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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绍兴市金融业支持经济发展考核竞赛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0:57:12  浏览:91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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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绍兴市金融业支持经济发展考核竞赛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绍政办发〔2008〕114号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绍兴市金融业支持经济发展考核竞赛办法的通知


 
 
市政府各部门:
  《绍兴市金融业支持经济发展考核竞赛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七月二十八日



绍兴市金融业支持经济发展考核竞赛办法

  为缓解当前资金供应紧张的局面,积极鼓励市级金融机构扩大信贷总量,拓展融资渠道,进一步加大对经济社会发展的支持力度,更好地推进我市经济结构转型升级和发展方式转变,特制定本考核竞赛办法。
  一、考核竞赛范围
  市本级各金融机构。
  二、考核办法
  (一)银行业金融机构
  市政府设立十项指标考核商业银行(含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下同)支持经济发展情况(见附件),年终根据所有银行机构总得分计算出每分奖励标准,并根据各家得分情况计算奖金。2008年基本奖金为上年的110%。
  (二)保险公司
  1.寿险按当年保险赔付总额的万分之八计奖;产险中的车险按当年保险赔付总额的万分之六计奖,其他按当年保险赔付总额的万分之八计奖。
  2.对政策性农业保险在2倍(含2倍)责任以内的赔付,再按赔付额的万分之六给予奖励。
  3.对从市外引进资金支持市区经济发展的保险公司,按引入资金的万分之一给予奖励。
  三、竞赛办法
  (一)银行业金融机构
  1.根据考核得分高低评出“支持地方经济发展突出贡献奖”金奖1名、银奖2名、铜奖3名,分别给予其正行级领导人民币5万元、4万元、3万元的奖励;其他副行级领导人民币3万元、2万元、1万元的奖励。
  2.竞赛活动实行一票否决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取消当年“支持经济发展突出贡献奖”评比资格。
  (1)金融机构发生支付风险、主要领导人发生经济案件或因内部管理案件而引发系统性风险的;
  (2)金融机构未经协调擅自抽资(收贷),引起企业资金链断裂或倒闭事件的;
  (3)金融机构当年新增贷款比例低于全省系统平均水平,存贷比在全省系统内排位比上年后退的;
  (4)附加成本高于上年水平并经举报查实的。
  (二)其他金融机构
  根据支持地方经济发展力度,承担社会责任和完成市委、市政府中心工作等情况,由各行业协会牵头,提出竞赛办法,年终将竞赛结果报市政府审定。
  (三)金融机构各项工作受到市级以上领导批示表扬或批评的,每人次加减1分。该项加减分与经济发展考核得分合并构成竞赛活动得分。
  四、考核竞赛的实施
  (一)每月末市级各银行机构按照人行绍兴市中心支行和绍兴银监分局的要求报送相关统计资料(含表外业务),由人行绍兴市中心支行按月公布。年终由人行绍兴市中心支行和绍兴银监分局依据本办法审核市级各银行机构上报的年度统计资料,计算出市级各银行机构本级的考核奖金,并评出“支持地方经济发展突出贡献奖”。
  (二)根据人行绍兴市中心支行、绍兴银监分局及政策性银行的有关工作情况,由市财政给予经费补助。政策性银行经费补助额度为当年新增贷款的万分之零点二;人行绍兴市中心支行、绍兴银监分局经费补助额度为银行业金融机构、保险公司考核奖励和政策性银行补助总额的10%。
  (三)银行业金融机构和保险公司的奖励资金50%由市政府拨付、50%自理,自理部分奖金允许列入成本。
  (四)对照考核办法,市保险行业协会负责对各保险公司奖金的初审、汇总,报人行绍兴市中心支行审核。
  (五)人行绍兴市中心支行、绍兴银监分局等单位要严格把关,核实数据,年终负责将各单位考核结果和“信贷支持经济发展”竞赛结果报市政府审批。人行绍兴市中心支行、绍兴银监分局负责的数据审核、按月通报等工作出现问题的,在本办法明确的10%的经费补助额中每次扣减0.1个百分点。对相关金融机构虚报数据经核实的,收回奖金;情节严重的,收回奖金并予以通报批评。
  (六)考核奖金和经费补助经市财政局审核后,由人行绍兴市中心支行负责实施。
  五、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

  附件:商业银行支持经济发展考核评分表


附件:
商业银行支持经济发展考核评分表
序号 项  目 基本分 评分标准
1 贷款
总量 贷款余额 10(贷款余额及同比增幅各5分) 年末贷款余额、贷款余额同比增幅两项指标位列市区前2位的,每项加1分;列3-5位的,得基本分;列6-9位,每项减1分;列10位及以后的,每项减2分
新增贷款 10 当年新增贷款达到前三年平均水平的得基本分,每超、减5000万元,分别±0.5分
2 新增存贷比 10 新增存贷比达到70%的得基本分,每超、减1个百分点,分别±0.5分
3 中间业务等 7 中间业务余额增幅达到上年增幅的,得基本分,每超、减5个百分点,分别±0.5分
4 工业贷款比例 10 根据各行工业贷款占全部贷款比例进行排位,第1名得10分,每退后1名减0.5分
5 中小企业及涉农贷款 中小企业贷款 5 当年中小企业贷款增幅达到同期贷款增长水平(市商业银行、信用联社超过5个百分点)的,得5分,每超、减1个百分点,分别±0.5分
涉农
贷款 5 当年涉农贷款增幅达到同期贷款增长水平(市商业银行、信用联社、农行超过5个百分点)的,得5分,每超、减1个百分点,分别±0.5分
6 重点项目贷款 5 对市区重点建设、重点技改项目贷款,无余额的,得0分;当年贷款新增额列市区第1位的,得5分,每退后1位减0.5分
7 省内名次 10 全部贷款余额增幅和存贷比名次在全省系统内位列前2名的,加1分;列3-5位的,得基本分;列6-9位,减1分;列10位及以后的,减2分
8 解决企业资金链断裂 8 全年未发生企业客户因资金链断裂而破产倒闭情况的得基本分。银行妥善解决企业资金链断裂问题,每次每家各加2分,其中起主要作用的银行另加2分;消极对待企业资金链断裂问题,致使企业破产倒闭的,每次每家各减2分;擅自抽资导致企业资金链断裂的,该项不得分
9 利率执行水平 5 根据金融机构利率执行水平情况综合评分。上浮幅度维持上年水平的,得基本分;下降的,加1分;上升的,扣1分
10 社会责任 10 根据金融机构承担社会责任情况综合评分
11 内控管理 5 完善内控制度,严格内部管理,规范信贷操作流程。因内部管理不善、违规经营,导致出现金融风险的,酌情扣1至5分
合计 100


  说明:1.每个项目最低得分为0分,即单项减分最高不超过基本分;设置单项最高加分上限,每个项目加分值最高不超过基本分的20%;项目发生加减分情况,不足标准额部分按比例加减分。
     2.本市金融机构的贷款流出市外的,经查实,不列入贷款基数。
     3.开业不足两年的新设机构,“新增贷款”项目10分调至“贷款总量”项目,即“贷款总量”项目基本分20分。
     4.中间业务是指银行承兑汇票、信用证、保函、委托贷款、贷款转让等其它信贷业务。
     5.“社会责任”与“内控管理”两个项目由人行绍兴市中心支行与绍兴银监分局根据日常管理情况共同对金融机构进行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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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重庆市易制毒化学物品管理办法》的决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


第138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重庆市易制毒化学物品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02年9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11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二年九月二十五日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重庆市易制毒化学物品管理办法》的决定

为贯彻发展环境综合整治“十个一批”行动精神,切实加强对易制毒化学物品的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市人民政府决定对《重庆市易制毒化学物品管理办法》作如下修订:
一、第四条第三款修订为:“化工、药监、卫生、商业、工商、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易制毒化学物品管理工作。”
二、第五条修订为:“对易制毒化学物品的生产、经营、批量使用实行定点和登记制度;对易制毒化学物品的运输实行运输许可证制度。生产、经营、批量使用、运输易制毒化学物品,除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外,还必须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申领易制毒化学物品生产、经营、批量使用登记证和运输许可证。”
三、第六条修订为:“生产、经营、批量使用易制毒化学物品登记证按以下规定核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公安机关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之内应作出准予办理登记或不准予办理登记的决定,对不准予登记的应讲明理由。
(一)生产(包括加工、合成,下同)易制毒化学物品的,由市化工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登记;
(二)经营易制毒化学物品的,经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行业主管部门审查后,由市商业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登记;
(三)批量使用易制毒化学物品的,应向市化工或药监等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经审查后,由市公安机关审核登记;无主管部门的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和批量使用易制毒化学物品的,分别向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行业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经本条前款规定的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公安机关审核同意,分别发给生产、经营或批量使用登记证。市化工、商业、药监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易制毒化学物品的生产、经营登记情况抄送市公安机关备案。”
四、删去第七条。
五、第八条修订为:“运输易制毒化学物品的物主,应凭生产、经营或批量使用登记证,到市公安机关办理《易制毒化学物品运
输许可证》。运输许可证实行一证一次有效,不得重复使用。市外单位和个人来渝经营或运输易制毒化学物品,必须持有营业执照副本和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业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核发的易制毒化学物品经营、使用、运输的相关证明以及本市公安机关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核发的经营登记证或运输许可证。”
六、第十一条修订为:“定点生产的单位或个人不得向非定点经营的单位或个人提供易制毒化学物品;定点生产、经营易制毒化学物品的单位或个人不得向无使用登记证的单位或个人提供易制毒化学物品。”
七、第十三条修订为:“凡不再生产、经营、批量使用易制毒化学物品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及时向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发证机关应将注销情况及时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
八、第十九条修订为:“违反本办法规定,向未取得经营、批量使用登记证的单位或个人提供易制毒化学物品的,由公安机关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删去第二十八条。根据以上修订,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易制毒化学物品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调整,重新公布。




重庆市易制毒化学物品管理办法
(1999年3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52号令发布,根据2002年9月6日《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重庆市易制毒化学物品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易制毒化学物品的管理,预防和打击涉及制造毒品的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和《重庆市禁毒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重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易制毒化学物品,是指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麻黄素和其他可用于制造毒品的化学原料和配剂。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使用、运输、储存易制毒化学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易制毒化学物品管理工作的领导。公安机关依据本办法对易制毒化学物品的生产、经营、使用、运输、储存进行监督。化工、药监、卫生、商业、工商、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易制毒化学物品管理工作。
第五条 对易制毒化学物品的生产、经营、批量使用实行定点和登记制度;对易制毒化学物品的运输实行运输许可证制度。生产、经营、批量使用、运输易制毒化学物品,除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外,还必须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申领易制毒化学物品生产、经营、批量使用登记证和运输许可证。
第六条 生产、经营、批量使用易制毒化学物品登记证按以下规定核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公安机关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之内应作出准予办理登记或不准予办理登记的决定,对不准予登记的应讲明理由。
(一)生产(包括加工、合成,下同)易制毒化学物品的,由市化工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登记;
(二)经营易制毒化学物品的,经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行业主管部门审查后,由市商业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登记;
(三)批量使用易制毒化学物品的,应向市化工或药监等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经审查后,由市公安机关审核登记;无主管部门的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和批量使用易制毒化学物品的,分别向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行业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经本条前款规定的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公安机关审核同意,分别发给生产、经营或批量使用登记证。市化工、商业、药监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易制毒化学物品的生产、经营登记情况抄送市公安机关备案。
第七条 运输易制毒化学物品的物主,应凭生产、经营或批量使用登记证,到市公安机关办理《易制毒化学物品运输许可证》。运输许可证实行一证一次有效,不得重复使用。市外单位和个人来渝经营或运输易制毒化学物品,必须持有营业执照副本和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业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核发的易制毒化学物品经营、使用、运输的相关证明以及本市公安机关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核发的经营登记证或运输许可证。
第八条 承运单位和个人在承运易制毒化学物品时,应当验明运输许可证,对无运输许可证的易制毒化学物品,不得擅自承运,并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九条 生产、经营、使用、运输、储存易制毒化学物品的单位或个人,应建立严格的自查登记制度,接受县以上公安机关和行业主管部门的查验。
第十条 定点生产的单位或个人不得向非定点经营的单位或个人提供易制毒化学物品;定点生产、经营易制毒化学物品的单位或个人不得向无使用登记证的单位或个人提供易制毒化学物品。
第十一条 易制毒化学物品的进出口,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对外贸易的规定办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向境外提供易制毒化学物品。
第十二条 凡不再生产、经营、批量使用易制毒化学物品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及时向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发证机关应将注销情况及时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对非法生产、经营、使用、运输、储存易制毒化学物品的举报制度,对公民举报的违法犯罪线索和违法犯罪行为予以及时查处。
第十四条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业监督管理责任制度,对所主管的企业、事业单位生产、经营、使用易制毒化学物品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协同配合公安机关做好对非法生产、经营、使用、运输、储存易制毒化学物品等违法行为的查处工作。
第十五条 对执行本办法成绩突出或检举揭发违法犯罪有功的单位或个人,由行业主管部门或公安机关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生产、经营、运输易制毒化学物品的,由公安机关依照《重庆市禁毒条例》第十五条或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批量使用易制毒化学物品的,由公安机关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向未取得经营、批量使用登记证的单位或个人提供易制毒化学物品的,由公安机关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冒领、骗取、伪造、买卖、转租、借用易制毒化学物品有关证件的,由公安机关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使用、运输、储存易制毒化学物品的单位或个人,未按规定对易制毒化学物品的生产、经营、使用、运输、储存情况进行登记备查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责任单位或个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承运易制毒化学物品的,由公安机关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使用、运输和储存易制毒化学物品的单位和个人,由于管理不善,防范措施不力,致使易制毒化学物品丢失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整改,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对非法生产、经营、批量使用、运输和储存的易制毒化学物品以及非法所得,由公安机关依照《重庆市禁毒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予以没收。
第二十四条 阻碍国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根据本办法负有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不得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违者,由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本办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关于公布首批国家水利风景区的通知

水利部


关于公布首批国家水利风景区的通知

(水综合〔2001〕400号)

部直属各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和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局:

经水利部水利风景区评审委员会讨论通过,决定批准北京十三陵水库等18个单位(景区)为“国家水利风景区”(名单附后),现予以公布。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水利风景区建设的扶持和指导,鼓励水管单位在确保水利工程安全运行的前提下,开展水利风景区建设工作,并不断提高景区管理、服务质量,为建设秀美山川,不断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求做出新贡献。

附件:

首批国家水利风景区名单
(排名按行政区划)

(北京市)十三陵水库旅游区

(黑龙江省)红旗泡水库红湖旅游区

(江苏省)溧阳市天目湖旅游度假区

(江苏省)江都水利枢纽旅游区

(浙江省)海宁市钱江潮韵度假村

(宁波市)宁波天河生态风景区

(浙江省)奉化市亭下湖旅游区

(安徽省)龙河口水利旅游区

(安徽省)太平湖风景区

(福建省)福清东张水库石竹湖风景区

(山东省)沂蒙湖

(河南省)南湾风景名胜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薄山湖水利旅游区

(广东省)飞来峡水利枢纽旅游区

(贵州省)镇远舞阳河水利旅游区

(贵州省)织金恐龙湖水利旅游区

(新疆兵团)农八师石河子北湖旅游区

(淮委)石漫滩水库风景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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