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榆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榆林市大学生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3:22:28  浏览:86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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榆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榆林市大学生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榆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榆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榆林市大学生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通知

榆政办发〔2009〕5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榆林市大学生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七月八日


榆林市大学生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做好榆林市大学生基本医疗保障工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将大学生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范围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08〕119号)、《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将大学生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实施意见》(陕政办发〔2009〕48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大学生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按照《榆林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榆政办发〔2008〕6号)规定,遵循属地管理、自愿参保原则,以学校为单位组织实施。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全日制普通高校(包括民办高校)中接受普通高等学历教育的全日制本专科生、全日制研究生(以下简称大学生),均按照本办法参保。
  第四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高校大学生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组织实施,市医保中心负责具体管理和业务经办工作;财政部门负责大学生参保政府补助资金的落实和基金监管;教育部门负责大学生参保的宣传动员组织协调;卫生、民政等相关部门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大学生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第五条 大学生参加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每人每年按90元标准筹集医疗保险费,其中个人缴纳10元,政府补助80元,城市低保和重度残疾人家庭大学生个人不缴费,全部由政府补助。各级财政补助标准按照《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将大学生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实施意见》(陕政办发〔2009〕48号)文件执行。
  第六条 大学生参保的个人缴费及证、卡工本费由大学生本人和家庭负担,有条件的高校可对其给予补助。
  第七条 对家庭经济困难大学生个人应缴纳的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及按规定应由其个人承担的医疗费,通过医疗救助制度、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体系等多种途径给予资助,切实减轻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医疗费用负担。
  第八条 大学生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统一纳入榆林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
  第九条 各高校每年秋季入学时,统一组织办理本校学生参保缴费、医疗保险证卡发放等工作。参保缴费时间为每年9月1日至10月15日。学校按规定标准代收的医疗保险费应及时足额缴至市医保中心。转学或退学的,学校应及时到市医保中心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条 大学生在读期间应当连续参保缴费,符合参保条件未参保,以后年度参保缴费的,应当补齐自大学生参加居民医疗保险制度实施以来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大学生参加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年限,可与就业后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年限合并计算。
  第十一条 大学生自参保缴费之日起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每年9月1日至次年8月31日为一个缴费及待遇享受年度。
  第十二条 符合高校管理规定的学生实习和寒暑假、因病休学等法定不在校期间,需在高校所在地之外医院住院就医的,可到当地乡镇以上医保定点医院住院治疗,所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比照当地医院等级标准报销。
  第十三条 大学生普通门诊医疗费用按原渠道解决,具体办法由高校制定。
  第十四条 参保人员就医购药实行定点管理,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均为参保大学生的就医定点机构。
  第十五条 参保大学生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门诊特殊慢性病诊疗、急诊急救、转诊等就医管理及费用结算均按照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住院管理及定点医疗机构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参保大学生不符合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就医规定和支付范围的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七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参照《榆林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榆政办发〔2008〕6号)及相应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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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清理检查预算外资金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已失效)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清理检查预算外资金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在布置清理检查预算外资金的工作中,有些单位提出对预算外资金的具体范围不好掌握,希望能给予明确。经商得国家计委、审计署、中国人民银行、监察部同意,现就有关问题具体补充说明如下:
一、关于企业主管部门集中所属企业资金是否填报清理检查报表的问题。
企业主管部门(包括具有行业管理性质的总公司、总会)从所属企业税后利润集中形成的专项资金以及所属企业提取上缴的管理费均应在《预算外资金基本情况登记表》中填列。
二、关于已经按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5〕25号文件进行了清理登记的各种基金,这次是否继续清理检查的问题。
1995年虽然对1994年的基金进行了清理登记,但对存在的问题还未处理,如果1995年没有新增项目的,可以按1994年的项目填报1995年的数字,同时对使用情况还要进行清理检查。如果1995年有新增项目的,应对其设立、收取及使用情况进行清理检查,并一
起填报。
三、关于捐赠收入是否属于清理检查范围的问题。
捐赠收入不属预算外资金,故不在这次清理检查范围。
四、关于行政事业单位的办班、培训收入是否填报清理检查报表的问题。
行政机关以及代行政府职能的事业单位举办各种形式学习班、培训班取得的收入,除支付给讲课者报酬部分外,其余都要如实填报;一般事业单位(包括学校)的办班收入不填报清理检查报表。
五、关于体育俱乐部收取的球员转会费是否属于清理检查范围的问题。
体育俱乐部收取的球员转会费属于企业之间的市场行为,故不属这次清理检查范围。
六、关于行政事业单位兴办经济实体的收入及上缴主管部门的收入是否填报清理检查报表的问题。
行政事业单位兴办的经济实体,其本身的收入不属预算外资金,可以不填报清理检查报表,但其上缴给行政主管部门的收入,应由行政主管部门如实填报。
七、关于事业单位用预算外资金抵补预算内拨款不足的部分是否填报清理检查报表的问题。
事业单位按规定用预算外资金抵补预算内拨款不足,是预算外资金使用的一种方式,并不改变资金的性质,因此,用于抵补预算内拨款不足的预算外资金也应填报。




1996年5月6日

关于印发宁波市市区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宁波市市区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宁波市市区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九月九日

宁波市市区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制度,保障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根据建设部等五部委《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和《浙江省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的廉租住房管理和实施,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镇居民享受廉租住房,是指政府在住房领域实施社会保障职能,向具有城镇居民户口的最低收入家庭中的住房困难家庭提供租金补贴或以低廉租金配租普通住房以及对承租公有住房的给予租金减免。
第四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是本市廉租住房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区房产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廉租住房的管理和实施工作。
财政、民政等部门和总工会、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廉租住房资金来源包括:
(一)市人民政府划拨的廉租住房专项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入中提留的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三)社会捐赠和通过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廉租住房资金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专户储存,专项核算管理,用于住房租金补贴、租金减免和出资购买配租住房。财政部门应当对廉租住房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
第六条 市区配租住房的来源包括:
(一)公有住房承租人腾退的并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公有住房;
(二)政府出资购买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公有住房;
(三)市人民政府根据市区实际情况通过其他渠道筹集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公有住房。
第七条 申请廉租住房的家庭,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区民政部门签发的《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或《宁波市城区社会扶助证》或市总工会核发的《特困职工证》(以下简称低收入家庭);
(二)家庭人均月收入在市政府公布的本市当年最低工资标准以下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的军人遗属,一至四级残疾军人或一至四级残疾军人配偶,市级以上(含市级)劳动模范,(以下简称其他家庭)。
上述二类家庭申请廉租住房还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无房或拥有私有住房(包括自有非住宅用房和签订合同并登记备案的期房)、承租公有住房以及在1983年12月17日国务院《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发布前已实际承租私有住房的使用面积低于户26平方米或人均12平方米(私有住房在1998年12月31日后转让的,应当合并计算);
(二)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实际共同居住的子女、父母和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或抚养关系。
第八条 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一般采用发放租金补贴的形式解决廉租住房。其中:烈士遗属、因公牺牲的军人遗属,一至四级残疾军人或一至四级残疾军人配偶,市级以上(含市级)劳动模范和无赡养人的老人或主要劳动力为重度残疾的家庭,可以申请配租住房,也可申请租金补贴。
第九条 廉租住房的申请、审批程序:
(一)由申请人持现住房情况资料、户籍证明、本人和家庭成员身份证及其他相关资料原件和复印件,向户籍所在地的区房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其中:低收入家庭的还须持《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或《宁波市城区社会扶助证》或《特困职工证》;其他家庭的还须提供相应的凭证和所在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无工作单位的由所在街道出具的收入证明。
(二)区房产管理部门会同区民政部门、申请人所在社区居委会、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对申请人的申请条件进行审核,并在申请人居住地社区内予以公告,公告期为10日。10日内无人提出异议的,核查夫妻双方及家庭成员房产档案无异后,由区房产管理部门核准,予以登记,报市房产管理部门备案。
(三)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由区房产管理部门发放租金补贴及对承租公有住房的给予租金减免;对符合要求配租住房的申请人,由区房产管理部门按登记家庭住房困难程度和登记顺序安排配租住房。
第十条 配租住房由市房产管理部门统筹调配。承租配租住房的家庭,应当与区房产管理部门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原承租公有住房的,由产权单位将所租房屋收回;原承租私有住房的,由产权人将所租住房收回。
第十一条 领取廉租住房租金补贴的家庭,应当与区房产管理部门签订租金补贴协议。区房产管理部门应当按月发放租金补贴,领取廉租住房租金补贴的家庭应当将租金补贴专项用于支付住房租金。无房户租金补贴款凭租赁双方的租赁合同和《租赁登记证》领取。
第十二条 配租住房的租金标准及租金补贴标准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会同市物价、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承租配租住房或领取租金补贴、享受公房租金减免的家庭,应当每年如实申报家庭收入等情况。区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区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每年对其家庭成员、住房、收入等状况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报市房产管理部门、市民政部门和市总工会备案。
第十四条 承租配租住房或领取租金补贴、享受公房租金减免的家庭在户或人均住房面积超过申请廉租住房使用面积标准的或低收入家庭收入连续1年超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或其他家庭收入连续1年超年最低工资标准时,应当及时报告区房产管理部门。对领取租金补贴及公房租金减免的家庭,从次月起停止发放租金补贴、取消公房租金减免。对承租配租住房的家庭,应当在6个月内腾退所租住房。
违反前款规定不及时报告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其退还所租住房,补缴公有住房租金和廉租住房租金之间的差额,或追缴租金补贴资金、减免的公房租金。
第十五条 承租配租住房的家庭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缴纳租金,合理使用住房,并不得将配租住房改变用途、改户、转租或者按房改成本价购买。
违反租赁合同约定,拖欠租金、改变住房用途或转租他人且拒不改正的,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六条 因城市建设拆迁已承租的配租住房时,被拆住房的拆迁补偿款归市房产管理部门所有,纳入廉租住房资金的统一管理。原承租家庭的住房由市房产管理部门统筹调配。
第十七条 申请人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由房产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追缴其骗取的住房租金补贴、减免的租金并收回廉租住房;对收回廉租住房的,责令其按公有住房租金标准补缴承租期间少缴的租金;情节恶劣的,可按《浙江省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条规定处罚。
房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审核、审批廉租住房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北仑区、镇海区、鄞州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也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区实际制定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 本办法的具体实施细则由市房产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原市人民政府2002年5月30日印发的《宁波市市区廉租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甬政发〔2002〕4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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