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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下达2008年制修订煤炭行业标准项目计划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5:45:08  浏览:90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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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下达2008年制修订煤炭行业标准项目计划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下达2008年制修订煤炭行业标准项目计划的通知

安监总政法〔2008〕145号


各有关单位:

  经研究,现将《2008年制修订煤炭行业标准项目计划》下达给你们,请抓紧组织实施。

  一、各承担单位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落实责任。要按照《安全生产标准制修订工作细则》(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9号,以下简称《细则》)的要求,制定标准制修订工作计划,成立标准起草小组,并明确专人负责。

  二、全国安标委煤矿分会及各煤炭行业标委会秘书处要加强标准起草工作的管理,及时督促检查项目进展情况。对按照《细则》要求完成的标准项目,各标委会要抓紧组织审查。

  三、国家煤矿安监局有关司要加强对标准制修订过程的跟踪检查,督促各标委会做好标准制修订工作,确保标准项目在规定时间内完成,确因其他原因不能如期完成的,标准起草单位要及时向全国安标委煤矿分会或者国家煤矿安监局技装司报告并说明理由。另外,对于此前未完成的标准项目计划,各单位要抓紧完成。  

  附件:2008年制修订煤炭行业标准项目计划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二○○八年八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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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商品条码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


河北省商品条码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使用商品条码,加快条码技术的推广和应用,促进本省商品在国内、国际市场的销售和自动化、信息化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使用、印制商品条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商品条码,是国际商品流通领域通用的,由一组规则排列的条、空及其对应字符组成,用来表示商品生产者、商品名称等信息的标记。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是商品条码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组织、协调、管理和监督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商品条码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有关商品条码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宣传贯彻商品条码的国家标准,并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
(三)受理商品条码注册及续展的申请;
(四)对商品条码的使用、印制进行监督;
(五)对商品条码技术服务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六)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条码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商品条码的宣传、推广工作,并引导和鼓励商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根据自愿原则使用商品条码,应用商品条码技术。

第二章 商品条码的注册、备案与使用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可以根据市场发展情况,会同有关部门制订并组织实施推广使用商品条码的计划。
第八条 使用商品条码必须向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申请注册,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商品条码册申请书;
(二)企业或者事业单位代码证书和营业执照;
(三)有注册商标的商品使用商品条码的,须提供商标
注册证书;
(四)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第九条 商品条码注册的初审由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自接到商品条码注册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对初审合格的申请报送国家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取得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后方可启用注册的商品条码,并同时成为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以下简称系统成员)。
第十一条 系统成员使用商品条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生产的不同种类的商品以及同一种类但不同规格或者不同包装的商品,应当编制不同的商品项目代码并报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二)不得将注册的商品条码转让、租赁或者以其他方式供他人使用;
(三)符合国家有关商品条码方面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十二条 注册的商品条码吏用有效期限为二年,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计算。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在期满前九十日内,向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申请续展,逾期未提出续展申请的,其商品条码视为自动注销。
第十三条 系统成员终止使用商品条码的,应当向条码主管部门书面申请注销其商品条玛 企业破产视为终止使用商品条码。 对已注销和终止使用的商品条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启用。
第十四条 被注销商品条码的单位和个人,需要重新使用商品条码的,应当重新办理商品条码注册手续。
第十五条 系统成员变更名称、地址等事项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接受委托加工产品并使用委托人注册的商品条码的,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委托人的商品条码注册证书和合同文本向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商品条码,也不得在商品的包装或标签上以条码形式标识组织机构代码。
第十八条 申请注册续展商品条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费用.,;商品条码的备案不得收费。

第三章 商品条码的印制
第十九条 印制商品条码必须执行有关商品条码的国家标准。
第二十条 印刷企业必须在取得省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核发的条码印刷资格认可证书后,方可承接商品条码的印刷业务。
第二十一条 取得商品条码印刷资格认可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保证商品条码印刷质量的技术设备;
(二)有对商品条码质量进行检测的技术手段和技术人员,或者已经委托具有相应检测能力的单位代为检测;
(三)有健全的质量管理制度;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二条 印刷企业承接印刷商品条码或者带有商品条码的包装物业务时,应当核验委托人的系统成员证书或者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出具的有关证明。委托人不能上具上述证书或者证明的,印刷企业不得承接其印刷业务。
第二十三条 商品条码印刷资格认可证书的有效期限为三年。期满需要保留印刷资格的,应当在期满前九十日内,向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申请复审。复审合格的,保留其印刷资格;复审不合格或者逾期未提出复审申请的,由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注销其条码印刷资格认可证书。



第四章 服务、保障与监督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增强社会服务意识,提高服务质量,在推广商品条码和进行日常管理工作中提供下列服务:
(一)向社会宣传商品条码知识和商品条码应用技术;
(二)向系统成员传播国内外商品条码技术的发展动态。
(三)组织开展系统成员、印刷企业的技术培训和技术交流并提供技术咨询和信息服务;
(四)推广商业销售自动化技术,提供商业自动化建设中的标准化技术咨询;
(五)其他必要的服务。
第二十五条 国有商业企业建设自动售货系统的费用,可以在技术改造和科技开发费用中列支。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可以查验印制、使用商品条码单位和个人的有关证书,并对商品条码质量实施监督检查。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一千元至三千元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三千元至一万元
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产品未售出的,处以违法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对产品已售出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问责令停止生产,没收条码印刷品,并监督销毁或者作必要的技术处理;处以该批印刷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有关责汪者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问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并处三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拒绝、阻碍从事商品条码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从事商品条码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条码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7年5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月22日

辽宁省保安服务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保安服务管理条例


(2002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2年12月2日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娴?1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保安服务管理,规范保安服务行为,发挥保安服务在维护社会治安中的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保安服务企业、内部保安组织,招聘保安人员和从事保安服务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保安服务企业,是指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为社会提供专业化、有偿安全防范服务的特殊性企业。

本条例所称的内部保安组织,是指经公安机关批准,由企业、事业单位设立,从事内部守护、押运等安全防范的组织。

本条例所称的保安人员,是指具有保安从业资格,被保安服务企业或者内部保安组织聘用,从事保安服务的人员。

第四条 保安服务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规、规章,依法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客户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公安机关是保安服务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保安服务的监督管理。

工商、税务、劳动和社会保障、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保安服务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保安服务企业和保安人员在保安服务活动中成绩显著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公安机关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保安服务企业

第七条 保安服务企业是独立的法人实体,依法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第八条 设立保安服务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名称和章程;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服务设施;

(三)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

(四)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

(五)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六)符合国家关于设立保安服务企业的其他规定。

第九条 设立保安服务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市级公安机关审核,报省公安机关批准并核发保安服务行业许可证,并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

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保安服务经营活动。

第十条 保安服务企业的经营范围:

(一)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和公共场所、居民住宅区的安全守护;

(二)货币、有价证券、金银珠宝、文物、艺术品及其他贵重物资和爆炸、化学等危险物品的押运;

(三)展览、展销、文体、商业等活动的安全保卫;

(四)研制开发、推广应用各类安全技术防范产品,承接各类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工程,并提供相应的技术服务;

(五)安全防范咨询服务;

(六)其他保安服务项目。

第十一条 保安服务企业为客户提供保安服务,双方应当依法签订合同,合同应载明服务项目、收费标准、服务期限、违约责任、损害赔偿、终止合同条件等内容。

保安服务企业应当公开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

第十二条 保安服务企业聘用保安人员应当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其工作内容、期限、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报酬、社会保障、劳动纪律、合同终止条件、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三条 保安服务企业变更名称、注册资本、经营范围等重要事项或者解散的,应当分别向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保安服务企业不得出租、出借、转让保安服务行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三章 内部保安组织

第十四条 国防军工、科研院所、重点工程、重要工矿企业、大专院校、供水、供气、电力电气、重要物资储备等单位,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设立内部保安组织:

(一)有专职的管理人员;

(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三)有一定数量的保安人员;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设立内部保安组织,应当向县以上公安机关提出申请,报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

第十六条 内部保安组织承担本单位内部的安全防范工作,不得对外提供服务。

第十七条 内部保安组织撤销或者变更建制,应当报原批准的公安机关备案。

第四章 保安人员

第十八条 保安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满十八周岁;

(二)身体健康;

(三)具有初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

(四)遵纪守法,有良好品行。

第十九条 保安服务企业、内部保安组织聘用保安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开招聘。

第二十条 被招聘的保安人员必须经过培训、考核,取得保安人员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一条 保安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守护、押运等安全防范任务;

(二)保卫大型活动和重要场所;

(三)按照国家和行业标准,提供设计、安装保养和维护安全技术防范设施、保安装置等保安技术服务;

(四)对发生在执勤区域内的刑事案件、治安案件和灾害事故,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和客户单位,采取措施保护发案现场,协助公安机关维护发案现场秩序。

(五)落实防火、防盗、防爆炸、防破坏等治安防范措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二条 保安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剥夺、限制公民人身自由;

(二)搜查他人身体、住所和场所,扣押他人合法证件、合法财物;

(三)辱骂、殴打他人或者教唆殴打他人;

(四)泄露守护目标、押运物资等的秘密;

(五)玩忽职守,不履行职责和义务;

(六)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七)以工作之便敲诈勒索客户;

(八)为客户追索各类债务或者解决劳务纠纷;

(九)私自提供保安服务;

(十)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保安人员执行勤务时,应当着统一的保安服装,佩戴统一的保安标志,并持有保安人员工作证件。

保安人员的保安服装、证件不得转借他人使用。

第二十四条 保安人员执行一般任务时,可根据需要配备和使用橡胶警棍等非杀伤性防卫器械。

保安服务企业的专职守护、押运人员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必要的武器装备。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保安服务监督制度,对保安服务企业、内部保安组织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保安服务企业、内部保安组织应当接受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受理对保安服务企业和保安人员的投诉,及时处理在保安服务活动中发生的违法违纪行为。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负责组织对保安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考核合格的,由公安机关颁发保安人员资格证书。

第二十九条 保安服装、保安标志和保安器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统一制式、统一标准、统一管理,由省公安机关监制。

未经省公安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保安服装、保安标志和保安器械的生产和销售。

第三十条 保安服务行业许可证、保安人员资格证书实行年度审查制度。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保安服务企业违反保安服务合同的约定,给客户造成财产损失,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公安机关批准,擅自设立保安服务企业或者擅自从事保安经营活动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内部保安组织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取缔。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出借、转让保安服务行业许可证的,由公安机关没收保安服务行业许可证,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保安服务企业、内部保安组织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本条例的规定聘用保安人员的;

(二)未按规定给保安人员配发器械的。

第三十五条 保安服务企业、内部保安组织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办理保安服务业许可证年审或者解散未向批准机关办理手续的;

(二)未按规定给保安人员配发服装、标志、证件的。

第三十六条 保安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所在单位依法给予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保安人员执行勤务时,未着统一的保安服装、未佩戴统一的保安标志或未持保安人员工作证件的,由公安机关对其所在的保安服务企业给予警告,可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公安机关批准,擅自从事保安服装、保安标志和保安器械的生产和销售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产品及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保安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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