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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成果国家级核查总体方案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6:34:18  浏览:93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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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成果国家级核查总体方案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关于印发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成果国家级核查总体方案的通知

国土调查办发〔2008〕5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第二次土地调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解放军土地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各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

为保证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成果质量,规范全国土地调查成果核查工作,根据《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总体方案》(国土调查办发〔2007〕3号)、《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实施方案》(国土调查办发〔2007〕7号)和《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成果检查验收办法》(国土调查办发〔2007〕48号)的有关要求,我办编制了《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成果国家级核查总体方案》,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七月十六日




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成果
国家级核查总体方案

摸清土地资源家底,掌握真实的土地利用状况,获取准确的土地基础数据,是开展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以下简称“二次调查”)工作的主要目的。成果核查作为二次调查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保障全国土地调查成果真实、准确的重要手段,是保证调查成果质量的有效措施,是做好二次调查工作的关键。
为确保二次调查成果国家级核查任务的顺利开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的通知》(国发〔2006〕38号)的要求,依据《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总体方案》(国土调查办发〔2007〕3号)和《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实施方案》(国土调查办发〔2007〕7号),特制定本方案。
一、核查任务
(一)农村土地调查成果核查。
1.开展农村土地利用现状调查成果核查。
(1)开展全国各县级调查单位全辖区100%的内业土地利用现状地类一致性核查,对比检查数据库中土地利用现状分类与遥感正射影像的地类一致性。
(2)结合内业核查成果,重点对东部沿海地区及五十万以上人口城市等地区,开展耕地、建设用地等重点地类的外业核查,实地对照检查土地利用数据与实地的一致性。
(3)重新汇总土地利用数据库中面积数据,检查汇总数据与上报数据的一致性。
2.开展农村土地权属调查成果核查。
检查数据库汇总的土地权属面积与上报统计资料的一致性。抽取一定比例的权属界线,开展外业实地抽查,检查其权属状况与实地的一致性。
(二)城镇土地调查成果核查。
结合农村土地调查成果数据,对各地汇总的城镇土地利用分类数据进行逻辑性检查,原则上不对具体宗地开展核查。
(三)基本农田核查。
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基本农田划定和调整等资料,检查分析各地基本农田上报数据、位置的可靠性,通过空间叠加统计的方法,检查各地基本农田面积汇总数据与上报的基本农田地块中各地类面积的一致性,落实基本农田数量和位置相关情况。
(四)土地调查数据库检查。
依据成果汇交有关要求,对土地调查数据库进行全面检查,重点检查数据库中元数据、成果汇交格式、数据库图层、命名、数学基础、数据精度、拓扑关系及各图层间逻辑关系等。
二、技术路线与技术方法
(一)技术路线。
围绕成果核查的目标和任务,按照《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成果检查验收办法》和《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成果国家级核查技术规定》的要求,充分运用遥感(RS)、地理信息系统(GIS)以及全球卫星定位系统(GPS)等技术手段,采用内业全面核查和外业重点抽查相结合的技术路线,检查土地调查成果数据、图件与实地一致性。
(二)技术流程。
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成果国家级核查技术流程见图1。
(三)技术方法。
1.充分利用遥感(RS)技术,采用数据库空间叠加套合检验法,开展内业地类一致性核查。
利用客观、高分辨率、现势性强的遥感正射影像图,在统一的地理坐标系下,与土地调查数据库中的相关土地利用数据层叠加套合,目视判读遥感影像,结合地类影像特征检索库,100%的对比检查影像判读地类与调查数据库中的地类一致性,将判读认为不一致的地类图斑、线状地物等,按照规定进行标注,为外业调查进行实地核实提供依据。
图1 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成果国家级核查技术流程
2.充分利用地理信息系统(GIS)技术,检查数据库成果质量,确保汇总数据的准确性。
依据土地利用数据库标准,开发统一的数据库成果质量检查软件,采用计算机辅助检查方法,检查数据库的数学基础、数据精度、拓扑结构、图层的命名及属性、图幅接边和汇交格式等是否正确,并对各层间的套合、逻辑一致性进行自动检查。利用GIS软件,按行政区域重新统计汇总出数据库中各地类面积和不同权属性质面积,检查数据库汇总数据与上报数据的一致性,检查县级(含县级)以上各级行政区域的控制面积是否与下达的控制面积一致。
3.充分利用全球卫星定位系统(GPS)技术,开展外业实地核查。
根据内业检查中发现的主要问题,结合有关资料选择抽查图斑和地物,确定抽查路线,有针对地开展实地现场调查和地物测量。利用GPS全站仪等设备仪器和 GPS导航技术,引导抽查路线,并利用空间定位系统,将矢量栅格数据叠加显示,实时跟踪显示当前所在地理位置,准确定位所抽查的图斑。同时,详细记录外业工作轨迹,准确量测和记录核查地物的实地面积及线状地物宽度等,并拍摄实地地物照片,确保照片与疑问图斑(线状地物)一一对应,为开展复核工作和内业后处理提供有效的依据。
三、核查主要成果
(一)内业核查成果。
1.矢量成果(疑问图斑、线状地物)。
2.数据表格成果。
包括地类一致性核查记录表、基本农田面积汇总检核表、土地利用分类面积汇总检核表、不同权属性质面积汇总检核表等。
3.内业核查报告。
4.疑问图斑分布图。
(二)地方复核成果。
1. 地类一致性核查记录表。
2. 地方复核情况报告。
3. 地方复核照片。
(三)外业实地核查成果。
1.外业核查记录表。
2.外业核查报告。
3.外业实地照片。
(四)总体成果。
1.核查总报告。
2.核查确认意见。
四、组织实施
二次调查成果国家级核查工作由国务院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全国土地调查办”)组织实施。各省级土地调查办公室应参照国家级核查方案,开展省级对市(地)级和县级调查成果的核查工作。
(一)职责分工及要求。
1.全国土地调查办。
(1)全国土地调查办内设工作组,负责国家级成果核查的具体业务和日常工作。
(2)全国土地调查办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国家级核查任务的承担单位,并对参加核查的人员进行技术培训,规范核查程序,统一核查方法和要求等。
(3)全国土地调查办接收省级土地调查办公室报送的成果资料。成果资料齐全后,全国土地调查办出具资料提交回执单,并负责分发到国家级核查任务承担单位,开展具体核查工作。
(4)承担核查任务的专业队伍负责国家级核查的具体工作。核查专业队伍组织人员,按时完成具体核查任务,并及时将核查结果报全国土地调查办。原则上每个县(区、市)核查时间不超过5个工作日。专业队伍的核查工作接受全国土地调查办的抽查和监理单位的监督检查。
(5)全国土地调查办委托长期从事土地调查工作的技术单位,负责国家级核查工作的监理。监理单位对核查工作全程监理,对核查专业队伍的核查成果负责评判。核查专业队伍实行核查成果质量的末位淘汰制度。
(6)针对内业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全国土地调查办将核查意见书面反馈省级土地调查办公室,督促地方开展复核工作。
对地方上报的复核结果仍有疑意的,全国土地调查办组织专业队伍,开展外业调查,进行现场实地核实。
(7)全国土地调查办根据内、外业核查和地方复核成果,统计地方调查成果的正确率,认定县级土地调查成果是否合格。对于认定不合格的调查成果,全国土地调查办出具书面整改意见,同调查成果一并退回省级土地调查办公室,并全国通报。
核查工作中发现的问题为该省(区、市)的共性问题时,退回该省(区、市)所有县级调查成果,要求省级土地调查办公室组织开展检查工作。
2.地方各级土地调查办公室。
(1)省级土地调查办公室应及时对县级调查成果开展预检和验收工作,并于验收后的10个工作日内,按照成果汇交的相关要求,将验收合格的县级调查成果报送全国土地调查办。
(2)提交国家级核查的调查成果应以县(区、市)为单位,并保证成果资料内容齐全、装帧规范、数据准确。
(3)提交核查的成果资料不全或存在问题的,由省级土地调查办公室负责组织县级土地调查办公室,于7个工作日内补齐或重新提交资料。
(4)省级土地调查办公室应于接到全国土地调查办的复核书面意见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组织地(市)级、县级土地调查办公室完成实地复核工作,并将复核结果及修改后的土地调查成果报送全国土地调查办。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报送结果,视为认可内业核查结果,以此成果导入国家级数据库。
(5)地方各级土地调查办公室应配合完成全国土地调查办组织的外业实地核查工作,外业抽查报告需经抽查地的土地调查负责人签字确认。
(6)省级土地调查办公室依据整改意见,于1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调查成果的全面修改,并重新申请核查。
由于共性问题被退回全省(区、市)成果的,省级土地调查办公室应及时组织市、县级土地调查办公室,开展深入自查工作,对发现问题进行彻底修改,并重新开展省级预检和验收工作,要求地方于退回调查成果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重新提交。
(二)进度安排。
按照“完成一个,验收一个,核查一个”的原则,2008年开始启动二次调查成果核查工作,2009年10月底前,完成所有县级调查成果的核查工作,2010年上半年建立国家级土地调查数据库。
各地农村土地调查成果与城镇土地调查成果应单独上报。农村土地调查和基本农田调查完成并验收合格后,即可上报核查。城镇土地调查数据统计汇总工作完成后,再单独上报核查。
全国土地调查办将根据各地报送情况,组织专门队伍开展分阶段核查工作。具体安排如下:
1. 2008年上半年,完成核查系统及数据库质量检查软件的开发,提供各地使用;组织核查技术培训及检查指导工作;东部地区提交县级调查成果,开展县级调查成果的内业核查。
2. 2008年下半年,对东部通过省级验收的县级调查成果,在内业核查的基础上,开展外业实地核查,总结内、外业核查中发现的问题,完成东部地区核查工作。
3. 2009年对中、西部通过省级验收的县级调查成果开展内、外业核查工作。
4. 2009年10月31日前,完成所有调查成果的国家级核查确认工作。
5. 2010年6月,完成国家级土地调查数据库的整合,建立土地调查数据库及管理系统,实现全国土地调查信息共享。
成果核查执行统一的核查规范和标准。全国土地调查办统一制定成果检查验收和核查的有关规定,规范成果核查的程序和要求。省级土地调查办公室可结合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补充规定。
全国土地调查办将联合有关部门对调查成果进行审查,并会同国家土地总督察办公室、各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对各地土地调查成果进行检查。对发现擅自修改调查资料、数据的弄虚作假行为,将视情节轻重,依据《土地调查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8号)的相关条款,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作业单位参与弄虚作假的,取消其土地调查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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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



《呼和浩特市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已经2004年10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2月15日起施行。



市长:柳秀

二○○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呼和浩特市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执法,提高行政执法水平,促进依法行政,保证法律、法规、规章正确实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指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和行政理权限,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法律责任逐级分解到负责组织实施的所属工作部门及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并进行监督、考评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度。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各级负有执行法律、法规、规章任务的行政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执法和受行政机关依法委托执法的行政执法机构,以及各自的执法人员。

第四条 行政执法应当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和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全市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旗、县、区人民政府领导所辖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


第二章 行政执法部门责任

第六条 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含行政执法机构,下同)必须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执法职责分解落实到各内设机构、执法岗位和执法人员,确定执法权限,并制定具体的考评奖惩办法。

第七条 行政执法部门对本部门负责实施或者配合有关部门实施的法律、法规、规章负有依法贯彻执行的责任,做到分工明确,各司其职。行政执法部门对其他执法部门在本行政管辖范围内依法实施的执法行为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不得利用职权维护本地区、本部门的不正当利益。

第八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行政执法人员法律培训制度。有计划地搞好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学习、培训工作,使行政执法人员熟悉、掌握本部门负责执行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九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建立法制宣传制度,做好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工作。通过各种方式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特别是管理相对人进行经常性的法制宣传教育。对新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在颁布后的30日内,负责组织实施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制定宣传方案并予以实施。

第十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执法公示制度,将法定的执法范围、职责、标准、原则、时限、程序及收费依据以专栏、网站、汇编成册等形式向社会公开。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应当建立行政复议案件、行政诉讼案件报告制度。凡以旗、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部门为被告的行政诉讼案件,均应在接到开庭通知书10日内将有关情况报告市人民政府。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应将本区域、本部门的行政复议、诉讼案件表,每半年向市人民政府报送一次。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采取措施落实重大行政处罚备案、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旗、县、区人民政府实施或者批准、同意有关部门做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应当自做出之日起15日内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具体程序按《内蒙古自治区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办法》办理。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按《内蒙古自治区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审查办法》办理。

第十三条 建立健全听证制度。行政机关依法做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对公民处以2000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30000元以上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组织听证要按照《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进行。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执法层级监督制度和执法检查制度。执法检查通过普查和抽查进行,同时,对责令整改的违法行为,应当定期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部门不得违法要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履行义务;不得对行政执法人员规定罚没指标;不得将罚没收入与执法部门的奖金和经费挂钩,不得截留罚没收入。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及时办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关行政执法的举报、投诉和申诉,不得拒绝和拖延。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部门在查处行政违法案件时,发现已构成犯罪的,应将案件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不准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部门要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执法工作的需要,建立、健全专门执法机构,配备相应的执法人员。


第三章 行政执法人员责任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具备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身体健康,具有胜任工作的业务知识和法律知识。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或曾被开除公职的人员及其他不适宜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人员,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秉公执法、文明执法,模范遵守社会公德,严格依法办事。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经过法制培训和专业培训,经考核合格后领取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印制《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证》方可上岗执法。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自治区人民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按规定着装整齐,佩带证章标志。


第四章 错案责任追究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是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的综合协调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本部门领导下,负责实施错案责任追究的具体工作。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复杂的行政执法错案,可以直接予以追究。行政监察、人事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配合法制机构共同做好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工作。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办及政府所属部门的法制机构,经本级政府或部门的授权,对下级政府及所属部门的行政执法不作为、违法执法行为、不适当的规范性文件及做出的错误的具体行政行为,可以发出《行政执法督查通知书》,责成限期纠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销、变更。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行政执法督查通知书》起15日内将纠正情况书面报告发出《行政执法督查通知书》的法制机构。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错案范围:

(一)经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裁定撤销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上级行政机关、复议机关撤销或纠正的行政行为;

(三)在行政执法检查中发现并认定有错误的行政行为;

(四)在行政处罚备案中发现并认定有错误的行政行为;

(五)经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投诉、检举和控告,发现并认定有错误的行政行为;

(六)给予行政赔偿的行政行为;

(七)通过其他途径发现并认定有错误的行政行为;

(八)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行政行为。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错案责任:

(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给公民的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二)没有法律依据实施行政处罚或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或者违法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实施罚款、没收财物不使用法定单据,违法自行收缴罚款,或者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拍卖款项的;

(五)将罚款、没收的财物截留、私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使用、损毁扣押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六)为牟取本单位利益,对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七)玩忽职守,对应当制止或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予以追究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经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机构审核确认为行政执法错案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认并划分责任:

(一)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直接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出现的行政执法错案,由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执法人员承担全部责任;

(二)经审核、批准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出现的行政执法错案,审核、批准人承担主要责任,行政执法人员承担次要责任,但由于行政执法人员故意隐瞒事实等原因导致审核、批准人失误造成的行政执法错案,行政执法人员承担主要责任,审核、批准人承担次要责任;

(三)经过集体讨论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的行政执法错案,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首长承担主要责任,主张错误意见的其他人员承担次要责任,主张正确意见的人员不承担责任,行政执法人员不承担责任。应当集体讨论的案件不报请讨论的,由批准决定的人员承担主要责任。

(四)因非法干预导致错案发生的,干预者承担全部责任。被委托执法的组织造成的行政执法错案,除按前款规定确认并划分责任外,委托机关的行政首长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根据不同情况,视情节轻重,自错案被确认之日起30日内分别做出责令写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责令改正、收回执法证、调离执法岗位、给予行政处分、依法予以追偿、依法予以辞退等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处理措施,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责令写出书面检查和追偿,由被追究人员所在机关实施。

(二)通报批评、责令改正、收回执法证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依照监督权限实施。

(三)调离执法岗位、依法予以辞退,由被追究人员所在机关或者任免机关依照管理权限实施。

(四)给予行政处分,由上级行政机关、被追究人员所在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人事部门依法实施。

第三十条 错案追究机关对行政执法错案应当依法追究责任,有错不究的,市政府法制办责令其立案追究,也可以直接追究。

第三十一条 对直接追究的错案,市政府法制办自发现错案之日起10日内立案。
第三十二条 市政府法制办自立案之日起60日内,将案件审查完毕。情况复杂的,适当延长审查期限,但延长期不超过30日。

第三十三条 市政府法制办对审查终结的案件,经审议做出处理决定,形成《行政执法错案确认书》。

第三十四条 被追究错案责任的人员对错案责任追究的处理不服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做出追究处理决定的机关申请复核或者申诉。受理复核或者申诉的机关应依法及时处理。复核或者申诉期间不停止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五章 考评与奖惩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依据本规定对所属行政执法部门执法责任进行考核;行政执法部门依据本规定对所属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进行考核。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所属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责任的考核纳入领导班子年度实绩考核目标,考核结果作为领导班子政绩内容和领导成员职务升降的依据之一。行政执法部门对所属执法单位和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责任的考核纳入本部门目标管理,并作为执法单位负责人和国家公务员年终考核内容。

第三十七条 对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取得显著成绩的行政执法部门和执法人员,按照行政隶属分别由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八条 对行政执法责任制执行不力,产生不良后果的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负责人,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要按行政隶属关系分别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不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行政执法部门,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要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应当将本人依法行政的情况作为每年述职的主要内容。

第四十二条 行政执法部门要在每年1月25日前做出上年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情况的工作总结,按照行政隶属关系分别报送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根据有关规定对行政执法责任制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12月15日起施行。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市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市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南通市市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十月九日



南通市市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市区社会养老保障体系,保障市区城乡居民年老后的基本生活,实现人人享有老有所养的社会养老保障目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11〕18号),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具有本市市区(含崇川区、港闸区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下同)户籍,年满16周岁,非全日制在校学生,非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人员,未享受离退休、退职待遇,不符合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条件的城乡居民,均可参加市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

  第三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坚持“全覆盖、保基本、有弹性、可持续”,权利与义务相对应,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四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行政府主导和城乡居民自愿参保相结合,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分级负责的制度模式。

  第五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负责市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政策拟定、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财政部门负责财政补助资金的筹集和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监管。

  民政部门负责低保对象的认定。

  公安部门负责城乡居民户籍审核工作,及时提供死亡人员信息。

  残联负责无固定收入重度残疾人的认定。

  崇川区、港闸区人民政府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负责辖区内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组织实施。

  第六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筹集主要由个人缴费、政府补贴构成,鼓励有条件的集体经济组织对参保人员缴费给予补助。

  第七条 参保人员按年缴纳养老保险费,可自主选择缴费标准。缴费标准为每人每年100元、500元、900元、1500元、2000元、3000元六个档次。最低档缴费标准只适用于低保、无固定收入的重度残疾等缴费困难对象,其他参保人员应当选择500元及以上缴费档次。市政府根据国家和省规定以及城市居民可支配收入水平适时调整缴费标准。

  第八条 政府对参保人员个人缴费给予补贴,多缴多补(不含补缴)。选择100元、500元、900元、1500元、2000元和3000元缴费档次,每年分别补贴100元、350元、600元、800元、900元和1000元。对低保和重度残疾人等困难对象参保实行重点帮扶,政府为其代缴最低缴费标准的80%。

  第九条 有条件的居委会、村集体经济组织可对参保人员缴费给予补助,补助标准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主确定。

  鼓励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个人为参保人员缴费提供资助。

  第十条 参保人员参保缴费后,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为其建立终身记录的个人账户。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对参保人员个人缴费补贴全部计入个人账户。

  个人账户储存额参照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记账利率计息。

  第十一条 参保人员在参保缴费期间跨统筹区户口迁移时,应办理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其个人账户储存额或余额随同转移,无法转移的,其个人账户储存额或余额一次性退还本人。

  第十二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由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构成,支付终身。

  基础养老金由财政全额承担,市区实行统一标准,具有城镇居民户籍满15年的每月150元,不满15年的每月100元,农村居民每月80元。鼓励参保人员连续缴费,对连续缴费超过15年的参保人员,从第16年起,每超过一年,基础养老金加发2%。市人社局会同市财政局根据国家、省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调整政策以及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适时提出拟调整基础养老金标准,报市政府同意后实施。

  个人账户养老金的月计发标准为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除以139。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年满60周岁,可享受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

  (一)本办法实施时已年满60周岁的,可不缴费,直接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也可按当年缴费标准一次性补缴15年,全部计入个人账户,按月享受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

  (二)本办法实施时未满60周岁、距领取年龄不足15年的,应按年缴费,也可按当年缴费标准补缴,全部计入个人账户,累计缴费不超过15年,按月享受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

  (三)本办法实施时未满60周岁、距领取年龄超过15年的,应按年缴费,全部计入个人账户,累计缴费不少于15年,按月享受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

  第十四条 复员退伍军人、退役运动员、插队知青等符合国家规定视同工龄的年限,在参保时可视同缴费年限。

  第十五条 参保人员服刑、劳教期间,参保中止,停止享受参保待遇,个人账户封存,服刑、劳教期满可继续参保、享受待遇。

  第十六条 参保人员在参保缴费期间或领取待遇期间死亡的,其个人账户中的资金余额,除政府补贴外,可以依法继承;政府补贴余额用于继续支付其他参保人的养老金。

  第十七条 原享受市区城镇无保障老年居民养老补贴的人员转为享受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原待遇终止。

  第十八条 原崇川区、港闸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与市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并轨,原新农保参保人员和待遇享受人员转入市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继续参保和享受待遇。

  第十九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衔接应遵循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优先、不重复享受待遇的原则。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参保人员可按折算或补差的办法,折算成缴费年限,转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具体衔接办法另行制定。

  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重复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按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规定享受保险待遇的,其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缴费部分,转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重复期间缴费的政府补贴部分不予转入。

  第二十条 个人账户储存额支付完毕后仍应支付的个人账户养老金由政府承担。

  第二十一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以区为统筹单位,实行预决算制度。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编制年度基金预算草案,由区人社局确认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经同级人民政府(管委会)批准后执行。

  区财政部门要及时足额将政府补贴资金划转到财政专户,根据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用款计划,按时将资金划拨到支出专户,确保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按时足额发放。市财政应承担的部分与区财政及时结算,具体承担比例由市财政部门与区财政部门协商议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二条 崇川区、港闸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要建立健全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财务会计制度。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建账和核算,按有关规定实现保值增值。基金实行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挤占挪用、平调或违规投资运营。

  第二十三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建立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内控制度和基金稽核制度,督促经办机构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社保基金的管理规定和财务制度。财政、审计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严格按照社保基金的监管要求,加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监管工作,确保基金安全。

  第二十四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部门进行行政责任追究;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任何虚领、冒领城乡居民养老金的,以及违反规定挪用、侵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由市、区人社局责令退还;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六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按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县(市)及通州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并确定符合当地实际的相关标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原市区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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