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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基金管理公司开展特定多个客户资产管理业务有关问题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5:31:26  浏览:95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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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基金管理公司开展特定多个客户资产管理业务有关问题的规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基金管理公司开展特定多个客户资产管理业务有关问题的规定

证监会公告[2009]10号


现公布《关于基金管理公司开展特定多个客户资产管理业务有关问题的规定》,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二○○九年五月五日

关于基金管理公司开展特定多个客户资产管理业务有关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为了规范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多个客户资产管理业务(以下简称多客户特定资产管理业务),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和《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证监会令第51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基金管理公司从事多客户特定资产管理业务,适用《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和本规定。

第三条基金管理公司从事多客户特定资产管理业务,是指取得特定资产管理业务资格的基金管理公司向两个以上特定客户募集资金,或接受两个以上特定客户的财产委托担任资产管理人,由商业银行担任资产托管人,为资产委托人的利益,将其委托财产集合于特定账户,进行证券投资的活动。

第四条基金管理公司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信、规范的原则,公平地对待所管理的不同资产,禁止各种形式的利益输送。

第五条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建立内部控制、合规管理和异常交易日常监控制度,规范投资管理人员及其他相关工作人员的业务行为,防范和化解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开展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各类风险,保护好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基金管理公司从事多客户特定资产管理业务,应当向符合条件的特定客户销售资产管理计划。

前款所称符合条件的特定客户,是指委托投资单个资产管理计划初始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人民币,且能够识别、判断和承担相应投资风险的自然人、法人、依法成立的组织或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特定客户。

第七条基金管理公司为多个客户办理特定资产管理业务的,单个资产管理计划的委托人人数不得超过200人,客户委托的初始资产合计不得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从事多客户特定资产管理业务,各资产委托人、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应当共同订立书面的资产管理合同,明确约定各自的权利、义务和相关事宜。

资产管理合同应当对资产委托人参与和退出资产管理计划的时间、方式、价格、程序等事项做出明确约定。

资产管理计划应当设定为均等份额。除资产管理合同另有约定外,每份计划份额具有同等的合法权益。

资产委托人、资产管理人及资产托管人应当遵守资产管理合同,资产管理合同的内容与格式由中国证监会另行规定。

第九条基金管理公司向特定客户销售资产管理计划,应当编制投资说明书。投资说明书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投资说明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资产管理计划概况;

(二)资产管理合同的主要内容;

(三)资产管理人与资产托管人概况;

(四)投资风险揭示;

(五)初始销售期间;

(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资产管理人在签订资产管理合同前,应当保证有充足时间供资产委托人审阅合同内容,并对资产委托人资金能力、金融投资经验和投资目的进行充分了解,制作客户资料表和相关证明材料留存备查,并应指派专人就资产管理计划向资产委托人作出详细说明。

第十一条基金管理公司可以自行销售资产管理计划,或者委托有基金销售资格的机构代理销售资产管理计划。

第十二条基金管理公司、代理销售机构不得通过报刊、电视、广播、互联网(基金管理公司、代理销售机构网站除外)及其他公共媒体销售资产管理计划,不得通过违规承诺收益或承担损失等方式,或者采用虚假宣传、预测收益和商业贿赂等不正当手段销售资产管理计划。

第十三条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在投资说明书约定的期限内销售资产管理计划。初始销售期限届满,满足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条件的,基金管理公司应当自初始销售期限届满之日起10日内聘请法定验资机构验资,自收到验资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提交验资报告及客户资料表,办理相关备案手续。

第十四条资产管理人、代理销售机构应当在有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开立与资产管理计划销售有关的账户,并由该银行对账户内的资金进行监督。

资产管理人应当将资产管理计划初始销售期间客户的资金存入专门账户,在资产管理计划初始销售行为结束前,任何人不得动用。

第十五条资产管理计划初始销售期限届满,不能满足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条件的,基金管理公司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一)以其固有财产承担因初始销售行为而产生的债务和费用;

(二)在初始销售期限届满后30日内返还客户已缴纳的款项,并加计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

第十六条资产管理人应当采取资产组合方式运用特定多个客户的委托财产进行证券投资,资产管理计划的投资组合应当满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单个资产管理计划持有一家上市公司的股票,其市值不得超过该计划资产净值的10%;同一资产管理人管理的全部特定客户委托财产(包括单一客户和多客户特定资产管理业务)投资于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不得超过该证券的10%。

完全按照有关指数的构成比例进行证券投资的资产管理计划可以不受前款规定的比例限制。

第十七条因证券市场波动、上市公司合并、资产管理计划规模变动等资产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资产管理计划投资不符合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比例或者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投资比例的,资产管理人应当在10个交易日内调整完毕。

第十八条资产管理合同存续期间,资产管理人可以根据合同的约定,办理特定客户参与和退出资产管理计划的手续,由此发生的合理费用可以由资产委托人承担。

资产管理计划每年至多开放一次计划份额的参与和退出,但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资产管理计划份额的登记,由资产管理人负责办理;资产管理人可以委托其他机构代为办理。

第二十条资产管理人应当在资产管理合同中约定向资产委托人报告相关信息的时间和方式,保证资产委托人能够充分了解资产管理计划的运作情况。

资产管理人每月至少应向资产委托人报告一次经资产托管人复核的计划份额净值。

第二十一条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在销售某一资产管理计划前将资产管理合同草案、投资说明书草案、销售计划及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材料报中国证监会备案。中国证监会自收到完整的备案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登记。备案登记完毕,基金管理公司可以开始销售该资产管理计划。

资产管理合同草案、投资说明书草案、销售计划等材料的内容不符合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的,基金管理公司应当根据中国证监会的要求作出修改,并重新办理备案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基金管理公司、代理销售机构在销售资产管理计划的过程中,存在虚假宣传、预测收益或其他违规行为的,中国证监会可以依法对其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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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能否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采取冻结和扣划措施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能否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采取冻结和扣划措施问题的规定
1996年6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822次会议通过自1997年9月13日公布起施行)

信用证开证保证金属于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向银行申请对国外(境外)方开立信用证而备付的具有担保支付性质的资金。为了严肃执法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就有关冻结、扣划信用证开证保证金的问题规定如下:
一、人民法院在审理或执行案件时,依法可以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采取冻结措施,但不得扣划。如果当事人认为人民法院冻结和扣划的某项资金属于信用证开证保证金的,应当提供有关证据予以证明。人民法院审查后,可按以下原则处理:对于确系信用证开证保证金的,不得采取扣划措施;如果开证银行履行了对外支付义务,根据该银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立即解除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相应部分的冻结措施;如果申请开证人提供的开证保证金是外汇,当事人又举证证明信用证的受益人提供的单据与信用证条款相符时,人民法院应当立即解除冻结措施。
二、如果银行因信用证无效、过期,或者因单证不符而拒付信用证款项并且免除了对外支付义务,以及在正常付出了信用证款项并从信用证开证保证金中扣除相应款额后尚有剩余,即在信用证开证保证金帐户存款已丧失保证金功能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扣划措施。
三、人民法院对于为逃避债务而提供虚假证据证明属信用证开证保证金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的通知

北政办〔2010〕1号


本办各科室:

现将《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一月四日

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保证市政府办公室及办公室工作人员正确、及时、公正、高效实施行政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北海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办各科室及办公室全体工作人员。
第三条 本办各科室及办公室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职责,不作为、乱作为、慢作为,以致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管理工作,或者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依照本办法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
第四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坚持有错必究,有责必问,权责统一,过错责任与过错程度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有权对本办及办公室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行为进行投诉、控告和举报。


第二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范围

第六条 本办各科室和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拒不服从工作安排或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期限完成领导和办公室交办的工作任务,对无法完成的工作任务不及时报告的;
(二)对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推诿、拖延不办的;
(三)工作质量不高,影响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形象的;
(四)工作作风粗暴,服务态度恶劣,故意推诿、刁难的;
(五)未按规定办理来文、来电,造成不良后果的;
(六)公文办理涉及其他部门职权需要协商,未经协商或者协商不一致,未报请上级同意,擅自决定的;
(七)未核对公文文种、文号、格式和文字发文,造成不良后果的;
(八)违反规定使用印章的;
(九)违反保密和文件管理规定,致使文件、档案、资料泄密、损失或者丢失的;
(十)泄露机关内部酝酿讨论情况和领导批示内容,擅自扩大会议纪要、内部资料、领导批示件的发放范围或为非发放范围的其他法人、公民、组织提供上述资料的;
(十一)未按市政府、市府办有关会议制度办会,出现差错,造成不良影响的;
(十二)未履行督查职责,对需要跟踪落实的文件、事项没有定期催办、跟踪落实的;
(十三)对突发性事件和可能造成社会重大影响的事项,不及时处置或者处置不力造成严重不良后果和影响的;
(十四)搬弄是非,传播和散布不利于工作和团结的言论的;
(十五)不履行请假手续擅自外出或未经批准但逾期未归,或经批准出差、休假后未委托有关人员代行其职责而贻误工作的;
(十六)其他违反内部管理规定,贻误工作或造成经济上浪费、国家集体财产损失、政治上不良影响的;
(十七)违反廉洁自律有关规定;
(十八)在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调查处理工程中弄虚作假、隐瞒真相、包庇袒护的,隐匿或者损毁信访材料,泄密检举、控告、揭发材料或者将材料转给被检举、控告、揭发人的。


第三章 行政过错责任划分与承担

第七条 行政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八条 承办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承担直接责任:
(一)未经审核人、批准人批准,擅自处理的;
(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不能正确审核、批准,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
(三)不依照审核、批准的内容实施,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
(四)其他应当由承办人承担直接责任的行为。
第九条 承办人提出的意见或者方案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未发现或者发现后不予纠正,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条 审核人改变承办人的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应当报请批准人批准,审核人不报请而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一条 批准人改变承办人、审核人的正确意见,或者未经承办人拟办和审核人审核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二条 违反行政决策程序,未经集体讨论擅自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决策人承担直接责任;经集体讨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主要决策人承担主要领导责任,赞同该错误决策和不发表意见的其他决策人承担重要领导责任。

第四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

第十三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方式分为:
(一)训诫;
(二)责令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取消评优评先资格;
(五)取消推荐、提拔资格;
(六)引咎辞去领导职务或者责令辞去领导职务;
(七)调离办公室;
(八)辞退;
(九)行政处分。
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情节较轻的,予以训诫、责令书面检查;情节较重的,通报批评、取消评优评先资格、取消推荐、提拔资格;情节严重的,引咎辞去领导职务或者责令辞去领导职务、调离办公室。
对负有主要领导责任的人员,情节较轻的,予以训诫、责令书面检查;情节较重的,通报批评、取消评优评先资格、取消推荐、提拔资格;情节严重的,引咎辞去领导职务或者责令辞去领导职务。
对负有重要领导责任的人员,情节较轻的,予以训诫;情节较重的,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取消评优评先资格;情节严重的,引咎辞去领导职务或者责令辞去领导职务。。
行政过错行为应当给予辞退或者行政处分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理:
(一)被上级机关或市委、市政府领导追究责任或通报、批评的;
(二)行政过错行为被市级以上新闻媒体和内参披露,影响办公室形象的;
(三)干扰、阻挠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调查的;
(四)打击、报复、陷害控告人、检举人、投诉人、调查人的;
(五)一年内出现两次(含两次)以上应予追究的行政过错行为的;
(六)行政过错行为造成恶劣影响或者严重不良后果的;
(七)其他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理的情形。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理:
(一)行政过错情节轻微,未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不良后果的;
(二)有效阻止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
(三)主动纠正或者挽回损失的;
(四)积极配合调查有立功表现的;
(五)其他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理的情形。

第四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和程序


第十七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依照人事管理权限和行政处分审批权限的有关规定办理。办公室成立行政过错责任追究领导小组,领导小组由办公室领导班子成员组成,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人事教育科,领导小组及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
(一)决定是否进行调查;
(二)调查;
(三)审议调查或审理报告;
(四)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八条 对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投诉、检举、控告以及上级要求查处的行政过错责任事项,办公室行政过错责任追究领导小组在7日内审查是否有事实依据并决定是否受理。经审查有事实依据的,应当受理;没有事实依据的,不予受理。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的,应当告知不受理理由。
第十九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程序:
(一)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一般程序是:调查、审查并作出决定、送达当事人、申辩、执行。
(二)对行政过错责任进行调查,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调查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手续完备,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调查事项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调查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经请示批准后可延长30日。
(三)调查终结后,办公室行政过错责任追究领导小组根据调查结果提出处理意见,按干部管理权限作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决定。
(四)制作《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书》并及时送达被追究的责任人。被追究的责任人应在追究决定书上签署意见,并在送达回执上签名(盖章)、注明收到日期;被追究的责任人拒不签署意见的,经办人员应在通知书上予以注明。
(五)被追究的责任人不服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处理决定的,可自收到处理决定文书之日起30日内,向办公室行政过错责任追究领导小组提出书面复审申请,办公室行政过错责任追究领导小组应在收到书面复审之日起30日内,作出维持或撤销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决定,并给予书面答复。
(六)行政过错责任追究从作出决定之日起执行,被追究的责任人在申辩期间,不停止原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决定的执行。
(七)对被追究的责任人的处理决定,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的,应当告知投诉人、检举人;没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的,应当以适当方式予以公开。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涉及法律、法规、规章和党纪政纪另有规定的,服从其规定,不得以本办法规定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代替法律、法规和党纪政纪责任追究。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办公室人事教育科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主题词:监察 行政过错△ 办法 通知
抄报: 市政府秘书长、副秘书长、副调研员。

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0年1月4日印发

(共印50份)



内容概述: 北政办〔2010〕1号 本办各科室: 现将《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一月四日 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

内容全文


内容全文


北政办〔2010〕1号

本办各科室:

现将《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一月四日

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保证市政府办公室及办公室工作人员正确、及时、公正、高效实施行政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北海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办各科室及办公室全体工作人员。
第三条 本办各科室及办公室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职责,不作为、乱作为、慢作为,以致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管理工作,或者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依照本办法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
第四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坚持有错必究,有责必问,权责统一,过错责任与过错程度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有权对本办及办公室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行为进行投诉、控告和举报。


第二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范围

第六条 本办各科室和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拒不服从工作安排或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期限完成领导和办公室交办的工作任务,对无法完成的工作任务不及时报告的;
(二)对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推诿、拖延不办的;
(三)工作质量不高,影响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形象的;
(四)工作作风粗暴,服务态度恶劣,故意推诿、刁难的;
(五)未按规定办理来文、来电,造成不良后果的;
(六)公文办理涉及其他部门职权需要协商,未经协商或者协商不一致,未报请上级同意,擅自决定的;
(七)未核对公文文种、文号、格式和文字发文,造成不良后果的;
(八)违反规定使用印章的;
(九)违反保密和文件管理规定,致使文件、档案、资料泄密、损失或者丢失的;
(十)泄露机关内部酝酿讨论情况和领导批示内容,擅自扩大会议纪要、内部资料、领导批示件的发放范围或为非发放范围的其他法人、公民、组织提供上述资料的;
(十一)未按市政府、市府办有关会议制度办会,出现差错,造成不良影响的;
(十二)未履行督查职责,对需要跟踪落实的文件、事项没有定期催办、跟踪落实的;
(十三)对突发性事件和可能造成社会重大影响的事项,不及时处置或者处置不力造成严重不良后果和影响的;
(十四)搬弄是非,传播和散布不利于工作和团结的言论的;
(十五)不履行请假手续擅自外出或未经批准但逾期未归,或经批准出差、休假后未委托有关人员代行其职责而贻误工作的;
(十六)其他违反内部管理规定,贻误工作或造成经济上浪费、国家集体财产损失、政治上不良影响的;
(十七)违反廉洁自律有关规定;
(十八)在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调查处理工程中弄虚作假、隐瞒真相、包庇袒护的,隐匿或者损毁信访材料,泄密检举、控告、揭发材料或者将材料转给被检举、控告、揭发人的。


第三章 行政过错责任划分与承担

第七条 行政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八条 承办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承担直接责任:
(一)未经审核人、批准人批准,擅自处理的;
(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不能正确审核、批准,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
(三)不依照审核、批准的内容实施,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
(四)其他应当由承办人承担直接责任的行为。
第九条 承办人提出的意见或者方案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未发现或者发现后不予纠正,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条 审核人改变承办人的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应当报请批准人批准,审核人不报请而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一条 批准人改变承办人、审核人的正确意见,或者未经承办人拟办和审核人审核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二条 违反行政决策程序,未经集体讨论擅自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决策人承担直接责任;经集体讨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主要决策人承担主要领导责任,赞同该错误决策和不发表意见的其他决策人承担重要领导责任。

第四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

第十三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方式分为:
(一)训诫;
(二)责令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取消评优评先资格;
(五)取消推荐、提拔资格;
(六)引咎辞去领导职务或者责令辞去领导职务;
(七)调离办公室;
(八)辞退;
(九)行政处分。
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情节较轻的,予以训诫、责令书面检查;情节较重的,通报批评、取消评优评先资格、取消推荐、提拔资格;情节严重的,引咎辞去领导职务或者责令辞去领导职务、调离办公室。
对负有主要领导责任的人员,情节较轻的,予以训诫、责令书面检查;情节较重的,通报批评、取消评优评先资格、取消推荐、提拔资格;情节严重的,引咎辞去领导职务或者责令辞去领导职务。
对负有重要领导责任的人员,情节较轻的,予以训诫;情节较重的,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取消评优评先资格;情节严重的,引咎辞去领导职务或者责令辞去领导职务。。
行政过错行为应当给予辞退或者行政处分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理:
(一)被上级机关或市委、市政府领导追究责任或通报、批评的;
(二)行政过错行为被市级以上新闻媒体和内参披露,影响办公室形象的;
(三)干扰、阻挠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调查的;
(四)打击、报复、陷害控告人、检举人、投诉人、调查人的;
(五)一年内出现两次(含两次)以上应予追究的行政过错行为的;
(六)行政过错行为造成恶劣影响或者严重不良后果的;
(七)其他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理的情形。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理:
(一)行政过错情节轻微,未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不良后果的;
(二)有效阻止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
(三)主动纠正或者挽回损失的;
(四)积极配合调查有立功表现的;
(五)其他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理的情形。

第四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和程序


第十七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依照人事管理权限和行政处分审批权限的有关规定办理。办公室成立行政过错责任追究领导小组,领导小组由办公室领导班子成员组成,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人事教育科,领导小组及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
(一)决定是否进行调查;
(二)调查;
(三)审议调查或审理报告;
(四)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八条 对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投诉、检举、控告以及上级要求查处的行政过错责任事项,办公室行政过错责任追究领导小组在7日内审查是否有事实依据并决定是否受理。经审查有事实依据的,应当受理;没有事实依据的,不予受理。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的,应当告知不受理理由。
第十九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程序:
(一)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一般程序是:调查、审查并作出决定、送达当事人、申辩、执行。
(二)对行政过错责任进行调查,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调查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手续完备,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调查事项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调查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经请示批准后可延长30日。
(三)调查终结后,办公室行政过错责任追究领导小组根据调查结果提出处理意见,按干部管理权限作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决定。
(四)制作《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书》并及时送达被追究的责任人。被追究的责任人应在追究决定书上签署意见,并在送达回执上签名(盖章)、注明收到日期;被追究的责任人拒不签署意见的,经办人员应在通知书上予以注明。
(五)被追究的责任人不服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处理决定的,可自收到处理决定文书之日起30日内,向办公室行政过错责任追究领导小组提出书面复审申请,办公室行政过错责任追究领导小组应在收到书面复审之日起30日内,作出维持或撤销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决定,并给予书面答复。
(六)行政过错责任追究从作出决定之日起执行,被追究的责任人在申辩期间,不停止原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决定的执行。
(七)对被追究的责任人的处理决定,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的,应当告知投诉人、检举人;没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的,应当以适当方式予以公开。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涉及法律、法规、规章和党纪政纪另有规定的,服从其规定,不得以本办法规定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代替法律、法规和党纪政纪责任追究。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办公室人事教育科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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