判之其它法官签名,但该等法官不在场者除外;在此情况下,须予以载明。
二、应作成笔录或纪录之行为进行期间以口头作出之批示及判决,须转录于该笔录或纪录;法官于笔录或纪录上签名即确保转录之准确性。
三、判决及合议庭之终局裁判须记录于专用簿册。
第一百零八条
就裁判说明理由之义务
一、就任何出现争议之请求或就诉讼程序中提出之任何疑问所作之裁判,必须说明理由。
二、不得仅透过对声请或申辩内所提出之依据表示认同作为说明理由。
第一百零九条
法官所主持之行为之文件处理
一、由法官主持之诉讼行为之进行及其内容须载于纪录;在纪录内须载明曾以口头作出之声明、声请、促进程序进行之行为及作出决定之行为。
二、纪录由司法人员于法官领导下作成,并应在有关措施完结后立即作出。
三、如有人提出经口述之内容与所发生之事情不一致者,须载明指出有关差异之声明及须作更正之处;其后,经听取在场当事人之意见,法官作出确定性裁判,决定维持或变更最初之文本。
第一百一十条
司法官作出行为之期间
一、如无特别规定,法院批示及检察院促进程序进行之行为须于十日期间内作出。
二、单纯事务性之批示或促进行为,以及视为紧急之批示或促进行为,须于五日期间内作出。
第四节
办事处之行为
第一百一十一条
办事处之职能及义务
一、办事处须依据其组织法及诉讼法之规定,负责有关待决案件之事务处理、编制卷宗,以及使待决案件依规则进行。
二、办事处负责执行法院批示,并应依职权采取必需措施,以便迅速实现法院批示之目的。
三、卷宗之编制须便于纳入先后成为卷宗一部分之文书,并防止文书遗失。
四、为诉讼代理人之利益,替其到法院办事处办理业务上之事务之人,应出示式样经代表律师之机构核准之证件,以认别其身分;证件上须明确载明有关律师之认别资料,包括其注册编号以及经代表律师之机构认定之签名。
五、办事处之程序科在职务上从属于负责有关卷宗之法官;对程序科之司法人员所作之行为,得向该法官提出声明异议。
六、在任何情况下,不得使当事人因办事处所犯之错误及其不作为而受损害。
第一百一十二条
笔录及书录之制作
一、在办事处制作之笔录及书录应载明基本之资料及有关行为作出之日期与地点。
二、办事处以书面作出之行为不应留有未经划废之空白部分,亦不应留有未经作出适当更改声明之行间书写、涂改或订正。
第一百一十三条
笔录及书录之签名
一、笔录及书录应由法官及有关司法人员签名;如法官无参与有关行为,则仅由司法人员签名即可,但该行为载有任一当事人之意思表示或使其负有任何责任者除外;在该等情况下,当事人或其代理人亦须签名。
二、如需要当事人签名,而其不能、不愿或不懂签名,则由两名认识当事人之证人在笔录或书录上签名,并指明该当事人无签名之理由。
三、在诉讼行为作出时,如诉讼代理人在场,则其有权于该等诉讼行为之任何笔录及书录上签名,但不影响以上两款规定之适用。
第一百一十四条
卷宗各页之简签
一、负责有关卷宗之办事处司法人员应在其未签名之各页上简签;法官亦须在与其所参与之行为有关之各页上简签,但无须在已签名之各页上再简签。
二、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有权在卷宗任一页上简签。
第一百一十五条
办事处处理事务之期间
一、办事处应于五日期间内,送交卷宗以供裁判或检阅或让人查阅卷宗,以及发出命令状及作出其它属事务处理之行为;但属紧急情况除外。
二、如有可能,办事处应于文件提交当日,将与待决诉讼程序之进行无关之声请书单独送交法官作批示,或将与待决诉讼程序有关之所有文件附入卷宗,又或在该等文件逾期提交或对将该等文件附入卷宗之合法性有疑问时,将该等文件送交法官作批示,以便其命令或拒绝将该等文件附入卷宗。
三、如有关卷宗附有任何声请书,则办事处送交卷宗以供裁判之期间,自提交声请书或作出将声请书附入卷宗之命令时起算。
第一百一十六条
庭差之行为
一、庭差之行为取决于命令作出该等行为之命令状或批示。
二、执行命令状或批示之期间为五日,但属紧急情况除外;该期间自将命令状交予庭差或庭差知悉有关批示时起算。
第五节
诉讼程序之公开及卷宗之查阅
第一百一十七条
诉讼程序之公开
一、民事诉讼程序是公开的,但属法律作出限制之情况除外。
二、诉讼程序之公开使当事人或任何可担任诉讼代理人之人有权依法在办事处查阅卷宗,以及有权取得组成卷宗之任何文书之副本或证明,而就此具有应予考虑之利益之人,亦有该等权利。
三、办事处须就被查询之待决案件之情况,向当事人、其代理人或诉讼代理人,或诉讼代理人适当委托之职员,提供准确之数据。
四、诉讼代理人亦得透过查阅办事处内之信息数据库,取得关于其参与之诉讼程序所处状况之数据。
第一百一十八条
诉讼程序公开之限制
一、如泄露卷宗内容可侵犯人之尊严、私人生活之隐私或善良风俗,或可影响将作出之裁判之效力,则须对卷宗之查阅予以限制。
二、下列诉讼程序尤其属上款所指公开性须予限制之情况:
a)撤销婚姻、离婚及关于亲子关系之确立或争执之诉讼程序,对于此等诉讼程序,仅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方得查阅卷宗;
b)待决之保全程序,对于此等程序,仅声请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方得查阅卷宗;如命令采取有关保全措施前应听取声请所针对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陈述,则声请所针对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亦得查阅卷宗。
第一百一十九条
卷宗之交付
一、当事人委托之诉讼代理人、检察院司法官及被依职权指定担任在法院之代理人之人,得以书面或口头要求获交付待决诉讼程序之卷宗,以便在法院办事处以外地方查阅。
二、如属已完结之卷宗,任何可担任诉讼代理人,且依法可在办事处查阅有关卷宗之人,均得声请获交付卷宗。
三、办事处负责将卷宗交予有关之人,让其查阅五日;如给予五日期间将严重妨碍诉讼程序之进行,得缩短该期间。
四、拒绝交付卷宗,应说明理由,并以书面作出告知;对被拒绝给予卷宗一事,得依据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向法官提出声明异议。
第一百二十条
在期间内无返还卷宗
一、如诉讼代理人在对其所定之期间内无返还卷宗,则通知其在五日内就不返还卷宗一事作出解释。
二、如诉讼代理人不作出解释,或所作之解释不构成第九十六条所指之合理障碍,则处以最高罚款;获通知处以罚款后五日期间内仍不返还卷宗者,罚款加倍。
三、如上款最后部分所规定之期间届满后,诉讼代理人仍不返还卷宗,则将此事知会检察院,以便进行倘有之刑事追诉以及命令立即取回卷宗。
四、为纪律方面之目的,须将不返还卷宗一事知会代表律师之机构。
第一百二十一条
因法律规定或法院批示而生之查阅权
一、如依据法律规定或法官之批示,诉讼代理人得在一定期间内查阅卷宗,则办事处应口头请求即可将卷宗交予诉讼代理人,让其在所定期间内查阅。
二、如诉讼代理人须在一定期间内作出仅可由其所代理之当事人作出之一行为,则视为诉讼代理人可在该期间内查阅卷宗。
三、如诉讼代理人于查阅期间之最后一日仍不返还卷宗,可导致受上条所规定之处分。
第一百二十二条
疑问及声明异议
一、如对查阅卷宗之权利有疑问,办事处须以书面将有关问题交予法官审定。
二、遇有就被拒绝查阅卷宗提出声明异议或声请延长查阅期间之情况,办事处须立即将卷宗连同其认为适当之报告送交法官以作裁判。
第一百二十三条
交付卷宗之登记
一、交付以上数条所指之卷宗时,须于专用簿册作登记,指出所属之案件、交付日期与时间,以及准予查阅之期间;所作之注记须由声请人或具书面许可之另一人签名。
二、返还卷宗时,须于交付注记旁作出返还之登记。
第一百二十四条
发出证明之义务
一、应诉讼当事人、可担任诉讼代理人之人或对于取得证明具有应予考虑之利益之人以口头或书面向办事处提出之声请,办事处应发出任何书录及诉讼行为之证明,而无须事先获得批示。
二、然而,如属第一百一十八条所指之诉讼程序,除非在声请书上已作出批示,认为需要有关证明属合理,否则不得发出证明;该批示应对该证明定出限制。
第一百二十五条
发出证明之期间
一、证明须于五日期间内发出,但属紧急或明显不可能之情况除外;在此等情况下,须指出可领取证明之日期。
二、如办事处拒绝发出证明,则适用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且不妨碍采取因该行为而引致之纪律措施。
三、如办事处延迟发出任何证明,当事人得向法官声请命令发出该证明或指定发出之期间;该声请与司法人员之书面报告须一并提交以作批示。
第六节
行为之告知
第一百二十六条
方式
一、请求作出需澳门以外地方之法院或其它当局参与之诉讼行为时,须使用请求书,但适用于澳门之国际协约或属司法协助领域之协议另有规定者除外。
二、法院命令在职务上从属于法院之实体执行诉讼行为时,须使用命令状。
三、请求提供数据、送交文件或实行按性质无须法院部门参与之行为时,须以公函或其它通讯方法,向被请求协助之公共或私人实体直接提出。
四、法院部门除采用邮递方式外,亦得按制定施行细则之法规之规定,以图文传真及远距离信息传送方法,以及电报、电话通讯或其它快捷及安全之通讯方法,传递任何信息。
第一百二十七条
电话告知
一、如以电话作出告知,则必须在卷宗内予以注明,且告知后须以任何书面方式确认。
二、对于当事人,电话告知仅可作为传召或取消传召其参与诉讼行为之传达方式。
第一百二十八条
请求书之内容
一、请求书须经获分发卷宗之法官签名,且仅可载有对采取有关措施确属必需之内容。
二、要求张贴告示之请求书须附具该告示及告示之副本;该告示副本系用作在其上作成已张贴该告示之证明。
第一百二十九条
连同请求书一并送交属亲笔书写之文件或任何图表
如卷宗内存有任何属亲笔书写之文件或任何平面图、绘图或图表,而其应在进行之措施中由当事人、鉴定人或证人查阅者,须将此等文件或其复制本连同请求书一并送交。
第一百三十条
请求书中请求作出之行为之实行期间
一、请求书中请求作出之行为之实行期间须于请求书中指明,但不应逾三个月,自发送请求书之日起算;行为旨在调查证据时,须将发送请求书一事通知当事人。
二、如有合理理由,审理有关案件之法官得就请求作出之行为定出一较短或较长之实行期间,或经听取当事人之意见后,以所需时间为限,将按上款而定之期间延长;为此,法官须取得关于延误原因之资料,即使其依职权取得亦然。
三、如在请求书所定之期间内无实行被请求作出之行为,而法官认为应作出陈述之人到场参与辩论及审判之听证对发现事实真相属重要,且要求其到场并不对其引致难以容忍之牺牲,则法官仍得命令该人到场。
第一百三十一条
请求书之发送
一、不论请求作出何种行为,请求书均由办事处发送,且直接致送予澳门以外地方之法院或其它当局,但适用于澳门之国际协约或属司法协助领域之协议另有规定者除外。
二、请求书应以外交或领事途径发送时,须交予检察院,以便其按适当途径送交。
第一百三十二条
请求书之发送及诉讼程序之进行
请求书之发送并不妨碍进行绝对不取决于请求作出之行为之嗣后行为;但案件之辩论及审判仅在请求书送还后或在请求作出之行为进行期间届满后方可进行。
第一百三十三条
请求书之处置
请求书送还后,须将其附入卷宗一事通知当事人,而请求作出之行为进行后方可计算之期间自作出该通知时起算。
第一百三十四条
致澳门法院之请求书之接收及遵行
一、澳门以外地方之法院或其它当局致送予澳门法院之请求书,得以任何途径接收,但适用于澳门之国际协约或属司法协助领域之协议另有规定者除外。
二、如请求书系以外交途径接收,则检察院负责促成处理该请求书之程序之进行。
三、接收请求书后,须交予检察院检阅,以便其根据公共利益判断是否反对遵行请求书;其后,法官就应否遵行请求书作出裁判。
四、检察院得对命令遵行之批示提起上诉,而此上诉具中止效力。
五、一经遵行请求书,须以接收请求书之途径将之送还。
第一百三十五条
法院在遵行请求书方面之权力
一、被请求作出行为之法院有权限在符合法律规定下,规定如何遵行请求书。
二、如请求书中请求遵守某些手续,而该等手续不抵触澳门法律,则满足该请求。
第一百三十六条
请求书之拒绝遵行
一、遇有下列情况,法院应拒绝遵行请求书,但适用于澳门之国际协约或属司法协助领域之协议另有规定者除外:
a)法院无权限作出被请求作出之行为;
b)被请求作出之行为为澳门法律所绝对禁止者;
c)被请求作出之行为与公共秩序相抵触;
d)被请求作出之行为涉及执行由澳门以外地方之法院或仲裁员所作而法律规定须经审查及确认之裁判,而该裁判未经审查及确认;
e)有理由怀疑请求书之真确性。
二、被请求之法院认为有关行为应由澳门另一法院作出时,应将请求书移送该法院,并将此事告知发出请求书之法院或其它当局。
第一百三十七条
命令状之签署
命令状须以法官或裁判书制作人之名义发出,且须经办事处有权限之司法人员签名。
第一百三十八条
命令状之内容
命令状除载有法官之命令外,仅载有对执行该命令属必要之指示。
第七节
行为之无效
第一百三十九条
起诉状不当
一、如起诉状不当,则整个诉讼程序无效。
二、在下列情况下,起诉状属不当:
a)请求或诉因未有指明或含糊不清;
b)请求与诉因相互矛盾;
c)同时载有实质上互不兼容之诉因或请求。
三、即使被告在答辩时,依据上款a项之规定提出起诉状属不当之争辩,如听取原告陈述后,发现被告恰当理解起诉状之内容者,则裁定争辩理由不成立。
四、遇有第二款c项之情况,即使其中一请求因法院不具管辖权或因诉讼形式出现错误而不产生效力,诉讼程序仍属无效。
第一百四十条
对起诉后在诉讼程序中所作行为之撤销
遇有下列情况,起诉后在诉讼中作出之所有行为均无效,但起诉状本身除外:
a)无传唤被告;
b)如属检察院应以主当事人身分参与之诉讼,而在诉讼程序开始后未立即传唤检察院参与。
第一百四十一条
未作传唤之情况
遇有下列情况,即属未作传唤:
a)完全无作出传唤;
b)错误传唤非为应被传唤人之人;
c)不当采用公示传唤;
d)传唤在应被传唤之人死亡后作出,或应被传唤之人为法人时,在其消灭后作出;
e)须向本人传唤时,应被传唤之人因不可对其归责之事实而未知悉传唤行为。
第一百四十二条
对未作传唤所生无效之补正
如被告或检察院参与诉讼时未实时提出未作传唤之争辩,则所生之无效视为已获补正。
第一百四十三条
有数名被告时之未作传唤
如有数名被告,对其中一名未作传唤将产生下列后果:
a)如属必要共同诉讼,则撤销所有于传唤后在诉讼程序中作出之行为;
b)如属普通共同诉讼,则不撤销诉讼程序;但在案件之辩论及审判日期指定前,原告得声请进行未作之传唤,以便被告能作出未获机会作出之所有防御行为。
第一百四十四条
传唤之无效
一、不遵守法定手续而实行之传唤属无效,但不影响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之适用。
二、就无效提出争辩之期间为就答辩所指定之期间;然而,如属公示传唤或未指定作出防御之期间者,得于被传唤之人参与诉讼程序后作出首个行为时就无效提出争辩。
三、如传唤方面出现之不当情事为所指定之防御期间较法律规定之期间为长,则应容许在所指定之期间内作出防御行为;但原告已请求重新按规定传唤被告者除外。
四、不遵守规则而作之传唤可对被传唤之人之防御造成损害时,所提出之争辩方予以考虑。
第一百四十五条
诉讼形式之错误
一、诉讼形式之错误仅导致撤销不可利用之行为;因此,应作出确属必需之行为,使诉讼程序之形式尽可能接近法律所规定者。
二、然而,如利用已作出之行为导致削弱对被告之保障,则不应利用该等行为。
第一百四十六条
作为辅助当事人之检察院未获给予卷宗作检阅或查阅
一、如法律要求检察院作为辅助当事人参与诉讼,而检察院未获给予卷宗作检阅或查阅,则只要应由检察院辅助之当事人已透过其代理人行使其在诉讼程序中之权利,检察院未作检阅或查阅一事即视为已获补正。
二、如案件系在应由检察院辅助之当事人不到庭下进行审理,则有关诉讼程序自原应将卷宗交予检察院作检阅或查阅之时起予以撤销。
第一百四十七条
关于行为无效之一般规则
一、在非属以上数条所规定之情况下,如作出法律不容许之行为,以及未作出法律规定之行为或手续,则仅在法律规定无效时,或所出现之不当情事可影响对案件之审查或裁判时,方产生无效之效果。
二、一行为必须予以撤销时,其后作出且绝对取决于该行为之行为亦予撤销;行为之一部分无效并不影响不取决于该部分之其它部分。
三、行为之瑕疵妨碍某一效果产生时,不应理解为该行为适当产生之其它效果亦受影响。
第一百四十八条
由法院依职权审理之无效
对于第一百三十九条及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部分以及第一百四十五条及第一百四十六条所指之无效,除非应视为已获补正,否则法院得依职权审理;至于其它无效情况,仅在利害关系人提出时,方可审理,但法律容许依职权审理之特别情况除外。
第一百四十九条
就无效提出争辩之正当性
一、在非属上条所规定之情况下,无效仅得由就遵守有关手续或重新作出或取消有关行为有利害关系之人提出。
二、导致行为无效之当事人,或明示或默示放弃提出争辩之当事人,不得就无效提出争辩。
第一百五十条
得就主要无效提出争辩之时限
一、就第一百三十九条及第一百四十五条所指之无效,仅得在答辩前或在答辩之书状内提出争辩。
二、对于第一百四十条及第一百四十六条所规定之无效,如不应视为已获补正者,得于诉讼程序之任何时刻提出争辩。
第一百五十一条
就无效提出争辩之期间之一般规则
一、对于非属上条所指之无效,如无效行为作出时当事人本人或其诉讼代理人在场,则仅得在该行为未完结时提出争辩;如不在场,则自无效行为作出后,当事人参与诉讼程序中任何行为之日起,或自通知其参与诉讼程序中任何行为之日起,计算提出争辩之期间;如属后者情况,则仅在应推定其已知悉有关无效,或其适当注意即可知悉该无效时,方开始计算该期间。
二、法官主持之行为进行期间,如有人提出存有不当情事,或法官发现存有不当情事,则应采取必需之措施,使法律得以遵守。
三、本条所定之期间结束前,如有关卷宗为上诉目的已送交至上级法院,得向上级法院就有关无效提出争辩,而提出之期间自分发卷宗时起算。
第一百五十二条
法院应对无效作出审理之时刻
一、法官一旦知悉出现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部分及第一百四十六条所指之无效,不论在诉讼程序之任何时刻,只要该等无效不应视为已获补正,均须立即进行审理。
二、对于第一百三十九条及第一百四十五条所指之无效,如法官在作出清理批示前未进行审理,则于作出清理批示时为之;如无清理批示,得最迟于作出终局判决时进行审理。
三、其它无效应于提出后立即审理。
第一百五十三条
关于审判之一般规则
就任何无效所提出之争辩得立即予以驳回;然而,如事先无听取他方当事人陈述,则不得裁定争辩理由成立,但明显无需要听取他方当事人陈述之情况除外。
第一百五十四条
不能重新作出无效行为
如一行为属无效,而应作出该行为之期间已过,则不得重新作出该行为;但就有关不当情事不可被归责之当事人因重新作出该行为而得益者除外。
第二章
特别行为
第一节
分发
第一分节
一般规定
第一百五十五条
分发之目的
分发之目的在于平均及随机分配法院之工作,而负责审理某一诉讼程序之法庭或担任裁判书制作人职务之法官系透过分发指定。
第一百五十六条
未作分发或分发不当
一、未作分发或分发不当并不导致有关诉讼程序之任何行为无效,但任何利害关系人得最迟于终局裁判作出时,就该等情况提出声明异议;对该等情况,亦得最迟于终局裁判作出时依职权予以弥补。
二、初级法院法官之间就应由哪一庭审理一案件出现意见分歧时,由中级法院院长解决之;为此,须遵循经作出必要配合之第三十六条及随后数条所规定之程序。
第二分节
在初级法院之分发
第一百五十七条 *
分发时间
分发于星期一至星期五每日下午二时三十分,在当值负责分发卷宗之法官主持下进行,且仅分发截至当日上午十时交到之文件,但公众假期除外。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9/2004号法律
第一百五十八条
须经分发之文件
一、下列文件须经分发:
a)使案件之程序展开之文件,但该案件附属于已分发之另一案件者除外;
b)来自另一法院之文件。
二、依据法律或批示应视为附属于其它案件之案件,须以附文方式并附于其所附属之案件。
第一百五十九条
无须经分发之文件
一、诉讼以外之通知、准备行为、保全程序及任何于案件之程序展开前或传唤被告前采取之紧急措施,无须经分发。
二、然而,如容许就上述行为提出反对,则于提出反对后立即分发有关卷宗;但卷宗所属之案件已获分发者除外。
第一百六十条
分发之必要条件
一、任何文件凡未具备法律要求之所有外部要件,均不得分发。
二、如法院书记长对是否分发某一文件存有疑问,应将文件附同书面报告呈交主持分发之法官;法官须立即在该文件上作出同意或拒绝分发之批示。
第一百六十一条
分发之类别
分发设有下列类别:
第一、以通常诉讼程序进行之诉讼;
第二、以简易诉讼程序进行之诉讼;
第三、以特别程序进行之诉讼;
第四、诉讼离婚;
第五、非因向法院提起之诉讼而引致之通常执行;
第六、财产清册;
第七、破产及无偿还能力;
第八、请求书,对登记局局长、公证员及其它公务员之决定提起之上诉,以及其它未作分类之文件。
第一百六十二条
文件之分类及编号
一、法院书记长先将须予分发之文件分类,并于每份文件上注明其所属类别;同一类别中有多于一份文件时,须于每份文件上注明编号。
二、对文件分类有疑问时,立即由主持分发之法官以口头方式解决。
三、于设有具不同管辖权之法庭之法院,在进行以上两款所规定之活动前,须先行按分配管辖权之规则,将有关文件拨予相关法庭。*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9/2004号法律
第一百六十三条
文件之抽签
一、将文件分类及编号后进行抽签,以便将每一类别之文件平均及随机分发予法院各庭。
二、对一类别文件作出分发后,主持分发之法官须于分发次序簿册上划除获分派文件之庭。
第一百六十四条
将结果登记于文件上
法院书记长在主持分发之法官指引下,于每份文件上注录该文件所归属之庭之编号,并注明日期及简签。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布结果及登记
一、各类别文件分发完毕后,须于法院内张贴一份载明获分派有关文件之庭及有关当事人之一览表,藉此公布分发结果;该一览表上亦须公布被拒绝分发之任何文件,并指出有关之当事人。
二、如办事处设有信息数据库,诉讼代理人得透过查阅该数据库,就涉及其所代理之当事人之案件取得有关分发结果之资料。
三、法院书记长须于分发登记簿册就分发作登记,而各程序科之主管须于文件送交程序科时在专用簿册上签收;如无签收,法院书记长须对该等文件负责。
第一百六十六条
分发之错误
分发之错误须以下列方式改正:
a)如影响对法官之指定,须重新进行分发,并取消先前之分发;
b)如属其它情况,则诉讼程序继续在同一庭进行,但须将该案件归入正确类别,并将之从先前之类别中剔除。
第一百六十七条
分发之更正
因嗣后出现之情况而须变更已分发之文件类别时,亦适用上条之规定。
第三分节
在上级法院之分发
第一百六十八条
分发时间及方式
一、在上级法院,文件须于收到或呈交后之首次会议上分发。
二、文件之分发须于法院院长与书记长参与,以及法官与办事处司法人员按院长之命令在场下进行。
第一百六十九条
在中级法院之分发类别
在中级法院,设有下列分发类别:
第一、对司法裁判之上诉;
第二、该法院作为第一审级审理之案件;
第三、对澳门以外地方之法院或仲裁员所作裁判之审查及确认;
第四、管辖权之冲突;
第五、其它诉讼程序。
第一百七十条
在终审法院之分发类别
在终审法院,设有下列分发类别:
第一、对司法裁判之上诉;
第二、该法院作为第一审级审理之案件;
第三、管辖权之冲突;
第四、其它诉讼程序。
第一百七十一条
文件之分类及编号
法院书记长将须予分发之文件分类及编号;如对任一文件之分类有疑问,须立即由法院院长以口头方式解决。
第一百七十二条
文件之抽签
将文件分类及编号后进行抽签,以便将每一类别之文件平均及随机分发予法院之各法官。
第一百七十三条
结果之登记
一、法院书记长须于卷宗封面写上获分发该卷宗之法官姓名,并于分发登记簿册作有关纪录。
二、分发结束后,法院院长须复核法院书记长向其呈交之分发登记簿册及有关卷宗或文件;如其认为纪录无误,则简签之。
三、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适用于在上级法院之分发。
第一百七十四条
分发之错误
如分发有错误,则重新分发案件,但已作之批阅予以保留;然而,如因案件之分类而引致错误,则须将该案件归入同一裁判书制作人负责之正确类别,并将之从先前不正确之类别中剔除。
第二节
传唤及通知
第一分节
共同规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
传唤及通知之作用
一、传唤系指:
a)知会被告其被某人起诉并召唤其参与诉讼以作出防御之行为;
b)首次召唤某一与案件有利害关系之人参与诉讼之行为。
二、通知系用于在其它情况下召唤某人到庭或让其知悉一事实。
三、作出传唤及通知时须附具对完全理解诉讼标的属必需之一切数据以及有关文件及诉讼文书之可阅读副本。
第一百七十六条
对某些人之传唤或通知
一、对无行为能力人、不确定人、已获指定保佐人之失踪人或不能作出行为之人、法人以及独立财产作出传唤或通知时,须向其代理人为之;但不影响第四十七条规定之适用。
二、由多于一人负责代理时,即使为共同代理,传唤或通知其中一人即可;但不影响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及第三款规定之适用。
三、对法人之传唤或通知系向在其住所或行政管理机关惯常运作地点之任何雇员作出时,视为向法人本身作出。
第一百七十七条
事先批示之需要
一、如事先未有批示命令作出传唤或诉讼以外之通知,则不得为之。
二、在诉讼程序待决期间,就某些人应到场或当事人有权在场之行为指定进行日期之批示一经作出,须对该等人作出通知;就判决、法律规定须作通知之批示,以及所有可能对当事人造成影响之其它批示,亦应作出通知,而无须经明示之命令。
三、如法律明文规定,当事人可就声请作出答复或可提供证据,或可行使任何无须经法官指定期间或经事先传唤即可行使之诉讼权利,办事处亦须对其作出通知,而无须事先获得批示。
第一百七十七条-A*
无须事先批示之传唤
一、就下列类别之诉讼,向本人传唤无须事先批示;办事处应同时采用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所规定之两种方式作出传唤,以及采取使该传唤能依规则实行之其它措施:
a)按照轻微案件特别诉讼程序之步骤进行之诉讼;
b)在宣告阶段按照简易诉讼程序之步骤进行之勒迁之诉;
c)按照通常诉讼程序之步骤进行之支付一定金额之执行之诉,但债务之金额以不超过第一审法院之法定上诉利益限额为限。
二、上款之规定不适用于下列程序及情况:
a)保全程序;
b)对可能不事先听取被声请人陈述之问题作出裁判之情况;
c)第三百九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况;
d)在第三人之参加之附随事项中,须传唤被召唤参加诉讼程序之第三人之情况。
三、在缴纳最初预付金或无须缴纳预付金则在收到起诉状二十日后,不论任何原因,如仍未能作出传唤,尤其是并未收到收件回执,须将卷宗连同关于已采取之措施及传唤不能达成之原因之报告送交法官。
四、如属上款所指情况,法官应命令立即作出公示传唤,但不影响下令同时采取尝试向本人作出传唤之措施。
* 附加 - 请查阅:第9/2004号法律
第一百七十八条
对享有国际保护之人之传唤或通知
对享有国际保护之人作传唤或通知时,适用条约中之规定;如无规定,则按互惠原则为之。
第一百七十九条
作出传唤或通知之地方
一、传唤及通知得于应被传唤或通知之人所在之任何地方作出,尤其是传唤及通知自然人时,得于其居所或工作地方作出。
二、不得向正在进行不应中断之公务行为之人作出传唤或通知。
第二分节
传唤
第一百八十条
传唤之方式
一、传唤分为向本人传唤及公示传唤。
二、向本人传唤须以下列方式为之:
a)如属邮递传唤,须将具收件回执之挂号信交予应被传唤之人;
b)司法人员直接与应被传唤之人本人接触。
三、传唤亦得由诉讼代理人依据第一百九十一条及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促成。
四、在法律明文规定之情况下,对负责向应被传唤之人转达传唤内容之人所作之传唤,等同于向应被传唤之人本人作出,并推定应被传唤之人已适时知悉传唤,但有完全反证除外。
五、如应被传唤之人已委托诉讼代理人,且赋予其接收传唤之特别权力者,亦得向该诉讼代理人作传唤,但有关授权书须于传唤前四年内作出。
六、如应被传唤之人下落不明或不确定,则采用公示传唤。
第一百八十一条
向应被传唤之人传达之资料
一、传唤行为包括将起诉状复本及附于起诉状之文件之副本邮寄或送交应被传唤之人,告知其被传唤参与复本所指之诉讼,并指明审理有关诉讼之法院;如已进行分发,则亦须指明获分发审理该诉讼之庭。
二、传唤时亦须向应被传唤之人指明其可作出防御之期间,是否需要有诉讼代理人,并就不到庭可引致之后果作出告诫。
第一百八十二条
以邮递方式传唤
一、以邮递方式传唤须透过向应被传唤之人邮寄具收件回执且式样经官方核准之挂号信为之,而收件地址须为其居所或工作地方;如应被传唤之人为法人,则收件地址为其住所或其行政管理机关惯常运作地点;以邮递方式传唤时,须包括上条所指之所有数据。
二、传唤自然人时,收件回执经签名后,得将信件交予应被传唤之人,或交予在其居所或工作地方且声明能将信件迅速转交应被传唤人之任何人。
三、将收件回执交予收件人签名前,邮政部门之送件人须先认别应被传唤之人或接收信件之第三人之身分,并记录可认别其身分之任何官方文件所载之数据。
四、如将信件交予第三人,邮政部门之送件人须明确提醒该人有义务迅速将信件转交应被传唤之人。
五、如未能送交信件,则留下通知予应被传唤之人,指明发出该信件之法院及有关之诉讼程序,并注明未能送交之理由,以及清楚指明存放该信件之邮局;该信件将存于该邮局八日,以备应被传唤之人领取。
六、如应被传唤之人或第二款所指之人拒绝在收件回执上签名或拒绝接收信件,邮政部门之送件人须于送回信件前就该事件作出注记;在此情况下,须依据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进行传唤。
第一百八十三条
未能以邮递方式传唤法人
如因法人之代表及任何替其工作之雇员均不在,以致未能以邮递方式于其住所或其行政管理机关惯常运作地点作出传唤,则依据上条规定作传唤,将具收件回执之挂号信邮寄至该代表之居所或工作地方。
第一百八十四条
以邮递方式作传唤之日期及效力
在收件回执上签名之日期视为以邮递方式作出传唤之日;即使收件回执由第三人签名,亦视为向应被传唤之人本人作出传唤,并推定信件已适时送交应被传唤之人,但有完全反证除外。
第一百八十五条
由司法人员作出之传唤
一、如未能以邮递方式传唤,则透过司法人员直接与应被传唤之人本人接触而作出传唤;传唤时须将第一百八十一条所指之文件以及载有该条所指事项之通知书交予应被传唤之人,并作成传唤证明,交予被传唤之人签名。
二、如被传唤之人拒绝在证明上签名或拒绝接收起诉状复本,则司法人员告知其可前往办事处领取该复本,并将该等情事载于传唤证明内。
三、遇有上款所指之情况,司法人员尚须以挂号信通知被传唤之人,信中指明该人可前往办事处领取起诉状复本。
四、如属有用,得预先邮寄挂号通告书传召应被传唤之人到办事处,以便在办事处向该人作出传唤。
第一百八十六条
指定时间之传唤
一、如司法人员知悉应被传唤之人确实在所指之地方居住或工作,但因其不在而未能作出传唤者,则留下通知,指明在某一时间再到该处作传唤,而该通知应交予在场且最能将之转交应被传唤人之人;如此为不可能,则将有关通知张贴于最适当之地方。
二、在指定之时间,如司法人员遇见应被传唤之人,则向其本人作出传唤;如该人不在,则透过最能将传唤转达该人且有行为能力之人作出传唤,委托其向应被传唤之人转达该传唤,而传唤证明须由接收传唤之人签名。
三、如不能获得第三人之合作,则在最适当之地方张贴传唤通知书而作出传唤;传唤通知书中须指明第一百八十一条所指之数据,并声明应被传唤之人可前往办事处领取起诉状复本及附于复本之文件。
四、事先已被提醒须尽快将司法人员留下之文件转交应被传唤之人,但接收传唤通知书后不尽快为之者,其行为构成违令罪;透过非居住在应被传唤人居所中之人作出传唤时,如其将该等数据交予在该居所中居住之具行为能力之人,则其责任终止,而后者应将有关资料转交应被传唤之人。
五、依据第二款或第三款之规定作出之传唤,视为向本人传唤。
第一百八十七条
非向应被传唤之人本人作出传唤时提醒应被传唤之人
如依据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款及上条第二款之规定透过非为应被传唤人之人作出传唤,或依据上条第三款之规定张贴传唤通知书以作传唤,则尚须向被传唤之人邮寄挂号信,告知该人视为作出传唤之日期及作出传唤之方式、作出防御之期间及不作防御时可引致之后果、起诉状复本所在之处以及接收传唤之人之身分数据。
第一百八十八条
应被传唤之人事实上无能力
一、如应被传唤之人因明显精神失常或因其它事实上无能力之情况,不能接收传唤,以致未能作出传唤,则司法人员须就此事作报告;此外,须将此事通知原告。
二、继而,须将卷宗送交法官,以便其在收集资料及调查所需之证据后,就应被传唤之人是否存有无能力之情况作出裁判。
三、经认定应被传唤之人无能力后,不论属暂时或长期无能力,均须为应被传唤之人指定特别保佐人,并向其作出传唤。
四、如特别保佐人不提出答辩,则按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处理。
第一百八十九条
应被传唤之人不在澳门而在某地
如因应被传唤之人一段时间内不在澳门而在某地,且无人能将传唤迅速转达应被传唤之人,以致不能依据以上数条之规定作出传唤,则按实际情况采用认为属最适宜之方法,尤其是以邮递方式将有关文件寄往其所在之处作出传唤或待其返回后作出传唤。
第一百九十条
应被传唤之人下落不明
一、如因应被传唤之人下落不明而不能作出传唤,办事处须采取措施,向任何实体或部门取得关于应被传唤之人最后下落或为人所知之居所之数据;如法官认为要求警察当局提供资料对决定是否作出公示传唤属绝对必要者,得要求其提供数据。
二、任何部门如有关于应被传唤人之居所、工作地方或住所之数据纪录,必须迅速向法院提供该等数据。
三、以上两款之规定适用于由原告提出被告下落不明之情况。
第一百九十一条
由诉讼代理人促成之传唤
一、第一百八十五条之制度,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由诉讼代理人促成之传唤。
二、不论应被传唤之人身处何地,诉讼代理人得于起诉状中声明有意由其本人、由另一诉讼代理人,或透过依据第一百一十一条第四款之规定认别身分之人促成传唤;如采用其它任一方式后仍未能成功传唤,诉讼代理人亦得于其后声请负责促成传唤。
三、诉讼代理人须于起诉状或声请书中指明负责作出传唤之人之身分资料,并载明已提醒该人应负之义务。
第一百九十二条
由诉讼代理人促成传唤之制度及手续
一、依据第一百八十一条之规定应告知应被传唤人之资料,系由诉讼代理人本人详细列明,而有关传唤行为之文件须由负责作出传唤之人注明日期及签名。
二、如因任何理由,未于上条第二款所指之声明或声请作出后三十日内作传唤,则诉讼代理人须就此事作报告,而有关传唤将按一般程序进行。
三、诉讼代理人对其委托作出传唤之人有过错之作为或不作为负有民事责任,且不影响在有关情况下须负之纪律责任及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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