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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潮州市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励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9:29:20  浏览:82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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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潮州市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励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潮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潮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潮州市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励办法》的通知


潮府办〔2009〕5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市各开发区管委会:
《潮州市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励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八月十九日


潮州市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奖励我市在哲学社会科学研究中做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充分调动和发挥广大哲学社会科学工作者开展科学研究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促进我市哲学社会科学事业的繁荣发展,根据《广东省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励试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潮州市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
本办法所指的“优秀成果”包括马克思主义理论研究成果、学术理论研究成果和应用对策研究成果3大类,具体分为专著、译著、教材、古籍整理、通俗读物、工具书、学术论文、调研报告、咨询报告等。每类设一、二、三等奖,由市人民政府颁发奖励证书和奖金。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授权市哲学社会科学规划领导小组负责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的管理工作。
在市哲学社会科学规划领导小组的领导下,成立市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评审委员会,负责评审工作。市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评审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具体负责。
第四条 市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的评审奖励每两年举行一次。
第五条 市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的推荐、评审和授奖实行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六条 申报市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必须是在我市从事哲学社会科学工作的人员(包括专业研究人员、教学人员以及实际工作者等)。
第七条 凡属正式出版的专著、教材、译著、古籍整理、通俗读物、工具书,公开发表的学术论文以及被党委、政府有关部门采纳的调研报告、咨询报告等研究成果均可列入评审范围。
第八条 评审应坚持以下标准:
(一)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符合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的根本方针。
(二)具有创新精神,提出独立见解,言之有理,持之有据,具有较高的学术理论水平。
(三)研究新问题,开拓新领域,特别是在探索、研究我市现代化建设中的重大现实问题方面有较高的理论价值和社会价值,对于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有现实指导作用,对市、县区党委、政府(管委会)的决策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四)对成果的学术价值和社会价值进行全面综合评价,对不同类型的成果在具体评价标准上有所侧重。
第九条 市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的评选按申报、初评、复审和核准的程序进行。初评由指定的受理单位负责,复审由市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评审委员会负责,核准由市哲学社会科学规划领导小组负责。
第十条 成果作者(集体成果由署名排序第1主编或第1作者)须在规定时间内提出申报。
有关申报手续的具体要求,由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在各评奖年度另行公布。
第十一条 申报市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的个人和集体,须将申报材料上报所在单位,再由所在单位汇总向指定的初评受理单位申报。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不受理个人申报。
第十二条 市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的评审工作接受社会监督,实行评审结果公示制度和异议受理制度。
第十三条 获奖成果经市哲学社会科学规划领导小组核准后,由市人民政府向获奖者颁发奖励证书和奖金。
奖项数量和奖金额度由市哲学社会科学规划领导小组在各评奖年度另行决定。
第十四条 获奖者的获奖情况,记入本人档案,作为考核、晋升任用、评定专业技术资格的重要参考和依据。
第十五条 凡属弄虚作假或剽窃他人成果的获奖项目,一经发现立即撤销奖励,追回奖励证书及奖金,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评审委员会和学科专家评审组成员利用职务之便徇私舞弊的,由市哲学社会科学规划领导小组取消其评审资格,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市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的奖金及评审经费由市财政局核拨。
第十七条 市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评审工作的实施细则,由市哲学社会科学规划领导小组根据本办法制定。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哲学社会科学规划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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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制定地方性法规规程(注:94年12月22日第十二条被修改过)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制定地方性法规规程(注:94年12月22日第十二条被修改过)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7月2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提出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审议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的通过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批准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的公布
第七章 地方性法规的修正和废止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程序科学化、规范化,保证法规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参照有关法律,并结合本省地方立法工作的实践,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地方性法规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制定和颁布的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民族自治地方的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亦属于地方性法规。
地方性法规采用条例、规定、规程、规则、细则等名称。
第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不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按照下列情形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国家法律规定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它的常务委员会就该项法律的实施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二)为保证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贯彻实施,根据本省的实际情况,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三)为调整本省在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各个方面的社会关系,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四)为适应本省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应当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第五条 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第二章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提出
第六条 省、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以及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常务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由主席团决定提交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或者
并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提交大会表决。
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大会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
第七条 省、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本级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本级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八条 向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时,应提交由提案机关的主要负责人签名或者提案人全体签名的书面报告,并附该项法规草案的说明和有关的参考资料。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审议
第九条 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
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的机关或者受它委托的起草单位的负责人以及提案人应向会议作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
第十条 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后,分别由代表团和分组会议、联组会议审议,或者并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
代表和委员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时,有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一条 代表和委员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就其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科学性和规范性进行讨论和论证。
第十二条 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初次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印发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教学、研究单位以及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广泛征求意见,进行必要的修改,在下一次或者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再审议通过。
第十三条 由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一次讨论通过,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进行修改并审议通过。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的通过
第十四条 人民代表大会和常务委员会举行全体会议通过地方性法规。
通过地方性法规时,采用举手表决或者其他表决的方式。
第十五条 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进行表决时,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常务委员会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进行表决时,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批准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以及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时,应附通过该项法规时所作的说明。
第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报批的地方性法规时,有关市和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批准地方性法规的程序,适用本规程第十一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二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批准地方性法规时,应作出关于批准该项法规的决定。
经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的公布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分别以“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和“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名义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公告和地方性法规全文,应在《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河北日报》上刊登。
第二十二条 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制定该项法规的市、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公告和地方性法规的全文,应在本市、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本市报纸上刊登。
第二十三条 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公布时应在该项法规的名称下面注明批准的时间和批准机关的届次。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开始施行的日期,由该项法规作出规定。
第二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自施行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七章 地方性法规的修正和废止
第二十六条 已经颁布施行的地方性法规需要修正或者废止时,提出修正案和废止案的程序,适用本规程第六条、第七条和第八条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对地方性法规修正案、废止案的讨论和通过的程序,分别适用本规程第九条、第十条和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人民代表大会和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地方性法规修正案、废止案时,应作出关于修改或者废止该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并在修改决定后附该项法规的修正本。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以及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决定修改或者废止的地方性法规,须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地方性法规颁布施行以后,属于对其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的,分别由省和制定法规的市、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解释。
属于地方性法规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分别由本级有关国家机关进行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7月2日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在全国部分地区开展脊髓灰质炎强化免疫活动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在全国部分地区开展脊髓灰质炎强化免疫活动的通知


卫办疾控发[2002]9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为巩固我国无脊髓灰质炎证实成果,进一步消除免疫空白人群,我部决定于今冬明春继续在全国部分重点地区开展强化免疫活动。为组织好此次强化免疫活动,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切实加强对此次活动的组织和领导,并积极争取政府的重视与支持,保证必要的经费投入。
二、各地要根据《2002/2003年度全国部分地区开展脊髓灰质炎强化免疫活动实施方案》(详见附件),制定本省的具体实施计划并严格执行。
三、各地要集中人力、物力保证强化免疫活动的质量。认真做好宣传动员,精心组织,周密安排,确保每名适龄儿童尤其是流动人口中的儿童都能得到免疫,严防强化免疫走过场。
四、各地在活动结束后,要及时进行工作总结,并将强化免疫活动开展情况书面报告我部。
五、此次活动所需疫苗由我部提供,具体分配方案另告。
为掌握活动开展情况,届时我部将派专家组赴相关地区参加现场具体工作。

附件:附件:2002/2003年度全国部分地区开展脊髓灰质炎强化免疫活动实施方案


二○○二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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