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果洛藏族自治州草原管理条例(2009年修正本)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4:12:24  浏览:99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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果洛藏族自治州草原管理条例(2009年修正本)

青海省果洛藏族自治州


果洛藏族自治州草原管理条例(2009年修正本)

(1994年4月25日果洛藏族自治州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5年1月13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2009年4月23日果洛藏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通过 2009年5月22日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修订 2009年6月10日果洛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公布 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草原的保护、管理、建设和合理利用,改善生态环境,发展高原生态畜牧业,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州、县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监督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管理工作,根据需要可以设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草原监督检查工作。

林业、环保、水利、国土资源、发展改革、公安、气象、工商、建设、交通、旅游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草原保护和建设的相关工作。

第三条 州、县、乡(镇)人民政府对在草原管理、保护、建设、利用和技术推广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草原权属

第四条 本州境内的天然草原(草山、草地、草坡及疏林草地、灌丛草地)和人工草地(改良草地和退牧还草地)属于国家所有,可以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或者集体经济组织长期使用。

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的草原按隶属关系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使用权,核发证书,并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监督下,依法进行经营、管理和建设。

依法确定给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草原,可以承包到家庭或者联户经营,乡或牧委会为发包方,家庭或者联户为承包方。

承包草原应当相对集中连片,留出牧道、饮水点及配种点等公用草原。

第五条 在草原承包经营期内,不得对承包经营者承包的草原进行调整。因自然灾害严重损毁承包草原等特殊情况,个别确需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牧委会牧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牧民或者三分之二以上牧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六条 草原承包经营期限一般为五十年。承包经营草原,发包方与承包方必须签订合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撤销。

承包经营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使用草原、从事畜牧业生产的经营自主权;

(二)承包经营期内按有关规定享有对其草原上的国家二级保护和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冬虫夏草、贝母、当归、大黄等)的采集及其收益权;

(三)接受国家生态补偿和草原建设资助的权利;按规划自筹资金自主建设草原的权利;

(四)承包草原被依法使用或受到人为破坏的,依法获得补偿和赔偿的权利;

(五)享有对违反草原法律法规、破坏草原的行为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的权利,在承包经营权受到侵害时,请求处理及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

(六)享有依法流转、法定继承人继承草原承包经营权的权利;承包期届满后,原承包经营者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包权;

(七)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施退牧还草、生态移民的草原承包权不变。

承包经营者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草原法律法规,自觉履行承包合同,坚持以草定畜,服从草原建设统一规划;

(二)严格执行州、县政府有关二级野生植物的采集规定,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草原;

(三)接受草原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

第七条 草原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承包经营者因迁出、转产、牲畜大量减少或无力经营畜牧业生产的,经原承包方申请,发包方同意,可依法解除承包合同,或允许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

草原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可以采取转让、转包、出租、互换、入股等形式,应当遵循自愿、有偿、合法的原则。未实行承包的草原不得流转。

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优先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进行,由承包方和第三方共同向发包方提出申请,经发包方同意后,方可流转。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流转的,由承包方和第三方共同向发包方提出申请,经牧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牧民代表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方可流转。采取转让形式流转的草原,需向县级人民政府申请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草原流转的期限,不能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属于原承包方投入部分的草原设施,经原承包方与第三方共同协商,由第三方给予原承包方合理补偿。

第八条 国家和集体投资修建的房屋、配种站、水井、水渠等草原设施由承包方管理、维护和使用,也可折价归承包方所有;由国家补助、承包方自筹资金建设的草原设施,归承包方所有。

第九条 遇到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需要临时调剂使用草原的,按照自愿互利的原则,由双方协商解决。需要跨行政区临时调剂使用草原的,由其上一级人民政府组织协商解决。

第十条 草原权属发生争议时,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由有关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在争议未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破坏草原及其设施,不得改变草原利用现状。

第三章 草原保护

第十一条 自治州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草原实行禁牧、休牧或划区轮牧制度。县级人民政府应在具备治理措施、减畜补贴以及转移人员安置方案和后继产业配置等政策措施的条件下,确定禁牧、休牧的区域、期限和解除办法并予以公告。

第十二条 禁止在禁牧、休牧的草原上进行畜牧业生产活动。县人民政府应当在禁牧、休牧区设立管护站点和公益性管理岗位,并优先安排原草原承包经营者从事管护工作。

第十三条 禁止开垦草原。建立人工草地、饲草饲料基地应当在已垦草原或者在严重退化的草地上进行,并应当符合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

第十四条 在草原上从事采土、采砂、采石等作业活动,应当报县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向草原承包经营者给予补偿;开采矿产资源的,并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作业活动结束后,应当限期恢复草原植被或者委托草原监督管理机构代为恢复。

第十五条 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应当符合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不得侵犯草原承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不得破坏草原植被。

第十六条 采集国家二级保护和省重点保护草原野生植物,实行采集证制度。采集证由省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有效期限为一年,由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机构核发。

采集国家二级保护和省重点保护草原野生植物的人员,在向草原承包经营者支付草原补偿费,并向草原监督管理机构缴纳草原植被恢复费,办理采集证后,方可在规定的时间和指定的区域内采集。

第十七条 自治州禁止外来人员在州境内采集国家二级保护和省重点保护草原野生植物,限制跨州行政区域采集。本州行政区域内,需跨县、乡(镇)采集的,在征得产区县人民政府和草原承包经营者同意后,有计划、有组织地进行保护性采集。禁止草原承包经营者私自招揽外来人员进行掠夺性采集。

第十八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在野生植物采集期间,可在本行政区域内重点出入通道设立季节性临时检查站,检查、劝阻跨州行政区域采集国家二级保护和省重点保护草原野生植物的人员。

第十九条 禁止非法捕杀、买卖和运输草原上的鹰、雕、隼、猫头鹰、沙狐、狐狸、猞猁、棕熊和鼬科等动物及其他益鸟、益兽、益虫等草原鼠虫害天敌。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草原生物灾害监测预报机构,加强草原鼠虫害、毒害草预测和防治工作。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加强草原生态环境的保护和管理,防止废水、废气、废物污染源对草原环境的污染。禁止在草原上使用剧毒、高残留以及可能导致二次中毒的农药制剂。

造成草原污染的,当事人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接受有关部门的调查处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草原防火责任制,加强草原火情监测,提高火灾消防能力。每年9月15日至翌年6月15日为草原防火期。

第四章 草原规划与建设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对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统一规划。县级人民政府编制本行政区域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对严重退化的草原,应列为草原建设规划重点。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建立草原调查制度,完善草原生态监测预警系统。每五年进行一次草原生态及基本状况调查,及时为本级政府提供动态监测和预警信息服务。

草原承包经营者应当支持、配合草原调查,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和数据。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鼓励、支持和引导农牧民进行以牧民定居、牲畜棚圈、饲草料基地、草原围栏和人畜饮水工程等为主要内容的草原基本建设。对自筹资金建设草原基础设施投资比例超过40%的个人,各级人民政府优先安排国家草原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鼓励单位和个人采用免耕补播和草原施肥、灌溉等保护草原原生植被的方式改良草原。

支持和鼓励当地牧民参与草原生态项目建设,增加经济收入。

鼓励、支持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投资保护、建设草原。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 草原利用

第二十六条 草原承包经营者应合理利用草原,不得超过县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草原载畜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草原生物量科学、合理地核定草原载畜量。

草畜平衡的核定每五年一次,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草原承包经营者签订草畜平衡责任书。州、县草原监督管理机构每年11月15日至翌年5月15日进行草原载畜量抽查核定工作。

第二十七条 牲畜饲养量超过核定的草原载畜量的,草原承包经营者应当采取种植人工饲草(料)和贮备饲料、舍饲圈养,加大牲畜出栏,优化畜群结构,依法进行草原使用权流转等措施,实现草畜平衡。

第二十八条 草原承包经营者应合理配置畜群。严格按乡(镇)、牧委会规定的转场时间,统一转场,不得在冬春草原上长期滞留放牧,对草原进行掠夺式利用。

第二十九条 疏林草原和灌丛草原承包经营者应遵守有关森林资源保护的规定,适时合理利用灌丛和疏林草原。

第三十条 因建设使用草原的,应当依法办理草原使用审核审批手续,由用地单位向草原承包经营者支付草原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并向草原监督管理机构交纳草原植被恢复费。

草原植被恢复费专款专用,用于恢复草原植被。草原植被恢复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按省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修路、修筑地上地下工程、勘探、钻井、开辟便道等临时占用草原的,按审核审批权限办理,并按规定的时间、区域和作业方式进行。临时占用草原十公顷以上不足三十公顷的,由州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临时占用草原不足十公顷的,由县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临时占用草原的单位,应给予草原承包经营者一次性补偿,并按照规定向草原监督管理机构交纳草原植被恢复费。

临时占用草原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和构筑物。占用期满,用地单位应当到原批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十二条 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确需使用草原十公顷以上三十公顷以下的,由州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低于十公顷的,由县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直接为保护草原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是指:

(一)生产、贮存草种和饲草饲料的设施;

(二)牲畜圈舍、配种点、剪毛点、药浴池、人畜饮水和乡村道路工程;

(三)用于草原生态保护、畜牧业生产发展方面的科研、试验示范基地;

(四)草原防火和灌溉设施。

第六章 草原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单独设立草原监督管理机构,其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草原法律、法规和规章,监督检查草原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贯彻执行;

(二)依法承担草原保护的执法工作,对违反草原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进行查处;

(三)受同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办理草原承包经营权、草原使用权的登记、造册和发证工作;

(四)负责草原权属争议的调解;

(五)负责草原动态监测工作,指导监督草畜平衡工作;

(六)协助有关部门做好草原防火的具体工作;

(七)办理其它有关草原监督管理事宜。

第三十四条 草原监督检查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相关的文件和资料,进行查阅或者复制;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对草原权属等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违法现场进行拍照、摄像和勘验;

(四)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草原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草原监督管理机构的执法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六条 草原行政执法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工作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给予支持、配合,不得拒绝或阻碍草原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草原及其基础设施的义务,享有对违反草原法律、法规和规章,破坏草原及基础设施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各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和草原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罚:

(一)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流转草原的;

(二)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使用草原的;

(三)非法开垦草原的;

(四)在生态脆弱和严重退化、盐碱化、荒漠化、水土流失的草原上采挖植物或者破坏草原植被的;

(五)未经批准或者未按规定的时间、区域和采挖方式在草原进行采土、采砂、采石、采矿等活动的;

(六)临时占用草原期届满,用地单位不予恢复草原植被的;

(七)未经批准,擅自改变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在禁牧、休牧的草原上放牧的,由县级以上草原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以每只羊单位2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草原植被破坏前三年平均产值六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罚款;给草原承包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或草原监督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承包经营者以出售、出租沟、滩、山等草原,私自招揽人员在草原上采挖国家二级保护和省重点保护草原野生植物或者严重破坏草原植被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草原监督管理机构配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五条 破坏草原基础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承包经营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倒卖国家投资建设草原基础设施和物资的,由公安、工商部门配合草原监督管理机构依法查处,并处以草原设施和物资造价一至五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在草原载畜量核定期间超载放牧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超载不足30%的,每只超载羊单位处以10元的罚款;

(二)超载30%以上不足60%的,每只超载羊单位处以20元的罚款;

(三)超载60%以上的,每只超载羊单位处以30元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不按草畜平衡责任书规定时间转场的,由乡人民政府责令转场。对逾期不转场的草原承包经营者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不按规定期限缴纳草原植被恢复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补缴;逾期仍未缴纳的,每日加收3‰的滞纳金。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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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云浮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云浮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云浮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云浮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云浮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O一一年七月十四日


云浮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的管理工作,维护法制统一,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广东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程序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我市各级行政机关依据法定职权制定发布的,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
规范性文件分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各级人民政府(含政府办公室)以自己的名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以下简称部门)等以自己的名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为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审查、发布、备案和相关的管理、监督工作,适用本规定。
各级行政机关制定发布内部工作制度、技术操作规程,对具体事项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以及对其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制定文件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管理,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本级政府规范性文件审核、监督工作,负责修改、协调、论证、审定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草案并办理呈批事项,负责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监督工作。镇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监督工作由县(市、区)政府法制机构具体负责。
第五条 行政机关的议事协调机构、临时机构和内设机构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尚未作出明确规定的;
(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虽有规定但规定不具体、不便操作的;
(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授权制定相关规范性文件的。
法律、法规和规章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七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违反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决定,不得超越本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事项:
(一)行政处罚;
(二)行政许可;
(三)行政强制措施;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五)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设定的事项。
第九条 没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规范性文件不得作出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规定。
第十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根据规范性文件的具体内容确定名称,可以使用“规定”、“决定”、“命令”、“办法”、“通知”、“公告”、“规则”和“通告”等,但不得使用“法”、“条例”。
政府规范性文件的标题应当冠以本行政区域名称,部门规范性文件的标题应当冠以制定机关名称。
第十一条 各级政府工作部门应根据实际需要和可能,于每年年底前提出下一年度拟订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计划,报政府法制机构。由政府法制机构综合拟订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年度计划,报当地人民政府审定后,由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政府法制机构根据形势发展的需要,按轻重缓急对计划适当调整。对计划外临时送审的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除国家新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急需制订实施办法等以及特别重要的规范性文件外,一般暂缓办理。
第十二条 列入年度制定计划的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一般由主管部门负责起草,涉及其他主管部门共同业务的,也可以由政府法制机构牵头组织各有关主管部门共同起草。有关主管部门在起草规范性文件草案过程中有不同意见,经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上报时应说明情况和理由,由政府法制机构进一步协调后报当地人民政府审定。
第十三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对制作目的、依据、适用范围、主管部门、具体规范、奖惩办法、实施日期等作规定。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通过网络或者报刊等媒体向社会公布规范性文件草案,广泛征求公众意见。涉及下级政府职权或多个部门职能或罚款、收费等内容的,还应征求下级政府及有关部门的意见。
政府法制机构是负责规范性文件审核、监督的机关,因此,起草单位在规范性文件起草、协调阶段不应征求政府法制机构的意见。但涉及某些重大原则问题,起草单位无法解决,确需政府法制机构参与协调或提供意见的,政府法制机构应予以指导。
第十五条 起草单位向人民政府报送有关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应经本单位的法制机构审核,单位行政首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由主要负责人签署,并以正式文件上报。
第十六条 报请政府发布规范性文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 报请发布的请示;
(二) 规范性文件草案文本;
(三) 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说明;
(四) 制定依据的文本(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
上级行政机关文件);
(五) 征求意见的有关材料;
(六) 其他有关材料。
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四部分:
(一)制定该项规范性文件的目的和必要性;
(二)制定的依据;
(三)对主要条款的阐述(说明),起草协调过程中不同意见及对其处理情况等;
(四)征求意见采纳情况的说明。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规范性文件统一审查制度。
起草单位报送的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不能直接送领导审批,应送政府办公室加具意见后,移交政府法制机构办理,由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审核。如政府办公室直接审核的,应征求本级政府法制机构的意见。
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报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后再行发布;镇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报县(市、区)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后再行发布。
第十八条 政府法制机构审查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原则上只审查合法性,不审查可行性和适当性,若发现存在可行性或者适当性问题时,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建议。
第十九条 部门或镇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报送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时,制定机关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提请审查的公函;
(二)规范性文件草案文本以及起草说明;
(三)制定依据的文本(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上级行政机关文件)。
第二十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部门或镇人民政府报送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的审查,并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送审机关。
对内容复杂、争议较大或者涉及其他重大问题、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不能完成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经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将延长审查期限及其理由书面通知送审机关。
政府法制机构在规定期限内未将审查意见通知送审机关的,视为同意送审机关所报送的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一条 政府法制机构对送审的部门或镇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和第九条规定的,提出审查同意的意见;
(二)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之一的,或者有关部门对草案主要内容存在较大争议的,提出相关审查意见后退回送审机关。
送审机关对政府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审查意见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核,镇人民政府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复核。
第二十二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由行政首长签发。
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经行政首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由行政首长签发,并同时抄送政府法制机构存查。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规范性文件统一发布制度。未经规定载体统一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一律无效,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发布载体是《云浮市人民政府公报》,其刊登的规范性文件文本为标准文本。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直接发布,市人民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根据政府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发布。
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同时在政府网站、主要报刊刊登或发布消息。
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发布载体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办公所在地和公共场所建立公告栏,公布其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公布日期应当不少于三十日。
第二十四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分别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的,应同时提交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的正式文本、起草说明、政府法制机构审核意见各一式三份,所依据的政策法律法规条文一套及规范性文件的电子文本,径送该级政府法制机构。
报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的,报备材料按人大常委会的有关要求执行。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发现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或者第九条的,应当建议制定机关自行修改、废止或者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
第二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或者第九条的,可以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审查建议。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答复提出审查建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二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施行后,制定机关和实施机关应定期对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将评估意见通报政府法制机构。
第二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调整情况,及时对已公布实施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相抵触或者不一致的,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修改和废止程序按照制定程序执行。
第二十九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同级部门规范性文件和下级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对未经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同意以及未经规定载体发布的部门规范性文件,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根据第二十三条规定向社会公示该文件无效。
对未经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作出责令改正或者撤销的建议。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制定规范性文件,情节严重,产生严重不良后果的,或者由于执行无效的规范性文件而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提请行政监察部门依法追究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一条 政府法制机构不履行规范性文件审查职责,产生严重社会后果的,应当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云府办[2005]31号文同时废止。




职务犯罪及其预防控制研究

祁辉煌


【摘要】职务犯罪是严重的腐败行为,也是典型的腐败形式。如何采取有效的手段和对策来控制和预防职务犯罪,越来越成为明智的政府执政治国的重要内容和有识之士关注的重要课题。本文就从职务犯罪的含义、性质界定以及根源、危害、特征及其表象分析入手,就职务犯罪的预防和控制作一尝试性的探讨和研究,仅供参考。
【关键词】职务犯罪的含义 性质界定 根源 特征及表象 危害 职务犯罪预防控制 意义
【正文】
职务犯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详见【注释】)利用职权或通过职务行为进行违法活动,触犯刑法有关规定,应受刑事处罚的行为。职务犯罪,是一种违法犯罪行为,就其性质而言,有贪污贿赂、挪用公款等经济犯罪和渎职侵权以及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犯罪。
一、 职务犯罪的根源
二战以后,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相继开始了现代化的进程。在这一发展过程中,不论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困扰他们最甚的问题之一就是官员的腐败问题。腐败活动制造社会矛盾,引发社会冲突,对经济建设和政局稳定起着严重的破坏作用,而腐败现象最极端的表现就是职务犯罪。
职务犯罪究其产生和发展的根源,有微观层次上个人素质方面的,也有宏观层次上制度结构方面的。从宏观上大体有以下四个方面:一是经济根源。不规范的经济行为、经济观念、经济体制是构成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经济根源。二是政治根源。社会主义的民主和法制尚不健全;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现象大量存在;官僚主义、主观主义、个人主义以及地方保护主义还很严重;以权压法、以权抗法、以严代法等现象还是一些领导的习惯性做法,等等这些都是导致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政治根源。三是思想根源。有些国家工作人员经受不住各式各样的诱惑和封建特权思想及西方腐朽文化的侵蚀,理想道德价值观破灭,贪图安逸享受奢侈等腐朽堕落思想滋生,致使利用职权违法犯罪。四是文化根源。中国儒家文化的“亲亲、尊尊、君君、臣臣、父父、子子”等“三纲五常”观念和以政治为中心的“吏官文化”,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有其深远的文化根源。
从微观上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一)政治素质低。职务犯罪的干部大多没有良好的思想基础,又放松自身学习,不注意改造自己的世界观和严格自律。受西方拜金主义、享乐主义和极端个人主义等腐朽思想文化的影响、侵蚀,在经济利益的驱动下,世界观、人生观错位,价值观扭曲,把一切向钱看的腐朽思想带入执法领域中,把手中的权力视为交换的筹码,以权谋私、权钱交易,把公正执法扔到了脑后。
  (二)法制观念淡薄。职务犯罪的干部大多没有牢固树立公正执法的思想观念,在实际工作中不自觉遵照法律规定依法办事,对工作缺乏高标准、严要求,不能兢兢业业对待每一项具体工作。
  (三)特权思想严重。特权思想有两种表现,一是往往拥有特权,以管人者的身份自居,自认为高人一等,把党和人民赋予的权利当作耍特权的资本,认为自己可以不受法律约束,凌驾于法律之上。二是缺乏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意识和为人民甘于奉献的敬业精神,忘记了“权力来自于人民”、“人民公仆为人民”的崇高宗旨。群众观念淡薄,颠倒了主仆关系,忘记了干部的本色是为人民服务。
  (四)工作机制和管理方式尚待完善。少数基层领导工作上满足于一般化的部署要求,缺少深入检查;受“难免论”、“难管论”的影响,对干部利用职务违纪违法导致的各种问题认识模糊,行动上对干部失察、失管、失控,对违纪违法干部无原则地加以袒护和纵容,姑息迁就,缺乏严肃批评教育;不能有效地启动预防机制,处理上又失之于宽,对违纪违法干部思想政治工作停留在表层,缺乏渗透到每个环节的具体措施。
(五)监督制约机制松懈,制度流于形式。近年来,各地各部门都普遍制定了相应的预防职务犯罪的规定、纪律、制度、办法等,但在具体落实上,却缺乏广度和深度,没有起到干部之间相互监督,部门之间相互制约的作用。
二、 职务犯罪的特征及其表象
职务犯罪大体有六大特征:一是犯罪手段的隐蔽性,或以“集体研究”乱发奖金,或私设小金库搞账外账,或名为借实则挪用,或收受贿赂,幕后交易等;二是犯罪结果具有损公肥私性,大凡职务犯罪都会给国家利益造成不同程度的损失。三是犯罪行业分布具有广泛性,目前已涉及每一个拥有公共权力的部门和人,连教育、医疗等部门也成了高发区。四是犯罪年龄已向多层次、全方位发展,从“59岁现象”到“39岁现象”,不满25岁犯罪的人群也呈强劲增长之势。五是职务犯罪人员高层化,省部级、地市级领导干部职务犯罪案件增多,且犯罪金额巨大,都在百万元以上,甚至高达千万元、亿元。六是职务犯罪具有对政权的危害性,综观东欧剧变、苏联解体的历史,不难发现,一个政党如果在政治上极端腐败,那么它必将灭亡。
就其表象来看,又表现为多种形式:
(一)利用职权谋取私利、进行权钱交易,徇私枉法。主要发生在一线执法业务工作部门的执法环节上,具体表现为个别行为主体利用手中职权直接为当事人谋取利益,徇私枉法,进行权钱交易。
(二)侵犯国家、集体、公民及法人的合法权益,违法办事。其具体表现是利用职务特权,违法操作,严重侵犯了相对主体的合法权益,使国家、集体、公民及法人受到财产、人身及秩序上的损害。
(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办事,违背“程序合法实体公正”的要求。由于行为主体不能按照法定程序处理,程序不公正,从而导致实体公正也无从体现,直接影响了行使职权的客观公正。
三、职务犯罪的危害
职务犯罪造成的危害较之其他刑事犯罪相比更甚,腐败问题已给国际社会、世界各国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和政治后果。联合国2001年发表的报告称:全世界每年因官员腐败造成的损失约达6000亿美元。在上个世纪90年代后半期,我国主要类型的腐败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和消费者福利损失,平均每年在9875亿—12570亿元,占全国GDP总量的13.22%—16.8%。【1】可见职务犯罪的危害,其严重程度恰如江泽民同志多次强调的那样,已经成为“关系党和国家生死存亡的严重政治斗争”!
首先,在政治上,它破坏了国家政治和法制的统一,引发和激化社会矛盾,破坏政治稳定。现代化建设的过程是一个国家实现政治整合的进程,它要求有统一的法制实践和稳定的政治局面。而官员的腐败行为使统一的权力体系陷入了被各种私欲分割隔离的境地,导致法制权威的极度削弱。各种滥用权力的行为侵犯着公民的合法权益,刺激社会矛盾和冲突的爆发,破坏政治稳定。
  其次,在经济上,它制造了分配不公,刺激不正当竞争,催发经济利益的恶性冲突。腐败分子以权创收,以权获利,直接破坏了按劳分配和等价交换的原则,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遭到破坏,造成经济局面的混乱以及整个社会健康的经济机体的毁损。
  第三,在精神文化方面,它助长了腐朽没落思想,瓦解人民群众对现代化事业的信心,滋生对执政党政府的离心离德倾向。
可以看出,职务犯罪的严重腐败现象,都是因为权力运行失控、失衡所致。“腐败的根本是权力的腐败”,权力腐败的实质是公有权力被滥用。因此,要预防权力腐败,本人认为除了以德倡廉、以俸养廉外,最根本的还是要通过加强立法监督、立法制约等手段来防止公共权力被滥用。
四、职务犯罪的预防控制
职务犯罪预防,是一项复杂的社会系统工程,它不仅需要社会各阶层、各领域、各部门的共同参与,而且要通过法律的、机制的、体制的、教育的多手段和多途径进行综合治理。正如江泽民同志所说:“反对腐败是关系党和国家生死存亡的严重政治斗争。……各级党委务必做到旗帜鲜明,态度坚定,工作锲而不舍。坚持标本兼治,教育是基础,法制是保证,监督是关键。通过深化改革,不断铲除腐败现象滋生蔓延的土壤。”【2】
我国法律对职务犯罪实行惩戒与教育相结合、打击与预防相结合的方针,打击是手段,预防是目的。打击是惩治职务犯罪的治标措施,预防才是治本之策。根据职务犯罪存有复杂多样的特点,对不同类型的职务犯罪,我们应根据其具体特征分别采取有针对性的预防控制策略。
(一)强化思想建设,加强党性教育,以德倡廉,筑起“不想腐败”的思想道德防线。不少事实证明,“千腐败、万腐败,都是思想先腐败。”,我们必须从思想上强化预防职务犯罪建设,加大思想教育力度,把党性、党风、党纪教育作为培训党员干部的必修课,突出教育的广泛性和教育方法的多样性,既要讲实效,又要有声势,在广大党员和领导干部的思想上筑起预防职务犯罪的坚固堤坝,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理想道德观。
(二)强化监督机制,健全具有足够约束力的监督体系,以监督保廉,建立“不能腐败”的权力运行机制。马克思主义监督学说认为,监督是国家的一种职能,是维护一定社会政治和经济秩序的手段。从政治学的角度看,不受监督的权力必然走向腐败。目前,我国监督体制还不够完善,没有形成具有足够约束力的监督体系,特别是对掌握着各级和各部门单位最高权力的党政“一把手”,由谁监督,监督什么,如何监督没有明确的规定,更缺乏经常有效的具体监督措施,导致对他们的监督“失控”,违法违纪的比例上升。
针对监督方面存在的这些突出问题,一是要强化党内监督。要通过加强民主集中制,加强党的组织生活制度,加强对党员领导干部的民主评议制度,来强化党委内部的监督和纪委的监督。二是要强化权力机关的监督。人民代表大会是我国的国家权力机关。在人民代表大会的权力中,监督权是最重要的一种。建议中央考虑在地方人大对同级党政机关享有充分监督权方面的立法研究,切实履行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对同级党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作用。三是强化行政监督。主要是要扩大监察机关的权限,同时要完善行政监察管理体制,使之能相对独立行使监察权。此外,还要加强行政监察队伍建设,培养一支训练有素,懂政策、法律和技术的监察队伍。四是强化经济监督。主要是指加强国家授权经济监督职能的专门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内部的监督机构,按照一定的法律、制度和纪律对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经济活动,以及国家公务人员的经济行为进行监察和督促。特别要加强财务监督制度,用法律制度保证财会监督人员的政治、经济地位不受监督对象支配,依法独立行使经济监督权。五是强化民主监督。重点要充分发挥各级政协机关民主监督的职能作用,围绕反腐倡廉,积极抓好民主监督。正如毛泽东同志在同黄炎培先生谈话时指出:“只有让人民来监督政府,政府才不敢松懈。只有人人起来负责,才不会人亡政息。”六是强化群众监督。要进一步明确群众对权力监督的重要内容和监督方法,依法保护群众的监督权,调动群众监督的积极性。七是强化舆论监督。要在坚持党的四项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尝试给予新闻媒体的知情权、调查权、评论权、曝光权,使之不失为制约职务犯罪的锐利武器。
  (三)强化法制建设,完善预防职务犯罪的法规体系,以法护廉,创造“不敢腐败”的法律环境。必须重点抓住两个方面:一是立法;二是执法。一方面必须切实加强预防职务犯罪的立法工作。要尽快建立和完善职务犯罪预防、惩戒、监督等方面的法规,使之形成一套比较完善和规范的预防职务犯罪的法规体系,让预防职务犯罪真正做到有法可依。在职务犯罪高发期,治乱要用重典,所制订的法规要加大惩罚的力度,量纪量刑要从重,要增加职务犯罪的政治成本和经济成本,在政治和经济上要给予职务犯罪分子沉重的打击,使其在党内无藏身之地。另一方面要克服执法中的“软骨病”,排除各种干扰,刚正不阿执法。要坚决杜绝以言代法,以权代法,以权压法,以罚代刑,以及贪赃枉法的职务犯罪问题发生。一定要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没有特殊公民。只要违法的都要依法严惩,以震慑职务犯罪分子。
(四)强化干部制度建设,改革领导干部福利分配方式,以俸养廉,提供“不愿腐败”的经济条件。一是抓住当前机构改革和企业改制的有利时机,加快政府职能的转变,精简机构,实行政企分开,防止权钱交易。二是进一步推进干部制度改革。按照“公平、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选拔任用领导干部。在党政机关普遍推行干部公开选拔竞争上岗,领导干部任前公示和民主讨论干部等制度。要建立健全用人失察责任追究制度。三是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改革福利分配方式。对高级领导干部的福利待遇要由“实物化”改为“货币化”,尽可能实行领导干部住房、工作用车、出差食宿标准纳入其工资福利中,取消福利性的实物分房和公款接待,从根本上杜绝领导干部在住房方面谋私和坐超标车、公车变私车、屡屡更换新车以及公款大吃大喝现象。四是要绝对保证国家机器“吃皇粮”,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及其他所有党政机关必须与所办经营性企业彻底脱钩,一律不得从事经商活动。行政执法部门实行“收支两条线”,铲除职务犯罪现象产生的土壤。五是要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完善有形建筑市场等各类市场管理,规范行政行为、企业行为和市场行为。同时要进一步增加行政办事的透明度,要大力推行政务公开、村务公开、厂务公开等。增加用权行为的透明度,由“暗箱操作”变为“阳光行动”,根治“黑箱”作业。
综上所述,通过以德倡廉,以俸养廉、以监督保廉、以法护廉,为防范职务犯罪筑起了一道思想道德防线和一套相互制约的权力运行机制,从而使为官者、掌权者“不想腐败”、“不愿腐败”、“不能腐败”、“不敢腐败”,进而达到防止权力滥用,遏制腐败现象滋生蔓延的目的。
五、职务犯罪预防控制的重大现实意义
胡锦涛总书记在中央纪委第二次全会上指出:“在继续下大力气惩处腐败的同时,加强教育,发展民主,健全法制,强化监督,创新体制,把反腐倡廉寓于各项重要政策措施之中,从源头上预防和解决腐败问题,更好地为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奋斗目标服务。”因此,研究职务犯罪的产生及其发展规律,而采取相应的预防措施加以遏制,对于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做好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
古今中外的历史告诉我们:腐败,是社会不稳定的一个重要因素。饱览历代兴亡历史的明代哲学家王夫之说:“贪益甚,政益乱,民益死,国乃以亡。” 【3】 清朝顺治说过:“贪官蠹国害民,最为可恨”,“贪官不惩,民生不安”,“治国安民,首在严惩贪官”。康熙提出“治国莫要如惩贪”。【4】他们为什么有这样的认识呢?这是因为“廉则兴邦,贪则亡国”,已是被历史反复证明了的社会发展规律。
社会发展到今天,人民群众在解决了温饱问题后,政治意识增强,只要有一些腐败出现,就会引起群众的不满。而当腐败问题积重难返,十分严重时,必将引起社会动荡。印尼前总统苏哈托就是很好的例证,全球性的廉政和反腐败监督组织透明度国际去年宣布了它称之为世界最腐败的前国家领导人名单,印尼前总统苏哈托名列前茅。透明度国际在一份“全球腐败报告2004”中说,印尼前总统苏哈托在职的1967年至1998年期间,共挪用公款150亿至350亿美元,而印尼的人均国内生产总值只有695美元。【5】显而易见,这样的政府,社会动乱,政府垮台,是它的必然。
国家如此,一个地方也是同样。如果那个地方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廉洁问题上过不了关,贪赃枉法、敲诈勒索、愚弄百姓,必会引起群众的不满和反抗,使社会陷入无序状态之中。如果不加以高度重视,认真解决存在的问题,一旦矛盾激化,后果将不堪设想。
因此,只有做好预防职务犯罪工作,遏制职务犯罪高发态势,才会赢得人民群众的广泛支持,从而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
(二)做好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有利于打造廉洁、高效政府。
廉洁、高效的政府,是经济发展的一个必要条件。而要建设这样的政府,就必须将职务犯罪降到最低限度。新加坡是一个国土面积不到700平方公里,总人口400余万,“除了阳光和空气,几乎没有任何资源”的岛国。为了生存和发展,新加坡政府始终怀有强烈的危机感和紧迫感。新加坡执政党—人民行动党的创始人,前总理、内阁资政李光耀指出:国家兴旺的关键是要有一个廉洁的政府,政府官员保持廉洁和献身精神,是政府牢固的基础。建立一个廉洁、高效的政府,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是国家生存和发展的必备条件,也是执政党—人民行动党重要的治国理念。因此,新加坡政府在廉政建设方面的治国理念,就是把预防腐败作为政府建设的首要工作来抓,对公共服务人员(国家公务员)有严格的纪律约束、严肃的制度管理、严密的考核奖惩。新加坡政府经过近四十年的不懈努力,建立了一整套完整的法规和严格执法机构,使公务人员“不想贪、不敢贪、不能贪”,从而有效地保持了政府及其公职人员的廉洁和高效。【6】在这样的政府领导下,新加坡在一代人的时间内从一个第三世界国家转变为一个富裕的发达国家,人均国民生产总值居世界前茅。
如果政府出现严重的腐败现象,则必然要阻碍经济的发展。安徽省原副省长王怀忠,在担任阜阳市委书记时,大权在握,在人事问题上独断专行,在经济发展上虚报浮夸,并大肆收受贿赂,极大地败坏了党风涣散了民心,给阜阳经济和社会发展带来严重影响。在王怀忠主持工作的几年中,阜阳错失了多年以来少有的发展良机,造成的损失是无法估量的。【7】
因此,只有做好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建设一个廉洁、高效的政府,才能提高公务人员的素质,健全工作机制,规范权力运作,为经济社会发展和促进社会进步提供优质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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