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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0:18:08  浏览:94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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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第20号


  《中央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已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第63次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任 李荣融

二○○八年八月十八日


中央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国有资产保护,完善中央企业资产管理责任制度,规范中央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及其独资或者控股子企业(以下简称子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企业及其子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以及企业规章制度,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企业直接或者间接资产损失的,经调查核实和责任认定,应当追究其责任。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四条 国资委在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中的主要职责包括:

  (一)研究制定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有关规章、制度;

  (二)负责管理权限范围内相关责任人的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三)负责特别重大和连续发生的重大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四)指导和监督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五)受理企业直接处罚的相关责任人的申诉或者复查申请;

  (六)其他有关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第五条 企业在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中的主要职责包括:

  (一)研究制定本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制度;

  (二)负责管理权限范围内相关责任人的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三)指导和监督子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四)配合国资委开展特别重大和连续发生的重大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五)受理子企业处罚的相关责任人的申诉或者复查申请;

  (六)国资委交办的其他有关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设立董事会的企业对经营管理层的责任追究工作,应当由董事会负责组织实施,并报国资委备案。但按照规定应当由国资委组织实施的除外。

  第六条 企业应当明确监察、审计、财务、法律和人事等部门在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中的职责。

  第七条 企业发生资产损失,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或者挽回损失;发生重大或者特别重大资产损失的,应当及时向国资委报告。

  第八条 开展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按照以下流程进行:

  (一)组织调查、核实资产损失情况;

  (二)明确资产损失性质,进行责任认定,听取相关责任人的陈述;

  (三)研究作出责任追究决定,或者按照有关规定移交相关部门处理;

  (四)受理相关责任人的申诉,组织复查;

  (五)组织落实处理决定,监督检查执行情况。

  企业内部下一级单位应当向上一级单位报告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情况,企业应当向国资委报告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情况。

  第九条 企业资产损失相关责任人对处理建议有异议的,可以提出书面陈述意见,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对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处理决定下达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上级单位申请复查。上级单位复查过程不影响处理决定的下达和执行。



第三章 资产损失认定


  第十条 对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应当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依据有关规定认定损失性质、情形及金额。

  第十一条 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中能够证明资产损失真实情况的各种事实,均可作为损失认定证据。主要包括:

  (一)司法机关、公安机关、行政部门、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等依法出具的与本企业资产损失相关的书面文件;

  (二)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对企业某项经济事项出具的专项经济鉴证证明或者意见书;

  (三)企业内部涉及特定事项的资产损失的会计记录、内部证明材料或者内部鉴定意见书等;

  (四)可以认定资产损失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认定资产损失金额应当包括直接损失金额和间接损失金额。直接损失金额是与相关人员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资产损失金额;间接损失金额是由相关人员行为引发或者导致的、除直接损失金额之外的、能够确认计量的其他资产损失金额。

  第十三条 资产损失金额应当依据有关会计账簿记录,按照会计核算确认的损失分类分项进行认定。

  未在会计账簿记录或者账面价值与公允价值相差较大的资产,应当按照市价、重置价值等公允价值认定资产损失金额。

  第十四条 相关的交易或者事项尚未形成事实损失,但确有证据证明在可预见的未来将发生事实损失,且能计量损失金额的,应当认定为资产损失。

  第十五条 资产损失根据企业实际情况,按照金额大小和影响程度划分为一般资产损失、较大资产损失、重大资产损失和特别重大资产损失:

  (一)一般资产损失是指企业资产损失金额较小且造成影响较小的;

  (二)较大资产损失是指企业资产损失金额较大或者在企业造成一定不良影响的;

  (三)重大资产损失是指企业资产损失金额巨大或者在企业及社会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四)特别重大资产损失是指企业资产损失巨大并影响企业持续经营和发展能力,或者在国际、国内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第四章 资产损失责任追究范围


  第十六条 在企业采购产品、服务过程中,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订立合同的;

  (二)未按照规定进行招标的;

  (三)未进行必要的资信调查支付预付款项的;

  (四)采购标的物与市场同类商品价格相比明显偏高的;

  (五)采购标的物与合同约定严重不符而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六)虚报、瞒报物资(劳务)采购价格的;

  (七)授意、指使或者串通进行违规采购的;

  (八)未按照规定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在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过程中,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订立合同的;

  (二)擅自压低价格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

  (三)擅自提供赊销信用或者超出信用额度、期限提供赊销信用的;

  (四)应收账款未进行及时催收、对账,以及对异常应收款项未及时追索或者未采取有效保全措施的;

  (五)签订虚假合同,提供虚假产品或者服务的;

  (六)未按照规定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在资金管理和使用中,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使用、调度资金的;

  (二)超越权限或者违反程序授权、批准资金支出的;
 
  (三)违规拆借资金的;

  (四)因资金管理不严,发生贪污、失窃、携款潜逃等事件的;
 
  (五)支票等票据丢失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

  (六)违反有关规定委托其他机构或者个人从事理财业务的;

  (七)未及时核对银行存款余额、清理未达账项的;

  (八)现金未及时入账、留存现金超过核定限额或者私存私放资金的;

  (九)未按照规定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在投资决策和投资管理中,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一)未履行规定的投资决策程序的;

  (二)对投资项目未进行必要、充分可行性研究论证的;

  (三)越权审批或者擅自立项扩大投资规模和生产经营规模的;

  (四)未履行规定程序超概算投资的;

  (五)对投资项目未进行有效监管,发生损失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

  (六)未按照规定进行非主业投资的;

  (七)未按照规定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在从事股票、期货、外汇,以及金融衍生工具等投资业务中,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一)违规经营或者超范围经营的;

  (二)风险控制制度存在重大缺陷的;

  (三)资金来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

  (四)以个人名义使用企业资金从事投资业务的;

  (五)违规买卖本企业股票、债券的;

  (六)未履行规定程序或者未经授权擅自决策的;

  (七)未按照规定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在从事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活动中,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一)违规进行保证、抵押、质押的;

  (二)对担保项目未进行有效监管,发生损失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

  (三)未履行规定程序或者未经授权擅自为其他企业及个人提供担保的;

  (四)未按照规定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在资产转让、收购和改组改制过程中,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一)企业管理层转(受)让资产或者产权(股权),主导制订改制方案、指定中介机构、确定转让、收购价格的;

  (二)未按照规定进行清产核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的;

  (三)干预或者操纵清产核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造成鉴证结果不实的;

  (四)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材料,造成审计、评估结果不实的;

  (五)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或者无偿分给其他单位、个人的;

  (六)未按照规定进场交易(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或者超越规定权限,擅自转让资产或者产权(股权)的;

  (七)在企业资产租赁或者承包经营中,以不合理低价出租或者发包的;

  (八)以不合理低价或者无偿转让资产、主要业务的;

  (九)未按照规定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对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运输设备、原材料、在产品、产成品等实物资产保管不当、维护不善,造成非正常毁损、报废或者丢失、被盗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未按照会计制度及会计准则规定核算或者披露已发生的资产损失,导致企业严重账实不符、会计信息失真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二十五条 除第十六条至第二十四条以外,因企业内部控制存在重大缺陷或者内部控制执行不力等其他情形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五章 资产损失责任划分


  第二十六条 企业资产损失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管责任、分管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一)直接责任是指相关人员在其职责范围内,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职责,以及违反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对造成资产损失起决定性作用时所应当承担的责任。

  (二)主管责任是指企业部门主管负责人在其职责范围内,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主管工作职责,以及违反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造成资产损失时所应当承担的责任。

  (三)分管领导责任是指企业分管负责人在其职责范围内,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分管工作职责,以及违反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造成资产损失时所应当承担的责任。

  (四)重要领导责任是指企业主要负责人在其职责范围内,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管理职责,以及违反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造成资产损失时所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企业因未建立内控管理制度或者内控管理制度存在重大缺陷,造成企业重大或者特别重大资产损失的,除按照本办法对其他相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认定外,企业分管负责人和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当分别承担分管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八条 子企业发生重大或者特别重大资产损失,除按照本办法对子企业相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认定外,其上级企业相关负责人应当承担相应的分管领导责任或者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九条 企业因违反有关规定,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职责,导致决策失误造成重大或者特别重大资产损失的,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当承担直接责任,参与决策的企业其他人员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参与决策的人员经会议记录证明决策时曾表明异议的,可以免除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条 企业发生重大或者特别重大资产损失隐瞒不报或者少报资产损失的,除按照本办法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认定外,总会计师或者企业分管财务负责人和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当承担分管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三十一条 企业发生重大或者特别重大资产损失,未对相关人员进行责任追究的,一经查实,除按照本办法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罚外,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当比照直接责任人进行处罚。



第六章 资产损失责任处罚


  第三十二条 对资产损失责任人的处罚包括经济处罚、行政处分和禁入限制:

  (一)经济处罚是指扣发绩效薪金(奖金),终止授予新的股权。

  (二)行政处分是指警告、记过、降级(职)、责令辞职、撤职、解聘、开除等。

  (三)禁入限制是指在1至5年内或者终身不得被企业聘用或者担任企业负责人。

  以上处罚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三十三条 企业发生资产损失,经过查证核实和责任认定后,在依据国家或者企业有关规定要求予以赔偿的基础上,应当根据程度及影响对相关责任人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企业发生一般资产损失的,在责任认定年度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责任人处以扣发一定比例的绩效薪金(奖金)的经济处罚,以及警告、记过或者降级(职)等处分。

  (二)企业发生较大资产损失的,在责任认定年度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责任人处以扣发一定比例的绩效薪金(奖金)的经济处罚,以及降级(职)、责令辞职、撤职、解聘或者开除等处分;对分管领导责任人处以扣发一定比例的绩效薪金(奖金)的经济处罚,以及记过、降级(职)、责令辞职或者撤职等处分。

  (三)企业发生重大资产损失的,在责任认定年度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责任人处以扣发一定比例的绩效薪金(奖金)、一定期限内不授予新的股权的经济处罚,以及撤职、解聘或者开除等处分;对分管领导责任人和重要领导责任人处以扣发一定比例的绩效薪金(奖金)、一定期限内不授予新的股权的经济处罚,以及降级(职)、责令辞职或者撤职等处分。

  (四)企业发生特别重大资产损失的,在责任认定年度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责任人处以扣发一定比例的绩效薪金(奖金)、一定期限内不授予新的股权的经济处罚,以及解聘或者开除等处分;对分管领导责任人或者重要领导责任人处以扣发一定比例的绩效薪金(奖金)、一定期限内不授予新的股权的经济处罚,以及撤职、解聘或者开除等处分。

  第三十四条 企业发生特别重大资产损失,以及连续发生重大资产损失的,除对相关责任人处以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外,应当同时给予禁入限制。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资产损失相关责任人从重处罚:

  (一)情节恶劣或者多次造成资产损失的;

  (二)发生资产损失,未及时采取措施或者措施不力,导致资产损失继续扩大的;

  (三)干扰、抵制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的;

  (四)对企业发生资产损失隐瞒不报或者谎报、漏报的;

  (五)强迫、唆使他人违法违纪造成资产损失的;

  (六)伪造、毁灭、隐匿证据,或者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

  (七)其他应当从重处罚的。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对相关责任人从轻或者免予处罚:

  (一)及时采取措施减少或者挽回损失的;

  (二)主动反映资产损失情况的;

  (三)主动检举其他相关人员,经查证属实的;

  (四)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的。

  第三十七条 对调离工作岗位或者已离退休的资产损失相关责任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相关规定给予经济处罚、行政处分和禁入限制。

  给予经济处罚的,若离职后薪金尚未发放完毕,应当扣发相应的薪金;对继续在中央企业担任职务的,应当在其以后年度薪金中予以扣发;对调离中央企业的,应当向其工作单位提出处罚建议。

  第三十八条 建立董事会制度的企业(含董事会试点企业),董事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职责给企业造成资产损失的,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以外,国资委应当依照本办法及公司法规定的有关程序对其选任的董事进行处罚。

  第三十九条 除按照本办法对资产损失相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外,对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还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资产损失相关责任人违反《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的,建议党组织进行处理。

  第四十条 国资委及企业负责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的相关人员收受贿赂、徇私舞弊、泄露工作秘密以及协助资产损失相关责任人逃避责任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根据本办法制定的中央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实施细则另行公布。

  第四十二条  企业应当根据本办法,结合本企业实际情况,制定子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具体工作规范。

  第四十三条  各地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所出资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办法。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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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产品责任法——兼论假冒伪劣之根源和对策

梁慧星
(社科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


[内容摘要] 《民法通则》颁布以前,中国无产品责任制度,时下,该法律制度规定在具有公法性质的《产品质量法》及散见在其他法律、法规中。编著民法典时,应将严格产品责任法的规定从《产品质量法》中分离出来,编入民法典侵权行为篇。其内容为:产品定义、责任原则、免责事由、缺陷定义、连带责任、赔偿范围、请求权的时效限制等。

[关键词]产品 产品质量法 产品责任法 民法典 假冒伪劣

一、引言
中国在改革开放前长期实行权力高度集中的行政经济体制,限制商品的生产和交换,社会生活中长期存在的问题是消费品短缺,消费者保护不可能受到重视。1979年至1982年的《民法》草案一至四稿,均未对严格产品责任作任何规定。1985年前的民法著作,完全没有涉及产品缺陷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问题。
中国自1979年开始实行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的政策,逐步转向市场经济,至80年代中期,发生了损害消费者利益的严重社会问题。相继发生啤酒瓶爆炸、电视机显像管喷火、燃气热水器泄漏、化妆品毁容、食品中毒等致消费者伤害、死亡的事件,甚至发现生产、贩卖假药、假酒和有毒食品等严重危害消费者生命财产安全的犯罪活动。在这种背景下,《民法通则》的起草人接受学者建议,参考美国严格产品责任法和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以下简称EC指令),规定了《民法通则》第122条,对产品制造者和销售者课以严格责任。

二、《民法通则》第122条
《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本条之立法本意,在于使产品制造者承担严格责任。但因条文中未使用严格产品责任法上通用的“缺陷”概念,而使用“产品质量不合格”一语,容易与合同法上的“瑕疵”概念相混淆,进而导致学者间关于本条制造者所负责任的性质发生解释上的对立意见:其一,过失责任说;[1]其二,“视为有过错的侵权责任”说;[2]其三,严格责任说。[3]以上争论无疑影响本条的正确适用。

三、《产品质量法》的制定和修改
(一) 改革开放初期的行政法规
1.《工业企业全面质量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改革开放的实质是发展市场经济,因此产品质量问题逐渐受到重视。1980年3月10日国家经济委员会公布《工业企业全面质量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
包括总则、产品质量计划、设计试制过程的质量管理、生产过程的质量管理、使用过程的质量管理、质量管理体系、教育培训、奖惩、附则共10章33条。
《暂行办法》的制定者,企图通过实行产品质量计划和推行全面质量管理,提高工业产品质量。规定对产品质量低劣的企业,采取限制改正、停产整顿、减发企业领导干部工资、停发职工奖金,对重大质量事故,要追究领导责任,对直接责任者,给予批评和处分。完全未涉及对因缺陷产品受害的消费者的救济问题。
上述情况说明中国政府在推行改革开放政策的初期,突然面临产品质量问题,缺乏心理准备和理论准备,仍企图运用计划经济的老办法予以应付。而这些老办法,面对80年代中期以假冒伪劣为特色的严重社会问题,很难发挥什么作用。
2.《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
《暂行办法》属于部委规章,其效力很低,所起的作用有限。因此,国务院于1986年4月5日发布《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包括:总则、产品生产企业的质量责任、产品储运企业的质量责任、产品经销企业的质量责任、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产品质量责任争议的处理、罚则、附则共8章31条。
第1条规定立法目的为了明确工业产品质量责任,维护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有计划的商品经济健康发展。第2条规定“产品质量责任”,是指因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法规、质量标准和合同规定的要求,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损失后应承担的责任。
此产品质量责任概念,是中国的创造,实际上包括三种法律责任: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刑事责任。所谓行政责任,见该《条例》罚则:对企业限期整顿、责令停产、转产、撤销生产许可证、吊销营业执照、扣发企业负责人和职工工资、奖金等行政处分。所谓刑事责任,指第26条规定:由于产品的质量责任,造成用户和消费者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实际上当时的刑法,并未规定相应的刑事责任。所谓民事责任,指因产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侵权责任,当时是指《民法通则》第122条。
该《条例》明文规定,以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为目的,这在中国是第一次,具有重大意义。它标志中国已经产生了消费者保护的法律思想。以后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就是这一思想进一步完善和成熟的体现。《条例》规定的“产品质量责任”概念,也有重大意义,可以认为是现今针对产品质量问题并用三种法律责任的滥觞。
(二)《产品质量法》的制定
1986年制定的《民法通则》第122条和《条例》的施行,并未达到预想的结果。至80年代末90年代初,产品质量问题愈益严重,成为危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危害整个国民经济发展的公害。
1989年9月3日国务院《关于严厉打击在商品中掺杂使假的通知》指出:最近一个时期,一些从事生产、收购、储运、国内经销、外贸出口的单位和个人,无视国家法律、法规,明目张胆地在商品中掺杂使假,牟取暴利。有的竟把掺杂使假当成一种发财致富的专门职业,甚至开办掺假制假的企业。目前,掺假商品之多,手段之恶劣,已到了令人发指的地步。掺假商品不仅严重危害工农业生产,使国民经济受到极大损失,而且破坏了国家和企业的信誉,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有的甚至危及人身安全,已引起广大群众的强烈不满。
在这种背景下,立法机关总结此前的立法经验,认为《条例》属于行政法规,在法律体系中的位阶较低,强制力不够,有必要由全国人大制定规范产品质量的法律。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包括:总则;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损害赔偿;罚则共5章51条。
第四章损害赔偿,是关于民事责任的规定,其中第28条是关于瑕疵担保责任的规定,第29条至34条是关于缺陷产品致损的严格产品责任的规定。
《产品质量法》的起草人显然注意到《民法通则》第122条所引发的关于责任性质的争论,及因条文过分简单给法院解释适用造成的困难,因此参考学者结合美国严格责任和EC指令的经验对《民法通则》第122条进行研究的成果,专设损害赔偿一章(第四章),用了6个条文对严格产品责任作了比较详细、具体的规定。为各级人民法院裁判缺陷产品致损的侵权责任案件,提供了具体的裁判基准。这标志着中国的产品责任法迎头赶上了最新的立法潮流,达到美国和欧共体国家同样的水准。
(三)《产品质量法》的修改
《产品质量法》的施行,对于遏制假冒伪劣产品泛滥的局面,起到一定的作用,工业产品质量逐渐提高(当然有市场竞争的作用)。但问题并未彻底解决。
鉴于少数不法厂商生产、销售伪劣电器、药品、食品、化妆品等严重危害人民的生命、身体、健康,有必要对产品安全采用刑法规制。第八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于1997年3月14日通过对《刑法》(1979年7月1日通过)的修订,在分则第三章增设第一节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第140-150条),共11个条文。例如第140条规定对故意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依销售金额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最高可处15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销售金额两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141条规定生产、销售假药,致人死亡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可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第143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造成严重食物中毒,后果特别严重的,最高可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第150条规定单位犯本节之罪,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该条的规定处罚。值得注意的是,对于《产品质量法》规定11个刑事责任条文,采用了双罚规定,动用无期徒刑和死刑。表明中国立法者所下决心之大,也反面说明了中国假冒伪劣社会问题的严重程度。
《产品质量法》所规定的行政管理措施和行政制裁亦须调整补充,因此,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6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产品质量法的决定》,主要是强化产品质量的行政管理和行政责任。计增加25个条文,修改20个条文,删去2个条文。其中,涉及产品质量行政管理的19条、涉及行政制裁的18条,涉及严格产品责任的仅有2条。修改中对严格产品责任的基本规则未作变更。
涉及严格产品责任的两处修改:
其一,关于适用范围。修改前的第2条第3款:“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修改后增加“但书规定”:“但是,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本法规定”。将建设工程所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纳入本法适用范围。
其二,关于人身伤害的损害赔偿。修改前的第32条是关于人身伤害损害赔偿的规定,赔偿项目较少。修改后变更为第44条。所增加的赔偿项目是:治疗期间的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受扶养人所必需的生活费。其中,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即精神损害赔偿。
(四)《产品质量法》与《民法通则》的关系
《产品质量法》的第二、三、五章属于公法,第四章属于私法。第四章第41条至46条关于严格产品责任的规定,与《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的关系,属于特别法与普通法的关系。 按照特别法优先适用的原则,人民法院裁判产品责任案件应当优先适用《产品质量法》第41条至第46条的规定,而不适用《民法通则》第122条的规定。从裁判实务看,自《产品质量法》生效以来,人民法院裁判产品责任案件均一律适用《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可以说,产品质量法实际上取代了《民法通则》第122条。
(五)《产品质量法》与《消费者保护法》的关系
消费者保护法包括三部分:其一,消费者政策法;其二,消费者合同法;其三,消费者安全法。消费者政策法,规定在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消法的主要内容。消费者合同法,规定在统一合同法,主要是该法关于格式合同的规则(第39-41条)和关于免责条款的规则(第53条)。消费者安全法,包括产品质量行政管理法(即《产品质量法》主要内容);产品质量刑法(上述刑法关于产品质量犯罪的规定);严格产品责任法(《产品质量法》第41-46条)。
可见,《产品质量法》是消费者安全法的重要部分。其目的和任务是:通过确保产品质量以保障消费者人身安全,救济因产品缺陷导致人身安全遭受损害的消费者,制裁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的违法行为人。

四、中国产品责任法的基本内容

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则(试行)》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则(试行)》的通知

高检发释字〔1997〕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则(试行)》已经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八届检察委员会第六十九次会议于1997年1月15日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人民检察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则(试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
                          1997年1月30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则(试行)》已经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八届检察委员会第六十九次会议于1997年1月15日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人民检察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则(试行)

(1997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八届检察委员会第六十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通则
第二章 管辖
第三章 回避
第四章 强制措施
第一节 拘传
第二节 取保候审
第三节 监视居住
第四节 拘留
第五节 逮捕
第五章 审查逮捕
第一节 审查批准逮捕
第二节 审查决定逮捕
第六章 立案
第一节 受案
第二节 初查
第三节 立案
第七章 侦查
第一节 讯问犯罪嫌疑人
第二节 询问证人、被害人
第三节 勘验、检查
第四节 搜查
第五节 调取、扣押物证、书证和视听资料
第六节 查询、冻结存款、汇款
第七节 鉴定
第八节 辨认
第九节 通缉
第十节 侦查终结
第八章 审查起诉
第一节 受理
第二节 审查
第三节 起诉
第四节 不起诉
第五节 简易程序的提起
第六节 辩护与代理
第九章 出席法庭
第一节 出席第一审法庭
第二节 出席第二审法庭
第三节 出席再审法庭
第十章 刑事诉讼法律监督
第一节 立案监督
第二节 侦查监督
第三节 审判监督
第四节 刑事判决、裁定监督
第五节 执行监督
第十一章 刑事司法协助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人民检察院提供司法协助
第三行 人民检察院向外国提出司法协助请求
第四节 期限和费用
附则

第一章 通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有关法律,结合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的任务,是侦查直接受理的案件、批准或者决定逮捕、提起公诉、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保障国家刑事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以维护社会主义法制,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案件,应当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各项基本原则和程序。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案件,由检察人员承办,办案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第五条 在刑事诉讼中,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第六条 在刑事诉讼中,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决定,有权予以撤销或者变更;发现下级人民检察院已办结的案件有错误的,有权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纠正。
下级人民检察院对上级人民检察院的决定应当执行,如果认为有错误的,应当在执行的同时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报告。

第二章 管 辖
第七条 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案件。
第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第九条 对本规则第八条规定的案件,基层人民检察院或者分、州、市人民检察院需要直接立案侦查时,应当层报所在的省级人民检察院决定。省级人民检察院可以决定直接立案侦查,也可以决定下级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
报请省级人民检察院决定立案侦查的案件,应当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制作提请批准直接受理书,写明已经查明的案件情况以及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理由,并附有关材料。
省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提请批准直接受理书后的十日以内,由检察委员会讨论作出是否立案侦查的决定。
第十条 对于根据本规则第八条规定立案侦查的案件,应当根据案件性质,由人民检察院负责侦查的部门进行侦查。
第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在侦查直接受理的案件过程中,发现犯罪嫌疑人的其他犯罪,可以并案侦查。
第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实行分级立案侦查的制度。
最高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全国性的重大犯罪案件;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性的重大犯罪案件;分、州、市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本辖区的重大犯罪案件;基层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本辖区的犯罪案件。
第十三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直接侦查或者组织指挥、参与侦查下级人民检察院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本院管辖的案件交由下级人民检察院侦查;下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的案件,可以请求移送上级人民检察院侦查。
第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案件,由犯罪嫌疑人工作单位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管辖,如果由其他人民检察院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其他人民检察院管辖;对管辖权有争议的,由共同的上级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
第十五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管辖不明或者需要改变管辖的案件。
第十六条 军事检察院、铁路运输检察院等专门检察院的管辖,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回 避
第十七条 检察人员在接受举报和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有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或者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没有自行提出回避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本规则第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其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其回避。
第十八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回避要求,应当书面或者口头向人民检察院提出,并说明理由。人民检察院经过审查或者调查,符合回避条件的,应当作出回避决定;不符合回避条件的,应当驳回申请。
第十九条 检察长的回避,由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检察委员会讨论检察长回避问题时,由副检察长主持,检察长不得参加。其他检察人员的回避,由检察长决定。
第二十条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案件的侦查人员或者进行补充侦查的人员在回避决定作出前,不能停止对案件的侦查。
第二十一条 因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或者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之一而回避的人员,在回避决定作出以前所取得的证据和作出的决定是否有效,由作出回避决定的检察委员会或者检察长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要求公安机关负责人回避,应当向公安机关同级的人民检察院提出,由检察长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二十三条 本规则关于回避的规定,适用于书记员、司法督察和人民检察院聘请的翻译人员、鉴定人。
书记员、司法警察和人民检察院聘请的翻译人员、鉴定人的回避由检察长决定。

第四章 强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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