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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河航标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6:23:44  浏览:88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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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河航标管理办法

交通部


内河航标管理办法
1996年5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航标管理,保持航标的正常状态,提高航标维护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以下简称《航标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航道管理条例》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江河、湖泊、水库、运河等内河通航水域的航标管理。
第三条 航标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航道管理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航标管理机构)负责航标管理工作。
第四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航道,除交通部直属管辖的外,其航标的设置和管理,应按行政区划分工负责,也可通过协商确定管理范围。
省界河流的航标管理应通过协商由航运量大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设立的航标管理机构负责。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五条 航标管理机构对航标管理的基本职责是:
(一)负责宣传、贯彻、执行上级各项指示、规定;
(二)制定航标工作规章制度,督促、检查贯彻执行情况;
(三)负责编制和审定航标维护工作计划,提出实施措施;
(四)掌握航道特征、水情变化及碍航物分布情况,保持航标的正常状态,并发布航道通告;
(五)定期检查航标,指导和帮助基层班组工作;
(六)编制航标船艇及设备维修保养计划,并组织实施;
(七)收集整理航标技术资料,分析航标维护质量,总结航标维护管理经验;
(八)参加评审本辖区与航道有关的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及其他水上工程的航标设施建设项目和审定航标配布图;
(九)参与航标新材料、新结构、新工艺的研制、鉴定和推广使用;
(十)按规定对违反《航标条例》、《航道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本办法中有关航标保护条款以及其他有关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
第六条 各级航标管理机构应按第五条规定的基本职责,结合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本部门的具体职责。
第七条 基层班组的基本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航标技术规定和安全生产制度,完成辖区航标维护计划;
(二)负责航标的设置、维护和通行信号的揭示;
(三)掌握航道变化,及时调标、改槽;
(四)按规定测报航道尺度,并向上级报告航道情况,及时提出辖区航道内需要采取工程措施的建议;
(五)负责航标设备及船艇的管理和日常维修保养工作;
(六)做好航标维护和信号台工作记录,按时填报报表;
(七)对损害航标设施的行为予以制止,并向上级报告;
(八)对漂移、流失、损坏的航标,必须及时恢复。不能及时恢复,应发布航道通电,通报船舶和有关单位。
第八条 航标管理机构应根据需要配备航标工作船艇及维护航标的设备。
第九条 基层班组的管辖范围、人员编制、船艇及主要设备的配备等,按部颁《内河航道维护技术规范》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航标配布
第十条 内河航标的配布按国家标准《内河助航标志》的规定执行。航标配布类别应根据航道条件及航运需要,通过技术经济论证确定。
第十一条 航标配布应充分利用自然水深,符合航道尺度的规定,做到标位正确、灯质可靠、颜色鲜明、视距足够。
第十二条 干、支流汇合口河段和通海河口段的航标配布应注意连贯、衔接,明确航道的方向与界限。
第十三条 航标配布应注意航标间的有效结合,充分发挥岸标的作用,保证同侧相邻航标之间所标示的航道界限内有规定的维护水深。
第十四条 航标配布图的编制与审批按以下规定进行:
(一)按一、二类航标配布的航道应编制航标配布图,按三类航标配布或配布重点标的航道,可根据实际需要自行规定。
(二)航标配布图由航标管理机构编制,编制应征求驾引人员及港监等部门意见,编制方法与内容按《内河航道维护技术规范》的规定执行。编制后必须报上级航标管理机构审批或备案。属基建性的航道,其航标配布图按基建程序编报审批。
(三)航标配布图应根据航道变化定期修改。
(四)封冻河流航标配布图按年编制,报上级航标管理机构审批。
第十五条 变更航标配布图,及调整固定标位的重点航标时应报上级航标管理机构批准后执行,并通报有关单位。
第十六条 航标设置应以批准的航标配布图为依据,做到所设航标位置正确,结构良好,安装牢固,稳定可靠。
第十七条 航道内碍航物情况不明,或枯水期变化频繁的浅滩航道及石质河床,在设标前应视情况组织全面或重点扫床。

第四章 航标维护管理
第十八条 浅、险航道或重要河段,应根据需要建立值班守槽制度,以加强航标的维护管理,具体办法由各级航标管理机构自行制定。
第十九条 航道突变或航道内出现新的碍航物时,基层班组应立即采取调标措施并向上级及有关部门报告,对变化频繁的浅滩航道,应根据航道实际情况自行调整航标。
第二十条 设立通行信号台控制船舶单向通航时,应制定通行信号台控制指挥办法;当一个控制河段设置二个或二个以上信号台时,必须明确其中一个为指挥台,负责该河段通航的统一指挥。
第二十一条 航标管理机构应建立航标异动报告制度。设置或调整航标后,应进行定位或位置校核。
第二十二条 航标管理机构必须建立航标检查制度,并督促执行。航标检查实行日常检查和定期检查,检查内容和周期按《内河航道维护技术规范》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航标管理机构应定期或不定期发布航道通告或航道通电,及时向船舶和有关单位通报航标情况及有关注意事项。
第二十四条 航标管理机构负责编制年度航标维护计划,对计划的执行情况必须进行检查,并总结上报;遇特殊情况需要调整计划,应上报审批。
第二十五条 航标管理机构应建立健全航标技术和统计资料档案,统一制定航标工作原始记录和统计报表,并按时填报,定期整理,归档保存。
第二十六条 航标管理机构应制定航标维护质量标准及检查办法,建立航标质量保证体系。
第二十七条 航标管理机构应每年进行航标质量考核,主要内容包括航标维护正常率、设标座天、航标技术状况和航标使用效果。
第二十八条 航标管理机构应制定航标设备的管理制度,并按《内河航道维护技术规范》的规定进行维修保养。
第二十九条 航标设备应选用定型产品,并应有一定的储备量。储备量可根据设备的使用量、消耗量以及易损程度由航标管理机构确定。
第三十条 航标管理机构应建立健全安全组织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定期开展安全检查,基层班组应配备安全设备,并指定专人负责保管。
第三十一条 基层班组发现或获悉船舶、排筏发生海事后,应赴现场了解航道、航标情况,并做好记录,及时向上级和有关单位报告。

第五章 专设航标的配布与维护管理
第三十二条 在通航河流上配布专设航标,必须报经航标管理机构同意。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专设航标是指:
(一)建设和管理单位为保障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施工期间及建成后的安全和船舶航行安全所设置的航标;
(二)企业事业单位为本单位生产需要而开辟的航道、锚地及生产作业区域内所设置的航标;
(三)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按规定为标示沉船、沉物的位置和其他原因设置的航标。
第三十四条 专设航标的管理应按本办法和《内河航道维护技术规范》执行,并接受航标管理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五条 委托航标管理机构代设、代管专设航标时,委托方必须提供与设标有关的技术资料,签订委托代设、代管的协议,负担航标设施和维护管理的费用。
桥区水上的航标,其维护费由桥梁管理单位和航标管理部门各负担全部维护费用的一半。
第三十六条 修建桥梁、闸坝时,建设单位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设置航标,其有关经费列入工程总概算。
在特殊河段建设桥梁,经论证需要增设的航标及其他设施,可由航标管理部门与桥梁建设单位协商确定,并由桥梁建设单位负责建设。
第三十七条 桥梁施工期及桥梁建成后,桥区水上航标的维护管理,桥梁建设、管理单位宜委托航标管理机构负责。桥涵标及桥柱灯由桥梁管理单位自行维护管理,也可委托航标管理机构维护管理。桥梁管理单位自行维护管理桥区水上航标时,必须执行以下规定:
(一)要按国家标准《内河助航标志》、《内河助航标志的主要外形尺寸》和《内河航道维护技术规范》及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编制航标配布图报航标管理机构审批;
(二)根据需要设立维护管理桥区航标的机构,按航标管理机构的要求对航标进行维护和管理。确保桥区航标与主航道标志的衔接,保证航道畅通;
(三)变更通航桥孔或调整桥区航标配布时,必须报航标管理机构同意,并通知有关部门和承担航标管理机构发布航道通告的费用;变更通航桥孔时,桥梁上的桥涵标及桥柱灯应与水上航标同步调整。
第三十八条 船闸信号标志由船闸管理单位负责设置和管理。船闸上、下游引航道和与之衔接段的航标,船闸管理单位宜委托航标管理机构负责设置和管理。如船闸管理单位自行设置和管理,则必须按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原则执行。
第三十九条 除桥梁、船闸外其他与通航有关设施的专设航标的管理办法,由航标管理机构根据辖区航道的具体情况按本办法的原则自行制定。

第六章 航标保护
第四十条 航标是船舶安全航行的重要助航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破坏。
第四十一条 航标管理机构在设置、移动或撤销航标时,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阻挠,干涉或索取费用。
第四十二条 在航标设施的保护范围内,不得种植影响其工作效能的竹、木、高杆作物及水生物和设置渔簖、渔栅、渔网等;不得堆放物件或修建建筑物和其他标志。对影响航标发挥正常工作效能的灯光,应妥善遮蔽。
第四十三条 在进行与通航有关的设施建设及其他施工作业时,需移动或拆迁航标,必须经航标管理机构同意,其移动或拆迁费用由工程建设或管理单位承担。
第四十四条 禁止下列危害航标的行为:
(一)盗窃、破坏、哄抢、侵占航标;
(二)非法移动、攀登、涂抹航标;
(三)向航标射击、投掷物品;
(四)在航标上攀架物品、拴系牲畜、船只、渔捞器具、爆炸物品等;
(五)其他损坏航标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船舶、排筏碰撞航标后,其所有人或经营人必须立即报告就近航标管理机构和港航监督机构。
第四十六条 当航道内发生沉船、沉物时,航标管理机构为保证船舶航行安全采取设标或其他措施所发生的费用由责任单位或责任人承担。
第四十七条 航标管理机构要加强对航标的维护管理,积极开展保护航标的宣传,依靠地方政府,组织开展群众性的航标联防工作。

第七章 罚 则
第四十八条 对违反《航标条例》、《航道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其他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单位或个人,航标管理机构有权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并视情节的轻重给予处罚。
第四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和三十四条规定的,航标管理机构有权责令其调整、关闭或者撤销该航标。
第五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航标管理机构有权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限期恢复原状、归还原物;造成损失的,航标管理部门应责令其赔偿损失。
对构成违反治安管理条例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五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造成航标损毁的,应按损失情况赔偿,航标管理机构可以视情节轻重,给予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事故的要承担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国境河流的航标管理,按照我国与有关国家签订的协议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六年八月一日起施行。交通部一九六二年八月发布的《交通部内河航标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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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行厂网分开竞价上网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文件

国经贸电力[1999]16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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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行厂网分开竞价上网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

辽宁、吉林、黑龙江、上海、浙江、山东省(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电力局,国家电力公司,东北、华东电力集团公司:

  为贯彻执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关于深化电力工业体制改革有关问题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8〕146号,以下简称《通知》),现将在上海、浙江、山东和辽宁、吉林、黑龙江六省市进行厂网分开、竞价上网试点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进行厂网分开、竞价上网的改革,有利于促进电力企业公平竞争,降低成本,提高效率,实现资源优化配置,实现电网公开、公正、公平调度。这也是积极稳妥地推进电力工业体制改革,促进电力工业健康发展的需要。试点省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电力局(公司)要充分认识这一改革的重要性,遵循电网运行规律,结合本地区电力工业改革发展的实际,认真做好试点工作。

  二、要按照稳中求快、因地制宜、逐步完善的原则进行试点。上海、浙江、山东经贸委、电力局(公司)要会同省(市)政府其它有关部门抓紧提出本省(市)《试点方案和实施意见》,于1999年6月底前报国家经贸委,同时抄送国家计委、财政部和国家电力公司。所报试点方案的内容应包括:本省(市)电力企业的现状;厂网分开的目标和竞价模式;市场运营规则;市场监管和技术支持系统;试点工作的步骤和时间安排;其它问题和建议等。国家经贸委将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批复后组织实施。辽宁、吉林、黑龙江要认真作好研究和准备,待省为实体的电力体制改革到位后立即开展厂网分开、竞价上网的试点工作。

  三、国家电力公司要继续做好所属电力企业厂网分开、竞价上网的研究、协调工作。各电力企业在改革过程中,首先要做好广大职工的思想政治工作,保证职工思想稳定;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确保安全生产,保证电网和电厂安全稳定运行;严格财经纪律和各项规章制度,严防国有资产流失。

  四、国家经贸委将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专门人员,定期总结各省试点经验,研究制定有关政策,推动厂网分开、引入竞争机制的改革。

  五、其他具备条件的省(区、市),应在国家经贸委统一指导下,积极稳妥地推进厂网分开,引入竞争机制。(完)

一九九九年三月九日


关于印发《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事规则》的通知

湖北省人民检察院


关于印发《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事规则》的通知

鄂检发[2008]35号


全省各级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事规则》已于2008年8月11日经湖北省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审议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湖北省人民检察院

  二○○八年八月二十五日



  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事规则

  (1999年12月16日湖北省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26次会议讨论通过 2003年9月10日湖北省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7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05年10月21日湖北省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37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2008年8月11日湖北省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20次会议第三次修订)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组织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检察委员会由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以及有关内设机构负责人组成。

  检察委员会委员应当具备检察官资格。

  第三条 检察委员会委员人数应当符合《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组织条例》的规定要求,达不到最低员额标准的,应当报告最高人民检察院。委员缺额时应当按照委员选任程序及时补充。

  检察委员会委员人数应当为单数。

  第四条 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案件和其他重大问题。检察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审议、决定在检察工作中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政策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重大问题;

  (二)审议、通过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工作报告、专题报告和议案;

  (三)总结检察工作经验,研究检察工作中的新情况、新问题;

  (四)审议、通过提请最高人民检察院就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作出解释的请示;

  (五)审议、通过在全省实施的检察业务、队伍管理、检务保障等检察工作规范性文件以及与省级有关部门会签的规范性文件;

  (六)审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规定的应当由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

  1、审议、决定本院直接受理的重大、疑难案件的逮捕、审查起诉等事项;

  2、审议、决定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犯罪案件是否直接立案侦查;

  3、审议、决定对于退回补充侦查后,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是否不起诉;

  4、审议、决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案件是否不起诉;

  5、审议应当撤销不起诉决定提起公诉的案件,并作出相应决定;

  6、审议、决定对于重大或者疑难、复杂的案件是否通知公安机关立案;

  7、审议、决定对于一审案情疑难或者重大复杂的案件是否提出抗诉;

  8、审议、决定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否提出抗诉;

  9、审议、决定不服人民检察院处理决定的重大、疑难、复杂的控告、申诉案件;

  10、审议决定其他疑难或者重大复杂的案件。

  (七)审议决定本院受理的《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规定的应当经检察委员会讨论的案件;

  (八)审议检察长不同意人民监督员监督意见的案件,并作出相应决定;

  (九)审议市、州(分)人民检察院请示和请求复议的案件、事项,并作出相应决定;

  (十)审议市、州(分)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的工作报告并提出评议意见;

  (十一)审议拟撤销的市、州(分)人民检察院不符合要求的检察工作规范性文件,并作出相应决定;

  (十二)审议检察长认为需要审议的市、州(分)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并作出相应决定;

  (十三)决定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省公安厅负责人的回避;

  (十四)审议、决定其他需要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的事项。

  第五条 检察委员会委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和义务:

  (一)参加检察委员会会议,对检察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案件和事项发表意见和进行表决;

  (二)经检察长批准向检察委员会提出审议的案件、事项或者提请复议;

  (三)受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指派,对本院检察委员会决定事项的落实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四)未经检察长或者主持会议的副检察长批准,不得缺席会议;

  (五)遵守检察委员会议事规则和各项工作制度;

  (六)保守国家秘密和检察工作秘密。

  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的其他职责,另行规定。

  第六条 检察委员会实行例会制,每半月召开一次,有特殊情况可以提前或者延期召开。

  第七条 检察委员会会议由检察长主持。检察长因故不能出席的,应当委托一位副检察长主持。受检察长委托主持会议的副检察长,在会后应当及时向检察长报告作出决议和决定的情况。

  第八条 检察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遵循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检察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出席,才能召开;必须有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同意,才能做出决定。

  第九条 检察委员在审议有关案件或者事项时,可以邀请本院或者下级人民检察院的相关人员列席。

  第十条 检察委员会在审议决定案件时,委员具有法律规定的应当回避的情形的,应当申请回避并由检察长决定;本人没有申请回避的,检察长应当决定其回避。

  检察长的回避由检察委员会决定。

  第十一条 需要提交检察委员会审议、决定的案件或者事项,经主管副检察长提出建议后,由检察长决定是否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

  第十二条 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的案件或者事项,应当主题明确,材料齐备,符合议案标准的要求。对于再次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的案件或者事项,应当说明根据检察委员会前次审议意见进行落实或者修改的情况。承办部门对报告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检察委员会会议对报告材料进行审议并作出决定。

  提请审议的下级人民检察院请示的案件或者事项,应当有该院检察委员会会议讨论情况、检察长的意见和本院有关承办部门的审查意见。

  第十三条 检察委员会审议案件和事项,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承办部门全面汇报。

  审议案件时,由案件承办人员和承办部门负责人汇报,内容包括:案件来源、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情况、诉讼过程、事实和证据情况、审查意见和理由及法律依据。

  审议其他事项时,由承办部门负责人汇报,内容包括:事项缘由、内容、承办意见及法律依据。

  主管副检察长可以对有关情况进行说明。

  (二)委员就案件和事项的有关情况进行询问,承办部门负责人或者承办人员负责解答和说明。

  (三)法律政策研究室负责人发表由检察委员会办公室草拟的法律意见,供检察委员会讨论时参考。

  (四)在主持人的组织下,一般按照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不担任院领导职务的委员、担任院领导职务的委员的顺序依次发言,必要时可以请有关列席人员发表意见。相同的意见不再重复。

  (五)主持人发表个人意见后,对审议的情况进行总结、归纳。

  第十四条 对检察委员会议案的决定,采用举手表决的方式,由会议主持人对各种意见作出统计,少数人的意见可以保留并记录在卷。对会议决定以会议纪要的形式下发执行。

  委员意见分歧较大的,检察长或者主持会议的副检察长可以决定不付表决,另行审议。

  对于审议的案件或者事项,如果认为不需要检察委员会作出决定的,可以责成承办部门处理。

  第十五条 检察长在讨论重大案件时不同意多数检察委员会委员意见的,可以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决定;在讨论重大问题时不同意多数委员意见的,可以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在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的同时,应当抄报最高人民检察院。

  第十六条 省人民检察院在法律政策研究室设立检察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检察委员会日常工作。

  第十七条 检察委员会办公室的职责是:

  (一)对提交检察委员会审议的案件和事项材料是否符合要求进行审核;

  (二)对提交审议的案件和事项提出法律意见;

  (三)对提交讨论的有关检察工作的规定、规则、办法、实施意见等规范性文件提出审核意见;

  (四)对提交检察委员会审议的议案材料进行统一印制;

  (五)负责会议记录,并在会后将会议记录送参会委员核阅签名;

  (六)负责编写会议纪要和会议材料归档工作;

  (七)对检察委员会决定事项进行督办;

  (八)检察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检察委员会办公室根据议案的具体情况,提出会议议程安排建议,报请检察长决定。对于经审查不属于检察委员会审议范围的案件和事项,检察委员会办公室应及时提出意见,报检察长审核决定。

  第十九条 检察委员会会议议程确定后,检察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会前将检察委员会审议的议题、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及时通知检察委员会委员、会议列席人员和有关承办部门,并分送会议相关材料。

  第二十条 检察委员会委员在接到会议通知和相关材料后,应当认真做好准备,准时出席会议。不能出席的,应当向检察长或者主持会议的副检察长请假,并及时通知检察委员会办公室。

  第二十一条 检察委员会开会时,有关人员应当遵守会场秩序。除检察委员会委员、列席会议的人员、有关案件或事项的承办人员以及检察委员会办公室的工作人员外,其他人员未经允许不得进入会场。

  第二十二条 检察委员会审议决定事项,检察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制作会议纪要。纪要稿经会议主持人审定后印发各位委员,必要时可印发本院内设机构和市、州(分)人民检察院。承办单位应当将会议纪要存档备查。

  第二十三条 检察委员会的决定具有法律效力。承办部门和有关的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执行。

  承办部门和有关的下级人民检察院对省院检察委员会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应当在收到决定事项通知后十五日以内书面提请复议,省院检察委员会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后的一个月内召开会议进行复议并作出决定。经复议认为确有错误的,应当及时纠正。对检察委员会复议作出的决定,承办部门和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执行。

  对擅自改变检察委员会决定或者故意拖延、拒不执行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承办部门负责检察委员会决定的执行和对下指导、检查、督办,并在检察委员会作出决定后二个月以内,将执行情况的相关文书,送检察委员会办公室备案。检察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督促承办部门对检察委员会决定的执行,每半年将执行情况向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报告一次。

  第二十五条 检察委员会讨论和决定的内容,应当保密,不得泄露。

  第二十六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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